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 一般保險公證人 估價與理算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5 年・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一般保險公證人
試題代碼 估價與理算概要

第 一 題6 分

某公司發生火災後,承保保險公司主管處理此案件時,擔心近年物價膨脹問題嚴重,導致不足額保險造成理賠爭議。請分別回答下列問題:

(一) 說明何謂重置成本評價基礎以及適合採用的財物特質?(6 分)

(二) 說明何謂實際現金價值評價基礎以及適合採用的財物特質?(6 分)

(三) 說明通貨膨脹對採用重置成本評價基礎與實際現金價值評價基礎的財產價值評價影響為何,是否有存在差異?(6 分)

(四) 請列式說明何謂不足額保險?通貨膨脹與不足額保險的關聯性為何,以及對於理賠金額的影響?(7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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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財產保險中兩種主要的價值評價基礎:

  1. 重置成本評價基礎(Replacement Cost)
  2. 實際現金價值評價基礎(Actual Cash Value, ACV)

並進一步結合通貨膨脹與不足額保險的關係,判斷保險標的價值及理賠金額。涉及保險法規部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重置成本評價基礎及適用財物特質

1. 定義

重置成本評價基礎,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將受損財物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效用之新品重新建造或購置所需之成本,作為保險標的價值或損失評價基礎。

其主要精神為:

重置成本=事故發生時重新建造或購置同等財物之成本重置成本=事故發生時重新建造或購置同等財物之成本

重置成本通常不扣除因使用、老舊所產生的折舊,因此又可稱為「新品重置成本」。

不過,重置成本理賠通常必須符合保險契約所定條件,例如確實重建、重購或修復,且理賠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及實際損失。

2. 適合採用的財物特質

重置成本適合下列財物:

  • 使用目的明確,且仍有繼續使用必要者。
  • 具有相同或相近替代品,能夠重新建造或購買者。
  • 財物的價值主要在於其使用功能,而非出售價格者。
  • 建築物、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及營業財產等具有持續使用性的財物。
  • 財物雖已使用一段期間,但仍能以新品恢復原有功能者。

例如,工廠機器遭火災損壞時,若被保險人仍須維持生產,通常以購買同等功能新機器的成本作為重置成本,而非以舊機器的二手市場價格計算。

3. 評價重點

重置成本的重點在於「恢復原有使用功能」,而不是「事故前舊品可以賣多少錢」。因此,通貨膨脹造成的新建造成本、材料費及人工費上升,通常會直接反映在重置成本上。


(二)實際現金價值評價基礎及適用財物特質

1. 定義

實際現金價值,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財物在考量其使用年限、損耗及折舊後的價值。

一般計算方式為:

實際現金價值=重置成本-折舊實際現金價值=重置成本-折舊

其中,折舊包括因下列因素造成的價值減少:

  • 物理性磨損及老舊。
  • 功能退化或技術過時。
  • 經濟環境變化所造成的價值減少。

因此,實際現金價值通常低於同一財物的重置成本。

2. 適合採用的財物特質

實際現金價值適合下列財物:

  • 使用年限較長,已產生明顯折舊者。
  • 財物的市場交易價格或殘值較容易確定者。
  • 財物價值主要在於事故發生時的現存價值,而非重新購買新品的成本者。
  • 二手機器、舊設備、存貨及具有活躍二手市場的財物。
  • 被保險人並無必要或意願以新品取代舊品者。

例如,已使用十年的舊機器發生損壞時,其實際現金價值應反映該機器使用十年後的剩餘價值,而不能直接以同型新品價格全額計算。

3. 評價重點

實際現金價值的重點在於「事故發生時財物實際具有多少價值」,因此必須扣除折舊,避免被保險人因財物受損而獲得超過事故前價值的利益。


(三)通貨膨脹對兩種評價基礎的影響

1. 對重置成本評價基礎的影響

通貨膨脹會造成建築材料、機器設備、人工及運輸費用上升,因而使重新建造或購置同等財物的成本增加。

因此:

通貨膨脹上升⇒重置成本上升⇒所需保險金額增加通貨膨脹上升 \Rightarrow 重置成本上升 \Rightarrow 所需保險金額增加

例如,投保時一棟廠房重建成本為新臺幣1億元,火災發生時因營建成本上升,重建成本已增加至1億2,000萬元。若保險金額仍維持1億元,便可能形成不足額保險。

重置成本評價對通貨膨脹較為敏感,因為它直接以事故發生時的新品重建或重購成本為基礎。

2. 對實際現金價值評價基礎的影響

實際現金價值雖須扣除折舊,但其計算通常仍以事故發生時的重置成本作為起點,因此通貨膨脹仍會影響其價值。

計算式為:

實際現金價值=事故發生時重置成本-折舊實際現金價值=事故發生時重置成本-折舊

通貨膨脹會使重置成本上升,但折舊會抵銷部分上升效果。因此,實際現金價值的增加幅度通常低於重置成本。

若以折舊率表示:

實際現金價值=重置成本×(1-折舊率)實際現金價值=重置成本 \times (1-折舊率)

例如,事故發生時重置成本為1億2,000萬元,折舊率為40%,則:

實際現金價值=1.2億元×(1−40%)=7,200萬元實際現金價值=1.2億元 \times (1-40\%) =7,200萬元

3. 兩者是否存在差異

兩者均會受到通貨膨脹影響,但影響程度及評價結果不同:

比較項目重置成本實際現金價值
是否扣除折舊通常不扣除必須扣除
通貨膨脹影響直接且明顯受重置成本影響,但部分被折舊抵銷
評價結果通常較高通常較低
主要目的恢復原有使用功能反映事故時現存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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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8 分

若是公司有採用現金保險以及竊盜損失保險,請分別回答下列問題:

(一) 請說明現金保險通常會有哪些保單設計以降低道德危險?並說明這些設計對理賠金額的影響為何?(8 分)

(二) 請說明何謂竊盜損失保險的賠償限額、設計的原因以及賠償限額對理賠金額的影響為何?(8 分)

(三) 請說明這兩種商品保障差異為何?為何需要同時購買?出險時應注意哪些項目?(9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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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查兩種財產保險的基本功能:

  1. 現金保險:以公司持有、保管或運送中的現金為主要保險標的,重點在於現金容易遭竊、難以追蹤,且具有高度道德危險,因此保單通常設有嚴格的保管、運送及安全條件。
  2. 竊盜損失保險:承保被保險財物因竊盜行為所生的損失,重點在於竊盜事故的承保範圍、賠償限額及保險金額是否足以涵蓋可能損失。
  3. 兩者均受財產保險的損害填補原則支配,被保險人不得因保險事故而獲得超過實際損害的利益。

以下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一般保險實務為準。


(一)現金保險降低道德危險的保單設計及其對理賠金額的影響

1. 現金保險的基本特性

現金具有以下特性:

  • 容易攜帶及隱匿;
  • 遺失後不易追查;
  • 實際持有數額不易由外部查證;
  • 公司內部人員、受託運送人員均可能接觸現金。

因此,保險人通常不會僅以「現金遭竊」作為唯一承保條件,而會透過保單條款限制現金的保管方式、運送方式、存放場所及管理程序,以降低道德危險。

2. 常見的保單設計

(1)限定現金的存放地點

保單可能將保障區分為:

  • 營業場所內;
  • 保險箱或金庫內;
  • 營業場所外;
  • 銀行與公司間運送途中;
  • 由特定人員攜帶或押運途中。

同一批現金因存放地點不同,危險程度不同,保險人所負責任也可能不同。

例如,保單僅承保金庫內現金,若現金於下班後未存入金庫而放在抽屜內遭竊,可能因未符合保管條件而不予理賠,或依條款減少賠償。

(2)金庫、保險箱及防盜設備條件

保單可能要求現金必須存放於符合規格的金庫或保險箱內,並要求裝設:

  • 防盜警報器;
  • 監視錄影設備;
  • 門禁系統;
  • 夜間保全;
  • 特定等級的鎖具。

若被保險人未依約使用或維持該等設備,可能構成違反安全條件。其結果通常包括:

  • 保險人拒絕全部賠償;
  • 依違反條件的程度減少賠償;
  • 對不符合保管條件的部分不負責任。

實際效果應依保單約定及違反安全條件與損失間的因果關係判斷。

(3)現金存放限額

保單通常會設定不同地點或不同時段的最高現金存放額,例如:

  • 營業時間內限額;
  • 非營業時間限額;
  • 金庫內限額;
  • 營業場所外限額;
  • 運送途中限額。

若約定限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但事故發生時該場所實際存放現金為150萬元,即使全部現金均遭竊,保險人原則上最多依約賠償100萬元,再扣除自負額或其他應扣除項目。

(4)運送及押運條件

對於現金運送,保單可能規定:

  • 必須由指定人員押運;
  • 必須由兩人以上共同運送;
  • 必須使用保全公司或專業押運車;
  • 必須採取直接、合理的運送路線;
  • 不得中途停留或從事與運送無關的活動;
  • 每次運送不得超過約定金額。

若運送人員違反押運規定,或以不符合約定的方式運送,遭搶劫或遺失時,保險人可依條款主張不負責任或限制賠償。

(5)營業時間及非營業時間的區分

營業時間內,現金通常由櫃檯人員或收銀人員管理;非營業時間則通常要求存入金庫或保險箱。

因此,保單可能分別訂定:

  • 營業時間內的最高現金額;
  • 非營業時間未存入金庫時的較低限額;
  • 非營業時間必須由值班人員或保全人員管理。

若被保險人在非營業時間仍將大量現金留在櫃檯,通常會發生超過限額或違反保管條件的問題。

(6)雙人管理及內部控制

保單可能要求現金採取:

  • 雙人點收;
  • 雙人保管;
  • 交接簽收;
  • 分權保管鑰匙及密碼;
  • 定期盤點;
  • 現金收支紀錄。

此類設計的功能,是降低單一員工挪用、虛報短少或偽造損失的可能性。若公司未建立或未執行約定的內部控制程序,保險人可能對無法證明的短少部分拒賠。

(7)報案、盤點及紀錄保存條件

保單可能要求被保險人:

  • 事故發生後立即報警;
  • 立即通知保險人;
  • 保存監視錄影及門禁紀錄;
  • 提供現金簿、日報表、存款單及交接紀錄;
  • 立即盤點事故前後的現金數額。

若無法證明事故發生前確實存在該筆現金,或無法證明短少金額,理賠金額將受到限制。

(8)自負額或免賠額

保單常約定每一次事故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一定金額。例如自負額為5萬元,實際承保損失為80萬元,則基本計算為:

80萬元−5萬元=75萬元80萬元-5萬元=75萬元

自負額可降低小額理賠及蓄意製造損失的誘因,也可使被保險人更加重視現金管理。

3. 對理賠金額的總體影響

現金保險的理賠金額,不是單純以「被竊現金總額」決定,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理賠金額=min⁡(實際且有證明的承保損失,保單約定限額)−自負額理賠金額 = \min\left( 實際且有證明的承保損失, 保單約定限額 \right) - 自負額

但若事故不符合承保事故定義,或被保險人違反保管、押運及安全條件,可能產生拒賠或部分賠償。

4. 解題技巧及常見陷阱

本小題的作答重點不是只列出「金庫、警報器、押運」等設備,而是要說明:

每一項安全設計均會透過「限縮承保範圍、設定賠償限額、拒賠或減少賠償」來影響最終理賠金額。

常見陷阱是將「保險金額」直接等同於「一定可以領到的金額」。正確觀念是:理賠仍須同時符合承保事故、保管條件、證明義務及損害填補原則。


(二)竊盜損失保險的賠償限額、設計原因及其對理賠金額的影響

1. 賠償限額的意義

竊盜損失保險的賠償限額,是指保險人對於約定的保險標的,於一次事故、某一地點、某一類財物或保險期間內所負的最高賠償責任。

賠償限額可能以以下方式約定:

  • 每次事故限額;
  • 每一保險地點限額;
  • 每一類財物限額;
  • 保險期間累計限額;
  • 現金、珠寶、電子設備等特定財物的分項限額;
  • 第一危險賠償限額。

例如,某公司投保:

  • 一般財物賠償限額:500萬元;
  • 現金賠償限額:50萬元;
  • 每次事故自負額:10萬元。

即使本次竊盜造成一般財物損失600萬元,現金損失80萬元,保險人的責任仍須受各分項限額拘束。

2. 賠償限額設計的原因

(1)反映最大可能損失

竊盜事故不一定會造成保險標的全部損失。竊賊通常只能帶走部分財物,因此被保險人未必需要以全部財物價值投保。

賠償限額可用來估計一次竊盜事故中合理的最高損失,使保險金額更接近實際風險。

(2)降低保險費

保險費與保險人的可能責任及損失幅度有關。若被保險人以合理的賠償限額取代全部財物價值投保,通常可降低保險費負擔。

(3)控制保險人的累積責任

同一場所可能同時存放存貨、設備、現金及貴重物品。設定總額及分項限額,可以避免一次事故造成保險人承擔不可控制的巨額責任。

(4)降低道德危險及逆選擇

若保險人對全部財物無限制承保,被保險人可能疏於保管,甚至故意製造或誇大損失。設定限額可使被保險人仍須自行承擔部分風險,促使其維持防盜設備及內部控制。

(5)配合不同財物的危險程度

現金、珠寶、貴金屬及容易變賣的物品,通常比一般辦公設備更容易成為竊盜目標,因此會設定較低的特別限額,或要求另行投保。

3. 賠償限額對理賠金額的影響

在一般情形下,理賠金額可表示為:

理賠金額=min⁡(實際承保損失,賠償限額)−自負額理賠金額 = \min\left( 實際承保損失, 賠償限額 \right) - 自負額

例如:

  • 實際承保損失:180萬元;
  • 賠償限額:100萬元;
  • 自負額:10萬元。

則:

100萬元−10萬元=90萬元100萬元-10萬元=90萬元

保險人最多賠償90萬元,被保險人自行承擔90萬元的差額及10萬元自負額。

(1)損失低於限額

若實際承保損失為60萬元,賠償限額為100萬元,自負額為10萬元:

60萬元−10萬元=50萬元60萬元-10萬元=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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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1 分

工廠廠房的機器設備毀損滅失可以透過商業火災保險或機械保險得到保障。試問商業火災保險與機械保險的區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無附加條款前提)

① 商業火災保險的機器設備採重置成本或實際價值擇一投保,保險標的物之理賠以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機械保險的機器設備以新品重置價格投保。

② 商業火災保險的機器設備以新品重置價格投保。機械保險的機器設備採重置成本或實際價值擇一投保,保險標的物之理賠以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③ 商業火災保險承保範圍為火災、爆炸引起之火災、閃電、雷擊;機械保險承保範圍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突發且實質之毀損或滅失,包括操作不良、疏忽,但是不包括火災。

④ 商業火災保險承保範圍為火災、爆炸引起之火災、閃電、雷擊;機械保險承保範圍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突發且實質之毀損或滅失,包括火災、操作不良、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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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考生對產物保險兩大財產保險險種——商業火災保險與**機械保險(工程保險範疇)**之「承保範圍」、「保險金額約定」與「理賠基礎」的比較與辨析能力。相關法規與條款基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與《機械保險基本條款》為準:

  1. 商業火災保險之承保與理賠基礎:
  • 承保危險事故:依標準單條款,承保火災、閃電雷擊、爆炸引致之火災。
  • 保險金額與理賠基礎:在無附加條款(如「重置成本附加條款」)之前提下,標的物採重置成本或實際價值擇一約定保險金額;理賠時依條款規定,一律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Actual Cash Value, ACV,即扣除折舊後之現值)」為基礎計算賠償額。
  1. 機械保險之承保與理賠基礎:
  • 承保危險事故:承保工作或停工中之機械因不可預料、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之實質毀損或滅失(如操作疏忽、缺乏技術、短路、材質缺陷等)。
  • 重要除外責任:火災、爆炸(化學性爆炸)、閃電雷擊等屬於火災保險範疇之危險,機械保險均明列為除外責任,以維持險種責任分工,避免重複投保。
  • 保險金額約定:機械保險強制要求以「新品重置價格(New Replacement Value)」投保(包括原物之重置價格加上運費、安裝費及稅捐等)。若保額低於新品重置價格,理賠時將依比例分攤計算(不足額保險懲罰)。

解題方法

本題為敘述配對組合題,解答時採「兩步驟切入法」:

  1. 第一步驟:審查敘述 ① 與 ②(保額設定與理賠基礎)
  • 檢驗重點在於哪一個險種要求「以新品重置價格投保」,以及標準火險之理賠依據是否為「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經法規條款對照,敘述 ① 敘述正確,敘述 ② 顛倒主體因而錯誤。
  1. 第二步驟:審查敘述 ③ 與 ④(承保範圍與除外責任)
  • 檢驗重點在於「火災」是否屬於機械保險的承保範圍。工程保險中的機械保險本質上是為填補火災保險不保的內部突發事故,故將「火災、化學爆炸」列為除外不保項目。因此機械保險「不包括火災」,敘述 ③ 正確,敘述 ④ 錯誤。
  1. 第三步驟:綜合結論
  • 由 ① 與 ③ 均為正確敘述,可知應選組合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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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1 分

某人擁有的工廠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汽車購買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因故出國,工廠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汽車暫停使用。有關停效保險期間與保險費的敘述,試問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財產保險標準單條款為準,核心測驗考生對於不同財產保險(商業火災保險與汽車保險)在標的物「暫停使用/無人看管」時,其契約效力與保險費退還/減免處理之法規與條款差異:

  1. 商業火災保險之停效與保費退還(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
  • 建築物連續 60 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除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者外,保險契約對該項保險標的物即行「停止效力」。
  • 停效期間發生之危險,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且停效期間之保險費,保險人按日數比例退還。
  1. 汽車保險之暫停使用(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
  •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暫停使用(例如被保險人出國、車輛保養存放未開等),被保險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對比兩大險種條款的本質與設計目的:

  1. 商業火災保險: 工廠建築物無人看管長達 60 日以上,因危險性質重大變更且失去正常照護,條款強制將其「停效」。基於對價平衡原則(保險人於停效期間不承擔任何保險責任),條款明文規定保險人應將該停效期間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2. 汽車保險(車體損失保險): 車輛因私人因素(如出國出差)暫停使用,因動產查證停駛不易、道德危險較高,且車輛停放期間仍面臨火災、天災、第三人碰撞等停置風險或承保基礎的精算考量,故條款明確限制「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除非辦理車牌繳銷或正式退保,方得依短期費率或按日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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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1 分

房屋新建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約定,工程本體之「天災自負額」為損失金額之 20%20\%,但最少不低於 20 萬元;「非天災自負額」為 30 萬元。假設颱風致使保險標的 120 萬元損失,試問保險理算賠償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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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1. 營造綜合保險(CAR)之自負額約定: 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通常區分「天災自負額」與「非天災自負額(一般危險自負額)」。事故發生時,必須先依據出險之近因(Proximate Cause)判定事故性質,再適用相對應之自負額約定。
  2. 天災事故認定: 颱風、洪水、地震、海嘯、火山爆發、地層下陷等均屬於典型之天災(Act of God / Natural Catastrophe)。
  3. 比例自負額與最低金額條款(Percentage Deductible with a Minimum): 條款若載明「損失金額之 A%A\%,但最少不低於 BB 萬元」,表示自負額採比例計算,且設有最低保障門檻,理算時應取兩者之較大者(即 max⁡(損失金額×A%,B)\max(\text{損失金額} \times A\%, B))。
  4. 理算賠償金額公式: 賠償金額=理算應賠損失金額−應扣除之自負額\text{賠償金額} = \text{理算應賠損失金額} - \text{應扣除之自負額}

解題方法

本題為營造綜合保險工程本體損失之基本理算題,解題分為三個關鍵步驟:

  1. 第一步:認定事故原因與適用自負額 本案係因「颱風」致損,性質屬於「天災事故」,故理算時應適用「工程本體天災自負額」(損失金額之 20%20\%,但最少不低於 20 萬元)。題目所列之「非天災自負額 30 萬元」為干擾資訊,不予適用。

  2. 第二步:計算應扣除之自負額 依保單約定計算比例自負額與最低金額:

  • 比例自負額:120 萬元×20%=24 萬元120 \text{ 萬元} \times 20\% = 24 \text{ 萬元}
  • 約定最低金額:20 萬元20 \text{ 萬元}

因 24 萬元≥20 萬元24 \text{ 萬元} \ge 20 \text{ 萬元},符合「最少不低於 20 萬元」之約定,故本案應扣除之天災自負額為 24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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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1 分

營造契約保證是三方關係的契約行為,契約的關係人包括保證人、被保證人與權利人。營造契約保證運用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則是因應工程承攬業者需要並保障定作人權益的方式。試問契約的關係人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通常架構為準,本題考「營造契約保證」三方關係人的角色辨識:

  • 保證人:對權利人承擔保證責任者。採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時,由保險人(保險公司)承擔承攬業者未履約時的保證責任。
  • 被保證人:原工程承攬契約中的債務人,即負有完成工程義務的工程承攬業者。
  • 權利人:享有履約請求權、可於承攬業者違約時請求保證給付者,即工程定作人。

在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中,工程承攬業者通常為要保人及被保證人;定作人則為保證利益的享有者,並依保單安排列為被保險人或受益權利人。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誰負責履約、誰承擔保證、誰享有請求權」三個問題判斷:

  1. 工程由誰承攬並負責完成? 答案是工程承攬業者,因此工程承攬業者是被保證人。

  2. 承攬業者未履約時,由誰依保證保險承擔補償或履約保證責任? 答案是保險公司,因此保險公司是保證人。

  3. 誰因工程未履約而受到保障,並得依保證契約或保單請求? 答案是定作人,因此定作人是權利人,並通常列為被保險人。

因此三方關係為:

保證人:保險人被保證人:工程承攬業者權利人:定作人\text{保證人:保險人} \quad \text{被保證人:工程承攬業者} \quad \text{權利人:定作人}

選項分析

(A) 正確

保證人為保險人,即保險公司;被保證人為工程承攬業者;權利人為定作人,且定作人是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所保障的對象,通常列為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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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1 分

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加保交互責任附加條款(Cross Liability Clause),有關承保範圍與不保事項的敘述,試問下列何者正確?

① 營造工程綜合保險附加交互責任條款,在主保險契約的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不以主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依據,而是以交互責任附加條款額外增加保險金額。

② 營造工程綜合保險附加交互責任條款,在主保險契約的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仍以主保險契約所載為準,並不因交互責任附加條款而增加保險金額。

③ 營造工程綜合保險附加交互責任條款,承保社會保險或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

④ 營造工程綜合保險附加交互責任條款,在主保險契約所載各被保險人視同個別投保主保險契約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並互為其所承保之第三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造工程綜合保險(Contractors' All Risks Insurance, CAR)之「交互責任附加條款」(Cross Liability Clause)的法律擬制效果、承保範圍邊界與責任限額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現行標準條款與保險法理為準):

  1. 共同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定義之衝突: 營造工程通常由定作人(業主)、總承包商及各分包商共同列名為被保險人。在標準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中,「第三人」係指契約被保險人以外之人;若未特別約定,列名被保險人間彼此造成的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害,將因「非屬第三人」而無法獲得理賠。
  2. 利益個別擬制(Severability of Interests): 交互責任附加條款之目的,在於擬制「每一被保險人均視同各自獨立投保」,使共同被保險人間於發生侵權損害時「互為其承保之第三人」。
  3. 責任限額不增加原則: 加保該條款僅變更第三人之身分認定範圍,絕不增加保險單上所載明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或賠償限額。
  4. 排除勞保與雇主責任(維持固有除外責任): 交互責任條款僅處理共同被保險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任何被保險人對其自身受僱人的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社會保險(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或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的承保範疇,在條款中一律列為除外不保事項。

解題方法

從條款的「保額限制」、「責任劃分(除外事項)」及「權利擬制效果」三方面逐項檢視:

  • 檢驗保額(①、②):交互責任條款條文通常明文約定「全體被保險人之總賠償金額,仍以主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並無額外擴增保額之效果。
  • 檢驗除外責任(③):條款是否承保受僱人職災?否,雇主責任依然不保。
  • 檢驗條款核心功能(④):條款是否視同個別投保並互為第三人?是,此為其標準法律定義。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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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1 分

有 A 與 B 兩輛屬於無須訂定強制汽車責任險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輛車的駕駛人、乘客與路人均受傷。試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責任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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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範圍與限制條款,核心法條為:

  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在法定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 條第 6 項: 「第一項第四款之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特別補償基金對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負補償責任。」
  3. 立法意旨: 特別補償基金設立之目的在於彌補強制險未涵蓋之漏洞,落實受害人之社會安全保障。當事故車輛「全部」屬於依法免投保強制險之車輛時,因雙方均未參與強制險制度提撥保費,法律明定排除各車「駕駛人」之補償請求權;但為兼顧人道精神與無辜受害者保障,車上的「乘客」與車外的「路人(行人)」仍享有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的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事故車輛性質判定」與「受害人身分分類」:

  1. 定性事故車輛屬性: 題目載明「A 與 B 兩輛均屬於無須訂定強制汽車責任險的汽車」,兩車發生碰撞,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前段及第 6 項所指之「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2. 分類檢視受害人請求權:
  • 各事故汽車駕駛人:直接適用第 40 條第 6 項之除外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對其「不負補償責任」,因此兩車駕駛人均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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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1 分

保險契約提供被保險人損失補償,保險人可能以修理、重置等可回復標的物原狀方式進行理賠。依據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車體損失保險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有關分損或全損理賠方式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①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為部分損失,保險人得依修復賠償或現金賠償方式理賠。

②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為部分損失,被保險人得依修復賠償或現金賠償方式要求理賠。

③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保險人選擇全損修復賠償或全損現金賠償方式理賠。

④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被保險人得選擇全損修復賠償或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要求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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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車體損失保險條款)中關於部分損失(分損)與全損之理賠處置程序,核心關鍵在於**「理賠方式選擇權之歸屬主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契約範本為準):

  1. 部分損失(分損):保險標的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損失但未達全損程度,保險人得依「修復賠償」或「現金賠償」方式辦理理賠。
  2. 全損:被保險汽車達到無法修復或推定全損(修復費用達保額扣除折舊後之四分之三以上)時,由被保險人得選擇「全損修復賠償」或「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要求理賠。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分損」與「全損」情境下,究竟是「保險人」還是「被保險人」享有選擇權:

  • 分損階段:主動選擇權在於保險人,以避免被保險人道德危險或漫天要求現金賠償,符合保險損害填補及回復原狀之原則。
  • 全損階段:主動選擇權在於被保險人,尊重被保險人對於車輛是否繼續修復或直接領取全損保險金之意願。

選項分析

  • 敘述 ① 正確: 依據《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車體損失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為部分損失時,保險人得依修復賠償或現金賠償方式辦理理賠。
  • 敘述 ②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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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1 分

某公司向 A 保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每一個人體傷保險金額為 100 萬元;同時又向 B 保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每一個人體傷保險金額為 400 萬元。假設產品使用者因產品遭受嚴重傷害,A 與 B 保險公司同意賠償受害者 150 萬元,並和解結案。試問採用獨立責任分攤法(又稱責任限額制),A 與 B 保險公司分別理賠多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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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責任保險中重複保險(Other Insurance)的「損失分攤方法」。相關法理與理算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責任保險學理及公證理算實務慣例為準。

在責任保險實務中,常見的損失分攤方式包含:

  1. 保險金額比例分攤法(Pro-Rata Liability / Policy Limit Method):以各保單之「保險金額」占總保險金額之比例進行分攤。
  2. 獨立責任分攤法(Independent Liability Method / Limit of Liability Method,又稱責任限額制):先計算若「無其他保險存在時」,各保險人單獨依其保單所應給付的最高賠償限額(即損失金額與該保險金額取小者),再以各保險人的「獨立責任額」占「獨立責任總額」的比例分攤實際損失。
  3. 均等分攤法(Equal Shares Method):在各保險人之保額範圍內,平均負擔賠款。

解題方法

採用獨立責任分攤法(責任限額制),解題步驟如下:

步驟一:計算各保險公司之獨立責任額

假設在沒有對方保單存在的情況下,各保險人單獨面對該筆損害(和解金額 150 萬元)所應負擔的賠款:

  • A 保險公司:
  • 每一個人體傷保險金額為 100 萬元。
  • 獨立責任額 IA=min⁡(損失金額,A 保額)=min⁡(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I_A = \min(\text{損失金額}, \text{A 保額}) = \min(150 \text{ 萬元}, 100 \text{ 萬元}) = 100 \text{ 萬元}。
  • B 保險公司:
  • 每一個人體傷保險金額為 400 萬元。
  • 獨立責任額 IB=min⁡(損失金額,B 保額)=min⁡(150 萬元,400 萬元)=150 萬元I_B = \min(\text{損失金額}, \text{B 保額}) = \min(150 \text{ 萬元}, 400 \text{ 萬元}) = 150 \text{ 萬元}。

步驟二:計算獨立責任總額

Itotal=IA+IB=100 萬元+150 萬元=250 萬元I_{\text{total}} = I_A + I_B = 100 \text{ 萬元} + 150 \text{ 萬元} = 250 \text{ 萬元}

步驟三:按獨立責任額比例分攤實際損失

  • A 保險公司應分攤理賠金額: 賠款A=實際損失×IAItotal=150×100250=60 萬元\text{賠款}_A = \text{實際損失} \times \frac{I_A}{I_{\text{total}}} = 150 \times \frac{100}{250} = 60 \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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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1 分

某人購買車體損失險甲式並附加颱風洪水險、竊盜損失險附加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險。某日汽車遭竊後經尋車期間仍未尋回,保險人啟動理賠程序。試問剩餘的保險期間未滿期保費如何計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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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自用汽車保險標的發生全損時,各險種保險契約之終止及未滿期保險費退還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含共同條款、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為準。

  1. 出險險種(發生全損之主附險)之終止與保費處理:
  • 被保險汽車發生全損或推定全損,經保險人按約定全損賠付後,該承保險種即行終止。
  • 保險人既已依約承擔並給付全部保險金額之保險責任,保險費視為已全部到期(已賺取),故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其附加險亦隨同主險終止,未滿期保險費同樣不予退還。
  1. 未出險險種之終止與退費計算原則:
  • 車輛因竊盜滅失並由保險人全損理賠後,其他未出險險種(如車體損失險及其附加險)因保險標的已滅失或產權移轉而隨之終止。
  • 此種終止係因「非本保險承保之危險事故導致標的滅失」,並非要保人任意終止,亦非被保險人之故意違約行為,保險人應按「日數比例」(Pro-rata)退還剩餘保險期間之未滿期保險費,不得扣除短期費率之懲罰性差額。

解題方法

分析此題時,應將要保人投保的多個險種拆分為「出險賠付全損之險種」與「非承保事故致標的滅失之未出險險種」兩大類進行判斷:

  1. 第一類:竊盜損失險及其附加險(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險)
  • 性質:本案事故原因為汽車遭竊且逾尋車期間未尋回,符合竊盜損失險之全損理賠條件。
  • 理賠與契約效力:保險人啟動全損賠付程序後,竊盜損失險之保險責任履行完畢,契約即行終止;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險作為其附加險,效力亦一併終止。
  • 保費退還:由於保險人已全額給付保險金,此部分保費已全部賺取,故未滿期保險費均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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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1 分

我國現行各種責任保險契約及規定,有關第三人或受害人之定義,有不同方式規範。試問下列責任保險對於第三人或受害人的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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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各類責任保險對於「第三人」及「受害人」定義之核心差異,涉及商業責任保險契約條款與政策性責任保險法令之比較(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各公會標準單條款為準):

  1. 商業責任保險(狹義第三人原則):為避免道德危險及避免責任混淆,商業責任保險(如公共意外責任險、電梯責任險、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第三人」,均排除被保險人本人、配偶、同居家屬、執行職務之受僱人,以及車內乘客(需另行投保乘客責任險或雇主責任險轉嫁)。
  2. 政策性責任保險(廣義受害人原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其立法旨在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故將車外行人、他車人員及本車乘客均納入保護傘,性質上採廣義受害人(第三人)之規範架構。

解題方法

責任保險之架構分為:第一人(被保險人)、第二人(保險人)、第三人(受害之第三者)。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商業責任險」與「政策性強制險」之制度目的:

  • 凡屬商業責任保險,皆嚴格限縮第三人之範圍(採狹義第三人),將關係密切之親屬、受僱人、車載乘客等列為「除外責任」。
  • 凡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兼具無過失責任與社會補償特性,對受害人採取廣義認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採「狹義第三人」定義。依標準單條款之「不保事項(除外責任)」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被保險人家屬之傷亡與財損,均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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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1 分

假設某人於 2026 年 5 月 2 日投保竊盜損失險(自負額 10%10\%),保額及車價為 100 萬元,在保險期間開始後 40 日(折舊率為車價的 5%5\%)失竊,5 日後尋回時車輛毀損嚴重,因嚴重毀損故保險人以推定全損方式賠付。試問修車費用估計至少達到多少金額以上,始可以認定為推定全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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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汽車保險中推定全損(Constructive Total Loss)之認定門檻與自負額(Deductible)之理算適用時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實務理算慣例為準)。

  1. 推定全損之定義與認定標準: 依自用汽車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含竊盜尋回後之毀損滅失),其預估修復費用達到「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之**四分之三(75%75\%)**以上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以推定全損論處,由保險人依全損方式辦理賠付。
  2. 扣除折舊後保險金額(出險時保險價額/實際價值):
扣除折舊後數額=保險金額×(1−折舊率)\text{扣除折舊後數額} = \text{保險金額} \times (1 - \text{折舊率})
  1. 自負額之性質與理算時點: 自負額係被保險人依法或依約自行負擔之損失比例或定額。在理算架構中,自負額屬於**「最終核算保險賠償金額」時扣減之項目**,不得在「判斷車輛毀損程度是否達到推定全損之門檻」時提前扣除。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被保險車輛出險時「扣除折舊後之保險金額」

題目載明保險金額為 100 萬元,保險期間經過 40 日失竊尋回,折舊率為 5%5\%:

扣除折舊後數額=100 萬元×(1−5%)=95 萬元\text{扣除折舊後數額} = 100\text{ 萬元} \times (1 - 5\%) = 95\text{ 萬元}

步驟二:計算「推定全損」之修復費用最低認定門檻

依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與實務規範,修復費用估計須達到扣除折舊後數額之 75%75\% 以上:

修復費用門檻=95 萬元×75%=71.25 萬元\text{修復費用門檻} = 95\text{ 萬元} \times 75\% = 71.25\text{ 萬元}

因此,修復費用估計至少達到 71.25 萬元以上,即可認定為推定全損。

步驟三:釐清自負額之處理

竊盜損失險之 10%10\% 自負額,係於確立以推定全損理賠後,計算保險公司實際給付金額時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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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1 分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體傷需負賠償責任,尚有其他保險契約亦應負保險責任時,試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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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核定保單條款為準,測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遇有其他保險競合時之理算原則及保單條款規範。

  1. 法源依據: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 17 條(其他保險之競合處理)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5 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或死亡,強制險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不因受害人得依其他保險獲得給付而免除或扣減。
  2. 與全民健康保險之理算順序:
  • 第一順位(受害人自負額):優先就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醫療費及自費項目,於傷害醫療給付保額上限內給付受害人。
  • 第二順位(健保代位給付):扣除受害人自費給付後若有餘額,保險人始在餘額限度內,償還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健保署)代位求償之費用。
  1. 與非全民健康保險(商業責任險)之關係: 強制險屬法定政策性保險,定位為第一層保險(Primary Coverage),由強制險在限額內先行全額賠付;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則約定為超額保險(Excess Coverage),僅就超過強制險給付金額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強制險與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間不適用重複保險之比例分攤制(Pro-rata Liability)。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其他保險」的屬性是全民健康保險還是非全民健康保險,並依保單條款之標準文意與責任層級進行判斷:

  1. 第一步(檢視全民健保競合): 條款明確保障受害人自費部分優先受償,餘額才由強制險償還健保署,故選項 (A)、(B) 完全符合條款規範。
  2. 第二步(檢視非全民健保競合): 依條款約定,其他保險為非全民健康保險時,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不因其他契約存在而減縮,故選項 (C) 正確。
  3. 第三步(辨識責任險分攤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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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1 分

假設某人新車於 2026 年 3 月 1 日投保車體損失險乙式(自負額 3,000 元/5,000 元/7,000 元),保額及新車價為 120 萬元,不慎在保險期間開始後 185 日(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折舊率為車價的 15%15\%)發生車禍(此次為第二次出險),因毀損修車費用估計為 90 萬元,認定為推定全損,保險人以全損賠付。試問保險人現金賠付的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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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自用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在推定全損(Constructive Total Loss)時之現金賠付計算標準,以及自負額(Deductible)之適用除外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現行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及相關條款為準):

  1. 推定全損與賠償基礎: 被保險汽車因保險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之一定比例(通常為四分之三即 75%75\% 以上)時,被保險人得認定為推定全損並選擇以全損賠付。保險人以現金賠付時,依「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金額」計算賠償額。
  2. 全損賠償計算公式: 全損賠償金額=保險金額×(1−約定折舊率)\text{全損賠償金額} = \text{保險金額} \times (1 - \text{約定折舊率})
  3. 全損不扣自負額原則: 依自用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危險事故經認定為全損(含實際全損與推定全損)並按全損賠付時,不適用自負額之扣除(即免扣自負額)。自負額條款僅適用於一般「分損(部分損失)」之修復費用賠償。

解題方法

本題分為三個判斷與計算步驟:

  • 步驟一:確認賠償方式 題目已明確載明「修車費用估計為 90 萬元,認定為推定全損,保險人以全損賠付」。因此,理賠金額應依全損賠償標準計算,而非以修理費用 90 萬元為賠償基礎。

  • 步驟二:計算扣除折舊後之賠償金額 投保保額及新車價為 120 萬元,出險時間為保險期間開始後 185 日(屬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約定折舊率為 15%15\%: 折舊後金額=120 萬元×(1−15%)=120×0.85=102 萬元\text{折舊後金額} = 120 \text{ 萬元} \times (1 - 15\%) = 120 \times 0.85 = 102 \text{ 萬元}

  • 步驟三:檢視自負額之扣除 題目提示「此次為第二次出險」,在約定自負額「3,000 元/5,000 元/7,000 元」之約定下,若為分損修復應扣除 5,000 元(0.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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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1 分

依據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致第三人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下列何項理賠內容在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責任是理賠範圍,卻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範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責任)」在理賠範圍與給付項目上的核心差異(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無過失政策性保險,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基本生活,其給付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 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採嚴格法定列舉原則,傷害醫療費用給付限於: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用四項,完全不包含受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或「工作損失」。
  2.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責任):依《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本險承保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之損失。其賠償基礎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民法》第 184 條、第 193 條、第 195 條),除補充強制險限額不足之部分外,依法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亦屬於承保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比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2 條所列舉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與《民法》侵權責任損害賠償範圍:

  1. 檢驗強制險項目:確認選項中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2 條明定的急救、診療、接送(交通)、看護四類費用。
  2. 檢驗第三人責任險特有項目:受害人遭受人身侵害時,得依《民法》第 195 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此項目依法為加害人(被保險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屬於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範疇,但強制險法令並未將其納入給付標準。
  3. 藉此迅速鎖定「第三人責任險承保、但強制險不給付」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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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1 分

商業火災保險與住宅火災保險對於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是因為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造成,如何負擔賠償責任?試問下列有關賠償責任的負擔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商業火災保險與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在「不保事項(除外危險)」中,關於「政府命令焚毀或拆除」之條款規範差異與公證理算實務原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核定標準保單條款為準):

  1. 商業火災保險之「絕對不保」: 依據《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之不保事項規定,保險標的物因「政府命令之沒收、徵用、焚毀或拆除」所致之毀損滅失,不論直接或間接,保險公司均不負賠償責任。商業保險條款對於此項公權力行為採絕對除外責任,若要承保須另行加保特別約定或附加險。
  2. 住宅火災保險之「除外但書(相對不保)」: 依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之不保事項規定,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但明定**「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者,不在此限」**。亦即住宅發生承保危險事故(如火災、閃電雷擊等)時,主管機關或消防單位為防止火勢蔓延、阻絕延燒而依法下令拆除或焚毀標的物,該公權力處分之損失可溯及承保事故之近因,保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比較兩大火險主約在「除外責任」立法邏輯上的政策與契約差異:

  • 商業火災保險視角:面對企業與工廠,危險規模龐大且多元,條款嚴格控管巨災與公權力介入之風險,故「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直接列入除外責任,無但書回護。
  • 住宅火災保險視角:保障一般自然人之居住財產安全,兼顧防救災實務(如《消防法》規定消防指揮官為搶救火災得破壞拆除延燒之建築物),因此保留「承保危險事故所導致者除外之例外」但書,符合近因原則與消費者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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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1 分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計算考量年齡、性別、違規肇事紀錄等級係數。試問下列哪些車輛,於目前強制汽車責任險的保費計算不適用違規肇事紀錄等級係數規定?

① 微型電動二輪車 ② 大型重型機車 ③ 自用小客車 ④ 營業小客車 ⑤ 營業大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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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費率架構中「費率因子」於各車種之適用差異,法源依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5 條及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交通部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在強制險之費率結構中,保費主要由純保費、費用及各項調整係數構成: 應收總保費=(基本純保費×性別年齡係數×違規肇事紀錄等級係數)+其他加費+各項業務與健全費用\text{應收總保費} = (\text{基本純保費} \times \text{性別年齡係數} \times \text{違規肇事紀錄等級係數}) + \text{其他加費} + \text{各項業務與健全費用}

主管機關針對不同載具特性,訂有不同的計費機制:

  1. 汽車族群(含各類自用車與營業用車):納入「違規肇事紀錄等級係數」(共 1 至 10 級,無賠款紀錄者逐年減費,有肇事理賠紀錄者逐次加費;自用車兼採年齡、性別係數,法人與營業車採單一係數或營業車加減費機制)。
  2. 機車族群(含微型電動二輪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為簡化行政作業成本並普及大眾投保,一律採單一固定費率,不適用「年齡、性別係數」,亦不適用「違規肇事紀錄等級係數」。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受檢視車輛屬於「汽車費率體系」或「機車(慢車)費率體系」:

  1. 適用違規肇事紀錄等級係數者:各類自用汽車及營業用汽車(包括自用小客車、營業小客車、營業大客車等)。
  2. 不適用違規肇事紀錄等級係數者:各類機車與微型電動二輪車。

藉此對題幹所列之五種車輛逐一檢視屬性,即可精確歸納出不適用之項目。


選項分析

【車種逐一剖析】

  • ① 微型電動二輪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5 條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自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起納入納保範圍。於費率表中,其費率結構比照機車,採單一固定費率,不適用年齡、性別係數與違規肇事紀錄等級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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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1 分

財產保險標的建築物投保時,查勘人員會對建築物最大可能的損失加以估計。關於 Probable Maximum Loss(可能最大損失)與 Maximum Possible Loss(最大可能損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Probable Maximum Loss 是主觀性可能最大損失,Maximum Possible Loss 是客觀性最大可能損失。

② 以損失金額加以區別,Maximum Possible Loss 損失金額較小,Probable Maximum Loss 損失金額較大。

③ Probable Maximum Loss 是假定建物自有的防護系統和外在公設消防設施正常運作下的可能最大損失。

④ Maximum Possible Loss 是假定建物自有的防護系統和外在公設消防設施均無法正常操作而未發揮預期功能下的最大可能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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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財產保險核保查勘與風險評估中,衡量標的物火災風險幅度的兩大核心指標:可能最大損失(Probable Maximum Loss, PML) 與 最大可能損失(Maximum Possible Loss, MPL) 的定義、防護設施假設及損失金額之比較。

  1. 可能最大損失(Probable Maximum Loss, PML): 指在「正常與預期的運作條件」下,假定建築物自有的主動/被動防護系統(如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自動灑水系統、防火區劃)及外在公共消防設施(如消防隊馳援)均能正常發揮功能時,一次災害事故所可能導致的最大合理損失金額。
  2. 最大可能損失(Maximum Possible Loss, MPL): 指在「最嚴苛或最不利的極端情境」下,假定建物自有的防護設備(如水源中斷、警報失靈、灑水閥被關閉)及外在公設消防設施均完全失效或無法及時搶救時,火勢僅受無法逾越之實體屏障(如完整防火牆)阻隔所致的最嚴重毀損。
  3. 金額大小關係: 在評估同一危險單位(Risk Unit)時,因 MPL 假定防護完全失效,其預估損失通常遠大於假定防護正常運作的 PML,即: MPL≥PML\text{MPL} \ge \text{PML}

解題方法

解析本題需從「情境假設(防護設施是否有效運作)」與「損失金額之邏輯推論」切入:

  • 先檢視 ③ 與 ④ 對防護設施運作假設的描述是否符合學理定義(PML 預設防護正常;MPL 預設防護失靈)。
  • 再比對 ② 的損失金額高低(無防護的最壞情境 MPL 損失必然大於有防護的合理情境 PML)。
  • 最後辨析 ① 的分類邏輯(兩者均為客觀評估下的情境模型,差異在於防護假設條件與發生機率,非以主觀/客觀劃分)。

選項分析

  • 敘述 ① 錯誤: PML 與 MPL 皆為保險工程查勘人員依據建築結構、防火區劃、可燃物載量及防護設備等客觀數據進行之風險評估模型,並非以「主觀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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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1 分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試問下列何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追償事項?

① 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 ② 受害人故意行為所致 ③ 被保險人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④ 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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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保險人法定追償權(代位權)」與「保險人法定免責事由」的規範區隔與立法目的。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準:

  1. 保險人法定免責事由(不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之責。因保險人自始無庸理賠,故不生給付後的追償問題。
  2. 保險人法定追償事由(先給付後追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為貫徹保護受害人之立法宗旨,當「被保險人」有特定重大惡意或重大違法情事致生事故時,保險人仍應先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行使向被保險人之追償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責任歸屬主體」與「法效果」之對應**:

  1. 鎖定題目問項:題幹載明「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且詢問何者為「追償事項」。
  2. 區分主體與責任:
  • 若可歸責事由存在於**「受害人端」:基於任何人不得因自身惡意受利益之原則,法律直接阻斷其保險金請求權,屬於免責事由**(完全不賠)。
  • 若可歸責事由存在於**「被保險人(加害人)端」:為兼顧受害人保障與懲罰違法行為人,法律設計為「保險人先行賠付受害人,再向被保險人全額追償」,屬於追償事由**。
  1. 對照各選項行為人:直接尋找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法定追償事由即可得出正解。

選項分析

  • ① 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正確(屬於追償事項)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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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1 分

依據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EIA)台財保第 862399137 號函核准(公會版)的工程保險中的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其保險單的保險期間之開始生效時間,何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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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5 年專技普考「一般保險公證人」類科之命題法規與工程保險實務為準,測驗考生對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EIA)公會版標準單證中,屬於營運期工程保險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Electronic Equipment Insurance, EEI)保險期間生效時點**之掌握。

依據財政部「台財保第 862399137 號函」核准之工程保險協進會版《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與保單明細表約定,其保險期間之起訖標準格式為:「自民國○○年○○月○○日零時起,至民國○○年○○月○○日二十四時止」。核心目的在於使整年度之承保責任涵蓋完整之日曆天。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不同財產保險險種之標準起保生效時點」**:

  1. 核對標準公會版條款: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係由國際慕尼黑再保險公司(Munich Re)引進之電子設備標準條款中譯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在保險期間之設計上,採曆日完整承保原則,因此公會標準條款起保生效時間明定為「零時」。
  2. 排除一般火險之傳統干擾:我國傳統火災保險(商業火災保險、住宅火災保險)習慣以「中午十二時」為起保與滿期時點;而工程保險協進會(EIA)所頒訂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機器保險等營運期保險,標準條款均規定為「零時起生效、二十四時終止」。

選項分析

  • (A) 零時:正確。 依據工程保險協進會(EIA)台財保第 862399137 號函核准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標準條款,保險期間係自約定起保日之「零時」開始生效,至滿期日之「二十四時」終止。故 (A) 為正確敘述。
  • (B) 上午八時: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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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1 分

某被保險人購買住宅地震基本保險,該住宅建築物本體重置成本為 300 萬元,保險金額 150 萬元,被保險人銀行貸款餘額為 240 萬元。當地震事故發生致建築物全損時,若保險人先行支付臨時住宿費用予被保險人,在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未超過政府主管機關所訂的危險分散機制總額度之情況下,試問保險人在建築物本體損失上,應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為多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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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金給付額度,以及附加「抵押權人附加條款(特約條款)」時之保險金分配比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標準保單條款為準:

  1. 保險金額與全損理賠: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為政策性保險,承保住宅建築物本體之「全損(含推定全損)」責任。建築物本體保險金額最高以新台幣 150 萬元為限(臨時住宿費用 20 萬元另計,本題已指明先行支付,且題目僅問建築物本體損失)。
  2. 抵押權人附加條款之分配機制: 依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條款》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抵押權人附加條款規定,當標的物設有抵押權且發生全損時,為兼顧被保險人災後基本生活安置與金融機構債權保障,其保險金分配順位如下:
  • 保險人給付建築物本體之保險金,應先扣除給付被保險人按「保險金額 40%40\%」計算之金額。
  • 其餘額(即保險金額之 60%60\%)優先給付予抵押權人(銀行),但以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貸款餘額)為限。
  • 若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低於該 60%60\% 額度,扣除抵押債權後之剩餘款項,再行給付予被保險人。

解題方法

步驟一:確定建築物本體的保險金理賠總額 建築物本體重置成本雖為 300 萬元,但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金額為 150 萬元(已達法定最高限額)。在發生全損且全國總損失未達危險分散機制總額度上限之情況下,建築物本體應賠付之保險金總額為保險金額: 建築物本體保險金=150 萬元\text{建築物本體保險金} = 150 \text{ 萬元}

步驟二:計算被保險人之基本保障分配額(40%40\%) 依抵押權人附加條款,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額 40%40\% 之法定優先受領權: 被保險人基本給付額=150 萬元×40%=60 萬元\text{被保險人基本給付額} = 150 \text{ 萬元} \times 40\% = 60 \text{ 萬元}

步驟三:計算抵押權人(銀行)之分配額(餘額 60%60\%) 剩餘之 60%60\% 優先用於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其最高給付上限為: 抵押權人分配上限=150 萬元×60%=90 萬元\text{抵押權人分配上限} = 150 \text{ 萬元} \times 60\% = 90 \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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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1 分

業主主控保險(Owner Controlled Insurance Programme, OCIP)係指針對大型的工程計畫,考量工程總體之安全與順利進行,由業主來統籌安排工程保險計畫。下列有關此業主主控保險的敘述何者正確?

① 要保人為定作人 ② 主承包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③ 次承包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④ 定作人非共同被保險人 ⑤ 其他參與工程計畫者非共同被保險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工程保險實務中「業主主控保險」(Owner Controlled Insurance Programme, OCIP,亦稱「業主統保計畫」或「總括保險 Wrap-Up Insurance」)之契約主體與當事人法律地位。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保險法與工程保險實務規範為準。

  1. OCIP 的本質與目的: 在大型公共工程或重大建設中,傳統由各承攬人各自投保之方式常導致重複投保、保障缺口、責任推諉及相互代位追償(Subrogation)等問題。業主(定作人)為掌握工程整體風險與保單條件,改由業主統一規劃、採購單一保險套案,涵蓋全工區所有工程參與者。
  2. 保險法上主體身分:
  • 要保人(保險法第 3 條):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在 OCIP 架構下,由統籌主導並支付保險費的**業主(定作人)**擔任。
  • 被保險人/共同被保險人(保險法第 4 條):享有保險保障及保險金請求權之人。OCIP 採取「總括包覆(Wrap-Up)」原則,被保險人範圍包含定作人(業主)、主承包商(總承攬人)、各階層次承包商(分包商),以及依約納入的專案管理、設計、監造顧問等其他參與者。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契約主體功能切入法」進行解題:

  1. 確認要保人:誰主導計畫、誰出資繳費?→\rightarrow 業主主控,故要保人為「業主(定作人)」。
  2. 確認共同被保險人範圍:OCIP 的核心功能即在於「消除求償糾葛與保障漏洞」,因此全體工區參與者皆被「打包」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享有保險保障並受「交叉責任條款(Cross Liability Clause)」規範,保險人亦不得在內部參與者間行使代位求償權。
  3. 比對題目 5 項敘述:凡認定定作人或工區參與者「非被保險人」之敘述皆與 OCIP 精神相悖,據此精確篩選正確項次。

選項分析

  • 敘述 ① 正確: OCIP 是由業主(定作人)統籌安排並繳納總保險費,依保險法第 3 條規定,業主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並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之人,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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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1 分

專門職業人員多係接受委任人委任從事專業服務並受有報酬之受任人。下列有關承保專門職業人員之專業責任保險的承保內容敘述何者正確?

因下列行為而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責任或義務,所致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 故意 ② 過失 ③ 錯誤 ④ 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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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專門職業人員專業責任保險」(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 Errors and Omissions Insurance,俗稱 E&O 保險)的承保範圍與除外責任之基本法理。

  1. 危險偶發性原則與法定除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依《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責任保險旨在承保非故意的意外事故與過失,若承保「故意」,將誘發嚴重之道德危險並違背公序良俗,因此**「故意」行為絕對屬於不保之除外責任**。
  2. 專業責任保險的核心承保要件:專門職業人員(如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保險公證人等)受委任提供服務,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業務時發生**「過失(Negligence)」、「錯誤(Error)」或「疏漏(Omission)」**,違反業務上應盡之責任或義務,致委任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步驟如下:

  1. 第一步(剔除故意):檢視題目給予的行為態樣,依保險基本原則與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本人的「故意」行為絕對為法定除外不保事項,因此凡包含項目 ①「故意」者皆應予以刪除。
  2. 第二步(確認承保態樣):專業責任保險英文通稱為「Errors and Omissions Insurance(錯誤與疏漏保險)」,其核心承保範圍即為被保險人在專業技術上的「過失(②)」、專業判斷或計算上的「錯誤(③)」以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遺漏之「疏漏(④)」。
  3. 第三步(綜合歸納):承保範圍僅限 ②③④,對應正確選項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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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1 分

方先生與楊先生是好朋友,兩人各花 5,000 萬在臺中市購買土地及建築坪數相同的店面。之後方先生自行使用店面當貿易公司的辦公室,楊先生則當住家使用。為保障火災及地震的風險,二人同時向甲保險公司投保相關保險,甲保險公司核保人員所給予的投保條件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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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產物保險核保實務中,火災保險依標的物「使用性質(用途)」所適用的險種分類,以及各險種對**「建築物保險價值(估價基礎)」之核保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產險公會核保實務規章為準:

  1. 險種適用之判定:
  • 建築物作為住家使用者:適用「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
  • 建築物作為營業、辦公或其他商業用途者:適用「商業火災保險」。
  1. 建築物價值之估價與核保基礎:
  • 住宅火災保險:建築物係採「重置成本(Replacement Cost, RC)」為基礎計算保險價值並約定保險金額。依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住宅火災保險建築物造價參考表」,以建築物構造每坪造價乘上建築面積加計裝潢總值計算,理賠時以恢復原狀之重置成本為準,不扣除折舊。
  • 商業火災保險:原則上採「實際現金價值(Actual Cash Value, ACV)」為基礎計算建築物價值與保險金額,即以重置成本扣除歷年累積折舊後的現值為準(除非投保人特別申請並經核保同意附加「重置成本條款」特約承保)。
  1. 土地不具火險保險利益:火災保險承保標的僅限地上建築物本體及內部動產,土地無毀損滅失之火災風險,不得計入火險保額。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步驟分為「使用性質歸類」與「核保估價基礎判定」兩大環節:

  • 步驟一:依實際使用性質劃分險種
  • 方先生:將店面作為「貿易公司辦公室」使用,屬於商業辦公處所,應投保商業火災保險。
  • 楊先生:將店面作為「住家」使用,核保上依實質用途認定為住宅,應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
  • 步驟二:判定對應險種的建築物估價標準
  • 方先生(商業火險):基本承保條件下,建築物按「實際現金價值(ACV)」計算其保險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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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1 分

甲君花 3,000 萬在高雄市楠梓區向建商購買 20 層樓大樓中的 15 樓住家,建坪 100 坪,自備款三成,向乙銀行貸款七成。依據目前「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15~16 層樓每坪造價為 107,600 元,19~20 層樓建築每坪造價為 137,100 元。在損害填補原則下,建議向丙保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的保險金額約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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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住宅火災保險保險金額評定」與「損害填補原則」之實務應用,涉及以下關鍵規範與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規範與保險法理為準):

  1. 損害填補原則與排除土地價值: 依保險法之損害填補原則,財產保險旨在填補被保險人因承保危險發生所致之實際損失。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承保之標的物為「建築物本體及裝潢」,土地不會因火災而滅失,故房屋買賣之市價(包含土地持分價值)不得作為火災保險金額之計算基礎;同理,銀行的放款債權金額亦非建物本身之價值。
  2. 建築物重置成本之評定依據: 產險實務上,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以「重置成本(重新建造所需成本)」為約定標準,計算基準係參照產險公會訂定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
  3. 「總樓層數」認定原則(核心考點): 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使用說明」,查表適用每坪單價級距時,係以該標的所屬大樓之**「總樓層數」**為判定標準,而非以該戶特定區分所有建物「所處之所在樓層」判定。整棟大樓之耐震工法、結構支撐與基礎工程成本均隨建築高度而增加,故全棟各樓層均適用同一總樓層級距之單位造價。

解題方法

本題之計算與評定步驟如下:

  • 步驟一:排除非保險標的之金額干擾

  • 買賣總價 3,000 萬元(包含土地價值與市場溢價),不可作為投保金額。

  • 銀行貸款七成之 2,100 萬元(3,000 萬×70%3,000\text{ 萬} \times 70\%)僅為抵押債權額度,亦不得作為投保金額。

  • 步驟二:判定正確之建築造價級距 甲君所購房屋位於「20 層樓大樓中的 15 樓」,該建築物之總樓層數為 20 層樓。 依據造價參考表使用規範,應採**「19~20 層樓」**之每坪造價級距: 適用每坪造價=137,100 元/坪\text{適用每坪造價} = 137,100\text{ 元/坪} (題目給予之「15~16 層樓每坪 107,600 元」為誘答干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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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1 分

保險損失發生時,被保險人有哪些義務?

① 損失發生的通知義務 ② 複保險的通知義務 ③ 損害防阻義務 ④ 保全代位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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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契約關係人義務之時間分類」,特別聚焦於**「保險損失發生時」(理賠階段)**被保險人應負擔之法定義務與契約從屬義務。

本題適用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保險法第 58 條: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出險通知義務)。
  2. 保險法第 36 條、第 37 條:複保險之通知義務。
  3. 保險法第 33 條:防止及減輕損害之義務(損害防阻義務)。
  4. 保險法第 53 條:保險代位權之行使及衍生之被保險人保全權利義務。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題目時,切入點為**「義務發生的時間軸」**。在保險法學與公證理算實務中,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的義務可嚴格劃分為三大時期:

  1. 契約訂立時(締約階段):據實說明義務(保險法第 64 條)、交付保費義務、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保險法第 36 條)。
  2. 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履約階段):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保險法第 59 條)、保險標的維持與維護義務。
  3. 保險事故/損失發生時(出險與理賠階段):損失發生之通知義務(保險法第 58 條)、損害防阻義務(保險法第 33 條)、協助勘查及提供理賠單證義務、保全代位權義務(保險法第 53 條之法理延伸)。

題幹明確限制在**「保險損失發生時」**,因此只要辨識出各項義務的發生時點,即可將非屬理賠階段的義務排除。


選項分析

項目個別檢視:

  • ① 損失發生的通知義務【屬於損失發生時義務】 依保險法第 58 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 5 日內通知保險人。此項義務之目的在於使保險人能儘速指派公證人前往現場查勘、保全證據並估定損失,屬於典型的損失發生時義務。
  • ② 複保險的通知義務【不屬於損失發生時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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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1 分

甲君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不幸發生火災,造成建築物本體以及建築物內動產毀損。甲君為足額保險,保險金額為 250 萬,建築物毀損修理費用為 200 萬,動產損失為 90 萬,乙保險公司應如何理賠?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法規及《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基本條款》為準。核心考點在於「住宅火災保險中建築物內動產之自動涵蓋規定」與「足額保險之損失理賠計算原則」:

  1. 足額保險之理賠原則:依《保險法》第 77 條規定,保險金額等於或大於保險價額者為足額保險。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保險人應依實際毀損之修理費用或損失金額全額賠付(實損實賠),不適用比例分攤。
  2. 動產之自動涵蓋與保險金額計算:依《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規定,投保建築物火災保險時,契約自動涵蓋其建築物內之動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動產之保險金額按「建築物保險金額之 30%30\%」計算(最高以新台幣 80 萬元為限)。
  3. 理賠上限限制:保險理賠採損害填補原則,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理賠金額以「實際損失」為限,且「最高不得超過該項標的物之保險金額」。

解題方法

本題應將「建築物」與「動產」分開計算各自的保險金額與理賠金額:

第一步:計算建築物之理賠金額

  • 建築物保險金額為 250 萬元,且甲君投保為足額保險。
  • 建築物修理費用(損失金額)為 200 萬元。
  • 因損失金額未超過保險金額(200 萬元≤250 萬元200\text{ 萬元} \le 250\text{ 萬元}),且屬足額保險,故全額賠付: 建築物理賠金額=200 萬元\text{建築物理賠金額} = 200\text{ 萬元}

第二步:計算動產之保險金額與理賠上限

  • 依條款規定,建築物內動產自動涵蓋之保險金額為建築物保險金額之 30%30\%: 動產保險金額=250 萬元×30%=75 萬元\text{動產保險金額} = 250\text{ 萬元} \times 30\% = 75\text{ 萬元}
  • 核對最高限額:依規定動產自動涵蓋上限為 80 萬元,計算所得之 75 萬元未達上限,故動產保險金額確定為 75 萬元。

第三步:計算動產之實際理賠金額

  • 動產實際損失為 90 萬元。
  • 理賠金額受限於動產保險金額,超額部分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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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1 分

下列有關營造工程綜合保險的承保範圍敘述何者正確?

① 承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 ② 承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③ 承保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④ 承保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連續停頓逾三十日曆天的損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造工程綜合保險(Contractors' All Risks Insurance, 簡稱 CAR)之基本契約架構、承保範圍及主要除外不保事項。依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定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規範為準):

  1. 基本承保架構:營造綜合保險標準保單由兩大基本主險構成——「第一號保險: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二號保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2. 法定/條款除外不保事項:保單將人為規劃設計瑕疵、工程長期停頓等風險質變狀態列為除外不保責任。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取「保單基本架構 vs. 條款除外責任」之二分對照法:

  1. 確認主險部範圍:檢視選項何者屬於基本主約承保之標的(財物損失與責任賠償)。
  2. 辨識除外責任:檢驗選項所列危險事故是否屬於標準條款中的「不保事項」或「停頓限制」。若屬不保事項,即不得逕稱為保險人之「承保範圍」。

選項分析

  • ① 承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正確) 營造綜合保險之主險第一大部分即為「第一號保險: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承保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工程於施工處所因不可預料及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 ② 承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正確) 營造綜合保險之主險第二大部分即為「第二號保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承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承保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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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1 分

甲中餐廳向乙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後,加繳保險費,投保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請問乙保險公司對於發生下列食品中毒情形,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是否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① 於甲中餐廳內發生食品中毒問題 ② 甲中餐廳承辦外燴喜宴,賓客發生食品中毒 ③ 甲中餐廳提供外賣餐盒給丙公司員工旅遊食用,發生食品中毒問題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一般責任保險」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食品中毒責任條款)與產品責任保險之承保責任範圍界定與實務理賠劃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相關保險條款與理賠實務為準)。

  1.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本質(處所與業務責任):承保被保險人於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或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因意外事故導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損之賠償責任。
  2. 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之範圍:主約將食品中毒通常列為除外不保事項,須以附加條款擴大承保。其保障範圍限於被保險人在營業處所內供應,或由該營業處所供應至外燴處所(外燴服務),致第三人發生之食品中毒事故。
  3. 產品責任保險之區隔(交付流通責任):凡被保險人製造、分裝、加工、處理或供應之食品,離開被保險人之營業處所或管領範圍後(如外賣餐盒、包裝食品、便當外帶外送由消費者帶至他處食用),因該食品存在缺陷致人中毒受損者,依保單約定屬「產品責任保險」之承保範疇,為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常態除外責任。

解題方法

判斷各情境是否由「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負責賠償,應以**「控制管領權與事故空間延伸(營業處所/外燴)」與「是否屬外賣脫離管領(產品責任)」**為切入點逐項檢驗:

  • 情境 ①:於甲中餐廳內發生食品中毒問題 事故發生於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且由被保險人現場供應餐飲所致,完全符合「營業處所責任」與食品中毒附加條款之基本承保定義,保險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 情境 ②:甲中餐廳承辦外燴喜宴,賓客發生食品中毒 依產險實務與標準附加條款約定,外燴係屬被保險人餐廳營業行為之延伸服務(外燴處所視為延伸之業務處所,由餐廳人員現場布席或派員服務),屬於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中承保之「外燴責任」範疇,保險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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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1 分

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係為配合政府採購法之實施,因應市場之需要而舉辦。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保險人將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下列何者非本保險的被保險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Performance Bond Guarantee Insurance)之當事人法律架構與「被保險人」定義(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現行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為準)。

保證保險在法律上具三方關係特徵:

  1. 保險人:出具保證保險單之產物保險公司。
  2. 要保人(主債務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廠商(承攬人、出賣人、受任人)。
  3. 被保險人(債權人):招標機關或業主,即依法或依約享有履約保證金請求權、並於要保人不履行契約受有損失時受領保險賠償之人。

依產險業《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條款》第二條名詞定義,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之:

  • 工程之定作人
  •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人
  • 勞務之委任或僱用人
  • 或其受讓人。

解題方法

從**「契約當事人角色對立性」**切入: 履約保證金係得標廠商為擔保其「依採購契約履行義務」所提供之擔保。若廠商違約,有權不發還(沒收)保證金以填補損害者,必定是「發包採購案的招標機關/業主(債權人)」。

對照《政府採購法》第七條對採購標的之三分法:

  • 工程採購:民法承攬關係,業主為**「定作人」**。
  • 財物採購:買賣、租賃等關係,業主為**「買受、定製、承租人」**。
  • 勞務採購:委任、僱傭等關係,業主為**「委任或僱用人」**。

上述三類業主均為遭受違約損失之受害人,屬本保險合法之「被保險人」;反觀「工程之負責人」,係指營造廠或得標廠商端之管理人員(債務人方),不得作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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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1 分

營建機具綜合保險承保機具綜合損失險與第三人責任保險。有關機具綜合損失險之敘述,何者正確?

① 機具綜合損失險的保險金額,除另有約定者外,應為該標的物之重置價格扣除折舊。

② 保險標的物機械性或電氣性損壞為除外不保。

③ 承保因鍋爐或壓力容器內部蒸氣或流體壓力發生爆炸及內燃機爆炸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④ 清點或盤存時或例行檢修時發現之損失為除外不保。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工程保險體系中「營建機具綜合保險」(Contractor's Plant and Equipment Insurance,簡稱 CPM)之「機具綜合損失險」的核心承保條件與除外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中華民國產險公會核定之標準保單條款為準):

  1. 保險金額之訂立基礎:工程機具保險金額應按「全新重置價格」足額投保,不得扣除折舊。
  2. 標準除外不保責任:區分「外來突發事故」與「內在機械電氣故障、鍋爐爆炸、盤存短少」之責任界限。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合式觀念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契約條款的兩大支柱:

  1. 核保計價基礎(保額):部分損失修復採新品修復不扣折舊,故要求投保金額必須為全新重置價。
  2. 承保危險本質(除外事項):機具綜合損失險承保「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凡屬機具自體內在故障、專屬鍋爐特約危險或不可考之盤存損失,皆列為法定標準除外責任。

選項分析

  • ① 錯誤 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基本條款規定,機具綜合損失險之保險金額,除另有約定者外,應以該保險標的物之**「全新重置價格」**(即製造廠商之新品價格加上運送費用、關稅及安裝調試費用等)為準,不得扣除折舊。 理由:機具若發生部分損失,保險人於理賠修復零件費用時通常不扣除折舊(以新換新),為符合保險對價與足額投保原則,約定之保額必須以「全新重置價值」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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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1 分

王先生購買十層樓建築的一樓店面經營洗衣店,向甲產險公司購買商業火災保險,並未購買其他附加險。某日洗衣店不幸發生氣爆,造成一樓店面全部毀損,及二、三樓鄰居住家瓦斯爆炸起火燃燒,房屋全部毀損無法居住。甲產險公司應如何理賠?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中華民國產險公會《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與《保險法》為準,測驗「商業火災保險」的承保危險事故範圍、除外責任(不保事項)及財產保險與責任保險之區別。

  1. 商業火災保險之承保事故與爆炸責任限制:
  • 依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 1 條規定,基本承保危險事故為「火災、閃電雷擊、爆炸生火」。
  • 若為純粹之「氣爆/瓦斯爆炸」(非火災引起之爆炸,亦非爆炸後生火延燒受損之火災損失),其震波衝擊造成的破壞屬於除外不保事項。被保險人必須另行加保「商業火災保險爆炸險附加條款」,保險公司始負賠償責任。
  1. 保險標的與責任保險之區分:
  • 商業火災保險為自物「財產保險」,承保標的僅限於保險契約載明之被保險建築物、營業生財或存貨等自身財產。
  • 二、三樓鄰居住家之損害屬於「第三人之損失」。火災保險主險並非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對鄰居依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必須額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批加相關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保險公司才會承擔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分析產險公司是否負理賠責任,應分別就「王先生自身損失」與「鄰居損失」雙軌檢視承保範圍:

  1. 王先生一樓店面損失檢視:
  • 事故性質:題目明載為「不幸發生氣爆,造成一樓店面全部毀損」,即損害原因係氣爆之物理震波衝擊所致,非「火災」或「爆炸生火」之燃燒損害。
  • 投保狀態:題目特別強調王先生「並未購買其他附加險」(即未加保爆炸附加條款)。
  • 理賠結論:依商業火災保險條款,未加保爆炸險時,純爆炸所致之毀損滅失屬於不保事項,因此王先生自身的店面毀損不予理賠。
  1. 二、三樓鄰居住家損失檢視:
  • 標的屬性:二、三樓鄰居住家為第三人之財產,非王先生商業火災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財產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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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1 分

財產保險的承保採用特定危險事故方式(Specific perils)或概括危險事故方式(all-risks)。一般而言,固定地點之標的物與移動中之財物採用何種危險事故方式承保,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財產保險中「承保危險事故方式」之分類及其在不同標的物性質上的「核保與理賠實務慣例」:

  1. 特定危險事故方式(Specific Perils / Named Perils,或稱列舉危險方式):
  • 定義:保單條款明文正面列舉所承保之危險事故(例如:火災、閃電雷擊、爆炸、航空器墜落等)。僅有因列舉事故所致之損失,保險人才負賠償責任。
  • 舉證責任:被保險人須負舉證責任,證明損失之發生係直接因保單所列舉之承保事故所致。
  1. 概括危險事故方式(All-Risks / Open Perils,或稱全危險方式):
  • 定義:原則上承保標的物因任何「偶發且外來」之意外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保單僅以「除外不保事項」(Exclusions,如戰爭、故意行為、自然損耗、固有瑕疵等)負面表列排除承保範圍。
  • 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被保險人僅須證明標的物在保險期間內受損且損失屬外來意外事故,保險人若欲主張免責,須負舉證責任證明該事故落入除外不保範圍。
  1. 標的物性質之實務適用常態:
  • 固定地點之標的物(Fixed Location Risks):如建築物、營業處所、工廠設備等,其地理位置與所處環境固定,可預期危險相對明確(主要為火災及其伴隨之延燒、爆炸等)。因此傳統上與一般實務普遍採用特定危險事故方式(如火災保險),再依需要以附加條款(Endorsement)批加特定危險。
  • 移動中之財物(Property in Transit / Mobile Property):如海空運貨物、內陸運送中貨物、旅客行李、外勤儀器設備等(水險與內陸水險範疇)。此類標的物處於動態搬運與長途運送環境中,暴露於極多樣且難以預測之外部危險,且貨損常於啟封驗貨時才發現,難以精確辨識特定起因事故。為落實保障並簡化爭議,實務上多採用概括危險事故方式承保(例如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協會條款 ICC (A)、內陸運輸全險等)。

解題方法

從標的物的「空間狀態(靜態 vs. 動態)」與「危險掌控度」切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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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1 分

電子設備綜合保險承保範圍包括:電子設備損失險、電腦外在資料儲存體損失險以及電腦額外費用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工程保險」領域中**電子設備綜合保險(Electronic Equipment Insurance, EEI)**之承保架構、保險金額約定基礎、保險人權利義務及常見除外責任。本題法規與條款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為準:

  1. 保險金額之訂定基準(重置價值基礎):電子設備損失險為典型的重置價值保險,其保險金額規定必須以**新品重置價格(Replacement Cost)**為準,包含運費、安裝費及海關稅捐等,不得扣除折舊。
  2. 電腦外在資料儲存體之保額:其承保利益僅限於媒體實體價值與資料重新鍵入/重製之費用,不含資料本身的無形商業價值。
  3. 查勘權與協力義務: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享有合理查勘標的物之權利,被保險人負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文件之義務。
  4. 地下室淹水除外:電子精密設備對水氣極為敏感,基本條款明定標的物若置存於地下室,因淹水所致之損失屬於除外不保事項。

解題方法

電子設備綜合保險源自國際工程保險標準條款(如 Munich Re 條款),其最大特色在於「設備修復或置換必須能維持營運不中斷」,因此在理賠與保額設計上採用重置成本原則。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險種部門之「保險金額約定」:

  • 題目詢問「何者錯誤」,應特別注意「保險金額」究竟是以「實際價值(含折舊)」還是「重置價值(不含折舊)」為計算基礎。
  • 電子設備損失險之保險金額若扣除折舊,將導致保額低於重置同一標的所需金額,一旦發生部分損失時將直接啟動「比例分攤(Average Clause)」而損害被保險人權益。故條款明確規定投保時須以新品重置價格全額投保,(A) 選項顯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符合題意,為本題正確答案):
  • 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部門(電子設備損失險)之規定,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應為其新品重置價格(即購置具有相同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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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1 分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造成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試問下列責任保險的賠償範圍,哪些責任保險是僅對於體傷、死亡負賠償之責,但不賠付財物損失?

①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② 產品責任保險 ③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④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⑤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損害賠償標的之涵蓋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現行法規與標準責任保險單條款為準)

責任保險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故類型與政策目的,承保標的在人身損害(體傷、死亡)與實質損害(財物損失)的規劃上有所不同:

  1. 人身專屬型責任保險:保障重點在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保障範圍僅限體傷、死亡(含失能),明文不承保或條款未涵蓋任何「財物損失」。
  2. 綜合型責任保險:同時將第三人之「體傷、死亡」與「財物損失(財損)」納入基本承保範圍。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驗各險種之法規依據或標準基本條款中的**「承保範圍」**,區分各險種是否將「財物損失」納入給付範圍:

  1. 法定保險政策目的檢驗:確認該險種是否為人身專屬救濟(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 條之給付項目)。
  2. 商業保險契約條款檢驗:檢視一般商業責任保險單條款中,責任事故所致之標的是否包含「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

項目與選項分析

一、各保險項目承保範圍分析

  • ①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含財損】 依中華民國產險公會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標準單條款,承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在營業處所或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故本險包含財物損失。
  • ② 產品責任保險:【含財損】 依標準產品責任保險單條款,承保被保險產品因缺陷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之賠償責任。雖然產品責任險通常將「被保險產品本身的毀壞或滅失」列為除外不保,但對於第三人的其他財物遭受損害者(例如瑕疵電器起火燒毀房屋家具),保險人依法仍須賠償,故本險包含財物損失。
  • ③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僅限體傷、死亡,不賠財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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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1 分

下列有關自負額的敘述何者正確?

① 住宅火災保險及商業火災保險的租金損失保險之自負額係以時間為單位。

② 製造業適用的營業中斷保險之自負額以營業日為單位計算。

③ 保險契約訂有扣減式或固定金額的自負額,有助於降低小額賠款件數。

④ 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規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體傷責任的自負額為新臺幣 2,000 元,第三人財物損害責任的自負額為新臺幣 1 萬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財產保險中「自負額(Deductible)」的實務功能、時間自負額(Time Excess / Waiting Period)之運作基礎,以及台灣產險市場標準保單條款(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之法定自負額規範。涉及之核心重點如下:

  1. 自負額之經濟目的:扣減式自負額(Straight Deductible)旨在消除微小損失之理賠處理成本(Loss Adjustment Expenses),防範道德危險並降低保險費。
  2. 間接損失之時間自負額:租金損失保險與營業中斷保險(Business Interruption Insurance, BI)常採用時間自負額(以連續曆日或小時計算之免責期間),理賠時需辨明其計算單位。
  3. 標準條款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產險公會所定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附加《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標準條款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選型單選題,解題切入點採「概念功能檢驗」結合「標準條款規定查對」:

  1. 先檢驗學理概念(③),確認自負額與小額賠款之關係。
  2. 次行檢視時間自負額之業界標準計量單位(①、②),釐清「連續日曆日」與「營業日」之實務差異。
  3. 最後核對台灣定型化基本保險單條款明定之具體金額(④),逐一確認各敘述之正誤後綜合判定組合。

選項分析

  • 敘述 ① 正確: 住宅火災保險及商業火災保險附加之租金損失保險(Rent Loss Insurance),其性質屬於間接損失保險。實務上其自負額設計多以「時間(日數或等待期,Waiting Period)」為單位,約定事故發生後之最初若干日(例如 3 日或 7 日)所產生之租金損失由被保險人自行吸收,超過約定時間後之租金損失保險人始予理賠。

  • 敘述 ② 錯誤: 營業中斷保險(Business Interruption Insurance)之時間自負額(Time Excess),保單條款通常係以「**日曆日(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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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1 分

自負額係指保險契約當事人於保險契約中所約定,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前,由被保險人須先行承擔的損失。若保險契約設有扣減式自負額,下列何者為其財損的理賠金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與「扣減式自負額」的計算順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保險理算慣例為準:

  1. 當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額時,屬於不足額保險,損失須依下列比例分攤:
保險比例=保險金額保險價額\text{保險比例} = \frac{\text{保險金額}}{\text{保險價額}}
  1. 扣減式自負額,是先依保險比例計算保險人應負擔的損失,再扣除約定的自負額。

因此,財損理賠金額為:

理賠金額=(損失金額×保險金額保險價額)−自負額\text{理賠金額} = \left( \text{損失金額} \times \frac{\text{保險金額}}{\text{保險價額}} \right) - \text{自負額}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先分攤、後扣減」的順序處理:

第一步,計算不足額保險下保險人應分攤的損失:

分攤後損失=損失金額×保險金額保險價額\text{分攤後損失} = \text{損失金額} \times \frac{\text{保險金額}}{\text{保險價額}}

第二步,扣除被保險人依契約應自行負擔的自負額:

理賠金額=分攤後損失−自負額\text{理賠金額} = \text{分攤後損失} - \text{自負額}

合併後即為:

(損失金額×保險金額保險價額)−自負額\boxed{ \left( \text{損失金額} \times \frac{\text{保險金額}}{\text{保險價額}} \right) - \text{自負額} }

所以選擇 (A)。


選項分析

(A) 正確

(損失金額×保險金額保險價額)−自負額\left( \text{損失金額} \times \frac{\text{保險金額}}{\text{保險價額}} \right) - \text{自負額}

此式正確反映扣減式自負額的計算順序:

  1. 先依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的比例分攤損失。
  2. 再扣除自負額。

因此符合本題所問的財損理賠金額。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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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1 分

有關產品責任保險理賠的相關敘述何者正確?

① 保險事故必須發生在保險期間或追溯日之後。

② 被保險人必須在保險期間內受到賠償請求。

③ 被保險產品由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交付予買受人須尚未屆滿十年。

④ 一次意外事故的認定係指第一次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的賠償請求,且在第一次賠償請求發生後 12 個月內基於同一缺陷所受之賠償請求與第一次之賠償請求均視為同時請求,為一次意外事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一般保險公證人」於產物保險理賠實務中,對**產品責任保險(Product Liability Insurance)**核心承保基礎與理賠條件之掌握。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產險市場通行之「產品責任保險單示範條款」及索賠基礎制(Claims-Made Basis)法理為準,涉及以下三大關鍵觀念:

  1. 索賠基礎制(Claims-Made Basis)承保時效要件:理賠必須同時滿足「事故發生於追溯日或保險期間內」以及「受賠償請求於保險期間內提出」。
  2. 產品交付年限限制(除斥性質):基於產品耐用年限與風險控管,保單明定產品交付買受人逾一定期間(通常為十年)者不予承保。
  3. 一次意外事故之認定(批次條款/連續事故條款):為避免同一產品設計或製造缺陷引發多起賠償請求時造成額度與自負額適用爭議,條款明定將第一次賠償請求後 12 個月內基於同一缺陷所受之賠償請求,均併入視為一次事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複選型單選題。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審視題幹四項敘述與「產品責任保險單示範條款」理賠要件之吻合度:

  1. 確認時間軸與索賠基礎:檢視事故發生時點(敘述 ①)與請求提出時點(敘述 ②)。
  2. 確認產品交付年限:檢視產品流通期間限制(敘述 ③)。
  3. 確認理賠整併標準:檢視同一缺陷衍生事故合併為「一次意外事故」之約定時限與要件(敘述 ④)。
  4. 綜合判定各項敘述之正誤,得出正確組合。

選項分析

題幹敘述檢驗

  • 敘述 ①【正確】: 依據產品責任保險單條款約定,在「索賠基礎」保單架構下,承保之意外事故必須發生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或「追溯日(Retroactive Date)」之後。若事故發生在追溯日之前,即使於保險期間內被請求賠償,保險人亦不負給付之責。
  • 敘述 ②【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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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1 分

當造成保險損失的原因不只一種時,應依循主力近因原則來判定保險人的理賠責任。下列有關主力近因的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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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財產保險與理算實務中的核心法則——主力近因原則(Doctrine of Proximate Cause)。主力近因是指「促使一連串事件發生,且中途無其他獨立新原因介入,最終直接導致損失的最有效、最富支配力之原因」(Efficient and Predominant Cause)。

在保險法學與理算實務上(依我國《保險法》第 29 條之意旨及保險學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當損失由多數原因引起時,責任判定區分為兩大基本態樣:

  1. 多數原因同時發生(Concurrent Causes):
  • 承保風險與不保(或除外)風險同時作用致損,若損失「可劃分」,保險人僅就承保風險所致損失負責;若損失「不可劃分」,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在英美法理亦同於 Wayne Tank 原則)。
  1. 多數原因相繼發生(Successive Causes):
  • 連續發生(連鎖未中斷):前因為主力近因。若前因為承保風險,保險人負責;若前因為除外/不保風險,保險人不負責。
  • 間斷發生(因果鏈中斷,有新獨立原因介入):原因果關係被切斷,新介入之「後因」成為獨立的主力近因。後因若屬承保風險,保險人應負責;若屬不保風險,則不負責。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準區分「主力近因的定義特徵」以及「複合原因(同時發生、相繼發生)的責任歸屬規則」:

  1. 辨析名詞定義:釐清「主力近因(Proximate Cause)」與「最近原因(Immediate Cause)」、「危險因素(Hazard)」在概念上的差異,快速排除定義錯誤之選項。
  2. 檢視因果關聯:
  • 「同時發生且不可分」:檢視當承保與非承保危險混同且無法切割舉證時的責任分配。
  • 「間斷發生」:檢視新原因介入時主力近因的轉移與責任歸屬。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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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1 分

甲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並附加 SB001 之重置成本附加條款及 SB002 之 80%80\% 共保附加條款。設若甲公司不幸發生商業火災保險所承保之財產損失,保險公司應理賠金額的計算方式為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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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商業火災保險中「重置成本附加條款(SB001)」與「共保附加條款(SB002)」複合適用時之理賠計算公式,涉及估價基礎的置換與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規範為準):

  1. 重置成本附加條款(Replacement Cost Endorsement, SB001): 商業火災保險基本契約之理賠基礎為「實際現金價值(Actual Cash Value, ACV,即重置成本扣除折舊)」。當要保人加保重置成本附加條款後,保險標的之賠償基礎與價值評估均由「實際價值」調整為「重置成本(Replacement Cost, RC,不扣除折舊)」。因此,損失金額之評估必須以「重置成本計算之財產損失」為準。
  2. 共保附加條款(Coinsurance Clause, SB002): 共保條款旨在促使被保險人投保足額保險。約定 80%80\% 共保時,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金額,應達損失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價值之 80%80\%(即「應投保金額」)。若實際投保之保險金額低於該標準,保險人僅依實際投保金額與應投保金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即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原則)。
  3. 兩條款之複合計算公式: 當「重置成本條款」與「共保條款」併同適用時,共保條款中所稱之「財產價值」,其評估基礎同步改為「損失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理賠標準公式如下:
應理賠金額=以重置成本計算之財產損失×實際投保之保險金額損失發生時財產之重置成本×80%\text{應理賠金額} = \text{以重置成本計算之財產損失} \times \frac{\text{實際投保之保險金額}}{\text{損失發生時財產之重置成本} \times 80\%}

(註:理賠金額仍以不超過「保險金額」與「實際損失金額」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之推導關鍵在於釐清「評估基礎」與「共保比例分子分母配置」兩大要件:

  1. 步驟一:確定損失與價額之評價基礎(換成重置成本) 甲公司附加了「SB001 重置成本附加條款」,保險契約之損失賠償不再扣除自然耗損之折舊,因此賠償計算之前項,必須為「以重置成本計算之財產損失」,而非以實際價值(ACV)計算。

  2. 步驟二:決定共保條款的分攤比例(Did / Should 比例) 共保條款的分攤比例通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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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1 分

有關住宅火災保險發生損失導致承保建築物毀損滅失不適合居住,保險人會支付的額外費用之敘述,何者正確?

① 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事故理賠總上限為 20 萬元,每日限額新臺幣 3,000 元。

② 租屋仲介費用,保險期間之每一事故理賠上限為 5,000 元。

③ 搬遷費用,限支付給合法登記之搬家公司,實支實付,但限額為新臺幣 10 萬元。

④ 生活不便補助金,每日定額給付 3,000 元,每一事故最高給付限額為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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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額外費用篇)之重要承保內容與新舊條款變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現行有效之保單條款為準。

當承保之住宅建築物遭受承保危險事故(如火災、閃電雷擊、爆炸等)致毀損滅失「不適合居住」時,保險人依契約約定給付之額外費用主要為:

  1. 生活不便補助金:定額給付,每日新臺幣 3,0003,000 元,每一事故最高給付以 3030 日為限(最高給付總額為新臺幣 90,00090,000 元)。
  2. 搬遷費用:實支實付,限支付予合法登記之搬家公司,每一事故賠償總額上限為新臺幣 1010 萬元。

考生必須精準區辨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修約實施後之新版基本條款,與舊制「臨時住宿費用」之差異,以及釐清基本條款所列法定額外費用之正確項目。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敘述是否符合《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對「承保建築物毀損滅失不適合居住」之各項額外費用約定:

  1. 檢視給付項目名稱是否為現行標準條款所涵括(排除舊制條款及非基本條款項目)。
  2. 檢視各項費用之給付方式(「定額給付」或「實支實付」)。
  3. 檢視各項給付之日額、日數上限及每一事故賠償限額。

選項分析

  • 敘述 ① 錯誤: 「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事故理賠總上限為 20 萬元,每日限額新臺幣 3,000 元」為民國 109 年修約前之舊版住宅火險條款規定。舊版條款要求被保險人檢據實支實付,常衍生住宿單據認列爭議;自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之新版基本條款,已將舊制「臨時住宿費用」刪除並改制為定額給付之「生活不便補助金」。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標準條款為準,已無「臨時住宿費用」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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