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法醫師 法醫法規、倫理與公共衛生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法醫師如經委任擔任刑事案件鑑定人時,須踐行哪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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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法醫師受法院、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為刑事案件鑑定人後,依《刑事訴訟法》鑑定程序所負擔的法定義務。法醫師除須具備專業資格,也必須遵守鑑定人的中立、公正、具結、具名、報告及到庭說明義務。
法源主要包括:
-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鑑定人資格及利益關係揭露。
-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2: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陳述意見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00條:鑑定人的拒卻。
- 《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前具結。
-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鑑定報告及到庭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機關、機構、團體鑑定時的特別程序。
- 《法醫師法》第19條至第21條:法醫師應誠實、公正執行職務,不得虛偽陳述或報告,並負有保密義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選任前—選任後—鑑定進行中—提出報告—審判到庭」的時間順序作答,並區分:
- 法醫師以個人身分擔任鑑定人。
- 法醫研究所、醫院、學校等機關受囑託鑑定,由其中具資格之自然人實際實施鑑定。
答題時不能只寫「製作鑑定報告」,因為刑事鑑定新制已將鑑定人的資格、利益揭露、具結、具名及到庭說明均納入程序保障。
一、選任鑑定人前:確認資格並給予程序參與
1. 鑑定人須具備專業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鑑定人須因下列事項之一,對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
- 學識;
- 技術;
- 經驗;
- 訓練;
- 教育。
法醫師因具有法醫學專業資格及訓練,原則上符合鑑定人資格。但仍須以實際鑑定事項為限。例如,法醫師適合進行死因、死亡方式、傷勢、毒物、身體損傷及其他法醫學事項之鑑定;鑑定範圍若超出其專業能力,不得僅以法醫師身分概括承擔。
2. 選任前,應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2,法院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前,應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列事項陳述意見:
- 鑑定人的人選;
- 鑑定事項;
- 鑑定方法;
- 鑑定所需期間;
- 其他與鑑定有關的事項。
這項程序目的在於確保鑑定人的中立性及鑑定程序的透明性,並使當事人有機會指出鑑定人的專業不足、利益衝突或其他不適任事由。
3. 揭露與案件相關的利益關係
鑑定人就案件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的準備、提出,應揭露:
- 是否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 是否受上述人員支付金錢報酬或資助,以及其金額或價值;
- 是否受其他人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以及提供者身分與金額或價值。
此規定是為了避免鑑定意見受到委託關係、報酬關係或其他經濟利益影響。
二、選任後:確認有無拒卻事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的原因,拒卻鑑定人。例如:
- 鑑定人與被告或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
- 鑑定人對案件具有直接利害關係;
- 鑑定人與訴訟關係人有足以影響公正性的特殊關係;
- 其他足以使人疑其執行職務公正性的事由。
但鑑定人曾在同一案件擔任證人或鑑定人,不能僅以此作為拒卻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提出陳述或報告後,原則上不得再行拒卻;拒卻原因在提出報告後才發生,或提出報告後才知悉者,不在此限。
三、鑑定前:依法具結
1. 具結時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不是完成鑑定後才補行具結。
結文中必須記載鑑定人必為公正、誠實鑑定等語。具結的功能在於使鑑定人正式承擔真實、公正及誠實鑑定的法律責任。
2. 具結的內容
法醫師具結後,應:
- 依專業知識實施檢查、檢驗及分析;
- 以客觀資料為基礎;
- 採用可靠的原理及方法;
- 如實記載鑑定過程及結果;
- 不受任何一方當事人指示而作成有利或不利的結論;
- 不隱匿重要資料,不捏造鑑定結果。
若故意作成虛偽鑑定,除涉及刑事責任外,也可能違反《法醫師法》第20條及第23條的執業義務。
四、實施鑑定:依委託事項及科學方法進行
法醫師應先確認鑑定目的、待證事實、鑑定物及鑑定範圍,再進行鑑定。通常包括:
- 審閱卷證、病歷、相驗資料、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
- 確認屍體、檢體、傷勢照片、毒物檢體或其他鑑定物的同一性及完整性。
- 依案件性質進行解剖、病理、毒物、生化、影像或其他法醫學檢查。
- 記錄檢查時間、地點、方法、儀器、檢體狀態及原始數據。
- 說明鑑定所根據的事實與資料。
- 說明採用的鑑定原理及方法。
- 分析結果並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的專業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要求鑑定報告或言詞說明至少包括:
第 二 題25 分
擔任法醫師,要遵守哪些倫理規範?如果違反前開倫理規範,要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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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有二層:
- 法醫師執行職務時,應遵守哪些專業倫理與法定義務。
- 違反倫理規範後,依法如何移付懲戒、審理及救濟。
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核心依據為《法醫師法》第19條至第25條、第29條及第33條至第36條。法醫師倫理的核心,在於「客觀、公正、誠實、保密、專業、守法」,以發現醫學真相、保障司法審判品質及維護人權為最高目的。
《法醫師法》第29條第2項並規定,法醫師公會應訂定倫理規範,送主管機關備查。因此,倫理規範的制度來源是法醫師公會自治規範;而《法醫師法》第19條至第25條,則已將重要倫理要求具體化為法定義務。
法醫師應遵守的倫理規範
一、以專業知能、誠實及公正態度執行職務
依《法醫師法》第19條,法醫師應:
- 本於醫學專業知能;
- 以誠實態度執行職務;
- 以公正態度執行職務;
- 發現醫學真相;
- 保障司法審判品質。
法醫師並非刑事偵查機關或訴訟任何一方的代理人,其任務不是協助控方定罪,也不是替被告脫罪,而是依專業證據作成客觀判斷。因此,法醫師應保持獨立性,不受偵查方向、輿論壓力、家屬要求、媒體報導或委託機關預期答案影響。
實務上,應將「觀察所得」、「科學推論」及「尚無法確定之事項」分別說明,避免將推測寫成確定事實。
二、不得為虛偽陳述或虛偽報告
依《法醫師法》第20條,法醫師因執行職務或業務,受有關機關詢問、諮詢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陳述或虛偽報告。
其義務包括:
- 不得故意捏造檢驗結果;
- 不得隱匿不利於委託方的科學資料;
- 不得任意修改、刪除鑑驗紀錄;
- 不得將尚未達到科學確定程度的推論表述為必然結論;
- 出現新資料或原鑑定有錯誤時,應依法定程序補充、更正或說明。
這是法醫倫理與司法正義的核心。法醫報告具有證據作用,一旦失真,可能造成錯誤逮捕、起訴、定罪或使真正犯罪者逃避責任。
三、遵守保密義務
依《法醫師法》第21條,法醫師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的秘密,除依法或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無故洩漏。
保密範圍包括:
- 死者的身分及個人資料;
- 解剖、相驗及鑑定結果;
- DNA、毒物、疾病及感染資料;
- 家屬資料;
- 尚未公開的刑事案件資訊;
- 委託機關提供的偵查資料。
保密義務並不因被鑑定人已死亡而當然消滅。對於屍體及遺體相關資料,仍應尊重死者人格利益、家屬隱私及司法程序的完整性。
但保密並非絕對。法律明文要求向司法機關、檢察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陳述、報告,或依法應通報的事項,法醫師即應在必要範圍內提供,不得以保密為由拒絕合法職務。
四、遵守誠實信用,不得有不正當行為
依《法醫師法》第23條,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亦不得違反或廢弛職務、業務上應盡的義務。
常見的不正當行為包括:
- 接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當請託;
- 因金錢、親友、職務升遷或政治壓力改變鑑定結論;
- 明知有利益衝突仍接受案件;
-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拖延鑑定;
- 未依專業程序保存檢體、紀錄及證物;
- 未經授權讓無關人員接觸檢體或鑑定資料;
- 以不具科學基礎的方法作成重大結論。
法醫師對於可能影響客觀性的利害關係,應主動揭露,必要時申請迴避,以維護鑑定公信力。
五、不得以不正當方式宣傳或招攬業務
依《法醫師法》第24條,法醫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招搖之啟事或廣告,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
其目的在於避免法醫師以誇大、保證結果、暗示關係或貶抑他人等方式招攬案件。例如宣稱「保證鑑定結果有利」、「一定可以翻案」、「與司法機關關係良好」等,均可能損害司法公信力及法醫師專業形象。
六、配合災害防救及公共衛生義務
依《法醫師法》第22條,法醫師對災害相關事項,有配合《災害防救法》執行的義務。
例如發生重大災害、空難、火災、重大交通事故或大量死亡事件時,法醫師應配合:
- 死者身分確認;
- 死因及死亡方式判定;
- 遺體檢驗與辨識;
- 災害死亡資料建置;
- 家屬及司法機關所需的鑑定工作。
另依同法第25條,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發現有人罹患或疑似罹患傳染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辦理。此時,法醫師須在個人資料保密與公共衛生通報義務之間,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七、持續維持專業能力及尊重人權
法醫師應持續更新法醫病理、毒物、DNA鑑定、影像、創傷及相關科學技術,並熟悉最新法規與鑑定標準。
在執行解剖、相驗及檢驗時,亦應:
- 尊重死者尊嚴;
- 妥善處理及保存遺體;
- 尊重家屬知情權及隱私;
- 避免不必要的遺體暴露;
- 維護檢體及證物的完整性;
- 依正當程序作成紀錄與報告。
違反倫理規範的處理
一、構成移付懲戒的事由
依《法醫師法》第33條,法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管機關或法醫師公會移付懲戒:
第 三 題25 分
107 年法醫研究所開始實施解剖審查制,解剖率大幅下降,解剖應有其必要性才進行。解剖率居高不下的原因與法令之差異有關,試從法律面及實務面說明解剖之必要性?
又法醫研究所已在北、中、南三區設置影像中心,PMCT(Post-Mortem Computed Tomography)的運用與相驗及解剖都有關係,試說明 PMCT 如何協助相驗及解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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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三個層次:
- 「相驗、檢驗、複驗、解剖」的法律功能不同。
- 解剖不是所有非自然死亡案件的必然程序,而是以「查明死因、死亡方式及犯罪事實」為目的之必要性處分。
- PMCT屬於非破壞性影像工具,能在相驗階段協助篩選案件,並在解剖前後提升法醫鑑定品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解剖之必要性
(一)相驗、檢驗與解剖之區別
- 相驗
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檢察官應速相驗。相驗包括現場勘察、詢問關係人、檢視屍體、記錄傷勢及蒐集相關證據。
- 檢驗或複驗
檢驗著重於屍表檢查、傷勢記錄、採取檢體及初步判斷死因。若第一次相驗後仍有疑義,得進行複驗,以補充或確認原有資料。
- 解剖
解剖係以切開屍體、檢查體腔及內部器官,並採取組織、血液、胃內容物等檢體,以判斷死亡原因、死亡機轉、死亡方式及相關犯罪事實。
因此,法律上的基本流程不是「只要非病死就一律解剖」,而是:
(二)刑事訴訟法上的必要性
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檢察官應速相驗;相驗後如發現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16條則規定:
-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由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的重點在於:
- 非病死案件必須進入司法相驗程序。
- 相驗的目的在於判斷是否有犯罪嫌疑及是否需要進一步調查。
- 解剖是為了達成查明死因、犯罪及證據保全目的,在必要時採取的手段。
故「相驗」是原則性的程序,「解剖」則是依案件情況決定的進一步鑑驗方法。
(三)法醫師法上的解剖建請事由
法醫師法第9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檢驗屍體,原則上由法醫師或檢驗員為之;解剖屍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為之。
法醫師法第10條規定,屍體經檢驗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以書面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
- 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 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 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 送達醫療院所時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 於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管收、保安處分或服刑過程中死亡。
- 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 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 未經認領而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 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之情形。
其中最重要的是第9款:「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這表示解剖的判斷核心是解剖是否為查明死因不可替代的必要手段,而不是單純以死亡地點、死亡方式或案件類型作形式決定。
二、法律面與實務面之必要性判斷
(一)法律面
解剖具有侵入遺體、影響家屬身分及遺體完整性的效果,因此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 目的正當
例如查明死因、釐清他殺嫌疑、保全刑事證據、保護公共衛生。
- 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
解剖必須能提供外表檢查、影像或檢驗無法取得的資訊,例如內部出血、器官病變、窒息徵象、骨折型態或毒物檢體。
- 具有必要性
若透過病歷、現場資料、外表檢查、PMCT、毒物分析及其他檢驗已足以判定死因,則不宜僅因案件屬於非自然死亡便一律解剖。
- 法益衡量相當
應衡量查明真相、公共利益與刑事追訴之必要性,同時兼顧死者尊嚴、家屬情感及遺體完整性。
因此,法醫師法第10條所稱「應建請解剖」,是法醫師的專業建議義務;最後是否命為解剖,仍由檢察官依刑事程序及案件證據作成處分。
(二)實務面
實務上應從下列問題判斷是否有解剖必要:
1. 死因是否明確
若病歷、目擊資料、現場情形及屍表所見均一致,且無矛盾或可疑之處,例如明確之外傷致死案件,可能不必進行完整解剖。
反之,若死亡原因不明、死因與現場情形不符,或屍表所見不足以解釋死亡,則應提高解剖必要性。
2. 是否涉及他殺或其他犯罪
下列情形通常具有高度解剖必要性:
- 頸部、胸腹部或頭部有可疑外傷。
- 有勒痕、束縛痕、性侵害或虐待兒童跡象。
- 屍體位置與死亡情境不一致。
- 有保險、財產、家庭暴力或其他犯罪動機。
- 疑似遭毒物、藥物或麻醉物質殺害。
- 屍體遭移動、分屍、焚燒或掩埋。
- 現場及家屬說法互相矛盾。
解剖可協助判斷傷勢是否為生前形成、死亡前後受傷、傷勢與凶器是否相符,以及死亡方式究竟為他殺、自殺或意外。
3. 是否屬於特殊身分或特殊情境死亡
羈押、服刑、警察或軍事機關管束中死亡,以及醫療院所收治後死因不明者,通常具有高度公共信賴及責任追究需求,解剖必要性較高。
4. 是否為重大意外事件之關鍵死亡者
重大交通事故、工安事故、火災、爆炸、群聚中毒或公共場所事故中,若死者的死因會影響責任歸屬或其他被害人之認定,應考慮解剖。
5. 是否具有公共衛生或社會公益意義
若懷疑傳染病、群聚死亡、毒物污染、藥物不良反應或新興毒品造成死亡,解剖及採檢可能涉及公共衛生防疫,不能只以個案處理。
6. 是否能由其他方式達成同一目的
第 四 題25 分
請說明公共衛生與法醫工作有何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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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醫學不僅是個案死亡原因的判定,也具有公共衛生監測與疾病防治功能」之觀念。
公共衛生係以群體為對象,透過有組織的社會力量,預防疾病、延長壽命、促進健康。法醫工作則主要針對非自然死亡、可疑死亡、暴力傷害、中毒及身分不明屍體,運用醫學與科學方法釐清死亡原因、死亡方式、傷勢及身分。
二者的關聯在於:法醫所處理的個別死亡案件,經由通報、統計與流行病學分析後,可以反映社會中疾病、傷害、毒物、暴力及環境危害的分布,進而作為公共衛生政策與預防措施的依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解答涉及法醫師法、解剖屍體條例、傳染病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相關公共衛生法規所形成的法定通報、調查與防治制度。若相關法規於其後修正,仍以命題當年法規內容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適合採「個案法醫工作—群體資料分析—公共衛生政策」三層次作答:
- 先說明公共衛生與法醫學的基本定義。
- 再分項說明法醫工作如何提供公共衛生所需資料。
- 最後說明公共衛生如何反過來影響法醫工作的進行,形成雙向關係。
- 以具體案例收束,例如傳染病死亡、藥物中毒、交通事故、職業災害及災難事件。
一、死亡監測與死因統計
法醫師對死亡原因、死亡方式及死亡時間進行判定,所產生的死亡證明、相驗紀錄與解剖資料,是國家死因統計的重要來源。
公共衛生藉由死因資料,可以觀察:
- 特定疾病是否增加;
- 自殺、他殺及意外死亡的趨勢;
- 交通事故與職業災害的發生情形;
- 特定年齡、性別或地區的死亡風險;
- 新興毒物或藥物濫用造成的死亡。
常用的死亡率計算方式為:
例如分析某地區藥物中毒死亡率,必須將死亡人數與該地人口數相除,再乘以標準人口數,才能比較不同地區或不同年度的差異。
法醫資料若能正確分類死亡原因,便能提升死因統計的準確性,協助衛生機關判斷健康危機及防治優先順序。
二、傳染病防治與群聚死亡調查
法醫在解剖或檢驗過程中,可能發現死者具有傳染病、特殊病原體感染或不明原因肺炎等情形。此時法醫工作具有早期預警功能。
其公共衛生作用包括:
- 發現未被臨床診斷的傳染病死亡;
- 協助判斷感染途徑及死亡機轉;
- 提供衛生機關進行接觸者追蹤與疫調的線索;
- 在多人同時死亡時,辨識是否存在共同感染源;
- 協助判斷死亡是否與醫療、環境或群聚暴露有關。
因此,法醫師依法進行相驗、解剖、檢驗及必要通報時,並非單純處理司法案件,也是在協助傳染病監測與防疫工作。
三、中毒、藥物濫用與環境暴露
毒物學檢驗是法醫工作與公共衛生的重要交會點。法醫可透過血液、尿液、胃內容物、組織及毛髮等檢體,判斷酒精、藥物、毒品、農藥、重金屬、一氧化碳及其他化學物質是否造成或促成死亡。
個案資料經彙整後,可以發現:
- 新興毒品流行;
- 處方藥或鎮靜安眠藥濫用;
- 農藥或工業毒物暴露;
- 一氧化碳中毒的季節性與場所分布;
- 食品、飲水或環境污染造成的群聚事件。
法醫判斷「毒物是否為死亡原因」時,不能只看到檢體中存在某種物質,還必須綜合毒物濃度、毒理作用、解剖所見、病理變化及現場資料。這些精確判定能避免公共衛生統計產生誤差,並協助政府採取管制及教育措施。
四、傷害防治、暴力預防與安全政策
法醫對外傷型態、受傷部位、致傷工具、傷勢嚴重程度及死亡方式的判定,能提供傷害防治所需的證據。
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