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人事行政 現行考銓制度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人事行政
試題代碼 現行考銓制度

第 一 題25 分

試就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分別說明考試權行使及公務人員任用「公開競爭」、「平等」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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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查:

  1. 考試權的憲法定位:考試權由考試院行使,並以公開競爭考試作為選拔公務人員的基本制度。
  2. 公務人員任用的公開競爭原則:人民應透過公開、公平的考試或法定程序競爭公職,不得由機關任意指定人員。
  3. 平等原則:國家對人民參加考試及任用公職的機會,應依客觀、合理標準平等對待,不得有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

主要法源包括:

  •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 憲法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 憲法第83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等事項。
  • 憲法第85條: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不得任用。
  • 憲法第86條: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定之。
  • 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之考試、銓敘、保障、撫卹、退休等事項。
  • 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

二、考試權行使之基本原則

(一)考試權集中由考試院依法行使

依憲法第8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考試院是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公務人員之考試及相關銓敘事項。

因此,考試權並非行政機關得任意行使的普通人事權,而是具有憲法地位的國家權力。其制度設計應維持考試的客觀、公正及專業性,以避免行政機關藉任用權力任意用人。

考試院的權力內容主要包括:

  • 辦理公務人員考試。
  • 辦理公務人員資格審查及銓敘。
  • 建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制度。
  • 維持考試及任用制度的公平性與一致性。

但考試院行使考試權仍須受憲法、法律及平等原則拘束,不得以考試權之名義作成恣意或歧視性的制度安排。

(二)公開競爭原則

依憲法第85條,公務人員的選拔應採取「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

所謂公開競爭,包含以下內涵:

  1. 考試資訊公開

考試種類、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考試方式、報名期限、錄取標準等,應以一般人民可以知悉的方式公布,使人民有合理準備及參與機會。

  1. 競爭機會開放

符合法定資格者,原則上均得依法報考,不得由機關僅依個人好惡,私下指定或圈選任用對象。

  1. 競爭程序客觀

應透過統一的資格審查、考試程序及評分標準,依考試成績或其他法定標準決定錄取人員。

  1. 錄取結果可受檢驗

評分、錄取及任用結果,應具有客觀依據,並接受法定程序的監督及救濟。

公開競爭原則的核心,在於以制度化、客觀化的考試取代私人關係、政治酬庸或機關首長的任意選擇。

(三)非經考試不得任用

憲法第85條明定「非經考試不得任用」,表示考試及格是公務人員初任的重要憲法門檻。

其目的在於:

  • 確保公務人員具備最低專業能力。
  • 防止任用制度受到私人關係或政治因素不當影響。
  • 維持文官制度的中立性與專業性。
  • 落實人民平等服公職的機會。

不過,憲法所稱考試,並不必然限定為單一形式的筆試,也可能依職務性質採筆試、口試、體能測驗、實地考試、審查或其他法定方式。重點在於該程序必須具有法律依據,並符合公開、公平及客觀競爭要求。

此外,法律對某些特殊性職務設計特種考試、限制轉調、專業人員任用或其他特殊制度,只要具有正當目的、法律依據,且與職務特殊性具有合理關聯,仍可能符合公開競爭原則。


三、公務人員任用之公開競爭原則

(一)任用應以法定資格及客觀程序為基礎

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建立的任用制度,係以考試、學歷、經歷、訓練及考績等法定資格條件為基礎,並依職務所需能力辦理任用及銓敘。

因此,任用機關不能僅以「適任」或「長官信任」為理由任意進用人員,而應確認:

  • 是否具備法定任用資格。
  • 是否符合職務所需的學識、才能及經驗。
  • 是否依考試、銓敘及任用程序辦理。
  • 是否符合職務列等及任用限制。

(二)公開競爭不等於所有職務均採相同考試

公開競爭原則要求的是「程序公開、資格客觀、競爭公平」,並非所有職務都必須採取完全相同的考試方式。

例如:

  • 一般高普考。
  • 特種考試。
  • 依法定資格進用的特殊職務。
  • 依職務性質設計的口試、體能測驗或實地考試。

只要制度具有法律依據,且其差異係基於職務性質及實際需要,並未排除人民公平競爭的機會,即不當然違反公開競爭原則。

(三)公開競爭與任用裁量的關係

任用機關在法定資格及考試分發範圍內,仍可能有一定的人事裁量,例如職務配置、工作分派及機關內部調整。

但此種裁量不得逾越下列界線:

  • 不得任用不具法定資格者。
  • 不得規避考試及銓敘程序。
  • 不得以任用裁量否定考試結果。
  • 不得基於性別、身分、宗教、黨派或其他無正當理由作差別待遇。
  • 不得以形式上的程序公開掩飾實質上的內定任用。

四、考試權行使及公務人員任用之平等原則

(一)平等原則的憲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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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3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試就該條文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說明公務人員如何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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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區分「官等任用資格」與「實際升任職務」。

公務人員之官等分為特任、簡任、薦任及委任。薦任官等通常自薦任第六職等起算。依民國110年法規,公務人員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主要有下列途徑:

  1. 參加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
  2. 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經委任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4. 其他法律所定之特別途徑。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3條所稱「晉升官等」,是指現職公務人員由較低官等升任較高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必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一、經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特種考試及格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相當之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亦同。

因此,人事行政類科考生如果通過高考三級人事行政考試,並非先取得委任官等,再另行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而是依法直接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但須注意:

  • 「取得薦任任用資格」不等於當然取得某一個薦任職務。
  • 實際任用時,仍須有相當職等職缺,並符合職系、職務及任用程序等規定。
  • 高考三級及格者取得的是薦任官等之任用資格,通常以薦任第六職等為起點。

二、經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

現職委任人員如欲由委任官等晉升薦任官等,原則上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3條及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規定,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官等考試的基本制度,可整理如下:

  1. 應具有委任官等任用資格。
  2. 通常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3. 並須符合升官等考試法所定的任職年資、考績及其他資格條件。
  4. 經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後,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

其法律效果,是使原本僅具有委任官等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取得薦任官等之任用資格。至於是否立即升任薦任職務,仍須視機關是否有適當職缺及其他任用條件而定。


三、經委任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重要例外即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升官等訓練制度。

依民國110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規定,現職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且最近三年年終考績符合「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等條件,並具備法定考試資格及任職年資者,得參加薦任升官等訓練。

實務上主要包括:

  •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 經初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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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何謂「兼職」?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在職期間兼職有何限制規定?銓敘部曾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函指稱,那些係「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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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一人一職、專責成」原則,以及民國 110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4 條之 1、第 14 條之 2、第 14 條之 3對兼職的限制。

所謂「兼職」,係指公務員在擔任本職之外,另兼任其他公職、職務或業務。其判斷重點不在於是否使用「兼任」名稱,而在於實際上是否另有固定、反覆、持續性之職務或工作。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已於民國 111 年修正,原第 14 條等規定已重新編排,惟本題仍應依民國 110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作答:

  1. 先界定兼職的意義。
  2. 再依《公務員服務法》說明一般禁止規定及例外許可制度。
  3. 最後引用銓敘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函,分別說明「公職」與「業務」的認定,以及哪些情形不屬於第 14 條所禁止的兼職。

答題時應特別區分:

  • 「依法令得兼任」:屬於法定例外。
  • 「經服務機關許可」:屬於許可制,並非當然可以兼任。
  • 「根本不屬於第 14 條所稱公職或業務」:不適用該條兼職禁止規定。

一、兼職的意義

兼職是指公務員在擔任本職期間,另外擔任其他公職、職務或從事其他業務。

其規範目的在於:

  • 維持公務員專心執行本職。
  • 避免因兼任他職而影響公務效率。
  • 防止利益衝突及角色混淆。
  • 維護人民對公務員公正、廉潔及專業性的信賴。

因此,兼職判斷不能只看是否領取報酬;即使無報酬,只要另有具職務性、反覆性或持續性的工作,仍可能屬於兼職。

反之,單次演講、偶發性審查、臨時性公益活動等,如欠缺經常性及持續性,通常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所稱的業務。

二、民國 110 年《公務員服務法》的兼職限制

(一)第 14 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民國 110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同條並規定: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其限制可整理如下:

  1. 原則上禁止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
  2. 只有在法令明文規定,或依法令受機關指派時,始得兼任。
  3. 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同時支領本職以外的兼薪及兼領公費。
  4. 離開本職時,依法令或經指派的兼職也應一併免兼。

此處的「法令」必須具有明確性,應明確規定:

  • 該職務得由公務員兼任;
  • 得由政府機關指派公務員兼任;
  • 公務員得代表政府機關擔任該職務。

僅有概括性授權、一般性組織規定,不能當然作為公務員兼職的法令依據。

(二)第 14 條之 1:董事、監察人等職務

民國 110 年法制下,公務員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的董事、監察人,以及其他事業的董事、監察人,原則上須有法律或法令依據。

因此,公務員不得自行兼任營利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類似職務。若係依法代表政府、公股或受機關指派,始可能構成合法兼任。

(三)第 14 條之 2:非營利事業或團體且受有報酬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並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則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例如:

  • 兼任財團法人職務並支領報酬;
  • 兼任公益團體有給職務;
  • 兼任非營利組織的行政或管理職務並領取固定報酬。

此種情形不是一律禁止,而是採「事前許可制」。

(四)第 14 條之 3:教學、研究及非營利團體職務

公務員兼任下列工作或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則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 教學工作;
  • 研究工作;
  •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

因此,公務員於大學兼課、受聘研究、兼任公益團體職務,均應依規定申請許可。即使該工作不具營利性,也不能逕自認定為當然合法。

(五)第 13 條: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兼職規範亦須與第 13 條的經商禁止相互區分。

民國 110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原則上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並限制擔任公司發起人、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類似職務。

因此:

  • 投資股票而單純成為股東,與經營商業不同;
  • 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通常已涉及經營或參與經營;
  • 公務員不得以兼職名義實際經營營利事業。

答題時應將「第 13 條經商禁止」與「第 14 條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禁止」分開說明,避免混為同一規定。

三、銓敘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函的認定標準

(一)公職的範圍

依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所謂「公職」包括:

  • 各級民意代表;
  • 中央及地方機關的公務員;
  • 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者。

至於何謂「依法令從事公務者」,應由該職務設置依據所屬的權責機關認定。

換言之,並非所有具有公共性質的職務均屬公職;必須依法律或法令設置,且具有依法從事公務的性質。

(二)業務的範圍

銓敘部依司法院過去解釋、公務員懲戒案件及法院判決,認為第 14 條所稱「業務」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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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試就需求面(政府人力運用彈性化之需要)及供給面(人力市場結構之改變),說明政府「契約性用人」潮流趨勢及何謂「契約性公務人力」?為達成「專業績效的人事制度」目標,我國政府曾經通過「政府人力運用彈性化計畫方案」,其中包括「契約性職位制度方案」,請說明其內容及作法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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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

  1. 政府為何需要契約性用人:從需求面與供給面分析。
  2. 契約性公務人力的定義及其與常任文官的差異。
  3. 「政府人力運用彈性化計畫方案」中「契約性職位制度方案」的制度內容與實施方法。

以下涉及法規與制度之說明,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政策背景為準。現行相關法規與人事制度已有部分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作答架構。


解題方法

本題宜採「背景分析—概念定義—制度內容—具體作法」的順序作答:

需求面說明政府為何需要彈性人力;供給面說明勞動市場為何能提供契約人力;接著界定契約性公務人力;最後扣合「專業績效的人事制度」,說明契約性職位制度如何做到職位彈性、進用彈性、薪資彈性及退場彈性。


一、政府契約性用人的潮流趨勢

(一)需求面:政府人力運用彈性化的需要

  1. 政府業務性質日益多元

現代政府除傳統行政管理外,尚須處理資訊科技、工程建設、環境保護、社會福利、醫療衛生、國際事務及政策研究等專業工作。部分工作具有高度專業性,常任文官未必具備即時所需的專長,因此需要透過契約方式引進專業人才。

  1. 部分公共任務具有臨時性或計畫性

政府政策及行政計畫常有明確的起訖期限,例如大型建設、短期調查、專案研究、災害應變及特定政策推動。若一律以永久性編制人力辦理,容易形成機關人力僵化及長期超額配置。

  1. 因應業務量變動

政府業務量會受景氣、人口結構、災害、政策及社會需求影響而變化。契約性人力可依業務量增減進用,提升人力配置效率。

  1. 突破常任文官制度的僵化限制

常任文官制度具有任用資格、職等、編制、俸給、陞遷及保障等規範,優點是公平、穩定及依法行政,但在人力調度、薪資給付及人員進退方面較缺乏彈性。契約性用人可依工作內容及績效要求設計進用條件。

  1. 引進民間專業及競爭機制

政府可透過公開契約進用,吸收民間具有實務經驗及特殊專長的人才,並依工作績效決定續約、調薪及職務安排,增進政府行政效能。

  1. 配合政府組織精簡及經費控管

在組織精簡、員額總量管制及政府財政限制下,契約性人力可作為常任人力以外的補充機制,使政府能以較低的長期人事承諾完成特定任務。


(二)供給面:人力市場結構的改變

  1. 專業人才供給增加

高等教育普及及專業分工深化,使勞動市場中具備資訊、法律、財經、工程、管理及研究能力的人才增加,政府可透過契約方式直接吸收此類人才。

  1. 勞動市場彈性化

現代勞動市場逐漸出現定期契約、部分工時、專案工作、派遣、顧問及自由工作者等多元型態。人才不再只追求終身雇用,也重視專業發展、工作內容、薪資報酬及職涯彈性。

  1. 民間部門對人才競爭加劇

政府若僅依傳統公務人員考試及任用程序進用人員,可能難以及時取得稀有或新興專業人才。因此須採取較具彈性的契約條件、薪資制度及遴選方式,提升政府對人才的吸引力。

  1. 人力流動性提高

現代人才跨機關、跨部門及跨專業流動的情形增加,政府可藉契約性職位吸收民間人才,也可讓人才在公私部門間進行階段性服務。

  1. 工作價值觀改變

部分人才重視專業挑戰、公共服務使命及工作自主性,不以永久任用作為唯一誘因。契約工作只要具有合理待遇、專業發展及績效報酬,仍具有吸引力。


二、契約性用人的潮流趨勢

政府契約性用人主要呈現下列趨勢:

(一)由單一常任人力轉向多元人力組合

政府人力不再全部由常任文官構成,而是由常任文官、聘用人員、約僱人員、臨時人員、專案人員及委外人力共同形成多元人力結構。

(二)由「人員進用」轉向「職位設計」

傳統制度重視人員身分及職等;契約性職位制度則強調先確認工作任務、職責、專業條件及預期績效,再依職位需要尋找適當人選。

(三)由固定任期轉向依任務需要訂定契約

契約期限可依工作性質訂定,例如定期專案、階段性任務或短期專業需求,並以工作是否完成、績效是否達標作為續約的重要依據。

(四)由年資取向轉向績效取向

契約人力的薪資、續約、獎勵及職務調整,較重視工作成果、專業能力及服務績效,而非單純依年資逐年晉級。

(五)由封閉進用轉向開放競爭

契約性職位可透過公開甄選、公開徵才及多元管道招募,增加民間人才參與政府工作的機會。


三、契約性公務人力的意義

(一)定義

所謂「契約性公務人力」,係指政府機關基於特定行政任務或人力需求,與自然人訂立公法上或私法上契約,使其在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專業服務或執行公共事務,並依契約約定取得報酬之人力。

其核心特徵包括:

  1. 以契約關係為基礎:人員與政府間的權利義務,主要依契約及相關法令決定。
  2. 通常具有期限性:契約期限依工作任務及政策需要訂定,並非當然永久任用。
  3. 以特定工作或職位為中心:進用目的在完成特定職務、專案或專業任務。
  4. 不當然具有常任公務人員身分:契約人員通常不具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常任文官身分。
  5. 報酬及工作條件具有彈性:可依職務內容、專業程度、工作成果及市場行情訂定。
  6. 人員進退取決於契約及績效:契約期滿、任務完成或績效未達要求時,得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處理。

(二)我國常見類型

我國政府契約性公務人力包括聘用人員、約僱人員、專案進用人員及其他依特定法令或契約進用者。其法律關係、薪資、保障及適用法規,須依個別進用制度及契約內容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三)與常任公務人員的區別

比較項目常任公務人員契約性公務人力
進用基礎公務人員考試、任用及派免契約、聘用或約僱
任用期間原則上具有長期性通常具有定期性或任務性
身分保障依法具有較完整身分保障以契約及個別法規保障為主
薪資制度依俸給法規及職等支給可依職務、專長及契約約定支給
陞遷制度具有較完整之官等職等及陞遷規範通常不適用常任文官陞遷體系
退場方式依法定事由辦理免職、資遣或退休期滿、任務完成或依契約終止

契約性公務人力雖不當然具有常任公務人員身分,執行公權力或涉及公共利益時,仍須遵守依法行政、行政中立、利益迴避、保密及廉政等要求。


四、契約性職位制度方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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