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國營臺灣鐵路公司不分職等 營運專員-都市計畫 台鐵營運人員 營運專員(都市計畫)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令與實務)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主辦機關得與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優先訂約、繼續營運,優先訂約以幾次為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1 條之 1 第 2 項的優先定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經主辦機關評定營運績效良好的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其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對「優先定約」次數的明文限制即可。題目問「以幾次為限」,答案是一次,對應選項 (A)。
選項分析
- (A) 一次:正確。 法條明定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
- (B) 兩次:錯誤。 超出法條所定的一次上限。
- (C) 三次:錯誤。 法條沒有允許三次優先定約。
第 2 題2 分
促參主管機關得補助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前置作業項目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下簡稱促參)案件中,主管機關(財政部)對於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前置作業費用」之補助範圍與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依據財政部訂定之《財政部補助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置作業費用要點》第 4 點規定。主管機關為協助主辦機關引進民間資金及經營效率,得就促參案件推動之專業顧問委託、評估及招商作業給予經費補助。其得申請補助之作業項目明定為:
- 可行性評估(含公聽會及專家學者座談會)。
- 先期規劃。
- 招商作業(含公告招商、甄審、議約及簽約作業等)。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前置作業項目。
凡屬土地取得、用地整理、實體拆遷或工程技術性調查鑽探等項目,原則上均不屬補助範圍。(現行法已修正部分作業要點之審查評分細節,但補助項目以軟體性之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及招商作業為主之核心原則並未改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促參前置作業中的「評估規劃招商(軟體智力作業)」與「土地取得清理/工程施工調查(硬體與用地作業)」:
- 補助目的:促參前置作業費用補助之立法目的,是為了解決主辦機關因缺乏促參專業評估、財務規劃與招商契約擬定能量之困境,故補助標的集中在「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與「招商作業」三大階段委辦專業服務費。
- 範疇辨別:實體土地取得、測量鑑界、地上物拆遷補償或細部工程技術調查(如地質鑽探),屬於主辦機關日常土地管養、既有工程預算或由未來民間投資人負擔之範疇,促參前置作業補助要點均明文排除或不予補助。
據此對照各選項,僅「可行性評估(含公聽會)」屬於法定前置作業補助項目。
選項分析
- (A) 錯誤:地籍測量屬於主辦機關辦理用地取得、地籍整理之一般公務行政或地政管理範疇,非屬促參評估規劃之委辦前置作業,不得申請補助。
第 3 題2 分
民間機構得自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幾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有關租稅優惠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可享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優惠。條文有兩個關鍵:
- 起算點:自「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計算,而非自開始營運當年、簽約日或投資日起算。
- 期間上限:以「最長以○年為限」規範,數字為上限。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規記憶題。抓住條文中的「最長」與「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即可對應到唯一正確的年限數字。條文規定免稅期間不超過五年,因此只有 (D) 符合。
舉例驗算:若 107 年開始營運,108 年仍虧損,自 109 年起有課稅所得,則免稅期間自 109 年起算,最長至 113 年,共 年,未超過法定上限。
選項分析
- (A) 一年:錯誤。一年是過短的期間,且條文所定的是「最長」年限,數字並非一年。
- (B) 二年:錯誤。二年同樣不是本條規定的上限年限。
- (C) 三年:錯誤。三年是常見的干擾選項,容易與其他法規的租稅獎勵年限混淆。
第 4 題2 分
主辦機關獲得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前置作業補助,應於多久內執行結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置作業費用補助之執行控管時限,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出自財政部發布之行政規則《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前置作業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現行法規歷經修正,仍維持本項時限規範):
- 法條依據: 依《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前置作業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第 9 點第 1 項規定:「受補助機關應依核定補助內容執行及支用補助款,並於核定補助之日起算二年內函報主管機關辦理結案。」
- 制度目的: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主辦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辦理促參案件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及後續招商作業,特編列經費給予補助。為確保政府公帑效益、防止預算長期保留懸宕,並督促行政效率,法規明定主辦機關原則上應於核定後「二年」內執行完竣並函報結案。
解題方法
- 鎖定主管規範: 題目詢問「主辦機關獲得促參案件前置作業補助之執行結案期限」,此為促參實務常見之行政規則「法定期限記憶題」。
- 對應法定要件:
- 原則期限:受補助機關自核定補助之日起算 2 年 內應函報結案。
- 展期規範(延伸延伸要件):若補助項目包含「招商準備、公告(公開徵求其他民間申請人)、甄審、議約及簽約者」,因招商程序較長,得敘明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展期,展期累計以 2 年 為限。
- 得出結論: 法定原則執行結案時限即為「二年」,對應選項 (C)。
選項分析
- (A) 一年:錯誤。一年通常為單一會計年度之執行週期,但促參前期規劃、環評、用地取得評估及先期作業時程較長,一年難以切實完成,故法規放寬為二年。
- (B) 無限制:錯誤。
第 5 題2 分
主辦機關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應將可行性評估報告公開,公開期間不得少於幾日?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可行性評估報告在招商前的資訊公開義務。
依當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2 項,可行性評估報告應邀請相關領域人士審查,並於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公開於主辦機關資訊網路,期間不少於十日。此規定旨在提高促參案件資訊透明度,使外界得以瞭解計畫的可行性與公共利益。法規依據:民國 107 年施行細則
解題方法
掌握題幹的三個關鍵:「可行性評估報告」、「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公開期間」,即可對應上述規定。法定最低公開期間為十日,因此選擇(C)。
選項分析
- (A)三日:錯誤。低於法定十日的最低公開期間。
- (B)五日:錯誤。同樣未達十日,不符規定。
- (C)十日:正確。符合「期間不少於十日」的明文規定。
第 6 題2 分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甄審委員會委員應有多少比例以上為專家、學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甄審委員會的組成比例。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委員中專家、學者所占比例須達一定門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規定,甄審委員會委員中專家、學者的人數,應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也就是說,專家、學者須占半數以上且不能僅等於二分之一。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所定比例門檻,與選項逐一比對。「超過二分之一」代表比例必須大於 ;選項所列比例中,符合該門檻的最低比例是三分之二。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指之公共建設,下列何者為非?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為準。 考核的核心在於《促參法》第 3 條第 1 項對「公共建設」之法定範疇列舉。依該法規定,公共建設係指「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與相關設施」。 (現行法提醒:現行《促參法》第 3 條雖於民國 111 年底修正擴大範圍,增列綠能設施、數位建設及影視音設施等款次,但公共建設為「實體設施或公用建設」之法律本質並未改變。)
解題方法
- 法規文義比對:檢視《促參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之公共建設款次,檢驗各選項是否在法定類別之內。
- 標的性質辨析:《促參法》之規範標的為「建設與設施」(硬體實體或附屬公用設施的興建、營運),民間參與的方式包含 BOT、OT、ROT 等;而組織法制上的法人或社團設立,屬於《人民團體法》的管轄範疇,兩者性質迥異。
選項分析
- (A) 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符合《促參法》規定。依民國 107 年《促參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屬於公共建設範圍(如鐵路、捷運、高速公路、轉運站及地下共同管道等皆屬之)。
- (B) 衛生醫療設施:符合《促參法》規定。依民國 107 年《促參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定「衛生醫療設施」屬於公共建設範圍(常見如醫療院所、長照住宿型機構等委託民間經營或興辦案件)。
- (C) 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符合《促參法》規定。依民國 107 年《促參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明定「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屬於公共建設範圍(如勞工育樂中心、老人安養設施、社會住宅等)。
第 8 題2 分
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依法應以哪種方式辦理民眾參與?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測驗《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中關於民眾參與機制的法定形式。
- 核心法源: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增訂之促參法第 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應辦理公聽會;於評估不具可行性或未能依本法辦理者,得免予辦理。」同條第 2 項明定,公聽會之地點應於公共建設所在之鄉(鎮、市、區)為之。
- (現行法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修正,針對免辦公聽會之例外情事增訂更具體的排除要件,但法定民眾參與之主要形式仍為「公聽會」。)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純記憶型」題型,解題關鍵在於辨析行政實務上各類民眾溝通程序的法定名詞:
- 鎖定關鍵字:「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依法應以哪種方式辦理民眾參與」。
- 法規對位:促參法第 6 條之 1 第 1 項明確使用「公聽會」之法定用詞,旨在促參案初期廣納在地居民、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之意見,以降低後續開發爭議。
選項分析
- (A) 錯誤:聽證會 聽證係《行政程序法》所定嚴格之準司法程序,適用於重大權利限制、法規特別明定(如土地徵收、都市更新重大爭議)之場合,程序繁瑣且紀錄具實質拘束力;促參法並未規定於前置規劃階段辦理聽證會。
- (B) 正確:公聽會 符合促參法第 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除評估不具可行性等法定除外情形外,依法「應辦理公聽會」。
- (C) 錯誤:說明會
第 9 題2 分
主辦機關應於營運期間內,每年至少辦理幾次營運績效評定?
第 9 題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關於營運期間監督管理的規定。民間機構取得營運權後,主辦機關須在營運期間監督其營運品質與履約情形,「營運績效評定」即是定期檢視營運成果的機制。法律明定此評定的最低頻率,考點在於「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本題涉及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記憶題,關鍵在題幹的「每年至少」四字。「至少」表示下限,題目所問即為法定最低次數,因此只需找出法律規定的下限數字,不需計算。
先將四個選項換算為頻率,以一年為單位:
- 十二次:每月一次
- 四次:每季一次
- 二次:每半年一次
- 一次:每年一次
促參法要求主辦機關於營運期間內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故最低門檻為一次,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 (A) 十二次:相當於每月辦理一次,頻率高於法定下限。法條只規定最低次數,超出下限的次數不符合「至少」所問的答案,故錯誤。
- (B) 二次:相當於每半年一次,高於法定下限,故錯誤。
- (C) 四次:相當於每季一次,同樣高於法定下限,故錯誤。
第 10 題2 分
主辦機關收受民間申請人之異議書,應於多久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促參案件「主辦機關處理異議的法定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 5 條,主辦機關收受異議書後,應從次日起算二十日內完成適當處理,並以書面通知異議人;異議程式尚待補正時,處理期限改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法規依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三個關鍵:
- 處理主體:主辦機關。
- 程序階段:已收受民間申請人的異議書。
- 應辦事項:處理異議,並以書面通知結果。
因此,本題問的是「機關處理異議」的期限,直接適用上述二十日規定。題目未涉及補正情形,依一般規定自收受異議書的次日起算。
選項分析
- (A)二十日:正確。符合主辦機關處理異議並書面通知結果的法定期限。
- (B)三十日:錯誤。三十日是促參爭議中「提出申訴」的重要期限:異議人不服處理結果,或機關逾期未處理,可依規定於收受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的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訴,與本題所問不同。
- **(C)十日:錯誤。
第 11 題2 分
個別投資案件是否屬重大公共建設,是由何單位依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認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體系中,關於「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訂定」與「個別投資案件之認定」的權限劃分與層級分工。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促參法》第 3 條第 2 項:重大公共建設之「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此屬通案法規命令性質)。
- 《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個別投資案件是否屬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由主辦機關依前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認定之。
註:現行法對於重大公共建設的「通案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訂定、個案認定由主辦機關辦理」之權責架構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解答促參法「機關權限」題型時,首要切入點為區分「通案法規命令訂定權」與「個案具體行政執行權」:
- 通案規範(標準制定): 涉及全國統一標準、門檻(如投資金額、用地規模等「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規範),屬於中央法規層次,由主管機關(財政部)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研商訂定。
- 個案認定(具體適用): 當民間投資人提出規劃申請,或政府辦理促參案招商公告時,該特定案件是否達到前述重大公共建設標準,攸關後續能否適用租稅優惠、融資優惠與公有土地租用等重大優惠措施。此項針對「個別投資案件」的具體事實審查與認定,實務上係由負責推動該促參案的主辦機關為之。
選項分析
-
(A) 主管機關(錯誤) 主管機關(財政部,早期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職權在於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通案性的「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並非就全國成百上千件的「個別投資案件」逐案進行實體審查與認定。
-
(B) 主辦機關(正確) 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明定,個別投資案件是否屬重大公共建設,係由推動該專案的主辦機關,依照已發布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標準,於公告招商前或初審民間自提案件時進行實質認定。
第 12 題2 分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之案件,由何單位審核?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中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民間自提案)之審查權責與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促參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 11 月大幅修正調整相關款項與審查機制,但法理邏輯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 法源依據:民國 107 年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6 條。
- 民間自提案依「土地來源」採雙軌審核制:
- 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因土地屬民間自有,未耗費政府公有土地資源或公權力徵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民間自行活化資產投入公共建設,故由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即可辦理,明文排除「公開徵求」及「甄審委員會評審」程序。
- 需由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因涉及公共資源釋出與公平競爭原則,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應公開徵求其他民間投資人,並移由甄審委員會辦理綜合評審。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為精準掌握自提案件的「土地所有權歸屬」與「審核機關層級」:
- 抓取題幹關鍵字:「民間自行規劃申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
- 法規連結與比對: 依民國 107 年促參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案件應向主辦機關提出,由「主辦機關審核」;同條第 3 項但書明定:「但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者,得由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按其規劃內容辦理,不適用公開徵求及甄審之規定。」
- 直接鎖定權責機關:由於該類案件依法毋須經公開徵求與甄審委員會評審,其審核主體自始至終即為「主辦機關」。
選項分析
- (A) 主辦機關:正確。 依促參法第 46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者,得由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按其規劃內容辦理,不適用公開徵求及甄審委員會評審之程序,故審核機關為主辦機關。
- (B) 主管機關:錯誤。 促參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原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管機關職司整體促參政策研擬、法規解釋、跨部會協調與列管督導,不介入各促參「個案」的實質審查;所有個案之規劃、公告、審核與簽約,均為該公共建設之所屬「主辦機關」權責。
- (C) 甄審委員會:錯誤。
第 13 題2 分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以書面提出申訴後,申訴會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多久內完成審議?
核心觀念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中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處理程序與法定期限。依命題當時適用之《促參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版)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申訴會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審議判斷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大幅修正公布,增訂履約爭議調解機制,但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申訴審議完成期限(自收受次日起四十日內,得延長四十日)之核心規範仍維持相同。
- 申訴審議性質與主體: 依《促參法》第 47 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關於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爭議,採「異議」與「申訴」二級制。申訴案件由主管機關(財政部)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其所作成之審議判斷,在法律效力上視同訴願決定。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促參爭議處理程序中「申訴機關(申訴會)」之法定審議時限:
- 區分程序階段主體:
- 申請人提出異議:對象為主辦機關。
- 主辦機關處理異議:由主辦機關自行審查。
- 申請人提出申訴:對象為主管機關設置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會)。
- 申訴會審議:由申訴會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算審議期間。
- 檢視法定期程: 依法條明定,申訴會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算,完成審議之基準期限為 四十日,若案情複雜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亦為四十日。因此直接對應法定基準期限「四十日」。
選項分析
- (A) 十日:錯誤。 《促參法》爭議處理程序中無「十日」之審議期限規定。
- (B) 二十日:錯誤。 申訴會審議期間並非二十日。常有考生將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規之準備、補正期間混淆。
- (C) 四十日:正確。
第 14 題2 分
主辦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二條徵求民間參與,為審核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最優申請人,應成立何種委員會?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中,主辦機關為選出「最優申請人」所應設置的審議組織名稱。促參法規定,主辦機關徵求民間參與後,須由專責委員會審核申請人並評定優劣,該組織的法定名稱為「甄審委員會」。
本題涉及的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現行促參法已修正,委員會組成與條次有所調整,解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作答。
另需區分易混用語:
- 促參法:甄審委員會(審核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最優申請人)
- 政府採購法:評選委員會(最有利標評選),採購實務中另有採購小組等機關內部作業單位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用語題,切入點是同時比對「功能」與「法定用語」:
- 抓題幹關鍵字:「審核」與「最優申請人」。「甄」有選拔之意,「審」有審查之意,「甄審」與題幹語意最貼合。
- 比對法定用語:促參法有其專用名稱,不能只憑字面相近或日常用語選擇。
- 依功能排除:不負責評定最優申請人的組織直接排除。
選項分析
(A) 評審委員會:錯誤。「評審委員會」並非促參法就最優申請人審核所用的法定名稱。它與「甄審委員會」只差一字,屬典型的近似詞陷阱,而且在其他法制或實務中常見的是「評選委員會」之類的用語,與本題無關。
(B) 採購小組:錯誤。採購小組在採購實務中通常指機關內部執行採購作業的人員組合,偏重作業執行,並非促參法為審核最優申請人而設的審議組織。
第 15 題2 分
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應於多久內核定?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的核定期限。
依當時《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作業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主辦機關應於一年內核定;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這項期限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6 條授權訂定。民國 105 年訂定條文及說明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是區分「原則核定期限」與「必要時的延長期間」:
- 原則核定期限:一年。
- 必要時延長:六個月,以一次為限。
題目僅問「應於多久內核定」,未問延長期間,因此直接適用一年期限,選 (D)。
選項分析
- (A)一個月:錯誤。命題當年的作業辦法並未將本類案件的核定期限訂為一個月。
- (B)兩個月:錯誤。本題有專門規定的一年期限,不能以其他行政程序的處理期間代替。
- **(C)六個月:錯誤。
第 16 題2 分
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誤向主辦機關所屬機關提出申請者,該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多久內移送主辦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 46 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作業辦法》(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中,民間自行規劃案件於提出申請時的「管轄錯誤移送程序與法定期限」。
- 法定申請受件機關:依該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申請人應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 誤向所屬機關申請之移送義務與期限:依該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人若誤向「主辦機關所屬機關」為之者,該機關不得逕行退件,應於收受之次日起 七日內 移送主辦機關,並副知通知申請人。
- 現行法規說明:《促參法》雖於民國 111 年 12 月大幅修正,《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作業辦法》亦於民國 112 年 5 月配合通盤檢討修正,現行法第 6 條第 2 項仍維持「於收受之次日起七日內移送主辦機關,並通知申請人」之相同規範與天數。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明文規定的「數字記憶型法條題」,解題思考切入點如下:
- 區分權責層級:民間自提案件依法應由主辦機關(如中央部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若申請人誤投遞至其所屬機關(例如主辦機關為交通部,申請人誤向其所屬之鐵道局或臺鐵提出),基於便民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移送管轄之法理,所屬機關負有移轉管轄權之法定作為義務。
- 鎖定起算時點與日數:法規明文定為「收受之次日起」起算,時限為「七日內」。直接對應此法定天數即可迅速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五日:錯誤。促參相關子法並無移送管轄為五日之規定;五日通常多見於一般行政公文速件之處理時效或特定訴願程序通知,非本法條所定日數。
- (B) 七日:正確。
第 17 題2 分
主辦機關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應於何時成立甄審委員會?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時,甄審委員會之成立時機與法定程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源依據如下:
- 法源規定: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主辦機關為辦理評審,應設甄審委員會。其主管機關(財政部)依同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成立甄審委員會。但情形特殊,經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於評審前成立。」
- 立法目的:甄審委員會的法定任務包含「訂定或審定甄審標準」(評審項目、子項、配分及評定方式)。為落實資訊公開與程序正義,甄審標準原則上應於招商時載明於招商文件並對外公告,因此委員會原則上必須於招商公告發布前即行成立。
- 法規現況提醒:現行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後續雖有修正微調例外適用條件,但原則仍維持「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成立」。
解題方法
本題的破題切入點為「行政作業時序與甄審委員會的法定職掌」:
- 檢視促參招商流程:主辦機關規劃 訂定/審定甄審標準 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招商公告) 民間申請人遞件 資格審查 綜合評審 評定最優申請人。
- 招商公告發布時,公告內容與招商文件內必須明列申請人須知、評審項目及標準。而該標準依規定須由「甄審委員會」訂定或審定,故推論出甄審委員會的成立時點,邏輯上與法規上皆必須落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前」。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規明定原則上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成立。若延至「招商公告期限內」才成立,將導致招商文件中的甄審標準無法預先由委員會審定公告,違反程序正義。
第 18 題2 分
主辦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公告,應將公告摘要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及何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中政府規劃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公告程序與法定公開管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促參法》第 42 條規定:
「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性質、民間參與之方式、許可年限及各項投資評估要件等,辦理公告。(第 1 項) 前項公告,應由主辦機關將公告摘要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前項公告所定申請人備標所需之合理期間。(第 2 項)」
(註:現行法於民國 111 年 12 月修正公布,本條針對公開管道之規範核心仍維持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實務公告程序的基礎題型,解題關鍵在於掌握促參法規定的「法定資訊公開管道」:
- 法規要求之雙軌公開:為落實公開、公平、競爭原則,使潛在民間投資人獲得充分資訊,促參案件的公告摘要必須同時透過「電子化網絡(主管機關資訊網路)」與「官方專屬刊物(政府採購公報)」雙軌對外公開。
- 法定專屬公報之識別:公法或促參法體系中,凡涉及公共工程招商、採購之法定公告,法定公告載體皆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行之「政府採購公報」,而非一般民間報紙或地方公布欄。
選項分析
- (A) 錯誤:跑馬燈傳訊僅屬於機關即時宣導或便民資訊之輔助手段,不具備法律公告之法定公示效力,非《促參法》所定之公告管道。
- (B) 錯誤:鄉鎮公所公布欄多見於地方自治、都市計畫草案公開展覽、土地徵收查估等地方性公示程序,《促參法》第 42 條並未規定須張貼於鄉鎮公所公布欄。
第 19 題2 分
促參案投資契約未訂有民間機構試營運條款,民間機構提出試營運計畫,主辦機關可以如何計收試營運權利金?
第 19 題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促參案中「投資契約」與「試營運」的關係。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之間的權利義務,原則上依投資契約約定,試營運權利金屬於契約約定的對價,其計收依據應來自契約條款。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投資契約屬行政契約。行政契約的設定、變更與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得以契約為之,變更須經雙方合意。因此,投資契約未約定某事項時,若要增加該事項的權利義務(例如計收試營運權利金),須經雙方協議,以變更投資契約的方式補充條款。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事實有二:一是「投資契約未訂有試營運條款」,二是「民間機構提出試營運計畫」。解題時先問:契約沒有規定,雙方又要進行試營運,該如何處理?答案是經由合意,將試營運條款及權利金補進契約。主辦機關不能單方面隨意收費,也不是一律禁止試營運。依此推論,正解為 (D)。
選項分析
(A) 錯誤。變更契約不等於「重新簽訂」全部投資契約。法律上只需就缺漏的試營運條款以協議變更方式補充,不需另簽新約,也不必終止原契約。整份重簽成本高且無必要,與題目所問的計收方式不相符。
(B) 錯誤。試營運權利金是主辦機關就民間機構於試營運階段使用公共建設、取得收益所計收的對價,並非法律禁止收取之項目。契約未訂試營運條款,只表示目前缺乏計收依據,雙方協議並納入契約後即可合法計收。「不能收取」的絕對否定說法與法制不符。
(C) 錯誤。促參法並未禁止試營運,試營運與否取決於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的協議及契約安排。主辦機關並非「不得同意」,只要雙方就試營運計畫及權利金達成共識,並以變更契約確定,主辦機關即可同意。「不得同意」沒有法律依據,且與題目「如何計收」的前提矛盾。
第 20 題2 分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之申請人,除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外,簽約期限原則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的是最優申請人於「議約完成後」辦理簽約的原則期限,須區分原則期限、展延期間,以及不計入期限的籌辦與補正時間。
依當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第 2 項第 2 款,簽約期限的規範重點為:
- 起訖期間: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
- 原則期限:一個月。
- 展延期間:得展延一個月。
- 不計入期間:簽約前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5 條規定辦理的籌辦及補正時間。民國 107 年歷史法規
現行法已修正,上述規定移列施行細則第 67 條,簽約原則期限仍為一個月;本題仍依命題當年規定作答。現行施行細則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的關鍵字「簽約期限原則」,即可對應「一個月」。
題幹提到第 45 條,是要排除依法辦理籌辦及補正所需的時間,並非將這些時間加進原則期限。另須注意,「得展延一個月」屬於另行展延的規定,不能直接把原則期限認定為兩個月。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權利金的設定,應優先考量下列何項因素?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之立法精神與「促參案件權利金設定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主管機關財政部促參作業指引為準;現行法與作業指引亦維持此一核心原則)。
促參案件的核心目的在於引進民間資金、技術與活力,以加速公共建設、提升公共服務品質,非以賺取權利金或增加政府財政收入為主要目的。為確保促參計畫具有財務可行性與招商誘因,主辦機關於評估設定權利金(包含開發權利金、營運權利金)時,首要原則即為保障民間機構在承擔營運風險之餘,能獲取「合理利潤」(合理投資報酬率)。
解題方法
解答促參財務及法規題目時,切入點為「公私協力(PPP)的精神與財務可行性」:
- 公私雙贏定位:促參不是一般的公有財產標售或出租,政府不得將「最大化國庫收入」作為核心目標。若權利金設定過高,將直接壓縮投資報酬,導致招商流標;或迫使民間機構降低維護服務水準,甚至引發財務危機而違約退場,反損及公益。
- 財務模型之設定邏輯:在編擬可行性評估與先期規劃時,主辦機關建立財務模型測算現金流量,必須優先滿足民間機構的資金成本與合理利潤(合理投資報酬率,如專案內部報酬率 IRR 達到市場可接受水準)。在確保民間具備合理投資誘因後,如有超額獲利空間,政府方能依公共建設性質與自償能力設定權利金。
選項分析
- (A) 政府收入:錯誤。促參案重在引進民間效率提供公共服務,非以增加政府財政收入為目的。將政府收入列為優先考量,易導致權利金偏高而使招商失敗或營運品質低落,背離促參初衷。
- (B) 合理利潤:正確。
第 22 題2 分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投資興建、營運設備等支出金額百分之幾的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中關於「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租稅優惠措施」,特別是「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抵減」比率與適用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據命題當時《促參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投資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此項租稅優惠旨在鼓勵民間機構引進先進營運設備或關鍵技術,分擔資本密集型重大公共建設之初期財務負擔。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要件與法定比率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確認適用對象與優惠項目:題目指涉主體為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優惠項目為購置投資興建、營運設備等支出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 核對法定抵減比例區間:促參法規定的投資抵減率並非單一固定值,而是授權財政部會商主辦機關在法定區間內訂定,法定授權之上、下限為「 至 」。
選項分析
- (A) 五至十:錯誤。法定抵減比率之上限為百分之二十,非百分之十。
- (B) 五至十五:錯誤。此區間非促參法所定標準,上限法定為百分之二十。
- (C) 五至二十:正確。完全符合《促參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明定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規定。
- (D) 十至二十:錯誤。法定抵減比率之下限為百分之五,非百分之十。
第 23 題2 分
促參案件之契約應明定由何人協調履約爭議?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促參案件之投資契約內容及履約爭議處理機制:
- 法規依據: 依民國 105 年 6 月 3 日修正發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本法第十二條簽訂之投資契約,應明定協調委員會之組成時機、協調機制及爭議處理程序,以協調履約爭議。」
- 制度目的: 促參案件(PPP)特許期間動輒數十年,履約過程中易因政策變更、物價波動或不可抗力等事由產生爭端。為避免直接對簿公堂或終止契約造成公共建設停擺,法規強制要求投資契約必須預先明定「協調委員會」機制,由雙方各推選公正專家及共推主席共同協調,作為履約爭端之首要 ADR(替代性爭端解決)管道。
- 重要法規演進提醒: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1 年 12 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大幅翻修,已將原於施行細則的規範正式提升至母法,增訂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第十二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應明定協調委員會之組成時機、協調機制及爭議處理程序,以協調履約爭議。」法意完全一致。
解題方法
促參法針對公共建設之不同階段,分別設有不同任務之法定委員會或專責組織。解題切入點為區分各委員會的「法定職掌階段」:
- 招商甄選階段:由「甄審委員會」(促參法第 44 條)辦理申請案件之評審與最優申請人評定。
- 申請審核異議申訴階段: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促參法第 47 條)處理公告至簽約前之審核異議與申訴。
- 履約爭議協調階段:簽約後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之間發生的履約爭議,依投資契約約定由「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
本題題幹明確詢問「契約應明定由何人協調履約爭議」,直接對應投資契約約定之爭議處理組織「協調委員會」。
選項分析
- (A) 錯誤:主辦機關之一級主管僅為機關內部行政主管,為爭議當事人之一方代表,缺乏中立第三者之超然地位,法規未規定由其負責協調契約履約爭議。
第 24 題2 分
甄審委員會各次會議紀錄,應於綜合評審結果公開後多久內公開於主辦機關網路?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主要測驗促參甄審程序之「資訊公開與透明度規範」。
依民國 107 年當時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甄審委員會各次會議紀錄,應於綜合評審結果公開後二週內公開於主辦機關網路。但有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得不予公開。」
註: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配合促參法修正調整條文,規定甄審委員會各次會議紀錄應於綜合評審結果公開後二週內公開於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資訊網路,其「二週內」之法定期限並未改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促參法規之純法條記憶題,切入點為甄審作業後續的資訊公開時限:
- 確立起算點:法規是以「綜合評審結果公開後」作為起算時點。
- 對照法定期限:促參制度為兼顧公開透明與外部監督,明定主辦機關應於評審結果公開後的「二週內」,將歷次會議紀錄上網公開(除涉及依法保密或商業機密事項外)。
選項分析
- (A) 二週內(正確):符合《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明文規定。
- (B) 一個月內(錯誤):法規明定為「二週內」,「一個月」為一般行政公文或救濟常見期限,並非法定會議紀錄公開之時限。
- (C) 議約完成日(錯誤):綜合評審選出最優申請人後,始進入議約階段。
第 25 題2 分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每一年度的投資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幾為限?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考的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第2項的「每年度投資抵減上限」。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時,每年度得抵減的總額,原則上不得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 50%;最後年度的抵減金額,不受此比例限制。法條依據
須區分兩個比例:
- 投資抵減率:以法定合格支出金額為基礎,法律規定在5%至20%的限度內計算抵減額度。
- 年度抵減上限: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基礎,原則上以50%為限。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每一年度」及「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即可判斷本題問的是年度抵減上限,直接適用:
例如,某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00萬元,即使尚有80萬元可供抵減的額度,該年度原則上最多只能抵減:
因此,題目所問的百分比為五十。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但已連續虧損幾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中關於民間機構募集資金之財務監理機制。
相關法源依據為民國 107 年版《促參法》第 30 條:
- 第 1 項:民間機構在興建、營運期間,因興建、營運公共建設之資金需求,得經證券主管機關之核准,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 26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保留員工及原有股東優先認購權)規定之限制。
- 第 2 項:民間機構依前項規定公開發行新股,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具健全營業計畫書(即題幹所述之因應計畫)。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底修正公布,將公開發行程序放寬為「得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但「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具健全營業計畫書」之法定要件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公共建設初期投資龐大且回收期長,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初期產生虧損屬常見現象。為協助其順利取得資金,《促參法》放寬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籌資,不受《公司法》原股東與員工優先認購權之拘束。然而,為維護資本市場投資人權益並確保重大公共建設不致因資金斷鏈而停擺,法律設計了風險控管門檻:當民間機構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時,經營風險顯著上升,法條遂明定其必須「提具健全營業計畫書」,用以說明未來改善財務結構與營運績效之具體因應對策。
選項分析
- (A) 一年:錯誤。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初期多屬投資興建階段,首年虧損為常態,法律不致在虧損僅滿一年時即強制要求提出健全營業計畫書。
- (B) 二年:正確。
第 27 題2 分
甄審委員會之外聘委員名單如何遴選?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促參案)」中甄審委員會之組成及外聘委員遴選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依據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4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4 條:
- 委員會人數與比例:甄審委員會置委員 7 人至 17 人,由主辦機關就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外聘委員遴選機制:外聘專家、學者應由主辦機關自主管機關(財政部)公開於資訊網路之建議名單遴選之。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另行遴選。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底修正促參法及相關法規,但外聘專家學者須具專門知識、原則自主管機關建議名單遴聘之核心規範並未改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促參法規之「組織法規程序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公共行政與採購評選的專業性與公正客觀性:
- 專業性要求:委員必須具備「與申請案件相關之專門知識」。
- 制度化防弊機制:為避免黑箱作業或首長私相授受,外聘委員名單來源須有客觀公正的公定資料庫,故法定原則為「自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遴選。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無論內派或外聘委員,均必須為「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不得遴選不具專業知識之人員。
- (B) 錯誤:行政機關辦理甄審應遵循依法行政原則與程序正義,外聘委員遴聘有明文法定程序,須自資料庫選任或簽報理由核定,絕不可憑主辦機關主管個人好惡或私下偏好隨意遴聘。
第 28 題2 分
主辦機關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民間申請人之最低家數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申請人家數限制,並測驗考生是否能清楚區分「促參法」與「政府採購法」在投標/申請門檻上的本質差異。
- 法源依據: 依命題當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規定:「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民間申請人之家數無限制。」(現行促參法體系仍維持此精神,即無最低家數限制)。
- 法理背景: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性質屬於公私協力(PPP),投資金額龐大且前期規劃成本極高,其目的在於引進民間資金與專業效率興辦公共建設;若強加最低家數門檻,極易因廠商投資意願或市場規模而頻繁流標,延宕重大建設推動,故法規明定民間申請人之家數「無限制」,縱使公告期滿僅有 1 家提出申請,主辦機關仍可賡續辦理資格審查與綜合評審。
解題方法
- 確認適用法規範疇: 題幹明確指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應直接適用《促參法》及其施行細則,而非《政府採購法》。
- 破除採購法思維定勢: 政府採購花費公帑,為防止圍標、確保市場競爭,原則上受《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一次開標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約束;然而促參法係由民間出資投資公共建設,法律並未設有競標家數之下限門檻。
- 對照具體條文規範: 依據《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明文,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民間申請人之家數「無限制」,直接鎖定選項 (A)。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符合命題當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之明文規定,主辦機關公告徵求民間參與,申請人家數並無最低門檻限制,僅有一家申請時主辦機關亦得依法辦理後續評審作業。
- (B) 錯誤: 此為《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針對公開招標之第一次開標原則規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促參法並無此項限制。
第 29 題2 分
主辦機關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履約保證金有何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對民間機構履約保證金的規範型態。履約保證金用來擔保民間機構履行投資契約的義務,民間機構違約時,主辦機關可就保證金求償。
促參法對履約保證金採取「授權主辦機關依個案決定」的態度,包括是否要求、金額多寡、繳納時點,以及是否分階段繳納,原則上由主辦機關在公告及投資契約中依計畫特性(規模、風險、營運型態)自行訂定。法令並未設定一律適用的強制規定、固定比例,或興建期與營運期分別繳納的統一模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促參法及其施行細則為準。促參法後續歷經多次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條次與文字已與當年不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的是「法令有何規定」,應先判斷規定的性質是「強制命令」還是「授權裁量」。促參法對履約保證金的規範屬於授權性質,由主辦機關依個案需要決定,因此正確選項必須是授權主辦機關裁量的選項。
接著以排除法檢驗其餘選項。(A)、(C)、(D) 分別以「一定要」「分別各自繳納」「百分之十」等絕對化語句表達,都超出法令授權的範圍,故逐一排除。
選項分析
(A) 錯誤。促參法並未強制所有案件都要求民間機構繳交履約保證金。是否要求、以何種形式要求、金額多少,由主辦機關依個案規模、風險及招商條件決定。「一定要規定」與授權性質不符。
(B) 正確。履約保證金的有無、金額及繳納方式,法令授權主辦機關於公告與投資契約中依個案情形自行決定。此處「無限制」應理解為法律未設統一的強制門檻,並非完全不受規範。主辦機關仍須依公平、合理原則於招標文件中明定,故本選項正確。
第 30 題2 分
主辦機關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以書面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並應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多久?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法定公告期間為「五日」,四個選項均未列出正確期間。
本題考查強制接管營運處分的通知及公告程序。依當時《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第 3 條第 2 項,主辦機關應以書面載明法定事項,通知被接管的民間機構,並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五日。同條第 3 項另規定,相關事項並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法規條文
現行法已修正,辦法名稱已刪除「重大」二字,但本題仍以民國 107 年規定解答。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強制接管營運處分」及「新聞紙及網站公告」,即可對應上述辦法第 3 條的程序規定,分別掌握:
- 個別通知:以書面通知被接管的民間機構。
- 對外公告: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期間為五日。
- 相關通知: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
題目問的是「公告持續多久」,不是接管營運期間,也不是作成處分後幾日內必須公告。
選項分析
- (A)六個月:錯誤。當年規定的公告期間為五日,並無公告六個月的規定;公告期間也不能與實際接管營運期間混為一談。
- **(B)三日:錯誤。
第 31 題2 分
重大公共建設禁建、限建範圍經會勘後,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開展覽幾日?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重大公共建設用地之保全手段與正當行政程序,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 24 條為準(現行法該條文及公開展覽日數維持不變)。
為防止民間或投機人士於重大公共建設預定地搶建、增建以獲取鉅額補償,或因工程安全需要,法律賦予主辦機關得劃定「禁建」或「限建」範圍。然而,此舉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構成重大限制,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故明定公告前須踐行「現場勘查」與「公開展覽」程序,賦予土地權利關係人閱覽與提出異議之權利。
解題方法
依命題當年適用之《促參法》第 24 條規定:
- 禁建之程序(第 2 項):「前項禁建之範圍,應由主辦機關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現場勘查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公告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異議,逾期不予受理。」
- 限建之準用(第 4 項):「第一項禁建之範圍,如因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事由而有必要者,主辦機關得洽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辦理限建。其處理程序,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綜合上述規定,無論是禁建或限建範圍,經現場會勘後、正式公告前,皆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開展覽三十日。
選項分析
- (A) 十:錯誤。十日多見於行政處分之簡易公示送達、機關間內部會辦或少數即時救濟程序,並非空間管制及工程用地的公開展覽日數。
- (B) 二十:錯誤。法條並無二十日之公開展覽規定,為干擾選項。
- (C) 三十:正確。
第 32 題2 分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綜合評審得採分段方式。甄審會得於綜合評審時,就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擇優選出幾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程序中,有關「綜合評審採分段方式辦理」時,入圍申請人家數上限之法規標準。
- 主要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施行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綜合評審得採分段方式辦理;其採分段方式者,甄審會得就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擇優選出三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再進行次一階段綜合評審。」
- 法規現況提醒:現行法規(民國 112 年修正發布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文字微調但核心意旨與家數完全相同,仍維持「擇優選出三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
解題方法
本題為促參甄審實務中典型的數字與法條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掌握程序定位:促參甄審作業包含「資格審查」與「綜合評審」。當合格申請人較多時,為節省評審時間、提高審查效率,主辦機關與甄審會得採「分段」辦理綜合評審。
- 法定篩選上限:在第一階段就合格申請人所提之投資計畫書與相關文件進行書面初審後,法定上限為「擇優選出三家以下」作為入圍申請人,方能進入次一階段(如簡報、詢答或最後評比)。
第 33 題2 分
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在哪一階段程序之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為準。
促參案推動之生命週期主要分為「前置作業」、「申請及審核」、「興建」與「營運」等階段。促參案件在簽約前的夥伴評選階段,與《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採購行為性質相近,因此爭議救濟機制設計亦相互呼應:
- 法源依據:民國 107 年版《促參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認主辦機關在申請及審核程序中違反本法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同條第 5 項明定:「前四項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 制度定位:促參法的「申請及審核程序」,實質上即對應政府採購法中的「招標、審標、決標」等事前選商階段,故其行政救濟(異議、申訴)採準用規範。
- 現行法提醒:《促參法》雖於民國 111 年底全文大幅修正(增設促參專屬之「促參申訴審議會」及「履約爭議調解機制」),但針對簽署契約前的招商爭議,其救濟標的依舊為「申請及審核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促參法規記憶與程序對照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法條對應檢索:題目明確問及《促參法》第四十七條,該條第 1 項之首句即載明「申請及審核程序」,第 5 項則直接規定前項異議與申訴處理「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 公法與私法階段劃分:
- 締約前階段(公權力行政/行政爭議):「申請及審核程序」屬主辦機關辦理公告招商、甄選合格廠商及評定最優申請人之過程,具行政處分或公法行為色彩,故準用《政府採購法》向主辦機關異議、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 締約後階段(契約履行/民事私權爭議):「興建」與「營運」屬於投資契約簽訂後的履行管理範疇,若發生爭執,應依促參契約約定(如協調委員會協調、仲裁或民事訴訟)解決,非屬政府採購法招審決異議申訴準用範疇。
選項分析
- (A) 申請及審核:正確。依民國 107 年版《促參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申請人認主辦機關在「申請及審核程序」中有違法致損害權益時所提之異議及申訴,其處理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第 34 題2 分
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多久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所設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的爭議救濟程序。民間申請人或投資人對主辦機關的甄審、評選或議約等程序有異議時,依促參法設有兩階段救濟:
- 異議: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由主辦機關處理。
- 申訴:異議人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逾處理期限未為處理者,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所設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
本題所問為第二階段「申訴」的法定期間,即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日內。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規記憶題,解題重點有三點:
- 確認題目問的是「申訴」,不是「異議」。申訴的受理機關是主管機關設置的申訴審議會,不是主辦機關。
- 確認起算點。條文採「次日起」,收受日或期限屆滿日當天不計入,從次日起算為第一日。
- 以促參申訴的十日期間對照選項,其餘數字分屬其他救濟程序,據此排除。
選項分析
- (A) 二十日:錯誤。 二十日並非促參法申訴期間,屬干擾數字,應記住促參申訴為十日。
- (B) 三個月:錯誤。 三個月屬較長的法定期間,與促參申訴期間不同,不宜混用。
- (C) 十日:正確。 促參法規定,異議人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逾期未處理者,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所設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
- (D) 三十日:錯誤。 三十日是訴願法規定的訴願期間(訴願法第 14 條),與促參申訴期間容易混淆,是本題的常見陷阱。
解題技巧
第 35 題2 分
開發權利金收取時點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促參案件中,開發權利金與營運權利金的收取時點。涉及法規的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權利金是民間機構取得公共建設開發、經營權利,依投資契約支付給主辦機關的對價。依促參實務的通常分類:
- 開發權利金:著重取得開發權利的對價,通常於簽約時一次收取,或於興建期間分期收取。
- 營運權利金:著重營運階段的經營利益,通常在營運期間,依契約約定採定額、按營運收入比例等方式收取。
上述收取方式屬於促參契約的財務安排,具體金額、期程及付款條件,仍須依個案投資契約約定,不宜理解為所有案件均有完全相同的法定繳款日期。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開發」二字,再對應案件階段:
取得開發權利 → 簽約、興建階段 → 開發權利金。
因此,符合開發權利金通常收取安排的是「簽約時一次或興建期間分期收取」,選擇 (A)。
選項分析
- (A)簽約時一次或興建期間分期收取:正確。 開發權利金係取得開發權利的對價,通常在簽約時一次繳納,也可配合興建期程分期繳納,符合本題所考的實務分類。
第 36 題2 分
因重大建設所需用地,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中,主辦機關為取得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時,依法得報准公告「限制或禁止」之法定行為範疇,以及與其他土地法規(如都市計畫法、土地徵收條例)之限制處分要件差異。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促參法第 17 條第 1 項:「主辦機關因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視實際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禁止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 促參法第 17 條第 2 項:「前項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惟促參法第 17 條關於重大公共建設用地公告禁止事項之實質要件依然維持一致,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物理事實行為之管制」與「私法權利處分之限制」:
- 立法意旨:政府推動重大公共建設時,用地取得與工程施作常面臨地主搶建、搶種或破壞地形以圖索取高額補償,或導致後續施工困難。因此促參法第 17 條賦予主辦機關報請核准後凍結土地現況之公權力。
- 法定禁止項目:法定列舉之禁止行為僅有兩大類:
-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 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 比對選項:檢視各選項中何者完全符合法條列舉之禁止行為,即可直接鎖定選項 (B)。
選項分析
- (A) 土地鑽探:錯誤。土地鑽探屬於工程規劃、可行性評估或地質調查等「勘查與測量作業」,並非公告禁止之開發行為;相反地,相關法規(如土地徵收條例第 37 條)通常規定需用土地人為勘測需要得進入公私土地進行調查鑽探,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規避或拒絕。
- (B)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正確。完全符合促參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禁止事項,旨在防止土地改良物增加、避免補償費用鉅增並確保工程順利推動。
- (C) 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錯誤。
第 37 題2 分
下列哪些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的特質?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測驗《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與傳統《政府採購法》在制度本質與法令特質上的差異。
- 促參法之核心本質:引進民間資金、技術與經營活力參與公共建設(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PPP)。民間機構在特許期間內通常需自行籌措資金,承擔興建與營運等市場風險,具有「民間投資、自負盈虧」之商業本質。
- 法制背景標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促參法》雖於民國 111 年大幅修正增訂「政府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機制,惟促參案重視民間投資自負盈虧之本質及與採購法停權規範之區隔依然成立)。
解題方法
解析本題應採用「促參案與政府採購案之對比分析法」,從「財務風險承擔」、「監督程序」、「公帑支出審議」與「不良廠商處罰機制」四個構面切入篩選:
- 資金與風險承擔:政府採購係政府編列預算買單,政府承擔主要財務風險;促參案由民間出資,民間自負盈虧。
- 監督與監辦:政府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2、13 條的主計與政風監辦;促參案則設有主辦機關與主管機關之督導、查核及合約履約管理機制,並非完全無監督機制。
- 預算與對價:政府採購需政府支應對價並經民意機關審議預算;傳統促參主要著眼於減輕政府財政負擔,由民間透過營運收費回收投資成本。
- 違約制裁:「停權(刊登公報拒絕往來)」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之專屬行政制裁手段;《促參法》並無停權拒絕往來制度,民間違約係回歸投資契約與促參法違約處置機制。
選項分析
- (A) 正確: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與營運,資金多由民間自籌或融資,營運收入受市場景氣與經營績效影響,民間機構需全權承擔市場供需、財務營運風險與自負盈虧責任,此為促參制度最典型的核心特質。
- (B) 錯誤:促參案件並非「無監辦作業機制」。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 51 條及施行細則設有監督、查核與績效評估機制;若促參案涉及公營事業或機關出資、補助或收取權利金,相關主計與內部稽核程序亦會介入監督,並非毫無監管。
- (C) 錯誤:傳統促參(如 BOT、BTO、ROT、OT)由民間出資興建營運,政府無須逐年自公帑支付民間機構工程對價,大幅減輕政府預算負擔。「須支付廠商對價且預算支出需先經民意機關審議」是傳統「政府採購(發包)」之特質,而非促參法之核心特質。
第 38 題2 分
甄審委員會於訂定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時,應以何者為優先考量?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甄審委員會職權運作與甄審標準訂定原則」,法源依據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9 條第 1 項:
「甄審委員會訂定或審定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應以公共建設興辦目的為優先考量,且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申請人為目的。」
促參案本質在於結合民間資金、技術與經營效率,以如期、如質落實特定公共設施之機能。因此,各個案別之甄審項目與標準,必須緊扣該工程或營運項目的「具體興辦目的」為最高指導原則,以評選出最符合該建設需求之最優申請人。(註:現行法已於後續配合促參法母法通盤修正調整,惟該規範意旨與核心原則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促參法規明文規定」之記憶性與法理理解題,切入點如下:
- 掌握法條文義對應:法規對甄審標準的訂定設有「一正一負」之法定準則——「正向應為」的是「以公共建設興辦目的為優先考量」;「負向禁止」的是「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申請人為目的」。
- 釐清具體目標與上位抽象名詞之差異:題目詢問的是「訂定甄審項目及標準時」的「優先考量」,應精確對應法條明定之個案目標(興辦目的),而非廣泛、抽象的政策目標(公共利益)。
選項分析
- (A) 有利特定申請人:錯誤。 違反政府採購及促參競爭之「公平公開原則」。法規明文嚴格禁止「不得以有利於特定申請人為目的」,若量身打造規格或標準,屬於違法之綁標或圖利行為。
- (B) 不利特定申請人:錯誤。 違反「平等原則」與「非歧視原則」。法規明文禁止「不得以不利於特定申請人為目的」,不得訂定具排他性、不當限制或欠缺實質關聯之甄審條件以阻礙潛在投資人參與。
- (C) 公共利益:錯誤。
第 39 題2 分
主辦機關得依政策需求,徵求民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行規劃提出申請。辦理政策公告內容應載明下列哪些項目?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 46 條所定「民間自行規劃提出申請」的程序。主辦機關依政策需求,得徵求民間自行規劃提出申請,但必須先辦理「政策公告」,公開徵求的框架條件,民間再依公告內容提出規劃構想書。考點在於區分「主辦機關公告時應載明的事項」與「民間依公告所提送的文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促參法已修正,條次與文字已有異動,解題應以當年條文為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條文要件辨識題。切入點是先判斷政策公告的功能:政府藉由公告告知民間「可以做什麼、政府會提供什麼協助、可用的土地與範圍為何」,因此應載明的是政府端設定的框架性資訊。規劃構想書則是民間針對公告所做的回應與規劃,屬於民間端的產出。逐項判斷「這是政府設定,還是民間提出」即可得出答案。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間興辦項目及方式是政策公告的核心內容,主辦機關須告知民間可興辦的公共建設類型,以及擬採取的促參方式(例如 BOT、ROT、OT 等),作為民間規劃的範圍。
(B) 正確。政策公告應說明興辦所需土地的範圍與使用計畫,讓民間評估土地條件與用途限制,才能進行可行性規劃。
(C) 正確。主辦機關協助事項(例如土地取得、行政程序協助、其他必要協助)屬政府對案件的承諾,須於公告時明列,民間才能評估投資條件與風險。
第 40 題2 分
依《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指引》之規定,主辦機關應依下列哪些原則辦理議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促參案件「議約的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指引》第 42 點第 1 款規定,主辦機關應依據「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綜合評審結果」辦理議約。作業指引第 42 點
議約是將招商條件、申請人的投資承諾及評審結果具體落實於投資契約的程序,主辦機關須承接前階段已形成的內容。
解題方法
採用「法規列舉對照法」,先記住四項議約依據:
公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綜合評審結果。
再將各選項逐一比對。題目未列出「公告內容」,不影響其餘三項均屬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招商文件:正確。 招商文件載明參與條件、申請程序及契約相關要求,是主辦機關辦理議約的明文依據。
-
(B)綜合評審結果:正確。 議約須承接甄審階段的評審結果,使後續契約內容與評選基礎相互銜接,故屬明文列舉的依據。
第 41 題2 分
主辦機關要求民間機構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哪些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中主辦機關對民間機構之履約監督與缺失處理機制,核心在於區分《促參法》第 52 條「定期改善」與第 53 條「暫時接管」之法律效果與書面通知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2 條第 1 項: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下列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三、受前款中止處分六個月內,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終止投資契約。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66 條第 1 項: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求民間機構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融資機構及保證人: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處理。
現行法已修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於民國 112 年配合母法通盤修正,本條條次與規範意旨仍維持一致,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選題,解題切入點為辨析「定期改善通知」與「暫時接管處分」之本質差異:
- 定期改善之本質:屬於促參履約管理之第一階段處置,其核心目的在於督促「民間機構自行導正缺失」。因此,行政程序與書面通知必須使民間機構清楚知悉「何事違失(事實)」、「何時完成(期限)」、「做到何種程度(標準)」及「未改善之法律效果(處理)」。
- 暫時接管之本質:依《促參法》第 53 條規定,係於重大情事致嚴重影響公共利益且情況急迫時,由主辦機關介入並移轉營運權限之重大處分。此時之書面始須載明「指定暫時接管機構之名稱與接管權限」。
- 對照法定記載事項:依法規明定之四款事項逐一核對選項,(B)、(C)、(D) 均為定期改善書面應載明之法定要件;(A) 則屬於接管處分之事項,非屬定期改善通知內容。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指定暫時接管機構」係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採取「暫時接管」強制處分時,依施行細則規定應於處分書中載明之事項(包括暫時接管機構名稱、接管權限與期間等)。「定期改善」係要求民間機構自行限期改善,尚未進入接管階段,自無須亦不得指定暫時接管機構。
- (B) 正確:
第 42 題2 分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哪些支出金額的一定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中關於「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抵減」之法定租稅優惠項目(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
依據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107 年考試適用)之《促參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 三、投資於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註:現行法《促參法》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修正時,將投資抵減相關規定移列並整併至第 37 條,抵減率調整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項目亦酌作文字增修,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型題目(多選題型 / 複選題)。解題關鍵在於直接對照《促參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列之法定三大類投資抵減支出:
- 興建或營運相關:設備或技術。
- 軟實力提升相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
- 環境保護相關: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凡不屬於上述三款法定資本或研發支出者(例如日常經常性人事薪資費用),均不得申請所得稅抵減。
選項分析
-
(A) 防治污染設備:正確。 符合《促參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投資於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之規定,得依法於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B) 人員薪資:錯誤。 日常營運與行政管理之「人員薪資」屬於民間機構之一般營業費用,非屬重大公共建設資本性投資或專案獎勵項目;法規僅針對「人才培訓」之支出給予抵減,並未包含一般「人員薪資」。
第 43 題2 分
主辦機關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時,須訂定招商文件內容,應包括下列哪些項目?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實務作業規範為準。考點在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簡稱促參法)第 42 條主辦機關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時,其所訂定「招商文件」(含申請須知、投資契約草案等)之法定內容與必備要件。
依民國 107 年當時有效之財政部《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指引》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規定,主辦機關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時,須訂定完備之招商文件,其主要項目包含:
- 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 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 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 協商項目及程序(但不允許協商者,不在此限)
- 議約及簽約期限
- 投資契約草案
- 必要技術規範
現行法已修正:《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指引》業已停止適用,現行實務依民國 112 年底全面修正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62 條(招商文件包含公告事項、申請須知、投資契約草案及附錄先期計畫書等)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全生命週期作業手冊》辦理,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範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臺鐵營運人員甄試營運專員類科之「複選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促參招商作業的「文件體系架構」:
- 界定權利義務:包含主辦機關與得標人未來的約定文本(投資契約草案)。
- 界定政府角色:提供民間投資評估的外部支援條件(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 界定評選與協商規則:確保程序公開透明之審查機制(協商項目及程序)。
- 界定申請提案規範:供民間機構統一格式撰擬之規範(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比對上述四大核心要素與題目各選項,四個項目均為促參招商文件規範之必要內容,故均應入選。
選項分析
- (A) 投資契約草案:正確。 投資契約草案是招商文件的核心組成,明定未來政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興建營運基本規範、風險分擔機制、權利金計收及違約處理等。招商時必須公開草案,使投資人能精確評估投資可行性,且後續議約簽約內容原則上不得違反原招商文件及契約草案之精神。
- (B) 協商項目及程序:正確。 若促參案件評審或議約階段允許協商,招商文件(申請須知)中必須事先載明得協商之項目、協商程序、輪次與規則(若該案不允許協商,亦應於文件中註明「不允許協商」),以維護甄審程序之公平、公正與公開性,避免事後黑箱議約。
- (C) 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正確。
第 44 題2 分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主辦機關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中,主辦機關對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的監督與介入權,以及處置的先後順序。關鍵有三點:
- 適用前提:民間機構發生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
- 前置程序:主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限期改善。
- 法定效果: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主辦機關得中止其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若契約另有約定或符合法定事由,還可進一步終止契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促參法為準。現行促參法已修正,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應如何處理」,屬於法定處置程序題,切入點是「程序先後」與「書面要件」。作法是依序比對法定流程:書面限期改善,再到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最後中止興建或營運。能完整對應此鏈條的選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 (A) 不選: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是法定的第一步,程序與方式皆正確。但本題問的是重大情事發生時的整體處置,A 只描述前置步驟,未交代改善失敗後的法定效果,故不是本題最完整的答案。
- (B) 錯誤:口頭告知不符合書面通知的要件。改善期限的起算與後續中止,都需以書面為依據,口頭告知無法作為行政處置的基礎。
- (C) 錯誤:「不得終止契約,僅能持續書面要求」與法意相反。
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重大交通公共建設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為複選題,考查交通建設被認定為「重大公共建設」的投資規模,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 條第 2 項,重大公共建設是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具體門檻另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規定。本題相關標準如下:
| 交通建設項目 | 投資總額門檻,均不含土地 |
|---|---|
| 鐵路、公路、市區快速道路、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及智慧型運輸系統 | 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 轉運站,以投資金額認定者 | 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 港埠及其設施 | 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上述標準依命題當年適用的《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解題方法
採取「建設類別與金額門檻逐項對照」的方法。先確認設施類別,再核對不含土地的投資總額是否達到法定門檻。「以上」包含本數,因此鐵路恰達十億元、轉運站恰達五億元,即符合相應的投資金額標準。
選項分析
- (A)錯誤:港埠及其設施的門檻為十億元。 選項將門檻降為二億元,低於法定標準。港埠投資達二億元,並不足以據此認定為重大公共建設。
第 46 題2 分
甄審委員會委員依法有下列哪些情形,應即迴避?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委員之法定迴避事由。 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評選時,為確保甄審過程客觀公正,對委員設有嚴格之利益衝突迴避義務。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13 條(現行法於民國 112 年修正發布,該條實質精神與核心要件仍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解答促參法規中委員迴避之題目,關鍵在於精確記憶法條中親屬範圍與利益關係年限兩大數字要件:
- 利益牽涉親屬範圍:限於「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
- 特定業務關係年限:限於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比對各選項之敘述,僅有符合上述法定列舉事由者,方屬「應即迴避」之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命題當年《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應迴避之親屬利益關係為「申請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者」。選項敘述為「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擴大了法定親屬範圍,為國家考試常見之親等置換陷阱(混淆自《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1 款的四親等血親、三親等姻親之規定)。
-
(B) 正確: 依同辦法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應即主動迴避或辭職,不得擔任甄審會委員。選項符合該款明文列舉之法定迴避事由。
第 47 題2 分
民間自行規劃參與之公共建設,其土地應如何取得?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中民間自行規劃(民間自提)案件之土地取得要件與推動機制。
依民國 107 年施行之《促參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得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其規劃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變更完成後,始得提出申請。」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底修正放寬民間自提得由主辦機關依政策公告提供土地,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促參法「土地取得」相關考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政府規劃」與「民間自行規劃」兩大推動機制之本質差異:
- 政府規劃案(《促參法》第 42 條):由主辦機關評估並提出計畫,政府負有提供或協助取得用地之責,得依同法第 15 條提供公有土地、撥用或依法徵收私有土地。
- 民間自行規劃案(《促參法》第 46 條,民國 107 年舊制):民間主動發起,為避免圖利特定業者或引發政府配合圈地之弊端,舊法嚴格限定民間自提必須「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政府不負提供用地或強制徵收之義務。因此直接對應法條明定要件即可迅速破題。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民國 107 年《促參法》第 46 條規定,民間自提案件須由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民間不得自行規劃指定使用公有土地或其他機關經管之國公有財產。
- (B) 錯誤:土地徵收或徵用屬於國家公權力之高權行為,涉及人民憲法財產權之限制,民間機構絕無發動或強制執行之權力;
第 48 題2 分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政府採購法》的差異,下列何者說明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提醒:促參法後續雖於民國 111 年底進行大幅度全文修正,惟本題所涉及之促參法與政府採購法核心本質及法理差異,現行法精神完全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與《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在契約性質、財務風險架構、預算來源與監督罰則機制之本質差異:
- 促參法之核心本質:引入民間資金與企業經營效率參與公共建設,民間機構取得一定年限的興建或營運權利,原則上自行承擔投資、市場與財務風險,具有「民間投資、自負盈虧」的特質。
- 採購法之核心本質:政府機關以公帑向得標廠商購買工程、財物或勞務,屬於典型的雙務有償契約,由機關依約「給付對價」,廠商提供對應之標的,廠商並不承擔公共建設未來的整體營運盈虧。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公共建設辦理模式的法理本質」切入,並逐一檢視財務風險、公務預算、底價設定及黑名單處罰四大面向:
- 風險分配:促參案由民間負擔營運風險(自負盈虧);採購案由政府買受標的,政府付錢、廠商交件(給付對價)。
- 排除絕對性語病:題目中若出現「無」、「才」等排他絕對用詞(如選項 B、C、D),多為命題設計之干擾陷阱,可藉由法條具體規範反駁排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促參案件本質為公私合夥(PPP),民間機構投入私部門自有資金或進行專案融資,依各類特許模式(如 BOT、BTO、ROT、OT 等)享有營運收益或收取使用者規費,同時必須自負經營盈虧與市場風險。
-
採購案件則為機關依採購法發包之公共工程、財物採購或勞務委託,機關為買受人或定作人,依照契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或服務費用,屬於對等的「給付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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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
-
促參案件主辦機關辦理招商公告及綜合評審時,得依案件性質及財務評估在招商文件中訂定財務回饋底線(例如訂定「開發權利金底價」、「營運權利金底價」或「租金底價」等),非屬完全無底價機制。
-
(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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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參案件亦可能涉及公務預算。依促參法第 29 條規定,政府得補貼民間機構所需之一部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且前置作業(如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委辦)均需編列公務預算支應;
第 49 題2 分
附屬事業之開發經營目的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附屬事業」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中的法定開發經營目的。附屬事業是指民間機構在主辦機關核准下,於公共建設興建或營運期間,開發經營與公共建設相關的商業或其他事業(例如車站上方的商場、停車場、零售空間),並以其收益挹注公共建設本體。其目的在於提高公共建設整體計畫的財務可行性,使本體收益不足以支應投資與營運成本的建設得以推動。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開發經營目的」,即法律所定的意旨,而非附帶效果。解題時抓住定義中的關鍵語「提高公共建設整體計畫財務可行性」,再逐一比對選項。
財務可行性的判斷可以用淨現值說明。若公共建設本體的收支為負,即
其中 為本體收入、 為成本、 為折現率。加入附屬事業收益 後,若
則整體計畫的淨現值由負轉為非負,財務可行性因此成立。附屬事業的作用機制即在於此。
選項分析
- (A) 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錯誤。附屬事業確實會運用公共建設用地或其周邊空間,用地得以充分利用是其附帶效果,但並非法定開發目的。法條的目的是財務面的可行性,用地利用只是達成手段之一。
- (B) 增進公共服務品質:錯誤。提升公共服務品質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的整體立法意旨,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興建與營運實現,並非附屬事業特有的目的。附屬事業是本體之外的商業開發,對服務品質並無直接規範目的。
- (C) 民間機構為多賺錢:錯誤。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本有獲利空間,但附屬事業須經主辦機關核准,其收益的政策意義在於補貼公共建設,使整體計畫可行。
第 50 題2 分
主辦機關規劃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須成立甄審委員會。甄審委員會任務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簡稱促參法)中「甄審委員會」之法定任務與職掌定位(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促參法第 44 條授權訂定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甄審委員會係受主辦機關委任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案件評審之法定獨立評審任務編組,其法定任務涵蓋甄審前之標準訂定/審定、甄審中之綜合評審,以及甄審後之相關疑義解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條文題型(複選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檢索法規依據: 按民國 107 年適用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甄審會之任務共有四款:
- 第一款:訂定或審定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 第二款:辦理申請案件之綜合評審。
- 第三款:辦理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甄審會評定之事項(現行法已修正文字為「辦理依本法規定應由甄審會評定之事項」)。
- 第四款:協助主辦機關解釋與甄審項目、甄審標準、甄審過程或評定結果有關之事項。
- 法理與利益迴避原則判斷: 甄審委員會成立之宗旨為公正評選最佳合作廠商,同辦法第 3 條第 2 項更明定「應以公共建設興辦目的與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申請人為目的」,故甄審委員絕不可有偏頗或護航特定民間廠商之行為。
選項分析
- (A) 錯誤:甄審委員會係依法本於專業、公正之立場進行客觀審查,應以「公共建設興辦目的與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恪守客觀公正與利益衝突迴避義務,絕非「捍衛民間廠商利益」。
- (B) 正確:符合《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甄審委員會於公告前或評審前應負責「訂定或審定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