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人事行政 現行考銓制度 考古題詳解

113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人事行政
試題代碼 現行考銓制度

第 一 題25 分

縱然受到限制,但公務人員可依特定條件調任到不同職系之職務。試舉例說明各種條件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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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及《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重點在於:公務人員調任不同職系職務,原則上受職組與職系限制,但在法定條件下仍有調任途徑。

職組是依職務性質相近程度所作的分類;職系則是同一職組內工作性質與所需專業知能較相近的職務類別。取得某職系任用資格,不代表可以任意調任所有不同職系職務,仍須符合調任規定及擬任職務的法定任用資格。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為準。

解題方法

答題可依序說明「通常調任範圍」及「例外或特別途徑」:

  1. 先交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的一般原則。
  2. 再列出職組暨職系規定容許的跨職系調任。
  3. 接著說明依考試、學歷、經歷、訓練認定職系專長的方式。
  4. 最後補充特定職等、特定考試及行政與技術職系間的限制。

不同職系間調任的條件與例子

一、同職組內不同職系調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及《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4條,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得於各職系職務間調任;其餘人員原則上得在銓敘審定有案職系的同職組各職系職務間調任。

例如,具有同一職組內某職系任用資格者,符合擬任職務任用資格時,得調任該職組內其他職系職務。

二、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明定「視為同一職組」

一覽表部分備註,將不同職組的特定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並規定可單向或相互調任。單向調任須符合規定方向;不得因為兩個職系被視為同一職組,就推論雙方都能互調。

例如,新聞傳播職系與外交事務職系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財稅金融職系與廉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依一覽表所定方向及現職資格辦理。

三、曾經銓敘審定有案的職系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及《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4條,允許在曾經銓敘審定有案的職系職務間調任。這是依個人既有銓敘審定職系資格所開的調任途徑,仍須符合擬任職務的法定任用資格。

四、依職系專長認定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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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 2024 年 1 月 1 日實施經修正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對機關放寬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限制。請詳細說明限制放寬之規定,並分析這修正試圖產生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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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修正後,如何鬆綁專技人員轉任的資格、任用職等與職系調任限制,並說明修法對政府用人及轉任人員職涯的影響。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次修正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公布,除第 8 條、第 9 條已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

解題方法

依「轉任資格—任用職等—職系調任」三個階段整理修正內容,再從政府選才、機關用人彈性及轉任人員發展分析修法作用。答題時也要指出,放寬並非取消任用把關:仍須符合考試類科、職系相近、經歷實績及公開遴選等要求。

限制放寬之規定

一、執業資格認定回歸專業法規

修正後條例第 3 條以「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界定專技人員,不再一律以「領有執照」作為轉任前提。此使資格認定回歸各專業法規及主管機關,避免將領照形式作為唯一門檻。

二、增訂以薦任第七、第八職等任用的條件

修正前,高考或相當等級特考及格者,符合年資與執業實績要求,原則上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修正後,依經歷年資增設較高職等任用管道:

  • **薦任第七職等:**實際從事相當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五年以上,具有執業經歷及實績證明;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上,且公開遴選時機關公告以薦任第七職等進用,始以薦任第七職等任用。
  • **薦任第八職等:**實際從事相當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九年以上,具有執業經歷及實績證明;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上,且公開遴選時機關公告以薦任第八職等進用,始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

此處須同時具備年資、經歷實績證明、職務列等及遴選公告條件,不是年資達標即當然取得較高職等。

三、放寬資深績優轉任人員的職系調任

依修正後條例第 8 條,轉任人員原則上仍限於適用職系或曾經銓敘審定的職系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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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2023 年 5 月通過修正公務人員陞遷法。請分析法規修正後如何改變公務人員陞任原則及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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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陞遷法》民國 112 年修正後,陞任制度如何由「資績並重」轉向更明確的「功績原則」,以及機關辦理陞遷時在職缺遞補、評比、甄審與限制陞任方面的程序變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次修法於民國 112 年 5 月 2 日經立法院三讀,並於同年 5 月 17 日修正公布第 2 條及第 5 條至第 12 條。以下以修正後規定說明,並指出重要變動。

解題方法

可依「原則—職缺—評比—程序—例外與限制」五個層次作答:

  1. 先說明陞遷的基本價值與選才原則。
  2. 再區分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任,或由機關外人員遞補。
  3. 接著說明評比項目、陞遷序列及甄審作業。
  4. 最後整理優先陞任、免經甄審,以及不得陞任的情形。

這樣能同時涵蓋法規所定的「陞任原則」與機關實際執行的「作業規範」。

一、陞任原則:由「資績並重」明確轉向功績原則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2 條修正後,明定陞遷應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則,兼顧內陞與外補,並以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遷調歷練,達到拔擢與培育人才的目的。

修正前條文使用「資績並重」原則;修正後改以「功績原則」作為明確的陞遷依據。作答時應把握:機關應依職務需要比較人選的工作表現與職務適任性,不能僅以年資或資格作為決定陞任的主要理由。

二、職缺遞補:區分內陞與外補,原則上都須依功績辦理

《陞遷法》第 5 條規定,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或依法得免經甄審、甄選的職缺外,機關應就具有任用資格的人員,依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應辦理甄審;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原則上應公開甄選。外補免公開甄選的例外,包括:

  • 配合政府政策或組織編制修正而須安置、移撥的人員。
  • 職務列等相同、職務相當,並經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二人以上相互調任的人員。
  • 依主管機關遷調法令實施遷調的駐外人員。

修法另規定,因組織調整或業務需要,經權責機關核定而非自願改派較低職務者,日後調任回本機關或同一主管機關所屬機關中與原職務相當的職務,得免經甄審、甄選,且不受第 12 條第 1 項第 7 款全時訓練或進修期間不得陞任的限制。若是因業務需要調任至同一主管機關所屬的其他機關,仍須經主管機關、其授權的所屬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准。

三、陞遷序列:原則上逐級辦理

依第 6 條,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也得按職務性質分別訂定。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原則上應依序列逐級辦理;同一序列人數眾多時,得按銓敘審定職等、官階或級別高低依序辦理。

若次一序列沒有適當人選,得由再次一序列人員陞任。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四、陞任評比:增加綜合考評與可酌予加分項目

依第 7 條,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陞任,應注意人員品德及對國家的忠誠,並按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下列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

  • 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
  • 考績(成)、獎懲、發展潛能。
  • 綜合考評。

修法將「綜合考評」明列為評比項目;並授權各級政府機關與公立學校,依職缺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重大殊榮、工作表現、特定語言能力、基層服務年資或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機關也得視需要舉行面試或測驗;如為主管職務,並應評核領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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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為我國公務倫理的重要規範依據。試分成五類,說明分析當中相關倫理的規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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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倫理的兩個法規基礎:《公務員服務法》規範公務員執行職務與日常服務行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則確保依法行政、公正執行及政治中立。作答宜將兩法規定歸納成五類倫理要求,逐類說明核心義務與代表性法條。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服務法》於民國 111 年修正,113 年適用的相關規範已納入修正後條文。《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當時適用民國 103 年修正條文。

解題方法

採「服務法四類、中立法一類」的架構作答:先說明服務法中的公務精神、服從關係、執行職務與廉潔界線,再以行政中立法整理政治活動的行為分際。如此既能涵蓋兩法,也能把大量條文整理成易於作答的倫理原則。

五類倫理規範要求

一、忠誠守法、廉潔勤勉與維護公務品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要求公務員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及命令執行職務;第 6 條要求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的行為。第 8 條並要求執行職務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這些規範要求公務員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依法盡責並維持機關信譽,而非利用職位圖利或消極卸責。

二、服從長官命令,但須遵守合法界線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公務員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原則上有服從義務;認為命令違法時,應負報告義務。長官認定命令未違法,並以書面署名下達後,公務員應服從,相關責任由長官負擔;但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沒有服從義務。長官拒絕將命令以書面署名下達時,視為撤回命令。

依同法第 4 條,兩級長官同時發命令時以上級長官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命令相牴觸時,以主管長官命令為準。此類規範兼顧行政指揮與依法行政,服從並非對違法命令一概照辦。

三、依法執行職務、守密、恪守崗位並妥善處理利益衝突

《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要求保守政府機關機密,機密事件不論是否主管業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未經機關同意,不得以機關名義或職稱發表與職務或機關業務有關的言論。

同法第 9 條至第 13 條規範到職、奉派出差、堅守崗位、辦公時間及請假等義務。公務員不得未經同意擅離職守;應依規定辦公及請假。第 12 條規定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制度並與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所保障的公務員健康權及服勤權益相關。

另依同法第 19 條,執行職務涉及本人或親屬利害關係時,應依法迴避,以維持公正並避免利益衝突。

四、禁止濫權圖利、違法兼職與不當收受利益

《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禁止假借權力圖謀自己或他人利益,也不得利用職務機會加損害於人。第 14 條原則上禁止經營商業;對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事業股份或出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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