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一般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精神障礙,受輔助宣告,於心智清醒時,未經輔助人允許,妄以授權書將代理權限授與乙。假設乙無過失不知甲受輔助宣告,以甲之代理人名義與善意之丙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 1,000 萬元出售甲所有之 A 地於丙,並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

丙向銀行貸款 1,000 萬元,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交付予乙,因此支付利息 10 萬元及代書費用 5 萬元。嗣後,丙與丁訂立買賣契約,將 A 地賣給丁,雙方約定買賣價金 1,600 萬元。

甲之輔助人發現後,主張甲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其代理權授與行為無效,並拒絕承認乙之無權代理行為,乙與丙訂立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甲。

請問丙得主張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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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條文及實務見解迄今未有實質修正,適用方式相同。

核心觀念

  1. 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限制: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處分、買賣等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授與出賣不動產之代理權,依目的性擴張解釋,亦應經輔助人同意;未得同意所為之單獨授權行為,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第 78 條規定為無效。
  2. 表見代理之阻卻:行為能力限制制度旨在保護受輔助人之財產安全,其保護價值優先於交易安全。本人無行為能力或受限制能力時,不成立民法第 169 條之表見代理。
  3. 無權代理之效力: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經輔助人拒絕承認後,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
  4. 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責任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代理人有過失為要件。
  5. 損害賠償之範圍(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305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 110 條損害賠償之範圍,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信賴利益)為限,不得超過契約有效時相對人所可得受之利益(履行利益)。
  6.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屬「無權代理與受輔助宣告」之綜合實例題。解題關鍵在於「先定性法律行為效力,再逐一檢驗對各當事人之請求權基礎及損害項目」:

  1. 第一步:定性甲、乙間之授權行為 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雖於心智清醒時簽署授權書,但授與「出賣重大財產(A 地)」之代理權,實質上將使受輔助人之財產處於得隨時被處分之危險,應得輔助人同意。甲未得輔助人同意,單獨授權無效(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第 78 條)。
  2. 第二步:檢驗乙之代理行為效力與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乙無代理權,為無權代理。雖乙持有授權書,客觀上有授權外觀,但表見代理(民法第 169 條)之適用以本人具完全行為能力為前提,不得藉由表見代理架空能力限制之保護制度,故甲不負表見代理責任。輔助人拒絕承認後,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對甲均確定不生效力,A 地所有權仍歸甲所有。
  3. 第三步:檢驗丙對甲之權利
  • 契約請求權: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甲,丙不得請求甲移轉登記 A 地。
  •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79 條):丙之價金係交付予乙,若乙已將價金轉交甲,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丙得向甲請求返還 1,0001,000 萬元;若乙尚未交付甲,則甲未受利益,丙不得向甲主張。
  1. 第四步:檢驗丙對乙之權利
  • 民法第 110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縱為「無過失不知」,仍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僅限於「信賴利益」,各損害項目計算如下:
  • 價金 1,0001,000 萬元:因信賴契約有效而交付,屬信賴利益損害,得全額請求賠償。
  • 貸款利息 1010 萬元:為準備履行契約而支出之附隨成本,屬信賴利益損害,得請求賠償。
  • 代書費用 55 萬元:訂約及辦理移轉登記支出之必要費用,屬信賴利益損害,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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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17 歲年輕好動之甲,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以新臺幣 100 萬元向乙購買非常炫之追風機車。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後,甲向乙交付約定之買賣價金 100 萬元,乙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機車交付於甲。

甲之法定代理人認為追風機車非常危險,故對甲購買追風機車之交易行為均不予以承認。

請附理由說明甲是否能取得追風機車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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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民法總則經典之實例題,測驗核心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之效力與民法上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之分離原則及無因性原則。

  1. 法令適用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17 歲之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現行法已將成年年齡修正為 18 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惟 17 歲無論依修正前或現行法,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影響本題適用結論。)
  2.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效力:
  • 原則:依民法第 77 條本文,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未得允許所訂立之契約,依民法第 79 條規定,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效力未定)。
  • 例外:依民法第 77 條但書,若行為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得獨立為之,無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
  1. 「純獲法律上利益」之界定: 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純獲法律上利益」純自「法律效果」客觀觀察,即單純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之給付義務或對價責任。至於該標的物在經濟上是否有利、事實上是否具有危險性(如機車可能肇事、須負擔燃料稅、保養費等),均非法律行為層次所稱之負擔,不影響「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認定。
  2. 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抽象性): 債權行為(負擔行為)與物權行為(處分行為)係各自獨立之法律行為。債權契約縱經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確定無效,物權行為之效力仍應獨立判斷,不必然隨同無效。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民法經典之「法律行為層次切分法」,將整體交易切割為三個獨立之法律行為逐一檢驗,避免將債權契約之效力與物權變動混為一談:

  1. 第一層次:檢驗甲、乙間之「機車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負擔行為)
  • 甲為 17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以新臺幣 100 萬元向乙購買機車,使甲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亦非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 該買賣契約事前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 79 條規定,效力未定。
  • 法定代理人嗣後表明「均不予以承認」,依民法第 79 條反面解釋,該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自始無效)。
  1. 第二層次:檢驗乙移轉「機車所有權」予甲之物權行為(處分行為)
  • 乙本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機車交付與甲(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於物權行為中,甲係居於「受領機車所有權移轉」之地位。
  • 甲在此物權契約中,單純取得機車所有權,並未因此在物權法上負擔任何法定義務或處分權利,符合民法第 77 條但書所稱之「純獲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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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在路邊擺攤賣西瓜,將幾把極為鋒利的西瓜刀放在桌上供使用。住在附近的乙與丙兩位熟客經常到甲擺攤處與甲聊天,脾氣暴躁著稱的乙經常與丙發生激烈爭吵,彼此間亦偶有肢體衝突。

某日,乙與丙兩人又發生爭吵,乙突然拿起桌上西瓜刀朝丙砍去。丙以手抵擋致手部受傷,後失去重心跌倒,頭部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雖經甲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

試問:甲、乙之行為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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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刑度及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之罰金刑,已於民國 108 年修正公布,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本題涉及之核心觀念與法條如下:

  1. 故意之判斷與區別:殺人故意(刑法第 271 條)與傷害故意(刑法第 277 條)之界定標準。
  2. 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之客觀歸責與「客觀預見可能性」。
  3. 因果歷程偏離與被害人行為介入:基本傷害行為引發被害人防衛、失足跌倒撞地死亡之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4. 過失犯與客觀注意義務: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中「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容許風險」。
  5. 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刑法第 15 條危險前行為、危險源監督與場所管理者責任之界線。
  6. 幫助犯之主客觀要件: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及中性業務行為之評價。

解題方法

本題採刑法傳統「三階層犯罪論」體系逐一審查甲、乙之刑事責任:

  • 乙之行為:採「主觀犯意區分法」,先探討揮刀行為係具備殺人故意或傷害故意;確認僅具傷害故意後,依「加重結果犯審查架構」(基本構成要件該當 →\to 加重結果發生 →\to 因果關係與特殊危險關聯 →\to 刑法第 17 條客觀預見可能性)檢驗傷害致死罪。
  • 甲之行為:採「客觀歸責與保證人地位排除法」,檢驗放置刀具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作為過失),或是否負有防止第三人犯罪之法律義務(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並檢視有無幫助犯之主觀雙重故意。

行為人罪責詳細分析

一、乙持西瓜刀砍丙致死之行為

(一) 乙不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

  1. 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實務與通說向以行為人「下手之輕重、砍擊部位、凶器種類、雙方有無深仇大恨」等情狀綜合判斷其主觀犯意。乙與丙平時僅為熟客間之激烈口角與偶發肢體衝突,案發當日係因再度爭吵一時激憤,臨時抓取身旁刀具朝丙揮去,並非預謀行凶,亦未見有朝致命要害處連續刺殺等情事,難認乙具有致丙於死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不成立殺人既遂罪。

(二) 乙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1. 客觀構成要件:
  • 基本行為:乙持西瓜刀砍丙,致丙手部受傷,該當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行為。
  • 加重結果:丙受傷後失去重心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
  • 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丙為抵擋乙之揮砍而受傷,進而失足跌倒撞地致死,丙之防衛及摔倒乃面對突發性持刀攻擊之常態反應,非異常之獨立介入因素。乙之傷害行為與丙之死亡結果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且乙製造之法所不容許風險已於常態因果歷程中實現,具備客觀歸責(符合相當因果關係與特殊危險關聯性)。
  1. 主觀構成要件:
  • 乙主觀上具備傷害丙身體健康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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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與 A 有金錢糾紛,兩人相約某日至某森林公園談判。甲行前突然心生殺意,決定隨身攜帶裝填子彈之槍枝一把,並命令其隨身跟班小弟乙提前到公園與他會合。

在甲、乙兩人等待 A 出現之前,甲交給乙他攜帶來的槍枝,乙在未表示反對或提出疑問下,收下該槍。當看到 A 出現在遠處時,甲即對乙說:「可以動手了!」乙隨即朝 A 連開數槍,A 就近躲進某棵大樹後方。

乙以為 A 得到樹木掩護沒有受傷,雖尚有未被擊發的子彈,仍決定攜帶該手槍離開現場。甲看到乙離開現場,恐 A 反擊,亦於隨後離開現場。實際上,A 已受到致命性槍傷,所幸自行就醫後僥倖存活。

試問:甲、乙之行為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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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後續已於民國 109 年修正提高刑責,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本題為國考「刑法總則」的經典旗艦整合題,核心考點涵蓋以下四項重要法條與法理概念:

  1. 共同正犯之認定(刑法第 28 條):現場指揮者究竟為教唆犯或共同正犯?涉及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判定標準。
  2. 未遂犯之著手與未遂型態(刑法第 25 條):著手實行之時點,以及犯罪未達既遂之歸責。
  3. 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辨(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
  • 任意性判斷:依「法蘭克公式」(Frank'sche Formel)檢驗是否「因己意」中止。
  • 「未了未遂」與「了手未遂」的主客觀不一致:行為人主觀上誤認未擊中(自認未了),但客觀上已造成致命重創(客觀已了手且具危險性),能否僅憑消極放棄即成立中止犯?
  • 防果行為之真摯性與因果關係:被害人自行就醫生還,非因行為人防果行為所致,不得享有中止犯之刑罰寬典。
  1. 共犯中止與共犯脫離(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共同正犯之一方中途離去,若未積極消除先前所製造的危險或防止結果發生,仍須對整體結果負共同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事責任實例題,解題結構應採「三階層犯罪審查體系」,並依「由直接實行者(乙)至幕後指揮者(甲)」的順序層層檢驗:

  1. 先審查乙的開槍行為:乙是直接將槍口對準 A 扣動扳機的物理實行者。先確認其構成殺人罪之著手;次就未達死亡結果檢驗其未遂型態。重點深入辨析乙誤認 A 沒受傷而離開現場,在「主客觀不一致」下究屬「中止未遂」或「障礙未遂」。
  2. 次審查甲的指示與參與行為:甲雖未親自開槍,但從其「行前謀議、交付槍枝、現場發號施令」,依釋字第 109 號解釋及功能性犯罪支配論,論定甲為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進一步檢驗甲「恐 A 反擊而離開」是否符合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共犯中止。
  3. 附論槍枝持有與競合論:簡要檢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並依想像競合(刑法第 55 條)與數罪併罰(刑法第 50 條)定其最終處斷罪名。

選項分析(本題為實例申論題,以下就各爭點與罪名逐一深入剖析)

壹、乙朝 A 開槍射擊之刑事責任

一、乙開槍射擊 A 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上,乙持槍瞄準 A 連開數槍,已對 A 之生命法益造成直接、密接且不可逆之立即危險,顯已達「著手」實行;A 事後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結果,構成未遂。
  • 主觀上,乙明知持真槍實彈朝人射擊具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危險,仍決意扣動扳機,具備殺人之直接故意。
  1. 違法性與罪責:乙無任何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事由,具備違法性與罪責。

二、乙離開現場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之「中止未遂」,僅屬第 25 條第 2 項之「障礙未遂」

  1. 欠缺中止未遂之「任意性」:
  • 依學說與實務通行之「法蘭克公式」:行為人「能達目的而不欲,為中止;欲達目的而不能,為障礙」。
  • 題示乙朝 A 開槍後,A 躲進大樹後方,「乙以為 A 得到樹木掩護沒有受傷」。乙之所以停止射擊,係因主觀上認為目標已獲得掩護屏障,處於射擊受阻的外部客觀物理障礙,屬於「欲達目的而客觀環境使其不能」,並非出於自身對被害人之憫恕或悔悟放棄,欠缺「因己意」之任意性要件。
  1. 主客觀不一致時,欠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與因果關係」:
  • 學說爭點:乙主觀上認為「尚未擊中」(主觀未了未遂),客觀上 A 卻「已受致命傷」(客觀了手未遂)。
  • 定案法理:中止犯之所以獲得刑法第 27 條「必減免其刑」之極度寬典(刑罰黃金橋理論、責任減少說),在於行為人必須以其己意積極消除或降低其先前所製造的危險。當客觀上已造成被害人致命性傷害時,該侵害生命之危險已完全具體化,行為人僅憑消極放棄後續射擊,根本無法阻止先前開槍所產生的死亡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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