107 高普考高考二級 金融保險 包括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等法律及其相關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高普考・高考二級・金融保險
試題代碼 金融保險法規(包括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等法律及其相關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甲剛滿 40 歲,於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投保 A 人壽保險公司之 20 年期人壽保本防癌保險,保額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年繳保險費 40,000 元。保單約定確診初次罹患癌症,即可獲滿額保險金給付。投保時,甲未告知其有糖尿病且服藥控制之事實。民國 106 年 8 月 1 日檢查發現罹患肺癌第一期,請求給付保險金。試請檢具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 保險法之說明義務,其內容與立法理由為何?(10 分)

(二) A 人壽保險公司可否以要保人投保健康保險時未告知其有糖尿病之事實,認定要保人違反保險法說明義務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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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保險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按:保險法第 64 條及第 127 條迄今規範意旨與核心內容未變)。


核心觀念

  1. 據實說明義務之本質與法源: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此即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學理與實務亦常稱為「告知義務」)。
  2. 制度理論基礎:
  • 最大誠信原則(Uberrimae Fidei):保險契約具高度射倖性與資訊不對稱性,保險人全憑要保人據實陳述以評估承保危險。
  • 對價平衡原則(Equivalence Principle):危險發生率與保險費率互為對價,真實揭露危險事實始能維持保險共同團體之公平與穩健營運。
  1. 解除權與除斥期間: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明定,保險人之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自契約訂立時起,經過二年,亦同。」
  2. 既往症之免責限制:保險法第 127 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僅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效力不及於投保後始發生之其他疾病。

解題方法

  • 子題 (一):採「規範內容」與「立法理由」雙核心架構論述。先界定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之義務主體、客體(書面詢問)、時點與程度;再從「最大誠信原則」、「對價平衡與危險同質性」兩個法理面向深入剖析立法理由。
  • 子題 (二):採實例題三段論法,分層檢驗保險人之兩大主張:
  1. 解除契約權之行使:檢視時間軸(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訂約,106 年 8 月 1 日出險,已逾 4 年),直接套用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後段之「2 年除斥期間」,認定解除權已消滅。
  2. 拒絕理賠之合法性: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維持有效;再檢驗保險法第 127 條,確認被保險人隱匿之「糖尿病」與本次請求之「肺癌」並非同一疾病,投保時肺癌並非「已在疾病中」,保險人無免責事由,自不得拒賠。

試題詳解

(一) 保險法說明義務之內容與立法理由

  1. 說明義務之內容
  • 義務主體: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說明義務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 告知方式與客體(書面詢問主義):我國保險法採「書面詢問主義」,說明之範圍以「保險人之書面詢問」為限。要保人僅就保險人書面詢問之要項,負有據實回答、不作隱匿或虛偽陳述之義務;對於書面詢問以外之事項,原則上不負自發性告知義務。
  • 履行時點:以「訂立契約時」為準。
  • 違反之法律效果: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要保人若有隱匿、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能證明危險之發生與未說明之事項無關者(無因果關係),不在此限。
  1. 說明義務之立法理由
  • 維護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契約本質上具有射倖性與高度之「資訊不對稱性」。保險標的之潛在風險(如個人病史、家族病況、生活習慣等),多唯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悉。若無據實說明義務之拘束,保險人難以取得真實資訊以決定是否承保或加費,易衍生道德危險。
  • 落實對價平衡原則與維護危險共同團體:保險制度係藉由大數法則聚合眾人繳納之保險費,以分擔特定少數人之危險。保險費率之精算繫於各危險群體之客觀發生率。要保人如隱匿既有之高度危險事實而以普通費率投保,將破壞保費與危險間之「對價平衡」,不當增加理賠支出,實質侵害整體健全保戶之共同利益。

(二) A 人壽保險公司得否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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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其子公司包括經營銀行、證券、保險、期貨等各項金融相關業務。該金融控股公司在業務經營範圍中,有關對於客戶資訊應用之規範,試請檢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A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在保密上有何規範?(10 分)

(二) A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在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其他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方面,金融控股公司法於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前與修正後,有何不同規範?(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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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雖於後續年度有些微修正,但核心架構與本題爭點規範均維持一致)。

本題主要測驗金融法制中「金融機構之保密義務」與「集團綜效下共同行銷與資訊隱私權之衡平」,涉及兩大核心法律觀念:

  1. 銀行之法定保密義務與例外事由:依《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銀行對客戶存款、放款或匯款等資料負有嚴格之保密義務(Bank Secrecy),並採「原則保密、例外揭露」之規範體例,僅在符合法定四款例外事由時始得提供。
  2.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與個人資料保護之立法演進:金融控股公司追求跨業整合經營綜效(Cross-selling),但客戶對其個人資料享有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金融控股公司法》於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前後,對於「客戶資料交互運用」由法規命令層級概括授權提升至「法律位階明文化」,並針對「個人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資料」建立不同層級之同意機制(Opt-out 制 vs Opt-in 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公職法規申論題,採體系化法律分析方法解答:

  1. 子題 (一) 銀行資料保密規範:
  • 法源依據:直接定位《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
  • 結構鋪陳:先確立「原則保密」之客體範圍(存款、放款、匯款),再逐款列舉「四大例外事由」(法律另有規定、聯徵授信資料提供、不良資產處理、主管機關所定情形),最後簡析違反時之法律效果(行政處分與刑民事責任),展現論述完整性。
  1. 子題 (二) 共同行銷資料交互運用之修法前後比較:
  • 破題定位:點出規範條文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2 條與第 43 條。
  • 比較維度:橫向從三大維度切入對比:
  1. 規範位階與條文結構(命令授權 vs 法律保留原則)。
  2. 個人基本資料之運用機制(實務包裹同意 vs 法定 Opt-out 反對制)。
  3. 往來交易及其他相關資料之運用機制(命令模糊規範 vs 法定 Opt-in 事前書面同意制)。

選項分析

(本題為高普考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兩大子題之設問核心、法條爭點與論述層次進行深入剖析)

(一) 銀行對客戶資料之保密規範分析

  • 保護客體:專指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此類資料涉及個人財務隱私與商業機密,屬於受高度保護之特種財產法益。
  • 法定四大例外事由剖析:
  1. 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相關搜索扣押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申報與調閱、《強制執行法》之扣押命令等。
  2. 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授信資料向受託機構提供:指依《銀行法》第 47 條規定,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JCIC)建置及查詢之信用資料庫提供。
  3. 依法配合受託機構處理不良資產之需要:為加速銀行打銷呆帳及資產管理公司(AMC)收購不良債權之評價所需,得依法提供相關債權資料。
  4. 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情形:包含金管會依職權發布之相關函釋規範(如金融機構委外作業、金融檢查配合事項等)。

(二) 金控子公司間共同行銷資料交互運用修法前後比較分析

  • 修法背景爭點:民國 103 年前,金融控股公司常利用開戶定型化契約條款,以「包裹授權」方式取得客戶對各類資料交互運用之同意,侵害消費者資訊自主權;且跨業資料分享涉及重大隱私法益,原僅於命令層級規範,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嫌。
  •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前:
  • 規範條文:集中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3 條第 1 項,僅概括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共同行銷及「客戶資料之交互運用」管理辦法,法律本身未直接明定資料類別及同意程序。
  • 規制方式:全由法規命令(《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規範。實務上業者常一次性概括取得客戶同意,缺乏明確的法定書面同意要式與即時退出權保障。
  •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後:
  • 條文分立與位階提升:增訂第 42 條將「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之保護及交互運用」正式提升至法律位階;第 43 條則回歸專門規範「營業場所、人員及設備等之共用或合作」。
  • 資料分類與同意機制雙軌化:
  • 客戶個人基本資料:採 Opt-out(選擇退出/默示同意制)。除客戶明示反對外,各子公司得交互運用,但必須依主管機關規定提供客戶隨時反對之便利機制,客戶一旦反對即不得再行利用。
  • 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採 Opt-in(選擇加入/事前書面同意制)。涉及較高度隱私之帳務、信用、投資、保險等交易資料,非經客戶「書面同意」,絕對不得交互運用,徹底杜絕定型化契約之模糊概括授權。

解題技巧

  1. 專業術語精確掌握:答題時精準點出 Opt-out(默示同意/明示反對制) 與 Opt-in(事前書面同意制),並對應至「個人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資料」,為閱卷委員評分時最關鍵的采分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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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公司法第 167 條規定,公司原則上不得自行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允許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回公司股份。其立法理由為何?

現行規定對於本公司買回自己股份之程序、資金來源、價格、數量及方式,有何限制規範?(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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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對公司法第 167 條之 1 庫藏股轉讓對象增訂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等規定,但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之核心規範體系與比例限制均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資本維持原則」與「現代企業財務運作彈性」之衡平,以及上市櫃公司實施庫藏股之特別規範。

  1. 母法原則(公司法第 167 條第 1 項):基於「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保全原則)」與「股東平等原則」,公司原則上不得自行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以防公司變相減少資本掏空資產、損及債權人利益,或藉此操縱股價與扭曲公司治理。
  2. 特別授權(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為因應上市上櫃公司激勵員工、多元股權籌資工具履約及安定資本市場需求,特設特別規定排除公司法限制。
  3. 防弊與規範機制:明定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與「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自「程序、資金來源、價格、數量、方式」五大構面嚴格限縮,防止內線交易、利益輸送與市場操縱。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二段式申論題,答題架構如下:

  1. 第一部分:立法理由
  • 從法理衝突切入:闡明公司法第 167 條「資本維持原則」之目的,對比資本市場之實務需求。
  • 帶出證交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之「三項法定目的」(轉讓員工、配合股權衍生工具履約、維護信用與股東權益)。
  1. 第二部分:五大限制規範
  • 依題目指定之項目逐一立標:「程序限制」、「資金來源限制」、「價格限制」、「數量限制」、「方式限制」,條理陳述法條依據、具體比例標準及相應防弊規範。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可資分析。評分核心在於能否完整論述立法旨趣,並精確列出證交法第 28 條之 2 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中所規定的各項限制要件與比例門檻。


解題技巧

  1. 體系化口訣記憶:
  • 三大目的:「激勵員工、衍生履約、護盤銷除」。
  • 五大限制關鍵字:「程(董事會特別決議加申報)、資(可分配盈餘+已實現資本公積)、價(70%70\% 至 150%150\% 區間)、量(總額 10%10\%、每日 13\frac{1}{3})、方(集中市場/公開收購,嚴禁特定人)」。
  1. 常見陷阱與扣分點:
  • 決議門檻誤植:證交法第 28 條之 2 係「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重度特別決議),不可誤寫為股東會決議或普通董事會決議。
  • 資金來源範圍:限定於「保留盈餘加已實現資本公積」,不可寫成「實收資本額」或涵蓋未實現重估增值等資本公積。
  • 漏答配套防弊義務:價格、數量及方式限制中,涉及內部人禁止賣出、禁止私下向特定人協議收購等內線與利益輸送防範條款,補上可大幅提高得分深度。

【答案】

一、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允許買回本公司股份之立法理由

(一)衡平「資本維持原則」與「企業財務彈性」 按公司法第 1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司原則上不得自行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此規定本於「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保全原則)」,旨在確保公司實質資產與登記資本相當,保障債權人之求償利益,並防止經營階層運用公司資產爭奪經營權或操縱市場。惟面對資本市場多元化運作,若全面嚴格禁止公司買回股份,將使企業喪失彈性財務調度機能,故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採取特別立法,於具備正當目的與嚴密監理防弊之前提下,例外允許上市上櫃公司買回自己股份(即實施庫藏股)。

(二)三大法定目的之實務需求 依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允許買回股份之目的計有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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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銀行與 B 電信公司合作,向主管機關提出金融科技創新實驗「運用電信行動身分認證辦理普惠金融業務」之申請。金融消費者只要使用行動電話進行行動身分認證,以驗證本人身分,即可線上申請貸款、信用卡等金融商品服務,並將過往電信繳費紀錄作為信用評等的面向之一。只要是 B 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客戶,即可立即體驗快速、便捷、安全的線上金融申辦服務。

該計畫案以 4,000 人以下之實驗客群為限,以 A 銀行及其子公司客戶和員工、B 電信客戶及員工為主,並提供這些人線上辦卡或申辦信貸。信貸最高新臺幣(以下同)50 萬元,卡片信用額度最高 25 萬元,總放款曝險額度 2 億元;但申請達 1.6 億元規模時,停止受理新件。若採用行動電話進行身分認證卻出現 4 件以上偽冒的失敗案例,此實驗即立即結束,風險由 A 銀行承擔。

由於本計畫與現行主管機關之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不符,必須申請同意於實驗期間排除該法規之適用。試請就本案之進行,檢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何謂金融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我國現行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何?(10 分)

(二) 以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方式從事金融業務之實驗,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及作成核准。主管機關審酌之原則為何?本案應否核准?(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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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金融科技監理」之法制架構與實務案例分析,核心聚焦於我國民國 107 年制定施行之《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創新實驗條例》)。考生須精確掌握:

  1. 法規基準:本題以民國 107 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於 107 年 1 月 31 日制定公布、同年 4 月 30 日施行,本題係當年法制甫上路之經典試題;現行法架構與核心條文至今維持一致)。
  2. 金融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之學理意涵與制度功能。
  3. 《創新實驗條例》第 1 條:立法目的(營造安全發展環境、鼓勵創新、促進普惠金融、兼顧消費者保護)。
  4. 《創新實驗條例》第 7 條: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創新實驗之法定審酌原則(創新性、效益性、風險管理、消費者保護等)。
  5. 法規豁免與限額管理:沙盒實驗之容錯空間、法規排除(第 25 條)與風險監控機制(退場機制、曝險上限、失敗案例門檻)。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實務案例型申論題」,題目原型為我國首宗核准進入金融監理沙盒的指標案例(凱基銀行與中華電信合作之身分認證貸款與辦卡實驗)。解題切入點如下:

  1. 第 (一) 子題(定義與立法目的):
  • 採「學理定義 →\rightarrow 實務特徵」說明「金融監理沙盒」,強調「安全可控環境」、「法規豁免」與「兼顧創新與風險控管」三大要素。
  • 緊扣《創新實驗條例》第 1 條之法定文字,歸納並條列出四大立法目的。
  1. 第 (二) 子題(審查原則與本案涵攝):
  • 先列出法條依據:援引《創新實驗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主管機關審酌要件。
  • 採「三段論法」進行個案涵攝:逐一檢視本案之事實(電信認證替代身分驗證、電信繳費紀錄納入徵信、客群限制 4,000 人、個人與總額曝險限額、1.6 億元預警停止、4 件偽冒即終止退場、A 銀行自擔風險、排除電子銀行安控基準),論證其完全符合各項法定要件。
  • 給出無保留之確定結論:本案應予核准。

申論要點分析與擬答

(一) 金融監理沙盒之意涵與我國創新實驗條例之立法目的

1. 金融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之意涵

  • 定義:金融監理沙盒源自英國金融行為監理局(FCA)於 2015 年提出之監理機制。係指主管機關提供一個​「在受限制、安全且風險可控之真實環境」,容許金融業者或非金融科技業者,針對創新的金融商品、技術或經營模式進行試驗。
  • 核心特徵:
  • 法規豁免與適度寬容:主管機關在實驗期間內,暫時排除特定法規(如行政命令、自律規範或法律之罰則)之適用,避免過時法規阻礙新創業務發展。
  • 邊界受控:嚴格限定實驗期間、參與客群規模、交易額度與業務範圍。
  • 保障機制:落實風險補償與退出機制,以防範系統性風險並維護金融消費者權益。

2.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之立法目的 依民國 107 年公布施行之《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 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涵蓋四大核心面向:

  • 營造金融科技安全發展環境:建立透明且有彈性的法規試驗機制,平衡金融創新與金融體系穩定。
  • 鼓勵金融服務創新:打破既有行業藩籬,允許非金融科技業者與金融機構跨界合作,激發技術研發與商模創新。
  • 促進普惠金融(Financial Inclusion)發展:運用新興科技(如大數據、替代性身分認證)降低金融交易門檻與營運成本,提升金融服務之普及性與可及性(如服務無薪資證明之「信用小白」)。
  • 兼顧金融消費者保護:要求實驗申請人建置客戶權益保護、資訊安全控管、損害補償及爭議處理機制,確保消費者不因創新實驗而蒙受未預期之損失。

(二) 主管機關審酌原則與本案應否核准之具體判斷

1. 主管機關之審酌原則 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金管會)審查創新實驗之申請時,應考量下列審酌原則:

  • 創新性:申請案件是否具備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之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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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

金融保險《包括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等法律及其相關法規》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