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經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在過去,軍警人員與國家之間,被認為係屬所謂「特別權力關係」,其特徵包括義務人所服義務具不特定性,且對之無從提起行政救濟。
今, 市消防局基於消防需要,在未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之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
市消防局並認為此乃公務員本應服之義務,且又屬工作條件與管理措施之要求,因此逕自依其所訂定的「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之規定,在未取得消防隊員同意之前提下,對未領取加班費且未就超勤時數休假之消防人員,直接以獎勵補償之方式補償。
消防隊員甲,對於其所屬消防局之作為有所不服。試問,其得如何提起救濟?且又應為如何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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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核心是公務人員超勤補償請求權及其行政救濟途徑,並涉及特別權力關係的轉變。
過去以「特別權力關係」說明公務員與國家間關係,認為公務員負有不特定義務,機關對其管理措施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現代法治已不採此一概括排除救濟的看法。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確認,公務人員因服勤時間及超勤補償所受權利侵害,得依法尋求行政救濟。
依民國 114 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
-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服務機關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 對實施輪班、輪休制度的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應考量加班的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依合理對價及健康權保障原則適當評價,訂定換算基準並核給加班費、補休假。
- 獎勵補償須符合該條所定要件,不能由機關任意以敘獎取代法定補償。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違法或顯然不當的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同法第 77 條則規定,對服務機關所為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並損害權益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解題方法
先判斷消防局處置的性質,再選擇救濟程序:
- 若消防局已作成拒絕給付加班費或補休的行政處分,甲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 若爭議是消防局以要點及管理措施,逕以獎勵取代加班費或補休,甲得依同法第 77 條提起申訴;不服申訴函復,得提起再申訴。再申訴決定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
- 無論採何種程序,甲的實體主張均在於:超勤補償是受服公職權保障的法定權益,消防局不得將其概括視為公務員身分義務,也不得未經甲同意,逕以獎勵取代依法應核給的補償。
題目描述的是「以獎勵補償方式補償」,未明確指出消防局是否另以正式行政處分否准加班費或補休。因此應依實際處置形式選擇救濟:對行政處分走復審;對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走申訴、再申訴。
第 二 題25 分
公務員之義務,基本上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此法所形成的義務,屬公務員執行職務、遂行行政作用所應遵守的義務。
其中,公務員除了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外,亦有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試問,所謂「服從義務」之內涵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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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的服從義務,以及公務員面對違法命令時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服從義務不是對任何上級指示都無條件服從,而是以命令由有監督權的長官,在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為前提;公務員仍受依法行政原則拘束。
解題方法
依命令的性質及程序,分三步判斷:
- **先確認是否屬長官監督範圍內的命令。**若不是監督範圍內所發,不能直接依本條主張有服從義務。
- **命令合法時,公務員應服從。**服從長官合法命令,是維持行政指揮監督及機關運作所必要。
- **公務員認為命令違法時,應向長官報告。**長官仍認為命令合法,並以書面署名下達後,公務員即應服從;依條文明定,由長官負擔因此所生的責任。
第 三 題25 分
公務員保持中立,在本質上被認為既係義務,同時也是權利。請依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相關規定,就下列事項分別說明之:
(一)公務員可否加入政黨。
(二)公務員可否兼任政黨組織職務。
(三)公務員可否支持或反對特定政治意向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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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如何兼顧公務員的政治權利與行政中立義務:公務員仍保有一定程度的政治參與自由,但不得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也不得從事法律明文禁止的政治活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5 條明定,公務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其職務;第 9 條則列舉公務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而從事的政治活動或行為。
解題方法
依序區分三種行為:
- 加入政黨:判斷是否只是取得政黨或政治團體的成員身分。
- 兼任政黨職務:判斷是否進一步擔任政黨或政治團體的職務。
- 支持或反對政治意向:判斷表達或參與的方式,是否落入第 9 條列舉的禁止行為。
關鍵在於:不能把「政治中立」解讀成完全不得加入政黨或表達政治立場;應依法律明文區分可以做的事與禁止的行為。
(一)公務員可否加入政黨
可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5 條第 1 項明定,公務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因此,加入政黨本身並不違反行政中立法。
不過,公務員仍須遵守同條及其他相關規定,例如不得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也不得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相關選舉活動。
(二)公務員可否兼任政黨組織職務
不可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第 四 題25 分
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公務員甲,遭受職場霸凌。甲得以經何種管道以尋求權益保護?
倘 市政府成立調查小組,經調查而作出最終評議,衛生局因此否准了甲之主張。試問,甲可否針對衛生局之決定,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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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遭受職場霸凌時的申訴管道,以及機關認定職場霸凌不成立、否准公務員主張時,該決定能否接受行政救濟。
職場霸凌申訴的處理,應區分兩個階段:
- 先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向適當機關申訴,由防護委員會受理及處理。
- 對服務機關所作成的職場霸凌成立與否決定不服,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再申訴制度尋求救濟;並得依憲法訴訟權保障,請求行政法院審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職場霸凌申訴程序適用的《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於民國 114 年 7 月 1 日施行修正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於民國 114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的部分條文,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解題不適用尚未施行的修正條文。
解題方法
先看甲應向哪個機關提出申訴,再判斷衛生局否准甲主張的決定屬於何種公務人員救濟標的。職場霸凌申訴決定通常屬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的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因此救濟途徑原則上是申訴、再申訴,而非復審。若該管理措施侵害甲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甲仍得依法請求行政法院提供司法救濟。
一、甲得循何種管道尋求權益保護?
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向服務機關的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提出職場霸凌申訴。題目所述甲任職於 T 市政府衛生局,原則上應向衛生局的防護委員會提出申訴。
申訴管道另有兩項特別規定:
- 服務機關依法免設防護委員會:得逕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訴。
- 被申訴人是機關首長:應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訴;沒有上級機關時,由該機關受理,但機關首長須迴避相關調查及決定程序。
受理申訴後,由防護委員會依調查結果作成霸凌成立與否的決定,再由機關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申訴人也可提出相關證據,並在調查程序中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