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身心障礙特考五等 地政 土地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土地法之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其所有權的歸屬?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法》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後,其法律上歸屬的明文規定。
依《土地法》第 10 條規定: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因此,私有土地一旦發生所有權消滅的法律效果,即由國家取得,成為國有土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直接適用題,解題關鍵在於辨認題幹中的法律要件:
- 題幹對象是「私有土地」。
- 題幹法律事實是「所有權消滅」。
- 直接套用《土地法》第 10 條的法律效果。
- 結論為「國有土地」。
可簡化記憶為:
因此應選擇國有土地。
選項分析
(A) 為國有土地:正確
此為《土地法》第 10 條的明文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後,不再屬於原私有人,也不是處於無主狀態,而是依法歸為國有土地。
第 2 題2 分
依土地法之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下列哪一項不包含在內?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14條「不得為私有之土地」的列舉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法律明定具有公共性、自然公益性或公共使用必要性的特定土地,不得成為私人所有權的客體。
判斷本題的關鍵,是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4條所列土地,而非僅判斷該土地是否具有公共用途。
解題方法
採「法條逐項對照法」:
- 先確認《土地法》第14條列舉的不得為私有土地。
- 將各選項與法條文字逐一比對。
- 找出不在該條列舉範圍內者,即為正確答案。
《土地法》第14條所列重要類型包括:
-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瀑布地。
- 公共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至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雖然具有公共設施用地的規劃目的,但在尚未依法徵收或取得前,原則上仍可能屬於私人所有,並非當然不得為私有之土地。
選項分析
(A) 瀑布地
正確屬於不得為私有之土地。
《土地法》第14條明列「瀑布地」不得為私有。瀑布具有自然景觀及公共利用價值,法律因此排除私人取得其所有權的可能性。
(B)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正確屬於不得為私有之土地。
《土地法》第14條明定「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類土地涉及國土安全、海岸防護、公共通行及自然資源保育,具有高度公共性。
(C) 公共設施保留地
第 3 題2 分
依土地法之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關於其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16條。依民國115年命題時點之規定: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條文要件可拆解如下:
- 行為標的:私有土地所有權。
- 行為類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
- 限制原因:該行為妨害基本國策。
- 有權機關:中央地政機關。
- 處理方式:得報請行政院制止。
其中,條文使用「得」,表示中央地政機關具有裁量權;並非一律當然制止。行政院是受報請而作成制止處理的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抓《土地法》第16條的「權責機關」即可。
題幹已完整重現條文中的前提:「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因此只要確認後半段的法定主體:
選項中只有「中央地政機關」與條文完全一致,故選(D)。
選項分析
(A) 鄉(鎮、市)政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錯誤。
《土地法》第16條指定的權責機關是「中央地政機關」,並非鄉(鎮、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屬地方基層行政組織,沒有依本條直接報請行政院制止的法定權限。
(B) 縣(市)政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錯誤。
第 4 題2 分
依土地法之規定,下列有關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之規定,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關於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之限制,主要涉及:
- 外國人不得取得特定性質土地。
- 外國人取得土地後之權利義務。
- 外國人得取得土地之用途。
- 何種情形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先排除禁止取得土地,再確認得取得土地之用途,最後判斷是否須中央核准」的方法:
- 《土地法》第17條判斷特定土地是否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予外國人。
- 《土地法》第18條判斷外國人取得土地後之權利義務。
- 《土地法》第19條判斷外國人得取得土地之用途,以及是否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其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非所有外國人取得土地用途的共同要件,必須視土地用途及法律規定個別判斷。
選項分析
(A) 林地、漁地、狩獵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正確。
依《土地法》第17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 林地
- 漁地
- 狩獵地
- 水源地
-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 領海及沿海之一定範圍內土地
因此,林地、漁地及狩獵地均屬外國人不得取得或承租之土地類型,本選項敘述正確。
(B)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正確。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土地,須依《土地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及完成登記。土地經登記後,外國人即依我國法令規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第 5 題2 分
依土地法之規定,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為下列何種行為時,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關於共有土地多數決處理事項的規定。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一定物權,原則上應符合下列其中一種門檻:
- 共有人數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此時共有人數不予計算。
以公式表示:
或:
第二種情形不必再計算共有人數。
本題須特別注意,《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將「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列為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的「變更」事項。因此,界址調整適用上述多數決規定。
本題以民國115年命題時點法規為準。相關執行要點已於民國112年修正,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施行。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的適用事項,再檢查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所列的特別排除或納入規定。
本題關鍵在於區分:
- 「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屬於土地標示或地籍上的變更,適用多數決。
- 「共有物分割」:屬於共有所有權的實質分割,並非單純土地標示變更,且明文排除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處分範圍。
- 「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均被執行要點明文排除,不適用該多數決規定。
因此,正確選項為「界址調整」。
選項分析
(A) 信託行為:錯誤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明定,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的「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
信託行為涉及所有權移轉至受託人,並非單純為共有土地的有償交易。為避免多數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將共有土地信託予他人,損害不同意共有人之權益,信託行為被排除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的適用範圍。
因此,不能僅依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或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的方式辦理信託行為。
(B) 交換所有權:錯誤
第 6 題2 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9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所稱主管機關為何?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所定之「主管機關」認定。
該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及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此處所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及土地法規制,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因此,本題重點不是判斷不動產所在地的地方政府,也不是依申請人所屬產業判斷主管機關,而是辨識該特別法所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特別法條文優先」及「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執行機關區分」的方法:
- 先確認題目所依據的法源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
- 再判斷該條所稱主管機關,是負責整體許可制度的中央機關。
- 不動產物權涉及土地登記,並不代表登記機關即為本條的許可主管機關。
- 依命題當年法規及官方答案,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選項分析
(A) 內政部:正確
內政部為我國土地行政及不動產政策的中央主管機關,並負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許可制度。
因此,本題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B) 大陸委員會:錯誤
大陸委員會主要負責兩岸關係政策之規劃、協調及相關兩岸事務的統合工作,並非本題不動產物權取得許可的直接主管機關。
第 7 題2 分
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關於「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之處理程序。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 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設立界標。
- 土地所有權人應到場指界。
-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 土地所有權人未依通知期限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地政機關得逕行施測。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區分:
- 「發生界址爭議」:由地政機關調處。
- 「未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地政機關得逕行施測。
- 「對重測結果不服」:涉及公告後之異議、複丈等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抓出題幹的法律事實:「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
這正是《土地法》第46條之2所規定的特定情形,法律效果為「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題幹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未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所以不能適用地政機關逕行施測的規定;也不是重測結果公告後對測量結果提出異議的階段,不能選擇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的程序。
選項分析
(A) 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正確。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法律明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此處的「調處」是由行政機關居中調查、協調及處理界址爭議,目的在於使地籍圖重測工作得以進行,並釐清土地界址。
(B) 應於爭議發生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錯誤。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目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所定之立法目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因此,土地徵收條例的立法目的包括:
- 規範土地徵收
- 確保土地合理利用
- 保障私人財產
- 增進公共利益
「實施平均地權」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所列目的,而是土地法及我國土地政策的重要基本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記憶題,最直接的作法是將各選項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逐一比對:
- 法條明文出現者,屬於立法目的。
- 法條未出現,且屬於其他土地法規或土地政策用語者,即非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其中,「實施平均地權」是《土地法》第 1 條所揭示的立法宗旨,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的文字。
選項分析
(A) 確保土地合理利用
正確。這是《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明定的立法目的之一。
土地徵收是國家為公共建設或公共事業需要,依法取得私人土地的制度。為避免土地徵收流於任意或濫用,徵收後應依徵收計畫使用,以達成土地合理利用的目的。
(B) 保障私人財產
正確。這是《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明定的立法目的之一。
第 9 題2 分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則上不得徵收。但土地徵收條例定有例外規定,下列例外規定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條例》對「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徵收的限制。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則上不得徵收,只有在法律明文列舉的例外情形下,始得徵收,包括:
- 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
- 國防、交通、水利事業所必須者。
- 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所必須者。
- 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
本題採「法條列舉比對法」,逐一將選項與法定例外事由比對即可。
選項分析
(A) 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正確
「零星夾雜難以避免」屬於《土地徵收條例》明文規定的例外情形。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若與其他必須徵收的土地零星夾雜,且為完成整體建設確有徵收必要,法律容許在難以避免的範圍內徵收。因此,A符合規定。
(B) 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錯誤
本項並非《土地徵收條例》所列「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得徵收」的例外事由。
「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涉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編定的變更問題,重點在於土地使用管制及開發利用,並不等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得以徵收的法定例外。
也就是說,土地是否得變更為建築用地,與土地是否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是不同的法律問題。不能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即認為當然符合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徵收的例外要件。
因此,B不在法條列舉的例外範圍內,為錯誤選項。
第 10 題2 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應如何處理始得徵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條例》對於徵收土地涉及文化資產時的特別保護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
申請徵收之土地如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應在可能範圍內避免徵收涉及該等文化資產;若確實無法避免,則應由「需用土地人」先擬訂保存計畫,並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申請徵收。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兩個法定主體:
- 保存計畫的提出者:需用土地人。
- 保存計畫的同意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因此,正確答案為 (A)。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誰提出、誰同意」的順序判斷:
「需用土地人」是因公共建設或其他公益事業而需要取得土地的機關或法人,負責提出徵收申請及相關保存計畫。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是主管該項公共建設或事業計畫的機關,負責審查並同意保存計畫。至於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非本規定所指定的保存計畫同意機關。
選項分析
(A)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保存計畫,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正確。
這完整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的規定。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而無法避免時,必須由需用土地人先提出保存計畫,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後才得申請徵收。
第 11 題2 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有何影響?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徵收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繳交」之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未依期限完成者,法律直接規定:
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本規定的重點有二:
- 法律效果是「從此失其效力」,屬於法律直接發生的失效效果。
- 失效範圍是「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並非整個徵收案件一律失效。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期間、原因、效果、範圍」四個要素判斷:
- 期間: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
- 義務人:需用土地人。
- 應完成事項: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主管機關發給完竣。
- 未完成的效果: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題幹已明確表示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補償費之繳交,因此直接套用法條效果,即為「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選項分析
(A) 由內政部撤銷土地徵收
錯誤。
本題所述情形不是由內政部另行作成「撤銷」處分,而是因未依法完成補償費繳交,法律直接使該部分徵收失其效力。
此外,撤銷通常是針對違法行政處分,使其自始失效;本題法條使用的是「從此失其效力」,並非「撤銷」的法律效果。
(B) 由內政部廢止土地徵收
錯誤。
第 12 題2 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何時終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條例》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何時終止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因此,法律明文將「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作為權利義務終止的時點。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關鍵法律效果判斷題。解題時應直接抓住條文中的兩個核心要件:
- 對象: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 終止時點: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
只要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即使已經公告徵收、土地已交付,或已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均不能取代法條所定的終止時點。
選項分析
(A) 徵收公告期滿時
錯誤。徵收公告期滿,主要是完成徵收程序中的公告階段,使徵收決定發生一定程序上的效力,但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所定權利義務終止時點。
徵收公告期滿時,補償費未必已經發給完竣,因此不能以公告期滿作為所有權人權利義務終止的時點。
(B) 徵收土地交付或改良物遷移時
第 13 題2 分
依土地法之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多少作為登記儲金,專備前述賠償之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70條所定之「登記損害賠償責任」及「登記儲金」。
依土地法規定,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人民受有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支應此項賠償,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一定比例作為登記儲金。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土地法第70條規定: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前項賠償之用。
解題方法
直接定位土地法第70條的法定比例:
因此,正確選項為(B)。
本題不是計算題,重點在於記憶「登記費提存百分之十」及其用途「專備登記錯誤等所生損害賠償」。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土地法之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下列何者情形不在此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68 條之登記損害賠償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其規定意旨為:
因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人民受有損害者,原則上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則不負賠償責任。
本條所設計的是地政機關對登記公信力及登記正確性的責任。受害人通常不必再證明地政機關具有故意或過失,地政機關僅能以「損害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作為免責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在於辨識法條所明定的免責事由。
判斷步驟如下:
- 先確認基本原則: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造成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
- 再尋找法條中的例外:只有在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才不負賠償責任。
- 逐一比對選項,只有直接符合「歸責於受害人」者,才是不在賠償責任範圍內的情形。
因此,正確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A) 該地政機關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時
錯誤。
土地法第 68 條的責任重點,在於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造成損害,而不是以地政機關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作為唯一判斷標準。
因此,地政機關即使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過失,只要符合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並造成損害的要件,原則上仍須負賠償責任。「無故意或過失」不是本條所列的法定免責事由。
(B) 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正確。
這正是土地法第 68 條所規定的例外情形。若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的損害,其原因可以歸責於受害人,地政機關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5 題2 分
依土地法之規定,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且該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應如何辦理更正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69 條關於「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登記」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其規範分為一般情形與特別情形:
- 一般登記錯誤或遺漏:應報明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
- 特別情形: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且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查,則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本題已明確具備第二種特別情形,因此適用「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要件逐一檢核:
- 是否為登記完畢後才發現錯誤或遺漏:是。
- 錯誤或遺漏是否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的疏忽:是。
- 是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是。
三項要件均具備,即適用《土地法》第 69 條的例外規定: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其中,「登記機關」是辦理土地登記的行政機關或機構;「登記人員」則是其中負責登記記載的個別承辦人員。法律要求由機關作成更正,不是由承辦人員個人自行更改。
選項分析
(A) 應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辦理
錯誤。
「報明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是一般登記錯誤或遺漏的處理方式,並非本題所述特殊情形的處理方式。
本題的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的疏忽,且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法律已允許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無須再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此外,選項所稱「以書面聲請」也不是本題特別規定的核心法律效果。
第 16 題2 分
依土地法之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逾期未聲請繼承登記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滿仍未聲請登記者,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法》第73條之1關於「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理程序,重點包括:
- 列冊管理期滿後,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 標售後,無合法使用權之占有人喪失占有權利。
- 特定人就其使用範圍享有法定優先購買權,且有明確先後順序。
- 標售價款存入國庫專戶,繼承人得按法定應繼分領取。
- 逾十年無人申請提領者,價款歸屬國庫。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土地法第73條之1曾於民國111年修正,現行規定已將列冊管理期間明定為十五年,標售前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判斷題,應直接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至第4項逐項比對。
特別要注意第3項所規定的優先購買權順序:
三者均限於「就其使用範圍」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前順位者未行使時,才由後順位者行使。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不在於是否存在優先購買權,而在於選項所列的「身分順序」是否與法條一致。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而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本選項所述「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與法條內容相符。
應注意的是:
- 繼承人若自行占有該不動產,標售後其占有權利消滅。
- 第三人若無租賃、借貸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其占有權利也於標售後消滅。
- 若第三人具有合法使用權,例如有效租賃關係,則不屬於「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的情形。
所以本選項正確。
(B) 錯誤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的順序是:
第 17 題2 分
依土地法之規定,下列何種登記應依規定繳納登記費?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各類登記的收費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土地法及土地登記相關規定:
- 消滅登記、更正登記、塗銷登記,原則上屬於免納登記費的登記。
- 信託登記則屬於應依規定繳納登記費的登記。
土地法關於登記費的基本原則,是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通常應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計收登記費;法律另有免納規定者,始免予收取。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金額計算,直接依各類登記的收費性質判斷:
- 先辨認選項所屬登記類型。
- 判斷該登記是否具有法律明文免納登記費的規定。
- 未列為免納登記費者,依一般規定繳納登記費。
其中,信託登記是為公示信託財產權利狀態所為的登記,並非單純改正登記簿記載錯誤,也不是單純消滅或塗銷既有權利,因此應依規定繳納登記費。
選項分析
(A) 消滅登記
錯誤。
消滅登記是指土地權利因一定原因而消滅,例如地上權、地役權等權利消滅後,向登記機關申請將該權利自登記簿消除。
此種登記本身不會產生新的土地權利,也不屬於一般有償的權利移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相關規定,消滅登記免納登記費。
(B) 更正登記
錯誤。
更正登記是登記簿已有記載錯誤或遺漏時,將錯誤內容更正為正確內容。其目的在於使登記內容恢復正確,並非創設、移轉或設定新的土地權利。
第 18 題2 分
依土地法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請求換給之規定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權利書狀「損壞換給」與「遺失補給」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申請換給時,應提出損壞的原權利書狀辦理。
相關規定的判斷重點如下:
- 損壞:原書狀仍存在,只是破損,因此屬於「換給」。
- 遺失:原書狀已不存在,才涉及「補給」,通常須敘明遺失原因、檢附切結書,並經公告一定期間。
- 換給與補給的申請程序不同,不可混用。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關鍵字:「因損壞請求換給」。
既然是「損壞」,表示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仍然存在,只是已不堪使用。因此,申請人應將損壞的原書狀提出,由地政機關據以換發新書狀。
若題目改為「因遺失請求補給」,才會進一步涉及遺失原因、切結書及公告程序。題目所述為損壞換給,故應選擇直接提出損壞原書狀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所述的「敘明損壞原因、檢附切結書、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辦理」,混淆了損壞換給與遺失補給的程序。
第 19 題2 分
依土地法之規定,為保全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聲請為何種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法》上的「預告登記」。
依《土地法》第 79 條之 1規定,為保全下列請求權,得聲請預告登記:
-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變更或消滅的請求權;
- 附條件或附期限的請求權;
- 其他依法律得請求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的請求權。
聲請預告登記時,原則上須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提出申請。預告登記的功能,是先將請求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使日後登記名義人所為的處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以保全請求權人的權利。
本題明確出現「為保全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及「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等關鍵文字,正是預告登記的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關鍵文字對照法」:
- 找出題幹的目的:保全請求權。
- 找出請求權的性質:附條件或期限。
- 找出程序要件:檢附登記名義人同意書。
- 將上述要件與各種登記類型比對。
「預告登記」是為了保全將來可能發生土地權利變動的請求權;「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是直接完成所有權移轉,二者功能完全不同。因此本題應選預告登記。
選項分析
(A) 所有權移轉登記
錯誤。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為目的,例如買賣、贈與等法律行為成立後,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它是實現物權變動的登記,不是為了先行保全附條件或附期限的請求權。
本題尚未表示所有權移轉條件已成就,也未表示要直接完成所有權移轉,因此不適用所有權移轉登記。
(B) 標示登記
錯誤。
第 20 題2 分
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下列何種程序,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已登記土地權利之塗銷登記」的要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土地登記規則》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此規定的重點在於:土地權利一經登記,即具有公示及公信作用,登記機關不得僅依行政機關或自身的意思,任意消滅既有登記。除法規另有特別規定外,必須有法院作成「塗銷登記」的判決,並且判決已確定,登記機關才得據以辦理塗銷登記。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對照法條關鍵文字即可:
- 法院作成的法律文書種類,必須是「判決」。
- 判決內容必須是「塗銷」土地權利登記。
- 判決必須「確定」。
- 登記機關才得依此辦理塗銷登記。
因此,符合「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登記機關首長決定:錯誤
登記機關首長的決定,屬於行政機關內部或行政上之意思表示,不能取代法院對土地權利存否及登記效力所作的確定判決。
在沒有法規特別授權的情況下,登記機關不得僅憑首長決定,任意塗銷已登記的土地權利。否則將破壞土地登記制度的安定性與公示功能。
(B) 中央地政機關決定:錯誤
第 21 題2 分
依土地法之規定,名勝古蹟土地不得為私有。但何種情形下,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時,不在此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14 條關於「不得為私有土地」及其例外規定。依土地法規定,名勝古蹟土地原則上不得為私有;但因公營事業機構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之需要,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該土地移轉為公營事業機構所有,有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者,得不受「不得為私有」之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抓住法條的兩個關鍵要件:
- 標的為名勝古蹟土地。
- 例外事由必須是「公營事業機構有經營或使用需要」,且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移轉所有權有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
因此,判斷選項時,應逐一檢查是否同時符合「公營事業機構」、「經營或使用需要」及「有助古蹟保存維護」等法定要件。選項若改成祭祀公業、行政法人,或僅以土地來源、受贈方式作為理由,均非本題法定例外。
選項分析
(A) 公營事業機構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
正確。這正是土地法所規定的例外情形。若公營事業機構因經營或使用需要取得古蹟土地,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移轉所有權有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即不受名勝古蹟土地不得為私有之限制。
因此,(A) 符合法定要件。
(B) 祭祀公業法人為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
第 22 題2 分
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登記經依法駁回,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得由申請人於幾年內請求退還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登記規則》關於「登記規費退還」的規定,重點在於登記案件遭依法駁回後,申請人請求退還已繳登記費及書狀費的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十年內請求退還之: 一、登記經申請撤回。 二、登記經依法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因此,登記案件經依法駁回時,申請人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已繳的登記費及書狀費。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抓住法條中的兩個關鍵要件:
- 登記案件「經依法駁回」。
- 已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
兩項要件均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款,法條明定請求退還期間為「十年內」。
因此: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有①收件、②計收規費、③公告、④審查、⑤異動整理、⑥登簿、⑦繕發書狀、⑧歸檔。請依序排列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登記程序的法定先後順序。依土地登記規則所列程序,應掌握下列流程:
- 收件: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編列收件號碼。
- 計收規費:依申請事項計算並收取登記規費。
- 審查:審核申請人資格、申請文件、權利內容及相關證明。
- 公告:依法須公告之登記,於審查後進行公告,使利害關係人有表示意見或異議之機會。
- 登簿:審查及公告程序完成且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後,將登記事項記載於登記簿。
- 繕發書狀:完成登簿後,製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 異動整理:將本次登記所生之地籍、權利及異動資料整理入檔。
- 歸檔:將申請書件及相關資料歸入檔案保存。
因此,本題正確排列為: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先受理、再審查、後登簿、最後整理歸檔」的流程判斷:
- 沒有先收件,登記機關即無法正式受理案件。
- 收件後先計收規費,再進入實質審查。
- 審查完成後,依法須公告者進行公告。
- 公告程序完成,始得登簿。
- 登簿後才能繕發書狀,並進行異動整理及歸檔。
故完整順序為:
第 24 題2 分
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下列何者不是登記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申請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登記規則》關於「駁回登記申請」的法定事由,重點在於辨別哪些情形屬於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申請的事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土地登記規則》明定,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 依法不應登記。
-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與申請登記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本題即是從上述法定駁回事由中,找出不屬於該規定者。
解題方法
採取「逐項對照法」:
- 先確認《土地登記規則》所列的書面駁回事由。
- 再逐一比對選項內容。
- 若選項與法條所列事由相同,即屬駁回原因;若未列入該規定,則為本題所問的「不是」。
其中,登記規費的繳納雖然是辦理登記的重要程序事項,但「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並不是本題所指《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的書面駁回事由。
選項分析
(A)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第 25 題2 分
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登記規則》關於:
- 共有物分割登記的辦理順序。
- 數宗共有土地併辦共有物分割的範圍限制。
- 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 公同共有土地之代位申請登記。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土地登記規則》的明文規定即可:
- 共有物分割涉及土地標示及所有權權利範圍的變動,原則上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再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
- 數宗共有土地併辦分割,法規並未限制必須為同一地段或同一登記機關。
- 區分所有建物的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在第一次登記時具有一體性,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單獨申請。
- 公同共有土地得由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申請全部土地為公同共有登記。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5 條規定:
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因此正確順序是:
選項卻主張先辦所有權分割登記,再辦標示變更登記,順序顛倒,所以錯誤。
(B) 錯誤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6 條規定:
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
本選項將法規明文排除的限制反過來敘述,錯在「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
此規定的重點是:數宗共有土地只要符合併同分割的實質要件,即不必受同一地段或同一登記機關限制。
(C) 正確
《土地登記規則》第 80 條規定: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 26 題2 分
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如何辦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有關「拋棄繼承」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該條依繼承開始之日期,區分如下:
- 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拋棄繼承人原則上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如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則應檢附拋棄繼承權之相關文件。
- 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因此,本題官方答案為 C。
解題方法
本題的判斷關鍵有二:
- 先看繼承開始日期,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或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
- 再看拋棄繼承的方式,是早期以拋棄書或向其他繼承人表示,還是後期須經法院准予備查。
題目所列選項中,C完整對應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之法定程序,故依官方答案選C。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繼承開始者,並非一律要求拋棄人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依規定,若拋棄繼承人係以拋棄書方式辦理,才涉及親自到場簽名;如果是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則應檢附拋棄繼承權之相關文件。因此,A將其中一種辦理方式誤稱為一律適用,敘述過於絕對。
(B) 依官方單選答案不選。
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繼承開始者,如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確實涉及提出拋棄繼承權相關文件的問題。
第 27 題2 分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扣除補正期間,應於何時辦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對「土地複丈案件」辦理期限的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複丈案件後,原則上應於:
收件之日起15日內辦竣;補正期間不計入該15日期限。
因此,起算基準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而不是申請人收到通知書之日;補正期間僅須自辦理期限中扣除。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指出「扣除補正期間」,應直接套用土地複丈案件的法定辦理期限:
例如,案件於1月1日收件,期間曾通知補正並耗費3日,則這3日不計入15日內;但整體起算點仍是收件日,而非補正通知送達日。
所以正確選項為「收件之日起15日內」。
選項分析
(A) 收件之日起15日內:正確
這是《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對土地複丈案件所定的原則辦竣期限。題幹又特別說明「扣除補正期間」,正好符合該規定的計算方式。
(B) 收件之日起30日內:錯誤
第 28 題2 分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重劃區供公共使用之十項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是否列為共同負擔之同意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關於「共同負擔」的規定。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部分土地須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並由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共同負擔土地及工程費用。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
- 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中小學、零售市場、停車場及體育場所等十項供公共使用之用地,屬法定得列入共同負擔的公共設施用地。
- 除上述十項用地以外的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若要列為共同負擔,必須取得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非過半數或特定比例同意。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指出對象是「十項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解題時直接套用法規的特別規定:
只要看到「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可判斷正確答案為(D)。
這裡的「全體」是指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總數或土地面積達一定比例即可代替。
選項分析
(A)錯誤
第 29 題2 分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市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經辦理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對於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公開標售無人得標時之後續處理方式。
抵費地係指市地重劃後,為抵充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支出所保留之土地。其處分收入必須配合重劃區財務計畫,因此即使公開標售無人得標,後續處理仍須以「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為前提,並採取法規所容許之處理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公開標售無人得標時,得採取的方式包括:
- 標租。
- 降低底價後再行公開標售。
- 招標設定地上權。
- 其他依法得採取之適當處理方式。
其中,「以底價專案讓售」並非本規定所列的處理方式。
解題方法
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解題時應先抓住兩個關鍵:
第一,題目設定的前提是「抵費地已辦理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
第二,後續處理仍須兼顧重劃區財務計畫,不能逕以一般私下處分方式處理。
因此,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法規所容許的處理手段即可。凡屬於再次活化土地收益、保留土地價值,或以權利設定方式增加利用及收益的方式,原則上可作為後續處理;但「以底價專案讓售」具有直接個別出售、繞過公開競爭程序的性質,並非本規定明文列舉之方式。
選項分析
(A) 標租:正確
公開標售無人得標時,得改採標租方式,使土地透過租賃取得收益,並避免土地長期閒置。標租仍具有公開競爭及收益回收的性質,符合抵費地應配合重劃區財務計畫處理的要求。
因此,標租屬於法規所容許的處理方式。
(B) 以底價專案讓售:錯誤
第 30 題2 分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關於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舉辦聽證時的程序與期間要求。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主管機關應:
- 於聽證期日 15日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
- 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15日。
本題兩個判斷基準均為「15日」: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定期間記憶題,應將題幹中的兩項期間分開判斷:
- 「通知應於聽證期日幾日前」:確認通知的提前日數。
-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幾日」:確認公告的最低存續期間。
依規定,兩者均為15日,因此正確組合為: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 31 題2 分
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幾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區域計畫法》對「區域計畫通盤檢討」期間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區域計畫法》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
因此,本題的關鍵記憶為: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 擬定計畫機關 → 每 5 年通盤檢討一次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詢問《區域計畫法》所定的通盤檢討週期,屬於法條記憶題,不涉及計算。
只要抓住「每幾年通盤檢討一次」這個核心文字,即可判斷法定期間為 5 年,故選擇 (B)。
選項分析
- (A) 每 10 年:錯誤。 《區域計畫法》並未將區域計畫的法定通盤檢討期間規定為每 10 年一次。10 年並非本題法定週期。
第 32 題2 分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建計畫,由鄉(鎮、市、區)公所整體規劃,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何種建築用地?
核心觀念
本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判斷建築用地類別,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非都市土地各類建築用地的基本區分如下:
- 甲種建築用地:供農業區內建築使用。
- 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
- 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以及山坡地範圍內農業區之建築使用。
- 丁種建築用地:供工業區內建築使用。
本題特別指出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建計畫,經核准後得依核定計畫內容申請變更編定。判斷關鍵在於土地所在區域:
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應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解題方法
題幹列出的區域與「丙種建築用地」的法定使用範圍完全相符:
因此,本題不需進一步計算,只要將題幹的區域條件與各類建築用地的定義逐一對照即可。
第 33 題2 分
依土地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不是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100條關於出租人收回房屋之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出租人原則上不得任意收回房屋,必須符合該條所列法定情形。
其中,租金欠繳的要件並非單純「達二個月以上」,而是: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因此,若承租人雖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但可由押租金或其他擔保金抵償,尚不能直接認定已符合出租人收回房屋的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問「不是」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之情形,應逐一對照《土地法》第100條所列事由。
判斷租金欠繳時,應特別注意完整法律要件:
選項B僅記載「積欠租金額達2個月以上」,漏掉「除以擔保金抵償外」的限制,法律要件不完整,因此依官方答案判定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正確。依《土地法》第100條,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並收回房屋。
例如承租人將住宅作為違法營業場所,或從事其他違反法律規定之用途,即屬本款所稱情形。
(B)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個月以上時
錯誤,為本題答案。
《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完整要件是「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第 34 題2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銷售預售屋者,應於下列何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關於預售屋資訊申報登錄的期限,尤其是「預售屋買賣契約解除」時的申報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銷售預售屋者對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解除,應於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因此,本題正確答案為解除契約後30日內申報。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辨識題幹所問的法律行為:
- 「銷售前」涉及預售屋銷售資訊的申報。
- 「簽訂買賣契約書」涉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成交資訊的申報。
- 「解除買賣契約書」涉及契約解除資訊的申報。
題目選項中,只有 D 完整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所定的法律行為與申報期限:
選項分析
(A) 銷售前20日內:錯誤
本選項將申報時點設定為「銷售前」,且期限為20日。題目所考的申報義務是預售屋買賣契約解除後的資訊申報,並非銷售前20日內申報,因此錯誤。
(B) 銷售前30日內:錯誤
第 35 題2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下列有關獎勵事項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有關「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的獎勵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
- 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 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 依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與應分配面積的差額,辦理差額地價之收付。
- 其他依法得提供的重劃協助及優惠措施。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法條所稱的「免收或減收費用」範圍,以及區分「低利貸款」與「無息貸款」、差額地價與租稅負擔。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平均地權條例》所列獎勵事項:
- 法條規定的是「低利」重劃貸款,不是「無息」貸款。
- 法條明文列出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得免收或減收。
- 實際分配面積與應分配面積不同時,涉及差額地價的收付,不能直接概括為免繳。
- 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屬租稅事項,並非本條所列的當然獎勵內容。
因此,只有 B 符合法條文字。
選項分析
(A) 給予無息之重劃貸款
錯誤。
《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的獎勵是「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並非「無息」貸款。
「低利」表示貸款利率低於一般市場利率,但仍可能收取利息;「無息」則是完全不計利息,兩者法律效果不同。選項將「低利」改寫為「無息」,已超出法條規定。
(B) 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正確。
第 36 題2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重劃地區選定後之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
- 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 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
- 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其目的在於避免重劃地區內土地及地上物狀態大幅變動,妨礙日後重劃計畫、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事項辨識題,解題關鍵是逐一比對選項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的法定文字。
法條列有「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但沒有「建築改良物之拆除」;法條另列「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因此,選項只要加入法條未列的「拆除」,即不符合本條規定。
選項分析
(A) 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正確。
「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是《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明文列舉的第一類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重劃地區選定後,政府可依實際需要限制土地權利變動,以避免土地細分、權利複雜化,增加重劃執行困難。
(B) 建築改良物之拆除或農作改良物之耕作
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59條規定的是「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並未將「建築改良物之拆除」列為本條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第 37 題2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抵費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多少比例為限?
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平均地權條例》關於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費地之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抵費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 百分之四十五 為限。
核心觀念
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須共同負擔重劃所需的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等。土地所有權人得依規定,以土地折價抵付其應負擔部分,所提供的土地稱為「抵費地」。
本題考的是抵費地面積上限:
因此,抵費地合計面積不得超過重劃區總面積的百分之四十五。
解題方法
題目直接詢問「抵費地合計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的最高比例,只要抓住法條中的數字即可:
- 對象:市地重劃中的抵費地。
- 用途:折價抵付共同負擔。
- 計算基準:各該重劃區總面積。
- 面積上限:百分之四十五。
故:
第 38 題2 分
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都市計畫法》對「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的特別規範。
公共設施保留地係都市計畫劃設供道路、公園、學校等公共設施使用,於政府尚未取得土地前,土地權利人得依規定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此種使用具有「暫時性」及「附條件性」,並非永久建築權利。
依命題當年《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但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自行無條件拆除。
解題方法
本題應抓住兩個關鍵:
- 土地尚未取得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
- 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有自行拆除義務。
由於臨時建築使用本質上是為了在公共設施尚未開闢前暫時利用土地,當公共設施即將開闢時,臨時使用目的即告消滅。法律明文要求權利人「自行無條件拆除」,不生拆除費、遷移費或改良物徵收補償的請求權。
因此,正確答案為 (A)。
選項分析
(A) 應自行無條件拆除——正確
這是《都市計畫法》對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的明文要求。
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後,臨時建築權利人應自行拆除建築物及相關設施,且不得向政府請求拆除費、遷移費或改良物徵收補償。
(B) 應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錯誤
法律義務主體是臨時建築的權利人,原則上應由權利人自行拆除,並非由地方政府負責拆除。
第 39 題2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並於每年 1 月 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種地價稱之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的「區段地價」定義及其用途。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編製土地現值表,並於每年1月1日公告。該地價具有下列用途:
- 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的參考。
- 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的依據。
- 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的依據。
這種依地價區段評定並公告的地價,稱為「區段地價」。
解題方法
本題可直接依「公告時間」及「主要用途」判斷:
- 每年1月1日公告;
- 用於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 作為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補償地價的依據。
上述完整敘述就是《平均地權條例》對「區段地價」的法定描述,因此答案為區段地價。
選項分析
(A) 單位地價
「單位地價」著重於土地每一單位面積的價格,例如每平方公尺或每坪的地價,屬於地價表示或計算上的概念。
本題所描述的是政府依地價區段調查、估計、評議並公告,且供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補償使用的法定地價種類,並非單純指每單位面積的價格,因此錯誤。
(B) 宗地地價
「宗地地價」是以一宗土地作為估價或計價對象,強調個別宗地的地價。
第 40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之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外,如何計徵地價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的特殊地價稅課徵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相關規定計徵外,統按申報地價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計算公式為:
因此,本題所述「除自用住宅用地外」的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千分之六稅率。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要件:
- 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 尚在公共設施保留期間。
- 保留期間仍作建築使用。
- 不屬於自用住宅用地。
符合上述條件時,依《土地稅法》第19條,地價稅「統按千分之六」計徵。
題目已明確排除自用住宅用地,因此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的特別稅率,直接選擇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供建築使用的法定稅率即可。
選項分析
(A) 統按千分之二
錯誤。千分之二是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的優惠稅率,適用於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的土地。本題已明文排除自用住宅用地,因此不得適用千分之二。
(B) 統按千分之四
第 41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之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如何課徵?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對「經重劃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的優惠規定。
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因此,納稅義務人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只是按一般計算稅額減少 40%。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抓住兩個關鍵詞:
- 「經重劃之土地」
- 「重劃後第一次移轉」
只要符合這兩項要件,即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的土地增值稅減徵規定。
若依一般規定計算出的土地增值稅為 ,減徵後應納稅額為:
因此,本題不是免稅,也不是完全不課徵,而是「減徵百分之四十」。
選項分析
(A) 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錯誤。
「免徵」表示完全不課徵稅額,應納稅額為 。但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仍須計算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僅享有 40% 的減徵優惠,因此不能稱為免徵。
第 42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公有土地如何徵收地價稅。關於其申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稅法》對「公有土地」課徵地價稅的特別規定。
公有土地並非一律免徵地價稅,應先區分其用途:
-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原則上免徵地價稅。
- 公有土地非供公共使用者,應由管理機關申請,按申報地價千分之十徵收地價稅。
因此,本題的關鍵在於記住公有土地非供公共使用時的特別稅率為 ,即千分之十。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詢問公有土地「如何徵收地價稅」,選項所列均為稅率或免稅規定,直接依《土地稅法》對公有土地的特別規定判斷即可。
計算概念如下:
其中:
例如,公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為新臺幣 元,應徵地價稅為:
第 43 題2 分
依土地法之規定,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空地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對「私有空地」的利用管制,以及逾期未依限使用時所加徵之「空地稅」倍數。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土地法》規定,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屆期仍未使用者,於依法使用前,應加徵空地稅。其金額為應繳地價稅的 3 倍以上、10 倍以下。
計算公式如下:
因此,本題直接考查空地稅的法定倍數範圍。
解題方法
解題時先抓住題幹中的關鍵語句:
- 對象是「私有空地」。
- 已經「限期強制使用」。
- 逾期仍未使用。
- 在依法使用前「加徵空地稅」。
符合上述要件時,適用《土地法》關於空地稅的規定,判斷其倍數是否為「地價稅的 3 倍至 10 倍」。
題目選項中,只有選項 (C) 完整符合「不得少於 3 倍,不得超過 10 倍」的法定範圍。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的 1 倍,不得超過 3 倍。
第 44 題2 分
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增建時,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幾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關於房屋稅籍申報期限的規定。
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完成後,應於一定期限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房屋如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情形,也應依同一規定辦理申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申報期限為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定期間記憶題,解題關鍵在於掌握《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定的「30 日」期限。
題幹已明確指出:
- 申報主體:納稅義務人。
- 申報原因:房屋有增建。
- 起算時點:房屋建造完成之日。
- 申報期限:30 日內。
- 申報機關: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因此直接對照選項即可判斷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其房屋稅之課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對於房屋因重大災害受損時的房屋稅減免規定。判斷重點在於:
- 房屋是否遭受重大災害。
- 毀損面積占整棟房屋面積的比例。
- 房屋是否必須修復後才能使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房屋因遭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且必須修復始能使用者,免徵房屋稅;毀損面積占三成以上未滿五成者,則減半徵收房屋稅。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依「毀損面積比例」對照房屋稅減免效果:
- 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且必須修復始能使用:免徵房屋稅。
- 毀損面積占三成以上未滿五成:房屋稅減半徵收。
題目已明確指出:
且該房屋「必須修復始能使用」,完全符合免徵房屋稅的法定要件,因此選擇「免徵房屋稅」。
選項分析
(A) 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第 46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何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稅法》所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的判斷。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信託關係中:
- 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設定信託的一方。
- 受託人:依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一方。
- 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的一方。
- 信託監察人:在特定情形下為受益人利益監督受託人執行職務的人。
土地雖屬信託財產,但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並非依受益利益歸屬判斷,而是由法律特別指定信託關係存續中的受託人負擔。
解題方法
本題應直接套用《土地稅法》關於信託土地納稅義務人的特別規定。
一般情形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土地成為信託財產後,法律針對信託關係設有特別規定:
因此,只要看到題目出現「土地為信託財產」及「信託關係存續中」兩個關鍵語句,即應選擇受託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委託人:錯誤
第 47 題2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及分期繳納期間有何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關於「公告地價調整,致應納地價稅額增加而造成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時的稅款繳納特別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納稅義務人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 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 6個月。
- 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 1年。
其中,「延期」是將繳納期限往後延長;「分期」則是將應納稅額分若干期繳納,二者期間上限不同。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期間記憶題,關鍵在於分辨「延期」與「分期」的期間上限:
因此,正確組合為「延期6個月、分期1年」。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將兩者期間對調,誤列為:
第 48 題2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之地價稅稅率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平均地權條例》所定「地價稅累進課徵」制度,重點有二:
- 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的地價總額,與該地區的累進起點地價相比。
- 地價總額落入哪一級距,就針對該級距的「超過部分」適用相應的累進稅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地價稅累進稅率如下:
| 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 超過部分適用稅率 |
|---|---|
| 1 倍至 3 倍 | 千分之十五 |
| 3 倍至 5 倍 | 千分之二十 |
| 5 倍至 10 倍 | 千分之二十五 |
| 超過 10 倍 | 千分之三十 |
本題所問為「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的部分,因此適用千分之二十五。
解題方法
設:
- 累進起點地價為
- 土地所有權人的地價總額為
題目條件為:
依地價稅累進稅率表,落在「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的級距,其超過部分稅率為:
因此,正確答案為:
第 49 題2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下列何者非漲價歸公之收入用途?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平均地權條例》關於「漲價歸公」收入用途的規定。
所謂漲價歸公,是指土地因公共建設、社會發展及地價上漲所產生的增值,依法律由國家課徵相關稅費或收取地價增值利益,再將該收入用於法定公共目的,而非由個別地主單獨享有全部增值利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漲價歸公收入的法定用途包括:
- 推展國民教育
- 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
- 促進農業發展
「興辦國民住宅」並非本題所指漲價歸公收入的法定用途。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計算,應直接採取「逐項對照法」:
- 先掌握《平均地權條例》列舉的漲價歸公收入用途。
- 將各選項逐一與法定用途比對。
- 找出未列於法定用途中的選項。
法定用途可整理為:
其中不包括「興辦國民住宅」,因此選項 C 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推展國民教育
第 50 題2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下列有關農業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優惠規定。
一般原則上,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應依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若移轉給自然人,法律設有「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特別規定。
條文要件可整理為:
- 土地須屬農業用地。
- 土地須作農業使用。
- 承受人須為自然人。
- 須提出申請,並非當然免稅。
- 此制度用語是「不課徵」,不是「免徵」。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時抓住《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的關鍵文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將題目各選項與條文逐一比對:
- 「移轉與自然人」是對的對象。
- 「得申請」表示須申請,不是自動發生。
- 「不課徵」是法條使用的正確法律效果。
- 法條並未要求承受人必須是「自行耕作之農民」或必須「繼續耕作」。
因此,完全符合條文的是 B。
此外,「不課徵」並非永久消滅土地增值稅。依規定,土地日後發生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移轉時,仍須依法計算課稅,並依法律規定決定原地價及漲價總數額。
選項分析
(A)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錯誤。
第一,「免徵」不是本題法條使用的法律效果。第45條規定的是「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二,「免徵」與「不課徵」在法律效果上不同:
- 免徵:原則上已發生課稅義務,但法律明文免除稅負。
- 不課徵:符合特定要件並申請後,該次移轉暫不課徵,日後在法律規定的再移轉情形,仍可能發生課稅問題。
因此,A將「不課徵」誤寫為「免徵」,不符法條文字,錯誤。
(B)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正確。
本選項完整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