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國際公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外交特考・三等・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試題代碼 國際公法

第 一 題25 分

關於自決(self-determination)之國際法基礎,起源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聯合國憲章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聯合國之宗旨之一為「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但同時,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項卻也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試從國際法之觀點與聯合國相關文獻,回答以下關於自決之適用:

(一) 非自治領土(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ies)或殖民地地區之人民適用自決的法理基礎為何?(15 分)

(二) 2010 年國際法院(ICJ)對於「科索沃自治政府臨時機構單方宣布獨立是否符合國際法」發表諮詢意見,請問該諮詢意見對於自決解釋之影響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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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自決原則在去殖民化脈絡下的法律地位,以及 2010 年國際法院(ICJ)科索沃諮詢意見的範圍與限制。作答時應區分兩件事:殖民地人民享有自決權,以及一般人民是否享有單方脫離母國、另行獨立的權利。前者已在聯合國法制與國際法中確立;後者並未由科索沃意見一概肯認。

本題涉及《聯合國憲章》第 1 條第 2 項、第 2 條第 4 項、第 55 條、第 73 條,以及聯合國大會第 1514(XV)、第 1541(XV)及第 2625(XXV)號決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國際法狀態為準;本題所涉法源後續無影響作答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說明自決原則如何從《聯合國憲章》的宗旨發展為殖民地人民的權利,再整理非自治領土人民得以行使自決的方式與法律依據。接著說明自決與領土完整原則如何並存。第二小題則要精確界定科索沃諮詢意見回答了什麼、沒有回答什麼,避免把「獨立宣言未被一般國際法禁止」誤寫為「人民普遍享有單方分離權」。

(一)非自治領土或殖民地人民適用自決的法理基礎(15 分)

1. 《聯合國憲章》奠定自決原則的制度基礎

《聯合國憲章》第 1 條第 2 項將尊重人民平等權利與自決原則列為聯合國宗旨之一;第 55 條亦以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促進國際合作、和平友好關係的基礎。這些規定確立了自決原則在聯合國秩序中的重要地位。

憲章第 11 章對尚未達成充分自治的領土另作安排。第 73 條規定,管理這類領土的會員國承認居民利益至上,並承擔促進居民福祉、發展自治、適當考量人民政治願望及協助其逐步發展自由政治制度的義務。這表示殖民地或非自治領土不是管理國可任意處分的財產;管理國對其人民負有國際責任。

2. 聯合國大會第 1514(XV)號決議確認殖民地人民的自決與獨立權

1960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給予殖民地國家及人民獨立宣言》,即第 1514(XV)號決議。決議宣示,所有人民均有自決權,並指出人民得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追求經濟、社會與文化發展;殖民地人民有權取得獨立,殖民統治應迅速且無條件終止。

此決議將憲章中的自決原則具體運用於去殖民化,確認非自治領土人民得以自由決定政治前途。其內容亦反映並促進自決規範的形成與發展,不能僅視為沒有法律意義的政治宣言。

3. 第 1541(XV)號決議說明達成充分自治的方式

第 1541(XV)號決議列出非自治領土達成充分自治的方式,主要包括:

  • 成為獨立主權國家;
  • 與獨立國家自由聯合;
  • 完全整合進入獨立國家。

選擇須反映人民自由且真實表達的意願,並以平等與民主程序為基礎。因此,去殖民化的自決權不必然只能透過獨立實現,但人民必須有實質、自由的政治選擇。

4. 自決權與領土完整原則的關係

《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項禁止會員國在國際關係中使用威脅或武力侵害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此規定主要規範國家間的行為,不能據此否定殖民地人民透過去殖民化行使自決。

聯合國大會第 2625(XXV)號《國際法原則宣言》進一步說明,國家應尊重人民自決;同時,宣言中的領土完整保障,是以該國政府代表全體人民、不因種族、信仰或膚色作區別,並遵守自決原則為前提。此安排使自決原則與領土完整原則得以調和:殖民地人民行使自決、終結殖民統治,並不等同於他國以武力肢解一個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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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戰爭法與和平法是傳統國際公法上重要的實踐,在 1907 年海牙法系統對於戰爭行為的規範產生雛形後,直至 1949 年日內瓦法系統成立,至今也有超過 190 個以上之締約國,成為國際人道法重要的依循。試從國際人道法的規範與實踐,回答以下問題:

(一) 試述四個日內瓦公約及三個附加議定書名稱及其適用範圍。(14 分)

(二) 試述日內瓦公約的「共同第 3 條」。(11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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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日內瓦法」對武裝衝突受難者的保護架構:四個 1949 年《日內瓦公約》依受保護對象分工,三個附加議定書則補充國際性與非國際性武裝衝突的規範,並承認新的保護標誌。共同第 3 條是四公約共同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衝突的最低人道保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條約架構為準;四公約及三個附加議定書此後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按「陸上傷病者、海上傷病者、戰俘、平民」列出四公約,再按「國際性武裝衝突、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保護標誌」整理三議定書。第二小題則依共同第 3 條的適用情境、最低保障、禁止行為及法律效果作答。

(一)四個日內瓦公約及三個附加議定書

四個日內瓦公約

  1. 第一日內瓦公約:《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及病者境遇日內瓦公約》。 適用於陸上武裝部隊的傷者、病者,以及醫療人員、醫療單位、醫療運輸工具等;要求予以尊重、保護與照護。

  2. 第二日內瓦公約:《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日內瓦公約》。 適用於海上武裝部隊的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並保護其醫療人員、醫療船舶及相關設施。

  3. 第三日內瓦公約:《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 規範戰俘身分、待遇、拘留條件及釋放遣返等事項,要求人道待遇並禁止酷刑、脅迫及羞辱。

  4. 第四日內瓦公約:《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主要保護在敵方手中的平民,並規範占領地平民保護等事項。其核心在於保護未參加或已不再參加敵對行動的人員。

三個附加議定書

  1. 第一附加議定書(1977):《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之附加議定書》。 適用於四公約所指的國際性武裝衝突,補充受難者保護及敵對行動規範;並將特定民族行使自決權、對抗殖民統治、外國占領或種族主義政權的武裝衝突納入其適用範圍。

  2. 第二附加議定書(1977):《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之附加議定書》。 適用於發生在一國領土內、政府武裝部隊與有組織武裝團體間的特定非國際性武裝衝突。相較於共同第 3 條,其適用門檻較高:武裝團體須有負責指揮的組織,並能控制部分領土,以進行持續且有計畫的軍事行動及實施議定書規定。內亂、暴動及零星、孤立的暴力行為不在其適用範圍內。

  3. 第三附加議定書(2005):《關於採納一項新的識別標誌之附加議定書》。 承認「紅水晶」為新的識別標誌,使其與紅十字、紅新月具有同等地位及保護功能;其規範重點是標誌的使用及防止濫用,並非另行設定一類武裝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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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聯合國憲章第 7 章係規範「對於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及侵略行為之應付辦法」,原則上依第 7 章所採取之各項行動,都必須經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之決議為之。試從國際法之規範與實踐案例中,回答以下問題:

(一) 請舉例並分析聯合國憲章第 41 條採武力以外之方法,及第 42 條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法律上涵義與區別。(15 分)

(二) 請分析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關於單獨或集體自衛權之規定。(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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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聯合國憲章》第七章下,安理會集體安全措施與國家固有自衛權的界線:

  • 第 39 條由安理會認定是否有「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並決定應採取何種措施。
  • 第 41 條規定不涉及武力的措施;第 42 條則在第 41 條措施不足或已證明不足時,授權採取空、海、陸軍事行動。
  • 第 51 條保留會員國在遭受武力攻擊時的單獨或集體自衛權,但須受必要性、比例性、向安理會報告等條件限制。

時點說明: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有效之《聯合國憲章》規定與當時實踐為準。上述條文後續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一)先依第 41、42 條條文,分辨措施是否涉及武力;再以安理會制裁決議與武力授權決議說明實際效果,並補充安理會授權行動與聯合國自有軍隊行動的差別。

(二)依第 51 條逐項整理自衛權要件:武力攻擊、單獨或集體行使、必要性與比例性、向安理會報告,以及安理會採取必要措施後的法律效果。再以國際法院判例補充「武力攻擊」門檻及集體自衛的條件。

(一)第 41 條與第 42 條:非武力措施與軍事行動

1. 第 41 條:不涉及武力的措施

第 41 條授權安理會決定採取「不涉及武力之措施」,以促使其決議獲得履行,並得要求聯合國會員國實施。條文列舉的方式包括經濟關係及鐵路、海運、航空、郵電、電信、無線電等交通通訊之局部或全部中斷,以及外交關係斷絕;列舉並非封閉清單。

常見例子是安理會對南羅德西亞實施經濟制裁,以及對伊拉克實施經濟與貿易限制。此類措施可對違反安理會決議者施加重大壓力,但其法律性質仍是非武力措施。會員國依安理會決議負有履行義務,並非各國自行選擇是否配合。

2. 第 42 條:必要時採取軍事行動

依第 42 條,安理會認為第 41 條措施不足或已證明不足時,得採取其認為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所必要的空、海、陸軍行動。這是第七章下涉及武力的集體安全措施,可能包括封鎖、空中打擊或地面作戰。

典型實例為安理會第 678 號決議:決議授權與科威特政府合作的會員國,在伊拉克未依限遵行相關決議時,使用「一切必要手段」執行決議並恢復區域和平與安全。此用語在該決議脈絡中包含軍事武力,因此構成安理會授權會員國採取武力行動的重要案例。

3. 兩條的法律效果與制度差異

比較項目第 41 條第 42 條
措施性質不涉及武力涉及空、海、陸軍事行動
常見手段經濟制裁、交通通訊中斷、斷絕外交關係封鎖、空襲、地面軍事行動
啟動關係安理會依第 39 條決定措施安理會認為第 41 條不足或已證明不足後採取行動
主要執行方式要求會員國實施制裁安理會授權會員國或採取軍事行動

須注意,第 42 條所稱軍事行動是安理會的集體安全職權;它不等於各國獲得一般性的單方面用武權。實務上,安理會常以決議授權會員國使用武力,但這不代表聯合國本身已經組成一支常備軍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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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國國籍之航空器在從 A 國首都飛往 B 國首都之飛行中,受到具有 A 與 B 之雙重國籍之甲劫持,機上乘客共 300 人,且有 A、B、C、D、E 五國之國民。該飛機最後被甲要求降落在 C 國首都機場,並以此向 A 國要求釋放被逮捕之政治犯。試以國際法觀點回答以下問題:

(一) 請附理由說明 A、B、C 三國對於本案是否有管轄權?(15 分)

(二) 甲為 B 國派駐 A 國之武官,具備正式軍人身分,於 C 國被逮捕後主張管轄豁免,請問是否有理由?(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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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個問題:第一,劫持航空器後,哪些國家得依國際法主張刑事管轄權;第二,甲身為派駐 A 國的武官,在 C 國被捕時是否享有管轄豁免。法規與條約架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航空器劫持主要適用《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海牙公約)。依公約第 1 條,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恐嚇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飛行中的航空器,即成立劫持行為。依第 4 條,締約國須就下列情形建立管轄權:

  1. 航空器在該國登記。
  2. 航空器降落於該國,且被指控行為人仍在機上。
  3. 航空器係租予在該國有主要營業地或永久居所之承租人。
  4. 被指控行為人在該國境內,而該國不將其引渡。

海牙公約另規定,公約不排除國家依本國法行使其他刑事管轄權。因此,領土管轄與國籍管轄等一般國際法上的管轄原則,仍可另行適用。

解題方法

先依海牙公約列出航空器登記國與降落國的條約管轄,再檢視飛行途中是否有其他國家的領土連結,以及行為人與各國的國籍關係。不要把機上乘客的國籍直接當成各乘客母國必然享有管轄權的理由;被害人國籍管轄是否存在,仍須有國際法或該國法律依據。

第二小題則要分清楚「軍人身分」與「外交身分」。外交豁免依《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而來,並非只要是武官或正式軍人就當然享有。即使甲已具外交人員身分,其豁免原則上也是相對於派駐國而言,不能因此對第三國 C 主張外交豁免。

(一)A、B、C 三國的管轄權

A 國:有管轄權

航空器具有 A 國國籍,即在 A 國登記。依海牙公約第 4 條,航空器登記國必須建立對劫持罪的管轄權,因此 A 國有條約上的管轄權。

此外,甲具有 A 國國籍,A 國亦可依行為人國籍原則主張刑事管轄權。甲同時具有 B 國國籍,不妨礙 A 國基於其 A 國國籍主張管轄。

B 國:有管轄權

甲具有 B 國國籍,B 國可依行為人國籍原則,對其國民在境外所犯之罪主張刑事管轄權。海牙公約不排除締約國依本國法行使其他刑事管轄權,因此 B 國的國籍管轄與公約所列的登記國、降落國管轄並不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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