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交通行政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交通行政
試題代碼 交通行政

第 一 題25 分

「國家賠償法」係為維護民眾因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所致侵害之賠償,請說明列述國家賠償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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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重點在於區分:

  1. 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所生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2.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之損害:依同法第 3 條第 1 項。

題目明確指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所致侵害」,應以第 2 條第 2 項為主要答題核心,並補充第 3 條類型,展現對國家賠償制度的完整掌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之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成立要件如下。

(一)須有公務員身分

行為人必須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包含正式公務員及其他依法執行公務、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人員。

判斷重點不在於其是否具有正式公務員任用資格,而在於其是否實際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

(二)須屬於執行職務

行為必須與公務員的職務具有客觀關聯,包含:

  • 執行法定職務;
  • 執行上級交辦的公務;
  • 執行職務時所伴隨的必要行為;
  • 依法應作為而消極不作為。

公務員在上下班時間、辦公場所外所為行為,並非當然不屬於執行職務;仍應依行為的外觀、目的及與職務的關聯性判斷。

若純屬私人行為,與公務執行無關,即不成立本條的國家賠償責任。

(三)須有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所謂行使公權力,是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的公法上優越地位,依法作成具有強制性或單方規制效果的行為。

例如:

  • 違法取締、臨檢;
  • 違法逮捕、搜索;
  • 違法裁罰、拆除;
  • 違法核發或拒絕核發行政許可;
  • 違法徵收、扣押人民財物。

反之,國家單純從事私經濟活動,例如一般買賣、租賃或營業行為,原則上不屬於本條所稱行使公權力,應依民法等相關規定判斷責任。

(四)須有故意或過失

公務員主觀上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1. 故意:明知其行為會侵害人民權利,仍有意使侵害結果發生。
  2. 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結果可能發生,卻未採取合理防止措施。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所採的是公務員的故意、過失責任,因此並非只要公務員的行為造成損害,國家即當然負責。

(五)須有不法行為

行為必須違反法律、法規命令、一般法律原則或公務員應遵守的職務義務。

「不法」不僅限於形式上違反明文法規,也包括:

  • 濫用裁量權;
  • 逾越裁量範圍;
  • 違反比例原則;
  • 違反平等原則;
  •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 違反保護人民權利的職務義務。

行政處分即使具有形式上的公定力,若日後經合法程序認定具有違法性,仍可能成為國家賠償責任的基礎。

(六)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被侵害的客體必須是人民受法律保障的自由或權利,例如:

  • 人身自由;
  • 財產權;
  • 居住及遷徙自由;
  • 工作權;
  • 名譽權;
  • 身體、健康及人格法益;
  • 其他受法律保障的權利。

單純的不便、失望或不具法律保護性的利益,必須進一步確認是否已達到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的程度。

(七)須發生實際損害

人民必須因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損害可分為:

  1. 財產上損害:例如財物毀損、醫療費、工作收入減少、營業損失。
  2. 非財產上損害:例如身體、健康、名譽及人格法益受到重大侵害所生的精神痛苦。

國家賠償的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因此沒有實際損害時,原則上不成立損害賠償請求。

(八)違法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

人民所受損害必須是公務員違法行為所造成,亦即違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用下列方式判斷:

  1. 若沒有該違法行為,損害是否仍會發生?
  2. 該行為是否通常足以造成此種損害?
  3. 損害是否過於遙遠、特殊或不可預見?

若損害完全是第三人行為、天災或被害人自己行為所造成,且與公務員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國家不負賠償責任。


二、公共設施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成立要件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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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大眾捷運法」明定主管機關為辦理土地開發,得設置土地開發基金,試說明基金的來源有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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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眾捷運法》關於主管機關辦理土地開發時所設「土地開發基金」之法定來源。作答重點是完整列出法條所規定的各項收入及資金來源,並區分「基金來源」與「基金用途」。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土地開發,得設置土地開發基金;其來源如下:

  1. 政府預算撥款。
  2. 土地開發之收入。
  3. 土地開發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有償撥用補償費。
  4. 土地開發區外土地開發收益之提撥。
  5. 銀行融資。
  6. 其他收入。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題,最適合採「法源—逐項列舉—補充說明」的方式作答:

  • 先指出法源為《大眾捷運法》關於土地開發基金之規定。
  • 再依條文順序完整列出六項來源。
  • 最後補充各項來源的意義,展現對土地開發財務制度的理解。

本題不涉及計算,也沒有選項需要逐一判斷;評分關鍵在於法定項目是否完整,以及是否將「土地開發區內」與「土地開發區外」的收益區分清楚。

土地開發基金之來源

一、政府預算撥款

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撥入土地開發基金,作為土地開發初期所需之土地取得、規劃、工程及相關支出來源。

二、土地開發之收入

土地開發所產生的各項收入均可作為基金來源,例如土地或建築物之出售、出租、設定地上權及其他開發收益。此項是土地開發基金最直接的自償性財源。

三、土地開發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有償撥用補償費

土地開發區內的公共設施用地,若由其他機關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有償撥用,所支付的補償費可納入基金。其性質是公共設施用地移轉或撥用所產生的補償收入。

四、土地開發區外土地開發收益之提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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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針對機車考照前接受駕駛訓練可以降低違規率與肇事率的研究結果,交通主管機關如有意考慮立法強制機車考照前接受正規訓練,試問監理業務主管應如何思考這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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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交通安全政策評估」與「監理政策形成」。題目雖指出駕駛訓練可降低機車違規率與肇事率,但主管機關不能直接由研究結果推論「立即立法強制訓練」,而應進行下列判斷:

  1. 研究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2. 強制訓練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
  3. 政策成本是否低於所能產生的交通安全效益。
  4. 制度是否具備公平性、可行性及執行能力。
  5. 是否存在侵害較小而效果相當的替代措施。

機車駕駛涉及道路使用者及第三人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具有明顯的外部成本。因此,政府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與保護用路人,原則上具有介入管制的正當性;但強制接受訓練也會增加人民取得駕照的時間與金錢負擔,仍須受到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拘束。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法理包括《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駕駛人資格、駕駛執照及考驗制度之規定。現行法規及機車駕訓政策後續已有調整,仍不影響本題以民國110年制度背景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研究證據—政策正當性—成本效益—制度設計—替代方案」五個層次作答。

一、先確認研究結果是否足以支持立法

題目所稱「接受駕駛訓練可以降低違規率與肇事率」,主管機關仍應確認研究方法及適用範圍,包括:

  • 研究對象是否與我國機車考照人員相同。
  • 訓練內容、時數及教學品質是否具備可移植性。
  • 研究是否控制年齡、性別、騎乘經驗、用車頻率及風險偏好等因素。
  • 受訓者本身是否原本就較重視安全,造成自我選擇偏誤。
  • 「違規率」及「肇事率」的定義、觀察期間與資料來源是否一致。
  • 研究結果是否具有統計顯著性及實務上的重大效果。

例如,若接受訓練者本來就較守法,研究所呈現的低違規率不必然全部來自訓練本身。因此,應優先參考隨機試驗、準實驗、長期追蹤或控制變項後的研究,而非僅依據簡單的相關性比較。

可用下列方式表示政策效果:

訓練效果=受訓者事故率−未受訓者事故率\text{訓練效果} = \text{受訓者事故率} - \text{未受訓者事故率}

若此差異在控制其他因素後仍穩定存在,才足以作為強化訓練政策的重要依據。

二、判斷強制立法的公共利益與必要性

機車事故不僅由駕駛人個人承擔損害,也會造成醫療支出、交通壅塞、司法及保險成本,並危及其他用路人。因此,降低機車事故具有公共利益。

主管機關應進一步確認:

  • 現行筆試、路考及宣導是否已不足以降低事故。
  • 未受訓駕駛人的事故風險是否顯著高於受訓者。
  • 機車事故是否集中於新手、年輕人或特定車種。
  • 強制訓練是否能改善實際道路駕駛能力,而非只提高考照通過率。
  • 政策目標是降低事故總量、降低事故嚴重度,還是改善違規行為。

若研究證據明確,且現行制度確實無法達成交通安全目的,強制訓練即具備政策必要性。

三、進行成本效益分析

政策不能只計算事故減少的好處,也必須納入人民及政府的成本。基本判斷式為:

政策淨效益=事故減少所產生的社會效益−政策執行總成本\text{政策淨效益} = \text{事故減少所產生的社會效益} - \text{政策執行總成本}

其中,社會效益包括:

  • 死亡及受傷人數減少。
  • 醫療、復健及失能成本降低。
  • 財產損失及保險理賠減少。
  • 警察、司法及行政處理成本降低。
  • 道路交通秩序改善。

政策成本包括:

  • 民眾訓練費用。
  • 訓練所需時間及交通成本。
  • 政府補助及行政管理費用。
  • 增設訓練場地、教練及監理人力的成本。
  • 偏遠地區居民取得訓練服務的不便。
  • 因訓練容量不足造成考照延誤。

若事故減少的社會效益大於上述總成本,且分配負擔合理,政策即具有經濟上的正當性。

四、檢驗比例原則與法律正當性

強制訓練會限制人民考取駕照的時間自由、財產利益及工作通行便利,因此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三階段審查:

1. 適合性

駕駛訓練必須有助於達成降低違規及肇事的目的。訓練內容應包括危險預測、防禦駕駛、路權觀念、夜間及雨天騎乘、緊急煞車、轉彎與事故處置等實務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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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在直轄市或各縣市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業務上,應該有那些行政機關或業務單位參與,不同單位之業務分工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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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不是單純列舉交通單位,而是在考地方政府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時,如何透過「跨機關協調」整合交通工程、交通執法、交通教育、事故救護及道路管理等工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與行政體制為準,直轄市及各縣市通常由地方政府首長召集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整合下列機關及業務單位:

  1. 地方政府首長及交通安全督導會報。
  2. 警察機關。
  3. 交通主管機關。
  4. 工務、建設或養護機關。
  5. 教育機關。
  6. 消防及衛生醫療機關。
  7. 監理機關。
  8. 都市計畫、地政、民政及其他相關機關。

其基本分工可用道路交通安全的「4E」理解:

  • Engineering:工程改善。
  • Enforcement:交通執法。
  • Education:交通教育。
  • Emergency:事故救護及緊急應變。

現行法制已於民國112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地方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之法制架構已有補充;本題解答仍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之法規及行政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機關—職掌」對照方式作答。答題時先寫地方政府的統合機制,再依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流程,分別說明各單位負責事項:

道路交通安全=政策統合+工程改善+交通執法+交通教育+車輛管理+事故救護道路交通安全 = 政策統合 + 工程改善 + 交通執法 + 交通教育 + 車輛管理 + 事故救護

如此可避免只列機關名稱而未說明業務分工,也能呈現道路交通安全必須由多個機關共同負責的核心觀念。

一、地方政府首長及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

(一)地方政府首長

直轄市長或縣市長負責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統合與督導,主要工作包括:

  • 核定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及年度工作計畫。
  • 協調各局處及中央駐地方機關。
  • 針對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熱點及高風險道路,要求相關單位提出改善方案。
  • 監督工作進度、執行成效及事故防制成果。
  • 審議跨機關、跨區域或涉及重大經費之交通安全措施。

(二)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

會報是地方政府的跨機關協調平台,並非僅屬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其主要功能為:

  • 彙整各機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 協調交通工程、執法、教育、監理及救護事項。
  • 研議交通事故統計及事故原因。
  • 追蹤事故易肇事路段改善情形。
  • 審查各單位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計畫與執行成果。
  • 對於涉及多個機關之問題,指定主辦機關及協辦機關。

通常由交通或警察相關單位擔任幕僚,負責會報資料彙整、會議召集、列管案件追蹤及成果報告。

二、警察機關

警察局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分局,主要負責「執法、交通指揮、事故處理及秩序維持」,包括:

  • 執行酒後駕車、超速、闖紅燈、未依規定讓車、違規停車等交通違規取締。
  • 辦理重大違規及高風險駕駛行為之專案執法。
  • 進行交通疏導、號誌故障時之現場指揮及重大活動交通管制。
  • 辦理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測繪、蒐證及事故原因分析。
  • 依事故資料分析易肇事路口、路段、時段及肇事型態。
  • 對事故熱點提出號誌、標線、車道配置或執法方式之改善建議。
  • 辦理交通安全宣導及社區、學校、機關團體之交通安全教育。
  • 協助保護行人、兒童、老人、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用路人。

警察機關的重點是「依法取締與現場管理」,但交通號誌、道路設計及道路養護,原則上仍應由交通或工程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

三、交通主管機關

直轄市交通局或縣市政府交通處、建設處等交通主管單位,主要負責「交通規劃、交通工程、運輸管理及停車管理」,包括:

  • 辦理整體交通運輸規劃及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研擬。
  • 規劃道路交通動線、路口改善、車道配置及交通管制措施。
  • 辦理交通號誌、標誌、標線及相關交通設施之設置與改善。
  • 規劃行人徒步區、行人穿越設施、無障礙通行環境及自行車道。
  • 辦理公車、計程車及其他公共運輸之管理與安全督導。
  • 規劃停車場、路邊停車及違規停車管理制度。
  • 分析交通流量、車速、事故資料及道路容量。
  • 推動大眾運輸、轉乘系統及減少私人運具依賴之措施。
  • 配合警察機關改善事故熱點及危險路口。

交通主管機關是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交通工程之主要規劃單位,應將警察機關提供的事故資料,轉化為具體工程及管理措施。

四、工務、建設及道路養護機關

工務處、建設處、養護工程處或相關道路管理機關,主要負責道路本體及工程設施之安全,包括:

  • 道路新建、拓寬、改建及改善工程。
  • 路面平整、防滑、排水及照明設施之維護。
  • 橋梁、隧道、邊坡及道路附屬設施之安全管理。
  • 維護交通號誌桿、護欄、防撞設施及分隔島等工程設施。
  • 改善路口視距、道路幾何設計及危險彎道。
  • 配合行人安全設置人行道、庇護島、行人穿越道及無障礙設施。
  • 工程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防護。
  • 處理道路坑洞、路面破損、障礙物及其他立即性道路危險。

道路交通安全不僅是執法問題。若事故原因來自路面缺陷、視距不足、照明不良或設計不當,應由道路管理及工程機關負責改善。

五、教育機關

教育局、教育處及各級學校,主要負責交通安全教育與學生通學安全,包括:

  • 將交通安全教育納入學校課程及相關宣導活動。
  • 辦理兒童、青少年及學生之行人、自行車、機車及乘車安全教育。
  • 推動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措施。
  • 規劃校園周邊通學步道、接送區及交通導護。
  • 加強學生騎乘自行車、機車及搭乘校車之安全管理。
  • 辦理教師、家長及志工交通安全教育。
  • 配合警察及交通機關辦理路口導護、交通宣導及校園周邊改善。
  • 督導學校及學生交通車輛之安全管理。

教育機關的重點是降低學生及兒童事故風險,並透過學校教育建立長期安全用路習慣。

六、消防及衛生醫療機關

(一)消防機關

消防局主要負責交通事故之緊急救援與初期處置,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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