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初等考試五等 地政 土地行政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核心為《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有關「自治法規罰則之訂定權限與法律效果」之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雖享有自治立法權,但因行政罰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剝奪或限制(法律保留原則與處罰法定原則),《地方制度法》對自治法規所得設定之處罰種類、額度上限及執行程序均有嚴格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法律概念題。考生解題時應直接切入《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與第 4 項對於「自治法規罰則」之四項核心限制:
- 罰鍰金額上限: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
- 是否得連續處罰:得規定連續處罰。
- 其他行政罰種類:採嚴格列舉限制(「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 執行效力: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如《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以此四項標準比對各選項,即可迅速剔除錯誤選項並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依第二項規定得規定之罰則,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義務人經合法處以罰鍰而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 (B) 錯誤:
第 2 題2 分
依土地法第 47 條之 1 規定,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時,得交給地籍測量師為之。此一交給地籍測量師為測量之行為,在法律上的定性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核心為「土地行政組織與管轄權移轉之法律性質」,涉及《土地法》第 47 條之 1 與《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權力權限移轉法理之整合應用:
- 《土地法》第 47 條之 1: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時,得交由地籍測量師為之。
-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此在行政法學理上稱為「行政委託」(或稱「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
解題方法
判斷管轄權移轉或公權力交接行為的法律定性,關鍵切入點在於受託主體的法律身分:
- 委託機關為「地政機關」(公法上之行政機關)。
- 受託對象為「地籍測量師」(屬於民間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在法律地位上屬「自然人/私人」)。
- 地籍測量本質屬於公權力之行政作為,機關依法將公權力交付民間私人以自身名義執行,法律定性即為行政委託。
選項分析
- (A) 錯誤。權限委託: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其受託主體必須同樣為「行政機關」,而非民間私人。
- (B) 正確。行政委託:
第 3 題2 分
有關中央土地行政機關之組織與法律性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央土地行政機關的組織層級與法律性質,判斷重點在於區分:
-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責特定土地行政事項的最高中央行政機關。
- 行政機關:具有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或執行行政任務的組織。
- 行政機關內部單位:隸屬於行政機關內部,負責業務分工與幕僚或執行工作,本身通常不具有獨立行政機關地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與組織編制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機關的組織層級:
- 《土地徵收條例》指定何者為中央主管機關。
- 內政部地政司及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判斷其是否屬於內政部的「內部單位」。
-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判斷其是否為內政部所屬的獨立行政機關。
關鍵判斷標準是:
「隸屬於內政部」不等於「屬於內政部內部單位」;所屬機關具有行政機關地位,內部單位則只是機關內部的組織單位。
選項分析
(A)內政部為土地徵收條例的中央主管機關——正確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地方主管機關則依土地所在地及相關權限,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因此,涉及土地徵收制度的中央主管事項,例如徵收政策、審議及相關監督事項,係由內政部負責。故本項正確。
(B)內政部地政司為主管土地行政業務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正確
內政部地政司是內政部內部的業務單位,主要辦理地籍、地權、地價、土地徵收、地政事務及其他地政相關業務。
第 4 題2 分
依土地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所定之執行機關,在中央政府為何行政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土地法》所規範之管轄權體系與中央主管機關,並涉及行政法上「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的區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涉及下列法規範與學理定義:
- 《土地法》第 3 條(法定執行機關): 「本法所定之執行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界定: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及行政法通說,「行政機關」具備獨立組織法規、編制、預算、印信,得本於權限獨立對外行文並作成行政處分;「內部單位」則僅為機關內部劃分業務之組織(如司、處、科、組),不具備獨立對外的法律人格或主體資格。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用「法條直接適用」與「機關地位定性」兩大關鍵切入點:
- 法條直接適用: 依《土地法》第 3 條規定,土地法明文規定的中央執行機關即為「內政部」。
- 機關地位定性(排除內部單位): 題目明問「中央政府為何行政機關」。內政部地政司僅為內政部內部的業務單位,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因此,依法具備管轄權並對外代表國家執行土地法規的中央行政主體必為「內政部」。
選項分析
- (A) 內政部【正確】 依《土地法》第 3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法所定之執行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第 5 題2 分
土地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對於首長就承辦業務之指示認為有違反業務法規時,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公務員之核心義務——公務員對長官職務命令之服從義務與違法命令處理程序(《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
我國公務員體系對職務命令之服從,學理與實定法上採「相對服從說」:
- 原則服從與報告義務:公務員對監督範圍內之命令原則上有服從義務;若認命令違法,應負「報告義務」,不可逕行拒絕。
- 書面堅持與責任移轉:長官若認未違法並以「書面署名」下達,公務員即應服從,責任由該長官負責。
- 絕對不服從之例外:命令若「違反刑事法律」,公務員始無服從之義務。
- 口頭命令之確認程序: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得請求補具書面;長官拒絕者,視為撤回其命令。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法理辨析題,切入點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之具體程序步驟:
- 先看「一般違法」之處理程序:公務員發現命令違法 負報告義務(非抗命拒絕) 長官確認未違法並以書面署名下達 公務員服從、責任長官扛。
- 再看「拒絕執行」之成立要件:僅在命令內容「違反刑事法律」時,公務員始得且必須拒絕執行;若僅是違反行政法規或內部作業規程,公務員並無「直接拒絕執行」的權限。
- 據此檢驗各選項之法條要件對應即可迅速破題。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
第 6 題2 分
依國土測繪法第 4 條規定,下列何者屬於內政部之職掌業務?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繪行政組織之「管轄權限劃分」,測驗考生是否清楚區分《國土測繪法》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與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掌業務。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之功能分工原則:
-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負責具有全國一致性、政策性、基準性及跨行政區域之事務(例如測繪政策策定、測量基準與參考系統訂定、基本測量、全國性規範等)。
- 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轄區範圍內具體執行面之測量業務及登錄管理(例如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測繪計畫與成果之登錄管理)。
比對《國土測繪法》第 4 條第 2 項各款列舉事項,即可直接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國土測繪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之訂定」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主管業務。因測量基準(如大地基準、高程基準)與座標參考系統關係到全國圖資之對齊與統一規範,性質上專屬於中央權責。
- (B) 錯誤:依《國土測繪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轄區內加密控制測量業務之規劃、實施及管理」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業務。
第 7 題2 分
民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鑑界複丈,測量人員赴現場配合申請人實施鑑界複丈。此執行鑑界複丈行為之屬性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定性」(行政處分 vs. 行政事實行為),以及地政實務上「土地鑑界複丈」的法律地位。 相關法源與實務見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 行政事實行為之定義:指行政機關以公法上手段所為,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僅發生事實上結果之行政行為(如現場勘驗、施工、清運垃圾、提供技術服務等)。
- 鑑界複丈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辦理鑑界複丈,係基於專業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地籍圖線及界址於實地重現或指出,初無確定或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因此,測量人員於現場所從事之測量、指示界址、埋設界標等「執行動作」,屬於單純的行政事實行為。
解題方法
解析本題應依序從「主體公權力屬性」、「行為外觀」與「法律效果有無」進行三步驟定性:
- 第一步(排除私法行為):地政事務所係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公法法規受理申請並至現場施測,具公權力性質,排除 (D) 私經濟行為。
- 第二步(排除雙方合意):鑑界複丈係人民依公法規定單方申請、機關依職權辦理,非雙方合意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排除 (A) 行政契約。
- 第三步(法效性判斷):行政處分必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鑑界之施測純為測量技術服務,不創設、確認或變更私權歸屬(若鄰地對界址有爭執,須另循民事確認界址訴訟解決)。測量人員於現場之量測、觀測、定樁等動態操作,本身不產生公法或私法上的設定效果,屬於典型的物理性、技術性作業,性質定性為 (C) 行政事實行為。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甲所有建築物因地震而完全坍倒,經認定屬全損狀態,並進行清理拆除,甲嗣後申請該建築物之消滅登記。關於該建築物所有權消滅時點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物權客體之滅失與物權消滅時點」及「建物消滅登記(滅失登記)之法律性質」(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物權標的物滅失之效果(物權絕對消滅): 民法物權採「一物一權主義」,物權之存在恆以獨立之物為客體。建築物若因天災(如地震)而「完全坍倒」,喪失遮風避雨、防避風雨之經濟效用及獨立定著物之性質,其作為物權客體之本體已客觀滅失。物權客體既已不復存在,該建物所有權即因「標的物滅失」之自然事實而當然、絕對消滅。
- 登記之性質(宣示登記 vs. 設權登記): 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者,採設權登記主義(民法第 758 條);但因非法律行為(如標的物滅失、繼承、強制執行、徵收等)導致物權變動者,於事實發生時即已生變動效果(民法第 759 條法理)。建物所有權人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申辦之建物消滅登記(滅失登記),純屬地政機關釐正地籍產權簿冊之「宣示登記」與報告性質,並非所有權消滅之「成立(生效)要件」。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關鍵在於「區分實體法上的權利變動時點與程序法上的地籍登記時點」:
- 判斷物權消滅的原因事實: 建物因地震完全坍倒,屬於天然災害之「自然事實」。在物理結構徹底崩毀、全損的當下,該定著物在法律上即已喪失獨立性,不具備建物之存在要件,所有權於此時點即刻消滅。
- 排除行政處置與後續程序之干擾:
第 9 題2 分
依土地法規定,有關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法關於「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更正程序」,主要依據為土地法第 68 條、第 69 條及第 70 條。考點涵蓋:
- 損害賠償的賠償主體與金額上限(土地法第 68 條)。
- 登記錯誤更正之法定要件與程序(土地法第 69 條)。
- 登記儲金之提存比例與代位求償權(土地法第 70 條)。
註: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土地行政大意典型的「法條純熟度」測驗題。解答時採「法條直接對應法」:
- 先檢視損害賠償責任的對外主體(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為地政機關,非公務員個人)。
- 核對法定賠償額度上限(土地法第 68 條第 2 項:以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
- 核對登記儲金法定提存成數(土地法第 70 條第 1 項:法定為 )。
- 檢視登記更正之程序要件(土地法第 69 條:原則上須報請上級核准,絕非一律逕予更正)。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土地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選項敘述為「百分之二十」,數字錯誤。
-
(B) 錯誤: 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呈請上級機關核准,不得更正。但書寫錯誤,政令變更,或經原申請人同意更正者,不在此限。」 實務上登記錯誤之更正,原則上須呈請上級機關核准;
第 10 題2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下列何者應檢附申報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旨在測驗《平均地權條例》所規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俗稱實價登錄 2.0)之申報義務主體與申報時程。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關鍵在於掌握「實價登錄 2.0」施行後的兩大制度革新:
- 申報義務人:回歸買賣雙方,即「權利人(買方)及義務人(賣方)」共同申報。
- 申報時點:從舊制「登記完畢後 30 日內」提前至「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隨案檢附申報書。 因此,題幹詢問「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法定申報主體,直接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申報。
選項分析
- (A) 地政士:錯誤。 此為舊制(實價登錄 1.0)規定。修法前若有委託地政士辦理登記者,由地政士優先申報;但現行法已廢除地政士之法定申報義務,回歸買賣雙方。地政士目前僅能受託充當「代理申報人」,並非本法規定的法定申報人。
- **(B) 不動產經紀人:錯誤。
第 11 題2 分
甲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承辦地政事務所在完成換發權狀後,辦理權狀換發之登載。關於此登載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在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性質認定」與「行政處分 vs. 行政事實行為之區別」**:
- 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具規制性、法效性)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地政機關之登記或註記行為直接創設、變更、消滅或確認人民之實體權利義務,即屬行政處分。
- 行政事實行為之定義:指行政機關不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僅單純發生事實上結果之公法行為。其本身不對外發生法律地位之得喪變更,欠缺規制性。
- 物權變動登記之類型:
- 設權登記(民法第 758 條):因法律行為發生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例如: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
- 宣示登記(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等非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者(例如:繼承登記)。
- 權狀換發登載之本質:土地所有權狀僅是權利之證明文件(憑證),權狀本身並非權利實體。權利人申請「換發」權狀(例如書狀污損、格式更新等),地政機關於發給新權狀後,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或標示部/所有權部記事欄)註記權狀換發字號與日期,純屬地政管理與內部作業紀錄,並未創設或改變當事人之物權內容。
解題方法
判斷地政登載行為之法律性質,依循以下三步驟切入:
- 檢視物權實體狀態:甲早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申請換發權狀並非因法律行為或非法律行為發生新的物權取得、喪失或變更,因此排除民法第 758 條(設權登記)與第 759 條(宣示登記)。
- 檢視是否具備「法效性(規制性)」:完成換發權狀後,承辦人員在登記簿上登載「換發記事」,僅是對「已核發新權狀、舊權狀作廢」此一歷史事實之技術性記錄,目的在於便利地籍管理、防止偽冒及稽核,並未賦予或剝奪甲之所有權權能,亦未對第三人直接創設實體法上得喪變更之效果。
第 12 題2 分
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有關網路申請土地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土地登記規則》為準。 測驗重點在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有關「網路申請土地登記」之法規架構,包含申請方式分類、公告管轄權屬(中央 vs. 地方)、得代理之專業人員資格,以及登記規費之繳納時點與彈性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細節與主管機關層級」測驗題。解答關鍵在於辨識「公權力管轄主體」: 地政資訊系統(數位櫃臺)與登記項目之開放屬全國性事務,為確保全國登記標準之一致性,登記項目之開放與限制依法必須由**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統一公告,而非由地方縣(市)地政機關各自為政。掌握此法理原則,即可直接鎖定選項 (B) 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網路申請土地登記方式,分為「全程網路申請」及「非全程網路申請」二種。(註:前者指自申請、用印至送件皆在線上完成;後者指部分紙本文件或契約書仍須實體送交地政事務所核對)。
- (B) 錯誤,為本題應選答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網路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由中央地政機關公告之。
第 13 題2 分
有關擬訂國土計畫須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進行調查或勘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土計畫法》中主管機關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進行「調查或勘測」之正當行政程序、民眾忍受義務、軍事設施例外限制及權利救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法規為準,主要規範於《國土計畫法》第 19 條)。核心概念涵蓋:
- 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之區別:行政機關「適法」造成民眾特別犧牲者,應予「補償」而非「賠償」。
- 正當行政程序:進入私領域調查應踐行事前通知及出示證件義務,並尊重國防設施之特殊性。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規定與公法基本原理結合之題型,解題切入步驟如下:
- 法理概念檢驗:先檢視選項涉及之法律效果用語,凡合法處分或適法行為致生損失,法理上必定為「補償」;賠償係針對違法侵權行為。
- 要件對照檢驗:對照《國土計畫法》第 19 條針對實施調查勘測所定之「預告通知」、「相對人忍受義務」、「國防用地許可」及「身分查驗」等要件,逐一排除不合規定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國土計畫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實施調查或勘測需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者,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並於遷移或拆除時予以「相當之補償」。公法上因公權力「合法/適法」行使造成人民財產之特別犧牲,給予者為「損失補償」;因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本選項稱「適法拆除……應予適當賠償」,法律定性與法條文字均屬錯誤。
第 14 題2 分
有關國土計畫之制定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土計畫法》中有關「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核定層級」以及「民眾參與與特別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涉及核心法條包含:
- 《國土計畫法》第 10 條: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與核定機關權責區分。
- 《國土計畫法》第 11 條: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特別擬訂程序。
- 《國土計畫法》第 12 條:國土計畫送審議前之公開展覽與公聽會等民眾參與程序。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權責機關階層架構法」與「程序時序檢視法」:
- 核定與層級對應:行政計畫的核定必然遵循「行政監督階層原則」。地方主管機關擬訂之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之最高位階計畫,絕不可能「報自己核定」,必須報請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核定。
- 法定主體認定:法律所定之擬訂主體為行政機關(法人機關地位,如內政部),而非其內部之業務附屬機關(如國土管理署)。
選項分析
- (A) 全國國土計畫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擬訂和審議,報請內政部核定【錯誤,為本題正解】
- 依《國土計畫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全國國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提請中央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 本選項有兩大重大錯誤:
- 擬訂與審議主體錯誤:法律明定擬訂主體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並提請「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國土管理署僅為內政部之內部業務幕僚機關,非法定主管機關。
- 核定機關錯誤:全國國土計畫經審議後,應報請「行政院」核定,而非報請內政部核定。
- (B) 直轄市國土計畫由直轄市政府擬訂和審議,報請內政部核定【敘述正確】
- 依《國土計畫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提經該管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直轄市國土計畫之擬訂與審議由直轄市政府及其國土計畫審議會辦理,完成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程序完全合法。
第 15 題2 分
依國土計畫法規定,使用許可申請獲准後,應繳納國土保育費。關於國土保育費法律性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法源依據: 依《國土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於使用許可獲准後、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前,應按其開發利用之性質、規模、影響程度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國土永續發展基金」繳納「國土保育費」。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公課)之類型體系: 行政法上之財政公課主要分為四大類:
- 稅捐:以支應國家一般財政需要為目的,向人民普遍課徵,不具對待給付關係(如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 規費:因行政機關提供特定公權力行使(行政規費)或利用公共設施(使用規費)而收取之個別對待給付(如登記費、測量費、謄本工本費)。
- 受益費(工程受益費):因國家興建特定公共設施或工程,致特定範圍內之財產直接受有特殊利益,向受益人按受益程度分攤課徵(如工程受益費)。
- 特別公課:基於特定公共政策目的,對具特定關聯性之群體所課徵之金錢負擔,其特徵為「無個別直接對待給付」,且款項「指定特定用途、專款專用」(通常撥入特種基金,如空氣污染防制費、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公課、國土保育費;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426 號解釋)。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核心在於精確區分公法上「特別公課」與「稅捐」、「規費」、「受益費」之特徵差異:
- 觀察課徵目的與資金流向:國土保育費非為滿足國家一般國庫財政收支(非稅捐),亦非對公權力手續所付之成本對價(非規費)。其課徵係為落實國土保育與環境平衡之公共政策目的,且法定直接撥入「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專款專用。
- 檢視給付關係:繳納國土保育費並未換取政府額外的個別特定對待給付,且開發者並非受工程改善之利益,而是因土地開發行為對環境生態產生外部負擔而遭內部化之課責,完全符合行政法上「特別公課」之構成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規費之本質在於「個別對待給付」(成本補償原則),即人民付費是為了換取行政機關特定的公權力行政行為或設施使用(如地政登記規費)。
第 16 題2 分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0 條規定,對於市地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之核心法規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0 條,旨在考驗考生對於市地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與「抵費地」之所有權登記歸屬與管理機關之法律規定。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0 條規定:
- 所有權登記(權屬歸屬):
- 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 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
- 管理機關:
- 公共設施用地之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
- 抵費地之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為中央主管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精確記憶題。解題時應建立「土地類別(公設地 vs. 抵費地)」與「辦理主體(地方辦理 vs. 中央辦理)」的雙向矩陣思維:
- 公共設施用地:權屬一律登記為地方所有(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依設施專業分工(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
- 抵費地:權屬與管理機關採「誰辦理、歸誰有、由誰管」對稱原則。地方辦理則歸地方所有並由地方主管機關管理;中央辦理則登記為國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之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例如:公園用地由公園路燈工程管理機關管理、道路由工務或養工單位管理),而非統括為「各該設
第 17 題2 分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83 條第 4 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怠於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下列何者請求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都市更新推動之行政管轄監督與代行處理機制。
- 相關法規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 83 條第 4 項。
- 立法意旨:都市更新實務上常因地方政府審議遲延、人力不足或消極不作為(怠於處理),導致更新時程嚴重延宕,影響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重大權益。為破除行政怠惰,法律明定實施者得向上級監督機關尋求救濟,並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命限期處理或代為處理之公權力介入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行政法體系」題型,解題步驟如下:
- 法條直接檢索: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83 條第 4 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怠於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處理;屆期仍不處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代為處理。」
- 行政組織與權力分立體系切入: 地方自治團體主管機關消極不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時,行政法體系上之行政督導與代行處理,屬於「行政體系內部之上級行政監督權」。因此,實施者尋求處理之對象,必然是其行政上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
選項分析
- (A) 錯誤:監察院依憲法行使彈劾、糾舉及糾正權,得對公務員或行政機關之違法失職進行調查與糾正,但監察院並非行政主管機關,無權代為審查、核定都市更
第 18 題2 分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主管機關檢查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發現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故限期令其改善。該限期令其改善之行為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都市更新之主管機關監督機制與行政法上行政行為性質之定性(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都市更新條例第 76 條第 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實施者之事業及財務狀況;發現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撤換實施者,並由主管機關指定整頓人接管或委託其他實施者繼續實施。
- 行政法上不利處分之區分:
- 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旨在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施予制裁。
- 管制性不利處分(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旨在導正現狀、「除去違法或不當狀態、維持行政秩序或督促未來義務之履行」,本質為負擔性之下命行政處分,不以處罰為目的。
解題方法
判斷公權力行為性質之切入點在於**「行為之法效性」與「行政目的」**:
- 是否具法效性:主管機關命實施者限期改善,課予實施者在特定期間內排除缺失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且實施者若屆期不改善將面臨撤換或接管之後果,具有拘束相對人之法效果,故屬於具有對外拘束力的「行政處分(下命處分)」,而非不具法效性的行政指導。
- 行為目的係制裁抑或管制:主管機關此項處分著眼於都更事業之公共利益與推動安全,目的在於要求實施者「改正缺失、導正財務、回復合法合秩序狀態」,並非因其過去行為而施予報應性、懲罰性之制裁,在行政法定性上屬於典型的「管制性不利處分」。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罰以懲戒或處罰相對人過去的違法行為為目的(如罰鍰、沒入、勒令停工等)。
第 19 題2 分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所定之地方地價評議制度,重點包括:
- 評議委員會之委員人數及主任委員產生方式。
- 委員任期及代表機關、團體委員之任職關係。
- 評議委員會決議對外行文之名義。
- 評議委員會經費之負擔來源。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文字辨識題,應逐項比對「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的規定。選項中只要有一處法定要件不符,即屬錯誤。
本題關鍵在於:
- 委員人數並非「17人或18人」,而是法規所定之法定範圍。
- 委員任期不是4年。
- 評議委員會雖具有評議功能,但其決議對外仍以地方政府名義行之。
- 經費來源不是平均地權基金,而是由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置委員17人或18人」。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置委員17人至19人,並非僅限於17人或18人。
至於主任委員部分,規定為由直轄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這部分敘述正確;但因委員人數規定錯誤,整個選項仍不正確。
(B) 錯誤
第 20 題2 分
內政部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不動產經紀業受託居間或代理銷售(租賃)不動產廣告案件事務,訂定「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其法律性質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法上「行政行為之法律性質判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行政程序法及不動產經紀法制為準),並結合土地行政實務常見的行政函令判定。
相關法條依據如下:
- 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 包含業務處理方式、一般性作業規定,或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認定事實而訂定之「裁量基準」與「解釋性規定」。
- 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 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管業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勸告、建議等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作用法律性質,應從「主體關係」、「規範對象」與「法效性」三個切入點綜合審查:
- 主體關係與目的:題幹明示「內政部(中央主管機關/上級機關)」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下級機關)」處理案件事務而訂定。此架構符合典型「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揮監督關係。
- 規制內容與性質:訂定「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目的在提供地方主管機關在審查、認定不動產廣告違規事實與裁罰作業時有一致的依循標準,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之「業務處理方式」與「裁量基準」。
第 21 題2 分
依據地政士法之規定,有下列何種情事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地政士開業執照?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政士法》中「開業執照之消極資格與撤銷/廢止事由」(地政士法第 11 條),並考驗考生能否正確區分「主管機關逕行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與「違反業務規範應交付懲戒」(地政士法第 27 條、第 44 條)在法律效果上的差異。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 確立法律效果類型:題目問的是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地政士開業執照」之情事,此屬執業資格的喪失(消極資格)。
- 法條比對:
- 依《地政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地政士有特定消極資格情事者,主管機關「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其中即包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選項中的不正招攬、超收酬金、違法執行業務,皆屬《地政士法》第 27 條所定「執行業務之禁止行為」,其法律效果為依同法第 44 條移付懲戒委員會處以「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並非由主管機關逕行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地政士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屬於地政士執行業務之禁止行為。
第 22 題2 分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制訂權限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核心為預售屋交易管理之管轄權限劃分,涉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3 的主管機關權責分配:
- 中央主管機關之法規公告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 不動產中央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2 條,不動產交易業務在中央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解題方法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具有對外法效性(性質相當於法規命令),目的在建立全國一致性的交易保護底線與定型化契約審查標準。 解答本題時,從**「法規制訂權限(中央專屬)」與「第一線執行查核權限(地方權責)」**切入:
- 具有法效性、拘束全國各建商與消費者的契約標準,法定權限屬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
- 直轄市、縣(市)政府等地方主管機關,角色為「受領備查」、「實地查核」與「違規裁罰」之執行機關,並無立法制訂該事項之權限。
選項分析
- (A) 正確: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由不動產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施行,其制訂權限明確屬於內政部。
第 23 題2 分
依土地法第 20 條規定,有關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之核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土地法第 20 條「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之申請核准程序與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法規定,外國人取得土地採「原則許可制」,其程序牽涉地方自治與中央分工,核心法條規範如下:
- 土地法第 20 條第 1 項:外國人依第 19 條需要取得之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
- 土地法第 20 條第 2 項:前項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受理後 14 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 土地法第 20 條第 3 項:外國人依第 19 條第 1 項第 8 款取得之土地,其用途、面積及所在地點,並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法條記憶與主管機關權責配對題。解題時應掌握三個檢驗面向:
- 管轄與核准權限:受理核准機關為地方政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機關為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
- 審查與作業期限:准駁期限為受理後「14 日」之法定不變期限。
- 限制主體與規範權:對投資土地之用途、面積及地點之限制權責機關,為「各該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並非「中央地政機關」。比對各選項文字,即可迅速抓出機關主體置換之陷阱。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選 A): 依土地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因有助於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投資而取得之土地(即第 19 條第 1 項第 8 款),其用途、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第 24 題2 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所定「興辦事業計畫許可」之法律性質、前置程序、機關管轄權限以及實體審查之行政裁量權:
- 興辦事業計畫許可之法律性質:需用土地人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事業計畫,該許可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屬於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處分(或獨立之先行行政處分),具實體法上之拘束力與構成要件效力。
- 前置程序之主體與方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於報請許可前應由「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除但書情形外),而非由主管機關一律舉行「聽證會」。
- 違法處分之撤銷權歸屬: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限屬於「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其他機關無權逕行越權撤銷。
- 實體審查之行政裁量:法條文字「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係課予需用土地人踐行報請許可之程序義務;對於受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言,其本於公共利益、計畫可行性及法規要件進行實體審查,仍享有許可與否之行政裁量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法規範主體之職權劃分與行政處分理論切入:
- 區分程序義務與實質審查:法條所稱之「應」,規範對象為「需用土地人」之行為限制(未獲許可前不得申請徵收),並非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喪失審查及裁量空間。
- 審視聽證與公聽會之法條嚴格用語:地政法規對「公聽會(聽取廣泛意見)」與「聽證(具準司法嚴格對質辯證性質之程序)」有嚴格區分,不可混淆。
- 釐清管轄權界線:土地徵收核准機關(內政部)雖主管徵收,但無權逕行撤銷其他部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之實體行政處分。
第 25 題2 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規定,下列何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行聽證?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土地行政大意》中土地徵收之正當法律程序,具體考點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所定「公聽會」與「聽證」之法定程序與適用門檻:
- 公聽會與聽證之法益層級差異:公聽會原則上由需用土地人自行召開(至少兩場),目的在於廣納民眾意見;「聽證」則須依《行政程序法》之嚴格規範進行,具備司法化之爭點釐清功能與拘束力。
- 法定聽證之法定要件:立法者為維護優良農地並兼顧國家經濟發展,於《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明定: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若有「爭議」,需用土地人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行聽證。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構成要件對應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鎖定法條依據與關鍵字:題目明確限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規定」以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行『聽證』」。
- 區分程序制度:快速過濾各選項是屬於「公聽會」之免除/補辦、其他條文之「實體要件/勘選要件」,抑或是第 10 條第 3 項所專門規定的「特定農業區聽證」。
- 比對構成要件:只有「特定農業區」+「行政院核定重大建設」+「辦理徵收」+「有爭議」四項要件兼備時,才強制啟動聽證程序。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及第 2 項規定,興辦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即先行徵收者,係屬「得免舉行公聽會」之法定事由,需用土地人僅需於事後補辦公聽會。
第 26 題2 分
甲為依法規向稅務稽徵主管機關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以掛號郵寄完整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其申請日期應如何認定?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法上人民基於法規提出申請之「申請日期」認定標準,涉及行政程序法上的期間規範與「發信主義」之例外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原則(到達主義):行政程序法與民法原則上對意思表示及文書送達採「到達主義」,即文書須到達行政機關支配範圍始生效力。
- 例外(發信主義):依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此為保護人民行使公法上權利之法定程序利益,避免郵政在途期間造成申請人逾期失權,特別明定以「掛號郵寄」者採發信主義。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審查題目設定之行為要件:
- 行為性質:甲向主管機關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屬於人民「基於法規之申請」(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
- 遞送方式:甲係「以掛號郵寄完整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 法律效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要件,法定申請日期即擬制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無須等待主管機關實質收受送達或承辦批示。
第 27 題2 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關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應廢止徵收之情形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之撤銷徵收與廢止徵收要件及程序,並結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與第 123 條」關於行政處分「撤銷」(自始違法)與「廢止」(事後合法廢止)之法理區別。
- 撤銷徵收與廢止徵收之法理事由(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
- 撤銷徵收(自始有客觀瑕疵):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或公告徵收時工程已廢止者。
- 廢止徵收(事後情事變更):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或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工程廢止者;或情事變更致已無徵收必要者。
- 申請之程序主體(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3 項):
- 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之;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審查後代為申請。
- 違法行政處分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 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予以「撤銷」,而非「廢止」。
解題方法
- 區分撤銷與廢止的發生時點:
- 自始作業錯誤 原處分有瑕疵 應予「撤銷」。
- 後續變更設計 原處分作成時合法,因事後情事變更 應予「廢止」。
- 檢驗法定申請程序:
- 撤銷與廢止徵收係需用土地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非需用土地人與原所有權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
- 檢視行政處分之救濟名詞:
- 任何處分本身若「違法」,依行政法通則係發動「撤銷權」掃除自始違法之狀態,而非發動「廢止權」。
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事實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與土地行政中「行政行為形式之分類」(特別是「行政處分」、「一般處分」、「行政機關內部行為」與「行政事實行為」之區辨)。本題法律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
- 對人之一般處分:處分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 對物之一般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 行政事實行為: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所從事,不以對外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權利義務(無直接法效性)為目的,僅單純發生客觀上「物理性」或「事實上效果」之公權力行為(如施工、拆除、清理、銷毀等實力行使或代履行動作)。
- 內部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內部或上下級機關間之職務聯繫、呈報、核備或內部審查行為,因尚未直接對外(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不屬對外之行政處分,亦非純粹的事實行為。
解題方法
解題核心在於檢驗各選項是否具有直接對外之法律效果(法效性),以及是否屬於公物設定/人群規制之一般處分:
- 步驟一(有無直接法律效果):若行為目的在於設定特定法律上義務或規制地位,具法效性者即非事實行為。
- 步驟二(是否為單純物理動作):若該行為本質上僅為一項客觀的物理改造、實力執行或物理破壞,產生的是事實狀態的改變而非法律效果之創設,即屬「行政事實行為」。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拆除被徵收土地範圍之地上物,屬於實施拆除之客觀「物理動作」,其作用在於改變現場客觀事實狀態(強制清除障礙物、實現徵收後的騰空狀態),屬於行政執行上的事實實施(代履行或直接強制之施作),並未另行創設新的公法上權利義務,性質屬於典型的「行政事實行為」。
第 29 題2 分
土地行政機關就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核定發給抵價地,係基於下列何種行政行為而成立之行政法律關係?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土地行政行為之法律性質定性」以及「區段徵收抵價地之核定程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所涉及之核心法規如下:
- 《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主管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 30 日內審查完竣,並將審查結果「核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
-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行為性質時,應檢驗該行為是否符合「行政處分」之六大要素(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公法事件、具體事件、單方行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 單方行為 vs. 雙方行為: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申請」僅屬啟動審查程序之發動要件。主管機關依據法定要件進行實質審查後,本於高權地位作成准駁之「核定」,本質上為單方決定,而非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 法效性分析: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直接發生使原土地所有權人產生領受抵價地權利、免除或終止原本受領現金補償請求權之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具備直接之法律效果。
- 法律定性結論:此行為屬於公法上「需相對人協力(申請)之授益行政處分」。
第 30 題2 分
關於區段徵收處分,處分相對人因遲誤訴願期間,不能再以通常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針對此種情形下,該行政處分所產生之效力,應屬於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與土地行政中「行政處分之效力」基本學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法規精神與現行行政程序法一致)。 行政處分經送達或通知生效後,依行政法學理主要具備下列效力:
- 形式存續力(不可爭力):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如訴願期間、起訴期間)經過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再依通常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撤銷或變更。
- 實質存續力(不可變力/實質確定力):行政處分生效後,所規範之實體法律關係歸於確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如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第 128 條程序重開)外,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亦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銷、廢止或變更。
- 構成要件效力: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與行政機關)均應尊重其存在,並將其規制內容作為自己裁判或處理事務之既成事實或前提要件。
- 自力執行力:行政處分課予相對人特定金錢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時,若相對人不履行,行政機關無須先取得司法裁判(執行名義),即可逕依行政執行法採取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題幹的「主體」與「限制效果」:
- 主體:處分相對人。
- 原因:遲誤訴願期間(逾越法定救濟期間)。
- 效果:不能再以通常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
在行政處分效力體系中,「救濟期間經過」導致「相對人不得再循通常救濟爭訟」,完全對應行政法上「形式存續力」(又稱不可爭力)的法定定義,直接鎖定選項 (C)。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有效存在時,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在審理其他事件時,受該處分內容拘束,必須將該處分視為既存之構成要件要素。
第 31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與司法院解釋,行政文書如採寄存送達時,何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司法院解釋為準。本題測驗行政法上「行政送達制度」中關於寄存送達的效力發生時點。涉及之核心規範與解釋包括:
-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之法定要件(不能依前二條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交鄰居轉交或置於信箱等處所)。
- 司法院釋字第 797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確立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於送達人依法完成各項法定寄存送達程序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關鍵在於辨析**「行政程序法」與「民事訴訟法」在寄存送達效力時點上的差異**,以及送達制度採「到達主義」之客觀化標準:
- 民事訴訟法之規範: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設有 10 日猶豫期間)。
- 行政程序法之規範與司法解釋:
-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並未如民事訴訟法設有「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 依司法院釋字第 797 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實務定見,行政機關文書交由送達人送達,若符合寄存送達要件,送達人將文書依法寄存於法定機關(構),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門首與置於該處所信箱或交鄰居轉交,即屬依法送達完畢;
第 32 題2 分
甲向 A 縣政府申請非都市土地的使用地變更編定,有關其行政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行政程序之運作原則與行政行為性質」,核心法源為《行政程序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考點涵蓋:
- 行政程序之開啟(《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但書):人民依法享有申請權時,行政機關應依申請開啟程序。
- 職權調查主義與實質真實發現(《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3 條):行政機關辦理行政程序不受當事人主張與舉證拘束,對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行政處分之定義與方式(《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96 條):主管機關對人民申請案件所為之准駁,性質為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涉及人民權益之重大決定應以書面為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行政程序法基本法理切入審題:
- 鎖定關鍵字詞:題幹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掃描選項時,應特別注意帶有限制性、絕對性字眼的選項,例如 (B) 的「只須」。
- 對照行政程序原則:我國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截然不同。主管機關審核土地使用變更案件,負有釐清公法事實與公共利益之義務,絕非僅憑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作消極審查。因此該選項顯然違背法理。
選項分析
-
(A) A 縣政府應依當事人之申請開啟程序(敘述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權限,或行政機關依職權之行使侵害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應並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開啟之。」人民擬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行使申請權,主管機關即應依其申請開啟行政程序。
-
(B) A 縣政府只須審酌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判斷(敘述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第 33 題2 分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行政程序法》中關於「行政命令」的基本概念與分類,特別是「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法定定義辨析。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題幹文字完全為該條項之法條原文,屬行政法與土地行政大意中的經典「法條記憶型」基礎考題。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概念定義題,應採「構成要件切入法」,將題幹拆解為四大關鍵要件:
- 權限來源:「基於法律授權」(具備法律授權依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 規範對象:「多數不特定人民」(非針對特定個別人士)。
- 規範內容:「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規定」(非特定單一具體事件)。
- 效力範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直接拘束人民與法院,具外部性效力)。
四者齊備,即完全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界定之「法規命令」。
選項分析
-
(A) 錯誤。職權命令 係指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在「無法律直接具體授權」之情形下,依其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所稱基於職權訂定者)。因題幹明確指出「基於法律授權」,且現行法制對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實質規範皆嚴格要求法律保留,故非職權命令。
-
(B) 錯誤。行政規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
第 34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法規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有關於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之「行政程序發動方式」結合地政法規具體實務運作(本題解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原則上採「職權開始原則」(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例外則採「申請開始原則」(依法規規定有開始義務,或當事人依法規規定提出申請)。考生需精確掌握土地法規中各項典型程序(地籍重測、土地徵收、更正登記、移轉登記)究竟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主動發動」,還是由「特定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而開始。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取「法律性質分析與主體核對法」:
- 辨別程序性質:區分該地政作為屬於統籌性公權力行政(如全面性測量)、負擔性侵益處分(如土地徵收)、或為民眾權利保障與產權公示之申請行為(如登記業務)。
- 核對各單行法之法規明文:逐一對照《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與《土地登記規則》關於發動主體之法定要件,迅速揪出「主體誤植」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圖重測係政府為釐整地籍、維護土地產權界址正確性所為之重大整體施政,本質上屬公權力之主動行使,其重測程序之開始,依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為之,符合職權開始原則。
-
(B) 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3 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土地徵收係國家基於公益目的,強制剝奪私人土地所有權之負擔性處分。
第 35 題2 分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照舊使用。如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依法政府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用土地之使用、私有土地所受「特別犧牲」及徵收補償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涉及土地法關於不得為私有之公共水利及其他公共事業所必需土地之規定。
土地原供水利使用,即使形式上為私有土地,只要該土地已具有公共水利使用目的,原則上應維持其既有公共使用狀態。若因此使特定私人承受超過一般人民通常應負擔之損失,即構成個人財產權的「特別犧牲」,政府即應依法徵收土地,並給予相當補償。
本題的法律效果可整理如下: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依序判斷三個重點:
- 土地用途是否具有公共性:題目明確指出係供水利使用,屬公共水利用途。
- 私人是否受到特別犧牲:該土地雖為私有,卻因公共水利目的而須「照舊使用」,私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受到特別限制。
- 政府應採取何種法律措施:既然涉及私人財產權的特別犧牲,不能僅要求私人無償承受,應依法徵收土地並給予補償。
因此,正確處理方式為「徵收土地予以補償」。
選項分析
(A) 保留徵收無需補償
錯誤。
題目已指出私人因土地繼續供水利使用而形成特別犧牲。特別犧牲的核心在於:少數特定人民承受了為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已超過一般社會共同負擔程度的財產損失。
政府若徵收或實質剝奪私人土地權利,應依法給予補償,不能以「保留徵收」為由免除補償義務。「無需補償」與財產權保障及損失補償原則不符。
(B) 徵收土地予以補償
正確。
第 36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何者無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能力」的法定主體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行政程序之主體,享受程序法上權利並負擔程序法上義務之一般資格(相當於民法上的「權利能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規定,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者僅限於以下五種主體:
- 自然人。
- 法人。
-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 行政機關。
-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構成要件檢驗題,切入重點在於比對各選項主體是否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各款之構成要件。其中自然人、法人、行政機關均當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非法人團體」因欠缺民法上的獨立法人格,法規特別附加了積極要件——必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方賦予其程序主體地位。凡未具備該要件者,即不享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
選項分析
- (A) 行政機關:錯誤(具備當事人能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4 款規定,「行政機關」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或參與公法爭訟與行政程序,為法定之程序主體。
- (B) 法人:錯誤(具備當事人能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2 款規定,「法人」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
第 37 題2 分
依據國土計畫法之規定,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利用,於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申請人得申請使用許可。下列何種情形之申請,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土計畫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第 24 條關於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土地利用之「使用許可」審議管轄權限劃分(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vs.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依據《國土計畫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利用申請使用許可,審議權責採「原則由地方審議,例外由中央審議」之架構。除法定列舉之例外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外,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國土計畫法》第 24 條第 3 項所列舉之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的三大法定除外事由:
- 跨轄區:申請許可使用範圍跨越 2 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
- 重大建設:申請許可使用性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涉及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 敏感分區:申請許可使用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
凡不屬於上述三種中央審議情形者,皆回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審議。因此,檢視選項只要排除屬於「中央審議」的範圍,即為正確答案。
第 38 題2 分
有關土地行政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行政實務中「行政行為性質之定性(行政處分 vs. 觀念通知)」與「行政機關管轄權限移轉後處分主體之認定」。涉及的主要法規包含:
-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行政機關、公法事件、具體決定、單方性、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7 條:權限「委任」之下級機關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之主體認定。
- 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第 18 條及實務見解:土地徵收核准機關(內政部)與公告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處分定性。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駁回決定之法效性(拒絕處分)。 (註:本題解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有效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行政行為性質」之選擇題,切入核心在於檢驗該公文書是否具備行政處分的「規制性(法律效果性)」,以及在權限移轉與分工中「處分權限歸屬誰屬」:
- 區分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凡單方設定、變更、廢止或拒絕公法上權利義務者為行政處分;若僅屬單純的事實通知、法令宣示、執行前之催告,未創設新的法效,則屬觀念通知。
- 確認處分機關主體:受委任之機關以自己名義行使職權時,該處分即屬受委任機關之處分;土地徵收核准權在中央,地方政府公告僅為處分送達生效之執行程序。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7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下級機關於受委任範圍內,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作成處分並對外負責,因此該處分在法律上即為受委任機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自己之行政處分,而非原委任機關(新北市政府)之處分。
第 39 題2 分
人民對於內政部所為徵收其所有土地之決定不服,經訴願被駁回仍有不服,應提起下列何種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依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於「土地徵收行為之法律性質」以及「行政訴訟訴訟類型之選擇」之基本概念與法條適用:
- 土地徵收核准之法律性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規定,土地徵收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該核准處分在法律性質上屬於行政機關依公權力單方作成、直接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之「負擔性(侵益性)行政處分」。
- 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訴訟類型選擇題,關鍵在於採取「二步驟定性法」:
- 第一步:定性行政行為 內政部所為之「徵收決定」,是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使原土地所有權歸於消滅之高權行為,屬於典型之「行政處分」。
- 第二步:確立原告之訴訟目的與對應之訴訟類型 人民不服該徵收處分,其核心法律訴求為「排除該違法負擔、消滅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以保全土地所有權」。針對已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人民經訴願程序遭到駁回後,法律所規定之常態且直接的救濟途徑,即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
選項分析
-
(A) 課予義務訴訟(錯誤) 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機關怠於處分(怠為處分之訴)或予以駁回(拒絕處分之訴)之情形。本題中,內政部是主動對人民作成侵害其權益之徵收決定,人民之目的在於「推翻現存之處分」,而非「請求機關另作成特定授益處分」,故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B) 撤銷訴訟(正確) 內政部所作成之徵收決定為侵益性行政處分。人民認為該處分違法侵害其財產權,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遭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內政部)為被告,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
第 40 題2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有異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有關於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考生對於公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法律性質及後續異議、調處、裁決程序之掌握(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 行政處分之定義與判斷(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重劃分配結果之法律效果(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第 62 條):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分配完畢後公告之分配結果,直接設定、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標的範圍與界址,於公告期滿或異議處理完畢後確定,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土地,具有實質且直接之法律效果。
- 市地重劃異議、調處與裁決之性質:異議與調處屬行政程序中之自我省察與協調機制,上級機關之裁決為行政監督與決定行為,均非相當於訴願決定之法定前置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依循行政法與土地行政的體系切入:
- 定性公告性質(區分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 重劃分配結果公告之內容載明各宗土地重劃後的位置、面積、負擔與分配情形,直接規範重劃區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相對人之財產權利義務,並非單純提供資訊或無法律效果之「事實行為」,本質上為對外發生直接法律拘束力之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或多數行政處分之併同公告)。
- 釐清爭訟程序前置機制(調處、裁決與訴願之關係): 依行政救濟法理,唯有法律明文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或「相當於訴願決定」(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決定、政府採購法之審議判斷等)者,方具訴願決定效力。平均地權條例並無「裁決相當於訴願決定」之明文,調處與裁決僅係行政內部之糾紛解決與監督程序,人民對分配結果或裁決不服,仍須依法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政行為之法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一般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土地行政行為之法律性質判斷,核心在於辨析「典型個別行政處分」、「一般處分」與「權限移轉(委任、委託)」之差異。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現行法規為準:
- 個別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特徵為相對人特定且事件具體。
- 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
- 人的一般處分(第 2 項前段):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 物的一般處分(第 2 項後段):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 管轄權變更(行政委任與行政委託):
- 行政委任(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上級機關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屬內部權限分配。
- 行政委託(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屬委託行使公權力。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行為是否為「一般處分」,依下列三步驟切入審查:
- 步驟一:審查是否為對外單方公權力行為(排除非處分行為) 若屬行政機關間的管轄權移轉(如委任下級機關),或行政機關與民間簽署委託辦理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受規範人民作成對外發生法效之行政處分。
- 步驟二:審查規制事件是否具體 法規命令係針對抽象多數事件,行政處分(含一般處分)則針對「具體事件」(如特定範圍、特定土地、特定事故)。
- 步驟三:審查規範相對人之特定性
- 相對人具名指定(特定):為個別行政處分。
- 相對人未具名,但按特定客觀條件、地理範圍或空間特徵即可確定範圍(非特定,但可得確定):為一般處分。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並准予登記辦畢,其規制對象為申請案之特定當事人(登記權利人與義務人),事件為該特定不動產標的之權利移轉,屬於相對
第 42 題2 分
人民因不動產徵收、徵用而提起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救濟法規中關於行政訴訟之「審判權歸屬」與「專屬管轄」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關鍵法源為《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
- 第 1 項:「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第 2 項:「因不動產之徵收、徵用或撥用而涉訟者,亦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可依序採取「審判權定性」與「管轄權排他」兩階段切入:
- 確認審判權(公法爭議 vs. 私法爭議): 土地或不動產之「徵收」、「徵用」,性質上為國家為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之高權行政處分,人民不服引發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依法應由「行政法院」掌理審判權,而非普通法院。
- 確認管轄權(一般審判籍 vs. 特別/專屬管轄): 行政訴訟之管轄原則上採「以原就被」(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見《行政訴訟法》第 13 條)。然而,涉及不動產徵收、徵用或公法上物權關係時,為便於現場履勘、地籍與現狀調查,《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特別明定為「專屬管轄」。
- 專屬管轄之效力: 專屬管轄具有「強行性」與「排他性」,優先於一般審判籍(被告機關所在地),且排除當事人合意管轄與應訴管轄之適用。
第 43 題2 分
下列行政行為或事件,何者非屬訴願程序標的或訴願事件?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訴願之標的」與「土地行政行為之法律性質定性」(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 訴願程序之標的: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提起訴願之標的,必須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行政處分」,含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一般處分」或對申請予以駁回之「消極處分」)。
- 非屬行政處分之行為:若行政機關之行為僅屬「事實行為」、「觀念通知」或內部作業,並未對外直接創設、確認、變更或消滅人民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即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故不得作為訴願程序之標的。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行政行為之定性分析」: 逐一檢視四個選項之行政行為,判斷該行為究竟是「直接對外發生實體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抑或僅是「單純告知客觀事實、不具法效性之事實行為/觀念通知」。凡具有實體法效者,得為訴願標的;不具實體法效者,即非屬訴願事件。
選項分析
-
(A)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否准:屬於訴願程序標的(錯誤選項) 人民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審查後予以駁回(否准),直接產生「拒絕賦予申請人地上權登記請求利益」之實體規制效力,屬於消極之行政處分。申請人不服駁回處分,依法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故屬訴願標的。
-
(B) 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屬於訴願程序標的(錯誤選項) 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等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將重劃分配結果予以公告,係針對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具體分配之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及差額地價等事項所為之決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之「對人之一般處分」。
第 44 題2 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之見解,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處分不服,擬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應提起之訴訟種類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行政訴訟救濟類型」,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實務依據為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4 號裁定。
- 實體與程序法規:
-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徵收補償價額異議、復議程序)。
-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
-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撤銷訴訟)、第 8 條(一般給付訴訟)、第 9 條(公益訴訟)。
- 關鍵爭點: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若嫌「徵收補償費過低」,經異議、復議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究竟應提起撤銷原補償處分之訴(撤銷訴訟)、直接請求給付差額(一般給付訴訟),或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增加給付補償金處分之訴(課予義務訴訟)。
解題方法
依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之見解,本題應從**「人民之權利保護目的」與「訴訟類型之選擇」**切入判斷:
- 權利保護目的在於獲取更高補償處分: 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主張「不要補償」,而是主張「主管機關補償金額偏低」,其終極法律利益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予核發更多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 補償金額具法定核定程序,不可直接請求金錢: 土地徵收補償金額依法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估計,並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以行政處分核定。在主管機關未核定補償額度前,人民尚未取得具體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因此不能直接請求法院判命給付金錢。
- 結論: 依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4 號裁定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發給更高額補償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選項分析
- (A) 撤銷訴訟:錯誤。 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若僅判決撤銷原核定之補償處分,會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喪失受領補償費之處分基礎,使土地被徵收卻處於無補償狀態,不但無法實質滿足原告「增加補償金」之權利保護目的,法院亦無法在撤銷訴
第 45 題2 分
因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測量錯誤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該地政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受害人民後,在何種情形下得對該測量人員行使求償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家賠償責任之對外賠償要件與對內求償權之發動門檻」**。
-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對外賠償責任):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對內求償權):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法理延伸(地政法規與國賠法之共通性): 土地測量、複丈、登記均屬公權力之行使。地政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疏失致人民受損,機關對外承擔責任;但內部求償一律以公務員具備「惡意(故意)」或「顯著欠缺普通人應有注意(重大過失)」為限,避免公務員因動輒得咎而怠於任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關鍵在於**「嚴格區分對外賠償與對內求償之主觀過失程度」**:
- 對外關係(機關 人民):採過失責任,只要具備「故意」或「過失(含各類輕過失)」,機關均須負賠償責任,著重於貫徹對受害人民之權利救濟。
- 對內關係(機關 公務員):求償權係國賠法對失職公務員之內部究責機制。立法為兼顧行政效能,保障公務員勇於任事,嚴格限縮主觀要件為**「故意或重大過失」**。
- 題目問地政機關「在何種情形下得對該測量人員行使求償權」,直接對應法定要件「重大過失」,故選項 (A) 為正確答案。
第 46 題2 分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其賠償方式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國家賠償責任之賠償方法」**,並檢驗考生是否能明確區分「國家賠償法」與普通法「民法」在損害賠償方式上的差異。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權人之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 立法意旨:行政機關掌理公務,公權力侵害之救濟若動輒要求實施回復原狀,往往涉及行政效能及技術困難;且國家公庫財力雄厚,金錢賠償最能迅速、客觀評估並填補被害人損害,故特設以「金錢賠償」為基本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直球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確認規範主體與法規:題幹問的是「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國家賠償法規定」,鎖定國家賠償法第 7 條。
- 掌握原則與例外架構:
- 原則(本文):「應以金錢賠償為原則」。
- 例外(但書):「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權人之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 據此直接對應出「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之選項。
第 47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裁處權時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行政罰法》第 27 條關於**「裁處權時效」**的法定期間、法律效果及時效起算點。
- 時效期間(法條明文):《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並非 5 年。
- 消滅效果:裁處權時效屆滿後,行政機關即喪失處罰的實體公權力,不得再行發動程序或作成行政裁罰。
- 時效起算點:
- 原則:自違反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第 27 條第 2 項本文)。
- 結果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7 條第 2 項但書)。
- 經救濟撤銷另為裁處: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第 27 條第 4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數字精準度」與「法規辨析」。 公法領域中,《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範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則上為「5 年(行政機關)」或「10 年(人民)」;然而《行政罰法》為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貫徹法的信賴保護,第 27 條第 1 項特別將裁處權時效明定為「3 年」**。考生解題時,直接抓取 (A) 選項中的關鍵數字「5 年」,即可迅速確認其為錯誤並選出答案。
第 48 題2 分
需用土地人為申請徵收土地,進入公、私有土地內依法實施調查或勘測,需遷移地上障礙物致土地所有權人遭受損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土地徵收前置作業中,合法公權力行為所衍生之「損失補償」責任與法規明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公權力責任之性質區分:
- 損害賠償(國家賠償):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民權利,或公有公共設施有瑕疵所造成之損害。
- 損失補償(行政補償):行政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基於公益目的使特定人之財產權遭受逾越一般社會義務之損害(即構成「特別犧牲」),由國家予以財產上的彌補。
- 法源依據:
- 《土地徵收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為申請徵收土地,得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私有土地,應於七日前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前項調查或勘測,需遷移地上障礙物者,應先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於遷移後,依規定給予損失補償。」
- 《土地法》第 230 條亦有類似精神之規範:「土地徵收,因實施調查勘測,或因遷移地上障礙物,致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依規定給予損失補償。」
解題方法
解題時可採「行為定性」與「法條檢驗」雙軌切入:
- 責任性質定性(秒殺關鍵): 題目敘明需用土地人係「依法實施調查或勘測」,行為本質屬於合法之公權力行政作用。合法公權力行為導致人民財產遭受不利益時,所應負擔者為「損失補償」,非違法狀態之「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由此即可直接排除選項 (A) 與 (D)。
- 特別犧牲審查與法條對照: 需遷移地上障礙物,已實質干預並減損所有權人對其地上物之財產支配權與使用權益,已超越個人應容忍之一般社會責任,構成財產權之「特別犧牲」,依法必須予以補償,排除 (B)。進一步比對《土地徵收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之文字,明定「依規定給予損失補償」,故 (C) 完全正確。
第 49 題2 分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規定:「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違反者依同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土地行政作用法中特別行政法規與《行政罰法》之交錯適用,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測驗考生對《行政罰法》總則基本原理的掌握程度:
- 主觀責任條件(故意與過失責任主義):《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
- 不知法規之效果(違法性認識):《行政罰法》第 8 條。
- 證據保全之扣留:《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
- 罰鍰裁處之審酌原則(法定裁量因素):《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雖引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之禁止義務及第 29 條第 1 項之罰鍰額度,但命題核心為**「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屬於典型的「土地行政法規情境包裝題」。 解題切入點在於:不必受限於個別經紀業條例的枝節細節,而應直接回歸《行政罰法》總則之共通原理(處罰主觀要件、責任能力與阻卻事由、裁量考量因素、調查程序)。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罰法》法條規定,即可快速鎖定違誤之處。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
法源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理由解析:行政罰之主觀歸責原則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亦即只要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一,即具備主觀可責性而應受處罰;除非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以故意為限」(例如某些特定虛偽不實之惡意申報行為),否則不以故意為限。主管機關對經紀業僱用未具資格人員之行為,經紀業縱非故意而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仍得依法處罰。故 (A) 敘述「以故意為限」顯與法規不符,為錯誤敘述。
-
(B) 選項正確:
-
法源依據:《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50 題2 分
人民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所繳交之工本費,有關其法律性質,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旨在測驗公法上「公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分類體系,以及地政機關所收取「工本費」之實體法律性質。涉及核心法規與概念如下:
- 公課之分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獲取財政收入或達成特定行政目的,向人民強制課徵之金錢給付,主要可分為:稅捐、規費、受益費(工程受益費)、特別公課。
- 規費之定義與性質:
- 依《規費法》第 7 條規定,各機關為特定對象辦理審查、檢驗、抄錄、謄印、核發證照等服務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規費具有「個別對待給付」之特徵,恪遵「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
- 依《土地法》第 67 條及《地政規費徵收標準》第 2 條規定,地政機關受理申請閱覽、複製登記簿或地籍圖等資料,所計收之費用包含登記費、測量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法定屬性均為「規費」。
解題方法
判斷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性質之核心切入點在於**「有無直接個別對待給付關係」及「徵收目的」**:
- 有無個別對待給付:
- 人民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地政機關消耗紙張、機器設備並提供列印核驗之勞務服務,人民繳納工本費與機關核發謄本之間具有直接、雙向之個別對待給付關係(報償性)。
- 排除其他公課性質:
- 凡具直接對待給付且補償行政成本者,即屬「行政規費」;無直接對待給付者則為「稅捐」或「特別公課」;因公共工程獲益而分擔成本者為「工程受益費」。據此可直接定性其法律性質為規費。
選項分析
- (A) 規費(正確) 人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屬於請求機關提供特定之抄錄、複製、謄印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