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一般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5 分

甲向乙無息借款新臺幣 900 萬元,清償日為民國 93 年 4 月 30 日,惟甲屆期並未返還借款。

乙為保全上述借款債權,先於民國 93 年 5 月 8 日向法院就甲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再於同年月 16 日持法院上述裁定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查封完成。

嗣乙於民國 108 年 5 月 13 日訴請甲清償借款,甲旋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拒絕返還借款。對此,乙聲稱本件為消滅時效中斷之情形,自無罹於時效可言;縱令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等語。

問:誰的主張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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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消滅時效法條至現行法均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消滅時效章節的核心概念,特別是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中斷效力、中斷事由之終止與重行起算,以及時效期間之精確計算:

  1. 消滅時效之起算與期間:
  • 民法第 128 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 時效中斷之事由:
  • 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中斷時效)。
  • 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3333 號判例: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之事由,無適用同法第 130 條(6 個月內起訴)之餘地。
  1. 時效中斷之終止與重行起算:
  • 民法第 137 條第 1 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1328 號判例、67 年台上字第 3333 號判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於「實施查封完畢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中斷時效之事由即已終止,時效應自實施查封完畢時重行起算。
  1. 期間計算規定:
  • 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始日不算入)、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期間末日之計算)。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民法實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採「請求權基礎與時效抗辯之三段論法」,針對時間序列進行精確的法律事實涵攝:

  1. 第一步:定性權利屬性並確認原始時效期間
  • 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478 條)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 15 年(民法第 125 條)。
  • 清償期為民國 93 年 4 月 30 日,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乙自 93 年 5 月 1 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原始時效期間自該日起算。
  • 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第 121 條第 2 項,若無中斷事由,消滅時效原應於民國 108 年 5 月 1 日(或 4 月 30 日 24 時)屆滿。
  1. 第二步:分析假扣押執行對時效之影響
  • 乙於 93 年 5 月 8 日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 93 年 5 月 16 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查封完成。
  • 依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而中斷。且實務判例確認此非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單純「請求」,債權人縱未於 6 個月內起訴,亦不適用民法第 130 條視為不中斷之規定。
  1. 第三步:探討中斷事由何時終止與時效重行起算
  • 實務見解(傳統通說):依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3333 號判例,假扣押執行於實施查封後,執行行為即屬完成,中斷時效之事由歸於消滅,時效自「實施查封完畢時」重行起算。
  • 學說見解(少數說):有學者認為查封具有剝奪或限制債務人處分權之效力,在查封狀態未撤銷前,強制執行之效力仍持續存在,中斷事由並未終止,時效應持續處於中斷狀態。
  1. 第四步:代入日期推算並得出具體結論
  • 若採學說見解,查封狀態存續中時效持續中斷,乙於 108 年 5 月 13 日起訴自未罹於時效。
  • 若採實務見解,中斷事由自查封完畢時(93 年 5 月 16 日)終止並重行起算 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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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以乙之人頭名義設立 A 砂石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甲為 A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竟盜採丙所有之 B 地砂石,以供 A 公司開採、加工及買賣交易。

嗣丙發現上情,就其砂石遭盜採所受之損害,訴請甲與 A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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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民法與公司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解題結論與現行法完全相同。


核心觀念

  1. 侵權行為一般成立要件: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 法人侵權行為能力與連帶責任:
  • 民法第 28 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 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民國 107 年增訂,108 年考點核心):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經營之非董事(影子董事/實質負責人),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請求權基礎)。
  1. 「執行職務」之認定標準:採「客觀說」(外觀理論),凡行為外觀具有職務形式,或與法人職務有內在關聯性者均屬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法總則經典實例題,命題核心在於「實質負責人(非登記代表人)違法行為,法人是否連帶負責」。解題切入點採​「先自然人、後法人」、「主位民法第 28 條、備位民法第 188 條」​的層次論證:

  1. 先論甲個人責任:確認甲盜採砂石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2. 次論 A 公司連帶責任(核心爭點):
  • 爭點一:甲為實質負責人(非登記董事乙),是否該當民法第 28 條「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 爭點二:甲盜採砂石供 A 公司使用,是否該當「因執行職務」?
  • 爭點三:若認不符民法第 28 條,得否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成立連帶責任?
  1. 結論收束:綜合評價丙之訴訟主張有無理由。

選項分析

(註: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作答時必須鋪陳之核心爭點分歧與論據逐一解析)

  1. 甲個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 甲明知 B 地砂石為丙所有,竟故意予以盜採,該當侵害丙對砂石之所有權;且盜採行為具不法性,致丙受有財產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 甲個人應對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1. 爭點一:甲為「實質負責人」,A 公司是否成立民法第 28 條之連帶責任?
  • 形式說(否定說): 民法第 28 條所稱「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文義上指形式上依法登記或依章程有代表權之機關。甲僅為借名設立之實質負責人,形式上登記負責人為乙,甲非代表權人,無直接適用餘地。
  • 實質說/類推適用說(通說與實務有力見解,應採此說): 民法第 28 條設立目的,在於使享受法人利益者承擔其機關活動所生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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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與 A 因為宮廟管理事務而發生嫌隙,甲數次向友人乙抱怨 A 為人奸詐惡毒,兩人遂謀議一同前去教訓 A。

甲與乙前去廟裡找 A。乙一見到 A,立刻將之抱住;甲隨即拿出刀子朝 A 的腹部刺了一刀。之後,乙見 A 流血,突然心生後悔,遂大聲喝阻甲不要殺人,但甲不聽乙的勸阻,執意要殺 A。

乙擔心自己被牽連殺人罪,遂改而抱住甲,不讓甲揮刀,並叫 A 趕緊逃跑。A 果真負傷逃離現場。

甲氣乙的阻擋,改而刺了乙手臂一刀。乙受傷放手後,甲再追躡找到 A,然後將 A 殺死。

試問:甲、乙二人對 A 所為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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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罰金刑已於民國 108 年 5 月修正提高,惟構成要件與罪責評價架構無異)。核心在於檢驗以下刑法總則與分則之觀念與法條:

  1. 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與逾越(刑法第 28 條):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正犯之一方超出原先犯意聯絡範圍所為之行為(過剩行為),他方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2. 普通殺人罪與接續犯(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行為人基於單一殺人犯意,於緊密相連之時空接續實施數個殺害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 普通傷害罪之既遂(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破壞他人身體健康完整性即生既遂。
  4. 共同正犯之脫離:共同正犯若於著手實行後脫離,必須撤回心理與物理之因果助力,且客觀上確實消除先前分擔行為對後續結果之因果支配力,方得阻斷後續結果之歸責。
  5. 共犯之中止犯(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中止犯以「未遂」為前提;犯罪結果若已發生而「既遂」,即無成立中止犯之餘地。

解題方法

本題題示「甲、乙二人對 A 所為行為,應如何論罪」,採取刑法「個別審查、先正犯後共犯、按時序歷程」之解題切入點:

  1. 甲對 A 之行為評價:先檢視甲持刀刺 A 腹部、遭乙阻擋後再次追躡殺死 A 之整體過程,判斷甲主觀犯意之演變、數行為之罪數競合(接續犯),評價其成立何種既遂罪名。
  2. 乙對 A 之行為評價(層次拆解):
  • 事前謀議與初步著手:乙與甲僅謀議「教訓」(傷害故意),甲持刀刺腹之殺人行為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逾越」?
  • 中途阻攔與共犯脫離:乙見狀後悔、抱住甲讓 A 逃跑,是否已阻斷自身因果力而成立「共同正犯之脫離」,從而不對 A 最終之死亡結果負責?
  • 中止犯之檢驗:甲第一刀已造成 A 流血負傷,乙積極阻擋是否能成立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中止犯?
  1. 界定審查範疇:甲氣憤乙之阻擋而刺傷乙手臂,係甲對「乙」之侵害行為,題目明確限制審查「甲、乙二人對 A 所為行為」,故對乙受傷部分僅須簡要敘明非屬對 A 之行為,無庸贅論。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就各行為主體、爭點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競合進行嚴謹深入之逐項剖析:

一、甲對 A 所為之行為評價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主觀上:甲持刀猛刺 A 之要害腹部,並在乙勸阻時明示「執意要殺 A」,事後更追躡找到 A 將其刺殺,顯見甲主觀上具備殺人之直接故意(知與欲兼具)。
  • 客觀上:甲刺 A 腹部後,經追躡復將 A 殺死,甲之攻擊行為與 A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因果關係,且該行為製造並實現了不容許之法益侵害風險,具客觀歸責性。
  1. 違法性與罪責:
  • 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具備違法性與有責性。
  1.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甲先後刺 A 腹部與追躡殺死 A,係基於單一殺人犯意,在時間與空間極為緊密之過程中接續實行同一侵害生命法益之舉動,依實務與通說見解,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直接論以一個普通殺人既遂罪。
  1. 小結:甲對 A 所為行為,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普通殺人既遂罪。

二、乙對 A 所為之行為評價

  1. 乙不成立殺人既遂罪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逾越):
  •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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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是某機關新進公務員,入職後第 2 個月,直屬長官乙直接交給甲新臺幣 2 萬元,告知是 A 廠商負責人代為轉交之入職慶祝禮金,且說明此一科室裡的每一個新進人員都有收過 A 廠商之禮金,甲擔心不收禮金會觸怒長官,遂將禮金收下。

事隔數月之後,乙指示甲查驗 A 廠商進口貨櫃。甲發現貨櫃內物品與 A 廠商當初報關之貨品名稱與數量,全然不符。甲原本要記載查驗不合格,但乙威脅甲如不放行該貨物,將舉發甲收了 A 廠商 2 萬元。甲迫於無奈與恐懼,遂記載查驗合格而放行該批貨物,A 廠商也因此逃漏新臺幣 50 萬元之關稅。

試問:甲之行為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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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實體法規迄今未有重大實質變更(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1. 公務員身分認定:公務員身分之界定(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身分公務員)。
  2. 職務對價關係: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所得利益與公務員職務行為間具備「對價關係」為核心要件(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2 條第 1 項)。
  3. 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刑事責任(刑法第 213 條)。
  4. 公務員圖利罪:公務員違背法令圖取他人不法利益之責任(刑法第 131 條第 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
  5. 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違法命令與明知違法之阻卻違法審查(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但書)。
  6. 緊急避難與法益衡平:危難之合法性與法益衡量原則(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
  7. 期待可能性(超法規阻卻罪責事由):在受脅迫之心理狀態下,法規範能否期待行為人不為違法行為。
  8. 競合論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刑法第 55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刑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行為時空分割法」,將甲之先後舉措分割為兩個獨立行為檢驗,再就後續行為深入檢視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事由:

  1. 第一階段(收受禮金行為):檢驗甲收受 2 萬元是否構成不違背職務受賄罪或違背職務受賄罪,焦點在於「主觀收賄故意」與「職務對價關係」之有無。
  2. 第二階段(放行不合格貨物行為):
  • 先行檢驗構成要件該當性(刑法第 213 條登載不實罪、刑法第 131 條第 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並釐清是否成立違背職務受賄罪)。
  • 逐層檢驗違法性(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上級命令、第 24 條第 1 項緊急避難)。
  • 檢驗罪責要素(超法規阻卻罪責事由:欠缺期待可能性)。
  • 進行犯罪競合評價。

爭點與論罪分析

一、甲收受 2 萬元禮金之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1. 甲為任職於政府機關之公務員,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身分公務員」。
  2. 不成立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 實務與通說均認為,受賄罪之成立須以公務員所收受之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間存在「對價關係」為前提。
  • 題示該 2 萬元係以「入職慶祝禮金」為名由長官乙轉交,且說明全科室新進人員皆有收受;斯時甲入職僅 2 個月,雙方並無就任何具體職務處理事項達成默契、約定或合意。甲主觀上係出於初入職場不敢拂逆長官之恐懼,欠缺受賄之不法故意,兩者不具職務對價關係。
  1. 不成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事前違背職務受賄罪」:
  • 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之事前收賄,須公務員於收受財物之際,主觀上即存在將來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之故意與合意。
  • 甲收受款項時,查驗 A 廠商貨櫃之事件尚未發生,甲亦無將來為 A 廠商違法放行之認知與意思,自不成立本罪。
  1. 小結:甲此部分行為不成立犯罪(僅屬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行政違失)。

二、甲記載查驗合格並放行貨物之行為,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圖利罪

(一) 構成要件該當性

  1. 該當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罪」: 甲為負責查驗貨櫃之公務員,查驗紀錄表為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貨品名稱及數量全然不符,甲明知此項不實情事,仍本於故意記載合格並予以放行,足生損害於海關查緝、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國家進口管制,構成要件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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