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國營臺灣鐵路公司不分職等 營運專員-貨運服務 台鐵營運人員 營運專員(貨運服務)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國營臺灣鐵路公司・不分職等・營運專員-貨運服務
試題代碼 107年台鐵營運人員_營運專員(貨運服務) (民法)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為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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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的裁判離婚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夫妻一方有法定事由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本題相關規定包括:

  • 第 6 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 第 9 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第 10 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 第 3 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目事實與法定要件。尤其第 10 款須同時符合「故意犯罪」、「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及「判決確定」;若欠缺其中任一要件,就不符合該款。

選項分析

(A) 他方開車時不慎撞死路人,遭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錯誤,為本題答案。 「不慎」表示題目所述是過失行為,並非故意犯罪;而且「六個月」也未達「逾六個月」的門檻。故不符合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10 款。

(B) 他方生死不明逾五年:正確,屬得請求離婚的情形。 第 9 款規定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即可請求離婚。題目所述逾五年,已超過法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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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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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條迄今無重大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法債編「各種之債」中,關於標的物交付、使用及保管之典型契約法定定義與區分,主要依據為民法第 464 條(使用借貸)。考生需精確辨析使用借貸、消費借貸、租賃與寄託在「是否支付對價(有償/無償)」、「標的物所有權是否移轉」以及「交付標的物之目的(使用/保管)」三大要素上的差異。

解題方法 本題為直接測驗法條構成要件與定義的記憶理解題。解題時應從題幹提煉出三個關鍵法律特徵:

  1. 「以物交付他方」:契約具要物性(實踐性)。
  2. 「無償使用」:使用他人之物無須支付租金或報酬,屬於純粹之無償契約。
  3. 「返還其物」:借用人取得者僅為「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使用完畢後須返還「原物」本身,並非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替代。 將上述三項特徵與民法債編各典型契約之定義逐一對照,民法第 464 條之規定字句與題幹完全契合。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民法第 589 條第 1 項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契約之核心目的在於受託人為寄託人「保管」其物,而非由受託人加以「使用」,與題幹「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之目的不符。
  • (B) 錯誤:依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屬於雙務、有償契約,承租人使用租賃物必須支付租金;題幹明確指明為「無償使用」,故非租賃。
  • (C) 正確:依民法第 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題幹文字即為本條之法定定義,借用人得無償使用標的物,且須返還原物,故為使用借貸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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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權利何者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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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與妨害防止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所有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所有權受妨害時,得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有受妨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妨害。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民法第 767 條第 2 項另有特別規定:「前項規定,於所有人以外之人,亦適用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 767 條第 2 項及第 125 條但書,不適用消滅時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民法第 767 條的物上請求權,再判斷標的物是「已登記不動產」或「動產」。民法第 767 條第 2 項排除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物上請求權受消滅時效限制;動產所有人的物上請求權則沒有此項特別排除,適用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選項分析

(A) 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錯誤。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請求權。因標的是已登記不動產,適用同條第 2 項,不適用消滅時效。

(B) 已登記不動產之妨害除去請求權:錯誤。 妨害除去請求權是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所定請求權。對已登記不動產,亦受同條第 2 項保障,不適用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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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乙、丙、丁、戊五人持同一款式之開山刀向庚尋仇,結果致庚死亡,但法醫驗傷結果,庚之傷除了左頸動脈之一刀為致命傷外,其餘之刀傷均非致命原因。則甲、乙、丙、丁、戊五人應如何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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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後段的「共同侵權行為」及加害人不明時的責任。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時,亦同。

解題方法

甲、乙、丙、丁、戊五人持同款開山刀共同向庚尋仇,庚因刀傷死亡。雖然只有左頸動脈的一刀是致命傷,但題目未能確認該致命刀傷由誰造成,因此屬於數人共同侵害、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依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後段,五人均須對庚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連帶」表示被害人得向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賠償全部;加害人彼此間的內部分擔,與對外責任不同。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加害人不明不代表無人負責;民法第 185 條明定不能知孰為加害人時,仍適用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 (B) 錯誤。 法律未規定加害人不明時一律平均分成五份。五人對外負連帶責任,不是各自僅負五分之一。
  • **(C)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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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何種行為時,不需經輔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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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15 條之 2,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全面欠缺行為能力,原則上仍可自行為法律行為;僅就法律列舉或法院指定的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本題涉及的法定事項包括:

  • 為訴訟行為: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
  •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

但行為若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採取「先辨認行為類型,再核對法定清單」的方法: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訴訟或重要財產交易,再檢視有無例外。題目未交代自行車具有特殊高價等情形,依一般自行車買賣判斷。

選項分析

(A)購買自行車:不需經輔助人同意,為本題正確選項。 一般自行車並非條文列舉的汽車,也不因具有財產價值,就當然屬於「其他重要財產」。購買一般自行車,原則上可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自行決定;符合日常生活所必需時,亦適用法定例外。

(B)與鄰居訴訟:須經輔助人同意。 訴訟行為是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明文列舉的事項。訴訟涉及程序進行及權利義務的確定,因此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不因對方是鄰居而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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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何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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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標的物的「利益與危險何時移轉」。《民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交付」是判斷利益與危險移轉的時點;它與契約成立、契約生效或所有權移轉,都是不同概念。

解題方法

題目已說明「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正是《民法》第 373 條的適用前提。直接抓法條關鍵詞「自交付時起」,即可判斷買受人從標的物交付時開始承受利益及危險。

選項分析

  • (A) 契約成立時起:錯誤。 契約成立表示買賣契約已成立,不代表標的物已交付。利益與危險不因此當然移轉。
  • (B) 契約生效時起:錯誤。 契約生效是契約發生效力的時點,與標的物交付時點有別;第 373 條採交付作為利益與危險移轉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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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一屋二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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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規定為準(相關規定至今未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1. 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之不具排他性: 依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契約屬於「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僅在當事人間發生給付義務之拘束力,並不以出賣人享有處分權為必要,亦不具排他性。
  2. 債權平等原則: 相對於物權具有排他性及優先效力(先成立之物權優先於後成立之物權),債權之間具有「平等原則」。數個針對同一給付標的之債權,無論其成立之先後順序為何,其法律上之效力地位完全平等,並無優先劣後之分。

解題方法

分析「一屋二賣」之法律關係,應將「債權契約效力」與「物權移轉結果」切開檢驗:

  1. 契約效力之檢驗: 出賣人先後就同一房屋與甲、乙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因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 153 條),且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法定無效事由,兩份買賣契約均屬合法有效。
  2. 債權效力順位之檢驗: 債權具有「相對性」與「平等性」。甲、乙各自本於買賣契約對出賣人取得「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甲之請求權與乙之請求權在法律上地位相同,不因成立時間之先後而生優劣差別。出賣人得本於自由意志選擇向何人履行:
  • 若出賣人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後買受人乙,乙即取得所有權。
  • 此時出賣人對先買受人甲即陷於給付不能,甲僅得依民法第 226 條等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不能以「契約先成立」為由主張乙之買賣契約無效或排除乙之物權取得。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買賣契約為負擔行為,不以處分權為生效要件,亦不具排他性。出賣人分別與兩人簽訂買賣契約,兩契約均合法成立且具拘束力,非屬無效。
  • (B) 錯誤: 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債權之成立先後不影響其效力強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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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代位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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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42 條的債權人代位權。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有保全債權必要時,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的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不在此限。

行使代位權原則上不以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為必要。另因代位權的目的在保全債權,並非債權人可代行債務人的一切權利,仍須符合權利性質及保全必要等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代位權的要件及行使方式,特別注意兩個常見誤區:

  1. 把「以自己名義行使」誤寫成「以債務人名義行使」。
  2. 把「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誤當成必須先具備「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法第 242 條明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選項所述符合代位權的要件與目的。

  • (B) 正確。 債權人是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行使的則是原屬於債務人的權利。這是代位權的重要特徵。

  • (C) 錯誤。 代位權的成立,法律要求的是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且有保全債權的必要,並未規定債務人必須先負遲延責任。因此,不能把債務人遲延列為行使代位權的一般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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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不動產者,得請求返還之,一般稱此種請求權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該物上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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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特別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的適用。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妨害;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妨害。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須區分不動產有無辦妥登記:已登記不動產的所有人,基於登記所表彰的所有權行使返還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未登記不動產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適用消滅時效。

解題方法

先確認請求權性質:題目所述「無權占有其不動產,請求返還」是民法第 767 條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是基於契約所生的債權請求權。

接著依不動產是否登記區分。已登記不動產的所有權有登記公示,所有人得依其所有權請求返還,該物上請求權不因長期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未登記不動產則適用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因此,題目不能概括回答「一律適用」或「一律不適用」,應選擇區分登記與否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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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租賃物失火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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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民法對「租賃物失火」所設的特別責任標準。

民法第 434 條規定:「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非因重大過失,不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應區分兩種情形:

  • 一般保管責任:依民法第 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違反義務而造成毀損、滅失,原則上須負賠償責任。
  • 失火的特別責任:依民法第 434 條,承租人因失火對出租人所負的賠償責任,以重大過失為責任門檻;僅有一般過失,尚不負此項責任。故意造成損害,自然仍須負責。

「重大過失」指顯然欠缺一般人通常具有的注意,連最基本的注意也未盡到;其疏失程度比一般過失嚴重。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租賃物失火」,再適用民法第 434 條的特別規定。

本題不是單純詢問承租人的保管義務,因此不能直接以「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作答。應將一般保管責任與失火責任分開,選出符合「重大過失」標準的選項。

選項分析

(A)承租人有故意才負責:錯誤。 責任並不限於故意;承租人有重大過失,致租賃物因失火毀損、滅失,也須對出租人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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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乙向甲承租一塊土地種菜,為減輕支付租金之負擔,擬以轉租方式分租他人種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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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43 條的轉租規定。承租人原則上不得將租賃物轉租給他人;但出租人事先同意,或租賃物為房屋以外的其他租賃物且租約沒有禁止轉租時,承租人可以轉租。

土地屬於房屋以外的租賃物。依民國 107 年《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仍可將租賃物的一部分轉租;但租約另有禁止約定時,不在此限。同條第 2 項則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全部轉租。

解題方法

先辨認租賃物是土地,再區分轉租範圍:

  • 部分轉租:租約沒有禁止時,承租人可以轉租,不必另得出租人同意。
  • 全部轉租:未經出租人承諾,不得轉租。

因此,題目所稱「租約內未特別反對」,符合部分轉租的條件,但不代表可以全部轉租。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租約沒有禁止時,乙可以將部分土地轉租他人;但不得未經甲同意而將全部土地轉租。
  • (B) 錯誤。 全部轉租須經出租人承諾;租約未禁止,不等於出租人已同意全部轉租。
  • **(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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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務人之此種責任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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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連帶債務」的對外效力。依民法第 272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各自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題幹與此條文相符,因此債務人之責任為「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與按份債務(民法第 271 條)的差別在於:按份債務下,各債務人僅就分擔部分負責,債權人不得向任一人請求全部;連帶債務下,每一債務人均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是「全部」以及「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債權人能向任一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正是連帶責任的定義性特徵。因此直接對照此特徵即可判斷,不需要計算。

過失比例、衡平、無過失三者,描述的是責任的成立基礎或範圍,並未說明多數債務人之間對債權人如何負責,與題幹的請求結構無關。

選項分析

  • (A) 過失比例責任:錯誤。 此責任依各人過失程度分配責任,如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責任按比例減輕,債權人不得向一人請求全部,與題幹「請求全部」相反。
  • (B) 連帶責任:正確。 即民法第 272 條及第 273 條第 1 項所定的責任型態,題幹本身就是其定義。
  • (C) 衡平責任:錯誤。 指民法第 187 條第 3 項的情形,行為人無識別能力時,法院得審酌雙方經濟狀況,令其負全部或一部賠償責任。這是法院裁量調整賠償範圍的制度,並非多數債務人對債權人的請求結構。
  • (D) 無過失責任:錯誤。 指不問行為人有無過失即應負責,如民法第 191 條之 3 所定的危險責任。此選項描述的是責任成立要件,題幹並未提及過失有無,也不涉及多數債務人之間的責任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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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共有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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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的權利行使,重點在於分辨:共有人能否單獨對第三人行使所有權請求、何時必須為全體利益,以及公同共有物與一般共有物的分割規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民法第 821 條、第 829 條、第 830 條及第 824 條,當時規定與本題判斷相同。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對應的民法規定:

  • 民法第 821 條: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但回復共有物的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的利益為之。
  • 民法第 829 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 民法第 830 條第 2 項:公同共有物的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共有物分割的規定。
  • 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共有物分割,依共有人協議的方法行之;協議不成時,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依此逐項比對,選出與法條內容不符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821 條明定「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對第三人行使本於所有權的請求。因此,請求權不以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為必要;一位共有人也可以就共有物全部行使請求權。

但若請求內容是「回復共有物」,該共有人只能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之。選項把「對共有物全部為所有權請求」一概說成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混淆了請求權行使與回復共有物請求的限制。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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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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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居間契約。依民國 107 年《民法》第 565 條,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者,為居間契約。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兩項特徵:「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且由他方給付報酬。這是《民法》第 565 條對居間契約的定義,無須再以工作成果或代理處理事務等概念判斷。

選項分析

  • (A) 行紀契約:錯誤。 行紀人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從事動產買賣或其他交易,並收取報酬;題幹描述的是提供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
  • (B) 居間契約:正確。 一方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他方給付報酬,正是居間契約的法定定義。
  • **(C) 承攬契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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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運送契約之消滅時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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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點是民法第 623 條對「物品運送」與「旅客運送」所定的短期消滅時效,必須分別記憶:

運送類型適用的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點
物品運送因運送物喪失、毀損、遲到而生的賠償請求權一年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
旅客運送因旅客傷害、遲到而生的賠償請求權二年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

上述分別規定於民法第 62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這是針對特定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不能擴張為運送契約所生的一切請求權均適用相同期間。

解題方法

採取「先分運送類型,再核對期間與起算點」的方法:

  1. 看到「物品運送」,對應一年。
  2. 看到「旅客運送」,對應二年。
  3. 兩者均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算;不能改成自知悉損害時起算。

本題四個選項的起算點相同,判斷關鍵就在於運送類型與時效期間是否配對正確。

選項分析

  • (A)正確。​物品運送因喪失、毀損、遲到而生的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623 條第 1 項,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類型、期間與起算點均正確。
  • **(B)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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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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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旅遊契約中,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購物時,對瑕疵商品負有的協助義務。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第 514 條之 9,旅客在旅遊營業人安排的特定場所購買物品,物品有瑕疵時,得於受領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處理。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符合條文要件: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而且所購物品有瑕疵。符合後,再依條文找出請求期間,即「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因此,選項中只有一個月符合規定。

這項協助義務不代表旅遊營業人就是買賣契約的出賣人;條文另外賦予旅客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處理瑕疵的權利。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即使買賣契約是旅客與購物場所之間成立,旅遊營業人仍有《民法》第 514 條之 9 所定的協助義務。
  • (B) 錯誤。 條文規定的期間是一個月,不是二週。
  • **(C)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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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不動產物權,因買賣而取得者,必須完成下列何種程序,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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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以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區分:

  1. 依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
  • 第 1 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採登記要件主義)
  • 第 2 項:「前項之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採法定要式主義)
  1. 要件結合:因「買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之物權讓與契約(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屬於「依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必須同時具備「訂立書面」與「完成登記」兩大要件,物權變動始生效力。

解題方法

  1. 定性權利變動之性質:
  • 題目明示「因買賣而取得」,買賣契約之履行包含買賣債權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依據為雙方的讓與合意(法律行為),因此適用民法第 758 條(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動),而非民法第 759 條(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等非因法律行為)。
  1. 檢視法定生效要件:
  • 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明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民法第 758 條第 2 項明定「應以書面為之」(違反者依民法第 73 條無效)。
  • 兩者合併即為:訂立書面+完成登記。

選項分析

  • (A) 訂立書面,並且完成登記:正確。 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除須具備物權變動之書面合意(要式)外,尚須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公示),缺一不可,始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 (B) 訂立書面:錯誤。 若僅訂立書面契約而未至地政機關辦竣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該物權取得仍「不生效力」,買受人僅享有請求出賣人辦理登記之債權請求權,尚未取得所有權。
  • (C) 交付全部價金:錯誤。 交付價金屬於買賣契約(民法第 345 條、第 367 條)中買受人履行其「債法上義務」,與不動產物權之取得生效要件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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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物權屬於下列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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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權利依其作用方式的分類。物權是權利人得直接支配特定物,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屬於支配權。物權的行使原則上不必先請求特定他人為一定行為。

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民法上的物權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物權的權利性質」,再依權利作用區分:

  • 支配權:權利人可直接支配權利客體,例如所有權人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 請求權:權利人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 形成權:權利人以單方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
  • 抗辯權:權利人得拒絕他人行使請求權。

物權是對物直接支配,因此選「支配權」。

選項分析

  • (A) 請求權:錯誤。 請求權是向特定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例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物權本身並非以向特定人請求給付為核心。
  • **(B) 形成權: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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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遺失物拾得人於下列何種情形,可取得遺失物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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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遺失物拾得的招領期間,以及拾得人於無人認領時取得所有權的時點。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第 807 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 六個月,仍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拾得人或招領機關取得該物所有權。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逾多久未經認領,拾得人可取得所有權」,直接辨認《民法》第 807 條規定的期間即可。起算點是「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期間須經過六個月,且期間內沒有有受領權之人認領。

選項分析

  • (A) 三個月:錯誤。 民法規定的期間不是三個月。
  • (B) 六個月:正確。 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無人認領,拾得人或招領機關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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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之AA地與乙之BB地二建地相鄰。甲、乙均打算以自己之建地蓋透天厝。為了避免爭議,甲、乙並找了土木技師來丈量,設立界址。不料先動工之甲偷移界址1010公分,以擴大自己之房地面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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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越界建築」對土地所有權的限制,關鍵是建築人有無故意越界。

依民法相關規定:

  1. 第 767 條第 1 項:拆屋還地的原則。​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時,所有人得請求返還土地,並請求除去地上建物所造成的妨害。
  2. 第 796 條:鄰地所有人未即時異議的效果。​建築人須「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且鄰地所有人明知越界而未立即提出異議,才會發生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的效果。此時,鄰地所有人仍有償金請求權,並得請求建築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土地及因此形成的畸零地。
  3. 第 796 條之 1:法院衡量利益的例外。​法院得衡量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免除全部或部分移去、變更房屋的責任;但故意越界者明文排除適用。符合免拆要件時,才準用償金及土地價購規定。以上法源見民法相關條文。

解題方法

採取「先判斷越界的主觀情形,再檢查免拆規定」的方式。

甲、乙已委請土木技師丈量並設立界址,甲仍為擴大自己的房地面積而「偷移界址」,足以認定甲明知真正界線,仍有意占用乙地,屬於故意越界建築。

因此,甲同時被排除於第 796 條及第 796 條之 1 的保護範圍。即使乙知道越界而未立即異議,也不會因此喪失拆屋還地請求權。乙仍得依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拆除越界部分並返還土地。

選項分析

(A)錯誤。 「乙未即時異議,所以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只能取得償金」的法律效果,必須以甲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為前提。本題甲係故意越界,不符合要件,乙仍得請求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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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夫妻財產制的敘述,下列何者為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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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夫妻財產制,重點是夫妻財產制的種類、法定財產制的適用方式,以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04 條,夫妻得以契約選擇法定財產制以外的約定財產制;依第 1005 條,夫妻未以契約約定財產制時,適用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分為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並非由法院通常代為判定。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中的敘述是在說「夫妻自行約定」、「未約定時的預設制度」,還是「法定財產制的法律效果」。夫妻財產制原則上由夫妻依法以契約選擇;沒有約定時,法律直接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再逐一比對各選項,找出與這套規則不符者。

選項分析

(A) 夫妻財產制通常由法院判定

錯誤。夫妻可依法以契約選擇夫妻財產制;未訂立財產制契約時,依法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法院不是通常替夫妻決定財產制的機關,因此本項為題目所問的錯誤敘述。

(B) 夫妻如果沒有以契約訂立財產制者,則推定法定財產制

正確。依《民法》第 1005 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時,適用法定財產制。題目所稱「推定」是通俗說法,精確而言是法律直接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

(C) 約定財產制可分為分別財產制與共同財產制

正確。依《民法》夫妻財產制相關規定,約定財產制分為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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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乙、丙、丁、戊共有AA屋,各有應有部分1/51/5。甲、乙、丙、丁、戊對於AA屋,未訂立分管契約。關於AA屋出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物權編於民國 98 年修正共有物管理相關條文後,迄今維持現行規範無變更)。

  1. 共有物出租之性質: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利用行為」,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非處分行為(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或保存行為(民法第 820 條第 5 項)。
  2. 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方式(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
  • 原則(雙過半數):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如分管契約)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例外(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若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解題方法

題幹敘明甲、乙、丙、丁、戊等 5 人共有 AA 屋,每人應有部分均為 1/51/5,且未訂立分管契約。出租整棟 AA 屋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審查多數決要件:

  1. 原則要件(雙過半數檢驗):
  • 人數過半數:共有人共 5 人,過半數門檻為: 5×12=2.5  ⟹  至少須 3 人5 \times \frac{1}{2} = 2.5 \implies \text{至少須 } 3 \text{ 人}
  • 應有部分過半數:每人應有部分為 1/51/5。若有 3 人同意,應有部分合計為: 15×3=35=60%>50%\frac{1}{5} \times 3 = \frac{3}{5} = 60\% > 50\% 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過半數。
  1. 例外要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檢驗):
  • 若僅有 2 人同意,人數未過半(2<2.52 < 2.5),其應有部分合計為 25=40%\frac{2}{5} = 40\%,未逾三分之二(40%≤66.67%40\% \le 66.67\%),無法免除人數過半之限制。

綜合上述,在未達例外門檻的情況下,必須回歸「雙過半數」原則,故至少應有共有人 3 人同意,始得出租 AA 屋。


選項分析

  • (A) 錯誤:任一人同意僅代表人數 1 人(未過半)且應有部分僅 1/51/5(未過半、亦未逾 2/32/3)。單一共有人無權單獨決定出租整棟共有物。
  • (B) 錯誤:共有人 2 人同意時,人數為 2 人(未達過半數之 3 人),應有部分為 2/5=40%2/5 = 40\%(未過半數、亦未逾 2/32/3),不符合法定管理多數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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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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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定義、擔保債權範圍及債權確定前的特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881 條之 1,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就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在約定的最高限額內設定的抵押權。依第 881 條之 2,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也在最高限額內一併受擔保。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兩項特徵:一是擔保債權在設定時尚未特定,以約定的債權範圍及最高限額為界;二是債權確定前,實際受擔保的債權總額尚未確定。

再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這些特徵,尤其留意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是否受擔保,不能將一般抵押權的規定直接套用。

選項分析

(A) 正確。 這符合《民法》第 881 條之 1 的定義: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且以約定的最高限額為上限。

(B) 錯誤。 依《民法》第 881 條之 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受最高限額拘束。因此,選項將這些項目一概排除,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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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租豪宅與名車,假裝富二代,欺騙乙與之結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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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97 條的婚姻撤銷事由與撤銷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因受詐欺而結婚者,受詐欺的一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撤銷權自發見詐欺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行為是否屬於婚姻詐欺,再確認法律效果及撤銷程序。

甲租豪宅、名車,假扮富二代,使乙因錯誤認識而同意結婚,題意已表明乙是受詐欺而結婚,符合《民法》第 997 條。法律效果不是婚姻當然無效或效力未定,而是婚姻得撤銷;且撤銷須由乙向法院請求,不能由乙單方面行使形成權直接撤銷。乙的撤銷權自發見詐欺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選項分析

  • (A) 婚姻無效:錯誤。 詐欺結婚並非婚姻無效事由。依《民法》第 997 條,受詐欺者得請求法院撤銷婚姻。
  • (B) 婚姻效力未定,視乙是否承認:錯誤。 詐欺不使婚姻陷於效力未定;婚姻在依法撤銷前有效。
  • **(C) 婚姻得撤銷,乙得於發見詐欺後六個月內,向甲行使撤銷權而撤銷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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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承租乙所有房屋,嗣後未經乙同意,又將房屋出借於丙,並交付於丙使用,甲、丙間房屋借貸契約的效力如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債權契約的效力,不以當事人具有所有權為必要」,並區別債權行為與無權處分。

依民法第 464 條,使用借貸是指當事人一方交付物品,供他方無償使用,並約定使用後返還的契約。依當時規定,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除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交付借用物。

出借人不必是借用物的所有人,因此,承租人將房屋出借他人,不因未經所有人同意,就使使用借貸契約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應將兩組法律關係分開判斷:

  1. 甲、乙間的租賃關係:甲未經乙同意將房屋交由丙使用,涉及甲有無違反租賃契約義務,以及乙得否終止租約等問題,須依租約及相關規定另行判斷。
  2. 甲、丙間的使用借貸關係:甲、丙已成立借貸合意,且甲已將房屋交付丙使用,符合使用借貸契約的成立要件,契約有效。

民法第 118 條關於無權處分須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的規定,適用於處分行為。甲出借房屋,是成立讓丙使用房屋的債權關係,並未移轉房屋所有權,故不須經乙承認始生效力。

選項分析

  • (A)有效:正確。​使用借貸契約不以出借人具有所有權為必要;甲、丙已有合意並完成交付,契約有效。
  • (B)無效:錯誤。​未經乙同意,不是甲、丙間借貸契約無效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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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關於遺產之分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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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分割的共有狀態、分割請求權、分割前提及胎兒的代理問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51 條,數人共同繼承遺產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1164 條,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對遺產分割的規定。關鍵在於:遺產尚未分割時屬公同共有;繼承人原則上可隨時請求分割;不動產分割前,須先辦理繼承登記。

選項分析

(A) 正確。 遺產在分割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符合民法第 1151 條。

(B) 正確。 民法第 1164 條規定,繼承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間另有契約約定時,依其規定或約定。

(C) 錯誤。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雖於登記前已取得物權,仍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才能處分該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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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關於子女姓氏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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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姓氏之決定與變更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第 1059 條之條文文字仍相同,惟配合民法第 12 條修正,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成年年齡已下修為 18 歲)。 主要法條依據為民法第 1059 條:

  1. 決定原則與抽籤機關(第 1 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從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2. 未成年姓氏變更(第 2 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3. 成年姓氏變更(第 3 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4. 變更次數限制(第 4 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5. 法院裁判變更(第 5 項):有父母離婚、生死不明滿三年或未盡教養義務等情形,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純法條構成要件與主管機關之記憶測驗,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行政機關(戶政事務所)」​與​「司法機關(法院)」​的職權劃分:

  1. 子女出生登記時的姓氏決定屬於戶政登記程序,約定不成時是行政機關的便民處置,由「戶政事務所」抽籤。
  2. 法院的介入僅限於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之「司法裁判宣告變更」(具備法定不利事由時),法院並不負責日常的姓氏抽籤業務。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從母姓。」此為男女平等與姓名權自主之體現。
  • (B) 錯誤: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並非由「法院」抽籤,選項之管轄機關敘述錯誤,故本題應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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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締約上過失,當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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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締約上過失」的損害賠償範圍。締約上過失,是指當事人在締約磋商或準備階段,違反誠信原則所生的先契約責任,例如未盡必要告知義務、提供不實資訊,或無正當理由中斷磋商,致他方受有損害。

依民國 107 年《民法》第 245 條之 1,當事人於締約過程中有法定情形之一,對於信賴其契約能成立而受損害的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責任旨在填補他方因信賴締約而遭受的損失,原則上以信賴利益為範圍。

解題方法

先分辨損害賠償要使受害人回到哪一種狀態:

  • 信賴利益:使受害人回復到「未信賴契約將成立」時的狀態,例如為締約支出的費用,或因信賴而錯失其他交易機會所受的損失。
  • 履行利益:使受害人回復到「契約已成立並履行」時的狀態,例如可取得的契約利潤。

締約上過失發生於契約尚未成立或締約過程有瑕疵的情形,賠償目的不是讓受害人取得契約履行後的利益,因此選信賴利益。

選項分析

  • (A) 信賴利益:正確。​締約上過失責任原則上賠償因信賴契約成立而受有的損害。
  • (B) 履行利益:錯誤。​履行利益以契約有效成立並履行為基礎,並非締約上過失的通常賠償範圍。
  • **(C) 固有利益: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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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甲男、乙女同居,乙女受甲扶養多年。甲死亡,遺有遺產10001000萬,未立有遺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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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9 條的「遺產酌給請求權」。依民國 107 年有效的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得由親屬會議依其受扶養的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這項權利是為保障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人,並非繼承權,也不是遺贈。未婚同居者不因同居關係當然成為法定繼承人;但只要符合生前受繼續扶養的要件,仍可請求酌給遺產。

解題方法

先區分乙可能主張的權利來源:

  1. 甲未立遺囑,乙不能僅憑同居關係取得遺贈。
  2. 乙不是甲的配偶或法定繼承人,題目也未交代有其他繼承身分,因此不能以繼承人身分請求遺產分割。
  3. 題目明示乙受甲扶養多年,符合民法第 1149 條所稱「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得請求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

酌給多少,須依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決定;題目沒有提供足以計算金額的資料,遺產總額 1,000 萬元不代表乙可直接取得特定比例。

選項分析

  • (A) 乙女有遺贈交付請求權:錯誤。 遺贈以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並為遺贈為前提。甲未立遺囑,乙無從依遺贈請求交付遺產。
  • (B) 乙女有遺產分割請求權:錯誤。 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則上由共同繼承人行使。乙僅是同居伴侶,題目未指出她具有法定繼承人身分。
  • **(C) 乙女有遺產酌給請求權: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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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甲夫、乙妻結婚多年,二人育有一子丙。甲深知乙花錢不節制之個性,因此和妻子乙以書面約明,五萬元以上之單項支出,須事前經甲同意,否則甲不予支付。其後,甲赴中國大陸工作期間,乙妻為兒子丙報名每學期學費1515萬之美語幼稚園,第二學期之後,乙妻經園方多方催繳仍未繳款,適逢甲從大陸返台,園方遂請求甲支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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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點是「家庭生活費用的對外連帶責任」與「夫妻內部約定的效力」。

依民法第 1003 條之 1,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妻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及其他情事分擔;因這些費用所生的債務,夫妻對外負連帶責任。因此,必須區分:

  • 對內分擔:夫妻之間最終各自負擔多少,得依法定標準或雙方約定決定。
  • 對外清償:面對債權人,夫妻均須就全部債務負責,不能直接以內部分擔約定限制債權人的請求。民法第 1003 條之 1

此外,民法第 1003 條規定夫妻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一方濫用代理權時,他方雖得限制,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該代理權受到限制。​民法第 1003 條

解題方法

採取「先判斷費用性質,再區分內外關係」的解法:

  1. 判斷費用性質:子女的就學、教育費用屬家庭生活費用的典型項目。本題依命題設定,丙的幼稚園學費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不能只因每學期達 1515 萬元,就直接認定為乙的個人債務。
  2. 判斷書面約定效力:甲、乙約定超過 55 萬元須經甲同意,是夫妻間的內部安排,不能僅憑該書面約定免除甲對園方的法定連帶責任。題目也未表示園方知道代理權受到限制。
  3. 確認園方可請求的範圍:依民法第 273 條,連帶債權人得向任一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因此,園方得直接向甲請求全部欠繳學費。民法第 273 條

選項分析

(A)錯誤。 書面約定不會使夫妻的內部限制自動對園方生效。甲不能只以「超過 55 萬元未經同意」為由,拒絕清償家庭生活費用所生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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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當事人的一方對另一方的生產、經營出資,不參加實際的經濟活動,而分享營業利益,並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虧損責任」的合夥型態,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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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隱名合夥。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第 700 條,當事人約定一方對他方經營的事業出資,並分受其營業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者,為隱名合夥。

隱名合夥人不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經營,也不參與合夥事業的實際執行;其對外責任原則上以出資額為限。題幹所述「出資、不參加實際經濟活動、分享營業利益、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虧損」,正是此種型態。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三個關鍵特徵:

  1. 出資給他方經營的事業:經營事業者是另一方。
  2. 不參與實際經營:出資者不以合夥人身分共同執行事業。
  3. 分享利益且風險以出資額為限:出資者分享營業利益,承受損失的範圍受出資額限制。

符合以上特徵者,依《民法》第 700 條及第 703 條,應判斷為隱名合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顯名合夥:錯誤。「顯名合夥」不是本題所問的法定合夥類型。與隱名合夥相對的典型情形,是合夥人以合夥身分共同參與經營或對外活動。
  • (B) 外部合夥:錯誤。​這不是《民法》所定、符合題幹特徵的合夥類型;題目描述的是出資者不參與經營、由他方經營的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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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有關民法上解除權相關規定之敘述,何者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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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債編「契約解除」的基本規定,重點有三:

  1. 解除權的性質:解除權是形成權,由解除權人以單方意思表示為之,不需他方同意。
  2. 行使方法與效力:解除權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解除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他方即生效力,通說認為不得撤銷。解除後契約溯及失其效力,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民法第259條)。
  3. 相關規定:解除權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民法第260條);解除權未定行使期間時,得由他方催告確答,逾期未解除則解除權消滅(民法第254條)。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選出「錯誤」選項的題型,應逐項比對條文字句與法理。B、C、D 的內容與條文相符,A 的「得予撤銷」與解除權的形成權性質相反,故為答案。解題切入點是先掌握「解除為形成權、一經到達即生效」這個特性,再用條文用語逐項核對。

選項分析

(A) 錯誤。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他方即生效力,不得撤銷。若允許撤銷,契約關係將長期處於反覆不定的狀態,有害交易安全。撤銷是針對意思表示瑕疵所設的制度,例如錯誤(民法第88條)、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其前提與解除完全不同。本選項以「撤銷」混淆兩種制度,是本題的主要陷阱。

(B) 正確。 民法第260條明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解除的效果是消滅契約關係、使雙方回復原狀;因債務不履行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另有依據,二者可併行。

(C) 正確。 本選項文字與民法第254條相符: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此制度在保護相對人,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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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是指何種物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抵押權的定義與種類。依民國 107 年《民法》第 860 條,普通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幾乎直接重述《民法》第 860 條的規定。抓住「不移轉占有」、「不動產擔保」及「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三個要件,即可判斷為普通抵押權。

選項分析

  • (A) 地上權:錯誤。​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不是以不動產擔保債權並優先受償的權利。
  • (B) 不動產役權:錯誤。​不動產役權是為了自己不動產的便利,使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功能在於不動產間的利用,不是債權擔保。
  • **(C) 普通抵押權: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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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甲死亡,遺有遺產12001200萬,而且未立遺囑,甲有配偶乙、父戊及母己,甲、乙未育有子女。甲之遺產如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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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定繼承順序及配偶與其他順序繼承人應繼分的分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父母為第二順序。
  • 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與第二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平均分配。
  • 依民法第 1141 條,同一順序有數名繼承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人數平均分配。

解題方法

甲沒有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第一順序無人繼承,接著由第二順序的父親戊、母親己與配偶乙共同繼承。

配偶乙先取得遺產的二分之一:

1200 萬×12=600 萬1200\text{ 萬}\times\frac{1}{2}=600\text{ 萬}

剩餘的二分之一由父母二人平均分配:

1200 萬×12÷2=300 萬1200\text{ 萬}\times\frac{1}{2}\div 2=300\text{ 萬}

因此,配偶乙分得 600600 萬,父親戊與母親己各分得 300300 萬。

選項分析

  • (A) 配偶 12001200 萬:錯誤。 甲的父母均在世,屬第二順序繼承人,配偶須與其共同繼承。
  • (B) 配偶、父、母各 400400 萬:錯誤。 三人並非一律按人數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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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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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配合民法第 187 條,一般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可整理如下:

  • 主觀要件: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有故意或過失。
  • 客觀要件: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發生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中,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能辨識其行為應負法律責任的能力,亦稱侵權行為能力。它與訂立契約所涉及的「行為能力」不同,不能直接畫上等號。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錯誤」,可將各選項逐一對照上述要件。其中,選項(A)主張「無論」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均不影響一般侵權行為成立,正是本題的錯誤所在。

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才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原則上由其法定代理人負責。可見,責任能力並非可以忽略的條件。

選項分析

(A)無論行為人有無負擔責任的能力——錯誤。 一般侵權行為原則上以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為必要。欠缺識別能力者,不能直接依通常的過失責任原則,要求其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無論有無」的說法錯誤。

(B)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正確。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採過失責任原則。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才符合本題所指的一般侵權行為要件。特別法律規定的無過失責任,另有其成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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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甲將自己的土地設定農育權予乙,以供造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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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農育權的讓與、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限,以及未定期限時的終止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50 條之 1,農育權是於他人土地上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的權利。農育權期限原則上不得逾二十年;但以造林或保育為目的者,不受二十年上限限制。第 850 條之 2 規定,農育權未定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第 850 條之 3 則明定農育權人得讓與權利或設定抵押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特別交代「以供造林」,再逐項對照農育權規定:

  1. 造林目的不受二十年期限上限限制,因此不能直接把三十年縮短為二十年。
  2. 造林目的未定期限時,排除「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的規則。
  3. 農育權人可以讓與農育權,也可以設定抵押權。

選項分析

(A) 乙可將其農育權讓與他人:正確。 《民法》第 850 條之 3 明定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B) 乙之農育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正確。 同條明定農育權人得設定抵押權;《民法》第 882 條亦規定,農育權得為抵押權的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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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種契約,除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仍須交付標的物於他方始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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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迄今均未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契約分類中​「諾成契約(不要物契約)」​與​「要物契約(實踐契約)」​之區別:

  1. 諾成契約:僅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交付標的物僅屬契約成立後的「債務履行問題」,而非成立要件。
  2. 要物契約(實踐契約):除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以「標的物之交付」或其他給付為契約之成立要件。若未交付標的物,契約根本不成立。

相關法條依據:

  • 民法第 345 條(買賣)
  • 民法第 421 條(租賃)
  • 民法第 464 條(使用借貸)
  • 民法第 474 條(消費借貸)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契約在民法債各之法定定義,辨別其成立究採「合意即成立」之原則,抑或採「交付標的物始成立」之例外:

  1. 逐一比對各選項於民法債編各論所規定之成立要件。
  2. 買賣與租賃均屬於諾成契約,只要標的與價金(租金)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
  3. 使用借貸與消費借貸性質上雖皆有實踐性,但民法第 464 條明確規定使用借貸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借用人僅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權,法條文字完全符合題幹「交付標的物於他方始能成立」之定義。

選項分析

  • (A) 錯誤。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 依民法第 345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移轉其所有權,屬於契約成立後出賣人所負擔之主給付義務(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並非契約成立之要件。

  • (B) 錯誤。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 依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契約僅須當事人間就租賃物與租金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即行成立;出租人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亦屬履約階段之義務(民法第 423 條),非成立要件。

  • (C) 正確。使用借貸契約為典型的要物契約(實踐契約)。 依民法第 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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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關於贈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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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贈與契約的成立方式、撤銷限制及附負擔贈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06 條,贈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的契約。贈與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屬諾成契約,不是要等贈與物交付才成立。

贈與人原則上可依《民法》第 408 條,在贈與物權利移轉前撤銷贈與;但經公證的贈與,以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的贈與,不在此限。此外,贈與契約可以附負擔,依《民法》第 412 條,受贈人負有依約履行負擔的義務。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贈與的基本規則:

  1. 判斷贈與是否須交付標的物才成立。
  2. 確認「公證」與「履行道德義務」是否屬於不得任意撤銷的例外。
  3. 判斷贈與能否附加受贈人應履行的負擔。

選項分析

(A) 贈與為要物契約:錯誤。 贈與契約經贈與人表示無償給與、受贈人表示允受,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不以贈與物交付為成立要件。因此,贈與是諾成契約,不是要物契約。

(B) 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不得撤銷其贈與:錯誤。 《民法》第 408 條規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的贈與,屬不得依一般規則任意撤銷的例外。選項所述「不得撤銷」方向正確,但題目問何者正確;此處須注意法條文字為「贈與人對於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得撤銷其贈與」,並以贈與非經公證或非履行道德上義務為原則。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不適用該任意撤銷規則,故本選項表述正確。(更正:本選項應判定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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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下列情況中,哪些人為選項中物的間接占有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依民法第 941 條,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法律關係而占有他人之物者,為直接占有人;該他人則為間接占有人。

解題時要分清楚:題目問的是各選項中的人是否為間接占有人,不是誰實際使用、管理土地或房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41 條現行規定與當年相同,無須另作修正提醒。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中的人是否是依租賃、典權等法律關係,把物交由他人直接占有:

  • 若選項中的人是出租人或出典人,通常由承租人或典權人直接占有,選項中的人是間接占有人。
  • 若選項中的人本身是農育權人或地上權人,則其依權利直接占有他人土地,屬直接占有人。

選項分析

  • (A) 房屋的出租人:正確。 承租人依租賃關係直接占有房屋;出租人則透過承租人維持對房屋的間接占有。
  • (B) 土地的出典人:正確。 典權人依典權關係直接占有土地;出典人透過典權人間接占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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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買賣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買賣契約的「契約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45 條,買賣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成立。因此,一般買賣具有下列性質:

  • 諾成契約、原則上非要式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原則上不必交付標的物,也不必採取特定形式。
  • 債權契約:使出賣人負移轉財產權的義務、買受人負支付價金的義務,契約成立本身不直接完成所有權移轉。
  • 有償契約、雙務契約:雙方互負具有對價關係的給付義務,以財產權交換價金。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對應到不同的分類標準,分別判斷:

  1. 是否須採特定形式才能成立?​一般買賣不需要。
  2. 是否須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不需要,標的物與價金合意即可。
  3. 契約產生什麼法律效果?​使雙方負擔給付義務。
  4. 雙方給付是否具有對價關係?​財產權與價金互為對價。

各種契約分類可以同時成立,因此「債權契約」與「有償契約」並不互相排斥。

選項分析

(A)要式契約:錯誤。 要式契約是依法必須採取特定形式的契約。一般買賣原則上不以書面等特定形式為成立要件,口頭達成合意也能成立,故不能將買賣一概認定為要式契約。

(B)要物契約:錯誤。 要物契約除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須交付標的物才成立。買賣依民法第 345 條,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合意即成立,屬於諾成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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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甲、乙相約共同偷丙的東西,造成丙3030萬之財物損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侵權不以各行為人分別造成可切割的損害為必要;數人有共同加害的意思,並共同實行侵害行為,即可能成立。

甲、乙相約共同偷丙的財物,兩人有共同加害意思,且共同造成丙 3030 萬元財物損失,屬共同侵權行為。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是否共同實施不法侵害:題目明示兩人「相約共同偷」,已具共同加害意思;偷取丙的財物侵害丙的財產權,因此成立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的共同侵權行為。

再依該條判斷賠償方式:甲、乙對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丙得向甲或乙其中一人請求賠償全部 3030 萬元,也得向兩人一併請求;丙受足額賠償後,甲、乙對丙的賠償債務即消滅。兩人內部如何分擔,與丙對外請求的連帶責任不同。

選項分析

  • (A) 甲、乙屬於一般侵權行為:錯誤。 本題不是僅各自成立民法第 184 條的一般侵權行為;兩人相約共同偷竊並共同造成損害,應依民法第 185 條判斷為共同侵權行為。
  • (B) 甲、乙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正確。 甲、乙有共同加害意思,並共同不法侵害丙的財產權,符合共同侵權行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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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未結婚的甲男與乙女有一子丙,甲、乙對丙疼愛、照顧有加,請問三人之親子關係,哪些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民法》親屬編中關於「婚生子女」之認定,以及非婚生子女之「準正」與「認領(擬制認領)」之法律效果。相關法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與當時相同):

  1. 婚生子女之定義:依民法第 1061 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2. 準正之效力:依民法第 1064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3. 生父之認領與擬制認領: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實務上生父對子女有教養、疼愛照顧、給付生活費等事實,即該當「撫育」,發生擬制認領之法律效果。
  4. 生母與非婚生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解題方法

本題為身分法之複選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分別檢驗「丙與生母乙」、「丙與生父甲」的身分發生依據:

  1. 判斷丙之身分屬性:甲男與乙女「未結婚」,丙並非在有效婚姻關係中受胎分娩,故丙自始為「非婚生子女」。
  2. 檢驗母子關係(乙、丙):基於分娩之自然血親事實,母子關係依法「視為婚生,無須認領」,乙、丙之間當然具備法律上之母子關係。
  3. 檢驗父子關係(甲、丙):
  • 題幹指出甲對丙「疼愛、照顧有加」,已具備客觀之「撫育」事實,依法直接「視為認領」,甲、丙間已成立法律上之父子關係。
  • 若未來甲、乙補辦結婚登記,合乎「準正」要件,丙之身分即轉化視為婚生子女。
  1. 綜合上述法律效果,逐一對照各選項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法第 1061 條明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甲男與乙女並無婚姻關係,丙非在婚姻中受胎而生,依法屬於「非婚生子女」,並非婚生子女,故敘述正確。
  • (B) 正確: 民法第 1064 條明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此制度在身分法上稱為「準正」。丙為甲與乙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日後甲、乙若締結婚姻,丙依法擬制視為婚生子女,故敘述正確。
  • (C) 錯誤: 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本條後段即為「擬制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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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關於婚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婚約效力、解除婚約事由,以及違反婚約時的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婚約是以將來結婚為目的的合意,但婚姻自由受保障,婚約不得強制履行。民法第 975 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婚約一方無民法第 976 條所定解除事由而違反婚約時,依第 978 條,對他方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依第 979 條,即使損害不是財產上的,也得請求相當金額。

解題方法

先區分「婚約能否強迫履行」與「違反婚約的法律效果」:婚約不能讓法院強迫當事人結婚,但無正當解除事由而違反婚約,仍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接著核對題目所稱的解除事由是否列於第 976 條;最後判斷賠償範圍是否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

民法第 976 條列有一方得解除婚約的法定事由,例如婚約訂定後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患有重大不治之病等。單純故意違反結婚期約,並非該條所列的解除事由。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法第 975 條明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即使一方違約,他方也不能請求法院命其結婚。
  • (B) 錯誤。 民法第 976 條規定的是法定解除事由,單純故意違反結婚期約不在其中。若無第 976 條所定理由而違反婚約,則可能依第 978 條、第 979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 (C) 錯誤。 民法第 977 條規定,依第 976 條解除婚約時,無過失的一方得向有過失的一方請求損害賠償;但題幹所說「解除婚約」本身不足以成立這項請求,仍須符合第 976 條的法定解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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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契約無特別約定時,下列何者為抵押權擔保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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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本條規範自民國 96 年修正施行迄今,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普通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法定與約定界限,核心法源依據為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與從屬性原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原則上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意定擔保範圍);但若當事人於設定契約中無特別約定時,則直接適用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本文之任意規定,由法律明定法定擔保範圍,包括:

  1. 原債權
  2. 利息
  3. 遲延利息
  4. 違約金
  5.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台鐵營運人員甄試之複選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確認題幹前提:題目載明「契約無特別約定時」,即指排除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但書的特約排除情形,直接檢視同條本文所列之「法定擔保範圍」。
  2. 法條項目對照: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落在法定擔保之五大項目(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之內。
  3. 結論判斷:選項 (A)、(B)、(C)、(D) 全數符合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本文列舉項目,故四個選項皆應選取。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原債權為抵押權所從屬之主債權,係抵押權設立與存在之核心基礎。依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契約無特別約定時,原債權當然屬於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 (B) 正確: 債務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或約定遲延利息,具有主債權之延伸性質。依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在無排除特約時,直接納入法定擔保範圍。
  • (C) 正確: 違約金(包含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為因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從債權。依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契約無特別約定排除時,亦屬法定擔保範圍。
  • (D) 正確: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例如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等程序費用),為抵押權人實現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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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關於不動產租賃,下列何種情形適用「買賣不破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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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及其例外。

依民法第 425 條規定:

  • 原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 例外:未經公證的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上述規定。

「買賣不破租賃」的意義是:符合要件時,租賃物所有權移轉,原租賃關係仍對新所有人有效,新所有人承受出租人的地位,不能僅因取得所有權就要求承租人搬離。

解題方法

各選項均以「租賃物已交付,且承租人仍占有中」為共同前提,再依租期與是否公證判斷。

排除適用的條件為:

未經公證+(租期逾五年或未定期限)\text{未經公證}+\text{(租期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因此,定期租賃未逾五年,不以公證為必要;逾五年的定期租賃,經公證後仍可適用。

選項分析

(A)期限逾五年且未經公證之租賃契約:錯誤。 同時符合「未經公證」及「租期逾五年」,正是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排除適用的情形,不能主張買賣不破租賃。

(B)期限逾五年且已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正確。 長期租賃並非一律排除適用。既已經公證,即不屬於第 2 項所定的例外,仍可適用買賣不破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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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關於社團法人的設立與運作,下列哪些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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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社團法人的設立及運作規則,重點包括公益社團的許可、營利社團取得法人資格的依據,以及社團的機關與社員退社自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相關規定現行法未有影響答案的重要修正。

依《民法》第45條,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規定;第46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許可。社團事務的決議機關為總會;董事負責執行職務,並非社團最高機關。社員原則上得依章程規定退社,但不得於年度事務終了前退社。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及社團機關分工即可:公益社團是否須先經許可、營利社團是否依特別法取得法人資格,分別看《民法》第46條及第45條;再辨明總會與董事的職權,並確認退社是否須總會決議同意。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46條明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許可。此處是「登記前許可」,選項敘述符合條文。

(B) 正確。《民法》第45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公司等營利社團的法人資格,須依相關特別法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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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關於合夥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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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合夥債務的對外責任,核心規定是民法第 680 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數連帶負其責任。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是合夥債務的第一順位清償來源;合夥人個人責任屬於補充性質,且為連帶責任。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限定為「關於合夥債務」,因此先區分兩類規範:

  1. 對外關係:債權人如何向合夥及合夥人請求清償。
  2. 內部關係:合夥人之間的出資、損益分配與增資義務。

(A)、(B) 屬對外關係,直接以民法第 680 條及清償順序判斷;(C)、(D) 屬內部關係,與題幹限定的主題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合夥債務應先以合夥財產清償,只有在合夥財產不足時,才進入各合夥人的連帶責任。

(B) 錯誤。合夥財產不足時,各合夥人對不足之數是「連帶」負責,不是依出資比例負責。依出資比例屬於合夥人之間的內部分擔或損益計算,不能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可以向任一合夥人請求全部不足之數。

(C) 錯誤(不符題旨)。本選項所述「以勞務出資之合夥人不受損失之分配」是合夥內部損益分擔的規定。此規定本身屬合夥法規範,但談的是內部損益,並非關於合夥債務的敘述,故依題幹限定不應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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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關於保證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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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保證債務,包括保證人承受主債務人抗辯的範圍、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能否由保證人主張抵銷,以及普通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742 條當時規定,主債務人所有的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但主債務人拋棄抗辯時,保證人不得主張。第 742 條之 1 規定,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主張抵銷。第 745 條則賦予普通保證人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尚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條文即可。本題須留意:第 745 條的先訴抗辯權原則上屬普通保證人;依第 746 條,保證人拋棄該權利、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或主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不得主張。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法第 742 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的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例如主債務人有清償、時效完成等抗辯時,保證人原則上也可據以拒絕債權人的請求。

  • (B) 錯誤。 以民國 107 年的第 742 條為準,主債務人拋棄抗辯時,保證人不得主張該抗辯。現行民法已修正為「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此為重要修法差異,不能倒用於命題當年。

  • (C) 正確。 民法第 742 條之 1 明定,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主張抵銷。這是法律特別允許保證人援用主債務人的債權,抵銷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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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關於遺失物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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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05 條的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依民國 107 年適用的規定,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遺失物具有財產上價值者,報酬不得超過其價值十分之一;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仍得請求相當報酬。若有受領權人依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報酬。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第 805 條相關規定於民國 101 年修正,將報酬上限由十分之三調降為十分之一,並明定無財產上價值的遺失物仍可請求相當報酬及法院得調整報酬;截至命題年度,該規定已適用。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是「報酬上限」、「無財產價值時能否請求」,還是「顯失公平時的救濟」,再逐一對照民法第 805 條:

  • 有財產上價值:報酬上限為物的價值十分之一。
  • 無財產上價值:仍可請求相當報酬。
  • 報酬顯失公平:有受領權人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

選項分析

(A) 錯誤。​報酬上限不是十分之一的其他比例;民法第 805 條規定,遺失物具有財產上價值時,不得超過其價值的十分之一。此選項所述上限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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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要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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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要式行為」與「不要式行為」的區別。

要式行為是指法律要求具備一定形式的法律行為,例如須以書面訂立。依民法第 73 條,不依法定方式所為的法律行為,原則上無效;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契約則以不要式為原則,不能僅因實務上經常簽署契約書,就認定屬於要式行為。民法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契約是否有「應以書面為之」的法定要求,並區分書面究竟是契約的生效要件,還是提供資訊、保存證據的文件。本題的終身定期金及人事保證,均有法定書面要求,因此須同時選取。

選項分析

  • (A)終身定期金:正確。 指當事人約定,於自己、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間,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的契約。民法第 730 條明定,其訂立應以書面為之,因此屬於要式行為。須注意書面要求規定在第 730 條,而非規定契約定義的第 729 條。民法第 729、730 條

  • (B)人事保證契約:正確。 指保證人約定,就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的行為,對僱用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代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756 條之 1 第 2 項明定,該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因此屬於要式行為。民法第 756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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