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 財產保險代理人 財產保險實務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責任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的損失之保障期間有兩種處理方式:發生基礎(occurrence basis),以及求償基礎(claim-made basis)。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 請說明此兩種方式之意義及其差異?(15 分)
(二) 產品責任保險保單、汽車責任保險保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係採何種基礎?(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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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責任保險的「承保事故時點」與「保險人開始負責的判斷基準」,主要比較:
- 發生基礎(occurrence basis)
- 求償基礎(claim-made basis)
依保險法責任保險相關規定,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事故。惟保險人究竟依「事故何時發生」或「第三人何時提出請求」判斷是否承保,則須看保單所採的承保基礎。
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及保單實務為準。
(一)發生基礎與求償基礎之意義及差異
一、發生基礎(Occurrence Basis)
發生基礎係指:只要造成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即由該保險期間的保險人負承保責任。
其判斷重點為:
事故發生時間是否在保險期間內。
即使第三人是在保險期間屆滿後,才向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甚至多年後才起訴,只要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原則上仍由事故發生當時的保險人依保單負責。
例如:
甲公司投保一年期產品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民國1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某產品於民國115年6月發生瑕疵,造成消費者受傷;消費者於民國116年3月才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因事故發生於民國115年保險期間內,故仍由民國115年度保單負責。
發生基礎可表示為:
二、求償基礎(Claim-made Basis)
求償基礎係指:只要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且該請求在保險期間內提出,原則上即由該保險期間的保險人負承保責任。
其判斷重點為:
第三人提出賠償請求的時間是否在保險期間內。
在求償基礎下,事故本身可能發生於保險期間開始以前,但通常須符合保單所約定的追溯日(retroactive date),且被保險人須於保險期間內受領或知悉第三人的賠償請求,並依約通知保險人。
例如:
甲公司投保民國115年度求償基礎責任保險。某事故實際發生於民國114年,但第三人於民國115年8月始向甲公司提出賠償請求,且事故未早於保單追溯日,並符合保單通知義務,則可能由民國115年度保單負責。
求償基礎可概括表示為:
但實際適用仍須配合保單對追溯日、已知事故、通知期間及承保範圍的約定。
三、兩種基礎之主要差異
| 比較項目 | 發生基礎 | 求償基礎 |
|---|---|---|
| 承保判斷重點 | 事故發生日 | 第三人提出請求日 |
| 事故須發生於保險期間內 | 是 | 不一定,但須符合追溯日等條件 |
| 請求是否須於保險期間內提出 | 通常不必 | 通常必須 |
| 保險期間屆滿後才提出請求 | 只要事故發生於承保期間,仍可能承保 | 原則上不在承保範圍內,除非有延長報案期間等約定 |
| 保險責任歸屬 | 事故發生年度保單 | 提出請求年度保單 |
| 主要風險 | 長尾責任及多年後才確定損失金額 | 保單續保中斷、追溯日及通知期限問題 |
四、責任歸屬的時間差異
責任保險常有「事故發生」與「損害被發現」或「請求提出」相隔甚久的情形,尤其是產品責任、環境污染及專業責任。
在發生基礎下:
在求償基礎下:
因此,同一事故在兩種制度下,可能由不同年度的保單負責。
五、保單屆滿後的處理
1. 發生基礎
保單屆滿後,若事故已在原保險期間內發生,第三人日後才提出請求,原則上仍不影響原保險人的責任。
2. 求償基礎
保單屆滿後才提出請求,原則上不屬於原保單承保範圍。因此,保單實務上常設有:
第 二 題25 分
商業火險契約,常設有停效、復效與自負額之規定,試說明:
(一) 停效與復效之規定為何?(15 分)
(二) 在有自負額情況下應如何理算?(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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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中:
- 保險費未依約繳納時,契約效力如何變化。
- 停效後如何恢復契約效力。
- 發生保險事故時,自負額如何自賠款中扣除。
- 保險金額不足保險價額時,自負額與比例分攤如何併行計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商業火災保險通常條款為準。實際停效期間、復效期限及復效程序,仍應依個別保險契約約定;本題採商業火險標準約定說明。
(一)停效與復效之規定
1. 停效之意義
停效是指保險契約尚未終止,但在特定期間內暫時不發生保險效力。
商業火險通常採一次繳清保險費;若契約約定分期繳納,第二期以後的保險費未於約定期限繳納,保險人經催告後,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仍未收受保險費,契約即依約停效。商業火險常見約定為催告到達後經過一定期間,通常為三十日,契約自約定之時點停效。
停效的法律效果如下:
- 停效前已發生的保險事故,原則上仍依契約負保險責任。
- 停效後發生的火災或其他承保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 停效並非契約終止,契約關係仍可能因復效而恢復。
- 被保險人於停效期間仍負有依約繳清欠繳保險費的義務。
- 停效期間發生的事故,不因事後補繳保險費而當然取得追溯保障。
保險契約的解釋,應依保險法第 54 條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契約條款有疑義時,原則上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但停效的生效時點及催告程序,仍應依契約具體約定判斷。
2. 停效與終止之區別
| 項目 | 停效 | 終止 |
|---|---|---|
| 契約狀態 | 契約暫時停止效力 | 契約關係消滅 |
| 事後能否恢復 | 通常可依約復效 | 原則上須重新訂立契約 |
| 停效或終止後事故 | 不負保險責任 | 不負保險責任 |
| 是否當然溯及既往 | 不溯及既往 | 不溯及既往 |
考試中不可將停效寫成契約當然消滅。停效的核心是「契約仍在,但保障暫停」。
3. 復效之意義及要件
復效是指停效中的保險契約,經被保險人履行契約約定的補救程序後,自約定時點恢復保險效力。
通常應具備下列要件:
-
於契約約定期限內提出復效申請 被保險人應在契約約定的復效期間內,向保險人申請恢復契約效力。常見條款會設定停效後一定期間內的復效期限。
-
繳清欠繳保險費及約定利息 被保險人應補繳停效前未繳的保險費,並依契約負擔遲延利息或其他約定費用。
-
經保險人同意復效 復效通常不是被保險人單方面通知即可完成。保險人得依契約要求重新確認保險標的、危險狀況及承保條件。
-
符合保險人所定程序 例如提出復效申請書、危險狀況說明、保險標的現況資料,必要時接受查勘或重新核保。
-
自約定時點起恢復效力 復效通常自保險人同意復效、被保險人繳清應繳款項後的翌日零時,或契約所定的其他時點起生效,不溯及停效期間。
4. 復效後的責任範圍
復效後發生的承保事故,於符合契約其他條件時,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但下列事故不在復效保障範圍內:
- 停效期間已發生的事故。
- 復效生效前已發生的事故。
- 被保險人明知已發生事故後才申請復效,並以補繳保費方式主張取得保障的情形。
- 復效後仍不符合契約承保條件的事故。
因此,復效並非使契約「回溯恢復」,而是自復效生效時點以後重新產生保障。
5. 停效、復效之答題架構
本小題可依下列順序作答:
復效則為:
其中最重要的判斷是:
- 停效後事故不賠。
- 復效不溯及停效期間。
- 停效不等於終止。
- 復效通常須經保險人同意,不是補繳保費即當然完成。
(二)有自負額時之理算
1. 自負額之意義
自負額是指每一保險事故發生損失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的金額。保險人只對超過自負額的部分負賠償責任。
自負額具有下列功能:
- 排除小額、頻繁損失。
- 降低保險人的理賠及管理成本。
- 促使被保險人加強防災及損害防止。
- 使保險費與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風險相互配合。
2. 固定金額自負額的基本公式
設:
- :本次事故核定的損失金額
- :契約約定的自負額
- :保險人應賠金額
在不涉及不足額保險時:
也就是:
- 若 ,賠償金額為 。
- 若 ,保險人不賠。
- 若 ,保險人不賠。
- 自負額不是保險金額的扣除額,而是每一事故損失中的被保險人自留部分。
3. 例一:未涉及不足額保險
第 1 題1 分
依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以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投保,該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前述所稱他人,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僅限於被保險人之下列之人,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為準。 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住宅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定義及以他人所有物投保時之「他人」資格限制。
依「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之相關約定: 「以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投保,該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前述所稱他人,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僅限於配偶、家屬或同居人。」
住宅火災保險旨在保障個人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為防範道德危險,同時兼顧現代家庭生活共同體之實際管理需求,條款採「正面列舉」方式,將得以他人財產投保並以其為被保險人的關係,嚴格限縮在具有親屬身分或共同生活事實之人。
解題方法
- 掌握險種本質:住宅火災保險主要承保標的為住宅及其內動產,其保障核心為「家」與「生活共同體」。
- 檢視法規列舉範圍:檢視參考條款明文規定之他人範圍,僅有「配偶」、「家屬」、「同居人」三種。
- 排除職場業務關係:選項中之「雇主」屬於勞動、僱傭或事業業務關係,與住宅家庭共同生活之性質不符,非屬條款列舉之人,故為錯誤項目。
第 2 題1 分
住宅火災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效力自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次日中午十二時起屆滿多久時即行終止?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中關於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契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單條款為準)。
- 基本條款規範: 依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基本條款》規定:「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效力自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次日中午十二時起屆滿三個月時即行終止。其未滿期之保險費,依短期費率退還。但保險人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後,契約終止前,接到被保險人或受讓人之通知並同意繼續承保者,不在此限。」
- 制度目的: 房屋買賣過戶後,受讓人常未能即刻辦理保險契約權利移轉(批改被保險人)手續。為避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因被保險人變更而衍生保險利益爭議、導致標的物瞬間失去保障,條款特別設計「三個月」的法定過渡期間,給予買賣雙方充足的緩衝時間辦理批改承接或另行投保。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條款數字記憶題,切入點如下:
- 辨識險種與情境:題目指定為「住宅火災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
- 確認起算時點與過渡期限:自移轉之「次日中午十二時起」,計算自動終止之期限。
第 3 題1 分
依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有關額外費用之賠償條款,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發生承保範圍之危險事故,所致之下列各項費用,負賠償責任,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財產保險實務概要》中「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之額外費用之賠償(費用保險)承保範圍。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為準。
住宅火災保險為標準之財產保險(物保險),其保障範圍除承保建築物與動產之「直接損失」外,亦擴大補償因發生承保危險事故(如火災、閃電雷擊、爆炸、航空器墜落等)所衍生之「額外費用」。依現行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規範,保險公司負賠償責任之額外費用主要包括:
- 清除費用:為清理受損標的物所生之必要拆除、搬移及清除廢棄物費用。
- 臨時住宿費用:房屋受損致不適合居住期間,所支出之臨時合理住宿費用。
- 金融、信用卡及證件重製費用:各類金融卡、信用卡、國民身分證、駕照等因事故毀損之重新申請換發規費。
- 裝潢修復費用:針對裝潢修復所額外支出之工料費用補償。
- 搬遷費用:因受損房屋不堪使用而需遷往臨時住所之搬遷支出。
- 租金補償/損失:出租房屋無法收租或承租人另尋住處之租金損失。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保險性質分類與費用定性」**:
- 財產保險 vs. 人身保險: 住宅火災保險之本質為「財產保險」,其額外費用補償均建立在「財產權利遭受直接損害後,所引發之連鎖財物性支出」;被保險人或其家眷因事故遭受之人身傷亡,本質屬於「人身保險」(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給付範疇,絕非住宅火災保險本體額外費用條款所涵蓋之標的。
- 責任保險之區隔: 即使住宅火災保險附有「住宅第三人責任保險」,其給付對象亦限定為「依法對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第三人體傷或財損),而非補償被保險人自身之體傷醫療費用,且其性質屬於責任保險,獨立於財產本身的「額外費用賠償條款」之外。
第 4 題1 分
依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所有之建築物者,該建築物內動產即自動納入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該動產之保險金額除另有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外,僅為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臺幣多少萬元為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財產保險實務概要》中「住宅火災保險」之承保標的範圍與動產自動承保之限額規定。
依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單條款》(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當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所有之建築物時,該建築物內之動產自動納入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無需另行逐項申報加保;其保險金額之計算公式為: 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載明加保動產額度外,均受此 及最高限額之拘束。
解題方法
- 法規條文對照: 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單條款》規定:「本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所有之建築物者,該建築物內動產即自動納入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該動產之保險金額除另有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外,僅為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限。」
- 數字認定: 題目詢問「最高以新臺幣多少萬元為限」,直接對應條款明文規定之最高上限額度——新臺幣 80 萬元。
第 5 題1 分
依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下列有關空屋之理賠約定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中關於「空屋之定義及危險增加之理賠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保單參考條款為準,其規範核心如下:
- 空屋之認定標準: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動產之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視為空屋。
- 理賠責任之承擔:發生承保危險事故時,保險公司仍負賠償責任,不受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即條款第 7 條)之限制。
- 對價平衡機制:保險公司遇空屋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時,並非無條件直接給付,而是得要求要保人先行加繳使用性質差額之保險費後,始負賠償給付之責。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釐清「住宅火災保險」與「一般商業火災保險」在處理「空屋」與「危險增加」時的保護法理差異:
- 商業火災保險對於空屋標準較為嚴格(通常為連續 30 日),且未依約通知者保險人得主張終止契約或解除責任。
- 住宅火災保險兼具民生保障之政策目的,因此放寬空屋認定日數至連續 60 日;且即使構成空屋事實,亦不採免責主義,而是採取「從寬理賠、補繳差費」的折衷方式,以兼顧被保險人權益與對價平衡原則。
- 據此檢視各選項,(B) 選項斷言「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與條款明定「仍負賠償責任」直接牴觸,故為錯誤敘述。
第 6 題1 分
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參考條款之約定,承保住宅建築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而未達承保損失之程度,但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辦理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且經政府機關張貼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危險標誌(紅色危險標誌)並核發書面通知者,給付臨時住宿費用新臺幣多少萬元?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承保範圍與臨時住宿費用給付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為落實地震災後之急難救助功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核定自民國 114 年 7 月 15 日起實施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參考條款」(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承保部分),擴大臨時住宿費用之保障範疇:
- 一般全損給付:承保住宅建築物因地震等承保事故遭受損失達「全損」(全倒或半倒達評定標準)時,除給付建築物本體保險金(最高新臺幣 萬元)外,另定額給付臨時住宿費用新臺幣 萬元。
- 未達全損之紅單急難給付:承保住宅建築物雖「未達承保損失之程度」(未達全損),但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辦理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經政府機關張貼「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危險標誌」(紅色危險標誌,俗稱紅單)並核發書面通知者,產險公司定額給付臨時住宿費用新臺幣 萬元。
解題方法
- 辨識核心要件:
- 損害程度:建築物受損「未達承保損失之程度」(即未達地震險本體保險金理賠之全損門檻)。
- 評估依據: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辦理緊急評估。
- 行政處分:經政府機關張貼「紅色危險標誌(紅單)」並核發書面通知。
- 對應條款約定金額:
- 依修正後條款約定,在未達全損但經認定為「紅單」危險建築物之情形下,保險公司應給付之臨時住宿費用為新臺幣 萬元。
第 7 題1 分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係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排序,何者正確?
①祖父母 ②父母、子女及配偶 ③兄弟姐妹 ④孫子女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受害人死亡時之「死亡給付請求權人順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受領順位如下:
- 第一順位:父母、子女及配偶。
- 第二順位:祖父母。
- 第三順位:孫子女。
- 第四順位:兄弟姊妹。
解題方法
- 標註題幹親屬對應之法定順位:
- ① 祖父母 法定第二順位
- ② 父母、子女及配偶 法定第一順位
- ③ 兄弟姐妹 法定第四順位
- ④ 孫子女 法定第三順位
- 按法定順位依序排列:
- 第一順位:②(父母、子女及配偶)
- 第二順位:①(祖父母)
- 第三順位:④(孫子女)
- 第四順位:③(兄弟姐妹)
- 得出排序:② ① ④ ③,對應選項 (C)。
選項分析
- (A) ①②③④ 錯誤:將第二順位之「祖父母(①)」誤置於第一順位,且將第四順位之「兄弟姐妹(③)」置於第三順位之「孫子女(④)」之前。
第 8 題1 分
汽車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除指列名被保險人外,尚有附加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汽車保險中「被保險人」之法定與契約定義,特別著重於「附加被保險人」的合法資格範圍。 依據「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公會示範條款為準)第四條規定,汽車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分為「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係指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且資格嚴格限於法規與條款明定的四大人員範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保險條款法條記憶題。切入點為精確檢視「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四條第二項附加被保險人之列舉資格:
- 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
- 列名被保險人之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 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 經承保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解題時直接將各選項與上述條款內容進行比對,特別注意「親等」與「血親/姻親」之數字搭配是否遭到置換。
選項分析
- (A) 經承保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敘述正確(非本題答案)。 符合共同條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經保險公司事前審核並同意列名之使用人,具附加被保險人資格。
第 9 題1 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下列同車乘客何者會被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酒後駕車「同車乘客連坐處罰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在財產保險(特別是汽車保險)實務中,酒駕不僅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受害人之補償與事後對加害人之代位追償,亦為任意汽車保險之重大法定除外責任。考生必須熟知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基礎處罰標準與責任歸屬。
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予處罰。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要件對照法」解題,將法律構成要件與免罰但書逐一拆解:
- 觸發連坐之前提門檻: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 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以上(即達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移送標準)。
- 法定處罰主體:原則上限於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
- 但書免罰事由(排除對象):
- 年滿七十歲者。
- 心智障礙者。
- 汽車運輸業之乘客(如搭乘計程車、公車、客運之付費乘客)。
將題目四個選項與上述要件對照,即可精準鎖定處罰對象與免罰除外項目。
第 10 題1 分
依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汽車保險契約保險費將依被保險人之賠款紀錄予以擬定或調整;賠款紀錄係以被保險人前一保險契約年度之賠款紀錄為計算。被保險人於閉鎖期內發生賠款紀錄者,應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前項閉鎖期,係指到期日前多少個月內之期間?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自用汽車保險保費調整機制」中之賠款紀錄計算週期與「閉鎖期」之定義,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共同條款為準。
在汽車保險(包含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等)費率釐訂實務上,個人保費係採「從人因素」與「肇事加減費機制」予以計算:
- 賠款紀錄採計原則:以被保險人「前一保險契約年度」之出險賠款次數或紀錄為調整依據。
- 閉鎖期制度(Lock-in Period):因保險公司於契約屆期前需預先進行續保清查、費率核算及出單作業,若被保險人在契約即將屆滿前出險,往往來不及登錄並反映在即將生效的新保單中。因此,定型化契約特別規定,於契約「到期日前三個月內」發生之賠款,遞延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
解題方法
- 法規文義切入: 依《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共同條款第 1 條(或保險費之擬定與調整條款)規定:
「汽車保險契約保險費將依被保險人之賠款紀錄予以擬定或調整;賠款紀錄係以被保險人前一保險契約年度之賠款紀錄為計算。被保險人於閉鎖期內發生賠款紀錄者,應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前項閉鎖期,係指到期日前三個月內之期間。」
第 11 題1 分
被保險汽車附掛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下列有關被保險汽車之定義,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共同條款中關於「被保險汽車」附掛車輛時之定義與適用範圍。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準。
依據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之規定:
「被保險汽車附掛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但該附掛之車輛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加保者外,非本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汽車。」
本條款之核心立法目的在於區分「責任保險」與「財產損失保險(車體險、竊盜險)」之不同風險性質:
- 責任保險(對外):主車拖帶拖車或子車於道路行駛時,兩者在物理動態上合為一體,對外造成的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害責任無法割裂,故法律與條款擬制「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以落實對第三人之保障。
- 車損與竊盜險(對內):附掛之拖車或子車具有獨立之財產價值,若未在要保時申報價值並計收對應保費,基於保險對價平衡原則,其本體之毀損或失竊預設不予承保,必須以「特約聲明加保」為前提。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責任保險」與「財產保險(車體險、竊盜險)」對於附掛車輛規範效果之對比:
- 第三人責任保險 法定效果:直接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無需特別聲明即涵蓋)。
- 車體損失保險/竊盜損失保險 原則:非被保險汽車;例外:經特別聲明加保者始納入。
第 12 題1 分
除了合約再保險外,下列有關原保險人可能需要辦理臨時再保險之情況,何者正確?
①再保險合約除外(Treaty Exclusions)之業務 ②原保險人承保品質符合再保合約之業務 ③再保合約年度中開辦之「新種保險業務」(New Lines of Business) ④個別保險單承保之保險金額超過再保險合約限額之業務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合約再保險(Treaty Reinsurance)」與「臨時再保險(Facultative Reinsurance)」在實務運作上的分工與適用時機。
- 合約再保險的本質:具有「自動分保、強制接受」之特徵。在約定的業務範圍、核保條件及承保限額內,原保險人承保之危險均自動歸入合約分出,再保險人亦無權拒絕。
- 臨時再保險的本質:屬於「逐筆洽定、自由選擇」(原保險人自由要保、再保險人自由核保)的再保機制。實務上,臨時再保險主要扮演合約再保險之補充(Supplement / Carve-out)角色,僅在既有合約「無法涵蓋」或「不宜納入」時方需辦理。
解題方法
判斷原保險人是否需要辦理臨時再保險,關鍵在於檢視該項業務是否無法被既有的合約再保險有效吸收。
- 若業務符合合約規範與限額,則直接依合約機制自動分保,毋須耗費交易成本另洽臨時再保。
- 凡屬於「合約除外不保」、「超出合約承保能量」或「合約簽訂時未約定之新業務」,合約保護傘均無法覆蓋,原保險人為分散經營風險,即必須向市場逐案洽訂臨時再保險。
選項分析
-
① 再保險合約除外(Treaty Exclusions)之業務【正確】 合約再保險多設有標準除外條款(如特殊高危險行業、戰爭、核子能或特定巨災危險等)。當原保險人基於業務考量承保了該類合約除外之標的時,由於合約無法提供保障,原保險人必須單獨在市場上尋找願意承接該特定危險的再保險人,逐筆安排臨時再保險。
-
② 原保險人承保品質符合再保合約之業務【錯誤】 此類業務在核保標準、品質及危險性質上完全符合既有再保合約之約定,屬於合約涵蓋的正常業務範疇。
第 13 題1 分
超額損失再保險是以損失金額計算原保險人之自留額及再保險人之再保險責任。下列何者屬於超額損失再保險的類別?
①溢額再保險 ②巨災超額損失再保險 ③累計超額損失再保險 ④每一危險單位超額損失再保險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再保險的型態分類,即「比例再保險(Proportional Reinsurance)」與「非比例再保險/超額損失再保險(Non-proportional Reinsurance / Excess of Loss Reinsurance, XL)」之本質差異與種類劃分:
- 比例再保險(Proportional Reinsurance): 以「保險金額」為責任分攤標準。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按約定的比例分配保額,保險費與賠款亦按同一固定比例分攤。主要型態包括:
- 成數再保險(Quota Share Reinsurance)
- 溢額再保險(Surplus Reinsurance)
- 非比例再保險/超額損失再保險(Excess of Loss Reinsurance): 以「實際發生的損失金額」為責任劃分基準。原保險人先訂定一定金額的自留額(Retention / Deductible),在約定責任限額內,僅就超過自留額部分的損失由再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主要型態包括:
- 每一危險單位超額損失再保險(Per Risk Excess of Loss Reinsurance)
- 巨災超額損失再保險(Catastrophe Excess of Loss Reinsurance)
- 累計超額損失再保險(Aggregate Excess of Loss Reinsurance / Stop Loss Reinsurance,又稱停損再保險)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為檢視各子項目究竟是以「保險金額比例分攤」還是以「超額損失金額」為承擔條件:
- 辨別四大名詞的分類屬性:將屬於比例再保險者剔除。
- 迅速鎖定 ①「溢額再保險」係按「線數(Lines)」分配保險金額與責任,屬於比例再保險範疇。
- 確定 ②、③、④ 皆為超額損失再保險的不同責任計算層次(分別針對「單一危險事件」、「全期累計損失」、「單一危險單位」),進而得出正確組合。
選項分析
子項目辨析
- ① 溢額再保險(Surplus Reinsurance)——【不屬於】 此為典型的比例再保險。原保險人先訂定一定金額之「自留線(Line)」,凡保險金額超過自留額之部分,按比例分出給再保險人(最高承保至約定倍數的線數),保險費與賠款完全依照各自承擔的保額比例分配,並非以實際損失金額超過自留額為給付條件。
第 14 題1 分
下列有關再保險提供予原保險人之功能,何者正確?
①穩定損失經驗 ②提供巨災保障 ③紓解原保險人股東權益壓力 ④便於退出某一市場區隔 ⑤增加原保險人的承保能量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再保險(Reinsurance)對原保險人(出分公司/Ceding Company)之功能與實務效益。 在財產保險經營與保險學理中,再保險不僅具備傳統的「危險分散」與「損害補償」功能,更兼具財務融資、資本管理與經營策略調整等多元效益。實務上歸納再保險對原保險人的主要功能包含:
- 擴大承保能量(Increase Underwriting Capacity)
- 穩定損失經驗(Stabilize Loss Experience)
- 提供巨災保障(Catastrophe Protection)
- 盈餘/股東權益紓解(Surplus Relief)
- 便於退出特定業務或市場(Facilitate Withdrawal from a Market Segment / Portfolio Transfer)
- 取得專業諮詢與技術服務(Underwriting Assistance)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多重敘述的綜合判斷題。解題時應從危險管理面、財務會計面及經營策略面三種切入點,逐一檢驗 ① 至 ⑤ 是否屬於再保險能為原保險人帶來的實務功能:
- 危險管理面:檢驗 ①(穩定損失經驗)、②(巨災保障)、⑤(承保能量)。
- 財務會計面:檢驗 ③(紓解股東權益/自有資本壓力)。
- 經營策略面:檢驗 ④(退出市場區隔或特定險種)。
選項分析
【各項敘述逐一解析】
- ① 穩定損失經驗(正確) 原保險人透過非比例再保險(如超額賠款再保險 Excess of Loss)或成數再保險,可將個別事故或特定期間內的賠款限制在預定自留額度內,避免極端賠案造成年度損益劇烈波動,使各期核保利潤平穩化。
- ② 提供巨災保障(正確) 天災(如颱風、地震、洪水)常伴隨巨大的累積危險(Accumulation of Risk)。原保險人透過安排巨災超額賠款再保險(Catastrophe Excess of Loss Reinsurance),可在發生累積巨額損失時獲得補償,防止公司因單一重大災難而陷入破產危機。
- ③ 紓解原保險人股東權益壓力(正確)
第 15 題1 分
保險人提供被保險人一個大額的總保險金額承保被保險人的若干次航程,保險費可約定預繳一部分,當保險航程完成後再按實際情形調整保費的一種保險單,稱之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上貨物運輸保險(Marine Cargo Insurance)中保險單之分類與實務運作特性。
依海上保險實務及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MIA 1906)第 29 條之法理定義,海上保險單依其承保方式與承保對象之不同,主要可區分為航程保險單、期間保險單、混合保險單、流動保險單(Floating Policy)及預約保險單(Open Policy / Open Cover)。本題重點在於辨析**流動保險單(Floating Policy)與預約保險單(Open Policy)**在「保險金額設定方式(總保額限額 vs. 每一運送工具限額)」及「保費計收調整機制」上的根本差異。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解構題幹的「三大構成要件」:
- 設定大額的總保險金額(Lump-sum Amount Insured):保險單開立時載明一個較大的特定最高總額度,每次裝運航程即自此總保額中逐步銷帳扣抵(Written-off),直至總額用罄為止。
- 承保若干次航程:適用於進出口業務頻繁、每次裝運貨物價值與船期尚未完全確定之廠商,無需每次裝運個別投保。
- 預繳保費後再行調整(Deposit Premium & Adjustment):簽單時被保險人先預繳一部約定保險費(押標/暫定保費),於全部航程結束、總保額扣抵完畢或契約期滿時,依實際申報之貨物價值計算實際保費,採「多退少補」方式辦理調整。
對照各類保單特性,完全符合此運作模式者,即為流動保險單(Floating Policy)。
選項分析
- (A) 錯誤。預約保險單(Open Policy / Open Cover) 預約保單亦用於承保被保險人未來的多次航程,且享有貨物一經起運即自動生效的便利。然而,其最大特徵為**「通常不設定契約最高累積總保額」,而是約定「每一運送工具承保限額」(Limit per conveyance / Limit per vessel)**。被保險人於特定期間內(通常為一年)依實際裝運情況逐筆或按月申報,並依申報金額計繳保費,並非由保險人先行核給一個「固定大額的總保額逐次扣除」。
第 16 題1 分
活動中斷保險(Event Cancellation Insurance),主要是為協助被保險人轉嫁針對活動、節目、展覽、演唱會等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承保事故所導致財務損失之危險。財務損失通常指下列事故所致各項費用或支出,何者正確?
①活動或節目取消或中途被迫終止 ②活動或節目延期舉行 ③活動舉辦地點變更 ④活動順利舉辦之預期利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活動中斷保險」(Event Cancellation Insurance,實務上亦常稱為活動取消保險或展演中斷保險)之承保範圍及「財務損失」之定義。
活動中斷保險主要協助活動主辦單位(被保險人)轉嫁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主辦單位之承保事故(如暴風雨、颱風等極端惡劣天氣、場館意外毀損、關鍵表演人員身故或傷病、法定傳染病、政府行政命令等),導致活動無法順利依計畫舉行所產生之財務損失。
在財產保險實務中(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核保與條款慣例為準),活動中斷保險基本承保之「財務損失」,主要是指被保險人為舉辦活動所支付且無法收回之成本費用(Irrecoverable Costs and Expenses),以及因應變更所增加之合理額外支出(Additional Necessary Expenses)。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題幹關鍵字「事故所致各項費用或支出」切入分析:
- 事故態樣:保險實務上承保事故導致活動無法按計畫進行的情境,標準條款明確規範為三種態樣——取消或終止(Cancellation / Abandonment)、延期舉行(Postponement)、地點變更(Relocation)。這三種情境都會直接產生無效成本或額外應變支出。
- 財務屬性排除:題目詢問的是事故所致各項「費用或支出」(Expenses / Outlays)。「預期利潤」(Profit)在會計與保險損害防阻概念上屬於「商業利得/預期收入」,並非主辦單位已投入之成本或因應事故衍生的「費用支出」。因此④不屬於題幹所指之費用或支出範疇。
選項分析
- ① 活動或節目取消或中途被迫終止:【正確】 活動若因承保事故完全取消(Cancellation)或於進行中被迫腰斬終止(Curtailment / Abandonment
第 17 題1 分
下列何者屬於「犯罪保險」?
①現金保險 ②竊盜保險 ③履約保證保險 ④員工誠實保證保險
核心觀念
本題考「犯罪保險」的種類及其承保危險。犯罪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因他人犯罪行為所受之財產損失為主要承保對象,常見包括:
- 現金遭竊、搶劫或在運送途中遭受損失的現金保險。
- 因竊盜行為造成財物損失的竊盜保險。
- 員工因侵占、挪用、詐欺等不誠實行為,致雇主受有損失的員工誠實保證保險。
履約保證保險則是保障債務人或承攬人未履行契約義務所造成的損失,核心是「契約履行風險」,不是犯罪行為,因此不屬於犯罪保險。
本題法規及保險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通行命題分類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保險的主要承保危險:
- 若承保標的是竊盜、搶劫、侵占、詐欺等犯罪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歸入犯罪保險。
- 若承保標的是契約未履行、債務不履行或履約能力不足,則屬保證或信用保險性質。
- 因此,①②④屬於犯罪保險,③不屬於犯罪保險。
選項分析
① 現金保險:正確
現金保險主要承保現金在營業場所保管、運送或交付過程中,因竊盜、搶劫等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例如公司員工運送營業收入至銀行途中遭歹徒搶劫,或保管於保險櫃中的現金遭竊,均屬此類保險所欲承保的犯罪風險。因此列入犯罪保險。
② 竊盜保險:正確
竊盜保險承保被保險財物因竊盜行為所受的損失。竊盜本身即為犯罪行為,故竊盜保險是犯罪保險的典型種類。
③ 履約保證保險:錯誤
第 18 題1 分
住宅火災保險承保建築物 300 萬元時,屋內動產之自動承保內容,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中屋內動產自動承保機制之計算基準與最高限額,以及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承保標的物範圍(本題以命題當年法規與實務測驗題庫慣例為準)。
-
屋內動產自動承保之定義與限額: 依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規定,要保人投保建築物時,其所有之「屋內動產」自動納入承保範圍,毋須另行約定或加繳保費。自動承保金額以建築物保險金額之 計算,但設有最高限額: (備註:現行實務新版住宅火災保險已逐步推動動產保額上限調整,惟公職與專技證照題庫之經典命題仍以「30% 且最高 80 萬元」為標準規範。)
-
地震損失之承保標的限制: 政策性「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承保標的物僅限於住宅建築物本體,不包含屋內動產、裝潢及營業用財物。因此,住宅火災保險自動承保之屋內動產,僅承受火災、閃電雷擊、爆炸等一般火險事故保障,其地震損失不予理賠。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兩步驟進行判斷:
步驟一:計算屋內動產自動承保金額
- 題目給定建築物保險金額為 。
- 依規定計算基礎比例():
- 比對法規最高限額門檻(): 因計算結果超過最高限制,故應適用上限限制,自動承保金額確定為 。
步驟二:檢視是否涵蓋地震責任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標的物以「建築物」為限。即使火災保險自動延伸承保動產,該動產在地震事故中所致之毀損滅失,仍屬於不保事項,故「地震損失不賠」。
第 19 題1 分
下列有關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核保所需要之資料,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責任保險」中產品責任保險(Products Liability Insurance)之核保要點與曝險基礎(Exposure Base)。
- 產品責任保險之本質:承保被保險人因製造、分銷、販賣之產品發生缺陷(設計、製造、指示或警語缺陷),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
- 核保評估焦點:
- 危險本質:產品之種類、物理/化學性質、預期用途及使用對象(如嬰幼兒用品、藥品、食品等風險較高)。
- 曝險範圍與計費基礎:產品責任保險係以**「銷售金額(營業額)」作為衡量危險曝險單位(Exposure Unit)與計算保費的基礎;而「銷售地區」**則牽涉不同司法管轄區的法律責任嚴苛程度(例如美加地區訴訟頻繁且常有巨額懲罰性賠償,危險度遠高於國內)。
- 責任保險之曝險基礎差異:
- 產品責任保險:銷售金額(營業額)、銷售量。
-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員工人數、受僱人薪資總額。
-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營業處所面積、活動參與人數、營業額等。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責任保險核保題目,應掌握**「險種承保標的」與其對應的「危險曝險單位」**:
- 產品責任保險的危險來自「流通於市場上的產品」,而非生產過程中的勞動力。
- 核保人員需要評估「這是一件什麼產品(危險本質)」以及「有多少產品賣到了哪些法規環境(損害範圍與頻率)」。
- 凡屬於勞工安全、工作場所管理相關的指標(如員工人數、工資總額),皆屬於「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或「職業災害相關保險」的核保要件,而非產品責任保險的必要資料。
選項分析
第 20 題1 分
下列有關微型保險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時(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為《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中關於微型保險的「投保金額上限」、「核保體檢原則」、「費率計算方式」及「承保型態」等實務與法規規範。
微型保險的核心目的為提供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基本人身保障,因此制度設計具有「低保額、低保費、保障內容簡單、免體檢、單一費率」等普惠金融特徵。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保額數據鎖定法」切入:
- 微型保險設有嚴格的全業界累計投保金額上限,避免道德危險並確保資源集中於弱勢基礎保障。
- 依《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4 點,微型傷害保險及微型人壽保險之累計保險金額上限均為新臺幣 50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則為 3 萬元。
- 選項 (A) 所述「不得超過 100 萬元」與法定上限不符,即為本題所選之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各保險業承保微型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微型傷害保險之累計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50 萬元(微型人壽保險累計保額亦以 50 萬元為限;微型傷害醫療保險累計保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3 萬元)。
第 21 題1 分
下列何者非屬於傷害保險的危險因素?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之危險衡量因素與費率基礎」,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實務運作為準。
傷害保險承保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體傷、失能或死亡。在危險評估(核保)與費率釐訂上,傷害保險與人壽保險具有根本性的差異:
- 人壽保險:以被保險人的「性別」與「年齡」為主要危險因子,依據經驗生命表計算死亡機率與費率。
- 傷害保險:危險發生主要源自外部環境與從事活動,因此以被保險人的「職業及職務」作為最核心的危險分類與計費基礎(依危險程度分為第 1 類至第 6 類)。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傷害保險費率標準,基礎死亡及失能保費採男女單一費率,實務上並不將「性別」列為危險評估或費率差別計算之因素。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人壽保險之危險因素」與「傷害保險之危險因素」**:
- 檢視危險與保險事故的關聯: 傷害保險衡量的是遭受意外事故的機率。一般人的日常意外風險主要取決於其日常工作性質(職業)、身體狀況與反應能力(年齡與體況)、以及是否具備非正常投保動機(道德危險)。
- 檢視主管機關費率架構: 在個人傷害保險之費率表中,同一職業類別之被保險人,不論男性或女性,其基本傷害保險之費率均相同。由此可直接判定「性別」非屬傷害保險衡量之危險因素。
選項分析
- (A) 職業:屬於傷害保險之危險因素。 職業是傷害保險最關鍵且核心的實質危險因素(Physical Hazard)。
第 22 題1 分
團體傷害保險之團體,係指具有 5 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的下列那一團體?
①有一定雇主的員工團體 ②依法成立的職業工會團體 ③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的團體 ④具有法人資格的團體 ⑤債權人或債務人團體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團體傷害保險之「合格團體」定義與法定範圍,法規依據為《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保險業辦理團體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及財產保險實務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團體傷害保險成立之兩大核心原則:
- 成立門檻:被保險人數須在 5 人以上。
- 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為防範**逆選擇(Adverse Selection)**與道德危險,團體成員之結合必須存在既存的共同法律、經濟或社會組織關係,不得為投保而臨時湊數成團。
法定與實務認可之合格團體型態主要包含: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依法成立之同業公會或工會團體、民意代表團體、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以及具特定契約借貸關係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團體。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規定義題,應從「團體保險防範逆選擇之組織基礎」切入:
- 檢視題目給定的成員群體是否具備「固有的法律/經濟組織關聯」。
- 逐項比對主管機關示範條款與產險核保實務中所明定的團體類別。
- 凡符合「5 人以上」且「具有既有組織或法律契約關係」之團體,皆屬合格投保對象。
選項分析
【子項目分析】
- ① 有一定雇主的員工團體(正確):此為團體保險最核心、最典型的第一類團體。以事業單位為要保人,雇主與員工間存在法定僱傭契約關係,危險同質性高,能有效分散風險。
- ② 依法成立的職業工會團體(正確):包含依法設立登記之工會、同業公會、協會、農會、漁會等組織(第二類團體)。其成員具備共通之職業身分或產業關聯,並非為投保而臨時聚集。
第 23 題1 分
自 115 年 1 月 1 日起,住宅地震基本保險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住宅地震基本保險」關於重複投保(複保險)之理賠限制與保費退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依據為《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及《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保險單條款》第 11 條(重複投保之處理)。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為政策性財產保險,嚴格恪守「損害填補原則」並設有單一門牌最高承保限額。若同一住宅建築物重複向二家以上保險公司投保,無論投保幾張保單,保險標的發生全損時,各保險公司合計之給付金額以法定約定上限為限,且各保險公司採「比例分攤」責任制;對於要保人超過承保限額所繳納之無實益保險費,法規明定得請求保險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掌握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在「賠償責任限制」與「保費退還機制」之兩大定性:
- 理賠總額受限,採比例分攤: 依條款約定,同一住宅標的重複投保時,各保險公司僅依其簽單保險金額佔總承保金額之比例負分攤賠償責任,且各公司給付之總額(包含建築物本體地震損失與臨時住宿費用),合計分別以單一保險單之法定上限為限,不得雙重給付。
- 超額投保無效部分之保費處理: 由於超過法定限額之重複投保部分無法獲得雙重賠償,為落實對價平衡原則,《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保險單條款》明定:「要保人對於超過約定承保損失保險金額部分之保險費,得按日數比例請求返還。」
第 24 題1 分
關於「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11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版,與 109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版相比,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住宅火災保險」中計算建築物重置成本之重要依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適用之「民國 11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版」為準)。
在住宅火災保險實務上,建築物重置成本之計算公式為:
近年由於營建工程原物料價格暴漲、基本工資調升及營造缺工等因素,「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於 11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最新修正版本。考點聚焦於 114 年版相較於 109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版之兩大核心修正主軸:
- 建築造價單價全面上調:全臺各地區、各類構造(如鋼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等)每坪建築參考單價普遍調高,以符合現行營建重置成本。
- 裝潢加價上限提高:一般裝潢每坪加價上限由原先 109 年版的 60,000 元,大幅調高至 100,000 元。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重大保險實務規章修訂的記憶與常識題。解題時可採「實務經濟趨勢切入法」與「法規重點數值對照」:
- 把握總體經濟趨勢:營造工程物價指數(CCI)近年持續攀升,造價參考表之修訂必然是「調高單價與限額」以避免保險金額不足,凡是出現「調降」敘述之選項均與經濟現實及修訂目的相悖,可優先剔除。
- 記憶關鍵修訂指標:精確掌握 114 年新制將一般裝潢加價上限由 6 萬元提升至 10 萬元之指標性數字,並檢視各地區造價之修訂方向。
第 25 題1 分
保險標的物發生地震基本保險承保事故致有損失時,除臨時住宿費用外,其他應給付之保險金,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之比例上限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中關於抵押權人利益條款(Mortgagee Clause)之保險金分配限制。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規範於《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基本條款》第 14 條(抵押權人利益條款)及相關監理規範。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具備高度政策性與社會救濟機能。當房屋因地震全損(或推定全損)時,為避免保險金全數被貸款金融機構(抵押權人)抵扣以致被保險人(屋主)頓失生活重心,法律特設「保障被保險人生活重建」之防線:
- 臨時住宿費用(新臺幣 20 萬元):專屬於被保險人,不得作為清償抵押權人之用。
- 建物損失保險金(最高新臺幣 150 萬元):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之比例上限為 60%(即最高 90 萬元),其餘至少 40%(至少 60 萬元)保留給被保險人以供安頓及生活重建。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法規與保險契約條款規範題,切入重點在於「政策性保險之權益平衡」:
- 法條明定: 依《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基本條款》第 14 條規定:「保險標的物發生承保事故致有損失時,除臨時住宿費用外,本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以不超過本保險金額百分之六十之額度內,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但抵押權人如為金融機構,且其債權額低於前述比例時,以其債權額為限。」
- 理賠金分流結構:
- 設保險金額為 (上限為新臺幣 150 萬元):
第 26 題1 分
甲公司已投保營業中斷保險,並附加「商業火災保險附加條款(SB)—SB062 公用事業附加條款(營業中斷險適用)」。某日因保險事故導致外部供電設施毀損,造成甲公司停工,且供電中斷持續超過 24 小時。依該附加條款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產險實務中「商業火災保險附加條款(SB062)—公用事業附加條款(營業中斷保險適用)」之承保架構、事故啟動條件及自負額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示範條款為準):
- 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所投保之火災營業中斷保險,原則上僅承保「自身保險處所內」之標的物受損所引發之營業中斷。若因外部公用事業(如電力、水、瓦斯、電信等)之供應設施遭受主保單承保事故毀損,導致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公用供應中斷、發生停工損失,須加保本附加條款始納入承保。
- 起賠門檻(時間條件/等待期):為排除日常微幅電壓不穩或短暫停電風險,條款通常明定公用事業供應中斷必須「持續達一定時間」(標準條款多約定為連續 24 小時或 48 小時以上),保險責任方告成立。
- 時間自負額(Deductible):一旦跨過起賠門檻,保險公司並非全額補償,被保險人對每一次事故仍須自行負擔條款約定之時間自負額(公會示範條款標準約定為「連續 5 個工作天」之營業中斷損失)。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以下三個實務法律與契約層次切入:
- 區分「啟動門檻」與「自負期間」: 題目載明「供電中斷持續超過 24 小時」,代表已滿足保單條款啟動理賠的「時間門檻」,保險責任正式成立。但「24 小時」僅為事故成立條件,並非賠償時的自負額計算標準。
- 檢視示範條款之自負額約定: 依產險公會標準條款規定,公用事業附加條款(營業中斷險適用)之自負額係以「工作天數」計算,被保險人應先自行負擔「5 個連續工作天」之營業中斷損失,超過自負天數之損失保險公司始負理賠之責。
- 檢視保險標的與保險利益:
第 27 題1 分
某次地震事故中,全國合計保險損失總額為 1,300 億元,臨時住宿費用給付總額為 40 億元,理賠費用為 10 億元。已知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承擔總限額為 1,200 億元,則削減給付比例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中,當巨災損失超過承擔總限額時之削減給付(折減給付)機制與計算基礎。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規定,住宅地震保險之危險分散機制承擔總限額以一次地震事故為限(現行法定總限額為 1,200 億元)。當一次地震事故中,全國合計應行給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總承擔限額時,依該總承擔限額對保險損失總額之比例削減給付之。
- 計算基礎與干擾項排除:
- 保險損失總額:指住宅地震保險標的物全損時,依保險契約約定應予賠償之本體損失金額。削減給付之分母僅計算「保險損失總額」。
- 臨時住宿費用與理賠費用:「臨時住宿費用」屬於定額補貼性質,而「理賠費用」(如勘損、公證及行政處理費用)為處理理賠所衍生之營業或作業費用,兩者依法均不計入削減給付比例計算公式之分母中,屬於命題上的誘答干擾項目。
- 計算公式:
解題方法
- 判讀有效數據與排除誘答項目:
- 危險分散機制承擔總限額 億元(分子)。
- 全國合計保險損失總額 億元(分母)。
- 臨時住宿費用(40 億元)與理賠費用(10 億元)不計入計算公式,予以排除。
- 代入數值計算:
第 28 題1 分
乙企業投保火災保險後發生重大損失。保險單由多家保險公司共同具名簽發。理賠時,乙企業主張:「既然只有一張保單,我就可以向其中一家保險公司請求全部保險金。」依火災保險共保實務,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火災保險之「共同保險(Coinsurance)」實務型態,包含「外共保」與「內共保」之法律關係及責任承擔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保險法規及財產保險商業實務為準:
- 共同保險之定義與分類:
- 外共保(顯名共保/外部共保):由二家以上之保險公司「共同具名」簽發同一張保險單(通常由主簽公司代表出單),保單上載明各共保人之名稱及個別「承保比例(份額)」。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各自成立契約關係,各保險人僅就其承保比例各自獨立負責,彼此間不負連帶責任。
- 內共保(隱名共保/內部共保):保險單僅由單一保險公司獨立具名簽發,表面上為單一保險契約,但該簽單保險人於內部與其他同業達成共保協議,按約定成數分攤保費與賠款。對被保險人而言,出單之保險人須負全部賠償責任。
- 責任分擔原則: 外共保架構下,各保險人屬「分別之債」,理賠時被保險人僅能依各保險公司的承保比例分別請求給付,無權向其中任一家請求全部保險金。
解題方法
- 確認共保型態: 題幹敘明「保險單由多家保險公司共同具名簽發」,符合外共保之核心特徵(多家保險人名列保單),非內共保。
- 檢視理賠責任責任基礎: 外共保契約在出單時已明確約定各保險人之承保比例。依實務約款與債之關係,各保險人僅在自己的承保成數內對被保險人直接負責。因此,乙企業主張「只有一張保單即可向其中一家請求全部保險金」於法無據、於約不合,其主張錯誤。
- 對照選項:
第 29 題1 分
小林的汽車強制險在 6 月 30 日到期,保險公司沒有在到期前通知續保。7 月 18 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小林才知道原保單已到期,於是立刻補辦續保,並把新保單始期追溯到 6 月 30 日到期當下。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考點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5 條關於「保險人續保通知義務」與「怠於通知之法定保障效果」。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5 條規定:
- 通知義務: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 30 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並於保險期間屆滿後 30 日內,至少為 2 次重新通知。
- 怠於通知之法律效果:保險人未依規定通知,致要保人未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或屆滿後 30 日內辦妥續保手續,而於保險期間屆滿後 30 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但要保人已向其他保險人投保者,不在此限)。
- 續保始期追溯:要保人於上述 30 日期間內辦妥續保手續者,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若逾 30 日始辦妥者,始期則自續保翌日零時起算。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要件檢驗法」,依序比對題目情境是否符合法定保護要件:
- 義務違反檢驗:保險公司在小林的保單到期前「沒有通知續保」,違反了屆滿 30 日前通知的法定程序,構成保險人「怠於履行通知義務」。
- 事故時間檢驗:
- 原保單到期日:6 月 30 日。
- 事故發生日:7 月 18 日。
- 期間差距為 18 天,完全在法律規定的「保險期間屆滿後 30 日內」的法定保障寬限期間。
- 續保行為檢驗:小林於事故發生後(7 月 18 日)立即補辦續保,仍處於「屆滿後 30 日內」,依法其新保單始期得追溯至 6 月 30 日原保單屆滿之當下,無保險空窗期,且小林並未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
第 30 題1 分
丙因車禍受傷,但肇事車輛逃逸,經調查後確認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丙對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特別補償基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核心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4 條第 1 項: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獲悉保險人時起,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 年者,亦同。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而未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3 條:明定第 14 條(請求權消滅時效)於特別補償基金準用之。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7 條: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知有損害發生及獲悉保險人,在特別補償基金,指「知有損害發生及知有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
解題方法
特別補償基金之請求權時效適用「準用」與「細則轉化解釋」:
- 確立補償原因:丙因車禍受傷,肇事車輛逃逸且經調查確認無法查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補償事由。
- 準用時效規定:依同法第 43 條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對保險人之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為「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獲悉保險人時起」 年。
- 法律文字對應轉化:特別補償基金本質上並無特定之加害人「保險人」,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將母法第 14 條之「獲悉保險人」,轉化為「知有第 40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在本題即為「知有(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
- 結論:丙對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主觀消滅時效,應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知有)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
第 31 題1 分
某保險公司主管在內部會議中表示:「今年事故率下降,所以我們公司打算自行調整強制險保險費結構,把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降一些,改多提列業務推廣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保險費結構之法定原則與定價權限。
- 公法政策性與無盈無虧原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屬於政策性保險,其制度設計秉持「無盈無虧」原則,費率與費率結構具有高度的法定性與公益性,個別保險公司絕無自行調整、增減或調配各項費用額度之權力。
- 費率結構之法定權責:
-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強制險保險費結構包含: 一、純保險費。 二、穩定準備金。 三、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 四、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五、健全本保險之費用。 六、代辦行政事務費用。
- 依同條第 4 項明文規定:「前項各款之比率、金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為**「權限主體」與「規範層次」**:
- 審視調整主體之適格性: 強制險之費率結構不是商業保險自訂費率,個別保險公司完全無自主變更權,故保險公司主張「自行調整」於法無據,先排除「可行」之選項 (A)、(B)。
- 審查法規層級與授權機制: 法律本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5 條第 3 項)僅明定保險費結構的「法定項目」,至於實質的「具體比率、金額與內容」,母法第 45 條第 4 項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訂定公告,並非「完全固定在法律本文中不得調整」。因此 (C) 錯誤,(D) 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32 題1 分
陳小姐投保車體損失險後,修車廠說明某零件必須更換。依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自用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之「理賠修復原則」與「更換零件配件之折舊處理約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主管機關核定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為準)。
依《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車體損失保險條款)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保險公司以修復為原則。其修理費用包括工資及零件、配件之修理或置換費用。其中針對零件置換,契約明文約定:「前項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
此項約定係為避免車禍修復時被保險人需自行吸收舊品折舊差額,有違投保車體險迅速填補損害之初衷,乃商業保險定型化契約中優於民法一般侵權賠償原則的特約條款。
解題方法
- 鎖定法規與契約位階:本題題幹已限定「依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因此應以汽車保險單基本條款的約定為唯一依歸,而非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折舊扣除實務。
- 條款記憶檢索:檢索自用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式、乙式、丙式皆適用相同原則)之理賠方式,條款明訂更換零件應以「新品」計價,且約定「排除折舊比率分攤」。
- 對照選項:比對各選項文字,(B) 選項之文字與契約範本完全相符,即為正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在一般侵權行為實務上,損害賠償更換零件通常需扣除折舊(即材料折舊分攤);
第 33 題1 分
某出口商之貨物海運經過戰區附近海域,已另行投保英國協會戰爭險條款(貨物)。航程中,貨物因武裝衝突受損。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 ICC)」之除外責任,以及「英國協會戰爭險條款(貨物)(Institute War Clauses (Cargo))」的承保範圍與保險契約法律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保險法規及國際海上保險實務為準):
- 基本險除外與加保: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標準的協會貨物條款(ICC (A)、(B)、(C))之「基本除外條款」均明文將「戰爭除外責任(War Exclusion Clause)」列為不保事項。若託運人/被保險人需防範戰區海域之武裝衝突,必須額外加保「英國協會戰爭險條款(貨物)」。
- 承保危險(Risks Covered):依據協會戰爭險條款(貨物)第 1 條規定,承保因戰爭、內戰、革命、叛亂、起義,或因此引起之內亂,或交戰國雙方之任何敵對行為(hostile act by or against a belligerent power)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此外,亦擴及因承保危險所致之共同海損分攤與救助費用。
- 保險契約之法律拘束力:保險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保險事故發生且屬於承保範圍內者,保險人負有給付保險金之契約義務,非由保險人自由裁量。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為「因果關係與承保條款之對應」:
- 確認事故性質:航程中貨物因「武裝衝突」受損,本質屬於政治與軍事軍閥衝突所致之戰爭危險。
- 檢視投保險種:該出口商「已另行投保英國協會戰爭險條款(貨物)」,因此原本屬於基本險(ICC)除外不保的武裝衝突風險,已被該戰爭險條款完整納入承保範圍。
- 推導法律效果:在無其他除外責任(如核子武器、被保險人故意或不合理遲延等)之情形下,被保險人原則上具備向保險人請求理賠之權利。
第 34 題1 分
某專業責任保險採索賠發生基礎設計,保險期間為 2026 年 1 月 1 日至 2026 年 12 月 31 日,追溯日為 2024 年 1 月 1 日,並約定 60 天延長報案期間。被保險人於 2024 年 6 月發生執業疏失,第三人於 2027 年 1 月 20 日首次提出賠償請求。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專業責任保險中**索賠發生基礎(Claims-Made Basis)**的時間要件架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保險實務與法規為準,核心概念包含以下三項要素:
- 追溯日(Retroactive Date):用以鎖定承保事故(執業疏失、不當行為)最早發生的起算點。事故必須發生在「追溯日(含)之後」至「保險期間屆滿日」之間。
- 保險期間(Policy Period):契約約定的有效保障期間。
- 延長報案期間(Extended Reporting Period, ERP / Discovery Period):在保險單期滿或終止後,給予被保險人一段約定的寬限日數(本題為 60 天)。在此期間內,若第三人針對「保險期滿前且在追溯日後」所發生的疏失首次提出賠償請求,仍視為在保險期間內提出索賠。
解題方法
判定索賠發生制保單是否啟動保障,必須同步通過雙重時效檢驗(事故發生時點與索賠提出時點):
-
步驟一:檢驗事故發生時點(執業疏失日)
-
保單約定追溯日為 2024 年 1 月 1 日,保險期間屆滿日為 2026 年 12 月 31 日。
-
被保險人疏失發生日為 2024 年 6 月。
-
檢驗式: 事故發生在追溯日之後、保期結束前,通過事故時間要件。
-
步驟二:檢驗索賠提出時點(第三人首次請求日)
-
保險期間於 2026 年 12 月 31 日 屆滿,附帶 60 天延長報案期間(有效索賠期限延伸至約 2027 年 3 月 1 日)。
-
第三人首次提出賠償請求日為 2027 年 1 月 20 日(距期滿僅 20 天)。
-
檢驗式:
第 35 題1 分
某業者投保一年期營業處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後,保險期間尚未屆滿即提前終止契約。關於保費處理,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責任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提前終止時之保險費計退原則」,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示範條款」基本條款及產險實務慣例為準。
依產險實務與責任保險單示範條款規範,一年期保單於保險期間內提前終止契約時,未滿期保費之退還方式依「發動終止的主體」而有不同:
- 要保人終止契約:要保人得隨時通知終止契約。因保險人承保時已投入核保、出單及相關行政作業等固定成本,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按短期費率計算,保險人退還扣除短期保費後之未滿期保費。
- 保險人終止契約:保險人終止契約(須符合約定事由並於期限前書面通知),基於契約對等與維護消費者權益原則,終止前已到期保費依實際經過天數計算,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還。
解題方法
責任保險與一般一年期財產保險(如火災保險)之解約退費邏輯一致,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由誰發動終止,誰承擔成本」:
- 要保人意願:若要保人任意終止,實務上視為要保人單方改變契約承諾,故終止前之保險費必須適用較一般日割費率更高的「短期費率表」計收。
第 36 題1 分
某百貨公司就同一公共意外責任風險,向甲保險公司投保 1,000 萬元,又向乙保險公司投保 1,500 萬元。後來發生承保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確定損失金額為 600 萬元。若不考慮自負額,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責任保險實務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責任保險重複投保時之損失分攤方式——保額比例分攤法(Pro-rata by Policy Limits)。
- 法源依據:
- 依《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善意複保險,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 責任保險雖無固定保險價值,但為落實「損害填補原則」並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當同一被保險人就同一責任風險向數個保險人重複投保時,實務條款(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通常約定按各保單的責任限額(保險金額)比例分攤賠償責任。
- 計算公式: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比例分攤計算題,解題步驟如下:
- 步驟一:計算保險金額總額
- 甲公司保險金額 萬元
- 乙公司保險金額 萬元
- 總保額 萬元
- 步驟二:計算各公司應分攤之比例
- 甲公司分攤比例
- 乙公司分攤比例
- 步驟三:計算各保險公司應賠償金額
- 確定損失金額 萬元
- 甲公司應賠金額 萬元
- 乙公司應賠金額 萬元
兩者合計賠付 萬元,完全填補被保險人之實際責任損失。
選項分析
第 37 題1 分
某公司為機房內伺服器、儲存設備及網通設備投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核保人員評估費率時,蒐集到下列資料:
甲、設備品牌、使用年份、有無備份資料 乙、機房空調設備、建築等級、所在樓層 丙、消防設備、保全系統、員工教育訓練
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之費率考量因素分類,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電子設備綜合保險(Electronic Equipment Insurance, EEI)於核保實務上之危險評估分類與費率考量因素(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保險實務規章與核保手冊為準)。
產險核保人員在釐訂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之費率時,通常將危險因子依其屬性歸納為三大核心構面:
- 標的物本身(Physical Object / Inherent Risk):著重於被保險設備本體之實質危險,包含設備廠牌、規格型號、使用年數(折舊率)、保養程度、運作特性以及資料與軟體備份情形。
- 置存處所環境(Location & Environmental Risk):著重於設備安裝或放置的物理建築與周圍環境,包含建築物結構等級(耐火構造)、所在樓層(防範淹水受潮或高樓震動)、機房恆溫恆濕空調系統、鄰近危險源等。
- 損防管理措施(Risk Control & Management):著重於人為管理機制與安全防護設備,包含自動消防滅火系統(如惰性氣體滅火設備)、防盜監控與門禁保全系統、定期維護保養合約(Maintenance Contract),以及操作人員的教育訓練與作業規範。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辨別各項資料的本質屬性與危險作用對象:
- 分析項目 甲(設備品牌、使用年份、有無備份資料):
- 設備品牌與使用年份直接決定機器的耐用度、故障率與零件取得難易度。
- 備份資料關係到資料儲存媒介之損失回復難易度。
- 以上各項均緊扣機器設備本體與承保載體之物理及運作特性,故歸類為**「標的物本身」**。
- 分析項目 乙(機房空調設備、建築等級、所在樓層):
- 建築等級攸關耐震與耐火性能。
- 所在樓層直接影響地下室積水受潮或頂樓震動之風險。
第 38 題1 分
關於產險公司銷售之健康保險,下列何者最符合現行制度設計?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之法定限制與商品特性」。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保險法》第 138 條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
依我國保險法制,原則上採「產壽險分業經營」(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不得兼營)。惟依《保險法》第 138 條第 3 項規定,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即俗稱之「第三領域保險」)。為兼顧市場分工、監理一致性與產險業之風險承擔能力,法規對產險業銷售之健康保險設有嚴格的制度邊界:僅能銷售短年期(一年期以下)、純保障型商品,不得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不得含有生存保險金給付。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產險業跨業經營範圍的法定排除條款」與「產壽險商品之市場區隔」切入分析:
- 檢視給付與契約性質:產險業之經營基礎在於損害補償與短期風險分散,故其健康保險不可跨入壽險專屬的「儲蓄」、「累積資產」與「長期/終身給付」領域。
- 排除絕對化錯誤選項:選項 (B)、(C)、(D) 皆使用了「必須提供」之絕對字眼,且其內容(終身醫療、保價金累積、生存金給付)均屬人身保險業(壽險業)之專屬或特有型態,違反產險健康保險的管理法規,應予直接排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現行實務與監理政策,產險業銷售之健康保險以短年期(以一年期為主)、非保證續保為常態與原則。產險公司於每年保單屆滿時,得視被保險人的理賠損失率或體況變化重新核保,評估是否同意續保或調整費率。
第 39 題1 分
小明因急性腸胃炎於 5 月 1 日至 5 月 5 日在甲醫院住院治療,之後出院返家。5 月 12 日,小明因前次腸胃炎引起的脫水症狀再度惡化,又回到甲醫院住院 3 天。其保單在 5 月底前都仍有效。依保單條款約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財產保險從業人員對「個人健康保險(住院醫療保險)」中**「同一次住院」**之條款規範與實務認定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及實支實付型)為準,其核心規定如下:
- 同一次住院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 14 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項保險金之給付合計額與住院日數,均合併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 條款立法意旨:醫療保險多設有「同一次住院之最高給付限額」或「最高給付天數」(如 180 天或 365 天)。為避免被保險人藉由刻意辦理出院再立即辦理入院,藉以重置給付限額或規避日數上限,同時兼顧保險責任的因果關係延續性,遂制定 14 日之合理觀察銜接期。
解題方法
判斷是否屬於「同一次住院」,依下列三個要件循序檢驗:
- 事故同一性:
- 第一次住院原因為「急性腸胃炎」。
- 第二次住院原因為「前次腸胃炎引起的脫水症狀再度惡化」,屬於同一疾病或其衍生之併發症/症狀,具直接因果關聯。
- 出院間隔天數計算:
- 第一次出院日為 5 月 5 日,第二次入院日為 5 月 12 日。
- 間隔日數為:
- 7 日未逾法定條款規範之「14 日內」門檻。
- 契約效力維持:
- 題幹載明「保單在 5 月底前都仍有效」,符合保險事故發生於契約有效期間之先決條件。
第 40 題1 分
被保險人死亡時,若保單條款無特別約定,且其留下配偶、二名子女、父母,則保險金之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涉及之核心法規與實務運作原則如下:
- 未指定受益人之實務效果: 依《保險法》第 113 條規定(傷害保險依同法第 135 條準用),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現行各類傷害保險或壽險單示範條款亦明定,未指定受益人時,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其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 法定繼承人順序(順位排除原則): 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配偶為當然繼承人;血親繼承人之順序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父母、第三順序兄弟姊妹、第四順序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存在時,後順序繼承人無繼承權(即先順位排除後順位)。
- 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之應繼分: 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規定,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解題方法
步驟一:判斷合格受益人(繼承人順位排除)
- 配偶:為當然繼承人,具受領權。
- 二名子女:為《民法》第 1138 條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
- 父母:為《民法》第 1138 條之「第二順序繼承人」。
- 依繼承法理,第一順序繼承人(二名子女)尚存,依法直接排除第二順序繼承人(父母)。因此,父母不得分配保險金,合格受領人僅為「配偶」及「二名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