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航運行政 航港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現今恐怖攻擊活動不斷發生,試論述我國國際商港之航政主管機關依據《商港法》第 42 條、第 43 條,應如何查驗國際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港口保全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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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商港法》為準,核心在於「國際商港港口保全」及航政主管機關之查驗、限期改善與行政制裁機制。
港口保全係指為防止恐怖攻擊、非法侵入、破壞港口設施、危害船舶及貨物安全等,對港口設施、人員、船舶、貨物、車輛及作業活動所採取之預防、管制與應變措施。其制度主要依據國際海事組織所制定之《國際船舶與港口設施保全章程》(ISPS Code)及我國相關港口保全規定。
依《商港法》第42條及第43條,航政主管機關之查驗重點可歸納為:
- 查驗對象: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
- 查驗內容:各事業機構所採取之港口保全作為。
- 查驗依據:ISPS Code及相關國內法規。
- 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
- 後續處置:屆期未改善者,依法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解題方法
本題宜採「法源—對象—方式—項目—結果—制裁」六段式作答:
如此可完整呈現《商港法》第42條、 第43條所建立的港口保全監督制度,避免只回答「主管機關可以查驗」而未說明查驗後的法律效果。
一、法源與主管機關
《商港法》第42條規定,國際商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應依《國際船舶與港口設施保全章程》及相關規定,對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港口保全作為實施查驗。
因此,本題之主管機關為國際商港之航政主管機關,實務上即交通部航港局及其所屬相關港務監督機關。查驗不得僅以一般港區管理或營運標準為依據,而應結合國際港口保全規範與我國相關法規命令、港口保全計畫及主管機關所定查驗規範辦理。
二、查驗對象
查驗對象不限於公營機關,也包括商港區域內之各類民營事業機構,包括:
- 港埠經營、管理及裝卸業者。
- 碼頭、倉儲、物流及貨櫃場業者。
- 客運、貨運及相關運輸業者。
- 港口設施經營者。
- 其他在商港區域內從事港埠業務,且其作業涉及港口安全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重點在於「商港區域內」及「港口保全作為」,不是只有港務機關本身,也不是只查驗船舶。凡其設施或作業可能影響國際商港安全者,均屬查驗範圍。
三、查驗方式
航政主管機關應依風險及港口保全需要,採取定期、不定期或專案查驗方式,必要時得配合下列措施:
(一)書面及文件查驗
查核事業機構是否建立並持續執行港口設施保全計畫,內容包括:
- 港口設施保全評估及風險辨識。
- 港口設施保全計畫。
- 港口保全組織及保全人員配置。
- 人員、車輛及船舶進出管制程序。
- 禁止進入區域及管制區域之劃定。
- 貨物、危險物品及供應物資之安全管制。
- 監視、通訊、警報及照明設備之配置。
- 恐怖攻擊或其他保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程序。
- 演習、訓練、紀錄及缺失改善資料。
(二)現場查驗
由查驗人員進入相關港口設施及作業場所,實際檢查:
- 圍籬、圍牆、門禁及管制哨。
- 人員身分辨識及證件管理。
- 車輛、物料及貨物進出管制。
- 監視器、照明、警報及通訊設備。
- 限制進入區域之隔離與警戒。
- 船岸界面之安全措施。
- 危險品、重要設備及敏感設施之保護。
- 保全人員是否依計畫執行勤務。
- 緊急事件發生時之通報、封鎖、疏散及支援程序。
現場查驗的目的,在於確認事業機構不是僅有紙面上的保全計畫,而是確實落實於日常營運。
(三)人員訪談及紀錄核對
查驗時得訪談港口設施保全主管、保全人員及相關作業人員,了解其是否熟悉:
- 港口設施保全計畫。
- 不同保全等級下之應變措施。
- 可疑人員、可疑物品及異常事件之通報方式。
- 門禁、巡查及交接勤務內容。
並核對門禁紀錄、巡邏紀錄、設備測試紀錄、訓練紀錄、演習紀錄及事故通報資料,以確認實際執行狀況。
第 二 題25 分
船舶檢查乃是船舶安全管理的重要一環。依據《船舶法》之規定,船舶檢查分為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三種,試問:
(一)《船舶法》對於船舶檢查範圍之規定,包括哪些內容?(10 分)
(二)哪些情況發生時,船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9 分)
(三)哪些情況發生時,船舶所有人應向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6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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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船舶法》規定為準,考查船舶檢查的範圍,以及特別檢查、臨時檢查的適用時機。
判斷原則如下:
- 特別檢查:船舶新建、輸入、用途或航區變更,或發生重大改造、重大損害。
- 定期檢查:依固定週期辦理的例行安全檢查。
- 臨時檢查:兩次定期檢查間,因海難、修理、設備變更或其他原因,須重新確認適航性。
(一)船舶檢查範圍
依《船舶法》規定,船舶檢查範圍包括:
1. 船舶之構造、艤裝及設備
包括船體構造、甲板、艙間、機器、航行設備及各項安全設備等,以確認船舶具有安全航行能力。
2. 船舶之載重線
載重線用以限制船舶裝載程度,確保船舶具有足夠乾舷、浮力及穩度。
3. 船舶之噸位
噸位涉及船舶登記、航運管理及相關規費,須依規定丈量核定。
4. 船舶之吃水
吃水係船舶浸入水中的深度,與裝載量、航道及港口安全密切相關。
小結
本小題可記憶為:
構造艤裝設備、載重線、噸位、吃水。
(二)應申請特別檢查之情況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船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特別檢查:
1. 船舶新建完成時
新建船舶須確認其構造、艤裝、設備、噸位及載重線均符合航行安全要求。
2. 船舶自國外輸入時
輸入船舶須由我國航政機關重新確認其船舶狀況及安全條件。
3. 船舶由軍用變更為民用時
軍用船舶與民用船舶的設計、設備及安全標準不同,改作民用後須重新檢查。
4. 船舶變更用途或航行區域時
例如由非客船改作客船,或由近海航行改為國際航行。用途及航區變更後,船舶所須具備的安全標準亦隨之改變。
5. 船舶改造或修理,足以影響船舶安全時
若涉及船體主要構造、機器、艤裝、穩度或重要安全設備,即屬重大改造或修理,應辦理特別檢查。
6. 船舶遭受海難或其他損害,修理後足以影響船舶安全時
第 三 題25 分
依據《船員法》之規定,船長在公法上具有「遇難措施」及「海事報告」之義務,試問:
(一)何謂船長?何謂海員?(5 分)
(二)《船員法》對於船長「遇難措施」之義務如何規範?(14 分)
(三)《船員法》對於船長「海事報告」之義務如何規範?(6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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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船員法》對船長身分及其公法上特別義務之規範,重點包括:
- 《船員法》對「船長」、「船員」、「海員」之定義。
- 船舶遇難時,船長對人命、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所負之救助與處置義務。
- 船舶發生海難或其他海事事故時,船長所負之海事報告義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1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宜依「身分定義—遇難措施—海事報告」三層次作答:
- 第一部分先界定船長與海員的法定身分。
- 第二部分依遇難處置的時間順序,說明救助人命、救助財產、命令離船及船長最後離船等義務。
- 第三部分說明海事報告的發動事由、報告內容、提出期限及受報機關。
(一) 何謂船長?何謂海員?(5分)
1. 船長
依《船員法》之定義,船長係指:
船舶所有人所僱用,代行船舶指揮權之人。
因此,船長並非單純在船上工作的高級船員,而是經船舶所有人僱用,實際代表船舶所有人統御船舶、指揮船員及負責船舶航行安全之人。
船長具有下列特徵:
- 與船舶所有人間具有僱傭關係。
- 在船上代行船舶指揮權。
- 對船舶、船員、旅客及貨物負有法定管理與安全維護責任。
- 其義務不僅源自僱傭契約,也直接源自《船員法》等公法規定。
2. 海員
海員係指:
船員中除船長以外之人。
換言之,船員為較廣義之概念,包括船長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海員則是船員扣除船長後的其他船上服務人員。
其關係可表示如下:
因此,船長雖屬船員之一員,但法律上另以「船長」稱之,以凸顯其指揮及安全責任。
(二) 《船員法》對於船長「遇難措施」之義務如何規範?(14分)
1. 應立即採取必要措施
船舶遇難時,船長負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義務,不得消極等待或任意放棄指揮。
所謂遇難,包括船舶遭遇碰撞、擱淺、火災、進水、沉沒危險、重大機械故障及其他足以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員安全之情形。
船長應依實際危險程度,判斷並採取適當措施,例如:
- 發出遇難信號並請求救助。
- 組織滅火、堵漏、排水或搶修。
- 維持船舶航行及操船能力。
- 準備救生艇、救生筏、救生衣及其他救生設備。
- 統一指揮船員及船上人員避難。
2. 應優先救助人命
船舶遇難時,船長首先應盡力救助人命。
此項義務以船上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為最高優先,包含:
- 旅客。
- 船員及海員。
- 其他依法或依事實在船上之人員。
船長不得僅為保存船舶、貨物或財產,而犧牲人員生命安全。遇難措施的基本順序為:
3. 應盡力救助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
在救助人命之優先原則下,船長仍應盡力採取必要措施,以救助:
- 船舶本身。
- 船上貨物。
- 船舶及貨物以外之其他財產。
但此項救助必須以不危及人命為前提。若繼續搶救財產將使船上人員承受重大且不必要之危險,船長即應以人命救助為優先。
4. 船舶沉沒不可避免時,應命令離船
船舶沉沒已不可避免,或留在船上將使人員生命遭受重大危險時,船長應下令船上人員離船,並指揮其利用救生設備安全撤離。
船長應妥善安排離船秩序,確保:
- 旅客及船上其他人員獲得必要救助。
- 海員依船長指揮執行救生及撤離工作。
- 救生艇、救生筏及其他救生設備得到有效運用。
- 離船過程維持秩序,避免因混亂造成額外傷亡。
5. 船長原則上最後離船
船長非俟旅客、海員及其他在船人員離船完畢,不得離船。
此項規定表現船長在遇難時的最後責任,亦即:
第 四 題25 分
有關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之登記、客貨運價之訂定及監督,請問《航業法》如何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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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係考《航業法》對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所採取的三層管理:
- 固定航線之登記及依登記事項營運。
- 客、貨運價表之申報備查與公開。
- 運費收取、差別待遇及航政機關查核監督。
《航業法》所稱「固定航線」,係指利用船舶航行於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具有固定航班,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一、固定航線之登記及營運
1. 航線登記
依《航業法》第13條第1項,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固定航線,應檢附:
- 營運計畫;
- 相關文件;
- 船舶配置完成之證明或資料。
完成船舶配置後,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
此處採「登記制」,其主要功能在於使航政機關掌握業者所經營之航線及營運內容,以利航運秩序與公共運輸管理;並非傳統上由主管機關核發航線證書後,業者始取得經營特定航線之許可。
2. 登記內容變更
依同條第2項,航線登記內容如有變更,應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例如航線起訖港、停靠港、船舶配置或其他登記事項有所變動,均不得逕行營運,應先完成必要之變更登記程序。
3. 依登記航線及船期表營運
依同條第3項,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應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
因此,業者不得未經登記即經營固定航線,也不得任意偏離已登記之航線或船期表營運。
4. 國內固定客運航線之減班或停航限制
依同條第4項,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減班或停航。
如有減班或停航情形,原則上應:
- 於減班或停航三日前,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 於營業場所公告;
- 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或廣播電視等方式周知乘客。
若因不可抗力因素,來不及事前報請備查,應即時周知乘客,並於事後三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此外,停航期間原則上不得超過六個月;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二、客、貨運價表之訂定及公開
1. 運價表應報請備查
依《航業法》第22條第1項,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之客、貨運價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備查」與「核准」不同:
- 備查:業者依法提出資料,由行政機關掌握及審查其適法性,原則上並非事前核准。
- 核准: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業者始得實施。
因此,本題應掌握:固定航線運價採「報請備查」,不是一律採「核准制」。
依《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運價表內容應包括:
- 各種附加費;
- 計費方式;
- 運輸條件;
- 運輸章則。
參加運費同盟或聯營組織者,運價表得由運費同盟、聯營組織或其在我國境內之機構集體申報。
2. 運價資訊應公開
除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外,業者還應以電信網路、新聞紙或雜誌等公開方式公開運價資訊。
經營固定客運航線者,並應在營業處所公開運價資訊,使乘客於購票或接受運送服務前,能知悉票價及相關收費標準。
3. 運價變更之生效
依《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關於運價表申報之規定,運價表變更時,仍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原則上:
- 運價調漲:自備查之日第三十日起生效;
- 運價調降:自備查之日起生效。
此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業者突然調漲運價,保障託運人及乘客之交易預測可能性。
三、運價之監督及收費限制
1. 航政機關得要求修正或暫停實施
依《航業法》第22條第2項,運價表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不合理;
- 不利於國家進出口貿易;
- 不利於航業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