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初等考試五等 地政 土地行政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有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無重大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地方自治法規之位階體系、性質分類,以及「自治規則」的訂定、發布主體與程序:
- 自治規則之定名與性質: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訂定自治規則,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規範機關內部編制與執掌者,實務與學理上皆定名為「規程」,屬機關「組織法規」。
- 組織規程之訂定與發布權責:依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規定,直轄市政府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機關(如二級機關地政事務所)之組織規程,均由「直轄市政府」(即高雄市政府)定之並發布,一級機關(如地政局)無獨立訂定與發布自治規則之權限。
- 備查與查照程序: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直轄市議會查照。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規位階與管轄主體」雙重檢驗法:
- 定性分析:各地政事務所之組織規程,規範機關之組織架構、編制員額與執掌,屬於自治法規體系中的「自治規則」,內容性質為「組織法規」。
- 程序分析:自治規則訂定後,其送中央與立法機關之程序,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為「報行政院備查、送市議會查照」。
- 主體分析(關鍵爭點):檢視自治規則的發布權限歸屬。自治法規由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布,其內部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僅為業務主管機關,無權以自己名義發布自治規則;且自治規則之生效程序用語為「發布」,而非「公布」(條例始用公布)。據此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其性質係屬於自治規則(敘述正確) 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明定,自治規則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內部單位?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組織法中「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分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行政機關: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參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1 款、司法院釋字第 269 號解釋)。具備獨立編制、獨立預算、獨立印信,並能以自身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
- 內部單位:指基於行政組織內部之業務分工,為機關內部所設之組織(參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內部單位不具獨立法律地位,無獨立預算與關防大印,原則上不得以自身名義對外行文或作成行政處分,其意思表示均須對外以其所隸屬之「機關」名義為之。
- 組織層級通名:
- 二級機關(部)之內部業務單位通稱為「司」(如地政司),內部輔助單位通稱為「處」或「室」。
- 三級、四級組織冠以「局、署、所、隊、中心」者,依組織法規通常具備獨立地位,為「行政機關」。
提醒: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規於民國 112 年歷經全面調整修正,但機關與內部單位之本質認定要件及通名原則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該組織是否具備獨立對外表示國家意思的「機關地位」,抑或僅為隸屬機關內部的「幕僚與業務分工單位」。 透過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的「組織通名」與「權限範圍」逐一篩選:凡名稱為「司」者,在中央部會層級必定為內部單位;冠以「事務所」、「總隊」、「中心」且有單獨組織規程/條例者,均屬行政機關。
選項分析
- (A) 內政部地政司:正確 內政部為中央二級行政機關,地政司為內政部內部依業務職掌所設之「業務單位」(一級內部單位)。
第 3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別,下列何者非屬區別之標準?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行政法與土地行政組織理論中「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定性與區別標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指「代表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學理及我國行政實務(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及相關行政函釋)一致認為,判斷一個組織究屬獨立之「行政機關」抑或僅為所屬之「內部單位」,主要依據具備實質法律主體資格的要件,通稱「判斷機關之主要標準」:
- 單獨之組織法規依據:具有單獨的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或組織規程。
- 獨立之編制與預算:有獨立之法定人事員額編制表,並在預算書上編列獨立之歲入、歲出預算。
- 有印信:依《印信條例》具有專屬機關之印信(如關防、職章)。
- 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文:具有意思表示之能力,得對外行使公權力並直接對外發文(作成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區分「實質法律地位要件」與「事實物理空間配置」:
- 行政機關為行政主體的手足,得獨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其判斷核心在於「法規依據」、「組織預算」與「管轄權能(獨立對外行文)」。
- 辦公處所純屬物理空間的配置事實。例如數個獨立行政機關可在同一建築合署辦公(如聯合辦公大樓);反之,機關內部的附屬組室或派出辦事處亦可能租賃獨立辦公室,但這並不賦予該單位獨立機關的法律地位。因此,辦公處所是否獨立,並非法律上區別機關與內部單位的標準。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政機關之職權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政機關之業務職掌與跨機關業務分工」,核心法源依據為《土地法》第 2 條、第 3 條,以及《地籍清理條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都市更新條例》等法規之主管機關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組織架構與法規為準(提醒: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 112 年 9 月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都市更新業務仍歸其掌理,不影響本題判斷)。
考生須清楚區辨:
- 地政機關:中央為內政部(業務由地政司主政),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地政局、縣(市)政府地政處(局),掌管地籍、地權、地價、土地測量、土地重劃與不動產交易市場管理等業務。
- 營建/都發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營建署(現為國土管理署),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都市發展局、城鄉發展局、工務局或都市更新處,專責都市計畫、建築管理、都市更新與城鄉規劃。
解題方法
採用「行政機關職掌分析法」: 從各業務之主政法規與主管機關切入,逐一檢視各項目是由地政機關直接統籌執行,抑或屬於營建、都發等其他工務機關之專屬管轄。地政機關核心聚焦於「地籍、產權、測量、地價與交易秩序」;涉及都市整體空間改造與再開發(如都市更新)者,主政機關為營建體系,非屬地政機關職權。
選項分析
- (A) 不動產交易管理:屬於地政機關職權。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預售屋買賣契約查核、不動產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實價登錄)等,法源依據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中央由內政部地政司(設有不動產交易科)主管,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局(處)專責查核與管理。
第 5 題2 分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現員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相關資料、證件,報經下列何機關公告 30 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祭祀公業條例》中關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不動產清冊更正程序」與「基層執行機關權責」之規定。
- 《祭祀公業條例》第 18 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現員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 《祭祀公業條例》第 3 條第 3 款:「本條例所稱公所,指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解題方法
- 掌握祭祀公業的業務管轄架構: 在《祭祀公業條例》之制度設計中,「主管機關」與「執行機關(公所)」有明確分工。第一線受理申報、形式審查、公告徵求異議、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以及後續發現漏列或誤列時的更正程序,均由基層之「公所」管轄辦理。
- 對應法條構成要件: 題目情境為「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現員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誤列建物或土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8 條規定,應檢具相關文件「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再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3 款對「公所」之定義,即為「鄉(鎮、市)公所、區公所」。
選項分析
- (A) 所在地登記機關(錯誤): 地政事務所(登記機關)負責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業務。
第 6 題2 分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對於辦理測量使用之儀器設備有一定之規範。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關於「測量儀器設備之保養與檢查校正」之管理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通盤修正部分條文文字,將主體由「登記機關」擴大為「測量機關(構)」,但規範架構與本質相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依民國 110 年施行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1 條規定:
- 實施計畫之訂定與備查(第 1 項):辦理測量使用之儀器設備,登記機關應每年訂定保養校正實施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計畫內容(第 2 項):前項計畫內容應包含儀器設備之存放管理、保養維護、檢查校正項目及週期。
- 檢查校正項目(第 3 項):應包含下列事項:
- 將儀器設備送至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或經公認認證機構認證之實驗室辦理校正,及出具校正報告。
-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線場比對,及作成紀錄。
解題方法
本題題型為「選錯誤者」,切入關鍵在於辨識「法規管制目的」與「主管權責機關層級」:
- 法規目的切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旨在確保測量成果之公信力與精度,其規範重點在於儀器的「維護、校正、比對與標準檢定」,而非會計與公有財產管理上的「財產折舊」。
- 權責層級切入:基層登記機關之儀器保養計畫僅須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無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
第 7 題2 分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應優先依下列何者施測?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籍圖重測程序中,土地所有權人未依法設立界標與指界時之「逕行施測順序」,法源依據為《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
解題方法
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逕行施測,其施測之順序如左: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題目詢問逾期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應優先依下列何者施測」,意即詢問法定逕行施測順序中的第一順位。依上述法定列舉之順序,地政機關得逕行施測時,最優先適用者為「鄰地界址」。
選項分析
- (A) 參照舊地籍圖:錯誤。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參照舊地籍圖為逕行施測之第三順位,順位落後於鄰地界址及現使用人之指界,非最優先。
- (B) 鄰地界址:正確。
第 8 題2 分
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關於申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共有部分登記方式,以及基地權利於登記簿之登載位置。法源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81 條、第 82 條及第 83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
考生須清楚掌握:
- 單獨申請之權利: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得單獨就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申辦第一次登記。
- 起造人分配文件:為釐清共有及基地權利比例,須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協議文件。
- 共有部分不另發狀:僅建立標示部與附表,併載於專有部分所有權狀。
- 基地權利登載欄位:為彰顯房地合一原則,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記明基地權利,而非所有權部。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規細節題,考查地政士與公職考試極常見之「登記簿三部(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登載欄位陷阱。解題切入點如下:
- 審視各選項之主體、程序與文件是否符合區分所有建物產權特殊性(專有與共有之合一、房地一體處分)。
- 特別鎖定 (B) 選項之「登記簿登載部別」,檢視「基地權利之種類與範圍」屬於物之客體標示性質,抑或屬於所有權人權利狀態。比對法條文字即可迅速揪出關鍵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檢具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築師、專業技師之簽證文件,以及「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第 9 題2 分
因地籍圖重測結果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籍圖重測確定後之變更登記程序」,法源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88 條及《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相關法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條文迄今未修正)。
考生須清楚區分「重測進行中的指界與界址爭議處理(程序中)」與「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的登記作業(程序後)」之本質差異:
- 重測之公信力與確定力:地籍圖重測經公告 30 日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經調處、訴訟確定者,地籍調查與測量結果即具實質確定力。
- 登記機關之法定依據:辦理重測變更登記時,地政機關必須嚴格「依據重測結果清冊」重造登記簿,屬於執行公權力確定結果之純技術性與行政性作業,不容許當事人於事後私相協議變更其標示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採「程序時點切入法」與「法條直接對照法」:
- 鎖定題目關鍵字:「因地籍圖重測結果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這代表行政程序已經跨越「現場指界、協議與異議爭調」階段,正式進入「確定後的登記階段」。
- 法條直接印證:《土地登記規則》第 88 條對此有完整且封閉的規範(共三項,分別對應清冊重造、基地號逕為變更、登記完畢之通知)。只要掌握該條規定,即可快速辨識出何者屬於無法律依據之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 原因:地籍圖重測若有界址爭議,其協議、協調或調處,必須在重測期間(地籍調查或公告異議期間)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第 59 條第 2 項等規定為之。
- 一旦重測結果「確定」,即發生實質之法律確定力,登記機關依法僅能依公告確定之清冊造簿登記。此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以協議方式變更或重新決定其標示範圍。
第 10 題2 分
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下列何者登記?
核心觀念
- 適用法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土地登記規則》為準(現行法規條文與意旨亦相同)。
- 法條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或寺廟在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
- 法理背景:籌備中之法人或寺廟因尚未完成立案登記,不具備權利主體能力(無法人資格),實務上常先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個人名義取得並登記不動產權利。待其正式取得法人資格或完成寺廟登記後,為確認實質權利歸屬並兼顧便民,土地登記法規特別明定以「更名登記」之方式,將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該法人或寺廟,無須再以買賣、贈與等形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土地登記法規記憶與觀念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抓取題幹關鍵字:「法人或寺廟籌備期間取得權利」、「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
- 法規直接對接:直接連結《土地登記規則》第 150 條第 1 項,法律明文規定其登記原因為「更名登記」。
- 排除不合規登記種類:當初以代表人名義登記為合法合規之過渡處置,登記時並無錯誤或遺漏,故不得辦理更正登記;又登記名義人由自然人變更為法人本身,非單純管理人異動,亦非管理者變更登記。
第 11 題2 分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下列何種情形,不得申請建物複丈?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關於建物複丈之法定事由與適用前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已於民國 112 年全盤修正整編,但法理體系邏輯一致)。
建物測量體系在程序上具有嚴格的階段先後順序,主要分為兩大階段: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建物新建完成後,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所為之原始確定測量,用以編訂建號、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
- 建物複丈: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已依法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之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所為之再次測繪與查驗。
建物必須具備前階段之「第一次測量成果圖籍」,始有後續「複丈」(再次丈量、查驗異動)之標的與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為**「法條列舉事由比對」與「測量程序前後階段之邏輯檢驗」**:
- 檢驗法定得申請建物複丈之事由: 依民國 110 年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88 條規定,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均得依法申請建物複丈。
- 檢驗複丈之前提要件: 「複丈」之本質在於以原有的基本測量成果為基準,重新測量其變更或滅失之範圍。「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者」,地政機關自始未建立該建物之合法基底測量成果圖與建號資料,欠缺複丈的標的與基準,自不得受理申請「建物複丈」;此類建物若欲進行測繪,應依法補正或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而非申請複丈。
第 12 題2 分
依國土計畫法規定,下列有關申請使用許可審議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土計畫法》中「使用許可」之審議管轄權劃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依《國土計畫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使用許可審議之權限劃分如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 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城鄉發展地區或農業發展地區者。但屬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 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 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者。
- 申請使用範圍跨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者。
- 申請使用範圍為填海造地案件者。
- 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解題方法
本題採「審議機關分工原則」作為切入點:
- 地方審議(直轄市、縣市):以發展建設、土地利用需求較頻繁且地方具自主規劃特性之「城鄉發展地區」與「農業發展地區」為主。
- 中央審議(內政部):以涉及高敏感受保護資源(國土保育)、國家海域疆界(海洋資源、填海造地)、跨區域協調(跨行政轄區)或國家重大政策者為主。
對照各選項所列之條件,比對法條所定審議主管機關,即可迅速找出錯誤之敘述。
第 13 題2 分
依國土計畫法規定,從事未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多少之罰鍰?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土計畫法》關於違反國土功能分區土地使用管制之行政罰鍰額度。
立法者為改善過去《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罰鍰偏低、嚇阻力不足之缺失,在《國土計畫法》大幅提高了違規土地使用的裁罰金額,並依行為態樣與情節輕重區分為兩層級:
- 情節重大(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 情節一般(一般土地使用):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國土計畫法》第 38 條規定未變更,仍適用相同標準。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抓取題幹中的「法規名稱」與「違規態樣等級」:
- 法源定錨:題幹明示「依國土計畫法規定」,排除傳統《區域計畫法》與《都市計畫法》之金額。
- 行為態樣定級:題幹關鍵字為「未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且為「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
- 對應法條:依《國土計畫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從事未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選項分析
- (A) 錯誤: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為《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違規使用罰鍰額度。此為國家考試最常見的跨法規干擾選項,考生切勿與傳統土地使用法規混淆。
第 14 題2 分
依國土計畫法規定,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若無法發現行為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序命其他主體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有關命令之對象,其順序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土計畫法》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事件中,行政秩序罰與狀態責任主體之處分順位。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國土計畫法》第 38 條第 2 項為準(現行法規定亦維持相同規範)。
- 法律原則:行政法上處罰以「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若無法查明實際為違規行為之人(行為人)時,主管機關始得轉向對物具有實質管領力之主體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法律明定該義務主體之順序為:「使用人 管理人 所有人」。
解題方法
依《國土計畫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情形,無法發現行為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序命土地或地上物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屆期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為止。」
本題考查純法條文字之法定順序,切入點為物之管領支配關係與實質利用程度由近至遠之法理邏輯:
- 第一順位(使用人):實際占有並從事使用收益之人,對違規狀態最具有直接排除之實力。
- 第二順位(管理人):基於委任、職務或法律規定負責管理維護該物之人。
第 15 題2 分
有關市地重劃地區選定後,地方政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市地重劃地區選定後之「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及期間」(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59 條為準;現行法規該條內容亦維持一致未修正)。
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防止投機壟斷、避免土地細分、防止搶建及便利重劃負擔之計算與分配作業,法律賦予地方政府得在報經中央核定後實施暫時性的管制。考生須精確掌握其「管制項目」、「期間上限」以及「有無延長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記憶與易混淆概念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法源對照:直接檢視《平均地權條例》第 59 條之明文列舉限制事項與限制期間。
- 行為態樣檢驗:確認條文所定得禁止或限制之行為(包含權利變更行為與事實利用行為),以檢驗選項 (A)、(B)、(C) 之適法性。
- 期間與延長要件檢驗:檢視法條對管制期間之剛性上限要求,特別留意法律有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予延長」,據此比對選項 (D)。
選項分析
- (A) 得禁止建築改良物之增建:【敘述正確,不選】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得禁止或限制「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因改良物增建會增加重劃妨礙物查估補償費與拆遷阻力,地方政府報准後自得予以禁止。
- (B) 得禁止土地移轉:【敘述正確,不選】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得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禁止移轉之目的在於固定土地權利主體,避免權利人頻繁變更影響後續地價查估、計算重劃負擔及土地分配作業。
- (C) 得禁止土地分割及設定負擔:【敘述正確,不選】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得禁止「土地分割或設定負擔」。
第 16 題2 分
國土計畫法有關國土功能分區之種類,下列何者不包括在內?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土計畫法》中「國土功能分區」之法定種類與劃定體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相同)。考生須清楚掌握《國土計畫法》第 20 條所劃定的「四大國土功能分區」,並能與同法第 35 條所定之「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觀念與層次上的區別。
解題方法
依《國土計畫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分為下列四種:
- 國土保育地區
- 海洋資源地區
- 農業發展地區
- 城鄉發展地區
題目要求選出「不包括在內」者,因此只要比對上述法定的四大功能分區,即可迅速判斷非屬功能分區之項目。
選項分析
- (A) 農業發展地區:屬於國土功能分區。依《國土計畫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確保糧食安全及因應農業永續發展需要劃定之區域為「農業發展地區」。故本選項包括在內,不選。
- (B) 國土復育地區:不屬於國土功能分區,為正確答案。
第 17 題2 分
下列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所定都市更新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都市更新條例》的核心程序與建築管制規範,包含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事業計畫之法定程序(公聽會與聽證制度),以及更新案建築執照適用法規之基準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民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全面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註:現行法相關程序與法規適用之規範架構仍維持一致)。
涉及之重要法條依據:
-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公聽會:《都市更新條例》第 22 條第 3 項。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聽證程序:《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3 項。
- 建築執照之法規適用基準日:《都市更新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採「主體區分法」與「階段程級法」切入:
- 區分程序階段(概要 vs. 事業計畫):
- 「事業概要」屬於前期發起構想,程序要求較精簡,不涉及實質權利變換分配,依法無須由主管機關舉行「聽證」。
- 「事業計畫」涉及實質土地使用、容積獎勵及權利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之正當行政程序要求,主管機關原則上「應舉行聽證」。
- 區分實施主體(申請人/實施者 vs. 主管機關):
- 審查各選項中法定義務的承擔主體是民間發起人還是政府主管機關。
- 檢視原則與例外:
- 聽證原則上應舉行,但在核定前「已無爭議者」得例外不舉行。
- 建築法規適用原則上從優保障更新信賴利益(以報核日為準),非一律以申請建照日為準。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實施者申請建築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之法規為準。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未於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築執照日之法規為準。」
第 18 題2 分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多少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都市計畫法》中關於「都市計畫擬定之計畫年期(預計發展年期)」之法定規範。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都市計畫法》第 5 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本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題。都市規劃需兼顧「長期發展視野」與「預測準確度」,若年期太短難以推動重大公共建設,年期過長則社會經濟變數過大而失去實用性。因此,《都市計畫法》明文將都市計畫預計發展年限定為「25 年」。解題關鍵在於直接提取法條關鍵數字,迅速對應法規內容。
選項分析
- (A) 25 年:正確。符合《都市計畫法》第 5 條規定,都市計畫應預計「25 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 (B) 30 年:錯誤。法規並無 30 年之規定,為干擾選項。
- (C) 50 年:錯誤。50 年變數過大,非法定都市計畫擬定之目標年限。
第 19 題2 分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其所有權人不得為下列何種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既存不合分區規定建築物」之法律地位與管制限制。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41 條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內容亦同):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本法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外,得充通常使用或為必要之修繕,但不得增建或改建。前項不合規定之建築物,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壞時,不得重建。」
立法意旨在於兼顧人民既得權益之信賴保護(容許既有狀態延續與維持基本安全),同時配合都市計畫通盤規劃目標,採取「自然淘汰(漸次消滅)」原則,禁止擴大其違規或不合規定之使用規模。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物權之法律處分」與「建築物之物理行為(事實處分/工程行為)」切入區分:
- 私法權利處分自由:都市計畫法屬於公法上之土地使用管制,原則上限制的是土地與建築物的「實質物理利用型態」,並不剝奪所有權人對財產處分之私法權益(如買賣、贈與、設定抵押權等)。
- 建築管制限制:為避免不合分區管制的建物永久化或擴大影響都市發展,法條明定僅容許「通常使用」與「必要修繕」,明文禁止「增建、改建」;遇不可抗力重大毀損時,更「不得重建」。因此,直接比對法條明文限制之行為即可精準鎖定答案。
第 20 題2 分
實施權利變換都市更新事業時,下列何者非屬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提供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都市更新條例》中「權利變換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法定列舉項目,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此項內容未變更)。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5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費用,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
-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以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為限。此規定為「嚴格列舉」,非屬此七項者,不得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列舉與觀念比較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區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與「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公共設施項目之差異:
-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7 項):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
- 市地重劃(10 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規定,包含上述 7 項,再加上「零售市場、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題目詢問「非屬」權利變換共同負擔之項目,對照法定 7 項清單即可直接鎖定非屬範圍之選項。
第 21 題2 分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參加營業員訓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自公布施行迄今條文內容均維持一致,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關於「外國人充任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規範」,以及經紀業僱用經紀人員之法規管制方式(備查 vs. 許可)、外國人工作許可之權責機關分工。
法規依據: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
- 第 1 項: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參加營業員訓練。
- 第 2 項: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充任經紀人員者,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
- 第 3 項: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充任經紀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 第 4 項:外國人請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應向居留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
- 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一人。但非常態態營業處所,其所銷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該處所應至少置專業經紀人一人。經紀業應於經紀人員到職之日起三十日內,造具名冊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 《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48 條:
-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申請許可。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行政法概念整合題。切入點如下:
- 直接法條比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共有 4 項,直接規定了應考資格、遵守法規義務、業務文書語文(中華民國文字)及證書請領機關(居留地縣市主管機關)。比對選項 (A)、(B)、(D) 皆字字對應法條原文。
- 行政管制行為釐清:選項 (C) 涉及「受僱許可」。依同條例第 11 條規定,經紀業僱用經紀人員僅須於 30 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非「許可」;
第 22 題2 分
都市地價指數每年定期於何時發布?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維持一致)。 本題測驗內政部編製之「都市地價指數」作業期程與定期發布規定。依內政部地政司《都市地價指數查編作業規範》(及都市地價指數編審作業規定),都市地價指數每年定期查編並發布兩次:
- 上半年期:以 3 月 31 日為調查基準日(資料期間為前一年 10 月 1 日至當年 3 月 31 日),定期於當年 7 月 15 日 發布。
- 下半年期:以 9 月 30 日為調查基準日(資料期間為當年 4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定期於次年 1 月 15 日 發布。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地價指數調查基準期」與「行政作業完成後的正式發布日」:
- 週期頻率:都市地價指數為每半年編製一期,一年共發布兩期。
- 作業時差:資料調查截止基準日為 3 月底與 9 月底,各縣市查報與內政部彙整編算需作業期程(約 3.5 個月),因此發布時間皆為基準日後的 7 月中旬與隔年 1 月中旬。
- 固定發布日:內政部明定發布日期為每年的 1 月 15 日 與 7 月 15 日。
第 23 題2 分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有關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之資訊來源,法源依據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6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地價調查估計程序中,蒐集買賣及收益實例是劃分地價區段與估計區段地價的基礎。《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對調查資訊之合法來源採列舉兼概括規定,考生須精準掌握法條明文列舉之法定主體與機關,以辨識非屬法定列舉之干擾選項。
解題方法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買賣或收益實例之調查,得採用下列各款之資訊: 一、不動產成交案件申報登錄之實際資訊。 二、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地政士、不動產估價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稅捐稽徵機關等提供之資訊。 三、其他相關資訊。」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對照第 2 款所列舉的法定資訊提供主體。題目各選項皆為資訊來源,比對法條後可知,「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並非法定列舉主體,故判定 (B) 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得採用不動產成交案件申報登錄之實際資訊(正確,不選) 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資訊來源。即俗稱的「實價登錄」資料,為目前公部門調查買賣實例最主要、具公信力之大宗資訊依據。
-
(B) 得採用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提供之資訊(錯誤,本題應選) 不符合法定列舉對象。
第 24 題2 分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規定,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之公司,稱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後續未修正)對於「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專有名詞定義,特別是「代管業」與「包租業」之法定概念區隔。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受託主體在租賃關係中的法律地位與業務型態:
- 代管業(委任關係):房東(出租人)仍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僅將日常維護、收租、管理等業務「委託」管理公司執行。
- 包租業(轉租關係):管理公司先向房東「承租」房屋,再以轉租人(二房東)身分將房屋「轉租」給房客,並經營管理業務。
題目明載「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之公司」,完全符合代管業之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 (A) 租賃住宅代管業:正確。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租賃住宅代管業:指受出租人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之公司。」
- **(B) 不動產代租業:錯誤。
第 25 題2 分
地政士借牌給無地政士證照之第三人執行業務,依法應處以下列何種懲戒?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政士法》中關於「地政士之業務禁止行為」與其對應之「懲戒處分層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相關法條規定迄今未變更):
- 借牌之禁止規範: 依《地政士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地政士不得「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此即實務上俗稱之「借牌」。
- 懲戒之種類: 依《地政士法》第 43 條規定,懲戒處分僅有四種: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除名。「罰鍰」屬於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屬本法所定之懲戒處分。
- 違規懲戒之標準: 依《地政士法》第 44 條規定,懲戒依違規情節輕重分三級裁處:
- 第一級(輕微/行政程序違規):警告或申誡(第 1 款)。
- 第二級(中度/違反注意義務或公會規範):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第 2 款)。
- 第三級(重大/背信、借牌、圖利等重大違法):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第 3 款)。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法理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定性違規行為:題目所稱「借牌給無證照之第三人」,在法條上即為《地政士法》第 27 條第 2 款之「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
- 對應法律效果:借牌嚴重侵害專業證照制度公信力及委託人權益,屬於最嚴重的違規態樣,直接對應法定最重層級之懲戒處分——《地政士法》第 44 條第 3 款「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罰鍰非懲戒:依《地政士法》第 43 條,地政士法定懲戒處分僅有「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除名」四種,「罰鍰」為行政秩序罰,非屬懲戒處分。
第 26 題2 分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有關耕地租佃,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本題測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耕地租佃之權利義務、租金減免、租約終止事由,以及承租人自任耕作義務之法律效果。核心法條包含:
- 押租與預收之禁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9 條。
- 災歉地租減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1 條。
- 未自任耕作之效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
- 租約終止事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文字精確度與法律效果的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契約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與「契約終止」(契約原本有效,因特定事由發生而向將來消滅效力)。審視各選項時,逐一對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明文規定與構成要件,即可快速鎖定法律效果描述不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收穫減歉時,依減歉成數減免地租,其中減歉達七成以上,即「收穫量不及三成者,免租」。故本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條規定。
第 27 題2 分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8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後始成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未訂定期限者,依同條例規定下列有關終止租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按: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相關條文規定亦同,未作修正)。
核心觀念
- 新舊農地租賃之分水嶺(民國 89 年 1 月 28 日): 民國 89 年 1 月 28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為我國農地政策從「管地又管人」走向「放寬農地農用、租賃自由化」之關鍵分水嶺。
- 89 年修正施行前訂立之耕地租約:繼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 89 年修正施行後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全面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回歸契約自由;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民法》。
- 未訂定期限農地租約之終止法理: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契約期限由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若契約「未訂定期限」,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雙方均得享有任意終止權,但法律為兼顧農作生產循環與土地利用準備,明定法定預告期間為**「6 個月」**。
解題方法
- 關鍵字定位: 審題時迅速圈出四大命題核心:「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後始成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未訂定期限」、「終止租約」。
- 鎖定法條依據: 題目指明「89 年修正生效後」,因此直接鎖定《農業發展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前項租賃契約未訂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
- 對應正確選項:
第 28 題2 分
有關區段徵收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本題旨在測驗《土地徵收條例》中關於「區段徵收程序」之發動、公聽會主辦機關、應備文件,以及最關鍵的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管轄權歸屬。
核心法源依據:
- 區段徵收之申請應備文件:《土地徵收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
- 區段徵收之公聽會辦理主體:《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
- 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一般原則):《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
- 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例外情形):《土地徵收條例》第 15 條。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誰申請」與「誰核准」的權限分配體系:
- 法定核准機關:自《土地徵收條例》制定施行後,土地徵收(含區段徵收)之法定核准機關原則上一律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而非行政院,亦非地方政府。
- 利益迴避例外:唯有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自己作為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時,為貫徹行政監督與利益迴避原則,始例外由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准。
- 審題關鍵判斷:選項 (C) 敘述區段徵收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明顯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及第 38 條由內政部核准之法定職權,可直接判定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故申請區段徵收時應備具上述三項要件文件,敘述完全正確。
第 29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之意旨,下列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私有既成道路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考生對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之理解,核心觀念包含:
- 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律本質:公用地役關係係私有土地具公共用物性質之公法關係,與民法上之私法物權(不動產役權)概念完全不同。
- 行政法上「公物」之分類:私人所有而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在公物法上屬於「他有公物」。
- 財產權保障與特別犧牲: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因負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已構成財產權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
- 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三要件:公眾通行必要、通行之初未阻止、年代久遠未中斷。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之選項。解題切入點在於辨析「公用地役關係」的法律性質是公法限制還是私法物權:
- 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理由書首段所揭示:「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 民法上之「不動產役權」(民國 99 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稱為「地役權」)為私法上定限物權,重在兩筆不動產間(需役不動產與供役不動產)之便宜關係;而公用地役關係係基於公益目的產生之公法上負擔與限制,兩者性質迥異。
- 只要掌握公用地役關係「非屬民法物權」之本質,即可迅速判定選項 (C) 敘述不合釋字意旨。
選項分析
- (A) 該私有既成道路性質屬他有公物【敘述正確】 在行政法與公物法學理上,公物依所有權歸屬可分為:
- 自有公物:行政主體(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所有權之公物。
- 他有公物:私人享有所有權,但基於公法上原因(如公用地役關係)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 私有既成道路雖屬私人所有,但因供公眾自由通行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故法律性質上屬於「他有公物」。
第 30 題2 分
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決定,係屬下列何者之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相關條文架構維持一致,無重大修正)。本題測驗核心為土地徵收之權責機關劃分與行政法上之**「雙階處分理論(徵收處分與補償處分分立)」**:
- 核准徵收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之。
- 徵收補償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8 條、第 30 條、第 31 條及司法實務見解,徵收補償費之查估、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公告與發放,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因此,「補償費之決定」屬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徵收程序中各主體的法定職權」**切入判斷:
- 需用土地機關:提出徵收申請,並負擔徵收補償費用(申請人/繳款人)。
- 內政部:審查並決定是否准予徵收(核准機關,作成「徵收處分」)。
- 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內政部內部之任務編組,提供專業諮詢與審議,對外不具獨立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
- 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受核准案後負責實質執行,包括調查、計算、公告補償金額與轉發補償費(執行機關,作成「補償處分」)。
由於「徵收處分」與「補償處分」在法理與實務上屬於兩個個別獨立的行政處分,土地權利人若對「補償費之金額(補償處分)」有所不服,其行政救濟之相對人即為作成補償處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31 題2 分
外國人經我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而取得之土地,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亦未於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出售者,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土地法規定得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考點為《土地法》第 20 條關於「外國人取得土地之用途限制及違反使用承諾之後續處分程序」。
依《土地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外國人得因「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而取得土地。為防止外國人假借投資名義囤地或炒作,同條第 3 項明定相應之法定義務與違反時的處理程序:
- 違規事由: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
- 第一階段(限期自行出售):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之日起 3 年內出售。
- 第二階段(逾期逕為標售):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改良物,得併同標售。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判斷「行政機關介入處分土地的法定程序階段與手段」:
- 題目明示外國人「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且已跨過前置催告程序(「亦未於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出售者」)。
- 行政機關在此階段已取得強制變賣土地之法律依據。
- 檢索《土地法》第 20 條第 3 項後段之法定效果,此時的處理方式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故直接對應選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土地徵收」係國家基於公共利益與公共建設需要,依公法權力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依《土地法》第 208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及第 3 條)。
第 32 題2 分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時,下列何種情形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規中「當事人卷宗閱覽權」的行使要件與限制事由,主要法源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該條文規範內容維持一致)。
行政程序進行中之卷宗閱覽權,係為落實聽審權與程序參與保障之重要制度。其規範體系採「原則准許(機關不得拒絕)、例外限制(法定得拒絕事由)」之結構:
- 申請前提(權利保護必要):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卷宗,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
- 原則不得拒絕:除有法定列舉之例外事由外,行政機關不得拒絕申請(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本文)。
- 例外得拒絕之事由: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明定五款得拒絕事由(內部作業擬稿、公務機密、個人隱私與營業秘密、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嚴重妨礙公共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題目詢問「何種情形行政機關不得拒絕」。解題切入點應運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原則與例外」對照法:
- 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拒絕」閱覽申請。
- 檢視各選項是否落入《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所列舉之「得拒絕」法定事由:
- 若屬法定得拒絕事由,機關「得拒絕」,即非正確選項。
- 若屬於申請人本於法律上利益防禦之自身權益資料,且不具備法定得拒絕之限制要件,行政機關即「不得拒絕」,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文件(錯誤,機關得拒絕) 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行政機關得拒絕閱覽。
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法規位階與法規名稱之法定分類。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相關規範迄今未修正)。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
- 法律之名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法律得稱「法」、「律」、「條例」或「通則」。
- 命令之名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各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規名稱尾字判別法」。判斷題幹各法規是否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指之「法律」,最直接且絕對的標準就是檢視該法規名稱的結尾詞:
- 若法規名稱結尾為「法、律、條例、通則」,即屬於實質送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 若法規名稱結尾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則屬行政機關本於授權或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並非法律。
選項分析
- (A) 土地徵收條例:錯誤(屬於法律)。 名稱末字為「條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規定,屬於法律的一種形式(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之特別法)。
- (B)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正確(非屬法律,符合題意)。
第 34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為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處分之定義與成立要件,以及其與「觀念通知」、「內部職務命令」、「行政規則」等行政行為之辨析。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之成立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六項核心要件:
- 行政機關之行為:主體為行政機關。
- 公法性質:依公法規定所為之行為。
- 具體事件:針對具體個案之人或事,而非抽象通案規範。
- 單方行政行為:無須相對人合意即可成立。
- 對外性:直接向機關外部人民發生效力。
- 法效性:直接創設、變更、消滅或確認相對人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解題方法
判斷某項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切入點在於逐一檢驗該行為是否欠缺「對外性」、「具體性」或「法效性」:
- 涉及機關內部職務指示者,欠缺對外性,非行政處分。
- 針對抽象不特定事項之通案解釋者,欠缺具體性,非行政處分。
- 未創設、變更或確認法律效果,僅為訊息提供或事實告知者,欠缺法效性,非行政處分。
- 唯有兼具對外、具體,且實質課予義務或設定權益之行為,始為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主管建築機關就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建照手續,發函通知「應執行拆除」,實質上已確認違章建築之違法性並課予相對人拆除之義務(或告以將付諸強制執行)。
第 35 題2 分
土地所有權人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 9 條規定申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核准重劃計畫之處理期間同條例並未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其處理期間為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無重大修正,規定相同)。
核心觀念
- 法規適用順序(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為規範農村土地重劃之特別法,《行政程序法》則為一般行政程序之普通法。當特別法對行政處分或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未為特別規定時,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範。
- 人民申請案件之法定處理期間(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
- 第 1 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 第 2 項: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 第 3 項: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在於「由特別法銜接至普通法」之法條適用:
- 定性案件性質:土地所有權人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 9 條申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屬於人民依法規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公法上「申請案件」。
- 檢視特別規定:題幹已直接指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核准重劃計畫之處理期間同條例並未規定」。
第 36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關於下列行政訴訟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之「概括保障主義」、「法定訴訟種類」以及「不動產涉訟管轄權」之基礎條文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訴訟權利保護之概括保障主義:行政訴訟法第 2 條。
- 法定訴訟種類(三分類):行政訴訟法第 3 條(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
- 不動產涉訟之管轄劃分: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專屬管轄)與第 2 項(特別審判籍/選擇管轄)。
備註: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 112 年修正施行新制(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三級二審制),但本題涉及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15 條實質內涵並未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明文與概念辨析型考題,解題切入點為《行政訴訟法》第 3 條對「訴訟種類」之法定列舉:
- 法定訴訟種類僅有三種,法條明文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 法律中並無獨立存在的「一般訴訟」類型(學理與實務上僅有作為給付訴訟次分類的「一般給付訴訟」)。
- 比對四個選項,(A)、(B)、(C) 皆完全契合行政訴訟法法條文字,(D) 選項憑空增列了法無明文的「一般訴訟」,即可直接判定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動產之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直接剝奪或限制人民財產權,且涉現場勘測、地價調查與公益權衡,基於調查便利與裁判一致性,法律明定採「專屬管轄」,排斥其他行政法院之管轄權。
第 37 題2 分
行政程序法關於管轄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關於管轄權之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總則編中「管轄」之核心規範,涵蓋「管轄法定原則」、「權限委任」、「行政協助」以及「管轄權爭議之處理途徑」:
- 管轄法定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源於法規,非依法規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
- 權限移轉與委任(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 行政協助(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權限範圍內相互協助。
- 管轄權爭議(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機關間就管轄權產生積極或消極爭議時之法定解決機制。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管轄競合」與「管轄權爭議」**的處理層級:
- 涉及**「管轄權爭議」時,機關立場處於對立衝突(均認有管轄權或均認無管轄權),法規本質上不容許「當事機關自行私下協議」,必須交由上級機關**裁決或協調。
- 題目問何者「錯誤」,比對法條文字即可鎖定選項 (D) 移花接木之處。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此為行政法上「管轄法定原則」(管轄恆定原則)之明文規定。
第 38 題2 分
行政程序法中,有關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中**「處分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法上權利與保障主體**之區辨。 主要涉及之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卷宗閱覽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
- 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
- 作成不利處分前之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
- 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主體資格對照法」。 行政程序中,法律對於「直接受處分規制之處分相對人」與「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所賦予的程序參與保障程度有所不同。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核對各項權利條文的主體範圍:
- 利害關係人可享有卷宗閱覽請求權(§46)、處分受送達權(§100)及請求確認處分無效權(§113)。
- 但在行政機關作成侵害性行政處分前之「陳述意見」程序(§102),法律為顧及行政效能並兼顧正當法律程序,明文保障之對象僅限於「處分相對人」,並未包含利害關係人。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利害關係人依法確得申請卷宗閱覽,本項敘述無誤。
第 39 題2 分
有關訴願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訴願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仍為現行法規範)。 本題測驗訴願制度的基本運作程序,涵蓋以下四大核心考點:
- 訴願審查標的與撤銷範圍(《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81 條):訴願兼具外部救濟與行政內部自我審查功能,審查範圍及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與「妥當性」。
- 法定救濟期間(《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訴願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及其起算日。
- 訴願書提出之途徑(《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59 條):訴願書層轉程序與逕向管轄機關提起之效力。
- 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機制(《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原處分機關在審查階段自認訴願有理由時的處理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結合體系觀念」之選擇題型,解題步驟如下:
- 先抓法條明文(秒殺法):優先檢驗考頻極高的「救濟期間」法條文字(選項 (B))。確認起算時點為「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期間為「30 日」,與《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完全吻合,可直接鎖定為正確答案。
- 逆向排除陷阱選項:
- 抓出選項中之絕對化字眼(如選項 (A) 的「僅得」)與實體審查範圍核對。
- 辨析「程序上之得否」與「機關協力義務」(選項 (C) 的「不得逕向」)。
- 檢驗原處分自我省查程序的「時點」與「權責主體」(選項 (D) 混淆了「決定前先行審查」與「決定結果後」)。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有理由者,得撤銷原行政處分。 行政訴訟(司法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原則上僅得審查「違法性」;但訴願屬於行政權內部的上級自我省查機制,審查範圍包含合法性審查(違法)與合目的性審查(不當)。
第 40 題2 分
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關於「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俗稱無照營業、黑牌仲介)之法律責任與主管機關處置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規定迄今未修正)。
本條規範採取**「先行政罰、後刑事罰」**之兩階段處罰機制:
- 第一階段(行政秩序罰):非經紀業而經營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第 32 條第 1 項)。
- 第二階段(刑事罰):經主管機關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移送司法機關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2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審題關鍵字為「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及「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理」。
- 判斷主體身分:未依法取得許可及證照即經營仲介或代銷者,屬非法營業之行為人。
- 區分處罰階段:題幹僅述及非法營業之事實,並未提及「已經主管機關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故適用第一階段之行政罰規定。
- 區分權限性質:題幹所問為「主管機關」(行政機關)之處置,行政機關僅能作成命禁止營業及處以「罰鍰」等行政處分,無權直接判處「有期徒刑」或「罰金」(刑罰)。由此即可迅速鎖定正確條文。
選項分析
- (A) 錯誤:此非未立案業者之處罰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合法經紀業違反特定行政義務(如僱用未具資格人員、未依規
第 41 題2 分
主管機關經聽證程序後,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該核定不服,如何尋求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救濟途徑」。 涉及主要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 《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不服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 《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3 項: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舉行聽證,斟酌聽證之紀錄作成核定處分。
- 立法意旨:行政機關若依法律規定歷經正式且嚴謹的「聽證」程序(具備言詞辯論、質證等準司法性格),當事人已獲充分之程序保障與意見陳述,原處分之作成已有高度公信力與實質審查,此時若再經由訴願程序重複審查,將徒增程序勞費並延宕都市更新時程。因此法律特別明定「免除訴願及先行程序」,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 定性爭議客體之性質: 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典型之「行政處分」。因此,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時,應循公法救濟途徑(行政爭訟),而非民事爭訟。
- 檢視處分作成前置程序: 題目特別標明「經聽證程序後」核定發布。凡行政處分「經聽證程序」作成者,即啟動《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的特別救濟排除規定。
- 推導救濟途徑:
第 42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758 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如其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者,其審判權歸屬於下列何法院?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司法解釋為準。核心在於測驗「我國二元訴訟制度下審判權之歸屬判定標準」,特別是私法物上請求權訴訟中抗辯事由涉及公法爭議時之審判權劃分。
- 審判權判斷基準:訴訟事件審判權之歸屬,原則上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性質)決定,而非依被告之抗辯事由或攻擊防禦方法定之。
- 司法院釋字第 758 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土地或除去妨害事件,其訴訟標的本質為私法爭議,審判權屬於普通法院。訴訟中縱使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普通法院民事庭對該先決問題仍有實質審究與認定之權限,不因而變更該訴訟之本質,審判權仍專屬普通法院民事庭。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應鎖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性質」**:
- 確認請求權基礎:原告係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法律關係為民法物權編規範之私法爭議。
- 釐清抗辯性質之定位:「公用地役關係存否」在此僅為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被告用以主張具備合法占有權源之後盾,或原告否認之先決爭點),不能喧賓奪主扭轉本案請求之私法屬性。
- 適用大法官解釋結論:依司法院釋字第 758 號解釋要旨,普通法院於審理該私法返還土地事件時,得就構成抗辯事由之公法關係自行調查認定,故該事件仍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
第 43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規定減輕處罰時,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其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多少,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有關「罰鍰裁處之審酌與減免額度限制」之法定比例標準。
在公職初等考試「土地行政大意」中,行政法總論之基礎法規(如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屬於高頻命題範圍。依據行政罰法規定,行政機關在依法減輕罰鍰時,受限於法定的「裁量界限」,不得任意減至零或僅減極小額度;且條文依「單純減輕處罰」與「減輕處罰同時有免除處罰規定」區分不同裁處額度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本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與結構辨識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拆解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之條文架構:
- 條文內容: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 條件對應:
- 一般減輕處罰(前段):最高額之 、最低額之 。
- 減輕處罰+同時有免除處罰規定(後段):最高額之 、最低額之 。
- 推導結果: 題目明示「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故應適用後段標準,即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第 44 題2 分
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業務,有關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爭議申訴,申訴人不服都更評選申訴會之申訴審議判斷時,應如何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政府主導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爭議之救濟程序」,重點在於掌握申訴審議判斷之法律性質及後續救濟管轄:
- 法規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 18 條。
- 法律性質:都市更新評選申訴會所作成之申訴審議判斷,法律明定「視同訴願決定」。
- 救濟層級:行政救濟程序中,行政處分經相當於訴願之程序審理終結後,下一階段即為司法救濟(公法上之爭訟),應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 定性救濟位階: 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其辦理公開評選之爭議,在法制設計上參照《政府採購法》之異議與申訴機制。
- 法條直接推導: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8 條規定:「都市更新評選申訴會所為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人不服審議判斷者,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法理判斷: 既然審議判斷在法律評價上已經「視同訴願決定」,代表行政自我審查程序已行使完畢,不得再循行政體系重複提起訴願,當事人若仍有不服,唯一救濟途徑即為開啟行政訴訟程序。
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司法實務見解為準。核心在於區辨地政機關之公權力作為究屬「行政處分」抑或「事實行為(技術性服務)」:
- 行政處分之定義(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 第 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第 2 項(一般處分):「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土地鑑界之定性(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 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鑑界,係依地籍圖及相關測量資料,就土地界址在實地予以指界測量,純屬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鑑界結果並無增減或創設、確認人民私權之效力,性質上屬於「技術性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某一公權力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最關鍵的篩選標準在於**「有無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法效性)」**:
- 若無法律效果:僅為觀念通知、技術服務或事實操作,不直接拘束當事人間的私權或公法權利義務,即非行政處分(屬事實行為)。
- 若具法律效果:無論是就特定人(准駁登記)或對物之規制(土地編定公告),只要直接產生權利變動、限制或管制效力,即落入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之範疇。
選項分析
- (A) 土地鑑界【非屬行政處分,故為正確選項】 依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鑑界,純係依地籍圖等資料提供測量技術之服務,並未確認或變更界址之實體私權範圍;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確定土地界址之訴)解決,故土地鑑界性質上為技術性之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者情形,原行政處分效力之喪失,不需由行政機關再行作出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相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法與土地法規中**「行政處分效力消滅方式」**的區辨:
- 需機關作成處分者(形成處分):包括行政處分的「撤銷」(溯及消滅違法處分)與「廢止」(向後消滅合法處分)。此類情形原處分不會自動失去效力,必須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另行作成一個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處分。
- 不需機關作成處分者(法定當然失效):法律明文規定一定法律事實發生或法定期間經過時,原處分「直接、當然失去效力」,不待行政機關另為行政處分即可消滅其效力。
- 關鍵法源依據:
- 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徵收補償費逾期發放之效果)
- 司法院釋字第 110 號、第 516 號解釋
-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 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撤銷徵收之程序)
解題方法 審題關鍵字為**「原行政處分效力之喪失」與「不需由行政機關再行作出行政處分」**。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選項之法律效果屬於「得廢止/撤銷(需另作處分)」或「法定當然失效(不需另作處分)」:
- 若法律效果為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應辦理撤銷」,行政機關必須行使形成權另下一道處分,故均非所求。
- 唯有法律明定要件成就時處分直接「失其效力」者,方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申請人取得開發許可後違反原許可之土地使用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如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相關規定)廢止原開發許可。廢止為行政機關行使形成權之行為,必須由主管機關另作成「廢止許可處分」,原開發許可之效力始歸於消滅,並非當然失效。
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者之行政行為,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與「機關排除」及「事項排除」之界限,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3 條之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 原則適用(第 1 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 機關排除(第 2 項):特定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一律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包含:
- 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
- 司法機關。
- 各級民意機關。
- 事項排除(第 3 項):特定業務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例如第 6 款:考試院有關考選及銓敘之業務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的核心切入點在於區分「機關排除(組織主體排除)」與「事項排除(行為客體排除)」:
- 檢視組織主體(機關排除): 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立法院、監察院、司法機關、各級民意機關之行政行為,受「機關排除」規範,全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 檢視考試機關之定位: 考試院及其所屬考試機關並未列入第 3 條第 2 項的機關排除名單;其僅在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被排除「考選及銓敘之業務行為」(事項排除)。換言之,考試機關除考選及銓敘以外之其他行政行為(例如內部人事任免、物品採購、公物管理等一般行政行為),本質上仍屬行政機關之作為,依法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 結論判斷:四個選項中,僅「考試機關」並非全機關排除適用,其行政行為仍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餘地。
第 48 題2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移轉登記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規定者,應為下列何種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平均地權條例》實價登錄申報義務之違反罰則,以及公法上裁罰種類(行政秩序罰與刑罰、執行罰之區分)。
- 法規依據:命題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買賣案件辦竣移轉登記 30 日內申報登錄成交資訊)及第 81-2 條(違反實價登錄申報義務之罰則)。
- 責任性質:違反行政法上申報義務所受之制裁屬於「行政秩序罰」,依《行政罰法》第 1 條及第 2 條規定,其裁罰手段為「罰鍰」。
現行法已修正:自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已將買賣案件申報時點改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併申報」,但違反規定之處分本質依然為處「罰鍰」(現行第 81-2 條)。
解題方法
- 法條直接對應: 依命題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 81-2 條規定,違反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行政法理定性: 主管機關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進行制裁,其所作成之金錢負擔處分性質為行政罰上的「罰鍰」,並非刑事司法機關判處之「罰金」,亦非督促將來履行義務之「怠金」。
第 49 題2 分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採取下列何種行為,以代替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行政契約」之類型——代替行政處分之和解契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規定: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此規定即學理上所稱之「和解契約」(Vergleichsvertrag),旨在允許行政機關在事實或法律關係陷入真偽不明時,透過雙方互為讓步締結行政契約,以合意方式代替片面具拘束力之行政處分,迅速解決紛爭並達成行政目的。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文義測驗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比對題幹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 客觀要件: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
- 主觀目的:「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
- 法律效果:「以代替行政處分」。
綜合上述要件,完全契合《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的法定構成要件,該條賦予行政機關採取的行為方式即為「締結行政契約」。
選項分析
- (A) 採取行政指導(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管轄事務範圍內,為促成特定行政目的之實現,以輔導、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行政指導純屬無拘束力之事實行為,無法產生實體規制之法效性,亦無法用以代替具法律拘束力之行政處分來徹底解決實體爭端。
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需給予人民補償或賠償?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行政法上「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之發生要件,特別是區分「人民無可歸責事由而為公益承受特別犧牲」與「人民因自身違反義務而遭不利益處分」之差異。
涉及法規與法理:
- 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信賴補償: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
- 合法授益處分廢止之損失補償: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26 條第 1 項。
- 行政契約情事變遷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 2 項。
- 情況判決之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99 條。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相對人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權益(或信賴利益),且其遭受之不利益是否不可歸責於己」**:
- 國家給予人民「賠償」或「補償」,前提均為人民權益因公權力行為受損,且人民「無歸責事由」,由國家填補其特別犧牲或違法侵害。
- 若行政處分之不利變更(廢止)係肇因於「相對人自身違反公法上義務(未履行負擔)」,此屬可歸責於人民之事由,法律上不具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國家無須給予任何補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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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需給予補償)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處分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即「信賴保護原則」之具體展現,故機關應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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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不需給予補償或賠償)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