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職藥師 行政法、藥事管理及其相關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5 分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二者之法律授權、規範事項、效力、訂定程序及名稱規定等,有何不同?
(二) 法官於審理訴訟案件時,認為二者牴觸法律或憲法時,應否適用之?並敘明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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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的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辨別兩者的關鍵,在於是否基於法律授權、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以及適用對象是人民或行政機關內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一)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差異
| 比較事項 | 法規命令 | 行政規則 |
|---|---|---|
| 法律依據與授權 |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內容應明列授權依據,且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權限或職權訂定;原則上不以法律授權為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
| 規範事項與對象 |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作抽象規定。 |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例如機關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人事管理;也包括協助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或行使裁量權的規定。 |
| 效力 | 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人民與行政機關均受其拘束;但須合法訂定並依法發布。 | 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有效下達後,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原則上不拘束法院及人民。 |
| 訂定程序 | 原則上須依《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以下程序辦理,包括草案預告、人民或團體提議、預告及陳述意見、核准、發布等相關規定;發布依第 157 條辦理。法律另有規定或涉及法定例外者,從其規定。 | 依第 160 條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應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政府公報發布;此種發布不是使其成為對外法規命令。 |
| 名稱規定 |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法規命令得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等。 | 名稱沒有固定限制,實務上常見要點、注意事項、作業程序、處理原則、裁量基準、函釋等。應依實質內容判斷,不以名稱為準。 |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序比較「授權、對象、效力、程序、名稱」五項,再補充兩者效力的差異:法規命令是對外法規範;行政規則是行政機關內部規範。若名稱與內容不一致,應看實質,而不能只看標題。
(二)法官認為牴觸法律或憲法時,是否適用
1. 法規命令
第 二 題10 分
藥師執行《藥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藥事照護相關業務,其主要職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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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藥師法》所列藥師業務,以及《藥師法施行細則》對「藥事照護相關業務」的具體職責。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藥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將「藥事照護相關業務」列為藥師業務之一;其職責內容見《藥師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藥事照護的「主要職責」,應直接依施行細則第 13 條作答,掌握兩個層次:
- 照護目標與評估:為增進藥物療程效益及生活品質,考量藥物使用情形並評估療效。
- 具體服務事項:在指定機構提供藥品安全監視、給藥流程評估、用藥諮詢及藥物治療流程評估等藥事服務。
因此,作答時應同時交代照護目的、藥師的評估工作,以及法規列舉的服務內容。
職責說明
依《藥師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藥師執行藥事照護相關業務,其職責如下:
第 三 題10 分
依據《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請說明:
(一) 何謂偽藥、劣藥及禁藥?
(二) 經稽查為偽藥、劣藥及禁藥時,對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除依該法處以刑事責任及罰金外,對藥商及查獲之藥物如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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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藥事法》第20條至第22條的藥品分類定義,以及第78條至第80條對違法藥物、藥商和回收藥品的行政處分。作答時要分清楚兩件事:藥商受到什麼處分,以及查獲藥物如何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藥事法施行細則》第4條並說明,「稽查」是檢查藥物是否經核准及是否符合核准內容或規定;「檢驗」則是對藥品性狀、成分、質、量或強度等進行化驗鑑定。
(一)偽藥、劣藥及禁藥的定義
1. 偽藥:藥品本身或標示有冒偽情形
依《藥事法》第20條,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偽藥:
-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 所含有效成分的名稱與核准內容不符。
- 抽換或摻雜他人產品。
- 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標示。
施行細則第5條補充,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不包括非供販賣的研究或試製藥品;但藥品須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使用無商品化包裝。
2. 劣藥:核准藥品的成分、品質或效能不符
依《藥事法》第21條,核准的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劣藥:
- 擅自添加非法定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或賦形劑。
- 有效成分的質、量或強度與核准內容不符。
- 藥品全部或一部含有污穢或異物。
- 有顯明變色、混濁、沉澱、潮解或已腐化分解。
- 主治效能與核准內容不符。
- 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 因儲藏過久或儲藏方法不當而變質。
- 裝入有害物質製成的容器,或使用回收容器。
3. 禁藥:公告禁止的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輸入的藥品
依《藥事法》第2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禁藥:
-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的毒害藥品。
-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自用藥品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
施行細則第6條說明,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是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核發輸入許可證。
(二)藥商及查獲藥物的處分
1. 偽藥、禁藥:許可處分、公告及停止營業
依《藥事法》第78條:
- 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由原核准機關廢止其全部藥物許可證、藥商許可執照、藥物製造許可,以及公司、商業、工廠登記事項的全部或一部。
-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公司或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再次違反者,得停止營業。
第 四 題10 分
近日國內發現 12 款含 fenspiride 成分之感冒處方藥可能導致心悸及嚴重不良反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宣布廢止藥物許可證及回收藥物。依《藥事法》及《藥物回收處理辦法》,請說明:
(一) 藥物回收依藥物對人體健康風險程度分級管理,請說明如何分級?本案之風險程度為何?本案應如何進行藥品回收作業,包括回收對象、回收期限及回收藥物之處理?
(二) 針對本案,該署對醫師及病人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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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藥事法》第 80 條的藥品回收義務,以及《藥物回收處理辦法》的風險分級、回收對象、期限與回收品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當年主管機關公告為準。
《藥事法》第 80 條規定,遇有法定情形,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規定回收藥品;該條第 1 項第 7 款並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藥品。主管機關公告含 fenspiride 藥品許可證廢止並命業者回收,係依《藥事法》第 48 條及第 80 條第 1 項第 7 款辦理。
解題方法
先依《藥物回收處理辦法》辨認風險級別,再依級別判斷一般回收期限及對象;但本案係依《藥事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公告回收,辦法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公告指定回收期限。因此,本案作答時須同時寫明一般分級規則及本案公告指定的期限。
(一)風險分級、回收對象、期限及回收品處理
1. 藥品回收分級
依民國 109 年《藥物回收處理辦法》第 2 條,藥品回收分為三級:
- **第一級:**包括偽藥、禁藥;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事實的藥品;以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對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的藥品。
- **第二級:**除第一級所列情形外,屬《藥事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劣藥及第 4 款藥品的其他應回收藥品。
- **第三級:**因《藥事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事由應回收的藥品,主要涉及許可證屆期未展延,以及包裝、標籤或仿單變更等情形。
**本案屬第一級風險。**fenspiride 有引起嚴重心臟相關不良反應的風險,包括 QT 區間延長及 torsade de pointes,具有危及生命、身體或健康的重大風險。且本案公告是基於安全性評估未通過而廢止許可證並命回收,應按高度健康風險處理。
2. 回收對象與通知
第一級藥品的回收對象包括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製造或輸入業者應通知直接銷售對象,說明藥品品名、規格、許可證字號、批號或識別資料、回收原因及可能危害、回收方式與交付時間地點,以及受通知者應配合事項。
依辦法規定,第一級回收通知應於公告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 24 小時內完成;
第 五 題20 分
請由法源依據修訂至公告相關措施等,說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近年來為防止藥品供應短缺,所採取之各項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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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是藥品供應短缺的預防、通報、評估與應變機制,作答應依「法源建立預警義務 → 清單與通報制度 → 個案處理 → 防疫期間供應管理」說明。核心目的在於讓主管機關及早掌握必要藥品供應風險,並在短缺發生時維持臨床用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管理措施
一、增訂法源,建立必要藥品預先通報義務
藥事法於民國 104 年增訂第 27 條之 2,要求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必要藥品許可證的藥商,如有無法繼續製造、輸入,或有不足供應之虞,應至少於六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此為缺藥預警的法源,讓主管機關能在供應中斷前評估及準備替代方案。
依同條授權,衛福部於民國 105 年訂定「必要藥品短缺通報登錄及專案核准製造輸入辦法」,規範通報、登錄及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的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與核准基準。藥商原則上應透過主管機關建置的網路平台通報;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通報者,仍須於 24 小時內至平台補正。通報內容包括藥品品項、許可證字號、庫存量、預估可供應時間及不足供應原因等。
二、公告必要藥品清單,定期檢討高風險品項
主管機關公告「藥事法第二十七條之二必要藥品清單」,使預先通報義務適用範圍明確。食藥署於民國 109 年 9 月 3 日修正清單,共計 398 項;修訂時參考世界衛生組織必要藥品清單、國內疾病治療指引與專科醫學會意見,並依藥品短缺風險調整品項。
因此,清單不是單純列出常用藥,而是以臨床重要性及供應風險為考量,作為預警通報制度的適用基礎。
三、建置通報與評估處理機制
食藥署建立藥品供應短缺通報系統,藥商、醫療院所及相關公協學會均可通報。接獲通報後,食藥署調查供應狀態與短缺原因,評估短缺期間、臨床影響及替代藥品,並視情形協調原廠商恢復供應,或協調其他業者增加替代藥品製造、輸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