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國際私法、條約法與條約締結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外交特考・三等・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試題代碼 國際私法、條約法與條約締結法

第 一 題40 分

甲為 A 國派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公餘之暇喜歡在臺北市近郊山丘健行。某日甲健行時,在登山步道遭一低空飛行之遙控空拍機撞傷,其名貴之望遠鏡亦一併被撞毀。數分鐘後,我國人乙(住所在臺灣)跑來致歉,承認自己之空拍機造成甲之傷害。一番商議後,甲、乙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乙賠償甲新臺幣 30 萬元。

乙匯款到甲在臺灣之帳戶後,發現當日撞傷甲之空拍機實際上非其所有,而是當日亦在登山步道空拍之丙所有。乙因此向甲請求返還前述款項,甲不贊同,乙乃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我國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甲返還 30 萬元。

請問:我國法院應如何選用本案件之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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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先定性請求權,再選準據法

本題考的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給付型不當得利的準據法,以及如何辨別「原始侵權關係」和「事後和解、付款所生關係」。

甲是 A 國外交人員,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先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準據法。依民國 108 年有效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4 條: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因此,若乙是因為付款而主張甲受有不當得利,不能直接以利益受領地法決定;應進一步找出該給付所由發生的法律關係,再依該關係的選法規則決定準據法。

解題方法:從付款的法律原因往前追

一、乙主張的是給付型不當得利

乙已將新臺幣 30 萬元匯入甲在臺灣的帳戶,之後才發現空拍機是丙所有。乙起訴請求返還已支付的款項,所主張的是因「給付」而生的不當得利,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4 條但書。

甲是在臺灣受領款項;但第 24 條但書特別規定,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依給付所由發生的法律關係選法,不能只因款項匯入臺灣帳戶,就直接以臺灣法作為不當得利準據法。

二、付款所由發生的法律關係是甲乙間的和解

乙付款,是因甲、乙在事故後達成和解,約定由乙賠償甲 30 萬元。付款的直接法律原因是甲乙間的和解約定,而非乙與丙之間的所有權關係。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法律行為所生債務,當事人得以明示或默示意思選定應適用的法律;沒有選法約定時,依關係最切的法律。題目沒有指出甲乙曾選定準據法。和解是在臺灣因臺灣發生的事故而成立,雙方當事人亦均在臺灣,故該和解關係與臺灣的關聯最密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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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國及乙國均為「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之締約國,兩國間並簽訂有「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約定在雙方之口岸及領水內,概不得向締約彼方之船舶徵收船舶「噸稅」(tonnage tax)。

惟近年因乙國海上運輸業發達,大量船舶以甲國為轉運點,造成甲國港口嚴重的交通及海域污染問題,甲國國會乃通過法律,為該國各商港之維護及建設目的,對進入其港口之外國船舶一律依其噸數徵收「燈塔稅」(light dues),其拒絕繳納者均禁止進入或停泊甲國港口,乙國船舶亦無例外。乙國以甲國違反雙方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而對甲國提出抗議。

試問:甲國是否得以其新通過之內國法律為由,拒絕履行該免收噸稅之約定?又若乙國係主張「燈塔稅」即為「噸稅」,雙方就該名詞之定義產生爭執,則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雙方應適用之解釋原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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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下的條約必須遵守原則、內國法不得作為不履約理由,以及條約解釋的一般規則。

依公約第26條,凡有效條約對締約國生效,締約國即應善意履行。公約第27條進一步規定,締約國不得援引其內國法規定,作為不履行條約的理由。

條約文字有爭議時,適用公約第31條的一般解釋規則:應本於善意,依條約用語的通常意義,結合上下文,並參照條約目的及宗旨解釋。若依第31條仍不能確定意義,或為確認其解釋結果,得依第32條參考補充資料,例如締約準備工作及締約情況。

解題方法

先分開判斷兩個問題:

  1. 甲國能否以後來制定的內國法,排除先前條約義務?
  2. 「燈塔稅」是否屬於條約所稱的「噸稅」?

第一問適用公約第26、27條。甲國與乙國既為公約締約國,且兩國間條約有效,甲國應依約履行。甲國國會後來通過法律,並不會因此消滅或變更甲國在國際法上的條約義務。故甲國不得單以新法為由,拒絕履行免收噸稅的約定;若新法的適用造成違約,甲國即須承擔相應的國際責任。

第二問則不能只看甲國將該費用命名為「燈塔稅」,而須依公約第31條判斷其實質。解釋時應考量該項收費的通常意義、條約上下文,以及免收噸稅約定所追求的目的。收費方式雖以船舶噸數計算,但是否屬於噸稅,仍須看其實際性質、徵收目的及與特定服務的關聯。

一般而言,真正為燈塔等航行設施提供服務而收取的費用,與以船舶噸數為基礎徵收的一般財政性噸稅,性質可能不同;但若所謂「燈塔稅」實際上是為港口維護、建設籌措一般財源,對進港外國船舶按噸數普遍徵收,且並非對應於個別服務,則不能只因改稱「燈塔稅」就排除條約約定的適用。此時應依實質判斷其是否仍屬條約禁止徵收的噸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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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試依「條約締結法」說明我國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團體之國際書面協定,在何種情況下無需經立法院審議?又國際條約生效後,依我國相關司法實踐,是否即具有優先於國內法而適用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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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條約締結法》對國際書面協定的分類及立法院審議程序,並考條約在我國的國內法效力與法律位階。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條約締結法》自施行後至命題當年,題目所涉第 8 條、第 11 條規定適用如下。

依《條約締結法》第 3 條,國際書面協定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即屬本法所稱「條約」:名稱為條約或公約;約定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涉及國防、外交、財政、經濟等國家重要事項;或與國內法律不一致、涉及國內法律變更。條約以外、但對締約各方具有拘束力的國際書面協定,則為本法所稱「協定」。

解題方法:先分類,再判斷程序

先判斷文件是否屬《條約締結法》第 3 條的「條約」,再依第 8 條判斷是否須送立法院審議。若屬協定,原則上依第 12 條報行政院備查,生效後周知並送立法院查照;這與「條約案免送立法院審議」是不同的程序,作答時不宜混為一談。

何種條約案無需立法院審議

《條約締結法》第 8 條規定,條約案簽署後原則上應於三十日內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若同時符合以下兩項形式條件,且另符合三項例外之一,則無需立法院審議:

  1. 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
  2. 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3. 並且符合以下任一情形:
  • 經法律授權簽訂;
  • 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
  • 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

符合例外時,主辦機關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行政院備查;條約生效後,再報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條約案之加入,亦準用此規定。

因此,上述例外不是只要符合三種情形之一便一律免審;兩項形式條件與三項例外之一必須同時具備。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有批准等條款者,不能適用本項免審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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