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經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115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財經廉政
試題代碼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一 題50 分

甲為某中央部會所屬 A 局之薦任第九職等科長。A 局局長乙(簡任第十三職等)治軍嚴明,常於非上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辦繁重業務,要求甲須「即時已讀並辦妥」,且屢次於跨部門之公開會議上,以「無腦」、「米蟲」、「這點事都辦不好不如辭職」等貶抑性言詞辱罵甲,致甲罹患重度憂鬱症並取得醫療診斷證明。

甲遂向 A 局提出職場霸凌申訴。A 局依規定成立「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組」,由 A 局副局長擔任召集人,委員包含局內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及兩名外部專家。

甲於調查程序中主張:副局長及局內主管皆為局長乙之下屬,有受長官職務權力壓迫而為不公決議之虞,具狀申請該等內部委員迴避。A 局以「依法組成,並無偏頗之具體事證」為由駁回迴避申請。

最終,調查小組認定乙之行為僅屬「求好心切之嚴厲領導管理風格」,決議「職場霸凌不成立」。甲對此決議極度不服,為準備後續救濟,依據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向 A 局申請提供「完整之霸凌調查報告」及「調查小組會議紀錄」。

A 局卻以「該等資料屬機關內部意思決定之準備作業」,且「涉及局長乙及其他受訪談同仁之個人隱私」為由,全部予以拒絕。試問:

(一) 針對該霸凌申訴案調查小組之組成,以及 A 局駁回甲之迴避申請,其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若被申訴人為機關首長,法理上及現行規範實務應如何建構防弊之調查機制?請附具理由詳述之。(15 分)

(二) A 局拒絕提供「霸凌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之理由是否於法有據?甲身為當事人,其「資訊獲知權(卷宗閱覽權)」與「他人隱私權/內部作業保密」發生衝突時,依法應如何衡量?(15 分)

(三) A 局作成「職場霸凌不成立」之決定,其法律性質為何?依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及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甲若欲推翻此一決定,應依法踐行何種權益救濟途徑?請析述之。(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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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5 年 1 月 9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9 條及第 19 條之 1、第 19 條之 2,搭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31 條至第 39 條為準。判斷順序是:先檢查受理機關與調查組成,再審查迴避及資訊提供,最後定性申訴結果並選擇救濟途徑。

職場霸凌不是單看主管是否自認「求好心切」,而須依行為是否逾越職務上正當合理範圍、是否持續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的不友善工作環境,以及是否危害公務人員身心健康等因素綜合判斷;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一) 調查小組組成與迴避

1. 機關首長為被申訴人,應由上級機關受理

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機關人員遭受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機關首長時,應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訴。局長乙是 A 局首長,A 局隸屬中央部會,因此甲應向該部會申訴,原則上不應由 A 局自行調查及決定。

第 32 條並要求接獲申訴之機關通知上級機關,且將調查結果通報上級機關。此規範目的在於避免首長運用職務指揮監督關係影響調查,確保調查與決定的公正性。

2. 調查小組外部委員比例不足

依同辦法第 34 條第 2 項,調查小組至少三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部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本案小組共五人,其中外部專家二人,比例為 2/52/5,未達二分之一;另題目未交代性別比例,也無從認定已符合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的要求。

本案不是「無上級機關之機關首長」遭申訴,故不適用該類案件外部成員至少三分之二的特別比例;但仍須符合一般案件至少二分之一外部成員的規定。調查小組組成因而不合法。

3. 迴避申請應個案審查,不能只以「依法組成」駁回

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行政程序中有法定親屬、代理人、證人等關係者應自行迴避;當事人也得在有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申請迴避。迴避申請應針對個別人員與具體事實審查,不能只以調查小組形式上成立或「沒有具體偏頗證據」概括回覆。

甲主張副局長、人事與政風主管均受乙指揮監督,單以職務上的上下隸屬關係而言,未必當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所要求的「具體事實」;仍須依各委員與乙、甲及事件的關係、參與程度等資料個別判斷。但本案還有兩項關鍵:其一,首長為被申訴人時依法應由上級機關受理;其二,外部委員比例明顯不足。A 局未處理這些程序缺失,僅以「依法組成,並無偏頗之具體事證」駁回,不能滿足公正調查及正當程序要求。

4. 首長案件的防弊機制

首長為被申訴人時,原則上交由上級機關受理、調查並作成決定;首長不得主導調查或決定。調查小組應由具公正性及專業性的成員組成,符合外部成員比例及性別比例,並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迴避。若機關沒有上級機關,才由該機關受理;此時首長在調查與決定程序均應迴避,且不得指定調查小組成員,並應遵守無上級機關首長案件較高的外部委員比例要求。

因此,本案由 A 局副局長召集、由多數內部主管組成調查小組,且僅有二名外部委員,不能以「依法組成」正當化。A 局應由上級部會受理並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新調查。

(二) 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的提供

1. 資訊獲知權須與申訴人的程序防禦權一併考量

甲是申訴當事人,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涉及申訴結果的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決定理由,與甲準備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直接相關。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資訊外,甲也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相關卷宗資料;是否可閱覽,應就申請人的程序權益及法定限制逐項判斷。

2. 「內部準備作業」不是拒絕全部資料的概括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限制公開的,是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的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為公益所必要者仍得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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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為中央某部會所屬「○○署」署長(簡任第十三職等首長)。甲於 60 歲時辦理自願退休。離職後第 2 年,甲受聘擔任國內知名「A 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有給職「最高策略顧問」。

經查,甲於退休離職前 3 年,曾以署長身分親自主持審查會議,並核准發給 A 公司極具商業價值之獨家產業開發特許執照。

甲遭移送法辦時抗辯:其於 A 公司僅擔任幕僚性質之「顧問」,未具備公司法上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分,不具決策權,自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旋轉門條款」。

試問:甲離職後擔任 A 公司顧問之行為,是否違反「旋轉門條款」?甲之「顧問非屬公司法上負責人或經理人,故不受限制」之抗辯是否成立?請析述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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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的「旋轉門條款」,重點在於判斷甲是否於離職後三年內,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

依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的《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同法第24條並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第16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釋字第637號肯認此限制係為防止公務員利用在職期間的職權、機會或所知悉資訊,形成不當利益輸送,並維護公務執行公正及政府信譽。

解題方法

依條文逐項涵攝四個要件:

  1. 身分及離職:甲原任中央機關所屬機關首長,屬公務員;退休後已離職。
  2. 時間限制:甲於離職後第2年受聘,仍在離職後三年內。
  3. 職務期間:核對離職前五年內的職務範圍。
  4. 職務直接相關與任職類型:甲是否受聘於營利事業擔任條文列舉職務之一,以及該事業是否與其原職務直接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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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中央某部會法制處薦任第九職等科長。甲公餘之暇對新興科技法律深感興趣,遂於某知名網路平臺開設名為「科技法學沙龍」之付費訂閱專欄,定期發表自行撰寫之法學分析文章。

該專欄營運皆由平臺系統自動處理,甲僅單純提供文稿,然因訂閱人數眾多,甲每月自該平臺獲取之「訂閱分潤」高達新臺幣十餘萬元。

因該專欄頗具業界影響力,某知名跨國科技公司 A(非甲所屬機關之業務管轄或監督對象)遂主動邀請甲於週末期間擔任無給職之外部法遵諮詢委員。雙方約定甲不領取薪資,惟 A 公司每年會以研究補助金名義發放等值於新臺幣數十萬元之公司股票選擇權(Stock Options)予甲,作為其提供法制意見之對價。

甲未向所屬機關提出任何申請或備查,即逕行允諾並參與 A 公司之週末諮詢會議。甲之所屬機關知悉後,認定甲前述二行為均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兼職與兼營商業禁止規定,擬移送懲戒。

甲則提出以下抗辯:撰寫專欄並獲取分潤,純屬個人言論自由與智慧財產權之正當行使,且於下班時間為之,毫無怠忽職守;擔任 A 公司諮詢委員非屬常態受僱,且該公司非其監督對象。

試問: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及銓敘部相關函釋意旨,甲「開設付費訂閱專欄獲取分潤」以及「擔任 A 公司諮詢委員並受領股票選擇權」之行為,是否適法?請附具理由詳述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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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區分兩種收入來源:一是公務員利用自己創作的著作取得智慧財產權對價;二是接受營利公司聘任,持續提供法遵諮詢而取得報酬。兩者都不能只看是否在下班後、是否稱為「分潤」或「無給職」,而要依實際工作內容、報酬性質及行為是否持續判斷。

依民國 111 年修正、命題時適用的《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 15 條第 2 項原則上禁止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對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非經常性或持續性且未影響本職工作的特定工作,設有例外。第 15 條第 6 項則明定,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或就智慧財產權授權取得合理對價;第 7 項並要求相關行為不得妨礙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或本職,亦不得有利益衝突。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取得收入的法律原因:若是以個人創作的著作權取得合理對價,適用第 15 條第 6 項;若是為他人持續提供服務並領取報酬,則應檢查是否構成第 15 條第 2 項所稱「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

再判斷是否實際從事營利事業經營。依銓敘部函釋,公務員運用自身知識產能形成的著作權,得自行利用或授權他人使用而取得正常利潤;但若進一步經營事業,或從事商業宣傳、行銷等活動,仍可能違反經營商業禁止規定。

個別行為分析

一、開設付費訂閱專欄並取得分潤

甲定期撰寫法學分析文章,著作內容屬其自行創作;平臺系統負責專欄營運,甲僅提供文稿並依訂閱收益取得分潤。依銓敘部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部法一字第 11256279311 號函釋,公務員運用自身知識產能形成的著作權,得透過網路平臺運用或授權他人使用而取得報酬,包括透過平臺銷售著作所取得的利潤;但不得藉此從事商業宣傳、行銷或實質經營營利事業。

因此,甲的收入若是其著作權在平臺上被利用所取得的合理對價,原則上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第 6 項所容許的智慧財產權對價,不因文章定期發表或收入按月分潤,即當然構成經營商業。甲主張著作權及言論自由,方向上有據;但仍須受法定界線拘束,尤其須避免利用職稱或公務資源為專欄招攬業務,並不得發表妨礙本職、政府信譽或涉及利益衝突的內容。

甲每月收入達新臺幣十餘萬元,確實是判斷對價是否合理、是否已實質從事商業經營的重要事實;但法律及函釋並未設固定金額上限,不能僅憑收入數額高,就直接認定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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