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經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未經學校許可,兼任財團法人董事,且受有報酬,經其服務學校查證屬實。對該教師得否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戒?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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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現行法已修正:公務員服務法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大幅修正,將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規範改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26 條第 1 項),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於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改制為「懲戒法院」。
核心觀念
- 公立學校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之身分定性: 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原則上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惟「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 非營利團體兼職與受有報酬之許可要件: 依民國 109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財團法人性質屬非營利法人,未經許可受酬兼任董事即屬違法兼職。
- 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對象與效力範圍: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於兼職違法時,得依法移送懲戒,惟懲戒處分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不及於其「教師本職」。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身分競合與違法兼職」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取「三階論證法」,論述層次如下:
- 主體適格審查:審查該名教師是否具備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員懲戒法之受規範主體資格(引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
- 行為違法性審查:審查「未經許可兼任財團法人董事且受有報酬」是否構成公務員服務法之違法兼職(引民國 109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
- 懲戒責任與範圍審查:論述違法兼職該當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事由,並進一步精確區分懲戒處分對「兼任行政職務」與「教師本職」之效力界線。
選項分析(實質爭點逐層檢驗)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將題示案情之核心爭點拆解為以下四個層次逐一檢驗:
- 爭點一: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是否屬於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 檢驗結果:肯定。
- 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文:「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公務員之任用有別,原則上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惟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因此,該教師只要在兼任行政職務之期間內,即屬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主體。
- 爭點二:未經學校許可兼任財團法人受酬董事,是否構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 檢驗結果:構成違法。
- 理由:
- 財團法人依民法規定係以公益或特定目的為導向之他律法人,性質屬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第 二 題25 分
為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警員,於民國 102 年至 103 年間與 有不正常感情交往。因 之配偶 發現,擬與 離婚, 為挽救其婚姻,於 103 年 3 月與 分手。
心有不甘,於 105 年 6 月間向第四大隊檢舉 曾與其有不正常感情交往。第四大隊深入調查後,於 106 年 5 月以其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
不服,提起申訴,經駁回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為如何之決定?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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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救濟程序,公務員受記過處分改循「復審、行政訴訟」途徑救濟)。
本題核心在於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消滅時效)」及「救濟決定類型」:
- 平時考核懲處之救濟途徑:依民國 109 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對機關所為之記過等內部管理措施不服,得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不服申訴函復者,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 懲處權行使期間之法規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對平時考核懲處權之行使期間均無明文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意旨,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在法律未及規定前,平時考核記過或申誡之懲處,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 新舊法過渡之期間標準:舊《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記過之行使期間為 3 年;新《公務員懲戒法》於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修正施行,第 20 條第 2 項將記過之行使期間延長為 5 年。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法失職行為於新法施行前已終了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仍應類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懲處權行使期間為「3 年」。
- 時效起算與不中斷性:懲處權行使期間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平時考核懲處權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檢舉或機關內部調查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 保訓會之決定權限:依民國 109 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4 條準用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保訓會審議再申訴事件,認再申訴為有理由者,應以決定撤銷原管理措施及原申訴函復決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行政法三段論法,依序就「救濟管轄」、「行為終了日」、「時效期間適用」、「檢舉之法律效果」與「保訓會決定」深入審查:
步驟一:確認救濟程序之合法性
不服保一總隊第四大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 7 條第 3 款所為之記過二次懲處,循序提起申訴,經駁回後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程序符合民國 109 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保訓會應進行實體審理。
步驟二:確定違法失職行為終了日
於 102 年至 103 年間與 有不正常感情交往,此屬繼續性之違失行為。其行使期間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於 103 年 3 月與 分手,故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民國 103 年 3 月。
步驟三:檢驗懲處權行使期間(3 年或 5 年之法律適用)
- 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宣告,考績法平時考核懲處權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
- 之違法失職行為終了日(103 年 3 月)係在《公務員懲戒法》105 年 5 月 2 日修正施行之前。行為時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之行使期間為 3 年。
- 雖然新《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2 項將記過之行使期間延長為 5 年,惟公務人員考績法迄未明定行使期間,基於法秩序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受處分人之信賴保護,非有法律明文,不得溯及適用較長之期間對公務員為不利益之處分。
第 三 題25 分
甲應 106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水土保持工程職系水土保持工程類科及格,經某縣 市公所派代,自 107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該公所城鄉課技士,復經銓敘部審定先予試用,自同年 3 月 1 日生效。
嗣甲於試用期間因延宕公文情節嚴重,經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於試用期滿後,經 市公所以其於試用期間延宕公文情節嚴重,評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
甲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為如何之決定?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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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考績法及公務員懲戒法雖有部分項次或實務作業細節修正,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法定架構為準)。
核心觀念
- 公務人員任用之試用制度及法定不及格事由: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初任各官等人員先予試用 6 個月。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機關長官考查其成績,及格者予以合格實授,不及格者予以解職。同條第 3 項明定應評定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法定情事:
- 第一款: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 第二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 第三款: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 第四款:曠職繼續達 2 日以上,或累積達 5 日以上者。
- 考績考列丁等之要件嚴格性: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3 款,考列丁等之稽延公務要件為「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 試用成績考核之正當法律程序: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4 項至第 6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試用成績不及格之評定,須經考績委員會審查,且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評定不及格後,應層報核定機關核定,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自銓敘部審定之次日起解職始生效力。
- 復審決定之類型: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足以改變身分、對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如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得提起復審;復審有理由者,保訓會應為「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決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務人員保障法與任用法交錯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雙軌審查法」——先審查救濟程序合法性,再深入審查行政處分之實體適法性與正當程序,最後導出保訓會之決定結論:
- 第一步:確認救濟程序之合法性(定性與管轄)
- A 市公所評定甲「試用成績不及格」,其直接法律效果為「予以解職」,已剝奪甲之公務人員身分並侵害其服公職權,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 甲不服該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救濟途徑完全正確,程序合法,保訓會應進行實體審理。
- 第二步:實體審查——原處分不符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法定要件
- 檢驗平時考核標準:甲於試用期間延宕公文,經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3 項第 3 款,平時考核須達「累積一大過以上」始得評定不及格。甲僅記過一次,未達法定門檻。
- 檢驗考列丁等標準:A 市公所若欲適用同條項第 1 款「有考績法得考列丁等情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3 款,必須該當「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然 A 市公所先前僅核予記過一次,顯見其情節並未達造成重大不良後果之程度,機關事後逕以同一延宕公文事實評定不及格,欠缺法定要件事實與確實證據,構成認定事實違法與判斷濫用。
- 第三步:程序審查——正當行政程序之欠缺
- 機關評定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具有憲法重大權益限制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必須落實考績會審查並賦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意見機會。
第 四 題25 分
公務人員若對服務機關或長官之工作指派不服時,能否提起救濟與申請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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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長官工作指派之法律性質」、「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救濟途徑分軌」,以及「保訓會調處程序之法定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公務員服務法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大幅修正,惟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公務員法制與實務見解為準。)
- 工作指派之性質:機關長官對所屬公務人員所為之職務分配、工作指派,本質上屬長官指揮監督權之行使,性質為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職務命令」。
- 救濟途徑之分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77 條,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
- 原則上屬「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提起「申訴、再申訴」。
- 例外若工作指派實質上重大損及公務人員身分、官等、俸給等權利(達行政處分之程度),依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者得續行行政訴訟。
- 調處程序之發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5 條第 1 項):調處制度僅設於「再申訴」審理程序中;公務人員於再申訴事件審理中,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申請調處。
解題方法
本題屬申論題,答題應採**「定性 救濟途徑 調處程序」**三層次論述:
- 第一層(定性):先界定機關或長官「工作指派」的法律性質,原則上為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或職務命令。
- 第二層(能否提起救濟):依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確立之「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區分原則與例外。原則循「申訴、再申訴」途徑;若指派實質構成重大權利侵害之行政處分,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 第三層(能否申請調處):檢視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調處規範,點明「調處」僅限於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程序中始得為之,於原機關申訴程序或復審程序中皆無申請調處之適用。
爭點分析(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
- 爭點一:工作指派能否提起救濟?
- 原則(申訴、再申訴): 工作指派為長官對公務員基於職務監督所下達之工作指示,屬內部管理措施。公務員如認該工作指派不當或影響其工作條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得於法定期間內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對申訴函復不服時,得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 例外(復審、行政訴訟): 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宣告過去特別權力關係殘餘之救濟限制違憲,確立公務人員權利受侵害皆有權提起相應訴訟。若該項工作指派實質上構成降級、免職、實質降調或重大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而具行政處分性質,則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規定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者,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 爭點二:工作指派能否申請調處?
- 法條要件: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再申訴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進行調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