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經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財經廉政
試題代碼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一 題30 分

甲於111年2月擔任A直轄市某局局長期間,將自己與友人乙親密合照上傳至公開之通訊軟體,隨即經大量媒體報導,該等親密照片疑似拍攝於公務場所,乙因私生活遭公開而承受身心痛苦。

請依據公務員相關法令,說明甲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義務,並可能經何種程序後,遭受何種懲戒?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於**「公務員義務之違反」、「公務員懲戒移送程序」以及「懲戒處分種類(特別是政務人員之限制)」**之整合適用能力,主要涉及法規範如下:

  1. 《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謹慎義務/保持品位義務):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明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修正前為第 5 條)。公務員不論於執行職務或私生活領域,均負有維護個人品味及公務體系尊嚴之義務。
  2.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懲戒要件):區分「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與「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3.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第 24 條(懲戒移送程序):公務員懲戒採主管長官移送與監察院彈劾之雙軌制;惟「九職等以上」高級公務員,主管長官不得逕送懲戒法院,必須移送監察院審查。
  4. 《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懲戒處分之種類及其對政務人員之除外規定):第 1 項列舉 9 種懲戒處分;第 3 項明定政務人員不適用「休職」、「降級」、「記過」。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實例型申論題,作答應採取「三段論法」,切入點分為三個層次層層推進:

  1. 第一層:定性行為與義務涵攝: 檢視甲「於公務場所拍攝親密合照」、「上傳至公開通訊軟體」、「損及友人乙之隱私」等行為,如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之謹慎義務,並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懲戒事由。
  2. 第二層:官職等與移送程序之連動: 指出甲為「直轄市某局局長」,定性其職等為簡任或相當於簡任第 13 職等之高級文官(九職等以上),點出其主管長官(直轄市長)「不得逕送懲戒法院」,必須依法移送監察院審查彈劾後,始得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之法定程序。
  3. 第三層:公務員身分與處分效果之對應: 直轄市一級局處首長多為「政務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 2 項)。因此論述懲戒處分時,必須區分甲為「政務人員」與「常任事務官」兩種身分,精準點出政務人員不適用休職、降級、記過之特徵,展現法學深度。

選項分析(申論題爭點拆解與法理評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題旨涵蓋三個核心子問題,各爭點法理拆解如下:

爭點一:甲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義務?

  • 法理評析: 公務員對國家負有忠誠及服從義務,其行止具有指標性與高度公眾信任。公務員即使在非執行職務時間或私領域,若其行為足以使公眾對公職之廉潔、尊嚴與公信力產生懷疑,即屬違反謹慎與保持品位之義務。
  • 事實涵攝:
  1. 甲在「疑似公務場所」從事男女私密親愛行為,公物之使用與公務場所之管理應以公務為限,甲利用官署空間為私密活動,已嚴重違反行政紀律與敬業精神。
  2. 甲未顧及友人隱私,將私密照上傳公開軟體,致大量媒體報導,乙更因此遭受身心痛苦,此不僅涉嫌侵害他人隱私法益,更直接引發社會負面輿論。
  3. 甲之舉措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合致《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懲戒要件。

爭點二:甲可能經由何種程序接受懲戒?

  • 法理評析: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懲戒案件移送懲戒法院之管道有二:一為監察院彈劾移送;二為主管長官移送。
  • 程序分析(九職等分水嶺):
  1. 職務層級認定:甲為直轄市局長,依《直轄市政府組織準則》及《地方制度法》,局長官等為簡任第 12 至 13 職等,或依政務人員任用,顯屬「九職等以上」之公務員。
  2. 主管長官移送限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時,原則上應移送監察院審查;僅有同項但書所定「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主管長官始得逕送懲戒法院。
  3. 具體流程:
  • 途徑一(主管長官移送再由監察院彈劾):直轄市長將甲移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依法調查後,經監察委員提議並通過彈劾案,移送懲戒法院。
  • 途徑二(監察院主動立案彈劾):監察院依職權主動調查甲之違法失職行為,成立彈劾案後移送懲戒法院。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0 分

甲為任職乙機關之公務員,收受年終考績乙等處分後,為了釐清考績評分之始末,並評估提起救濟之可能,向乙機關申請閱覽該年度之平時考核表。

請問乙機關依據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得否否准甲之申請?若乙機關否准,甲得如何請求行政救濟?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1. 人事行政行為之程序排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公務員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主張卷宗抄閱請求權。
  2. 考績保密義務與內部準備作業之豁免:
  •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20 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
  •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
  •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有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虞者,公務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1. 拒絕申請之救濟途徑(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請求閱覽平時考核資料遭機關否准,該否准決定性質屬行政處分,損害其受法律保障之資訊獲取權益,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不服者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課予義務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實體權限判斷」與「程序救濟推演」二階段切入:

  1. 第一階段(乙機關得否否准):
  • 先辨析甲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釐清行政程序法因人事行政行為排除適用;轉向政府資訊公開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審查。
  • 涵攝各該限制規定:論述平時考核表包含主管對屬員之主觀心證、工作評擬及等第分數,屬年終考績作成前之內部準備作業;且公開將危害主管坦承考評之公正性,構成妨害公務執行及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之保密義務,故乙機關具備正當法定事由得予以否准。
  1. 第二階段(甲之行政救濟途徑):
  • 定性行為性質:乙機關否准提供平時考核表之決定,屬對外發生拒絕效力之消極行政處分。
  • 銜接保障法與行政訴訟:引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有權利即有救濟」法理,甲得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復審遭駁回後,續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拒為處分之訴)」。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並非選擇題。就本題之核心爭議點,逐層深入分析如下:

  1. 實體層次:甲各項請求權基礎與乙機關否准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途徑:考績評定乃機關內部人事管理與考評,屬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甲不得據此主張卷宗閱覽權。
  • 政府資訊公開法途徑:甲得本於人民地位依同法第 9 條申請閱覽。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25 分

請論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

及第8條後段規定: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

與憲法第77條規定: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

是否牴觸?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懲戒制度現已由懲戒法院掌理並採二級二審制,考績法主管機關內部行政監督之本質與法理結構維持不變。


核心觀念

  1. 憲法上司法懲戒權與行政懲處權之分際: 憲法第 77 條規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係指「司法機關」掌理之公務員司法懲戒。行政主管長官基於人事管理權與行政監督權,對所屬公務員所為之監督考核處分(包含考績丁等免職),性質上為「行政懲處」,兩者本質與法源依據不同,我國實務採「懲處與懲戒雙軌並行制」。
  2. 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
  • 憲法第 77 條並非排除行政機關本於長官監督權對所屬公務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
  • 考績免職雖屬剝奪公務員身分之嚴厲處分,本質上仍為行政處分。只要法律設有客觀具體之構成要件,並賦予受處分人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如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給予申辯機會)及最終向司法機關請求權利救濟之機會,即無侵害憲法第 77 條司法院懲戒專屬權之疑慮。
  1. 所涉法條:
  • 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第 18 條(服公職權)、第 77 條(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懲戒)。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4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8 條後段。

解題方法

本題為憲法與公務員法交錯之經典申論題。解題關鍵在於探究「行政機關作成的丁等免職處分」是否架空或侵害「憲法保留給司法院之公務員懲戒權」。論證步驟如下:

  1. 定性處分性質(區辨懲戒與懲處): 說明公務人員考績法之丁等免職係「行政長官之監督懲處權」,而憲法第 77 條所稱之懲戒係指「司法懲戒權」,兩者權力來源與本質有別。
  2. 闡釋憲法第 77 條之規範內涵(援引釋字第 491 號): 論證憲法第 77 條並未採「懲戒一元論」,亦未壟斷所有使公務員去職之權限;行政機關為維護官箴與行政效能,本得依法律授權行使考核免職權。
  3. 檢驗合憲之關鍵防線(正當法律程序與司法終局審查):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4 款明定「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符合法律明確性;受考人受免職處分後,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尋求司法終局救濟,完全確保司法審查權未被排除。
  4. 歸結結論: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條文與憲法第 77 條規定並無牴觸。

爭點剖析(申論核心面向論述)

本題雖非選擇題而無選項,惟本題論述須針對以下三個核心爭點逐一檢驗,方能周延:

  • 爭點一:考績免職是否侵犯憲法第 77 條司法院掌理懲戒之核心領域?
  • 分析(合憲):依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憲法第 77 條明定公務員之懲戒由司法院掌理,係賦予司法機關對公務員懲戒之審判職責,目的在建立獨立、公正的懲戒司法程序。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國立A大學專任教授,曾兼任A大學某系系主任、B大學主任秘書及C學院院長,被發現當時辦理教育部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委託計畫、A大學及B大學校內統籌經費,以不實會計憑證方式詐領計畫經費補助款合計新臺幣400萬2,134元,同時該不實會計憑證為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私人公司所開立。

試論甲除刑事責任外,可能須負擔如何之公務員法律責任?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公務員身分定性,以及公務員多軌法律責任之競合體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1. 公務員身分之雙重性:
  • 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及公務員服務法(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版)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於其「兼任行政職務之範圍內」,始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 純教學研究性質之受託研究計畫,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則上非屬兼任行政職務之行使,惟兼任主管身分與個人兼職行為仍受公務員法制之嚴格拘束。
  1. 多軌法律責任之涵蓋範圍:
  • 司法懲戒責任: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失職或違法行為)、第 9 條(懲戒處分種類)。
  • 公務員服務法規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忠實義務)、第 7 條(誠實清廉)、第 14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之禁止)。
  • 身分淘汰與行政懲處責任:公立大學教師非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對象;兼任主管得予免兼,教師本職則適用教師法第 14 條或第 15 條之解聘、不續聘程序。
  • 公法上不當得利與返還責任: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授益處分之撤銷)、第 127 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責任: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第 14 條(交易或補助禁止)及第 18 條(罰鍰)。

解題方法 本題題旨限定「除刑事責任外」,要求全面論述公務員之法律責任。解題切入點應採「先定性身分,再橫向開展各軌責任」之架構:

  1. 身分層次:先界定甲兼任系主任、主秘、院長期間之公務員屬性,說明公懲法與公服法之管轄射程。
  2. 實體違失定性:析離甲之具體違失為兩大行為:(1)以不實憑證詐領專案經費;(2)私設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
  3. 責任體系分立檢驗:依序自「司法懲戒責任」、「考評/聘任之身分行政責任」、「財產上公法給付返還責任」、「行政罰法上責任(利益衝突迴避)」四個面向逐一論述要件與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以下就甲所應負擔之各項法律責任爭點逐項剖析):

  1. 司法懲戒責任(公務員懲戒法)
  • 身分要件:甲身為國立大學教授,兼任系主任、主秘及院長等職,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第 2 款,就其兼任行政職務之範圍內具公務員身分,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之懲戒對象。
  • 違失行為認定:
  • 甲於擔任行政主管期間,私自擔任私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該當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
  • 甲開立不實會計憑證核銷校內統籌經費及委託計畫款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第 7 條之忠實與誠實清廉義務。縱研究計畫之主持可能屬非執行職務行為,但其詐領高達新臺幣 400 萬 2,134 元,足以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懲戒事由。
  • 懲戒效果與限制:
  • 懲戒法院得依公懲法第 9 條對甲處以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金、降級、減俸、罰鍰或申誡等處分。
  • 實務重要限制:司法懲戒之處分效果,原則上僅及於甲「兼任之行政職務」(例如撤免其系主任、院長等主管職務),不及於甲之「專任教授本職」。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

財經廉政《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其他年度

112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其他類科的《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