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航海技術 航港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船員法及航業法之規定,解釋津貼、特別獎金、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國際聯營組織、國際航運協議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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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船員法》及《航業法》的法定名詞定義,作答重點是依各法條逐項列明構成要件,並區分相近概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所列順序確認各名詞所屬法規,再整理定義中的關鍵要件:船員報酬的性質、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的營業內容,以及國際聯營組織與國際航運協議的關係。
各名詞解釋
一、津貼
依《船員法》第 2 條第 13 款,津貼是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
津貼與薪資合稱「薪津」;依同條第 14 款,薪資應占薪津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判斷給付是否屬津貼,應注意它須在薪資以外,且屬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或其他經常性給付。
二、特別獎金
依《船員法》第 2 條第 15 款,特別獎金包括:
- 因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非固定加班費。
- 年終獎金。
- 因雇用人營運獲利而發給之獎金。
《船員法》第 26 條並規定,船員報酬包含薪津及特別獎金。特別獎金的關鍵在於法定列舉的給付類型;例如固定加班費屬津貼,非固定加班費則列為特別獎金。
三、貨櫃集散站經營業
依《航業法》第 3 條第 5 款,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是指提供貨櫃、櫃裝貨物集散之場地及設備,以貨櫃、櫃裝貨物集散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作答應涵蓋三項要件:提供場地及設備、以貨櫃或櫃裝貨物集散為業務、因而受有報酬。僅提供場地或設備而未以集散業務受報酬營業,並不完整符合該定義。
四、國際聯營組織
第 二 題25 分
引水法第32條規定:「引水人應招登船執行領航業務時,仍須尊重船長之指揮權」。請以引水作業時如發生船舶碰撞,就碰撞責任主體之辨識,申論本條文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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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引水人登船後的角色、船長指揮權,以及引水人過失造成船舶碰撞時,應如何辨識對外責任主體。答題須區分兩件事:誰負責判斷碰撞過失,以及碰撞損害依法由誰對外負責。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引水法》第32條規定,引水人應招登船執行領航業務時,仍須尊重船長之指揮權;《海商法》第96條規定,碰撞係因一船舶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97條規定,碰撞船舶有共同過失時,依過失程度比例負責,不能判定過失輕重時平均負責;第98條規定,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過失所致而免除。
解題方法
先依碰撞原因判斷各方有無過失,再依《海商法》的船舶碰撞規定確認賠償責任主體;最後說明《引水法》第32條對船長與引水人職務關係的意義。
引水人的專業在於熟悉航道、港區水文與操船環境,登船提供領航協助;但其登船執行領航業務,並不使船長喪失對船舶及船員的指揮權。船長仍負有統籌船舶航行安全、監督航行狀況及必要時採取措施的職責,不能以船上有引水人為由,完全卸除自己的注意與指揮責任。
因此,碰撞責任不能只看「當時由誰提出操船建議」或「實際由誰操作」,而應查明引水人與船長各自的行為、注意義務及其與碰撞結果間的因果關係。若只有一船有過失,依《海商法》第96條由該船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各船均有過失,依第97條按過失程度分擔,不能判定輕重時平均負責。
第 三 題15 分
請說明商港法有關颱風發布後,就商港區域內之船舶應採行措施之規定及違反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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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商港法》對颱風警報發布後,商港區域內船舶的防颱義務、港務機關的處置權限,以及違反規定時的罰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商港法》第 22 條規定,颱風警報發布後,商港區域內的船舶應自行加強防颱措施,或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的指示移泊或出港;船舶不依指示移泊或出港時,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為必要處分。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災害時,相關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將船舶拖離船席或拖出港外。
違反第 22 條者,依同法第 67 條第 3 款,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解題方法
依「船舶應做什麼—不遵從時機關可做什麼—違反後如何處罰」三個層次作答:
- **船舶應採措施:**颱風警報發布後,船舶自行加強防颱,或依主管機關及港務機構指示移泊、出港。
- **機關處置權限:**船舶不依指示移泊或出港,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採取必要處分;船舶已發生災害時,亦得視實際情況拖離船席或拖出港外。
第 四 題35 分
關於 1989 年海難救助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 1989),從公約定義與締約國司法見解,請申論海難救助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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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難救助(salvage)的構成要件,以及《1989 年海難救助公約》對傳統海商法原則的規定。依公約第 1 條,救助作業是「為協助處於危險中的船舶或其他財產,在可航行水域或任何其他水域所採取的任何行為或活動」;「船舶」包括船舶、艇筏及任何可航行結構;「財產」則指非永久且有意固定於岸上的財產,並包括處於危險中的運費。
締約國司法見解通常將海難救助的基本要件整理為三項:救助標的處於海上危險、救助具有自願性、救助取得有益結果。英國上議院在 The Goring 案所採用的表述,亦將自願提供服務、救助標的屬於可救助財產、標的在服務時處於危險,以及服務使有價值財產獲得保存,列為自願救助請求的必要要件。《1989 年海難救助公約》第 1 條及第 12 條;英國最高法院 Argentum Exploration Ltd v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判決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依公約第 1 條確定何者是救助作業及可救助標的,再以「危險、自願、有益結果」三項檢驗是否成立。最後補充公約第 12 條的報酬規則:救助作業取得有益結果,才有請求報酬的權利;除公約另有規定外,未取得有益結果,即無公約下的報酬。
海難救助的構成要件
一、救助標的須屬可救助的船舶或財產
標的可以是船舶,也可以是其他財產。財產須非永久且有意固定於岸上,並包括處於危險中的運費。救助行為可以在可航行水域或其他水域進行;關鍵在於受助標的符合公約定義,且處於危險之中。
公約第 3 條另排除在定位作業期間從事海床礦產資源探勘、開發或生產的固定或浮動平台及移動式海上鑽井裝置,故不能只因標的漂浮於水上,就認定其必然是公約所稱救助標的。
二、標的須處於海上危險
救助服務進行時,船舶或財產須面臨實際危險,或有合理可預見的危險。危險不必已發展至即將全毀,也不以必須發生船難為限;但單純臆測、與標的安全無實質關聯的疑慮,不足以成立。
判斷時應就服務開始及進行期間的具體情況衡量,例如船舶失去動力、擱淺、失火、碰撞受損,或因位置與天候而面臨重大損害風險。危險程度不同,也會影響救助報酬的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