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航運行政 航港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航運行政
試題代碼 航港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行政處分的合法條件。在何種情形下,行政處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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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合法性要件,以及違法行政處分中,哪些瑕疵嚴重到依法自始不生效力。分析時須區分:

  • 合法要件欠缺:行政處分違法,原則上仍可能在撤銷前有效。
  • 無效:瑕疵達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程度,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當時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與現行法相比,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依序檢驗合法要件

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可依序從權限、程序與方式、內容三方面檢驗:

  1. 權限合法:作成處分者須為行政機關,並具有事務、土地、層級及功能上的管轄權;無權限或逾越權限,即有違法瑕疵。
  2. 程序合法:依法律規定踐行應有程序,例如依法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舉行聽證,或取得其他機關依法應為的同意、協力。
  3. 方式合法:遵守法定形式要求。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行政處分原則上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法律另定方式者,從其規定。書面處分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
  4. 內容合法:處分內容須有法令依據,符合法律保留、法律優越及比例原則等要求;不得違法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義務,也須具體明確且客觀上可以實現。
  5. 目的與裁量合法:行政機關須依授權目的行使權限;有裁量時,不得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作答時先完整交代合法要件,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列出無效事由,並指出「違法」不等於「無效」。

行政處分無效的情形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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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分析放寬船舶法第5條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之條件,對吸引我國航商將其屬輪改登記為國輪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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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船舶法》第 5 條所定「中華民國船舶」的登記資格,以及放寬船舶所有人資格,能否實際促使我國航商把目前登記在外國、由我國航商控制或經營的船舶改登記為國輪。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船舶法》第 5 條,中華民國船舶是指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機關核准註冊登記的船舶。船舶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才得申請登記:

  1. 中華民國政府所有。
  2. 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3.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的公司所有,且符合公司組織別的國籍及持股條件:
  • 無限公司:全體股東為中華民國國民。
  • 有限公司:二分之一以上資本由中華民國國民持有,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 兩合公司:全體無限責任股東為中華民國國民。
  •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二分之一以上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且二分之一以上資本由中華民國國民持有。
  1.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的法人團體所有,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

「屬輪」是由我國航商所屬或經營、但登記為外國船籍的船舶;「國輪」則是依法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的船舶。放寬第 5 條,主要是降低船舶所有人須符合我國國籍、股權或董事結構的門檻。

解題方法

宜分成兩個層次作答:

  1. 法律門檻是否降低:說明放寬第 5 條如何擴大可登記為國輪的船舶所有人範圍。
  2. 降低門檻是否足以促成改籍:比較改登記國輪後的實際效益與成本,再判斷政策可行性。

題目問的是放寬條件對「吸引」屬輪改登記國輪的可行性,不只是問「放寬後能不能登記」。所以,必須進一步分析航商是否有經濟與營運誘因改籍;只說門檻降低,尚未完整回答題意。

法律放寬可能帶來的效果

若放寬公司股權、董事國籍或法人社員資格等限制,可能讓股權具有外資、或公司治理結構不完全符合現行規定的航商,較容易以其所有的船舶申請國籍登記。這可擴大國輪登記的適用對象,也可能降低航商為符合登記資格而調整公司組織或股權結構的成本。

若改採較重視實際控制、主要營業據點或航商在我國設立公司的方式,也可能使部分目前以外國公司持有船舶的航商,有機會將船舶納入我國船籍管理。從擴大國輪船隊、掌握航運資源及提升我國航運能量而言,具有政策上的正面效果。

吸引改籍的限制

然而,船舶是否改籍通常是整體營運成本與市場競爭力的決策,並非只看所有人能否通過登記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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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以公平交易觀點,說明航業法對定期航運策略聯盟、聯營的管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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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定期航運業者合作時,航業主管機關的產業管理與公平交易法的競爭管制如何分工。策略聯盟或聯營不是只要冠上「合作」名稱就當然合法;仍須看合作內容是否限制競爭,以及適用航業法的許可、認可與監督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所稱聯合行為,係具有競爭關係的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的行為,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原則禁止聯合行為;只有符合該條例外類型,且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始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處理本法與其他法律的適用關係:事業的競爭行為另有法律規定時,於不牴觸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的範圍內,優先適用其他法律。航業法因此提供航運業聯營的產業管理規範,但不代表所有聯營協定均不受公平交易法檢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合作的範圍、主管機關程序與競爭效果:

  1. 先看聯營類型。 定期航運業者間可能共享船舶或艙位、協調班期與運能,也可能協商運費、票價。合作內容不同,對競爭的影響也不同。
  2. 再看航業法程序。 國內聯營適用航業法第 19 條;國際聯營組織適用第 34 條。兩者的程序與監督方式不同。
  3. 最後看公平交易法。 判斷合作是否屬於第 14 條聯合行為;若涉及競爭限制,依第 15 條及第 46 條檢視是否有法定許可與特別法適用基礎,不能把航業法的許可或認可直接解讀成全面豁免。

法規管轄方式

一、國內聯營:交通部許可及監督

依航業法第 19 條,船舶運送業非經許可不得實施聯營。業者應提出聯營實施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報請交通部許可;交通部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聯營業者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許可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違反公共利益或航業發展時,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或命令停止、改正聯營行為。聯營的監督事項另由《船舶運送業聯營監督辦法》規範。

二、國際聯營組織: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會商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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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交通部航港局及臺灣國際港務公司在商港經營管理各有何業務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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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商港管理體制的「政企分離」:**交通部航港局負責航政、港政監理等公權力事項;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商港設施與港埠服務的經營管理。**答題時應依業務性質劃分,避免把監理機關與營運機構的職掌混為一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民國115年修正的《商港法》已調整商港經營管理組織規定;本題仍依112年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

先交代政企分離的背景,再分別列出航港局與港務公司的職掌。判斷原則是:涉及法規、監理、許可、督導及公權力的事項,歸航港局;涉及港區規劃建設、設施營運及港埠服務的事項,歸港務公司。

民國101年3月1日,原由港務局兼辦經營與管理的體制改為政企分離,交通部航港局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承擔管理監理與港埠經營業務,以降低管理者兼任經營者的角色衝突。

交通部航港局的業務職掌

航港局在商港業務上,主要掌理航政、港政及監理性質的工作,依民國112年相關組織規定,可歸納如下:

  1. 法規與政策:商港法規、政策及發展計畫的研擬。
  2. 港埠業監理:商港港埠業監理業務的規劃、執行及督導。
  3. 引水與飲水業務:商港引水、飲水業務的規劃、執行及督導。
  4. 自由貿易港區監理:商港及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的監理業務。
  5. 公共基礎設施相關事務:公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管理等商港事務的規劃與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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