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高考三級 航運行政 航港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為何引水人應招登船執行領航業務時,仍須尊重船長之指揮權?試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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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分辨引水人的專業領航職務,與船長對船舶的指揮及安全責任。引水人熟悉港區水道、潮汐、航道與港口作業,登船協助船舶安全進出港;但接受引水服務,不等於船長交出船舶指揮權或免除其責任。
《引水法》第32條明定:「引水人應招登船執行領航業務時,仍須尊重船長之指揮權。」《船員法》第58條亦規範船長對船舶及海員安全負有職務責任。兩者共同顯示:引水人提供專業領航協助,船長仍是船上負責指揮與安全的核心。
解題方法
作答可由「權責定位、船長責任、航行安全、雙方合作」四個層次展開:
- **說明引水人的專業角色:**引水人熟悉特定水域與港口環境,提供領航及操船建議,補足船長對當地水域的資訊差異。
- **說明船長的權責:**船長掌握船舶性能、船況、船員狀況及全船安全;引水人登船後,船長仍須監督航行並履行指揮職責。
- **說明尊重指揮權的理由:**引水人無法取代船長對船舶的整體管理及法定責任;若領航建議與船況、航行安全或法令不符,船長必須能及時介入。
- **提出合作方式:**船長與引水人應交換船舶特性、操縱性能、航行程序及當地情況等資訊,保持聯繫、共同監控船位與動態,確保進出港安全。
因此,「尊重船長指揮權」不是排斥引水人的專業,而是讓專業領航與船長的法定指揮責任相互配合。
申論
引水人係在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水道執行領航業務之專業人員,其價值在於熟悉特定水域的地形、水深、潮流、航道、交通狀況及港口作業規範。船舶進出港時接受引水服務,可降低船長不熟悉當地水域所造成的航行風險。
第 二 題25 分
船舶運送業之組織,為何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試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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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航業法》對船舶運送業組織型態的特別限制,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如何配合航運業的資金、營運風險與公共利益需求。
以民國 114 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航業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船舶運送業之組織,除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因此,新設船舶運送業原則上須採股份有限公司;例外是該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者,得依其既有組織型態經營。
解題方法
申論時先指出法條及其例外,再從船舶運送業的產業特性,分別說明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適用理由。論述重點在於:船舶運送業需要大量資本、承擔高度營運風險,且其運輸服務涉及公眾與國家整體利益,因此法規要求採用較適合籌資、持續經營及監督的公司組織。
申論說明
一、航運事業資本需求龐大
船舶購建、維修、燃料、船員配置及港埠相關費用均需投入大量資金。股份有限公司可透過發行股份募集資本,並使投資人依持股比例參與出資,較適合籌集船舶運送業所需的大額資金。
二、有利分散經營風險、穩定企業存續
船舶運送業受到國際景氣、運價波動、燃油價格、事故及航線變化等因素影響,營運風險較高。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原則上以其出資額為限負責,有助於分散投資風險、鼓勵資金投入;股份得依法移轉,也能使股東變動不致直接影響公司的存續與營運。
三、利於公司治理及財務監督
第 三 題25 分
試申論船員僱傭契約書面要式與需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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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船員法》第12條的船員僱傭契約規範,重點是說明兩項要求:僱傭契約須以書面簽訂,並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完成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船員在船上工作,涉及航行安全、船員人身與勞動權益,也受船員資格及船舶管理規範。法律因此要求契約以書面載明雙方權利義務,並讓航政主管機關掌握僱用情形,形成可查核的管理資料。
解題方法
依「書面要式的功能」及「備查的行政管理功能」分層作答,再說明兩者與船員上船服務資格的關係:
- 書面要式:僱用人僱用船員,須簽訂書面僱傭契約。書面契約可確認僱用關係,並固定職務、僱用期間、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避免僅以口頭約定而發生內容不明或舉證困難。
- 主管機關備查:契約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備查使主管機關得掌握船員僱用資料,檢視契約及僱用情形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並利於後續監督、查核及爭議處理。
- 法律效果:依《船員法》第12條,須於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故備查是上船服務的法定前提,不能把它當成單純留存文件的行政形式。
書面要式與備查的必要性
一、保障契約雙方權益
船員工作具有特殊性,勞務履行地點在船舶,工作與生活安排常隨航程進行。書面契約可使僱用人與船員對工作條件有所依據,明確界定各自權利義務;
第 四 題25 分
請依照商港法第 3 條之定義,解釋並說明下列名詞之內涵:(每小題 5 分,共 25 分)
(一)專業區
(二)商港管制區
(三)危險物品
(四)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
(五)船舶理貨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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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是《商港法》第 3 條的名詞解釋題,重點在掌握各定義的構成要件,以及容易混淆的界線。作答時依條文用語拆解,再用白話說明其內涵即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各名詞說明
(一)專業區
依《商港法》第 3 條第 6 款,專業區是指在商港區域內劃定範圍,供漁業、工業及其他特定用途之區域。
可分為三個要件:
- 範圍位於商港區域內。
- 須經劃定範圍。
- 用途為漁業、工業或其他特定用途。
因此,專業區不是泛指港區內任何一處作業場地,而是經劃定、用途具有特定性的區域。
(二)商港管制區
依同條第 7 款,商港管制區是指商港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制之區域。
作答要點是「商港區域內」、「航港局劃定」及「人員、車輛進出須受管制」。不得將其簡化為所有商港區域:商港區域是較大的範圍,只有經航港局劃定並實施進出管制的部分,才是商港管制區。
(三)危險物品
依同條第 10 款,危險物品是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指定之物質。
判斷依據在於該物質是否列入該準則所指定的範圍,而非僅憑一般生活經驗認為「有危險」便可認定。作答應寫出準則名稱及其制定機構,不能只寫「容易燃燒或有毒的物品」。
(四)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
依同條第 11 款,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是指於商港區域內利用管道以外方式,提供機具設備及勞務服務,完成船舶貨物裝卸、搬運工作而受報酬之事業。
構成要點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