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 一般保險公證人 一般查勘鑑定 考古題詳解

115 年・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一般保險公證人
試題代碼 一般查勘鑑定

第 一 題25 分

商業火災保險的地震保險附加條款,係承保因地震所致標的物之損失。在進行保險查勘鑑定時,試分別說明其自負額及不保事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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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商業火災保險之「地震保險附加條款」在查勘鑑定時的兩項重點:

  1. 地震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如何計算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的損失。
  2. 哪些雖與地震有關,仍屬附加條款明文排除的損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條款為準。查勘時必須先確認損失是否係由地震震動直接造成,再依自負額規定計算保險金額。


一、自負額規定

地震保險附加條款之自負額,原則上為:

每一事故損失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且最低為新臺幣十萬元。

以公式表示:

自負額=max⁡(損失金額×50%, 100,000)自負額 = \max\left(損失金額 \times 50\%,\,100,000\right)

保險人實際應賠金額為:

保險賠款=max⁡(損失金額−自負額, 0)保險賠款 = \max\left(損失金額-自負額,\,0\right)

但仍須受保險金額、保險價額、比例分攤及其他保單條件限制。

例一:損失金額為新臺幣 80,000 元

80,000×50%=40,00080,000 \times 50\%=40,000

因最低自負額為 100,000 元,計算上的自負額為 100,000 元,已超過本次損失,因此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例二:損失金額為新臺幣 600,000 元

600,000×50%=300,000600,000 \times 50\%=300,000

自負額為 300,000 元,保險人原則上賠付:

600,000−300,000=300,000600,000-300,000=300,000

查勘鑑定重點

自負額不是以保險金額計算,而是以「每一事故的損失金額」計算。查勘報告應先確定:

  • 地震事故的發生時間及範圍。
  • 損壞項目是否屬承保標的。
  • 各項損壞是否由同一地震事故直接造成。
  • 損失金額經核定後,再適用百分之五十及最低十萬元的自負額規定。

二、不保事項

地震保險附加條款並非承保所有因地震而發生的損失。下列損失通常屬於明文不保事項:

(一)地震引起之火災或爆炸損失

地震後所發生的火災、爆炸,屬另一種事故原因。即使火災或爆炸是在地震之後發生,也不當然屬於地震震動直接造成的損失,依地震附加條款規定列為不保事項。

因此,查勘時必須區分:

  • 建築物因地震震動而龜裂、傾斜、倒塌:屬地震震動損失。
  • 地震造成瓦斯管線破裂,進而引起火災:屬地震引起之火災損失,依附加條款列為不保。
  • 地震造成機械短路,進而引起爆炸:屬地震引起之爆炸損失,依附加條款列為不保。

(二)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洪水、地下水或雨水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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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要保人 A 以其所有之車輛,向保險人 B 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保險期間內,A 開車自撞路旁電線桿,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僅造成車體受損,故未報警直接離開現場;惟經查勘鑑定後,保險人 B 以其「肇事逃逸」為由,拒絕給付。試論保險人拒絕理賠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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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

  1. 刑法上「肇事逃逸」之成立要件。
  2.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中「肇事後逃逸」除外條款之解釋。
  3. 保險契約定型化條款發生疑義時,應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肇事逃逸,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且「致人傷害或死亡」後逃逸。單純造成車輛或其他財物損害,而未造成人員傷亡者,不成立刑法上的肇事逃逸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A是否構成刑法上的肇事逃逸。
  2. 保險契約的「肇事逃逸」除外條款,是否可擴張解釋為「只要發生事故後離開現場,即不賠」。
  3. 若條款文義有疑義,應由何方承擔不利益。

一、A不成立刑法上的肇事逃逸

A自撞路旁電線桿,事故結果為車體受損,題目已明確表示「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

刑法第185條之4的核心構成要件,是交通事故必須導致他人傷害或死亡。其規範目的在於處罰駕駛人於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處理而逃離現場的行為。

本題僅有車輛及電線桿的財物損害,欠缺「致人傷害或死亡」要件,因此:

無人傷亡⇒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不成立刑法上的肇事逃逸\text{無人傷亡} \Rightarrow \text{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 \Rightarrow \text{不成立刑法上的肇事逃逸}

A未報警即離開現場,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上的事故處理義務或行政責任,但不能因此直接認定為刑法上的肇事逃逸。

二、保險契約中的「肇事逃逸」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的基本承保範圍,是被保險汽車因碰撞、傾覆等事故所造成的車體損失。A自撞電線桿,屬於典型的碰撞事故,原則上落在乙式車體損失保險的承保範圍內。

保險人B如主張「肇事逃逸」為不保事項,必須證明:

  1. 保險契約確實有明確的肇事逃逸除外條款;
  2. A的行為符合該除外條款;
  3. 該除外條款足以排除本件車體損失的理賠責任。

即使契約使用「肇事後逃逸」等文字,也不能當然解釋成凡發生事故後離開現場,均一律不負理賠責任。因為「肇事逃逸」在法律及一般交易觀念上,通常具有造成他人傷亡後逃離現場的意義。

本題沒有任何人員受傷或死亡,A的行為不符合刑法上肇事逃逸的核心概念。若保險人欲將「肇事逃逸」擴大為「單純財物損害事故後未報警即離開」,應於契約中以清楚、具體文字明文約定,不能僅依一般「肇事逃逸」用語作不利於被保險人的擴張解釋。

三、疑義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的解釋發生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本題至少存在兩種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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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試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直接請求權」之法律依據及目的?並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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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列三個重點:

  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具有「受害人保護」及「社會基本保障」功能。
  2. 受害人得不經被保險人同意,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3. 法律明文規定何人具有請求權人身分,以及傷害、死亡等不同情形的請求順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最近一次重要修正為民國111年6月15日。


二、直接請求權之法律依據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本條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直接請求權」的主要法律依據。

所謂直接請求權,是指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或法律所定之請求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而不必先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也不必等待加害人先向保險人申請理賠。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25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責任。

因此,保險給付的對象不是只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是法律所定的「請求權人」。這也具體展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受害人為中心的制度設計。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

第34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請求權人也得直接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這一規定雖屬事故通知及理賠程序規定,但再次確認請求權人可以直接與保險人發生理賠程序上的法律關係。


三、直接請求權之目的

(一)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明定,本法是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制定。

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害人常有立即醫療、生活維持及喪葬等經濟需求。如果受害人必須先證明加害人具有過失,再向加害人取得賠償,程序將十分耗時,受害人也可能因加害人無資力而無法獲得救濟。

直接請求權使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法定保險給付,降低受害人取得基本保障的時間及成本。

(二)降低加害人無資力所造成的風險

汽車交通事故的加害人可能沒有足夠資產支付損害賠償,甚至可能肇事逃逸、死亡或無法查明身分。

直接請求權使受害人不必完全依賴加害人的財產及清償能力。只要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法定要件,受害人即可在法定保險金額範圍內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三)實現強制保險的社會化分擔功能

汽車使用具有高度普遍性,也伴隨一定程度的交通事故風險。透過法律強制投保,將個別汽車事故風險由全體投保人所繳保險費共同分擔。

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不是單純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財產利益,而是以受害人基本保障為核心,具有社會保險及社會安全制度的色彩。

(四)降低過失爭議對基本給付的影響

第7條明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受害人均得依本法請求保險給付。

這表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法定給付,原則上不以先行確定加害人具有民法侵權行為上的過失為前提。其重點在於:

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傷或死亡⟶依法請求保險給付汽車交通事故 \longrightarrow 受害人受傷或死亡 \longrightarrow 依法請求保險給付

但「不論有無過失」並不表示任何事故均可請領,也不表示保險人負擔無限責任。仍須符合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請求權人身分及其他法定給付要件,並受法定保險金額及除外規定限制。


四、請求權人的法律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求權人是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一)受害人受傷時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請求權人為受害人本人。

例如,甲遭汽車撞傷,甲本人即為請求權人,可以依法向保險人請求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其他法定給付。

此時,請求權原則上屬於受傷的受害人本人,不是加害人,也不是受害人的一般親屬。

(二)受害人死亡時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為受害人的遺屬,順位如下:

  1. 父母、子女及配偶。
  2. 祖父母。
  3. 孫子女。
  4. 兄弟姐妹。

其適用方式如下:

1. 前順位存在時,後順位不得請求

例如受害人死亡時仍有配偶及子女,則由配偶及子女依第一順位請求,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姐妹不得以後順位請求。

2. 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平均分配

同一順位的遺屬有數人時,保險給付或補償應按人數平均分配。

例如死亡給付為新臺幣200萬元,第一順位有配偶及兩名子女共三人,則每人分配:

200萬元÷3=2003萬元200萬元 \div 3 = \frac{200}{3}萬元

法律採「人數平均分配」,不是依民法繼承比例分配。

3. 請求權基礎不是一般遺產繼承

死亡事故的保險給付請求權,是法律直接賦予遺屬的權利,並非單純由受害人生前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遺產繼承。

因此,判斷請求權人時,應優先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的特別規定,而不是直接套用民法繼承順位。

(三)無遺屬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求

受害人死亡,若沒有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列遺屬,則由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在殯葬費數額範圍內請求保險給付或特別補償。

其請求範圍為:

請求上限=實際支出且符合法定範圍之殯葬費請求上限 = 實際支出且符合法定範圍之殯葬費

此人不是因為具有遺屬身分而請求,而是基於實際支出殯葬費的法律規定取得有限請求權。

(四)無遺屬且無支出殯葬費之人

受害人死亡,若:

  1. 沒有第11條所列遺屬;且
  2. 沒有人支出殯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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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係承保因火災所致住宅標的物之損失。試問何謂「重置成本」及「實際價值」?如火災發生後,查勘鑑定損失時,試說明承保建築物之理賠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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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中,建築物損失的兩種價值基準,以及查勘鑑定時如何依「全損、部分損失、足額或不足額保險」計算理賠金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契約條款為準。


一、重置成本與實際價值

(一)重置成本

重置成本(Replacement Cost)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在同一地點,以同類型、同等效用及相同品質之材料與施工方式,重新建造該建築物所需之合理必要費用。

重置成本通常包括:

  • 建築材料費;
  • 人工及施工費;
  • 設計、監造及申請建築許可等合理費用;
  • 拆除、清運及必要之臨時支出。

但土地價格、土地增值、與建築物損失無關之改善費用,原則上不屬於建築物重置成本。

重置成本的特徵是:

  1. 以事故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
  2. 以重建同等效用之建築物為標準;
  3. 不扣除折舊。

(二)實際價值

實際價值(Actual Cash Value)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扣除折舊後的價值。

基本公式為:

實際價值=重置成本−折舊\text{實際價值} = \text{重置成本} - \text{折舊}

折舊應依建築物之屋齡、使用情形、維護狀況、耐用年限、殘餘價值及損壞程度綜合判定,不能僅以屋齡機械計算。

若採直線折舊法,可表示為:

折舊額=重置成本×已使用年數經濟耐用年數\text{折舊額} = \text{重置成本} \times \frac{\text{已使用年數}}{\text{經濟耐用年數}}

因此:

實際價值=重置成本×(1−已使用年數經濟耐用年數)\text{實際價值} = \text{重置成本} \times \left( 1-\frac{\text{已使用年數}}{\text{經濟耐用年數}} \right)

實務上仍應注意殘值下限及建築物實際狀況,避免將公式結果直接視為唯一答案。


二、建築物理賠計算方法

查勘鑑定時,應依下列順序處理:

  1. 確認損失為全損或部分損失;
  2. 認定建築物事故前的重置成本;
  3. 判斷保險金額是否足額;
  4. 決定採重置成本或實際價值理賠;
  5. 扣除不保事項、殘餘物價值及適用之自負額。

(一)建築物全損

1. 足額投保且依重置成本理賠

若建築物全損,且保險金額不低於事故發生時的重置成本,並符合契約約定而實際重建,理賠金額原則上為合理且必要的重建費用,但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公式為:

理賠金額=min⁡(實際重建費用,保險金額)\text{理賠金額} = \min \left( \text{實際重建費用}, \text{保險金額} \right)

例如:

  • 事故時重置成本:新臺幣800萬元;
  • 保險金額:800萬元;
  • 實際重建費用:780萬元。

理賠金額為:

min⁡(780萬元,800萬元)=780萬元\min(780萬元,800萬元)=780萬元

保險的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不是使被保險人因事故取得額外利益。


2. 未重建或不符合重置成本理賠條件

若被保險人未依契約約定修復、重建,或未符合重置成本理賠的條件,通常以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作為理賠基礎。

公式為:

理賠金額=min⁡(實際價值,保險金額)\text{理賠金額} = \min \left( \text{實際價值}, \text{保險金額} \right)

例如:

  • 重置成本:800萬元;
  • 折舊:200萬元;
  • 實際價值:600萬元;
  • 保險金額:800萬元。

未重建時,理賠基礎為:

8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8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

因此理賠金額為600萬元。


(二)建築物部分損失

部分損失應先估計將建築物修復至事故發生前同等狀態所需的合理修復費用,再判斷是否有不足額保險。

1. 足額投保

若保險金額不低於事故時建築物的重置成本,部分損失的理賠金額原則上為必要修復費用。

公式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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