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 勞工行政 就業安全制度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民國 108 年 4 月,勞動部公告修正「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5 條,放寬實施「僱用安定措施」的啟動門檻條件。
(一) 請說明放寬後的 2 項啟動門檻條件為何?(10 分)
(二) 請說明勞動部修正「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5 條的原因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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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5 條修正後,僱用安定措施的啟動門檻,以及修法目的。僱用安定措施是政府在總體經濟情勢嚴峻時,透過薪資差額補貼,鼓勵勞雇雙方協商縮減工時及薪資,以降低裁員風險、穩定勞工就業。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年修正後,第 5 條規定: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的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一以上,並經召開僱用安定措施啟動諮詢會議後,得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比率以保險人公布資料為準。
解題方法
依第 5 條把啟動程序拆成兩個要件:先確認就業保險失業率是否達到法定門檻,再確認是否召開啟動諮詢會議。作答時應指出「連續三個月」及「百分之一以上」,並說明諮詢會議是啟動程序的一環。
(一)放寬後的兩項啟動門檻條件
-
就業保險失業率門檻: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的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一以上。比率依保險人公布資料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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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詢會議門檻:邀集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召開僱用安定措施啟動諮詢會議;會議召開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僱用安定措施。
(二)修正第 5 條的原因
第 二 題25 分
勞動部依照「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訂立的「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及「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2 項規定內,都訂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 請比較說明 2 項法規關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發給對象的規定有何不同?(15 分)
(二) 請說明「就業服務法」的「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內,關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的規定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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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的是兩種不同法源、不同保障對象的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列特定對象失業者,提供就業促進措施。
- 《就業保險法》:屬就業保險給付,保障符合條件的非自願離職被保險人。
作答時應先抓住「特定對象失業者」與「非自願離職被保險人」的區別,再比較參訓安排、津貼標準及請領限制。
(一)發給對象的差異
1.《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依命題當年《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第18條,適用對象為:
- 《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特定對象失業者,且須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
-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委託辦理的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
- 所參加者須為符合辦法所定條件的全日制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列特定對象,包括負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長期失業者、二度就業婦女、家庭暴力被害人、更生受保護人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等。
2.《就業保險法》
依命題當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發給對象須同時具備:
- 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
- 因非自願離職而失業。
-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此津貼是就業保險給付,對象不以《就業服務法》第24條特定對象為限;重點在於非自願離職的被保險人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訓。
3.比較整理
| 比較項目 |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 《就業保險法》 |
|---|---|---|
| 法律性質 | 就業促進措施 | 就業保險給付 |
| 對象核心 | 《就業服務法》第24條特定對象失業者 | 非自願離職的就業保險被保險人 |
| 參訓來源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或政府機關主辦、委託的訓練單位甄選錄訓 | 須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 |
| 兩者是否重疊 | 特定對象中若也屬非自願離職者,可能同時符合兩種身分 | 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及公立機構安排參訓為要件 |
因此,前者採特定對象資格作為主要門檻;後者採就業保險身分與非自願離職作為主要門檻。若同一人同時符合兩種身分,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6條,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的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不得在領取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同時請領本辦法津貼。
第 三 題25 分
就業歧視的態樣,可以區分為「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請說明「間接歧視」的定義為何?
有論者主張,我國應該參考德國等先進國家的作法,修改「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增列關於「間接歧視」的規範方式。請闡述對於前述主張是否贊成之理由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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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就業歧視的兩種型態,以及是否應在《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明文規範「間接歧視」。解題時要掌握:間接歧視不以雇主明示歧視意圖為必要,重點在表面中立的措施是否對特定受保護群體造成不利影響,以及該措施是否有正當理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予以歧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間接歧視的定義
間接歧視是指雇主採取表面上中立、形式上未直接以法定禁止因素區別對待的規則、標準或措施,但實際施行後,對具有某一受保護特徵的群體造成特別不利的結果。若該措施欠缺正當目的,或手段與目的間不具合理必要性,即可能構成間接歧視。
判斷間接歧視,可依序觀察:
- 雇主是否採取一項表面中立的規則或措施。
- 該規則是否使特定受保護群體相較其他人承受較大不利益。
- 雇主能否提出正當目的,並證明該措施與目的有關且符合必要性、比例性。
例如,雇主要求所有求職者均須符合與工作無關的身高標準,表面上未明示排除特定性別;但若該標準使某一性別群體受到顯著不利,且雇主無法證明身高要求與工作必要性相符,就可能構成間接歧視。
修法主張及理由
本文贊成在《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增列間接歧視規範,但條文應清楚界定判斷標準,並保留合理、必要且與工作相關之差別待遇空間。
第一,補足明文規範不足。 現行條文以列舉禁止因素並規定「不得歧視」為核心,對表面中立、結果不利的措施欠缺明確文字。增列規定能清楚表明,禁止歧視不只禁止直接以特定身分排除求職者,也涵蓋以中立標準造成群體性不利的情形。
第 四 題25 分
近年來,進入我國工作的外國移工常有發生行蹤不明情形。根據勞動部的統計,所謂「行蹤不明的無證移工」人數,約有 5 萬人之多,衍生相關的社會問題。
(一)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的規定,請說明當雇主聘僱的外國人發生何種情形時,將被認定為「行蹤不明的無證移工」?(15 分)
(二)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的規定,當移工成為「行蹤不明的無證移工」時,勞動部可以對雇主施以何種處分?(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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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對受聘僱外國人失聯的通報與聘僱許可處理。作答時要區分三件事:失聯的認定、雇主的通報義務,以及廢止許可的對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一)何時認定為「行蹤不明的無證移工」?(15 分)
依《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受聘僱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的情形,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雇主也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的實務認定要件如下:
- 連續曠職三日:外國人未向雇主、雇主代理人或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請假或報備,並於實際應工作日連續曠職三日。
- 失去聯繫:雇主或相關管理人員無法確切掌握外國人的行蹤,經聯繫或查訪仍無法聯絡或查明其所在。
- 依法通報:雇主須依規定在三日內以書面通報相關機關;通報後,主管機關會依規定查察及處理。
因此,並非只要移工未出勤三日就當然等於行蹤不明;仍須符合「未請假或報備、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等要件。所謂「無證移工」是題目對失聯後工作及居留身分狀態的通俗稱呼;第 56 條的法定用語是「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