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國際海洋法及人權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外交特考・三等・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試題代碼 國際海洋法及人權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國籍漁船 A 船於乙國專屬經濟區中進行非法捕魚,為乙國軍艦所逮捕。有鑑於國際間為打擊非法捕魚而推動一系列立法,乙國依據其國內法,要求漁船釋放條件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提出良民證書,並安裝船舶定位系統,以免其再次從事非法捕魚。惟未為甲國所接受。

試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論述乙國之要求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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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稱《公約》)對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執行漁業法規時的權限限制,尤其是《公約》第 73 條第 2 項的「迅速釋放」規則,以及第 73 條第 3 項對刑罰種類的限制。

專屬經濟區不是沿海國的領海。沿海國對該區漁業資源享有主權權利,並得依《公約》採取登臨、檢查、逮捕及司法程序等措施;但執法權仍受《公約》明文限制,不得僅以國內法為依據,擴張拘留或處罰的範圍。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乙國能否逮捕非法捕魚的 A 船?
  2. A 船遭逮捕後,乙國是否必須提供迅速釋放的途徑?
  3. 乙國提出的三項釋放條件,是否符合《公約》的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公約》規定為準。下列相關條文的核心規則,其後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逐項分析

一、逮捕 A 船原則上合法

《公約》第 56 條第 1 項第 a 款規定,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對生物資源的探勘、開發、養護及管理享有主權權利;第 73 條第 1 項進一步規定,沿海國得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他國遵守其依《公約》制定的漁業法規,包括登臨、檢查、逮捕及司法程序。

因此,題目已明示 A 船在乙國專屬經濟區非法捕魚,乙國軍艦依法逮捕 A 船,原則上屬於《公約》容許的執法措施。

二、乙國必須提供迅速釋放的途徑

《公約》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遭逮捕的船舶及其船員,應在提出合理擔保金或其他擔保後迅速獲釋。

這項規定一方面容許沿海國執行漁業法規,另一方面避免沿海國長期扣留外國船舶或船員。沿海國得要求提出擔保,但擔保條件須符合「合理」要求,並須使船舶及船員得以迅速釋放。

題目所稱「釋放條件」,須分別檢視其性質:金錢要求是否為合理擔保;良民證書及定位系統是否屬於《公約》所稱的擔保條件。

三、懲罰性賠償金:不得以懲罰性賠償取代合理擔保

《公約》第 73 條第 2 項允許的是「合理擔保金或其他擔保」,目的在確保船舶及船員於程序進行中履行相關義務,並非授權沿海國藉由設定高額金錢條件,提前施加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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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國、乙國與丙國為位於非洲的鄰近三國。長久以來,為毒品肆虐所苦,其中毒品主要來源國為甲國。近日,甲國籍船舶 A 船欲運送毒品進入丙國,惟於行經乙國領海時,為乙國檢警單位所查獲,派出海巡人員逮捕 A 船與船上人員,並進行追訴。又為避免串供,雖然 A 船船長曾提出請求,乙國檢警於相關程序中,亦禁止 A 船人員與甲國官方或私人有任何接觸。

試援引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分析乙國行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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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稱《海洋法公約》)第27條:沿岸國對通過其領海的外國船舶,原則上不得在船上行使刑事管轄權逮捕人員或進行調查;但公約列有例外。題目另考該例外下,船長請求時沿岸國應履行的通知及聯絡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A船是否為通過乙國領海的外國船舶、乙國措施是否屬行使刑事管轄權,以及毒品犯罪例外是否適用;最後再檢視船長請求後,乙國是否履行程序義務。

《海洋法公約》第27條第1項原則上限制沿岸國在外國船舶通過領海時行使刑事管轄權。其例外包括犯罪後果及於沿岸國、犯罪擾亂當地安寧或領海秩序、船長或船旗國外交/領事官員請求協助,以及措施為制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所必要。

本題中,A船為甲國籍船舶,在乙國領海內運送毒品,乙國逮捕船舶與船員並追訴,屬刑事管轄措施;而第27條第1項第4款明定,為制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所必要的措施,屬例外。因此,乙國得採取必要的逮捕與追訴措施。

然而,第27條第3項另規定,在第1項及第2項所列情形,船長如提出請求,沿岸國應於採取措施前通知船旗國的外交或領事代表,並應便利該代表與船員聯絡。此義務與毒品販運例外並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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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試援引國際司法實踐與規範說明直線基線作為基線畫法之一的發展和國家實踐之趨勢。

相關國家實踐若與國際規範存有落差,是否可能透過長時間的國家實踐累積,形成習慣國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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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相連問題:第一,直線基線如何從國際司法判決中的例外性方法,發展為條約明文規定的基線畫法;第二,國家實踐若偏離條約規則,能否因長期反覆而成為習慣國際法。

基線是測量領海寬度及其他海域外部界限的起算線。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5條,通常基線是沿岸國官方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所標示的沿岸低潮線。直線基線則是連接適當海岸點的直線;符合特定地理條件時,得以此線取代一般沿岸低潮線作為基線。

依《海洋法公約》第7條,沿岸有深度凹入、曲折的海岸,或緊鄰海岸有一列島嶼時,得採直線基線法。畫線不得明顯偏離海岸一般方向,線內海域須與陸地領域有足夠密切的連繫,始得適用內水制度;並不得切斷他國領海與公海或專屬經濟海域的通路。三角洲等自然條件造成海岸線高度不穩定時,公約另允許依第7條第2項選取適當點。

解題方法

依「判例發展—條約規範—國家實踐—習慣法判準」四層作答。先說明直線基線的司法起源及其成立條件,再對照公約規則,最後評析國家實踐與習慣國際法兩要件,避免把「國家做得多」直接等同於「法律已改變」。

一、直線基線的發展:從判例到條約

(一)1951年「英挪漁業案」確立方法

在「英國訴挪威漁業案」中,挪威海岸十分曲折,外側有大量島嶼、礁石構成的群島屏障。若一律沿大陸海岸低潮線測量,難以反映該區海岸的實際地理形態。挪威以若干適當點連成直線,作為漁業區及領海測量基線;英國則質疑其合法性。

國際法院接受挪威在特殊海岸地形下使用直線基線,並指出基線選定須考量地理特徵、海岸一般方向,以及線內海域與陸地的密切關係。法院也重視挪威制度長期一致施行、公開可知,以及外國長期未提出足夠反對等因素,認為挪威所採方法及該案具體畫線未違反國際法。

法院並未認定適用於所有國家的海灣封口線「十海浬規則」已成為普遍國際法。此案的要旨是:在特殊地理條件下,直線基線可作為沿岸低潮線以外的合法方法;不是所有沿岸國都能任意以直線圈劃海域。

(二)1958年公約與1982年《海洋法公約》予以成文化

「英挪漁業案」後,直線基線方法進入1958年《領海及鄰接區公約》第4條,並由1982年《海洋法公約》第7條承接與細化。其法律定位是符合條件時可採用的特殊方法;一般基線仍是第5條的沿岸低潮線。

《海洋法公約》第7條的限制具有實質意義:

  1. 須有深度凹入、曲折的海岸,或緊鄰海岸的一列島嶼等地理條件。
  2. 直線不得明顯偏離海岸一般方向。
  3. 線內海域須與陸地領域密切相連。
  4. 不得切斷他國領海與公海或專屬經濟海域的通路。
  5. 對海岸高度不穩定的特殊情形,另有第7條第2項規則。

此外,《海洋法公約》第7條第6項規定,沿岸國不得以直線基線制度使他國領土的領海與公海或專屬經濟海域隔絕。直線基線也不同於第47條的群島基線;後者是群島國圈繪群島的另一套制度,適用條件不可混為一談。

(三)後續國際司法實踐重申其例外性與條件性

國際法院在「卡達訴巴林海洋劃界及領土問題案」中,確認直線基線制度具有例外性,適用須符合相關地理條件,不能僅因沿岸國希望將大片海域納入內水,就任意採用。這反映法院對第7條採取條件審查,而非把直線基線視為沿岸國可自由選擇的一般畫法。

二、國家實踐的趨勢與法律評價

直線基線已被不少沿岸國納入法律、公告或海圖制度,使用範圍也逐步擴大。部分國家以長直線跨越凹入程度不足的海岸、圍繞近海島嶼群,或將離岸甚遠的島嶼與大陸沿岸連線,因而引發其他國家抗議、外交交涉或航行自由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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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兩公約)對我國之拘束力為何?

(一) 對我國是否產生國際法拘束力?

(二) 對我國是否產生內國法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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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開判斷兩種效力:兩公約是否依國際法程序對我國生效,以及兩公約是否已透過我國法律制度,對國內機關與人民發生效力。兩者的法源與成立要件不同,不能因國內法化就直接推論我國已成為國際法上的締約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與法律狀態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兩公約的締約程序,再檢視《兩公約施行法》的明文規定:

  1. 國際法層次:​判斷我國是否已完成批准書交存等使公約對締約國生效的程序。
  2. 內國法層次:​判斷我國是否以立法方式使兩公約的權利規定在國內具有法律效力,並確認政府機關應如何適用。

如此可避免把「總統批准」與「公約已對我國在國際法上生效」視為同一件事,也能區分公約的國際拘束力與國內法效力。

(一)對我國是否產生國際法拘束力?

我國於民國56年(1967年)簽署兩公約;民國98年(2009年)立法院通過兩公約,總統並簽署批准書。但聯合國秘書長未接受我國交存的批准書,因此我國未完成以締約國身分加入兩公約的國際程序。

就條約本身而言,兩公約因而未以完成批准、交存程序的方式對我國發生締約國的條約拘束力。換言之,應區分:

  • 批准書在國內完成相關程序或由總統簽署:表示我國有意承受公約義務。
  • 批准書完成國際交存,且公約依其規定對該國生效:才是通常判斷國家成為締約國並受條約拘束的程序。

另有學說從我國批准兩公約、制定施行法及持續依公約提出國家報告等行為出發,主張我國已透過單方承諾承擔遵守兩公約的國際義務;也有論者討論簽署所生「不得破壞條約目的及宗旨」的義務。作答時宜說明:這些見解不等於我國已完成締約程序,亦不宜直接寫成兩公約已依通常條約程序對我國生效。考試作答可採「未完成交存,故兩公約未以締約國身分對我國發生國際法上的條約拘束力;但我國是否另因單方承諾負有國際義務,學說有不同見解」的表述。

(二)對我國是否產生內國法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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