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初等考試五等 地政 土地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敘述,何者正確?
①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當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②土地交換,原土地所有權人免納土地增值稅。 ③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④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當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土地增值稅的課徵範圍,以及共有物分割、土地合併、土地交換時土地增值稅之徵免判斷。
涉及的重要法源依據包括:
- 土地移轉課徵原則:《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 共有土地分割之徵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6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亦有同旨規定):
-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原所有權比例計算之價值相當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 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少者,其減少部分實質上屬於權利移轉,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
- 共有土地合併之徵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3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65 條第 3 項亦有同旨規定):
- 分別共有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當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實質產權價值有無變動」與「移轉行為之本質」**:
- 價值相當原則:共有物在進行分割或合併時,若當事人分割或合併前後所持有的「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維持對等(即價值相當、無得失),實質上僅為產權形態的整理,並未產生土地權利的移轉或漲價利益的實質實現,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
- 交換行為之本質:土地交換在民法上屬於「互易」,性質等同於互相買賣,雙方均為原所有權人,將土地移轉給對方以換取對價,屬於《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有償移轉行為,雙方均應課稅。
- 分割後價值不均:若分割後有人分得之價值增加、有人減少,減少的一方視為將多餘份額移轉給增加的一方,該減少之差額必須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絕非免徵。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所揭櫫之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與土地增值稅免稅範圍的合憲性審查:
- 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免稅:依當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 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之租稅差別待遇爭議:財政部早期函釋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之 1,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限於「都市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對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移轉時仍一律課徵土地增值稅。
- 釋字第 779 號解釋意旨: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供公共設施使用,其因公法上之限制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實質限制,本質上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相同。法律未准其免徵土地增值稅,形成非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法規動態提醒:現行法已修正。為落實釋字第 779 號解釋意旨,土地稅法於民國 110 年 6 月 23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39 條第 3 項,明定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依法得徵收者,在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解題方法
本題解答之關鍵切入點為**「大法官審查差別待遇後追求平等的實質結論」**:
- 確立前提:都市計畫法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尚未徵收前移轉,依法明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此點毫無疑義。
- 掌握憲法解釋導向:釋字第 779 號解釋認為,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如地目「道」),依法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將來會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所承受的公法限制與都市土地無異。
第 3 題2 分
土地登記案件經依法駁回者,其已繳之登記費與書狀費之處理,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亦同),測驗的核心觀念為土地登記案件經駁回後,已繳納規費(登記費、書狀費)之「退還」與「援用」機制及其消滅時效。
相關重要法條依據如下:
- 《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
- 第 1 項:「土地登記案件經依法駁回者,申請人已繳納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但已依法辦理公告者,其公告費不予退還。」
- 第 2 項:「申請人未申請退還前項登記費及書狀費,於十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
- 法理淵源(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本條退還規費之請求權時限,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範,故以「十年」為消滅時效期間。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規費處理題型,切入點為精確掌握法條所定的「期間」、「客體」及「法律效果」,建構「退還」與「援用」雙軌架構:
- 退還機制(請求返還金錢):
- 期間:依法駁回後十年內。
- 得退還客體:登記費、書狀費。
- 不得退還例外:已依法辦理公告者,其公告費不予退還(因行政機關已支出公告之勞費與成本)。
- 援用機制(轉充抵新案規費):
- 前提條件:申請人「未申請退還」原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 期間:於十年內重新申請登記。
- 效果:得予「援用」(無需重新繳費)。
比對題目各選項,檢驗其是否有任意增列法無明文之限制條件(如增設「一年」之限制),即可快速鎖定錯誤選項。
第 4 題2 分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有關重劃區供公共使用之十項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是否列為共同負擔之同意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現行規定與當年一致)。本題測驗「市地重劃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之項目與同意門檻」:
- 法定十項公共設施用地: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有土地充抵者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 十項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十項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除經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不得列為共同負擔。」
解題方法
- 法理切入點(財產權保障與負擔法定主義): 共同負擔具有扣減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具強制性之性質。法律明定得強制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者,嚴格限制在《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所列之「法定十項公共設施用地」。
- 特別要件之判斷: 若主管機關或重劃會欲將十項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例如:高中、消防隊、變電所、機關用地等)納入共同負擔,此舉實質加重了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負擔,因此不得採多數決,必須獲得「全體同意」(即 同意率),只要有任何一人不同意,即不得列為共同負擔。
第 5 題2 分
申請人依國土計畫法規定申請使用許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土計畫法》第 24 條關於「使用許可」之申請原則、填海造地之限制、審議管轄權責歸屬,以及民眾參與程序(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法定時點。 (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本條條文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掌握「行政計畫與許可之法定程序邏輯」及「管轄分工原則」:
- 程序邏輯:主管機關辦理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目的,在於使利害關係人及公眾知悉並陳述意見,以供後續審議委員會審查參酌;因此,民眾參與程序必然落於「審議前」,絕無可能於「審議後」方辦理。
- 權責劃分:使用許可之審議以「地方自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原則,但涉及環境生態極高度敏感之「國土保育地區」或「跨轄區」案件,則例外保留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查。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國土計畫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使用許可之申請,原則上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僅於符合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但書各款重大情事時,始得同時申請變更)。選項敘述符合法定原則。
第 6 題2 分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58 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之租賃契約,若因權利變換不能達成原租賃之目的而終止租約,在租賃契約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其處理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都市更新條例第 58 條(權利變換範圍內租賃契約終止與補償機制),本科目命題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本條規定迄今未修正)。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之租賃契約,若因更新重建無法達成租賃目的而終止,在契約無特別約定時,法律依租賃標的性質(土地 vs. 建築物)分別訂有法定補償基準:
- 建築物(房屋):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金之補償(法條未設所餘租期之扣減規定)。
- 土地(非供建築房屋):得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所餘租期未滿一年者,按所餘租期比例計算。
- 土地(供建築房屋)與耕地三七五租約:不適用租金倍數補償,而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60 條之專款規定辦理。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對比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租賃客體之類別」與「對應法定效果」: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5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租約終止時,租賃雙方當事人得按下列規定處理:
- 土地(供建築房屋):依本條例第 60 條規定辦理。
- 土地(非供建築房屋):依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所餘租期未滿一年者,按所餘租期比例計算補償金額。
- 建築物(房屋):依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金之補償。
- 耕地三七五租約:依本條例第 60 條規定辦理。
將上述條文標準與四個選項逐一比對即可精準破題。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出租土地係「供為建築房屋」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應依「本條例第 60 條」規定辦理(由承租人享有權利變換後相關權利或依規定扣抵領取權利金等),而非請求一年租金補償。
第 7 題2 分
因都市計畫違法而受損害之人民,為請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應以何者為被告?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規範自民國 109 年施行迄今維持一致)。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落實後,《行政訴訟法》新增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第二編第二章之二)中有關被告機關之適格判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0 規定:「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應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但都市計畫由行政院核定者,以內政部為被告。」立法者明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原則上以賦予都市計畫實質法律效力的「核定機關」為被告。
解題方法
- 掌握訴訟類型:人民因都市計畫違法受損害,請求法院宣告都市計畫無效,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8 所定之「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 鎖定被告適格法條:解答此類程序法問題,首重確認權責歸屬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0 本文已明確規定管轄被告,即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
- 推導邏輯:都市計畫之形成雖然歷經擬定、公展、審議等階段,但最終賦予都市計畫拘束力與規制效力者為「核定行為」,故以最終拍板定案的「核定機關」承擔訴訟法上的被告責任。
第 8 題2 分
下列關於單獨申請登記,何者敘述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登記規則》中關於**「單獨申請登記」與「共同申請登記」**之法定要件,涉及不同權利登記行為之法律性質(單獨行為 vs. 契約行為):
- 土地登記申請之原則與例外: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26 條,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為原則;例外得單獨申請者,須有法律或《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以下之特別規定。
- 抵押權次序讓與 vs. 次序拋棄(《土地登記規則》第 115 條之 1):
- 次序讓與:屬處分權利次序之「雙方契約」,影響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權益,應共同申請。
- 次序拋棄:屬拋棄次序利益之「單獨行為」,得由拋棄人單獨申請。
- 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2 項)。
- 承攬人預為抵押權登記(《民法》第 51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17 條第 1 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法規內容亦維持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中申請登記行為的「法律性質」與「法條明文規定」:
- 涉及單純自己權利之取得、確認,或單獨處分自己權益(單獨行為),或已有公證書等高度公信力文件替代義務人協同者,法律多准許「單獨申請」。
- 涉及兩造間權利得喪變更之「契約行為」(如次序讓與),涉及原權利人地位處分,基於物權公示與防杜冒名登記,必須由「讓與人會同受讓人共同申請」,不得由受讓人片面單獨申請。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 9 題2 分
依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土地登記規則》為準(註:現行法相關規定意旨均相同,未有實質修正)。測驗重點在於各類型土地登記的「登記種類定義」、「法定保存年限」以及「特殊主體權利效力時點」:
- 塗銷登記與消滅原因:民法上的混同效力與土地登記之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
- 標示與名義人變更登記 vs 更正登記:區分「基本資料異動」與「登記錯誤或遺漏」(《土地登記規則》第 149 條 vs 第 13 條、第 134 條)。
- 專簿保存年限:信託登記之信託專簿保管期限(《土地登記規則》第 130 條)。
- 胎兒權利能力與登記之效力:胎兒死產時繼承權利之效力起算點(民法第 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1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法條記憶與概念辨析型選擇題。切入點為快速檢索各選項所指稱之「登記種類」、「保存數字」及「法律效力生效時點」:
- 掌握混同之登記法處置:權利消滅即辦理「塗銷登記」。
- 釐清易混淆名詞:姓名變更係申請「登記名義人姓名變更登記」,非「更正登記」。
- 掌握關鍵數字與期限:專簿之保存年限法定為「十五年」而非五年。
- 掌握法理效果:胎兒死產在民法上視為自始無權利能力,登記法上相應為「自繼承開始時溯及失效」,而非向後失效。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規定:「土地權利因混同而消滅者,應由現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申請塗銷登記。但混同為公同共有者,不在此限。」因混同使物權消滅(例如地上權人取得該地之所有權,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應循塗銷登記程序消滅其登記外觀,故敘述完全正確。
第 10 題2 分
關於因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公法上土地徵收取得物權之法律性質」及相關「登記作業程序」,核心法源與觀念如下:
- 民法第 759 條(非因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因徵收取得不動產物權,為公法上之原始取得,物權變動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即生效力,登記僅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第 1 項(囑託登記之期限):因徵收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起「一個月內」,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預告登記之塗銷順序):經核准徵收登記為公有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逕予塗銷預告登記,非以先塗銷為登記要件。
- 土地徵收之法律性質:土地徵收係國家基於公權力行使所為之單方行政處分(形成處分),並非民法上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法理辨析之綜合題,應採取「雙軌檢驗法」:
- 法理性檢驗(排除 A、D): 徵收係公權力介入所生之物權變動,非私法契約,定性為「非因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即取得所有權,無待登記即生效力。據此直接剔除 (A) 與 (D)。
- 程序法檢驗(排除 C,選定 B): 徵收取得具原始取得性質,原土地上之負擔與限制原則上一併消滅。登記實務上係由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於一個月內主動「囑託登記」,且依同規則第 141 條,預告登記係於公有登記完成後逕行塗銷。據此確認 (B) 正確而 (C) 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徵收為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需用土地人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即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物權變動立即生效)。
第 11 題2 分
我國現行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價額,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徵收條例》中「徵收地價補償之法定標準」與我國地價制度之核心功能區分。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本條自民國 101 年 9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沿用至今,現行法依然適用)。
- 法律適用原則:《土地徵收條例》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土地徵收地價補償事項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
解題方法
審題核心在於辨識「現行」與「土地徵收地價補償」二大關鍵字:
- 法制變革演進:我國在民國 101 年以前,徵收補償地價多依「公告土地現值」並得「加成補償」,常因公告現值落後市場行情而引發侵害憲法財產權之爭議。
- 現行法制定案:立法院於民國 101 年大幅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全面改採「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因此只要題目問及現行徵收地價補償價額,直觀鎖定「市價」即可迅速破題。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係規定地價之法定程序之一,主要用途為供土地所有權人於地價申報期間申報地價,作為稽徵機關核課「地價稅」之標準(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第 16 條),並非土地徵收地價補償之依據。
第 12 題2 分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依土地法規定,公告期間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所規範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即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程序與救濟期間」。
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界址範圍,主管機關測量完竣後,必須公開揭示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保障人民知悉、閱覽及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請複丈)之程序利益。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國家考試《土地法大意》最常見之「法條純數字記憶題」,切入點為直接檢索法條明定之公告天數:
- 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1 項,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法定為「三十日」。
- 同條第 2 項更配套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此「三十日公告期間內」向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 據此標準,公告期間毫無爭議為三十日,直接選取 (B)。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無「六十日」之重測公告規定。六十日多見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救濟法定不變期間,並非地籍圖重測之公告期間。
第 13 題2 分
依土地法規定,下列有關登記費免納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範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土地法》第 78 條所定之「土地登記費免納事由」,以及《土地法》第 73 條、第 76 條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繼承登記)」之登記費計徵標準:
- 原則(使用者付費):依《土地法》第 76 條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 例外(法定免納事由):依《土地法》第 78 條規定,僅限於法定的 10 款情形免納登記費(如限制登記、重劃變更、更名登記等),立法意旨多屬無實質物權變動、保全性質、公法上行政行為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者。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對照與權利性質分析法」切入:
- 檢視物權變動性質:繼承登記係因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權(民法第 1148 條),屬實質之不動產權利移轉,依法屬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本即應依《土地法》第 76 條計徵登記費。
- 比對《土地法》第 78 條之免納清單: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落於該條第 1 款至第 10 款之免納範圍,凡不屬於免納清單且涉及權利取得者,即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限制登記免納登記費:正確。 依《土地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限制登記免納登記費。限制登記(如預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等)性質上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之保全或公法限制處分,並未發生新權利之創設或取得,故法明定免納。
- (B) 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免納登記費:正確。
第 14 題2 分
甲、乙、丙、丁四人分別共有一筆水源地 A 地,各持分四分之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外國人地權限制與共有物之管理、處分及分割,涉及以下關鍵法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土地法第 17 條第 1 項): 林地、漁地、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地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 強行禁止規定之效力(民法第 71 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土地法第 17 條屬於強行法規,違反者其債權與物權行為皆歸於無效。
- 共有物之管理(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 共有物之出租屬於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權利性質為形成權,共有人得個別單獨行使。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分為「外部資格限制」與「內部共有決意」兩個層次:
- 第一步(標的與主體檢驗):確認 A 地性質為「水源地」。只要相對人為「外國人」,無論共有人內部是否全體同意,依土地法第 17 條第 1 項均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違反者依民法第 71 條該契約自始無效。
- 第二步(內部共有人多數決檢驗):若相對人為本國人,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需檢驗共有人人數與應有部分是否跨過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的多數決門檻。
- 第三步(固有形成權檢驗):分割請求權為共有人之固有權,無須他人同意即可隨時請求。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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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 A 地屬於土地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水源地」,依法不得租賃於外國人。此項規定屬於強行禁止規定,甲、乙、丙、丁四名共有人縱然全體同意將 A 地出租給外國人,該租賃契約仍因違反強行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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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 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適用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與通知方式」、「危險營業之投保義務」、「臨時動議之限制事項」及「規約效力之要件」。涉及之主要法條包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3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0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細節題,題目要求選出「與規定不符」者。切入點在於精確檢視各選項之「法定程序」、「通知形式(書面通知 vs. 公告)」及「實體要件」,比對是否存在偷換法律概念或顛倒原則與例外的情形。
選項分析
-
(A) 與規定不符(本題應選此項)
-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及目的,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錯誤原因:常態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法律明定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則;僅在「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之例外情形,才允許「以公告為之」(且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本選項將原則應採之「書面通知」抽換為「以公告為之」,與法規不符。
-
(B) 與規定相符
-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
分析:此條為維護集合住宅公共安全之強制投保規範,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條文規定。
第 16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我國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之限制條件與申請程序。 法源依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9 條第 1 項,以及內政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與法規程序題,解題切入點有二:
- 實體限制(自住住宅限制):檢視《許可辦法》第 9 條對於大陸地區自然人取得住宅用不動產之戶數、用途、持分型態及轉讓年限之除外規定。
- 程序管轄(受理與審核機關):區分「受理申請審查機關(地方)」與「核准許可機關(中央)」。地政法規中凡涉及不動產個案取得,因涉及現場勘查、產權地籍查核與資格初審,通常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受理審核,再陳報中央許可。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許可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每人限單獨取得一戶,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故每人限單獨取得一戶之敘述正確。
- (B) 正確: 依《許可辦法》第 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 17 題2 分
國有學產不動產撥供公立學校、道路使用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國有學產不動產之「撥用」規範與實務規定,涉及法源為教育部訂定之《學產不動產撥用要點》。
- 學產不動產之性質:國有學產不動產屬於教育部學產基金之特種基金財產,其設立宗旨係為收取孳息以專供獎助教育、辦學之用。
- 撥用之原則與例外:
- 原則:各級政府機關或學校申請撥用學產不動產時,為兼顧學產基金之財務平衡與永續運作,原則上應辦理「有償撥用」。
- 例外(無償撥用):為配合國家整體教育政策推動及重大公共利益,法規明定特定例外情形得辦理「無償撥用」,其中明文列舉包含:
- 撥供公立學校使用者。
- 撥供道路使用者。
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特種公有財產(學產地)之撥用例外規定,切入點為比對撥用對象與使用目的:
- 檢視公立學校使用:學產基金原即以扶助教育為本旨,公立學校使用學產不動產,符合得無償撥用之法定例外要件。
- 檢視道路使用:道路屬於全民通行之公用基礎設施,符合得無償撥用之法定例外要件。
第 18 題2 分
依離島建設條例規定,開放離島設置觀光賭場,應依公民投票法先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其公民投票結果應達之比例為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之核心法規為《離島建設條例》第 10 條之 2 關於「開放離島設置觀光賭場(博弈公投)」之公投通過門檻與特別規定(本規定至今維持現行有效,未作修正)。
在法理上,本題涉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 普通法(公民投票法):在早期公投法規範下,公投通過設有高門檻(俗稱「雙二一」門檻:投票人數須達投票權人總數 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 同意)。
- 特別法(離島建設條例):為促進離島開發,立法者於民國 98 年增訂《離島建設條例》第 10 條之 2,專門針對觀光賭場設置之公投排除投票率門檻限制,改採「投票人數無門檻、有效票過半同意即通過」之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 1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開放離島設置觀光賭場,應依公民投票法先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其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數不受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並由有效投票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即為通過。」
解題切入點分為兩大要件:
- 投票人數(投票率)限制:特別明文「不受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
- 通過之同意票比例:「有效投票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
對照各選項敘述,僅選項 (B) 完全符合法條構成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選項敘述「投票人數應超過縣(市)投票權人數總數二分之一」,此為舊《公民投票法》時代之「雙二一門檻」要求。
第 19 題2 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下列何者為土地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行使收回權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無重大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辨析《土地徵收條例》體系中**「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事由」(第 9 條)與「撤銷或廢止徵收事由」**(第 49 條)之差異:
- 收回權(買回權):規範於《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指需用土地人未依計畫使用時,原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
- 撤銷或廢止徵收:規範於《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指徵收處分自始有瑕疵(撤銷)或嗣後情事變更致無必要(廢止),由主管機關或原所有權人請求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徵收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對照法」。題目要求選出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行使**「收回權」**之事由。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之事由僅有以下三款:
-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使用,且未依原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完成使用者。
解題時,只要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上述三款之一;其餘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撤銷或廢止徵收」之事由者,均非收回權事由。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第 20 題2 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其核准機關為下列何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相關條文規定一致,未有變更)。
核心觀念
- 區段徵收之辦理與核准權責: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規定,土地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一般土地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但「區段徵收」之核准層級,法律有其特別規定。
- 法定特別程序(上級監督原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8 條規定:
- 區段徵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第 1 項)。
- 區段徵收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者:報請行政院核准(第 2 項)。
解題方法
- 抓取題幹關鍵字:本題的核心切入點在於「區段徵收」加上「內政部申請(辦理)」。
- 排除一般徵收原則:考生若僅熟記《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徵收土地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極易誤選內政部。本題特指「區段徵收」,必須優先適用第三章之特別規定。
- 行政自我監督之迴避:內政部本身即為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若由內政部主辦區段徵收,基於行政監督體系與依法行政原則,內政部不得「自己申請、自己核准」,必須報請其上一級機關——行政院審核並予以核准。
第 21 題2 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對於徵收公告事項提出異議者,其程序應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規定亦同,未修正)。
本題考查《土地徵收條例》中,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公告事項」不服時之異議要件與程序。 核心法條依據:
- 《土地徵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準確掌握提出異議的三大法定要件:
- 提出時限:「公告期間內」(即 30 日的公告期間內)。
- 受理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責執行公告與查處之地方主管機關,非核准機關內政部)。
- 法定方式:「書面」。
綜合上述要件,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比對各選項即可迅速得出正確答案。
第 22 題2 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土地徵收補償費如有受領遲延之情形,關於其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土地徵收條例》所創設之「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制度」,以及其與《土地法》第 237 條「提存」之法規適用關係:
- 補償費不能發給之處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明文排除《提存法》之規定。
- 存入專戶之法定期限:應於同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
- 歸屬國庫之要件:專戶儲存之補償費及利息,自存入專戶之日起,逾「 年」未受領者,歸屬國庫。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土地法規定的法院提存」與「土地徵收條例特設之保管專戶」:
- 在普通法(《土地法》第 237 條)下,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係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提存所」。
- 但在特別法(《土地徵收條例》第 26 條)制定後,為簡政便民並減輕主管機關之提存程序負擔,改設「國庫保管專戶」,並特別規定「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 審題時確認法條主體為《土地徵收條例》,鎖定專戶保管原則,並迅速比對法定期限數字( 個月與 年),即可精準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徵收核准案自發給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 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給完竣」之情形。
第 23 題2 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申請一併徵收該部分土地,其申請期限應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所定「殘餘地與殘餘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申請期限。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關鍵在於精確拆解法條規定的「起算點」與「期間長短」:
- 起算點:自「徵收公告之日」起算(非公告期滿)。
- 期間長度:法定期間為「一年」內(逾期不予受理)。
將兩者結合,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殘餘部分土地之法定期間即為「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
選項分析
- (A) 徵收公告期滿之日起三個月內:錯誤。起算點誤為「公告期滿之日」,期間亦誤為「三個月」。土地徵收條例並無此項期間規定。
- (B) 徵收公告期滿之日起一年內:錯誤。起算點錯誤。
第 24 題2 分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經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之見解,其訴訟類型應為下列何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現行實務見解與法規要旨亦同)。
核心觀念
- 土地徵收補償異議救濟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救濟途徑為「提出異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處 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訴願 行政訴訟」。
-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大字第 1 號裁定(民國 109 年 3 月 27 日作成): 徵收補償價額之核定屬於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其權利保護之真意並非「不要補償」,而是「追求作成核定較高補償價額之行政處分」。因此,當事人經異議、復議及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訴訟之類型,應以「原告實質權利保護目的(訴之聲明)」與「行政作為之性質」為切入點:
- 補償價額核定屬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查處維持原補償價額或復議決定,均屬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確認或形成處分。
- 原告訴訟目的為「命機關增加發給」:若提起撤銷訴訟,法院縱使判決撤銷原補償處分,原告仍無法直接取得命機關核發更高金額之裁判,無法根本解決紛爭;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因補償金額必須先由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處分後始得發給,直接請求給付欠缺處分之前提。
第 25 題2 分
甲將耕地出租予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相關法條現行法亦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耕地租賃之轉租限制及其法律效果,涉及以下法條與法理:
- 土地法第 108 條(絕對禁止轉租):「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原訂租約無效,其得為轉租之部分,轉租契約亦為無效。」
- 民法第 71 條(違反強行規定之效力):「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 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599 號判例:耕地承租人不得轉租為強行禁止規定,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不論經出租人承諾與否,其轉租契約均屬無效。
解題方法
-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一般租賃物「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此為「相對禁止」;但本題標的為「耕地」,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 108 條之特別規定。
- 絕對禁止與強行法規性質: 土地法為落實保護佃農、耕者有其田及自任耕作之立法意旨,明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此為「絕對禁止轉租」規定。
- 違反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
第 26 題2 分
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下列有關農地重劃費用負擔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農地重劃條例》中關於「各類重劃工程之興辦主體與費用負擔歸屬」之核心規範。關鍵法條如下:
- 《農地重劃條例》第 36 條:「農地重劃區內之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
- 《農地重劃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重劃區內之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備註:現行《農地重劃條例》第 36 條未作修正,規範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工程之**「公益性質與外部效益範圍」**:
- 區域性公共設施(如區域性排水):影響範圍涵蓋區域整體水利防洪,具高度公眾利益,依法應由政府全額主導並負擔。
- 區內受益設施(如區內農路、水路):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直接蒙受地利,因此採取公私分擔原則。
本題題目明確問及「區域性排水工程」,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36 條規定,即可直接對應「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36 條規定,區域性排水工程係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並非法定由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興辦與
第 27 題2 分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為財團法人組織所有者,關於其用地之地價稅,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本題測驗核心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2 款關於「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用地」之地價稅減免標準。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之地價稅依下列標準減徵:
- 財團法人組織所有者:減徵百分之七十()。
- 非為財團法人組織所有者:減徵百分之五十(,但以土地所有權人直接供該事業使用者為限)。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土地用途」、「先決條件」及「產權主體型態」:
- 確認要件:題目已指明「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用地,符合法規減免的前提要件。
- 鎖定主體:題目特別限定為「其為財團法人組織所有者」。
- 對照成數:直接對應法條法定減徵比例,財團法人具高度公益性與法制監督,享有較高減徵優惠,依法為「減徵百分之七十」。
第 28 題2 分
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應為下列何者?
①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②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③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關於「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優先購買權人之法定順位」。 本科立法旨意在於衡平各項農業與土地政策法益,其順位權衡原則如下:
- 保障現耕弱勢(落實耕者有其田,優先保護無自耕地之實際耕作人)。
- 消滅共有關係(簡化產權結構,促進農地有效利用與管理)。
- 擴大農場規模(促使農地細分合併,便利機械化與農事經營)。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迄今內容未變更)。
解題方法
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 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三、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依此法定順序逐一對應題目編號:
- 第一順位:② 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 第二順位:③ 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 第三順位:① 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因此,優先購買權之正確次序為:② ③ ①。
選項分析
- (A) ①②③:錯誤。誤將第三順位之「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列為最優先,次序完全顛倒。
- (B) ③①②:錯誤。
第 29 題2 分
下列有關私有房屋之房屋稅課徵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關於「私有房屋」之租稅優惠規定,命題重點在於精確區分「免徵房屋稅」(第 1 項)與「減半徵收房屋稅」(第 2 項)**之法定要件、標的及金額門檻。
法規基準提醒: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3 年修正施行(針對住家房屋免稅增訂全國限 3 戶等規定),但本題解題依據仍以命題當年條文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採用**「二分歸納法」**切入:
- 區分法效:房屋稅優惠僅有「免徵」與「減半徵收」兩級,審題時先看選項敘述之後段法效(本題題幹問「何者免徵」)。
- 對照構成要件:將各選項之主體、用途及數據(如毀損比例、現值金額、所有權人),逐一核對《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免徵)與第 2 項(減半)之各款規定,即可迅速剔除將「減半徵收」誤植為「免徵」之混淆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為**「減半徵收」**房屋稅,並非「免徵」。
- (B) 錯誤:依民國 110 年《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方得免徵房屋稅。選項誤植為「一百萬元」,金額明顯不符。
第 30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公有土地非供公共使用者,其地價稅之課徵,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有土地地價稅之課徵原則與稅率」,涉及公有土地課稅與地價稅基本稅率之聯結。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
- 土地稅法第 20 條:「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可依循以下兩步驟切入推導:
- 確認適用法條與排除例外: 題幹關鍵字為「公有土地」且「非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20 條規定,公有土地僅在「供公共使用」時始得免徵;本題既屬「非供公共使用」,即回歸本文之原則規定——「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
- 聯結基本稅率之法定數額: 公有土地之地價稅採單一比例稅率,不適用累進課稅。其適用之「基本稅率」,依土地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明定為千分之十(即 )。因此,非供公共使用之公有土地,應按千分之十之稅率課徵地價稅。
第 31 題2 分
有關土地總登記,依據土地法第 49 條規定,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多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土地總登記之程序——接受登記聲請之法定期限」。
- 法源依據:土地法第 49 條規定:「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 立法意旨:土地總登記係政府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全境土地所為之總整理。因涉及人民財產權甚鉅,為使該管區內之權利人有充分時間備齊權利憑證並提出聲請,法律明定行政機關所訂之受理聲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以保障人民權益。
- 法規適用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土地法第 49 條未曾修正,規範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定數字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土地總登記中「各階段之法定期限」:
- 本題題幹明示「土地法第 49 條」及「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
- 直接連結土地法第 49 條本文規範,該法條明確設定期限之最低限制為「不得少於二個月」。
- 據此對照各選項,即可直接鎖定正確答案。
第 32 題2 分
依契稅條例之規定,關於契稅稅率,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在於《契稅條例》第 3 條所定「六種契稅之課稅客體與法定稅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契稅條例之稅率規定亦相同,未曾修正。)
依《契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其法定稅率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權利之性質,分為 、、 三種級距:
- 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 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 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 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 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 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型的純法規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將不動產取得之行為性質分類至對應之法定稅率階層(、、),並逐一比對各選項所列之契稅種類與稅率是否相符。
選項分析
- (A) 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正確】 符合《契稅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買賣係有償移轉所有權,適用最高稅率 。
- (B) 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正確】 符合《契稅條例》第 3 條第 2 款:「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第 33 題2 分
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信託財產(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自益信託)而尚未領受之信託利益,有關遺產稅,依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時,信託受益權之遺產稅課徵爭議」及實務重要實務見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法規架構亦同)。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之 2 第 2 項: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 《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供徵收之用地,在尚未徵收前,……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被繼承人提供公共設施保留地成立「自益信託」,其死亡時信託關係仍存續,繼承人所繼承的標的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而是「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屬財產權/債權性質之信託利益請求權)。基於租稅法律主義與租稅優惠嚴格解釋原則,該權利不得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的免稅優惠,故應依法課徵遺產稅。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釐清「遺產繼承之客體屬性」:
- 區分物權與債權(信託受益權): 委託人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後,該土地之所有權名義已移轉於受託人。被繼承人(委託人兼受益人)死亡時,遺產之法律上標的為「尚未領受之信託利益」(信託受益權),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
- 租稅優惠的嚴格解釋原則: 《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明定免徵遺產稅之對象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立法目的在於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長年受都市計畫限制、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
第 34 題2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此面積高額限制,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本條規定至現行法均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平均地權條例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所為之「所有面積最高額限制」,目的在於防止土地投機壟斷、促進都市土地之建築利用。所涉及之核心法條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71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條記憶題,切入點為題幹所指「平均地權條例」及「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面積最高額」: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1 條第 1 項至第 2 項規定: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限。但工業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另行核定之。」
依法條明文規定,一般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其面積最高額限制即為「十公畝」,據此可直接選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 71 條第 2 項本文之規定,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所有面積最高額,明定「以十公畝為限」。
- (B) 錯誤:法條明定上限為「十公畝」,並無「十五公畝」之規定,此為命題者設計之干擾數字。
第 35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土地稅法規定亦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土地稅法》第 3 條所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法定列舉範圍,以及考生能否清楚區分「公法上納稅義務人」與「私法債權承租人」或「代繳義務人」之法律地位差異。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 土地所有權人。
-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 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 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法定之 4 類納稅主體。題目問「何者非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只要檢視何者未列入該條項之列舉規範,即可迅速解答。此外,租賃關係屬於民法債權契約,承租人僅取得使用收益之債權,土地稅捐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原則上仍由所有權人負擔,承租人並非法定納稅義務人。
選項分析
- (A) 土地所有權人:屬於納稅義務人(不符題意)。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原則性納稅義務人。土地為分別共有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 (B) 設定典權土地之典權人:屬於納稅義務人(不符題意)。
第 36 題2 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區段徵收之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多少為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 39 條相關規定至今未變更)。 本題測驗重點為區段徵收抵價地總面積之法定成數與例外門檻。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
「區段徵收之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等土地之抵價地總面積,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考生必須能明確區分法條中的三組關鍵比例:
- 原則比例:徵收總面積之 。
- 一般最低下限: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情形,仍不得少於 。
- 曾辦農地重劃之最低下限:不得少於 。
解題方法
- 抓取核心關鍵字:審視題幹中的關鍵要件——「區段徵收」、「抵價地總面積」、「原則」。
- 法條定位與比對:
- 題幹明確詢問抵價地總面積係以徵收總面積之多少為**「原則」**。
- 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原則成數即為「百分之五十」()。
- 若題目問的是「因情形特殊報准後的最低下限」,才選百分之四十;若問「曾辦農地重劃之最低下限」,則為百分之四十五。
第 37 題2 分
依契稅條例規定,下列關於契稅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契稅條例》中關於「六種契稅之稅率」與「納稅義務人」之基本法規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 契稅之稅率(契稅條例第 3 條):
- 買賣契稅:契價
- 贈與契稅:契價
- 占有契稅:契價
- 典權契稅:契價
- 交換契稅:契價
- 分割契稅:契價
- 納稅義務人(契稅條例第 4 條至第 9 條): 契稅本質上屬於「財產取得稅」,原則上由**取得權利者(承受人)**負責申報繳納。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純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分為「稅率對照」與「納稅義務人身分判斷」兩大面向:
- 先以「稅率級距」檢視選項 (A) 與 (C)。
- 再以「誰取得權利、誰繳納契稅」之法理原則檢視選項 (B) 與 (D)。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契稅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並非百分之四。
- (B) 錯誤: 依契稅條例第 7 條規定,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 注意陷阱:此處極易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混淆——「贈與稅」原則上由贈與人負擔;但「贈與契稅」則是由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受贈人」申報納稅。
第 38 題2 分
土地法規定,依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某甲和平繼續占有乙一筆土地,擬依土地法聲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時,其應檢附下列何項證明?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內容現行法均未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程序」以及「占有事實之法定證明方式」:
- 《土地法》第 54 條:依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 《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 20 年(或善意無過失達 10 年)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占有事實之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等實務規定):時效取得屬於「事實狀態」經過一定期間轉化為「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之權利」。因占有為事實行為,無公文書可直接證明,故申請登記時,申請人應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及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法制上明定得以**「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作為法定證明文件。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公權力機關之職權」與「私法生活事實之證明人」:
- 判斷舉證責任與事實特性:占有人能否時效取得,關鍵在於是否有「自主、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客觀事實。公家機關(如警察局、地政事務所、村里辦公處)平日並無監管或記錄私人占用土地動態之職權與事實,無法直接出具實體占有證明。
- 法定證明之主體:最清楚土地歷年由何人實際管領、耕作或使用者,唯有長期毗鄰該地之鄰地關係人。因此地政法規明定以「土地四鄰之證明」作為認定占有事實的核心文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經管區派出所證明者 管區派出所(警察機關)之法定職掌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與促進人民福利,並非私權占有事實之證明機關,無權亦無義務為人民出具長期占有土地之實體證明。
第 39 題2 分
依土地法規定,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之比例,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土地法》第二編(地籍)第二章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費徵收標準與計費比例。
- 法規依據:《土地法》第 46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直接適用《土地法》之明文規定,並釐清「土地總登記」與「權利變更登記」之費率差異:
- 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 46 條):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 千分之二(即 或 )。
-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土地法》第 76 條第 1 項):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法定地價或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 千分之一(即 或 )。
題目明確指出審查對象為「土地總登記」,故法定登記費繳納比例為千分之二。
第 40 題2 分
甲父車禍死亡留有一棟房屋,其子乙繼承該屋,依土地法之規定,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多久期限內聲請繼承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繼承登記)之法定聲請期限」,主要法源依據為《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 《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其逾期聲請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 《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甲父車禍死亡為繼承開始之時點,乙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應依土地法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
解題方法
- 定性法律事實:甲父死亡留有房屋,其子乙繼承該屋,法律性質屬於因法律行為以外之法律事實(繼承)所生之權利變更登記。
- 鎖定專屬規範:題目明定「依土地法之規定」,即鎖定《土地法》第 73 條。
- 區分一般變更登記與繼承登記之起算及期間:
- 一般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
- 繼承登記:考量繼承人需清查遺產並申報繳納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遺產稅申報期間亦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故《土地法》特別規定繼承登記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不涉及到人民的下列何種基本權?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大法官解釋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為土地徵收對人民憲法上基本權利與國際人權公約之干預範疇。
- 憲法基本權保障:
- 財產權(憲法第 15 條):國家因公權力強制取得私有土地,屬於對人民財產權之強制剝奪(形成特別犧牲),直接干預財產權(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第 516 號、第 732 號解釋參照)。
- 居住自由(憲法第 10 條):徵收若包含人民之房地與住宅,將迫使人民遷離原居所,直接限制人民之居住空間與處所自由(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參照)。
- 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國法化:
-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兩公約施行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具有國內法效力。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1、第 34 條之 1 規定徵收時應審酌居住權益並落實安置,即為落實適足居住權及防杜強制驅離之規範。
- 精神性自由權:
- 表現自由(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著作、出版及表意等思想溝通自由,與土地徵收之標的及法效果無直接牽連。
解題方法
本題為負向題(選出「不涉及」者)。解題切入點為:比對「土地徵收之法效果」與「各基本權之保護領域」。 土地徵收係國家基於公共利益需要,依公法程序強制剝奪人民對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迫使現住戶搬離現狀。其直接干預的客體為「不動產財產」與「安居空間」,必然直接關聯「財產權」、「居住自由」及國際人權法上的「適足居住權」。反之,「表現自由」保護的是思想、意見傳達與言論表達,土地徵收並未限制人民表意的管道或權利,兩者保護領域無交集,故選 (B)。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有涉及到): 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
第 42 題2 分
因信託行為撤銷,而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其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課徵?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信託土地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規定(形式移轉不課徵之法理)。
- 規範依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第 4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35 條之 3 第 4 款明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註:本條文現行法規定亦同,未經修正)。
- 立法意旨: 信託財產因信託行為撤銷而由受託人返還登記予委託人,本質上屬於回復原狀之「形式移轉」,土地所有權實質上並未真正發生有償或無償之處分,委託人亦無實現土地自然漲價利益,因此法律明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將漲價利益之課稅時點遞延至未來真正對外處分移轉時再行課徵。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要件直接對應題:
- 抓取題幹關鍵字:「信託行為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土地增值稅」。
- 法條構成要件比對: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第 4 款規定,符合「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且移轉雙方為「委託人與受託人間」者,法定效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結論導出:法律效果既為直接「不課徵」,即無涉及任何比例之減徵或免徵計算,應直接選取不課徵。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何種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土地登記規則》中「塗銷登記」之定義與法定申請事由,並測驗考生能否正確釐清國考極易混淆的「塗銷登記」與「消滅登記」之法理界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規定迄今未修正。)
關鍵法條依據: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包含「法條文義」與「登記標的客體」兩大面向:
- 法條文字完全吻合:題幹之文字係逐字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直接指明上述事由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 法理本質區辨:
- 標的物(客體)仍在,僅權利消滅:土地或建物依然存在,但其上附屬之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因法律事實或行為歸於消滅(例如:房貸繳清使抵押權消滅、地上權期限屆滿),應將該項權利之登記予以塗銷,稱為「塗銷登記」。
- 標的物(客體)本身已滅失:指權利之客體實體不復存在(例如:房屋拆除倒塌、土地坍沒沒入水中),方辦理「消滅登記」。
- 題幹明確指稱土地仍存在,僅係「土地權利……致權利消滅」,故應辦理塗銷登記。
選項分析
- (A) 更正登記:錯誤。 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2 條規定,更正登記係指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之內容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所「錯誤」或「遺漏」,且不損害登記之同一性時,所辦理之補正登記。
第 44 題2 分
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承攬人依民法第 513 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同規則第 34 條及第 40 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何種文件?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承攬人抵押權(及預為抵押權)於土地登記實務之檢附文件規定,主要涉及以下法條: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7 條第 1 項:「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及承攬契約。」
- 《民法》第 513 條第 1 項、第 2 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該請求於開始工作前或工作進行中均得為之。
登記實務上,為確認該工作物之興建業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特定其基地座落範圍,並證明承攬關係與債權金額,法規特別明定應檢附「建築執照」與「承攬契約」。
解題方法
- 條文直接檢索法: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7 條第 1 項之明文規定,除一般登記文件(第 34 條登記申請書、原因證明文件等)及權利人身分確認文件(第 40 條)外,明文要求額外檢附之特定文件為**「建築執照」及「承攬契約」**。由題幹選項直接對應,即能鎖定「建築執照」。
- 法理與時序推導法: 承攬人之「預為抵押權登記」通常發生於建築物尚未完工前(開始工作前或施工中),因此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具備完工後的「使用執照」;而建築管理法規中並無「興建執照」此一名稱,因此透過工程法律時序即可直接推知必須提出許可動工的「建築執照」。
第 45 題2 分
甲出賣其所有土地予乙,乙為保全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得聲請何種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預告登記」之要件與適用時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迄今未修正),核心法源依據為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提出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僅取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防止出賣人惡意「一地二賣」或設定負擔,土地法特設「預告登記」制度,使該債權請求權具備排他之保全效力(登記名義人嗣後妨害該請求權之處分無效)。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抓取題幹之核心特徵詞:「保全」與「請求權」。
- 定性請求權性質:甲出賣土地予乙,乙對甲享有之權利為「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債權)。
- 法條構成要件涵攝:乙欲使此請求權獲得保障,防止甲於過戶前擅自處分,合於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之要件,其得聲請之法定登記即為「預告登記」。
第 46 題2 分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下列何種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規範),主要測驗未會同全體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之型態與要件,涉及以下法條與民法法理: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 《土地法》第 73 條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 《民法》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人數要件」與「登記形態」的對應關係**:
- 實體法基礎:依民法規定,遺產於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任何繼承人均無單獨的應有部分(持分)可供直接移轉或單獨登記。
- 程序法設計:為避免部分繼承人行蹤不明、拒不會同或意見不合,導致逾期未辦繼承登記而面臨罰鍰或列冊管理,《土地登記規則》特別賦予部分繼承人保存行為性質之權利,允許「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利益」出面,將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若欲登記為「分別共有」,則依法必須具備「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嚴格要件。
第 47 題2 分
土地法第 104 條所定基地或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其行使所具備要件,下列何者錯誤?
[!NOTE]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土地法規為準(現行土地法第 104 條未修正,內容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法》第 104 條關於**基地與房屋優先購買權(物權效力之先買權)**之成立要件、行使規範及競合順序:
- 立法意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所有權合歸一人」,藉以健全土地利用、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並防杜產權分立所衍生之糾紛。
- 法條規範(《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 實務要件(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530 號判例、67 年台上字第 439 號判例):
-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必須在該基地上「建有房屋」,始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若基地上無房屋存在,即無落實基地與房屋合一之必要,自無先買權可言。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文字與實務判例之綜合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檢視行使實質要件:判斷是否符合「買賣」、「基地上有房屋」、「依同樣條件」等先買權基本要件。
- 檢視法條明文程序:核對《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後段關於多數權利人競合時之順序規範,比對法條明文與選項敘述之真偽。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答案): 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530 號判例及 67 年台上字第 439 號判例指出,《土地法》第 104 條旨在使房屋與基地同歸一人所有。
第 48 題2 分
依土地法第 217 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多久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土地法第 217 條規定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殘餘土地一併徵收之申請期限與起算點」,核心法源為《土地法》第 217 條。
- 立法目的: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若因面積過狹小或形狀不整,導致所有權人客觀上無法再作合理充分之使用,為保障人民財產權,法律賦予所有權人請求國家「一併徵收」之權利。
- 法條規範:《土地法》第 217 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解題方法
- 確認審題焦點:題目開宗明義限制「依土地法第 217 條規定」,解題時必須嚴格鎖定該條文的字句,而非適用特別法《土地徵收條例》。
- 對焦法定要件與數字:
- 起算點:徵收公告「期滿」。
- 期限:「六個月內」。
- 受理機關: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 得出結論: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要求一併徵收,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 (A) 兩年內:錯誤。 《土地法》第 217 條並無「兩年」之規定。
第 49 題2 分
有關共有不動產之處分,依據現行土地法之規定,其應有部分合計逾幾分之幾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門檻(多數決原則與例外),核心法源為《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
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雖於民國 112 年有部分修正,但第 1 項關於處分門檻與「人數不予計算」之實體規定均未變動。
依據《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 原則(雙過半):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例外(單純大持分):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之直觀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辨識「人數不予計算」之例外要件:
- 題目問的是「其人數不予計算」的前提條件。
- 檢索《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規定,立法者為兼顧土地利用效率,避免少數共有人惡意杯葛,明定若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持分)合計已經超過三分之二(即 ),代表其經濟實質利益已佔絕大多數,此時免除「共有人人數過半數」之限制,一人亦可單獨作成處分決定。
- 因此,法定比例即為「三分之二」。
第 50 題2 分
依土地法之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下列那一項不包含在內?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土地法第 14 條規範內容至今未變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關於**「不得為私有土地」**的法定列舉範圍。為確保公共通行、水資源利用、國防安全及公眾利益,《土地法》明定特定天然資源與公共設施用地嚴格禁止由私人取得所有權。
依《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可通運之水道及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城鎮區域內之水道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公共交通道路。
- 礦泉地。
- 瀑布地。
- 水源地。
- 名勝古蹟。
- 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解題方法
- 掌握題幹反向提問:題目問的是「下列那一項不包含在內?」,因此解題目標為找出「非屬」土地法第 14 條禁止私有清單的選項。
- 法條列舉逐項核對:將選項代入《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逐款比對。該條文前 9 款均屬具體列舉,第 10 款為概括規定。只要未列於該條款中、且性質上無禁止私有依據者,即為正確解答。
選項分析
- (A) 公共交通道路:錯誤(包含在禁止私有清單中)。
- 理由:符合《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供大眾通行,屬公共公用物,依法不得為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