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 一般保險公證人 估價與理算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鋼鐵工廠擴建工程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EAR)並附加鄰近財物保險,責任限額為每一事故新臺幣 100,000,000 元。今工程承包商員工因施工中焊接不慎引發火災,燒毀鄰近財物,實際財物損失達新臺幣 200,000,000 元,而鋼鐵工廠對原廠房設備已投保火災保險並足額按實際價值投保,則兩張保單如何賠償損失?試申論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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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鄰近財物損失的保險責任與責任限額,以及鄰近財物已有火災保險時,如何依損失分攤原則處理。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EAR)的鄰近財物附加保險,承保工程施工造成鄰近財物的意外損失,但以約定的責任限額為上限。本題每一事故責任限額為新臺幣 1 億元,實際損失為 2 億元,因此 EAR 不會單獨賠滿全部損失。
原廠房設備另有足額火災保險。若兩張保單均承保同一事故造成的同一財物損失,應按重複保險的分攤原則處理;但 EAR 的給付仍受其每一事故責任限額拘束。涉及法規之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兩張保單承保標的與事故是否重疊,再依各保單可負擔的金額比例分攤實際損失。題目已說明火災保險按實際價值足額投保,因此火災保險的保險金額可視為足以涵蓋 2 億元損失;EAR 則以 1 億元為其責任上限。
兩張保單可負擔金額合計為:
因此 EAR 與火災保險的分攤比例分別為:
第 二 題25 分
某工廠發生火災,該工廠保險內容如下:
| 項目 | 保額(元) | 重置價格(元) | 耐用年限 | 使用年限 | 實際價值(元) | 損失金額(元) | 理賠金額(元) |
|---|---|---|---|---|---|---|---|
| 房屋含裝修 | 3,000,000 | 4,000,000 | 20 年 | 4 年 | 180,000 | ||
| 機械及設備 | 4,000,000 | 6,000,000 | 12 年 | 4 年 | 1,200,000 | ||
| 貨物 | 3,000,000 | — | — | — | 3,000,000 | 600,000 | 600,000 |
| 合計 | — | — | — | — | 1,980,000 |
請依上表回答下列損失理算問題:
(一) 房屋含裝修之實際價值 和機械及設備之實際價值 各為何?(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 分)
(二) 房屋含裝修之理賠金額 為何?(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 分)
(三) 房屋含裝修、機械及設備和貨物之理賠總額 為何?(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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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火災損失理算中的折舊後實際價值與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
固定資產採直線法計算折舊時:
若保額低於標的物實際價值,且保單適用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賠款按保額與實際價值的比例計算:
比例分攤後的理賠金額不會高於實際損失金額。
解題方法
(一)計算實際價值 、
房屋含裝修:
機械及設備:
第 1 題1 分
承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後,下列何者屬於理賠之範疇?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承保範疇、施救費用(防阻費用)之法理負擔,以及保險契約常見除外責任(不保事項)之認定。解題所涉法源與條款(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產險公會《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單示範條款》為準):
- 責任保險基本要件:依《保險法》第 90 條規定,責任保險係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 施救費用(避免或減輕損失費用):依《保險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避免或減輕損害,因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所生之合理費用,由保險人負擔之;且該費用即便與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保險人仍應償還。
- 責任保險不保事項:
- 「同一被保險人」之財物損害(欠缺第三人侵權責任要件)。
- 因重量過重或超載致道路、橋樑、地磅等設施之損壞。
- 曳引車與拖車分離獨立停放時之風險劃分。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責任保險之核心承保範圍判定」與「排除條款(除外責任)之檢驗」:
- 先確認事故是否具備「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或「法定防阻擴大費用」:責任保險理賠範疇除賠償第三人之體傷或財損外,依法包含被保險人避免損害擴大所生之合理費用。
- 再檢核各項事故是否落入示範條款明定之除外責任:逐一檢核各選項情境是否屬於條款中明定不保之超重損壞、自車互撞或拖車卸離狀態。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油罐車傾覆後燃油外溢,極易擴大引發火災、爆炸或造成嚴重水體土壤污染,進而致生龐大之第三人體傷及財產損害。被保險人清理現場之行為,係為避免或減輕其對第三人賠償責任之擴大。依《保險法》第 33 條及汽車保險條款關於「防阻損失費用」之規範,被保險人為防止損害擴大所支付之必要、合理清除費用,由保險人負擔,屬於保險理賠範疇。
第 2 題1 分
某工程契約總金額為 1,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為 20%,承攬人於工程完成 40%並領取工程費後不履約,被保險人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之總金額為 750 萬元,工程保證保險應賠償之金額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損害賠償與理算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一般工程保證保險單條款為準):
- 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性質:工程保證保險屬於財產保險,遵循損害填補原則(保險法第 90 條保證保險規定參照)。其目的在於填補定作人(被保險人/業主)因承攬人(被保證人/承包商)不履行工程契約所遭受之實質損害,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或定額給付。
- 理算公式:
- 保險金額(責任上限):
- 原契約剩餘未付工程款(被保險人原應支出成本):
- 被保險人實際所受差額損失(重包差價):
- 保險人應賠償金額:
解題方法
本題之理算分為四個關鍵步驟:
-
步驟一:計算保險金額(理賠上限) 原契約總額 1,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為 20%,故保險金額(即保險人之最高賠償限額)為:
-
步驟二:計算原契約剩餘未發包/未支付之工程款 承攬人已完工 40% 且領取工程費,故原契約下尚未支付給承攬人之工程款餘額為: (即若原承攬人依約完工,被保險人原本尚需支付 600 萬元)
-
步驟三:計算重新發包之超額損失(實質損失) 因承攬人違約,被保險人將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之總金額為 750 萬元。被保險人因重新發包而額外負擔之支出(超額支出)為:
第 3 題1 分
下列有關共同海損之理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 GA)」理算的核心架構,涵蓋《海商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相同)與國際通行的《約克—安特衛普規則》(York-Antwerp Rules, 簡稱 YAR)中關於**分攤價值(Contributory Value)與分攤金額(Contribution)**之定義與計算原理。
- 理算名詞位階架構:
- 分攤價值(Contributory Value):各利益方(船、貨、運費)於航程終止時應負擔分攤責任的財產財政價值。
- 分攤率(Contributory Ratio):全體共同海損損失與費用總額占總分攤價值的比例。
- 分攤金額(Amount of Contribution):個別財產依其分攤價值乘上分攤率後,實質應支付之分攤款。
- 「Made Good 加回原則」(補償金額加回):
- 依《海商法》第 127 條及《約克—安特衛普規則》Rule XVII 規定,財產之分攤價值,應以航程終止時、地之**實際淨值,加上共同海損補償金額(Amount Made Good)**計算。
- 法理基礎:為貫徹公平原則,遭受共同海損犧牲而獲補償的財產,不能因獲得補償而享有免於或減少分攤的特權。受補償之財產必須將「所獲補償金額」視同該財產的一部分併入計算分攤價值,使其與完好保全之財產承擔同等比例之分攤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與理算學理概念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名詞定義」與檢視「分攤價值的計算公式」**:
- 辨別名詞層級:分清「分攤價值」(計算基數)、「分攤率」(分攤比例)與「分攤金額」(分攤結果)。
- 檢驗船舶分攤價值公式:
將實際淨值依規定加回補償額後,即得:
第 4 題1 分
下列有關共同海損避難港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上保險與共同海損理算實務」中,關於船舶進入避難港(Port of Refuge)後的各項費用估算、理算原則及各相關人員之職掌分工。 (本題涉及之法規與國際實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有效之我國《海商法》第 110 條至第 125 條「共同海損」章節,以及國際通行的《約克.安特衛普規則》(York-Antwerp Rules, YAR)Rule X、Rule XI 與理算實務作業常規為準。)
- 避難港之定義與費用範圍:船舶為共同安全目的或修復共同海損損害而駛入避難港時,其進出港費用、停泊費、貨物卸載與重裝費、船員在滯留期間之薪津、燃料與物料消耗等,皆屬共同海損費用。
- 替代費用(Substituted Expenses)之評估:船東須預估在避難港的最長可能滯留時間與各項停泊費用,以作為決定是否採取替代方案(如臨時修理、轉運貨物等)之經濟性衡量標準。
- 適航能力(Seaworthiness)之評估權責:適航能力的檢驗與評估屬高度專業之技術法定行為,必須由公正的**船級協會驗船師(Classification Surveyor)或獨立海事公證人(Marine Surveyor)**執行,並簽發復航證書或檢驗報告;船東代理人(Shipping Agent)僅負責港口行政、補給與商務聯絡,無權亦無專業能力評估適航性。
解題方法
本題為觀念判定題,切入點在於**「避難港實務名詞定義、費用估算項目」與「海事主體之專業權責劃分」**:
- 檢視 (A)、(B)、(C) 是否符合共同海損理算實務之名詞定義與預估費用(Provisional Costs)作業清單。
- 檢視 (D) 關於「評估適航能力」的主體是否合乎海事法規與國際慣例之專業角色分工。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在海損理算實務上,避難港(Port of Refuge)泛指船舶在航程中遭遇意外危險,為求全體危險財產之共同安全,或為檢修直接危及船舶航行安全之受損部位,所駛入並發生共同海損費用之任
第 5 題1 分
海上船舶保險中,被保險人因某些損害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並於賠付後,保險人同意賠償被保險人其賠償金額之四分之三,不包含下列何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國際海上保險實務與標準條款為準,考查海上保險中「倫敦保險人協會船舶定期保險條款」(Institute Time Clauses - Hulls, ITC-Hulls)第 8 條之**「四分之三碰撞責任條款」(3/4ths Collision Liability Clause)**的承保範圍與除外不保事項。
碰撞責任條款的本質在於承保被保險船舶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Collision between vessels)時,被保險人依法應對第三人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負擔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 (其餘 傳統上由船東互保協會 P&I Club 承保)。
依 ITC-Hulls 第 8 條規定:
- 承保範圍(Clause 8.1):
- 其他船舶或該船舶上財產之毀損或滅失(loss of or damage to any other vessel or property on any other vessel)。
- 該其他船舶或其船上財產之延遲或不能使用之損失(delay to or loss of use of such other vessel or property thereon)。
- 該其他船舶或其船上財產之共同海損、救助費用或依契約約定之救助(general average of, salvage of, or salvage under contract of, any other vessel or property thereon)。
- 除外不保事項(Clause 8.4):
- 清除障礙物、沉船、貨物或任何其他物品之費用(Clause 8.4.1)。
- 動產、不動產或其他任何物品,但其他船舶或該船舶上之財產除外(Clause 8.4.2)。
- 被保險船舶自身所載之貨物、財產或約定承諾(Clause 8.4.3)。
- 人員傷亡或疾病(Clause 8.4.4)。
- 污染或油污損害(Clause 8.4.5)。
解題方法
本題問「保險人同意賠償被保險人其賠償金額之四分之三,不包含下列何項」,切入點即為判定各選項屬於「承保範圍(Clause 8.1)」還是「除外責任(Clause 8.4)」:
第 6 題1 分
下列有關營業中斷保險的理賠計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 營業中斷保險之損害填補精神(Indemnity Principle):營業中斷保險(Business Interruption Insurance)之理賠目的,在於使被保險人於營業中斷期間,恢復至「若未發生保險事故時應有之財務狀況」。
- 損失評估之基準(營業經驗與趨勢):標準營業中斷保險單條款明定,在計算營業中斷之實際損失(營業毛利損失或營業額減少)時,必須給予充分考量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前之營業經驗(過去實績)」以及「假使未發生事故時隨後可能之營業發展趨勢(未來趨勢)」。
- 僅投保持續費用之淨損調整(Net Loss / Trading Loss Deduction):企業若在事故前即處於營業淨損狀態,代表其營收原本就不足以支付全部持續費用;依損害填補原則,理賠金額必須扣除該營業淨損,避免被保險人獲得超越未發生事故時之利益。
- 非持續費用(Specified / Working Expenses)之一致性:理賠計算毛利或停工節省費用時,非持續費用之認定項目必須與投保時之保險金額估算表(Worksheet / Specification)嚴格維持前後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主要測驗營業中斷保險理算實務中的條款標準約定與損害填補原則之運用。解題切入點如下:
- 損失衡量標準:檢視條款對於營業額(Turnover)或營業毛利(Gross Profit)損失之評估原則。實務上必採「鑑往知來」原則,即結合「過去營業經驗」與「未來合理趨勢(如景氣增長、淡旺季、物價波動)」,以此推估基準期營業額。
- 持續費用之理算邏輯:
- 正常獲利企業:理賠金額以中斷期間實際發生之持續費用(Standing Charges)為限。
- 營業淨損企業:若不扣除淨損,被保險人反而因火災事故免除原有的營業虧損,形成不當得利。因此,理賠公式必須作淨損扣減:
- 共保分攤與項目對齊:共保比例之計算公式分母應為法定或約定之應保價值(如:營業淨利 所有持續費用),而非營業毛利減持續費用;非持續費用項目亦須依保單明細表勾稽一致。
選項分析
第 7 題1 分
若保單屬於營業毛利式(甲式)之營業中斷保險,其保險金額之訂定公式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業中斷保險」(Business Interruption Insurance)在「營業毛利式(甲式)」架構下,保險金額之訂定原則與共保條款應用。
- 承保標的與損失補償基礎: 營業中斷保險的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導致營業中斷期間所遭受的實際損失(Actual Loss Sustained)。其承保核心為:
- 會計恆等關係與費用性質: 在會計與保險理算上,營業毛利等於營業淨利加上全體營業費用(持續費用與非持續費用): 移項後可得:
- 持續費用:停業期間仍需繼續支付之固定支出(如租金、主要管理人員薪資、折舊、利息等),屬於保險承保範圍。
- 非持續費用(停歇費用):停業期間得以節省或無須繼續支付之變動支出(如水電瓦斯、原料耗材、計件工資等),不屬於損失範圍。
- 共保條款(Coinsurance Clause): 為避免被保險人低報保額以節省保費,保單要求訂定保險金額時,須按全年預期營業毛利扣除非持續費用後之價值,乘上約定之共保百分比(如 、、 或 等)。
解題方法
訂定保險金額之切入點為「確定最大可能承保之危險暴露價值」並配合「共保約定」:
- 決定可保價值基礎: 營業中斷險僅補償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無法賺得之淨利」與「仍須負擔之固定成本(持續費用)」。由於非持續費用在事故停業期間自動停止支出,被保險人並未受損,故在評估保險價值時,必須自營業毛利中剔除該項節省之金額,即:
第 8 題1 分
火災保險中,若原保額為 500 萬元,發生事故後理賠 200 萬元,保額減為 300 萬元。若要保人於保險標的物在一年保險期間已經過 8 個月修復時申請恢復保額,假設保險費率為千分之 ,則須加繳的保費為多少元?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火災保險之**保額恢復條款(Reinstatement of Sum Insured)**與未滿期保險費的比例計算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保險實務與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為準)。
- 保險金額減少原則:保險標的物發生承保事故遭受損失並獲得保險賠償後,其保險金額即時扣減該次賠償金額。
- 申請恢復保額與保費計算:要保人於修復完成後若欲恢復原保險金額,應就「申請恢復之保險金額(即理賠減少之額度)」加繳保費。計費期間係自修復完成恢復之日起,按比例計算至保險契約終期(未滿期期間)。
- 加繳保險費計算公式:
解題方法
本題採「未滿期比例法(Pro-rata basis)」進行推導,解題步驟如下:
步驟一:計算須恢復之保險金額 原保險金額為 500 萬元,理賠 200 萬元後保額降為 300 萬元。若要回復至原保額 500 萬元,須補足恢復之保險金額為:
步驟二:計算剩餘未滿期期間與比例 保險期間為 1 年(12 個月),已經過 8 個月修復完成並申請恢復,故剩餘保障期間為: 未滿期期間比例為:
步驟三:計算應加繳之保險費 年費率為千分之 (即 ),代入公式:
第 9 題1 分
火災保險契約之轉讓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係因該保險契約屬於何種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財產保險(火災保險)的核心法理性質——**對人契約性(Personal Contract)**與危險評估機制。
- 法理基礎:保險契約所承保者,本質上非標的物本身(In Rem),而是「特定人就該標的物所具備之經濟上利害關係」(保險利益)。保險人在承保與核保時,重點在於評估該特定要保人/被保險人的管理能力、信用、生活狀況與道德危險(Moral Hazard)。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保險法第 18 條規定,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契約原則上得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火災保險具高度對人性,實務上火災保險單均載有「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契約之轉讓不生效力」之特約,其背後之法理基礎即為「對人契約」。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契約限制轉讓之目的何在」**切入分析:
- 核保評估之主體性:火災保險之危險發生率,深受標的物管理者或所有人之個人素質、防火意識與道德操守影響。
- 危險變更之防範:若允許契約隨標的物之買賣自由任意轉讓,形同強迫保險人接受未經核保審查之全新被保險人,將使保險人暴露於無法預期的道德危險之中。
- 結論:限制契約轉讓須經保險人書面審查與同意,正是為了維護保險人對「人(被保險人)」的危險篩選權,此即源自保險契約為「對人契約」之特徵。
選項分析
- (A) 錯誤:附合契約(Contract of Adhesion) 指契約條款由保險人單方預先擬定,要保人僅能選擇「接受」或「不接受」,無個別磋商空間。
第 10 題1 分
依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第 21 條,所承保之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他處,所支出之合理且必需之臨時住宿費用並附有正式書面憑證者,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臺幣 3,000 元,但以多少日為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條款》(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中關於「額外費用補償——臨時住宿費用」之賠償限額與給付日數上限。
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條款》第 21 條(臨時住宿費用之補償)規定:
承保之建築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致毀損而不能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他處,本公司補償其支出之合理且必需之臨時住宿費用並附有正式書面憑證者,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臺幣 3,000 元,但以 60 日為限,且總額最高以新臺幣 20 萬元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專技證照與公職考試中標準的「定型化保單條款關鍵數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住宅火險「臨時住宿費用」的三大限額要件:
- 每日限額:每一事故每日最高新臺幣 元。
- 日數限額:以 日為限。
- 總額限額:每一事故最高以新臺幣 萬元為限。
題目已明列「每日最高為新臺幣 3,000 元」,詢問「以多少日為限」,直接對應條款之日數上限「60 日」,故應選 (B)。
第 11 題1 分
依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第 8 條,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效力自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次日中午 12 時起屆滿幾個月即行終止?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財產保險中「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對契約效力之影響」以及《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之過渡保護機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及保單條款為準(現行條款亦維持相同規定)。
依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第 8 條(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第 1 項規定: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效力自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次日中午十二時起屆滿三個月即行終止。其未滿三個月之保險費,本公司不予退還;被保險人或其繼受人亦得於該三個月期間內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住宅兼具民生居住之安定性,為避免房屋買賣過戶後新所有權人尚未及時投保而產生「保障空窗期」,保單條款特別設計了自移轉次日中午 12 時起算為期 3 個月的過渡期間。在此期間內受讓人亦得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被保險人,經保險公司同意後契約繼續有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規條款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條款對於所有權移轉之「終止生效時間點」與「期間長度」:
- 起算時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次日中午 12 時」。
- 終止期間:自前揭起算點起算,屆滿「3 個月」契約即行終止。
第 12 題1 分
責任保險中,若有複保險之情況發生時,若採比例分攤損失,則下列之計算原則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責任保險中「複保險之損失分攤原則(Contribution / Apportionment of Loss)」與「損害填補原則」的實務理算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理算學理為準):
- 損失分攤原則之依據與目的: 依保險法及損害保險原理,當被保險人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時,為貫徹「損害填補原則(Principle of Indemnity)」並防杜不當得利,各保險人對同一損失共同承擔責任,彼此進行損失分攤。
- 最高責任限額鐵律: 保險金額(或責任限額,Limit of Liability)為保險人依契約所承擔危險賠償之最高上限。無論採何種比例分攤公式,任何單一保險契約所分擔之賠款絕對不得逾越其約定之保險金額。
- 分攤計算基礎: 實務上常見之比例分攤方式包括「保險金額比例分攤制(Sum Insured Basis)」與「獨立責任額比例分攤制(Independent Liability Basis)」。其數學表示如下:
- 保險金額比例制:
- 獨立責任額比例制: 無論何種公式計算,皆必須滿足約束條件: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掌握損害保險契約之本質界限: 保險契約係以「保險金額」作為風險對價(保費)計算與法律責任的最高邊界。因此,分攤是各保險人在其「承保限額內」按比例分配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害,不可能要求任何保險人分攤超過其原始約定承保金額的賠款。據此檢視各選項之適法性與學理正確性。
第 13 題1 分
下列有關火險理賠案例之情況,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火災保險之近因原則(Doctrine of Proximate Cause)與火災衍生損失之認定與理賠實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保險學理為準)。
- 救護損失視同火災損失: 依《保險法》第 99 條規定:「火災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因火災所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救護保險標的物,致有損失者,視同火災所致之損失。」
- 近因原則與衍生性損害之因果關係: 在火災事故發生過程中,因救火、避難或現場混亂所直接引發且因果鏈未中斷之損失(如:滅火水漬、避難搬運之雨淋損害、混亂中標的物遭趁火打劫或竊盜),學理與理賠實務均視為火災之延續與連鎖結果,認定為火災所致之損失(Proximate Loss),火險保單應予負擔。
解題方法
本題題型為「何者錯誤」的負向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檢驗各情境中**「標的物損失與火災危險事故之間,是否具備不中斷之因果關係(近因)」,以及「保險契約對特定巨災危險事故之承保界定」**:
- 逐一檢視火災撲滅、搬移避難、現場混亂所衍生之三種常見損害(雨淋、失竊、救火破壞),確認其是否依法或依近因原則視為火災損失。
- 凡屬於火災直接引發且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連帶損害,若選項斷言「不可視為火災損失」,該選項即屬錯誤陳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所選) 火災保險為控制巨災風險(Catastrophe Risk)與不可控之外部自然環境延燒,在基本條款或常規承保實務中,通常將森林火災、原野火災等大範圍野火列為不保事項(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如有需求須另行特約加保。故敘述符合保險實務常態。
第 14 題1 分
依我國火災保險單,絕對不保之危險事故不包含下列何項?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我國火災保險契約中「危險事故之分類」與「不保事項(除外責任)」之核心條款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及「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為準)。
火災保險單中將危險事故與損失責任區分為三大類:
- 承保危險事故:保險契約直接承諾賠償之危險,基本條款明定包含火災、閃電雷擊、爆炸、航空器墜落等。
- 絕對不保事項(除外責任):因危險性質極為巨大、無法以精算技術分散風險、或牴觸公序良俗,保險公司絕不予承保,亦不得透過附加條款或加繳保險費特約承保之危險事故(例如:戰爭、核子危險、政府機關公權力處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等)。
- 相對不保事項(特約承保事項):基本條款原則上不保,但可經雙方特別約定並加繳保險費後,以附加條款批單加保之危險事故(例如:地震、颱風、洪水、罷工暴動、竊盜等)。
解題方法
本題問「絕對不保之危險事故不包含下列何項」,解題切入點為:
- 檢視各選項之條款屬性,區分何者為「絕對不保事項」、何者為「承保危險事故」或「相對不保事項」。
- 只要該選項屬於「基本承保事故」或「可特約承保之相對不保事項」,即非「絕對不保之危險事故」,從而鎖定正確解答。
選項分析
- (A) 戰爭危險:錯誤(屬於絕對不保事項)。 依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 13 條規定,不論宣戰與否之戰爭、類似戰爭之侵略、內戰、叛亂或軍事演習等所致之毀損滅失,其波及範圍不可預測且具巨災性質,精算上無法承保,列為絕對不保事項。
第 15 題1 分
下列有關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責任保險」在保險學理及核保理算實務上的基本屬性,重點在於區辨責任保險與一般有體財產保險(物上保險)的本質差異(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
- 無客觀保險價額:依保險法第 90 條規定,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由於損害賠償責任取決於未來事故發生的侵權程度或法律責任判決,在事故發生前無法事先客觀評估其金錢價值上限,故責任保險在學理上無保險價額(Insurable Value)。
- 不適用超額保險:超額保險(保險法第 76 條)以「保險金額大於保險價額」()為前提。責任保險既無保險價額,自然不會產生超額保險(Over Insurance)或不足額保險(Under Insurance)之概念。
- 保險金額即為責任限額: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並非保險標的的價值補償標準,而是雙方契約約定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承保極限,實質上即為「責任限額」(Limit of Liability)。
- 責任限額的訂定型式:責任限額並無法律強制規定單一模式,實務上可採「分項限額」(Split Limit)或「合併單一限額」(Combined Single Limit, CSL)。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觀念辨析題,切入點如下:
- 先確認責任保險之「無價額性」與「賠償性」:由被保險人潛在責任的不確定性,推導出選項 (A)、(B)、(D) 皆符合保險學理。
- 檢視選項描述之絕對性:選項 (C) 使用了「須採……」之強行限制字眼。責任保險實務中,公共意外責任險、產品責任險等多數險種普遍採分項限額訂定(如每一個人體傷、每一意外事故體傷、每一意外事故財損),並非強制採單一總限額,故可判定 (C) 之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 (A) 責任保險無保險價額:正確。 保險價額為物上保險所特有,係指保險標的之客觀金錢價值。責任保險之承保對象為被保險人的「未來潛在賠償責任」,責任之多寡繫於事故嚴重程度與法律裁決,在承保時無從確定其最高價值,因此責任保險無客觀之保險價額。
第 16 題1 分
下列有關責任保險中承保責任啟動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責任保險中**承保責任之啟動基礎(Trigger of Coverage)**的學理分類與保單運作機制,主要涵蓋以下核心概念:
- 事故發生基礎(Occurrence Basis):以「意外事故或損害發生於保險期間內」為責任啟動要件,不論請求賠償之時間何時提出(僅受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限制)。
- 索賠基礎(Claims-Made Basis,又稱賠償請求基礎):以「第三人第一次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之時間落於保險期間內」為責任啟動要件,且事故發生日通常須在「追溯日(Retroactive Date)」之後。
- 追溯日(Retroactive Date)與延長申報期間(Extended Reporting Period, ERP):追溯日用以限制「事故發生之最早時間」;而保單終止或失效後若要使後續提出的索賠獲得保障,必須加保「延長申報期間批單(Tail Coverage)」,而非依賴追溯日之調整。
解題方法
責任保險的承保啟動方式,係決定保險人對長尾風險(Long-Tail Risk)承保範圍的關鍵切入點。解題時應從以下兩個維度審查:
- 時點審查:確認各基礎所著重的時點是「事故發生時點」還是「索賠提出時點」。
- 要件審查:檢驗責任保險責任成立的法定要件(保險法第 90 條: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之請求)與保單條款條款設計,釐清選項敘述是否過度武斷或混淆限制條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意外事故基礎(Accident Basis)」為早期責任保險所採用的承保型態,強調事故必須具備「突發、意外且不可預料(Sudden and Accidental)」之單一偶發事件特徵。選項所稱「凡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在規定時間內請求賠償,保險人皆應負賠償責任」,混淆了「索賠基礎附帶通知期限」或「申報期間」之概念,並非意外事故基礎之定義。
-
(B) 錯誤 事故發生基礎係指「導致損害之事故(或損害結果)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第 17 題1 分
下列何者非為責任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測驗責任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法定構成要件,核心法源為《保險法》第 90 條: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責任保險本質上屬於廣義之財產保險(消極保險),其保障標的為被保險人因對第三人依法負有賠償義務時,整體財產所受之消極損失。責任保險人的理賠責任成立,必須完全符合法定之三項核心要件:
- 主體要件:須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不得為被保險人自身或同屬內部保障之主體)。
- 實體法要件:須為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通常指法定侵權行為責任或法定無過失責任,排除非法律義務之道德賠償或純粹契約約定責任)。
- 程序/行使要件:須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第三人已提出賠償請求,被保險人之責任具體化)。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文義對照與保險法理分析法切入:
- 將《保險法》第 90 條拆解為三大法定要件:
-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選項 (A)
-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選項 (B)
- 「受賠償之請求時」 選項 (C)
- 比對四個選項,選項 (A)、(B)、(C) 均為《保險法》第 90 條之法定文字與實務理賠要件;選項 (D)「須為被保險人之契約關係」非但不是法定要件,且在保險學理及一般商業責任保險契約中,未經特別約定之「契約責任」通常反而是除外不保事項,故 (D) 非屬要件。
選項分析
- (A) 須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錯誤(屬賠償要件)。 依《保險法》第 90 條明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第 18 題1 分
下列有關工程保險之損失理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工程保險」(包含營造綜合保險 CAR 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EAR)之損失理算原則、基本條款約定及相關保險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產險公會標準單條款與《保險法》為準):
- 委付之禁止(No Abandonment):委付為海上保險之特有制度(《保險法》第 142 條)。陸上財產保險(含工程保險)原則上嚴格禁止委付,被保險人不得逕將受損標的物拋棄給保險人而主張推定全損索賠全額。
- 理算基礎(分可修復與不可修復):
- 可修復: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限。
- 不能修復(全損):按毀損發生前之「實際價值」賠償,且「殘值應全額扣除」。
- 保險代位權(Subrogation):依《保險法》第 53 條,損害保險人給付賠償金後依法享有代位權,工程保險亦不例外。
- 加急費用(Expediting Expenses):加班費、夜工費、急速轉運費等屬於基本條款之除外責任,需另行附加批單加保,其限額係依個別契約約定,非基本條款之法定限制。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工程保險標準條款的明文規定」與「常見保險觀念陷阱」:
- 檢視委付規定:對照工程險理算條款中被保險人對受損標的物之處置限制,確認「禁止委付」為基本原則。
- 檢視修復理算原則:分清「部分損失(可修復)」與「全損(不能修復)」的條款文字,特別注意殘體(殘餘物)處理並非理算人員主觀裁量之「酌減」。
- 檢視法定權利與附加條款性質:排除違反法定損害填補原則(如代位權)與將「特約附加險(加急費用)」誤當「基本條款硬性規定」之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產險公會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理算條款)明文規定:「被保險人不得將受損之保險標的物委付予保險人,或放棄任何受損標的物而請求全額賠付。」此即「不得委付」條款。保險標的物即便受損嚴重,被保險人仍須善盡保管責任並依實際損失理算,不得直接以拋棄標的物為由要求保險人按全損賠付。
第 19 題1 分
工程保險中,關於財產損失保險之保險標的不包含下列何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之保單結構與「保險標的」之分類。依我國工程保險實務與標準保單條款架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適用之「營造綜合保險標準單條款」為準),工程保險主要分為兩大部分:
- 第一大部分:工程財物損失險(Material Damage) 承保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內,因突發且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工程標的之毀損滅失。其保險標的包含:
- 工程契約所載之永久工程(Permanent Works)。
- 工程契約所載之臨時工程(Temporary Works,如臨時支撐、鷹架、圍堰等)。
- 施工用材料。
- 經約定加保之施工機具設備(Construction Plant and Equipment)。
- 清理殘骸費用(通常約定一定金額內併入承保)。
- 第二大部分:第三人建築責任險(Third Party Liability) 承保被保險人在施工期間,因進行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工地以外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第三人之財物受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者。
鄰屋屬於工地以外「第三人之財產」,其因施工遭受損壞之風險,屬於「責任保險」的承保範圍,絕非工程本體「財產損失保險」之保險標的。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保險標的之權屬與險種屬性劃分」**:
- 區分財產險與責任險:檢視各選項之標的究竟是屬於工程承造相關之「自有/保管物」(財產損失險),抑或是屬於工程外部無關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財產」(責任保險)。
- 對照標準條款承保範圍:凡由工程契約規範之永久工程、附隨施作之臨時工程,以及投入現場作業之施工機具設備,皆受工程財損險之保障或得併入第一大部分加保;反之,鄰屋財產受損所引發者為民法侵權賠償責任,應劃歸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或相關責任附加條款。
第 20 題1 分
在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中,若以承攬人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則下列何人無法被列為共同被保險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造工程綜合保險(Contractors' All Risks Insurance, CAR)之共同被保險人(Co-insured / Joint Insured)資格範圍與保險利益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產險公會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為準):
- 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之被保險人架構: 在工程承攬契約中,通常約定由承攬人(營造廠)負責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為避免保險事故發生後,各工程參與主體相互求償或遭保險人代位求償(保險法第 53 條),實務上會將與該工程具有直接法律關係、承攬責任或施工風險之相關當事人列為「共同被保險人」。
- 保險利益與法人格獨立原則: 依保險法第 14 條與第 17 條,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上的法律關係)。此外,依公司法之「法人獨立性原則」,業主(公司)具獨立法人資格,其工程資產與責任與股東個人分離,股東對公司名下特定營造工程並無直接且個別之保險利益。
解題方法
判定何人可列為共同被保險人,關鍵切入點在於**「是否屬於工程契約體系之直接參與者,且對工程標的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或施工作業責任」**:
- 工程所有權人(定作人/業主):享有工程完工物之所有權利益,為必然受保障之對象。
- 施工執行者(承攬人、次承攬人):負責實際現場施工作業,直接暴露於財損與第三人責任風險。
- 技術監督/設計者(建築師、工程顧問):於現場執行監造、測量或設計相關業務,屬工程直接參與人。
- 純出資之股東:僅對公司享有股權與盈餘分配請求權,非工程契約當事人,亦不承擔工程施工責任,缺乏列為工程共同被保險人之基礎。
選項分析
第 21 題1 分
下列有關現行住宅火災保險之承保範圍,包括哪些項目:①機動車輛碰撞;②爆炸;③竊盜;④玻璃毀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法規與產險公會「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參考條款」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住宅火災保險之基本承保危險事故範圍」。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自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之新版「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參考條款」(住宅火災保險部分),保險標的物因下列 9 項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屬於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基本承保範圍:
- 火災
- 閃電雷擊
- 爆炸
- 航空器及其零配件墜落
- 機動車輛碰撞
- 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 惡意破壞行為
- 竊盜
其中「竊盜」為民國 109 年改版時正式擴大納入住宅火災保險之基本承保危險事故;而「玻璃毀損」則非屬基本承保之獨立危險事故,若需保障須另行加保附加條款或投保範圍更廣之「居家綜合保險」。
解題方法
本題採「條款項目比對法」進行判斷:
- 逐一比對題幹列舉之 4 項危險事故,檢視其是否列於「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第 1 條之承保危險事故中。
- 鎖定民國 109 年擴大保障將「竊盜」納入基本承保之修法關鍵,並剔除需額外加保之「玻璃毀損」,即可確認正確組合為 ①②③。
選項分析
【各項目詳細解析】
- ① 機動車輛碰撞:正確。列於住宅火災保險承保危險事故第 5 款,屬基本承保範圍。
- ② 爆炸:正確。列於住宅火災保險承保危險事故第 3 款,屬基本承保範圍。
第 22 題1 分
現行我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除了承保住宅火災及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外,其承保範圍尚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在於我國產險實務中「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之標準承保架構與法定/公會基本承保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保險單條款為準)。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新版「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條款」,將原有保障擴大整合,標準基本保險單的承保架構涵蓋下列五大範疇:
- 住宅火災保險(承保建築物及動產因火災、閃電雷擊、爆炸、航空器墜落、機動車輛碰撞、意外事故煙燻等所致之毀損滅失,並包含清除費用、臨時住宿費用、金融信用卡及證件重製費用等)
- 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
- 住宅玻璃保險
-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 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
現行法規與實務保單條款仍維持此一標準承保架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基本保險單內建承保項目(主約範圍)」與「須額外加保之附加險/批單(Endorsement / Rider)」。
標準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屬於政策與實務導向的套裝型保險,旨在提供家戶基礎且全面的災損防護。解題時直接檢視各選項:何者為保單條款第二章明定之內建基本承保範圍,何者屬於必須另行約定並加繳保費方得承保之附加險。
選項分析
- (A) 錯誤:傳統完整的「颱風保險」(或「颱風及洪水保險」)為實損實賠性質,承保因颱風或洪水所致之建築物及動產損失,在實務上屬於額外加保之附加條款。
第 23 題1 分
我國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而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但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重點為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受害人」之法定定義、責任保險本質,以及「單一汽車交通事故」與「二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之保障對象差異(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範架構相同)。
- 受害人定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3 條規定:「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 責任保險本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質上屬責任保險,承保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亡之法定賠償責任。因此,保障對象必須是相對於駕駛人的「第三人」或「他車之人」。
- 事故型態之區分:
- 涉及二輛以上汽車之事故:各車駕駛人相對於他車而言均為「第三人」,故雙方駕駛人與乘客均為受害人,可向對造車輛之保險人請求給付。
- 僅涉及一輛汽車之事故(單一車輛事故,如自撞護欄、墜谷):本車駕駛人為操控車輛之行為人,無法對自己主張責任賠償,亦無他車保險人可供求償,因此該駕駛人並非該事故之「受害人」。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該身分在事故中能否向強制險保險人行使請求權」:
- 檢視事故是否有多方主體:若為多車事故,駕駛人可請求他車之強制險,具備受害人身分;乘客及車外路人則無論何種事故皆屬受害人。
- 檢視是否為單一車輛事故之駕駛人:單一車輛事故中,全車僅該名駕駛人無法向任何人的責任保險請求理賠(自己不能成為自己的加害人與第三人)。因此,在強制險法定保障範圍內,該駕駛人被排除於「受害人」之外。
選項分析
第 24 題1 分
我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乙式條款規定被保險汽車,若發生第一次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式、乙式)之基本自負額(Basic Deductible)制度與累進金額規定。
- 法規與條款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乙式條款》為準。
- 條款明文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同一保險期間內,其基本自負額依出險次數採累進計算:
- 第一次出險:新臺幣 元。
- 第二次出險:新臺幣 元。
- 第三次(含)以後出險:新臺幣 元。
解題方法
- 確認險種與條款屬性: 本題指明為「我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乙式條款」,若要保人未額外約定「免自負額批單」,標準保單皆強制適用次數累進之基本自負額約定。
- 對應事故發生次數: 題目設定之情境為「發生第一次承保範圍內之損失」,對照標準條款之階梯級距: 故被保險人應負擔之基本自負額為新臺幣 元。
第 25 題1 分
依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的比較,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車險)」與「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險)」在制度性質、強制性、**歸責基礎(責任基礎)以及給付項目(保障範圍)**的制度差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依據如下: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第 5 條:明定汽車所有人應投保本保險之法定義務(具強制性)。
- 第 7 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奠定其「限額無過失責任」之法理基礎。
- 第 27 條:法定給付項目僅限傷害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不承保財物損失。
- 《民法》第 191 條之 2(動力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舉證責任倒置之立法體例,即為「推定過失責任」。商業第三人責任保險旨在填補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故其承保基礎與此侵權責任規範密切連動。
現行法已修正說明: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民國 111 年修正施行,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入投保義務範圍,並將法條中「殘廢」用語全面修正為「失能」,但本題所涉制度架構與歸責原則未受影響。
解題方法
透過「制度對照法」將兩險種的四項關鍵維度逐一檢視:
- 政策性與營運方式:強制車險為公辦民營之政策性保險;第三人責任險為產物保險公司經營之商業性保險。
- 投保義務性:強制車險具法定義務(未投保將受罰);第三人責任險由車主依自身風險偏好自由選購。
- 歸責原則(責任基礎):強制車險為迅速填補受害人損害,採「限額無過失責任」(不問過失但給付有法定上限);第三人責任險係填補被保險人依民法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而在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上,民法第 191 條之 2 採「推定過失責任」。
- 承保標的範圍:強制車險「只保人身傷亡、不保財產損害」;第三人責任險則可分別承保人身傷亡及財物損失。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政府立法推動、委託民間產物保險業者承辦並採無盈無虧原則之「公辦民營」政策性保險;
第 26 題1 分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不考慮下列何項因素?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架構與費率因子基準亦相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費率釐訂架構與危險分類因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5 條及主管機關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表」,強制險費率採「無盈無虧」原則釐定,其危險分類因子主要分為兩大類:
- 從車因素:如車種(自用小客車、營業車、機車等)、汽缸排氣量、載重噸數等。
- 從人因素(主要適用於汽車,機車目前採單一費率未實施從人加減費):
- 年齡
- 性別
- 肇事賠款紀錄(費率等級制,含酒後駕車違規加費紀錄)
在我國保險監理架構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具有強烈之政策性與社會保障功能,費率因子採法定列舉規範,完全未將被保險人之個人「信用紀錄」(如聯徵信用評分)納入評估。
解題方法
分析汽車保險費率架構時,可從「法定危險分類因子」切入: 四輪以上自用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純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採個別費率加減計算,其保費決定公式之實務結構為:
檢視題目所列各項因素:
- 保險人可合法自監理與戶政資料取得車主之年齡與性別,並自產險公會之強制險加退保及理賠資料庫查詢其肇事理賠點數等級。
- 信用紀錄(Credit Record)涉及個人財務信用,非屬交通事故風險之法定危險對稱因子,主管機關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表內並無任何信用加減費機制。比對各選項即可迅速判定答案為 (D)。
第 27 題1 分
我國現行汽車保險費率的考慮因素係採下列何種方式?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汽車保險之費率釐定架構與危險分類因素」(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產險實務規章為準)。
在保險精算與核保實務上,汽車保險(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任意汽車保險)為兼具「標的物危險」與「人為操作危險」的險種。其費率之釐訂須依危險程度作合理分類,主要考慮因素分為兩大構面:
- 從車因素(Vehicle factors):反映車輛本身的物理與價值特性。包括汽車種類(如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營業車)、廠牌型號代號、排氣量(cc 數)、載重、出廠年份(車齡)及安全配備等。
- 從人因素(Human/Driver factors):反映駕駛人或被保險人的行為與風險特徵。包括被保險人的年齡、性別、過去的違規紀錄,以及「賠款紀錄點數/等級」(肇事加減費機制)。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標準,我國現行汽車保險計算保費時,係以車種之基本費率為底,再乘上被保險人個人的風險係數,故制度設計採「從人兼從車因素」。
解題方法
由我國汽車保險(強制險與任意險)之「保險費計算架構」切入判斷: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表》,保費計算以「汽車種類」(從車因素)決定基本純保費,再依被保險人之「年齡、性別」及「違規肇事理賠紀錄等級」(從人因素)適用加減費係數。其純保費公式為:
- 任意汽車保險(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
第 28 題1 分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險給付項目,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定之保險給付項目。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於此三大給付項目規範一致,未有實質變更。)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項目僅限下列三種:
- 傷害醫療給付
- 失能給付
- 死亡給付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明文比對法」與「保險性質區分法」切入:
- 法定給付比對:直接檢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 條法定列舉之項目,強制險為政策性責任保險,其給付範疇採嚴格法定主義,僅有「傷害醫療」、「失能」及「死亡」三者。
- 險種特性釐清:責任保險的本質為填補受害人所受之人身損害,其醫療補償採限額內實支實付原則;而「住院日額給付」屬於一般商業人身保險(如定額型住院醫療保險)之常見給付型態,並非責任保險之法規範疇。比對各選項即可迅速排除非屬法定項目者。
選項分析
- (A) 死亡給付:正確(屬於法定給付項目)。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者,得請求死亡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6 條規定,每人死亡給付金額為新臺幣 萬元。
- (B) 失能給付:正確(屬於法定給付項目)。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者,得請求失能給付。
第 29 題1 分
交通事故發生時,若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受害人或繼承人可向何者求償?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特別補償制度及其救濟管道。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 事故汽車無法查究(如肇事逃逸且未查獲車輛)。
- 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 事故汽車係未經許可使用或借用之被保險汽車。
- 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應行保險而未行保險之汽車。
此制度旨在落實人道保障與社會安全網,確保車禍受害人在無法向強制車險承保保險公司申請給付時,仍享有最低限度的基本保障。
註:現行法雖於民國 111 年就微型電動二輪車納保及部分罰則進行修正,但第 40 條由特別補償基金提供補償之核心機制並無改變。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區分不同保障基金與保險制度之法定功能與適用主體」**:
- 常態給付途徑: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通常向加害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
- 例外補償途徑:當事故車輛屬於「未保險汽車」(未投保或保險失效),受害人無法向任何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給付。此時依法律明文規定,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應向法定的「特別補償基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該基金於補償受害人後,再依法向未投保之肇事加害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第 30 題1 分
下列有關我國現行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承保範圍,何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承保標的物範圍,屬政策性保險之基本法定定義題(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就此承保標的範圍之規範亦維持相同)。
相關法令與規範依據如下:
- 《保險法》第 138 條之 1:主管機關得命令保險業開辦住宅地震保險,並建立危險分散機制。
-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 「本保險之承保標的物為中華民國境內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
- 「前項建築物不包含動產及裝潢。」
-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條款》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承保範圍:明定承保標的物僅限於被保險人所有坐落於保險契約所載處所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不包含動產、營業用裝潢、土地價值等。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政策性保險定位」與「法定標的排除項目」兩個層面切入判斷:
- 保險性質定位: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為純粹的「財產保險」,旨在提供基本天災復原保障,其保障對象為物而非人,故不可能涵蓋人身意外傷害。
- 法定保障範疇限縮: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具有高度公益性與定額補償特性(保額最高新臺幣 150 萬元,並採全損始予理賠原則)。為控制承保能量並加速災後理賠評定,法規嚴格限縮承保標的僅為「建築物結構本體」,明文將「動產(傢俱、電器等)」與「裝潢」排除在基本保險承保範圍之外;至於「土地」因不具滅失毀損之可保危險特性,本就非火災及地震保險之承保對象。
- 綜合上述,承保標的僅有「建築物」。
第 31 題1 分
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之,適用下列何項保險契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財產保險中「保險標的物價值(保險價額)於契約中約定方式」之基本法規定義。 依據中華民國保險法第 50 條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內容相同):
- 第 1 項:「保險契約,得為定值保險契約,或不定值保險契約。」
- 第 2 項:「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物之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 第 3 項:「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之保險契約。」
在損害保險(財產保險)中,理賠以填補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為原則。當事人得於訂約時約定日後評估價值的方式,若在締約時不預先特定標的物之實際價值,而約定於承保危險發生時,始依照當時市價、重置成本或折舊後之實際現金價值(Actual Cash Value, ACV)進行公證估價者,即為不定值保險契約。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保險法法規條文與基本學理對應題,解題切入點為「保險價額之確定時點」:
- 抓取題幹關鍵字:「載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之」。
- 對照法條規範:保險法第 50 條第 3 項明定:「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之保險契約。」題幹文字與此條項規定完全一致。
- 實務概念驗證:在公證與理算實務上,大部分商業火災保險、水險及車體損失險均屬「不定值保險」。要保人在投保時所載的保險金額僅為「保險人責任之上限」,真正的保險價額與實際損失金額,必須由保險公證人在事故發生後實地勘查估算。
選項分析
第 32 題1 分
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算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稱之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輔助人」之法定定義與職掌範疇,法源依據為《保險法》第 10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考生應清楚區分《保險法》總則中規範之四類保險中介人與輔助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保險業務員)於法條文字、受託主體及業務職責上的核心差異。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定義記憶題。解題時直接提取題幹的關鍵法定職掌動詞:
- 費用收取對象:「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
- 承辦業務範圍:「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算」與「賠款之理算、洽商」。
- 行為性質:「而予證明之人」。
比對《保險法》第 10 條本文:「本法所稱保險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算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題幹敘述與法條文字完全一致,可直接鎖定為保險公證人。
選項分析
- (A) 保險經紀人:錯誤 依《保險法》第 9 條規定,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傭金、報酬之人」。其法定角色為居於被保險人之立場安排契約或顧問服務,而非從事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與損失理算證明。
第 33 題1 分
當員工單獨或共謀的不誠實行為,導致雇主遭受損失,由保險公司負賠償之責,屬於何種保險?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證保險」(Surety and Fidelity Insurance)的定義與險種分類。
依《保險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在保險學理與實務運作上,保證保險主要細分為兩大類:
- 誠實保證保險(Fidelity Guarantee Insurance / Fidelity Bond):承保被保險人(雇主)因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如竊盜、侵占、詐欺、背信等)直接導致被保險人遭受之財產損失。
- 確實驗證/履約保證保險(Surety Bond):承保被保險人因契約債務人不履行合約或債務所致之財產損失。
解題方法
解題的切入點在於剖析題幹中的風險主體與危險事故本質:
- 主體關係:受僱人(員工)與被保險人(雇主)之間具備僱傭關係。
- 危險事故: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不誠實行為」(包含單獨行為或與他人共謀之犯罪/侵占行為)。
- 損害性質:直接造成雇主內部的財產或金錢損失,而非雇主對外產生的賠償責任。
符合上述「防範員工道德危險與不法侵害內部資產」之保障機制者,即為誠實保證保險。
選項分析
- (A) 錯誤:責任保險(Liability Insurance) 依《保險法》第 90 條規定,責任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 34 題1 分
我國現行公共意外責任險是採用哪一種認定承保責任方式?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責任保險中承保責任之認定基礎(Coverage Trigger / 承保基礎)。 責任保險在實務與契約條款中,界定保險人責任是否啟動的時間判定基礎主要分為兩大類:
- 事故發生基礎(Occurrence Basis):只要意外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不論請求權人(受害人)何時提出索賠(只要在法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內),保險人均負理賠之責。
- 索賠提出基礎(Claims-Made Basis,簡稱索賠基礎):受害人向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或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索賠通知,必須在保險期間(或經約定之追溯日、延長申報期)內發生。
本題法規與條款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部核定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標準條款為準,該條款明定保險人係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在營業處所因業務疏漏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審題關鍵在於辨別**「民事實體法上的法律歸責原則」與「責任保險契約上的承保時間基礎(Trigger)」**:
- 題幹詢問「認定承保責任方式」,是指保險契約條款如何界定危險發生、啟動承保責任的時點判定依據。
- 我國現行公共意外責任險標準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因業務疏漏或意外事故發生……由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由此可知,保單係以意外**「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作為責任認定與承保之觸發條件,故採事故發生基礎**。
選項分析
- (A) 無過失主義基礎:錯誤。 無過失責任主義(Strict Liability)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歸責原則」(即不論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須負責),並非責任保險判定保單啟動時點之承保方式。
第 35 題1 分
我國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賠償基礎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基礎與立法體例。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範。
- 制度定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在歸責原則上揚棄傳統民法的「過失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但為兼顧社會大眾之保費負擔能力及保險人承保風險的可測性,在給付範圍上並非漫無限制,而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定有法定最高補償上限(傷害醫療最高 20 萬元、失能與死亡最高各 200 萬元),因此在學理與實務上稱為**「限額無過失責任主義」**。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從「歸責要件」與「賠償範圍」兩個維度進行雙重定位:
- 第一維度:歸責要件(有無過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明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均得請求給付。此項要件直接排除了「過失責任」與「衡平責任」,確立其為「無過失責任」性質。
- 第二維度:賠償範圍(有限或無限) 強制車險並非採完全填補損害原則,而是僅提供交通事故受害人最基礎之經濟支持,其傷害醫療、失能與死亡給付皆設有法定的最高給付金額上限,而非無上限填補,確立其為「限額」性質。
- 結論結合:結合上述兩點,我國現行制度定性為「限額無過失責任主義」。
第 36 題1 分
下列有關現行我國住宅火災保險與商業火災保險的比較,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住宅火災保險」與「商業火災保險」在危險特性、承保範圍、理賠評價基礎及費用補償之制度差異。本題以命題當時(民國 110 年)適用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條款》與《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為規範依據:
- 危險同質性與個別差異:住宅火災保險屬於大眾化個人保險,標的均為供居住使用之住宅,標的用途與危險暴露之同質性極高;商業火災保險承保各類工商業場所,營業性質、製程風險、貨物可燃性懸殊,危險異質性與個別差異極大。
- 理賠計價基礎:住宅火災保險之建築物本體及動產理賠採「重置成本(Replacement Cost)」為基礎(不扣除折舊);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則以「實際價值(Actual Cash Value,即重置成本扣除折舊)」為理賠基礎。
- 承保危險與費用補償:住宅火險因應家庭居住生活所需,承保事故涵蓋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並提供臨時住宿費用等額外補償;商業火險基本條款則不含意外煙燻及臨時住宿費用。
解題方法
本題採「保險學理(危險同質性)與條款對照法」逐項檢視:
- 核保與危險性質檢視:比對個人險(大眾均質、差異小)與商業險(行業複雜、差異大)之基本特徵。
- 條款規範檢視:比對兩者在「承保事故」、「評價基礎(實際價值 vs. 重置成本)」以及「費用補償項目(有無生活性臨時住宿費)」之規定,確認何者符合現行保單設計。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住宅火災保險:考量火災導致房屋受損不堪居住時,被保險人必須另覓居所,故條款明確提供「臨時住宿費用」之額外補償(每一事故每日定額且設有總限額)。
- 商業火災保險:承保標的為工廠、辦公室、店面或倉庫等商業營運處所,並非自然人日常生活居住之所,因此基本條款絕無「臨時住宿費」之補償項目(商業場所停業損失須另行投保「營業中斷保險」特約)。
- 故「二者皆有」之敘述錯誤。
第 37 題1 分
下列何者非為現行我國商業火災保險之承保事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商業火災保險」之基本承保危險事故範圍,並考查考生對於「商業火災保險」與「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兩者在基本承保事故上的差異比較。
依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頒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標準條款為準,現行規定亦同)第一章「承保危險事故」規定,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基本危險事故僅限於下列三項:
- 火災
- 閃電雷擊
- 爆炸引致之火災
商業火災保險採「列舉危險(Named Perils)」主義,除上述三項基本危險事故外,其餘如航空器墜落、機動車輛碰撞、煙燻、地震、颱風洪水或未引起火災之純爆炸等事故,均非基本條款之承保範圍,企業要保人必須另行加批「附加條款(附加險)」始能獲得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商業火災保險」與「住宅火災保險」的基本承保結構:
- 住宅火災保險:考量一般家庭投保與風險分散的便利性,現行住宅火險採「套裝擴大保障」,基本事故即包含:火災、閃電雷擊、爆炸、航空器墜落、機動車輛碰撞、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等。
- 商業火災保險:商業標的風險差異極大,因此基本保單設計相當精簡,基本條款僅承保最核心的「火災」、「閃電雷擊」及「爆炸引致之火災」。
- 題目詢問「何者非為」商業火災保險之承保事故,故檢視各選項中何者屬於「須額外投保附加條款」之危險事故即可。
第 38 題1 分
現行我國住宅火災保險就承保範圍而言,「臨時住宿費用」最高每日新臺幣 3,000 元,但賠償總額以新臺幣多少萬元為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住宅火災保險」中「額外費用補償」項下「臨時住宿費用」(Temporary Accommodation Expenses)的給付限制與補償總額規定。
依據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住宅火災保險條款之約定,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致承保之建築物受損而不堪居住,被保險人於修復或重建期間暫住他處所支出合理且必需之住宿費用,保險公司負賠償責任。給付上限計算公式為: 條款約定每日最高給付新臺幣 元,補償日數最高以 日為限。
現行法規已修正:現行金管會備查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參考條款」,臨時住宿費用已提高調整為「每日最高新臺幣 5,000 元,賠償總額以新臺幣 20 萬元為限」;但本題依命題當年題幹設定之「每日 3,000 元」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定「每日最高新臺幣 3,000 元」,求解對應的「賠償總額上限」:
- 確認最高補償天數:依住宅火災保險額外費用補償條款約定,臨時住宿費用之補償日數以 日為限。
- 計算總額上限:
第 39 題1 分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得經下列何人之通知,直接對受害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對象」與「直接給付條款」之實務運作慣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保險法規及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為準)。
- 責任保險之本質:依《保險法》第 90 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受賠償之責。其保障對象為「被保險人」之消極財產利益(責任利益)。
- 賠償金額之直接給付:
- 原則上,保險金之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保險人應將保險金賠付給被保險人,再由被保險人賠償受害第三人。
- 依責任保險基本條款與實務約定,為簡化理賠手續並迅速填補受害人損害,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之通知,直接對受害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以發生代被保險人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
解題方法
從「責任歸屬」與「保險利益主體」切入分析:
- 責任保險的侵權行為責任人與訴訟抗辯主體皆為「被保險人」,是否對第三人成立賠償責任、和解金額多寡,攸關被保險人的權益。
- 若保險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或通知,逕行直接給付給受害第三人,可能損及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之民事抗辯權(例如過失相抵、抵銷抗辯等)。因此,直接給付之發動要件,必須經由「被保險人」之通知,保險人始得直接給付受害第三人。
選項分析
第 40 題1 分
現金保險所承保之保險標的不包括下列何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財產保險實務中「現金保險」(Money Insurance)之承保標的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產險市場通行之「現金保險基本條款」為準,現金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所有或負責保管之現金,在約定處所或運送途中,因遭遇火災、爆炸、竊盜、搶劫或強盜等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實務上現金保險標準條款所承保之標的,明確區分為以下三大範疇:
- 庫存現金(Cash in Safe / Vault):置存於營業處所內特定保險箱或金庫內之現金。
- 櫃檯現金(Cash on Counter):於營業時間內置於營業櫃檯、收銀機內供收付找零之營業現金。
- 運送現金(Cash in Transit):由被保險人或其指定之運送人員在約定路線運送途中之現金。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商業現金保險的標準承保分類」與「缺乏風險管控的個人持有狀態」。
現金保險為特定風險之財產保險,保險人核保與計費之基礎建立在明確的風險防護控管(如金庫規格、櫃檯防護、運送人手與動線)。因此,保險契約嚴格將承保標的劃分為「庫存」、「櫃檯」與「運送」三大受控狀態;非屬上述指定情境之「隨身攜帶現金」,因流動性過高、道德危險與遺失風險難以控制,並非標準現金保險之承保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