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二級 金融保險 包括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等法律及其相關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現行銀行法第 33 條規定,就銀行對其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有嚴格之監督管理規範。其規範之目的、利害關係者之範圍、規範之內容與違反規範之法律責任如何?試請分別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銀行法及相關法規為準。現行法之實體規範與責任架構均承襲當年規定,未有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為公職金融保險類科《銀行法》最經典的「關係人交易監理」核心考題,主要測驗以下法條與觀念:
- 防範內部人自肥與利益衝突:銀行資金主要來自廣大不特定多數人的存款,若銀行負責人或放款人員藉權限貸放給自己或關係人,易使銀行淪為「家族提款機」或「企業私人金庫」。
- 擔保授信之管制要件(銀行法第 33 條):相較於第 32 條對利害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採「絕對禁止」,第 33 條對擔保授信採「嚴格管制」(實體條件、決議程序、額度上限)。
- 利害關係者之範圍(銀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3 條之 1):包含具大股東身分之企業、內部職員、自然人親屬網絡,以及控制之關係企業。
- 法律責任體系之多元性:違法放貸將面臨「民事連帶清償、刑事重罰(自由刑與罰金)、行政監理處分與罰鍰」三合一責任(銀行法第 33 條第 3 項、第 61 條之 1、第 127 條之 1、第 136 條之 1)。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指令明確,直接切分成四個子題:「規範目的」、「利害關係者範圍」、「規範內容」、「違反規範之法律責任」。 寫作時應採「直球對決、分點條列」方式作答:
- 目的:從信用風險、代理問題、存款人保障與金融安定切入。
- 範圍:法條層次要由廣入狹,先列出銀行法第 33 條第 1 項前段的主體,再依第 33 條之 1 展開五大款利害關係人之範圍。
- 內容:歸納為「實體要件(充分擔保、條件平等待遇)」、「程序要件(董事會超高度重度決議)」與「限額機制(主管機關規範)」。
- 法律責任:務必依「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法上責任(監理處分與罰鍰)」三大體系完整鋪陳,切忌只寫刑事罰而遺漏民事連帶賠償或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並無選項。作答時各子題之配分權重應均衡分配(各約占 6 至 7 分,合計 25 分),結構說明如下:
- 子題一(規範目的):不可僅寫一句「保護存款人」,應論及防止道德風險與健全信用體系。
- 子題二(利害關係者範圍):核心為銀行法第 33 條之 1,配偶、三親等血親、二親等姻親及持股超過 、兼任董監經理人等企業之界定必須精確無誤。
- 子題三(規範內容):必須精確引出「充分擔保」、「不得優於同類授信對象」、「董事會 以上出席與出席 以上同意」之法定門檻。
- 子題四(法律責任):民事連帶清償責任(第 33 條第 3 項)為高分關鍵點,多數考生常只寫出第 127 條之 1 的刑責。
解題技巧
- 背誦口訣:
- 規範內容四字訣:「充、同、重、額」(充分擔保、同類條件不得優於、重度出席表決門檻、主管機關限額管制)。
- 董監出席表決比例口訣:「出席三分之二,同意四分之三」(分子分母皆為連號 與 ,後者要求更高)。
- 易混淆陷阱:
- 勿將「無擔保授信」與「擔保授信」混淆:無擔保授信依第 32 條是原則完全禁止(除消費者貸款及政府貸款外);第 33 條則是針對擔保授信之例外准許但嚴加管制。
- 持股比率注意:第 33 條第 1 項針對企業大股東是「持有實收資本總額 以上之企業」;而第 33 條之 1 第 3 款的控制企業是「持有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超過 之企業」,兩者比例切勿寫反。
【答案】
一、規範之目的
銀行法第 33 條嚴格規範銀行對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授信,其立法目的主要如下:
- 防範內部人道德風險與利益衝突:銀行資金主要源自社會大眾存款,高財務槓桿運作。若負責人或授信人員利用掌控金融資源之特權,將資金貸放予自身或實質利害關係人,極易引發關係人自肥與掏空情事。
第 二 題25 分
甲、乙為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買賣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上市公司)之獨立董事。A 上市公司董事長丙於民國 106 年 7 月 4 日,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透過財務副總丁私自挪用公司資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作為丙擔任董事長之 B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週轉。惟丙、丁於同年 12 月 25 日 A 上市公司年度終結前歸還。
該公司依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並未記載該資金挪用或借貸之情事。丙、丁應否負法律上之責任?又獨立董事甲、乙可否主張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均有專業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亦有公司內部專業財會人員編製,基於專業分工之信賴,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等免責條款之適用?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對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雖有細部文字修正,惟核心架構與法理不變)。本題涉及證券交易法、公司法與刑法之交錯適用,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
- 資金貸與之限制與責任:公司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資金除有業務往來或具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人;違者依同條第 3 項,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公司受有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財報不實之刑事責任: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發行人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得有虛偽或隱匿)及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財報不實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侵占與背信之刑事責任:
- 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侵占罪為即成犯,易持有為所有即既遂,事後歸還僅屬犯後態度,不影響犯罪成立)。
-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特別背信/侵占罪」(須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財報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免責抗辯(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 歸責原則之雙軌制: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負絕對責任(無過失責任);其餘董監事(含獨立董事)、簽章職員則採推定過失責任(得舉證免責)。
- 免責要件之實質審查:其餘各款之人須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免責。
- 獨立董事之注意義務與信賴界限:獨立董事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監督義務(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證交法第 14 條之 2),外部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及內部財會人員之編製,不能免除或替代董事自身之監督職責,消極盲目之信賴不得主張免責。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具體實例題,解題架構區分為兩大主軸:
- 主軸一:董事長丙與財務副總丁之法律責任
- 採「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三大面向全面檢視。
- 關鍵切入點:資金挪用縱使在年底前歸還,侵占罪早已既遂;財報隱匿未記載該鉅額資金貸與/挪用,構成重大財報不實;丁與丙成立共同正犯。
- 主軸二:獨立董事甲、乙之免責抗辯可否成立
- 第一層次(形式主體適格):甲、乙為獨立董事,非屬董事長或總經理,依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2 項具備「主張免責抗辯」之主體資格。
- 第二層次(實質免責要件):檢驗「信賴會計師簽證及內部財會專業」是否等同「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依司法實務與公司治理學理,監督義務具有不可替代性,未積極落實內控查核之消極信賴,欠缺正當理由,實質抗辯不成立。
爭點深入分析
一、丙、丁應負之法律責任
(一) 刑事責任
- 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丙為董事長、丁為財務副總,對公司財產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兩人未經董事會決議,私自挪用公司資金一億五千萬元供 B 公司週轉,具有將持有物變易為所有意思之不法所有意圖。
- 依實務定見,侵占罪為即成犯,行為人將公款挪出該當侵占行為時犯罪即已既遂。縱令丙、丁於同年 12 月 25 日年度終結前如數歸還,僅屬犯罪既遂後之民事賠償與犯後態度問題,無礙於業務侵占罪既遂之成立。丙、丁依刑法第 28 條(及第 31 條第 1 項)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財報不實罪」:
- A 公司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如第三季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相關會計準則,應揭露重大資金貸與及關係人交易。
- 挪用金額高達一億五千萬元且屬關係人借貸,未予記載具備實質重大性,該當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隱匿」。丙(主導隱匿)與丁(編製簽章之財會主管)明知而故意隱匿,構成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財報不實罪(共同正犯)。
-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特別背信/侵占罪」之辨析:
- 該罪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為構成要件。本案丙、丁於年底前全數返還本金,若資金調撥期間造成 A 公司利息差額損失、資金流動性危機或其他損害達到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則成立本罪(為刑法業務侵占之特別法);若未達五百萬元重大損害門檻,則依前述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論處。
(二) 民事責任
- 公司法第 15 條第 3 項之連帶返還與賠償責任:
- 丙違反第 15 條第 2 項資金貸與之限制,應與借用人 B 公司對 A 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若造成 A 公司利息或機會成本等損害,應連帶賠償。
- 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 丙、丁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意侵害公司財產權,對 A 公司應負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及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財報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
- 財報隱匿未記載該情事,對於善意取得、出讓或持有 A 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之投資人應負賠償責任。
- 丙之責任:丙為董事長,依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2 項為無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責;且丙屬故意行為,依同條第 5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三 題25 分
大學教授甲暑假期間先後向 A、B 兩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各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及新臺幣五百萬元。甲投保時因時間匆忙,並未向保險公司通知另一已投保之保險公司其名稱與保險金額。
甲在前往紐西蘭旅遊時不慎跌落峽谷,左小腿骨頭斷裂,依殘廢等級表可獲得保險金額百分之十。甲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二百萬元,回國後甲向 A、B 兩家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A、B 兩家人壽保險公司卻以其違反保險法第 36 條及第 37 條規定拒絕理賠,是否合理與合法?若要理賠時,A、B 兩家人壽保險公司應如何給付?試請檢具理由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註:保險法於民國 107 年 6 月修正公布時已將法條中的「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本題考卷題目沿用舊詞「殘廢等級表」,現行法已修正並統稱為「失能等級表」)。
核心觀念
- 複保險之定義與立法意旨(保險法第 35 條至第 37 條):
- 保險法第 35 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之行為。
- 保險法第 36 條規定複保險之通知義務;第 37 條規定意圖不當得利而為惡意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 此規範旨在落實「損害填補原則」,防止要保人超額投保引發道德危險。
- 人身保險排除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明揭:契約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保險法第 36 條、第 37 條之規定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人身保險(人壽保險、定額傷害保險)之標的為人之生命與身體,無價亦無超額保險之可能,自無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
- 因此,保險法第 36 條、第 37 條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保險人不得以要保人違反通知義務而主張契約無效。
- 傷害保險與給付型態(保險法第 131 條):
- 旅行平安險為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
- 定額給付:身故及失能(殘廢)保險金屬定額給付,各保險人應獨立依約履行,不適用保險法第 38 條善意複保險之比例分擔。
- 實支實付給付:若涉及傷害醫療費用,具損害填補性質,受保險契約約定之醫療保額限額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三段論法,分兩大子題切入剖析:
一、A、B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是否合理與合法?
- 大前提(法規與解釋): 依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意旨,保險法第二章第四節之「複保險」規定,僅適用於「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因人的生命、身體無價,不具客觀經濟價值,不生超額保險與不當得利問題,故無保險法第 36 條通知義務之適用,亦無第 37 條契約無效之餘地。
- 小前提(事實涵攝): 甲投保之旅行平安險性質上為人身保險(傷害保險),其投保 A、B 兩公司之主約保障為生命身體之意外事故。甲雖於投保時因時間匆忙未通知,但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人身保險根本不適用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且「時間匆忙」主觀上亦無意圖不當得利之惡意。
- 結論: 甲與 A、B 兩家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之旅行平安險契約均為合法有效。A、B 兩公司以違反保險法第 36 條及第 37 條為由拒絕理賠,既不合法,亦不合理。
二、若要理賠時,A、B 兩家人壽保險公司應如何給付?
理賠項目須區分為「殘廢(失能)保險金」與「醫療費用」兩項:
- 殘廢(失能)保險金部分(定額給付):
- 定額傷害保險無保險法第 38 條比例分擔之適用,A、B 兩公司應分別按各自承保金額及殘廢給付比例獨立給付:
- A 保險公司應給付:
- B 保險公司應給付:
- 甲合計可受領定額殘廢保險金:
第 四 題25 分
證券商之業務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規定,有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承銷商等三種,請說明證券經紀商其得經營之業務項目內容為何?
證券經紀商在接受投資人委託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時,其與證券交易所、投資人間之法律關係又如何?
證券商違反證券交易法或依證券交易法所發布之法令時,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規定之負責人、從業人員及公司為如何之行政處分?請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證券交易法》中證券商之法定業務範疇、集中交易市場之三角法律關係,以及行政監督處分體系,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證券經紀商之業務項目:依《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第 3 款及第 16 條第 3 款,經紀業務涵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業務」。
- 委託下單之法律關係:集中交易市場之「委託人(投資人)—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所」三角結構,涉及《民法》行紀與委任契約、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以及交割責任之獨立承擔。
- 違法之行政處分:區分對「人員(負責人、從業人員)」與「公司主體」之制裁:
- 對人員:依《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命令停業一年以下或解除職務。
- 對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警告、命令解除職務、停業六個月以內、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三子題申論題,答題架構應嚴謹切入:
- 子題一(業務項目):以法定四大核心概念(行紀、居間、代理、核定業務)逐項展開,並結合實務上常見經紀業務(如複委託、有價證券借貸、財富管理)充實內涵。
- 子題二(法律關係):拆解為「投資人與經紀商」、「經紀商與交易所」、「投資人與交易所」三組法律關係,重點強調「行紀之本質(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計算)」及「經紀商對市場之獨立交割義務」。
- 子題三(行政處分):依法規範圍與處分對象分層論述:
- 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層次(引用第 56 條)。
- 證券商公司層次(引用第 66 條,按法定處分階梯層次陳述)。
- 現行法已修正:提醒《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於民國 109 年增訂第 5 款「其他必要之處置」,但解題仍依 108 年當期條文為核心論述。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作答關鍵在於三大子題均須完整對應法定要件與法律性質,切忌將「第 56 條對人員處分」與「第 66 條對公司處分」混為一談,亦不可遺漏「投資人與交易所間無直接契約關係」之法理剖析。
解題技巧
- 條號與期限精準配對:
- 人員違法(第 56 條):停止業務執行上限為「一年以下」或解除職務。
- 公司處分(第 66 條第 3 款):停止營業上限為「六個月以內」。此處為國考常見數字陷阱,切勿記混。
- 三角法律關係答題心法:
- 集中交易市場非「委託人直接交易」,經紀商具有「防火牆」與「履約主體」功能;牢記「行紀=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一切交割責任與無契約關係之論理即可迎刃而解。
【答案】
一、證券經紀商得經營之業務項目內容
依《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第 3 款及第 16 條第 3 款之規定,證券經紀商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業務」之證券商,其具體內容如下:
- 行紀業務:指證券經紀商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投資人)之計算,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並收取手續費之業務(《民法》第 576 條參照)。此為我國證券集中市場受託買賣之常態模式。
- 居間業務:指為有價證券買賣之雙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以促成雙方完成有價證券買賣之業務(《民法》第 565 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