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人事行政 現行考銓制度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試就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分別說明考試權行使及公務人員任用「公開競爭」、「平等」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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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查:
- 考試權的憲法定位:考試權由考試院行使,並以公開競爭考試作為選拔公務人員的基本制度。
- 公務人員任用的公開競爭原則:人民應透過公開、公平的考試或法定程序競爭公職,不得由機關任意指定人員。
- 平等原則:國家對人民參加考試及任用公職的機會,應依客觀、合理標準平等對待,不得有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
主要法源包括:
-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 憲法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 憲法第83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等事項。
- 憲法第85條: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不得任用。
- 憲法第86條: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定之。
- 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之考試、銓敘、保障、撫卹、退休等事項。
- 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
二、考試權行使之基本原則
(一)考試權集中由考試院依法行使
依憲法第8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考試院是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公務人員之考試及相關銓敘事項。
因此,考試權並非行政機關得任意行使的普通人事權,而是具有憲法地位的國家權力。其制度設計應維持考試的客觀、公正及專業性,以避免行政機關藉任用權力任意用人。
考試院的權力內容主要包括:
- 辦理公務人員考試。
- 辦理公務人員資格審查及銓敘。
- 建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制度。
- 維持考試及任用制度的公平性與一致性。
但考試院行使考試權仍須受憲法、法律及平等原則拘束,不得以考試權之名義作成恣意或歧視性的制度安排。
(二)公開競爭原則
依憲法第85條,公務人員的選拔應採取「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
所謂公開競爭,包含以下內涵:
- 考試資訊公開
考試種類、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考試方式、報名期限、錄取標準等,應以一般人民可以知悉的方式公布,使人民有合理準備及參與機會。
- 競爭機會開放
符合法定資格者,原則上均得依法報考,不得由機關僅依個人好惡,私下指定或圈選任用對象。
- 競爭程序客觀
應透過統一的資格審查、考試程序及評分標準,依考試成績或其他法定標準決定錄取人員。
- 錄取結果可受檢驗
評分、錄取及任用結果,應具有客觀依據,並接受法定程序的監督及救濟。
公開競爭原則的核心,在於以制度化、客觀化的考試取代私人關係、政治酬庸或機關首長的任意選擇。
(三)非經考試不得任用
憲法第85條明定「非經考試不得任用」,表示考試及格是公務人員初任的重要憲法門檻。
其目的在於:
- 確保公務人員具備最低專業能力。
- 防止任用制度受到私人關係或政治因素不當影響。
- 維持文官制度的中立性與專業性。
- 落實人民平等服公職的機會。
不過,憲法所稱考試,並不必然限定為單一形式的筆試,也可能依職務性質採筆試、口試、體能測驗、實地考試、審查或其他法定方式。重點在於該程序必須具有法律依據,並符合公開、公平及客觀競爭要求。
此外,法律對某些特殊性職務設計特種考試、限制轉調、專業人員任用或其他特殊制度,只要具有正當目的、法律依據,且與職務特殊性具有合理關聯,仍可能符合公開競爭原則。
三、公務人員任用之公開競爭原則
(一)任用應以法定資格及客觀程序為基礎
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建立的任用制度,係以考試、學歷、經歷、訓練及考績等法定資格條件為基礎,並依職務所需能力辦理任用及銓敘。
因此,任用機關不能僅以「適任」或「長官信任」為理由任意進用人員,而應確認:
- 是否具備法定任用資格。
- 是否符合職務所需的學識、才能及經驗。
- 是否依考試、銓敘及任用程序辦理。
- 是否符合職務列等及任用限制。
(二)公開競爭不等於所有職務均採相同考試
公開競爭原則要求的是「程序公開、資格客觀、競爭公平」,並非所有職務都必須採取完全相同的考試方式。
例如:
- 一般高普考。
- 特種考試。
- 依法定資格進用的特殊職務。
- 依職務性質設計的口試、體能測驗或實地考試。
只要制度具有法律依據,且其差異係基於職務性質及實際需要,並未排除人民公平競爭的機會,即不當然違反公開競爭原則。
(三)公開競爭與任用裁量的關係
任用機關在法定資格及考試分發範圍內,仍可能有一定的人事裁量,例如職務配置、工作分派及機關內部調整。
但此種裁量不得逾越下列界線:
- 不得任用不具法定資格者。
- 不得規避考試及銓敘程序。
- 不得以任用裁量否定考試結果。
- 不得基於性別、身分、宗教、黨派或其他無正當理由作差別待遇。
- 不得以形式上的程序公開掩飾實質上的內定任用。
四、考試權行使及公務人員任用之平等原則
(一)平等原則的憲法依據
第 二 題25 分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3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試就該條文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說明公務人員如何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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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區分「官等任用資格」與「實際升任職務」。
公務人員之官等分為特任、簡任、薦任及委任。薦任官等通常自薦任第六職等起算。依民國110年法規,公務人員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主要有下列途徑:
- 參加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
- 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經委任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 其他法律所定之特別途徑。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3條所稱「晉升官等」,是指現職公務人員由較低官等升任較高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必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一、經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特種考試及格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相當之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亦同。
因此,人事行政類科考生如果通過高考三級人事行政考試,並非先取得委任官等,再另行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而是依法直接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但須注意:
- 「取得薦任任用資格」不等於當然取得某一個薦任職務。
- 實際任用時,仍須有相當職等職缺,並符合職系、職務及任用程序等規定。
- 高考三級及格者取得的是薦任官等之任用資格,通常以薦任第六職等為起點。
二、經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
現職委任人員如欲由委任官等晉升薦任官等,原則上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3條及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規定,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官等考試的基本制度,可整理如下:
- 應具有委任官等任用資格。
- 通常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 並須符合升官等考試法所定的任職年資、考績及其他資格條件。
- 經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後,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
其法律效果,是使原本僅具有委任官等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取得薦任官等之任用資格。至於是否立即升任薦任職務,仍須視機關是否有適當職缺及其他任用條件而定。
三、經委任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重要例外即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升官等訓練制度。
依民國110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規定,現職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且最近三年年終考績符合「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等條件,並具備法定考試資格及任職年資者,得參加薦任升官等訓練。
實務上主要包括:
-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 經初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
第 三 題25 分
何謂「兼職」?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在職期間兼職有何限制規定?銓敘部曾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函指稱,那些係「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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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一人一職、專責成」原則,以及民國 110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4 條之 1、第 14 條之 2、第 14 條之 3對兼職的限制。
所謂「兼職」,係指公務員在擔任本職之外,另兼任其他公職、職務或業務。其判斷重點不在於是否使用「兼任」名稱,而在於實際上是否另有固定、反覆、持續性之職務或工作。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已於民國 111 年修正,原第 14 條等規定已重新編排,惟本題仍應依民國 110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作答:
- 先界定兼職的意義。
- 再依《公務員服務法》說明一般禁止規定及例外許可制度。
- 最後引用銓敘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函,分別說明「公職」與「業務」的認定,以及哪些情形不屬於第 14 條所禁止的兼職。
答題時應特別區分:
- 「依法令得兼任」:屬於法定例外。
- 「經服務機關許可」:屬於許可制,並非當然可以兼任。
- 「根本不屬於第 14 條所稱公職或業務」:不適用該條兼職禁止規定。
一、兼職的意義
兼職是指公務員在擔任本職期間,另外擔任其他公職、職務或從事其他業務。
其規範目的在於:
- 維持公務員專心執行本職。
- 避免因兼任他職而影響公務效率。
- 防止利益衝突及角色混淆。
- 維護人民對公務員公正、廉潔及專業性的信賴。
因此,兼職判斷不能只看是否領取報酬;即使無報酬,只要另有具職務性、反覆性或持續性的工作,仍可能屬於兼職。
反之,單次演講、偶發性審查、臨時性公益活動等,如欠缺經常性及持續性,通常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所稱的業務。
二、民國 110 年《公務員服務法》的兼職限制
(一)第 14 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民國 110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同條並規定: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其限制可整理如下:
- 原則上禁止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
- 只有在法令明文規定,或依法令受機關指派時,始得兼任。
- 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同時支領本職以外的兼薪及兼領公費。
- 離開本職時,依法令或經指派的兼職也應一併免兼。
此處的「法令」必須具有明確性,應明確規定:
- 該職務得由公務員兼任;
- 得由政府機關指派公務員兼任;
- 公務員得代表政府機關擔任該職務。
僅有概括性授權、一般性組織規定,不能當然作為公務員兼職的法令依據。
(二)第 14 條之 1:董事、監察人等職務
民國 110 年法制下,公務員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的董事、監察人,以及其他事業的董事、監察人,原則上須有法律或法令依據。
因此,公務員不得自行兼任營利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類似職務。若係依法代表政府、公股或受機關指派,始可能構成合法兼任。
(三)第 14 條之 2:非營利事業或團體且受有報酬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並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則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例如:
- 兼任財團法人職務並支領報酬;
- 兼任公益團體有給職務;
- 兼任非營利組織的行政或管理職務並領取固定報酬。
此種情形不是一律禁止,而是採「事前許可制」。
(四)第 14 條之 3:教學、研究及非營利團體職務
公務員兼任下列工作或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則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 教學工作;
- 研究工作;
-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
因此,公務員於大學兼課、受聘研究、兼任公益團體職務,均應依規定申請許可。即使該工作不具營利性,也不能逕自認定為當然合法。
(五)第 13 條: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兼職規範亦須與第 13 條的經商禁止相互區分。
民國 110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原則上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並限制擔任公司發起人、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類似職務。
因此:
- 投資股票而單純成為股東,與經營商業不同;
- 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通常已涉及經營或參與經營;
- 公務員不得以兼職名義實際經營營利事業。
答題時應將「第 13 條經商禁止」與「第 14 條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禁止」分開說明,避免混為同一規定。
三、銓敘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函的認定標準
(一)公職的範圍
依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所謂「公職」包括:
- 各級民意代表;
- 中央及地方機關的公務員;
- 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者。
至於何謂「依法令從事公務者」,應由該職務設置依據所屬的權責機關認定。
換言之,並非所有具有公共性質的職務均屬公職;必須依法律或法令設置,且具有依法從事公務的性質。
(二)業務的範圍
銓敘部依司法院過去解釋、公務員懲戒案件及法院判決,認為第 14 條所稱「業務」包括:
第 四 題25 分
試就需求面(政府人力運用彈性化之需要)及供給面(人力市場結構之改變),說明政府「契約性用人」潮流趨勢及何謂「契約性公務人力」?為達成「專業績效的人事制度」目標,我國政府曾經通過「政府人力運用彈性化計畫方案」,其中包括「契約性職位制度方案」,請說明其內容及作法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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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
- 政府為何需要契約性用人:從需求面與供給面分析。
- 契約性公務人力的定義及其與常任文官的差異。
- 「政府人力運用彈性化計畫方案」中「契約性職位制度方案」的制度內容與實施方法。
以下涉及法規與制度之說明,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政策背景為準。現行相關法規與人事制度已有部分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作答架構。
解題方法
本題宜採「背景分析—概念定義—制度內容—具體作法」的順序作答:
需求面說明政府為何需要彈性人力;供給面說明勞動市場為何能提供契約人力;接著界定契約性公務人力;最後扣合「專業績效的人事制度」,說明契約性職位制度如何做到職位彈性、進用彈性、薪資彈性及退場彈性。
一、政府契約性用人的潮流趨勢
(一)需求面:政府人力運用彈性化的需要
- 政府業務性質日益多元
現代政府除傳統行政管理外,尚須處理資訊科技、工程建設、環境保護、社會福利、醫療衛生、國際事務及政策研究等專業工作。部分工作具有高度專業性,常任文官未必具備即時所需的專長,因此需要透過契約方式引進專業人才。
- 部分公共任務具有臨時性或計畫性
政府政策及行政計畫常有明確的起訖期限,例如大型建設、短期調查、專案研究、災害應變及特定政策推動。若一律以永久性編制人力辦理,容易形成機關人力僵化及長期超額配置。
- 因應業務量變動
政府業務量會受景氣、人口結構、災害、政策及社會需求影響而變化。契約性人力可依業務量增減進用,提升人力配置效率。
- 突破常任文官制度的僵化限制
常任文官制度具有任用資格、職等、編制、俸給、陞遷及保障等規範,優點是公平、穩定及依法行政,但在人力調度、薪資給付及人員進退方面較缺乏彈性。契約性用人可依工作內容及績效要求設計進用條件。
- 引進民間專業及競爭機制
政府可透過公開契約進用,吸收民間具有實務經驗及特殊專長的人才,並依工作績效決定續約、調薪及職務安排,增進政府行政效能。
- 配合政府組織精簡及經費控管
在組織精簡、員額總量管制及政府財政限制下,契約性人力可作為常任人力以外的補充機制,使政府能以較低的長期人事承諾完成特定任務。
(二)供給面:人力市場結構的改變
- 專業人才供給增加
高等教育普及及專業分工深化,使勞動市場中具備資訊、法律、財經、工程、管理及研究能力的人才增加,政府可透過契約方式直接吸收此類人才。
- 勞動市場彈性化
現代勞動市場逐漸出現定期契約、部分工時、專案工作、派遣、顧問及自由工作者等多元型態。人才不再只追求終身雇用,也重視專業發展、工作內容、薪資報酬及職涯彈性。
- 民間部門對人才競爭加劇
政府若僅依傳統公務人員考試及任用程序進用人員,可能難以及時取得稀有或新興專業人才。因此須採取較具彈性的契約條件、薪資制度及遴選方式,提升政府對人才的吸引力。
- 人力流動性提高
現代人才跨機關、跨部門及跨專業流動的情形增加,政府可藉契約性職位吸收民間人才,也可讓人才在公私部門間進行階段性服務。
- 工作價值觀改變
部分人才重視專業挑戰、公共服務使命及工作自主性,不以永久任用作為唯一誘因。契約工作只要具有合理待遇、專業發展及績效報酬,仍具有吸引力。
二、契約性用人的潮流趨勢
政府契約性用人主要呈現下列趨勢:
(一)由單一常任人力轉向多元人力組合
政府人力不再全部由常任文官構成,而是由常任文官、聘用人員、約僱人員、臨時人員、專案人員及委外人力共同形成多元人力結構。
(二)由「人員進用」轉向「職位設計」
傳統制度重視人員身分及職等;契約性職位制度則強調先確認工作任務、職責、專業條件及預期績效,再依職位需要尋找適當人選。
(三)由固定任期轉向依任務需要訂定契約
契約期限可依工作性質訂定,例如定期專案、階段性任務或短期專業需求,並以工作是否完成、績效是否達標作為續約的重要依據。
(四)由年資取向轉向績效取向
契約人力的薪資、續約、獎勵及職務調整,較重視工作成果、專業能力及服務績效,而非單純依年資逐年晉級。
(五)由封閉進用轉向開放競爭
契約性職位可透過公開甄選、公開徵才及多元管道招募,增加民間人才參與政府工作的機會。
三、契約性公務人力的意義
(一)定義
所謂「契約性公務人力」,係指政府機關基於特定行政任務或人力需求,與自然人訂立公法上或私法上契約,使其在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專業服務或執行公共事務,並依契約約定取得報酬之人力。
其核心特徵包括:
- 以契約關係為基礎:人員與政府間的權利義務,主要依契約及相關法令決定。
- 通常具有期限性:契約期限依工作任務及政策需要訂定,並非當然永久任用。
- 以特定工作或職位為中心:進用目的在完成特定職務、專案或專業任務。
- 不當然具有常任公務人員身分:契約人員通常不具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常任文官身分。
- 報酬及工作條件具有彈性:可依職務內容、專業程度、工作成果及市場行情訂定。
- 人員進退取決於契約及績效:契約期滿、任務完成或績效未達要求時,得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處理。
(二)我國常見類型
我國政府契約性公務人力包括聘用人員、約僱人員、專案進用人員及其他依特定法令或契約進用者。其法律關係、薪資、保障及適用法規,須依個別進用制度及契約內容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三)與常任公務人員的區別
| 比較項目 | 常任公務人員 | 契約性公務人力 |
|---|---|---|
| 進用基礎 | 公務人員考試、任用及派免 | 契約、聘用或約僱 |
| 任用期間 | 原則上具有長期性 | 通常具有定期性或任務性 |
| 身分保障 | 依法具有較完整身分保障 | 以契約及個別法規保障為主 |
| 薪資制度 | 依俸給法規及職等支給 | 可依職務、專長及契約約定支給 |
| 陞遷制度 | 具有較完整之官等職等及陞遷規範 | 通常不適用常任文官陞遷體系 |
| 退場方式 | 依法定事由辦理免職、資遣或退休 | 期滿、任務完成或依契約終止 |
契約性公務人力雖不當然具有常任公務人員身分,執行公權力或涉及公共利益時,仍須遵守依法行政、行政中立、利益迴避、保密及廉政等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