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經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試述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人員有哪些?又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哪些特定事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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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對象,以及特定人員就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兼課與兼職等事項的例外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時適用的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的《公務員服務法》。
依同法第 2 條,本法適用於:
- 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
- 受有俸給之武職公務員。
- 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但第 2 條另明定,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不屬於本法適用對象。
解題方法
先依第 2 條列出一般適用範圍,再以第 26 條辨認特殊例外。第 26 條並非使特定人員完全脫離《公務員服務法》,而是明定特定人員不適用第 14 條及第 15 條;相關行為另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因此,回答時須分清楚:
- 誰適用本法:依第 2 條判斷。
- 誰對特定事項不適用:依第 26 條判斷。
- 不適用哪些規定:明確寫出第 14 條及第 15 條,不宜擴大成「整部服務法均不適用」。
特定事項不適用之人員與範圍
依第 26 條第 1 項,下列人員不適用第 14 條及第 15 條規定:
- 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之人員。
- 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第 二 題25 分
為某直轄市政府人事處處長,其連襟 為該市市議員候選人。某日, 於下班後前往 舉辦之造勢晚會公開為 站台;翌日上午, 因公請假參加該處主辦之學術研討會擔任主持人, 利用主持會議之機會,公開呼籲該處同仁可自由樂捐政治獻金給 。
請就 之行為分別論述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其理由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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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的限制,關鍵在於分清楚:
- 下班時間公開為候選人站台:是否落入第9條列舉的禁止行為,以及親屬例外是否適用。
- 因公參加活動時呼籲同仁捐款:是否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候選人募集政治獻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103年,命題當年適用條文與現行法相同。
解題方法
依序辨認每個行為的時間、場合、職務關聯、政治目的及法定例外。下班或請假不是一概免責;若行為屬第9條或第8條所禁止,仍須依該條判斷。
行為一:下班後為連襟 B 站台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公職候選人,公開為其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
A 下班後前往 B 的造勢晚會公開站台,行為已符合「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條文所列親屬例外限於候選人的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A 與 B 是連襟,並非該例外所列親屬;且題目描述的是公開站台,並非僅具名。因此,縱使在下班時間,仍違反第9條第1項第6款。
第 三 題25 分
公務人員保障法針對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依據公法上財產權之事項設有不同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請分別加以說明之。又該等事項以外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何法律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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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4 條之 1 對特定公務人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所定的特別消滅時效,以及未列入該條的請求權應適用何法、期間多久。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的時效期間,須先確認法律是否有特別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4 條之 1 已列明的事項,依該條辦理。其他事項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
先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4 條之 1 的請求權按時效分組,再處理條文未列事項的補充規定。答題時應特別辨明:未列事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請求權人為人民」的期間;公務人員向機關請求給付時,公務人員是請求權人。
特別規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4 條之 1
一、十年時效
下列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的慰問金。
-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的輔助費用。
二、二年時效
下列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一般健康檢查的費用。
- 經服務機關核准的加班費。
- 執行職務墊支的必要費用。
其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第 四 題25 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公務人員提起復審後,原處分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均得就原行政處分重新加以審查。其審查結果可能認為復審有理由,亦有可能認為復審無理由。
請就此審查結果,分別說明原處分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得採取之決定與處置措施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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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程序中,原處分機關的先行重新審查,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的審議決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是同法第44條、第63條及第65條。兩者的權限不同:原處分機關先審查並可自行變更或撤銷處分;保訓會則依審查結果作成復審決定。原處分機關認為復審無理由時,不是作成駁回決定,而是續行答辯並送保訓會審議。
解題方法
依程序先後分成兩階段:
- 原處分機關先行審查:檢視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判斷是否依復審人的請求自行處理。
- 保訓會審議決定:原處分機關未依復審人的請求變更或撤銷處分時,由保訓會審查復審有無理由,並依法作成決定。
答題時要分清「機關自行處理」與「保訓會作成決定」兩種權限,尤其不要把原處分機關的答辯寫成駁回決定。
審查結果與處置
一、原處分機關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原處分機關收到復審書後,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 認為復審有理由: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 未依復審人的請求變更或撤銷:應於收到復審書次日起20日內,附具答辯書及必要關係文件送交保訓會,並將答辯書抄送復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