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林業技術 林政學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林業技術
試題代碼 林政學

第 一 題25 分

森林法制定之目的在於「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林業政策與森林的效用具有相當密切的關係。不同區位的森林應由政策合理規劃,以發揮其不同的效用。請以國有林為例,說明目前林業政策與森林效用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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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本題考察三個層次的整合:

  1. 森林法的立法目的(第 1 條):「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保障合法經營利益,並促進林業永續發展。」
  2. 森林的效用分類:公益效用(保護效用)與經濟效用(生產效用);現代林業政策更納入社會效用(遊憩、教育)。
  3. 國有林的經營管理政策:行政院「2030 森林政策」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的施政方針,以「區位」為核心,依不同森林功能分區對應不同政策工具。

本題為申論題,切入點在於:以「森林效用」為縱軸、以「國有林政策工具」為橫軸,建立對應關係表,再逐一舉例說明。


解題方法

一、先定義「森林效用」的三大類

效用類型內涵
公益效用(保護效用)水土保持、水源涵養、防風定砂、氣候調節、生物多樣性保育、固碳(碳匯)
經濟效用(生產效用)木材、竹材、林產物、非木質林產品(NTFP)之採取與銷售
社會效用(遊憩教育效用)森林遊樂、生態旅遊、環境教育、國土綠化景觀

三類效用並非互斥,優良的國有林管理必須依區位整合三者,此為「永續林業」之核心精神。


二、國有林的區位分類與政策對應

國有林地依森林法及相關法規分為「保安林」與「一般林地」,林業署並依經營功能細分,以下依公益優先→經濟兼顧→社會服務三大軸線說明:


(一)公益效用優先區位:保安林政策

法源依據:森林法第 22~38 條(保安林專章)。

保安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效用以公益為優先。現行政策重點如下:

  • 水源保安林:分布於集水區上游,禁止伐採、嚴格限制土地利用,以維護水源涵養功能,對應效用為「水資源公益效用」。
  • 防風保安林(含海岸防風林):防止海岸侵蝕與鹽害,保護農地與聚落,對應「防風固砂公益效用」。
  • 土砂捍止保安林:陡坡及崩塌敏感地,防止土石流,對應「水土保持公益效用」。

政策工具:禁止商業伐採、限制砍伐、加強巡護與補植,政府並得徵收或購地以確保公有管理。


(二)碳匯與生物多樣性保育:近年新興政策重點

2030 森林政策明列「增加碳匯」與「生物多樣性」為核心目標,對應公益效用之「氣候調節」與「生態保育」:

  • 碳匯政策:推動國有林碳匯造林,並研擬自願性碳市場機制,將固碳量化為可交易資產,使公益效用能轉換為經濟誘因。
  • 老齡林保留政策:針對原始林與熟齡林,採「保留不伐採」策略(110年起全面停止天然林伐採),以維持生物多樣性公益效用;此政策亦宣示「公益效用凌駕短期經濟效用」的優先順序。

重要政策轉折:民國 110 年(2021年)農業部(時為農委會)正式宣布全面停止天然林伐採,此後國有林經濟木材生產功能大幅退縮,轉向以人工林為主要木材來源。命題時(112年)此政策已實施,為本題論述重點。


(三)經濟效用區位:人工林永續經營政策

法源依據:森林法第 39~52 條(保育利用章節)、國有林事業區施業計畫。

天然林全面停採後,人工林成為國有林經濟效用的主要來源:

  • 人工林輪伐政策:依樹種生長週期訂定輪伐期,執行計畫性採伐與更新,維持木材穩定供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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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林業之管理經營,應考慮國土保安之長遠利益。為能達到此目標,森林在某些情形下,可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請依森林法第 10 條寫出森林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的四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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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森林法第 10 條所列舉之「限制採伐」情形,屬於純法條記憶與理解型考題。核心概念為:森林雖為私有或公有財產,但基於國土保安、水源涵養、防災公益等理由,主管機關得依法對採伐行為加以限制,體現「公益優先於個別採伐利益」的林政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森林法第 10 條在近年曾有局部文字調整,若備考現行考試,建議核對最新公告版本,但本解答以 112 年命題當時有效之條文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列舉型申論題,切入點如下:

  1. 直接引用森林法第 10 條原文,逐款列出四種限制採伐的情形。
  2. 每種情形補充其立法意旨(為何需要限制採伐),展現理解深度,不能只抄條文。
  3. 作答格式宜採「條款標題+說明」,讓閱卷委員一眼看出四點齊全。

解答本文

前言:限制採伐之法理基礎

森林具有國土保育、水土保持、氣候調節、生物多樣性維護等多元公益功能,絕非單純私有財產或商業林木而已。因此,森林法第 10 條授權主管機關,在特定情形下限制或禁止採伐,以維護林業之長遠利益與國家整體利益。


四種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的情形(森林法第 10 條)

一、保安林

保安林係依森林法劃定,以防止水土流失、風沙侵害、鹽霧危害及涵養水源等國土保安目的為主的森林。此類森林之採伐,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安林經營計畫為之,或由主管機關予以限制,以確保其持續發揮保安功能,防止因過度採伐導致崩塌、土石流等災害。

二、水源林(水源地帶之森林)

位於水源地帶(主要河川上游、水庫集水區等)之森林,對於涵養水源、調節逕流、維持水質具有關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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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回答下列問題:

(一)根據該規則第 4 條,林產物應經許可,始得伐採。有關林產物之伐採許可,在「國有林」及「公有林、私有林」有何規定?(10 分)

(二)根據該規則第 12 條,林產物伐採之查驗,包括哪三種查驗?(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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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林務局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改制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若現行規則文字已配合修正主管機關名稱,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版本為準,考生留意。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中兩個核心制度:

  1. 伐採許可制度(第 4 條):林產物伐採採「許可制」,因林地權屬(國有/公私有)不同,主管機關與許可程序亦有差異,是林政學「行政管制工具」的核心考點。

  2. 查驗制度(第 12 條):伐採過程中設有三個階段性查驗,是落實「林產物管理」、防止盜伐超伐的執行機制,考生須能明確列舉三種查驗並說明其內涵。

本題為純法條默寫型申論題,無計算,得分關鍵在於:法條正確對應、要件完整陳述、分段條理清晰。


解題方法

切入點

依題目明示「第 4 條」與「第 12 條」,直接以法條內容為骨幹,再補充制度目的與實務意義,達到「不只是背條文,還能說明為什麼這樣規定」的申論水準。


詳解

(一)林產物伐採許可之規定(第 4 條)——10 分

▍制度前提:許可制

依本規則第 4 條第 1 項,林產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伐採。伐採許可屬「行政許可(授益處分)」,申請人須符合法定要件,經審查核准後方能執行作業。此一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森林資源合理利用、防止濫伐、維護水土保持。

▍國有林之規定

項目內容
許可機關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代表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對象承購或取得標售資格之廠商(伐採作業通常以標售方式辦理)
法律依據本規則第 4 條第 1 項

國有林屬國家所有,由中央(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統一管理,其伐採許可集中由林區管理處核發,以維持統一管理機制,避免地方分歧。

▍公有林、私有林之規定

項目內容
許可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對象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
法律依據本規則第 4 條第 2 項

公有林(如省有林、鄉鎮有林)及私有林之伐採,因其所有權屬地方或私人,故改由地方政府擔任許可機關,符合地方自治精神,且可因地制宜就當地林況進行審查。

▍比較整理

林地類型許可機關備注
國有林林區管理處(中央)林務局所屬機關
公有林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
私有林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

(二)林產物伐採之三種查驗(第 12 條)——15 分

▍制度目的

伐採查驗制度採全程監控原則,從伐採作業開始到林產物離開山場,由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人員)分三個節點介入,確保實際伐採數量與許可一致,防止超伐、盜伐,並作為課徵林產物費用之依據。


依本規則第 12 條,林產物伐採之查驗共分以下三種:


查驗一:採伐查驗(伐前查驗/山場查驗)

定義: 在伐採作業開始前或進行中,於作業現場(山場)所實施的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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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臺灣林業政策對於森林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國有為原則」。雖然森林所有權為國有具有許多的優點,但也有其缺點,請說明森林所有權國有的主要缺點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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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森林所有權國有制度」的制度性缺陷,屬於**林政學中「森林所有制度論」**的核心命題。

考生須掌握的基本前提:

  • 依森林法第 3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森林依所有關係分為國有林、公有林、私有林三類,並以國有為原則。
  • 國有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現已改制,命題當年為林務局)依分區管理制度經營。
  • 所謂「國有為原則」,係指凡未經依法核定為公有或私有之森林,均歸國家所有,反映出臺灣林業政策高度集中化的特性。

本題為申論題,答題架構宜採「總論點 → 分項缺點逐一闡述 → 小結」的方式呈現,各缺點間應具邏輯獨立性,切勿混淆。


▌解題方法

切入點:從政治經濟學、行政效率、誘因理論、在地參與、生態多元性五個維度,系統性分析國有制的結構性弱點。

此五個維度恰好對應林政學討論所有制時的標準分析框架——「效率」「公平」「誘因」「參與」「生態」,答題時以此為骨架,不易遺漏要點。


▌各主要缺點詳解

一、行政管理成本高昂,資源配置效率偏低

國有林面積廣大(臺灣國有林佔全國林地約 78%),須由政府機關統一管理,所需行政人力、預算與基礎設施龐大。政府機關受制於年度預算制度、採購法規等行政程序,決策週期長、彈性低,難以因地制宜地即時調整經營策略。相較於私有或社區型所有制,國有制在資源配置上往往缺乏市場訊號引導,易產生**「政府失靈(government failure)」**問題,導致資源閒置或低效使用。

二、缺乏誘因機制,經營積極性不足

國有林的經營成果歸屬於國家,管理人員(公務員)之薪酬與林地的經營績效脫鉤,缺乏「剩餘索取權(residual claimancy)」的利益驅動。依財產權理論(Property Rights Theory),所有者若無法直接享有經營改善所帶來的利益,便缺乏長期投入心力於地力改良、造林更新、病蟲害防治等工作的動機。此為國有制在制度設計上的根本性缺陷——「公地悲劇(Tragedy of the Commons)」的官僚版變形:資源雖有名義所有人(國家),但實際管理者無私人誘因,致使管理積極性普遍低落。

三、地方社區與原住民族缺乏參與及利益分享機會

國有林集中由中央機關管理,鄰近社區居民與原住民族往往被排除於決策體系之外,難以透過正式制度途徑參與林地的使用規劃。長期以來,周邊居民對林地依存的生計活動(採集、農耕、狩獵等)因受國有林法規限制而受壓縮,引發國家林業政策與在地社群需求之間的衝突。此缺點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與國有林高度重疊的臺灣尤為突出,不符合近年**「森林共管(co-management)」**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強調的自主管理精神。

四、政治因素介入,妨礙專業經營判斷

國有林的政策方向及預算分配受政治週期與政治意志左右。林業專業人員的施政建議可能因政治考量(如選舉利益、部會競合)而遭扭曲或擱置,造成**林業管理「政治化」**現象。例如:原應進行更新伐採的成熟林分,可能因政治壓力而持續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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