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 衛生行政 衛生法規與倫理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及其相關法規,請回答以下兩個子題:
(一) 列述以下三個名詞之定義:
- 港埠
- 傳染病檢體
- 疫情調查
(二) 根據法規內容,試述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之依據、組織編制以及運作機制,包括任務、與地方政府於防疫上之關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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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傳染病防治法》的名詞定義,以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如何依法成立、編組並統籌防疫。作答時要分清楚兩個層次:中央指揮中心的成立與指揮權,主要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17 條;地方主管機關平時及疫情發生時的職責,則要連同同法第 5 條、第 16 條說明。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後續有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按民國 110 年法規內容作答。
解題方法
第一小題直接援引《傳染病防治法》第 4 條及《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3 條,逐一列出法定定義。第二小題依序回答「成立要件與程序 → 組織編制 → 任務 → 中央與地方關係」,並以《傳染病防治法》第 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為依據。
(一)三個名詞之定義
-
港埠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4 條,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
傳染病檢體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4 條,指採自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接觸者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之物品。
-
疫情調查 依《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指為瞭解經通報之傳染病個案的感染地、接觸史、旅遊史及有無疑似病例所採取的各種措施。
(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1. 成立依據、要件與程序
《傳染病防治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為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17 條第 2 項訂定,進一步規範中心的任務、編組及運作事項。成立中心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具體防疫動員建議,報請行政院同意;獲同意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指揮官。
2. 組織編制
指揮中心採任務編組方式運作:
- 指揮官: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負責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防疫工作。
- 副指揮官:指揮官得指派一至三人,襄助中心業務。
- 中心成員:得邀集相關機關副首長或指定代表參與。
- 任務單位:得依任務需要設若干處,並分組辦事;各處主任由指揮官指派。指揮官可按疫情需要機動調整任務編組、人員規模及進駐時機。
- 機關進駐與支援:指揮官得通知相關機關於指定時間派員進駐;各機關應建立進駐輪值及緊急聯絡機制,並依職掌提供資訊、建議與支援。
第 二 題25 分
我國於民國 110 年 5 月中旬爆發 COVID-19 社區感染疫情,網路上開始出現快篩試劑的販售平台。請問網路業者是否觸法?如是,請說明違反之法規內容及其罰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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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醫療器材管理法》對醫療器材販售資格及通訊交易通路的管制。新冠病毒快篩試劑屬醫療器材;民國 110 年 5 月疫情期間,快篩試劑尚未列入得以網路等通訊交易方式販售的品項,因此不能因為商品已取得核准,便認為可直接透過網路販售。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
-
快篩試劑是否屬醫療器材? 是。題目所指的新冠病毒檢驗試劑屬醫療器材,當時屬第三等級醫療器材。
-
是否可透過網路販售? 民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公告的「通訊交易通路販售醫療器材之品項及應遵行事項」,雖設有醫療器材通訊交易規範,但准許販售的範圍限於第一等級,以及公告附件所列的特定第二等級醫療器材。新冠快篩試劑不在允許的通訊交易販售品項內,因此當時不能在網路上販售。
此外,醫療器材販賣業務須由依法登記並領有許可執照的醫療器材商經營;網路平台若自行販售,或以業者身分實際經營販售業務,即須符合相關資格與通路限制。
違反法規及罰則
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9 條及第 11 條,醫療器材商包括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與販賣業者;販賣業者指經營醫療器材批發、零售、輸入、輸出、租賃或維修的業者。
第 三 題25 分
我國民眾可以至特定之醫療照護機構,為自己進行「預立醫療決定」。請回答以下兩個子題:
(一) 預立醫療決定之法源依據及其所奠基之倫理原則為何?
(二) 使用預立醫療決定之臨床條件,以及個人欲進行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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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病人自主權利法》下的「預立醫療決定」(Advance Decision, AD):具完全行為能力者,在尚能自主決定時,預先表明自己未來處於法定特定臨床條件時,是否接受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預立醫療決定的倫理基礎是尊重病人自主:讓病人預先表達醫療選擇,並在其日後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仍依其自主決定安排照護。此制度也重視知情選擇與病人尊嚴;它不是由家屬代替病人決定,也不是要求醫療人員不提供照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題目兩個子題分別掌握:
- 法源與倫理原則:指出《病人自主權利法》,並說明以尊重病人自主為核心。
- 臨床條件與成立程序:先列出病主法第 14 條的五類臨床條件,再依第 8、9 條整理誰能預立、諮商與簽署要件。
須區分「預先簽署決定」與「臨床上依決定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可先完成;病人日後符合特定臨床條件,並經法定醫療確認後,醫療機構或醫師才得依其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相關治療。
(一)法源依據與倫理原則
法源依據為《病人自主權利法》,該法自民國 108 年 1 月 6 日施行。依第 8 條,具完全行為能力者得為預立醫療決定,決定自己於法定特定臨床條件下,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的全部或一部。
其所奠基的核心倫理原則為尊重自主原則。病人能在具決定能力時,經充分資訊與討論,依其價值、信念及生活目標預先決定未來醫療處置;日後即使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仍應尊重其已表明的選擇。
(二)臨床條件及預立規定
1. 使用預立醫療決定的臨床條件
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14 條第 1 項,病人須符合下列五類臨床條件之一,且已有預立醫療決定,醫療機構或醫師始得依其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第 四 題25 分
請依據相關法規內容,回答以下兩個子題:
(一) 何謂「人體研究」?何謂「人體試驗」?
(二) 醫療機構如欲施行「人體試驗」,依據《醫療法》應注意並符合哪些規定?請進一步論述相關規定內容,以及所欲符合之醫學倫理原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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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人體研究法》與《醫療法》所稱的研究活動,再依《醫療法》第78條至第80條,整理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的資格、計畫審查與受試者保護要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人體研究法》第4條所稱「人體研究」,是指取得、調查、分析或運用人體檢體,或個人的生物行為、生理、心理、遺傳、醫學等相關資訊所進行的研究。
《醫療法》第8條所稱「人體試驗」,是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在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藥品、新醫療器材,或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的試驗研究。施行時應尊重接受試驗者的自主意願,保障其健康權益與隱私權。
兩者範圍不同:人體研究涵蓋人體檢體與個人相關資訊的研究;人體試驗則聚焦於醫療機構對人體施行特定醫療技術、藥品或器材等試驗。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兩個名詞的法源與範圍,再按人體試驗執行流程作答:確認誰有資格施行、計畫如何核准及審查、受試者如何同意與受保護,最後補上試驗期間及完成後的監督責任。這樣可同時涵蓋《醫療法》第78條至第80條的程序規範與倫理要求。
(一)人體研究與人體試驗的定義
- 人體研究:《人體研究法》第4條第1款所定,研究者取得、調查、分析或運用人體檢體,或個人生物行為、生理、心理、遺傳、醫學等相關資訊所進行的研究。
- 人體試驗:《醫療法》第8條所定,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在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藥品、新醫療器材,以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的試驗研究。法律另要求尊重受試者自主意願,保障其健康權益與隱私權。
(二)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的規定與倫理原則
1. 施行機構與主管機關核准
依《醫療法》第78條,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或預防疾病,原則上由教學醫院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者,也得施行。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試驗研究,得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非教學醫院原則上不得施行人體試驗;醫療機構具有特殊專長,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前述規定。這項資格及核准要求,透過機構能力與主管機關把關,降低受試者承擔不當風險的可能。
2. 人體試驗計畫審查與變更
醫療機構應於施行前,將人體試驗計畫提交審查,審查須由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會同進行;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審查人員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計畫內容如有變更,須依第78條前三項規定重新經審查,並取得所需核准或同意後,才能施行。事前審查有助於確認研究設計、風險與受試者保護安排是否適當;利益迴避及多元組成則有助於提升審查的客觀性與公平性。
3. 善盡醫療注意義務,取得有效同意
依《醫療法》第79條,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應善盡醫療上必要的注意,並事先取得接受試驗者的書面同意。原則上,接受試驗者限於有意思能力的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