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經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財經廉政
試題代碼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接受訓練之人員,其於 A 機關接受實務訓練期間,因受朋友招待至酒店消費,A 機關認為其有言行失檢,致損害公務員聲譽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予以記過一次之懲處。甲不服,主張其於訓練期間尚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不受該法規範,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試問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為如何之決定?請說明之。(25 分)

參考法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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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項重點:

  1.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之法律地位。
  2. 公務員服務法對受訓人員之適用。
  3. 受訓人員不服機關所為記過處分時,得否提起復審及其結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服務法後續已有修正,解題仍依民國110年之法規及實務訓練規範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甲雖尚未完成訓練並正式分發任用,是否因此完全不受公務員服務法規範。
  2. 甲是否具有提起復審之資格。
  3. A機關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為由記過,是否合法。

關鍵在於「尚未正式任用」與「完全不受公務員法令規範」並非同一概念。

一、甲於實務訓練期間之法律地位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尚未完成訓練及格、分發任用程序,嚴格而言,尚非已依法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

然而,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制度具有公法上之特別法律關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關於受訓人員義務及獎懲之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並接受實務訓練機關之管理及考核。

因此,甲雖非正式任用之公務人員,仍屬於訓練法規所規範之受訓人員,不能以尚未完成訓練為由,主張公務員服務法完全不適用。

此種適用,重點不在於甲已取得正式公務人員身分,而在於訓練法規已明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負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義務。故甲之主張不足採。

二、甲得提起復審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考試錄取受訓人員準用保障程序之規定,依法考試錄取而於訓練期間之人員,對於訓練機關所為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處分,得依法提起復審。

A機關所為「記過一次」之處分,會影響甲之訓練考核、品德評量及日後分發任用資格,並非單純內部觀念或事實通知,而是對甲具有不利法律效果之公權力措施。

因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本件復審具有審理權限,不應以甲尚未正式任用為由逕予不受理。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得適用於甲

民國110年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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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擁護核能人士甲,領銜發起恢復核能電廠興建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連署。於連署期間,公務人員乙於下班時間舉書寫「要核能、不要空污」之牌子於總統府前靜坐,之後並具銜與數十名律師、醫師、教授共同於全國性報紙刊登「要核能、不要空污」之廣告。乙之服務機關認為乙之行為已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且情節嚴重,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乙不服,主張該懲處違憲侵害其言論自由,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試問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為如何之決定?請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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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1.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所限制的政治活動範圍。
  2. 公務人員下班後表達公共政策立場,是否當然違反行政中立。
  3.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違法懲處應作成何種復審決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部分條文已有修正,解題仍依110年法規及當時法制理解。

公務人員雖負有行政中立義務,但仍享有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行政中立法的目的,是確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公平、公正,不得利用行政權力為政黨、政治團體或候選人助選,而非全面禁止公務人員於私人時間表達公共議題立場。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採取「行為認定—法條涵攝—基本權審查—復審效果」四步驟分析:

  1. 判斷乙的行為是否屬於行政中立法所限制的政治活動。
  2. 檢查行為是否發生於上班時間,是否利用職務權力或行政資源。
  3. 判斷乙所支持的對象,是否屬於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
  4. 若不該當行政中立法禁止規定,原懲處即欠缺合法性,復審應撤銷。

一、乙於總統府前靜坐之行為

乙是在下班時間舉牌靜坐,標語為「要核能、不要空污」,其內容是對核能政策及環境議題表示意見。

首先,乙並非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治活動,亦無事實顯示其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支持核能政策。因此,不涉及行政中立法所禁止的上班時間政治活動,也沒有濫用行政權力的問題。

其次,「要核能、不要空污」是對公共政策的意見表達,並未表明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核能政策雖具有政治性,但「政治議題」不等於行政中立法所稱的「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

再者,乙只是參與公共議題之表達,題目沒有指出其主持集會、發起遊行、領導連署,亦沒有動用機關資源。因此,該靜坐行為不該當行政中立法的禁止規定。

二、乙與他人刊登全國性報紙廣告之行為

乙又具銜與數十名律師、醫師、教授共同刊登「要核能、不要空污」廣告。

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刊登廣告的限制,重點在於不得藉此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

本題廣告內容僅表達支持核能、反對空氣污染的政策立場,並未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候選人。乙所具的職業身分,固然使其身分可被辨識,但「具銜」本身並非獨立違法事由,仍須進一步符合廣告內容係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的要件。

因此,乙具銜刊登公共政策廣告,尚不構成行政中立法所禁止的媒體政治活動。

三、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連署的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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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公務人員甲於民國 103 年 8 月 1 日取得加拿大國籍,其服務機關於 108 年 3 月 4 日因他人檢舉而得知該情事。試問甲之服務機關得否將甲溯及自 103 年 8 月 1 日免職,並追還甲取得加拿大國籍後所領取之考績獎金?請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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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1. 公務人員任用後取得外國國籍之法律效果。
  2. 免職生效日是否得回溯至取得外國國籍之日。
  3. 免職後,已領取之考績獎金是否屬於應追還之「其他給付」。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已有修正,惟不影響本題依110年法規所作之判斷。

法律依據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民國110年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2項規定: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因此,公務人員在任用後始取得外國國籍者,並非屬於「任用時即欠缺資格」之撤銷任用問題,而是任用關係存續中發生不得任用之事由,應依規定予以免職。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

所謂「其他給付」,係指俸給以外,依規定支付之現金給付。考績獎金即屬此類給付。

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8條

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考列甲等、乙等者,依法發給一次獎金。因此,考績獎金本質上是以公務人員具有合法任職身分並完成相關服務期間為前提之公法上給付。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免職效力」及「考績獎金追還」兩部分判斷。

一、甲是否具有不得任用之情事

甲於民國103年8月1日取得加拿大國籍。若甲同時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不符合國籍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例外規定,即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題目既以公務人員取得加拿大國籍為前提,應認甲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適用例外規定之事實。

因此,甲自取得加拿大國籍之日起,即發生「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不得任用事由。

二、免職應自何時生效

甲是在「任用後」才取得加拿大國籍,因此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之「免職」,而不是第28條第2項後段所稱任用後發現任用時已有資格欠缺之「撤銷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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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薦任 7 職等之公務人員甲掛名其家族企業董事,其服務機關察知後,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規定禁止經營商業之義務,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予以停職,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甲於解任董事後,以停職事由已消滅,向其服務機關申請復職。其服務機關是否應准予復職?請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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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之法規為準;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現行法已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110年法規作答。)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爭點:

  1. 公務員擔任公司董事,是否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禁止之經營商業。
  2. 依同條第4項停職後,事後解任董事,是否即表示停職事由消滅。
  3. 停職制度與懲戒程序之關係。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司董事原則上係公司業務執行及經營機關,擔任董事通常即屬經營商業。縱使主張僅屬「掛名」,除有法律所容許之非執行業務董事等例外情形,仍不能當然排除第13條之適用。

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先予停職,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其規範目的在於:公務員既已涉及違反禁止經營商業義務,於懲戒法院作成判決前,先暫停其執行職務,以維護公務紀律及機關公信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一、先確認甲是否違反第13條第1項

甲為薦任7職等公務人員,且擔任家族企業董事。

董事並非單純投資人,而是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執行機關。即使未實際出資、未實際處理公司事務,僅稱「掛名」,仍不當然否定其董事身分所具有之經營及管理性質。

因此,在題目未明確指出甲屬於法律容許之非執行業務董事,且服務機關已認定其違反第13條第1項之情形下,甲已具備第13條第4項所稱之違反事實。

二、再確認停職之法律效果

第13條第4項之停職,是在懲戒法院判決前所採取的先行處分,並非懲戒法院判決後之正式懲戒處分。

停職原因並不是單純「甲目前仍擔任董事」,而是「甲已違反第13條第1項,且該違反案件已依法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因此,甲事後解任董事,只能表示其不再繼續擔任董事,避免違法狀態繼續發生;但不能消滅先前已經完成之違反行為,也不能使已發生之懲戒事由歸於不存在。

可區分如下:

事項法律效果
解任董事消除日後繼續違反禁業義務之狀態
已擔任董事並違反第13條第1項已完成之違法事實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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