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航運行政 航港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有關海事調查之議題,請說明:
(一)「交通部航港局」與「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各執行何種調查?(10 分)
(二)何謂「水路重大意外事件」?(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海事(水路運輸)調查雙軌制度,核心法源為:
-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103年制定,105年8月1日運安會正式成立運作)
- 運輸事故調查法(105年5月18日制定公布,105年8月1日施行)
- 船員法、航業法、航港法中有關航政機關辦理海事案件調查、海事評議之規定
我國自105年運安會成立後,將「運輸事故調查」與「航政監理/責任歸屬」二種性質不同的調查功能予以分工,形成「雙軌制」:一軌是行政監理性質的一般海事案件調查(由航政主管機關辦理),另一軌是專業獨立、不為追究責任的重大運輸事故調查(由運安會辦理)。本題即在測驗考生能否清楚區分兩者之權責分野,以及能否正確掌握「水路重大意外事件(重大水路事故)」的法定範圍。
【解題重點:(一) 交通部航港局與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之調查分工】
1. 交通部航港局:辦理「一般海事案件」之調查
航港局為航政主管機關,依船員法第7章「驗船及丈量」、「海事評議」相關規定(船員法第83條以下),對於船舶發生之海事案件(如碰撞、擱淺、人員傷亡等一般性海難事故),負責:
- 進行海事調查,蒐集事故發生經過、船員操作紀錄、航行紀錄簿等證據;
- 將調查結果送交海事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據以認定事故責任歸屬;
- 作為後續對船員(依船員法懲戒)、航業經營者(依航業法)予以行政管制、記點、吊扣(銷)證照等行政責任之依據。
其性質偏向行政監理、責任歸屬認定,調查結果可作為行政處分或移送司法機關之參考依據。
2.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專責調查「重大運輸事故」
運安會依運輸事故調查法第3條規定,就航空、鐵道、水路、公路四類運輸事故中之**「重大運輸事故」**進行獨立調查(第2條、第3條及施行細則另定重大事故範圍)。其調查特性為:
- 目的在發現事故發生之原因,提出改善建議,以防止未來類似事故再發生,並非為了追究刑事、行政或民事責任(運輸事故調查法第1條立法目的、第5條職掌明定);
- 調查具獨立性,不受其他機關(含航港局)指揮監督;
- 調查報告依法不得作為認定相關人員刑事、行政或民事責任之直接證據(此為運輸事故調查法之重要精神,用以確保當事人配合陳述、避免調查流於究責而失真)。
3. 分工關係小結
| 項目 | 交通部航港局 |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
|---|---|---|
| 調查對象 | 一般海事案件 | 水路重大運輸事故 |
| 法源 | 船員法、航業法、航港法 | 運輸事故調查法 |
| 調查目的 | 責任歸屬、行政監理 | 找出肇因、防止再發生 |
| 調查結果用途 | 得作為懲戒、行政處分依據 | 不得作為究責之直接證據 |
兩者並非上下隸屬關係,而是依事故嚴重程度分軌調查;若一般海事案件經審認符合重大事故要件,即改由運安會依運輸事故調查法接手調查,航港局仍得配合提供資料、協助調查。
【解題重點:(二) 水路重大意外事件(重大水路事故)之定義】
依運輸事故調查法第3條規定,運輸事故區分為航空事故、鐵道事故、水路事故及公路事故四類,其中屬「重大」者始由運安會調查;
第 二 題25 分
為確保航行安全,我國各國際港區採行引水制度,請依《引水法》說明:
(一)引水人之資格。(10 分)
(二)引水人執行業務各項違法事項及罰則各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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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引水法》中兩大核心制度:引水人資格取得(考選任用門檻)與引水人執業之行政管理(違法行為與罰則)。
引水制度的立法目的規定於引水法第1條:引水法係依商港法有關引水之規定制定,目的在確保船舶進出港區、狹窄水道航行之安全。核心觀念有三層:
- 引水人是誰:引水法第2條定義「引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經引水人考試及格,領有引水人執業證書,執行領航業務之人;另有「實習引水人」為考試及格但尚未取得執業證書、隨同引水人上船實習之人。
- 引水人如何產生:須經國家考試(考選部與交通部會同辦理),並具備一定船長資歷、年齡、體格條件,考試及格後尚須辦理登記、領取執業證書,始得執業——這是「考試及格」與「執業許可」二階段制的觀念,考生務必分清楚,不能只答考試及格就完事。
- 引水人執業如何受規範:引水人受政府特許執業,具有高度公益性(攸關港區與船舶航行安全),故引水法第五章訂有嚴格罰則,違法態樣可歸類為「無照執業」「違反執業義務」「危害執業安全誠信」三大類,處罰方式則有「罰鍰」「勒令停業」「廢止(吊銷)執業證書」及情節重大之刑事責任。
本題須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有效施行之《引水法》為準。該法自民國96年全文修正後,配合101年航港體制改革(港務局政企分離為交通部航港局與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條文中原「港務局」等主管機關用詞已修正為「航政機關(交通部航港局)」,此為作答時應留意之現行用語。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要件+法律效果」的申論題型,作答方法應採要件列舉+分類整理的方式,而非逐條背誦條號。具體作法:
第(一)小題(引水人之資格):應區分「積極資格要件」(國籍、年齡、船長資歷、考試及格、體格檢查合格)與「程序要件」(辦理登記、領取執業證書、限定執業區域)兩層,依序列出,才能呈現引水人資格制度的完整脈絡。
第(二)小題(違法事項及罰則):應先建立「違法行為類型」的分類架構(無照執業類、拒絕執業義務類、誠信操守類),再對應each類型的法律效果(罰鍰、勒令停業、廢止執業證書),採「一行為一效果」的對應方式書寫,避免流水帳,也方便閱卷老師給分。
內容分析與作答要點
(一) 引水人之資格(10分)
依《引水法》規定,引水人資格可分為「應考資格」與「執業資格」兩階段:
1. 國籍與年齡要件
- 須為中華民國國民,外國人不得應考或執業(引水為攸關國家港口主權與航行安全之特許業務)。
- 應考人須具一定年齡上限(引水法規定不得逾六十五歲),以確保引水人於執業年限內仍具備充分體力與反應能力。
2. 航海資歷要件
- 須領有交通部核發之船長(或二等以上船長)執業證書,並具備相當之航海資歷,例如曾任遠洋航線船舶船長若干年,且在擬應考之引水區域內從事航行或引水輔助業務一定期間;或曾任該引水區域引水船船長、引水人辦事處相關職務一定年資者,方得應考。此一要件之精神在於:引水人須對特定港區水道、潮汐、水文有實際航行經驗,方能勝任領航工作。
3. 考試及格要件
- 須經考選部會同交通部舉辦之引水人考試及格。考試方式包含學科筆試、體格檢查合格等程序,及格後始取得應考資格轉為「實習引水人」,隨同執業引水人上船實習。
4. 體格檢查合格
- 應考及執業期間均須通過交通部指定醫療機構之體格檢查,確保視力、聽力、心肺功能等符合引水作業之安全要求;執業中亦應定期複檢,體格不合格者不得繼續執業。
5. 執業登記與執業證書之核發
- 考試及格並體檢合格者,須向擬執業引水區域之航政機關(現為交通部航港局)辦理登記,經核准後始由航政機關核發引水人執業證書,方得執行領航業務——單純考試及格尚不得執業,須完成登記領證程序,此為考生極易漏答之要點。
6. 執業區域之限制
- 引水人以在其登記之一個引水區域執業為限,不得跨區或於未登記之引水區域執行業務。
7. 執業年齡上限與退休
- 引水人年滿六十五歲應辦理退休;體格檢查合格者,得申請延長執業至年滿七十歲為止,逾齡未經核准延展者不得繼續執業。
第 三 題25 分
我國積極推動自由貿易港區業務之發展,請說明:
(一)我國可設置自由貿易港區之地點。(15 分)
(二)何謂「毗鄰」?(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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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基本規範,命題重點有二:
- 自由貿易港區之設置地點:規定於本條例第3條(自由貿易港區之定義)及第4條(得申請設置之地點/機關)。
- 「毗鄰」之定義:規定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屬於法律用語解釋題,考生常誤以為「毗鄰」只是地理上的相鄰,其實條文對此設有嚴格的管制可行性要件。
提醒: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之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為準;該條例歷經多次修正,作答時仍應以113年當時之條文架構回答,不宜使用日後修正之最新條號。
自由貿易港區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為突破傳統保稅區「境內關外」範圍過窄的限制,讓貨物、資金、技術得以在特定區域內自由流通、加工、加值,以提升國際物流及轉運競爭力,故其設置地點多鎖定在對外運輸節點(航空站、港口)及既有的產業園區。
解題方法
(一) 我國可設置自由貿易港區之地點(15分)
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自由貿易港區係於下列具有國際運輸或產業聚落功能之特定區域「管制區域內或毗鄰地區」劃設,得申請設置之地點(或依附之機關(構))包括:
- 國際航空站:由航空站經營管理機關(構)於其管制區域內或毗鄰地區申請劃設,便利空運貨物之轉運與加值。
- 國際港口:由商港經營管理機關(構)於商港管制區域內或毗鄰地區申請劃設,此為自由貿易港區最主要之設置地點,與商港法所定之國際商港相銜接。
- 加工出口區: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既有園區範圍內或毗鄰地區申請劃設,銜接原有保稅加工功能,升級為兼具貿易、物流之自由港區。
- 科學工業園區: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園區內或毗鄰地區申請劃設,供高科技產業之零組件、原物料進出口及加值使用。
- 農業科技園區:由農業科技園區管理機關(構)申請劃設,供農產品及生技原材料之集散、加工。
-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得設置自由貿易港區之區域:屬概括授權條款,因應日後產業發展或新設港口、機場之需要,由行政院視個案核定,賦予制度彈性。
解題切入點:本條例採「以既有國際運輸節點或產業園區為核心,向外延伸至毗鄰地區」的立法架構,故作答時應把握兩個層次:
- 第一層是「核心區域」(航空站、港口管制區域內,或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範圍內);
- 第二層是「毗鄰地區」,即與核心區域相連而可實施有效管制之周邊土地,這也正是第(二)小題「毗鄰」定義的功能所在——用以擴大自由貿易港區可劃設之空間範圍,避免受限於核心區域土地不足之窘境。
第 四 題25 分
請依《航業法》及《商港法》之規定,解釋以下名詞之意義:(每小題 5 分,共 25 分)
(一)海運承攬運送業
(二)國際航線
(三)商港設施
(四)船席
(五)船舶理貨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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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屬於「法定名詞解釋」題型,考察考生對《航業法》第3條與《商港法》第3條「用詞定義」之精熟程度。這類題目的評分關鏈不是文字優美,而是「法定構成要件」是否寫全。航港法規的名詞定義多採「列舉式」或「要件式」立法方式,答題時必須:
- 先指出法源(航業法第3條 / 商港法第3條)。
- 寫出法定定義原文精神(不必逐字背誦,但關鍵要件不可漏)。
- 適度補充實務意義或與相近概念之區別,以展現理解深度而非死記。
以下解題以**民國113年(命題當年)現行之《航業法》《商港法》**為準;此二法歷年均有修正,若後續條文有調整,仍應以命題當年公告版本作答。
解題方法
拆解每一名詞時,採「主體+行為(服務內容)+是否受報酬(營業性)」三段式抓要件,這是航港法規定義條文一貫的寫法邏輯,套用此公式即可快速還原完整定義並避免漏寫。
逐項詳解(名詞解釋)
(一) 海運承攬運送業
法源:航業法第3條。
定義: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管理貨物,並向船舶運送業洽訂艙位(利用船舶運送業所經營之船舶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要件拆解:
- 主體:承攬運送業者。
- 行為:以自己名義(非以貨主名義)對外處理貨物運送相關事務,包括接受託運、訂艙、報關、併裝等。
- 性質:非自己擁有或經營船舶,而是「利用」船舶運送業之船舶完成運送,本質上具有承攬(結果責任)色彩。
- 目的:受報酬營業。
與相近概念之區別:海運承攬運送業與「船務代理業」不同——船務代理業是「以委託人(船舶運送業)之名義」代辦業務;海運承攬運送業則是「以自己名義」對外承攬,這是判斷兩者最關鍵的分水嶺。
(二) 國際航線
法源:航業法第3條。
定義:指船舶航行於中華民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外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之航線。
要件拆解:
- 起訖點至少一端在境外(含兩端均在境外之情形)。
- 對應概念為「國內航線」:指船舶航行於中華民國港口間之航線。
實務意義:國際航線與國內航線之區分,牽動航業法上船舶運送業經營許可、外國籍船舶申請經營航線之限制(如國內航線原則保留予本國籍船舶),亦與商港法上「國際商港」之開放對象相互呼應,是理解整部航港法規體系的基礎分類。
(三) 商港設施
法源:商港法第3條。
定義:指在商港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以及貨物、旅客裝卸、運送所設置之各項設施,主要包括:
- 停泊類設施:碼頭、浮筒、繫船柱、船席等供船舶停靠、繫泊之設施。
- 助航及保護類設施:航道、迴船池、防波堤、防砂堤等便利船舶航行進出及保護港區安全之設施。
- 貨物處理類設施:倉儲、裝卸機具、駁運等供貨物裝卸、儲存、運輸之設施。
- 其他: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或指定機關)認定與商港作業有關之其他設施。
要件拆解:判斷是否屬「商港設施」的核心在於是否位於商港區域內,且其功能是否直接服務於船舶出入、停靠或貨客裝卸作業;純屬商港區域外或與航運作業無直接關聯之建物,不在此範疇。
(四) 船席
法源:商港法第3條。
定義:指碼頭、浮筒或其他停泊設施中,可供船舶靠泊之水面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