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初等考試五等 社會行政 社政法規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初等考試・五等・社會行政
試題代碼 社政法規大意

第 1 題2 分

有關社會政策特徵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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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社會政策(Social Policy)的本質、目的與功能特徵。 社會政策屬於公共政策的核心範疇,其主體為國家或政府,目的在於因應社會變遷、解決社會問題,並保障國民之基本生活需求(National Minimum)。在經濟與資源配置功能上,社會政策主要扮演「資源重分配(Redistribution)」的角色,藉由租稅、社會保險、社會救助與福利服務等制度,減緩自由市場機制所導致的貧富差距與資源過度集中,進而實現社會公平與正義。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社會政策的核心宗旨與功能取向切入:

  1. 目的與功能檢驗:社會政策之產生源於資本主義市場競爭導致的貧窮、失業、疾病等風險(市場失靈),其核心功能為「所得/資源重分配」,而非擴大資本累積或資源集中。
  2. 主體與客體檢驗:社會政策由公權力(政府)主導制定,對象涵蓋全體國民,旨在保障每位國民免於匱乏、滿足基本生存需求。 比對各選項敘述,凡違背「促進社會平等、資源重分配」宗旨者,即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社會政策是為了解決社會問題而產生:【正確】 社會政策具有強烈的「問題導向」特質。隨著工業化與都市化發展,衍生出諸如貧窮、勞資對立、高齡扶養、失業等結構性社會問題,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與穩定,遂制定各項社會政策以預防並解決這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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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有關社會政策相關理論之論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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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政策與福利國家形成的相關理論(Theories of Welfare State / Social Policy Development)。本科目常考之福利發展理論主要包含:

  1. 現代化理論(工業化、都市化與政治民主化共同推動)。
  2. 權力/政治資源理論(強調勞工階級動員與工會實力)。
  3. 政黨分化理論(強調政黨意識形態與左右派執政的政治因素)。
  4. 政治制度理論/國家中心論(強調國家官僚體制的自主性與能力)。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抓出各理論所主張的**核心推動力(動力來源)**與關鍵字:

  • 觀察各選項是主張「經濟因素」、「政治動員」、「政黨政治」還是「國家機器」。
  • 檢驗選項中是否存在概念置換或絕對反義詞(例如:「自主性」置換為「他律性」、「政治因素」置換為「經濟因素」)。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現代化理論(Modernization Theory,如 Flora 與 Alber 之論點)認為社會政策的發展是現代化結構轉型的副產物。現代化不僅包含經濟上的工業化、社會上的都市化,政治上的民主化(如普選權的擴張、公民政治參與)更是關鍵推動力。民主化使勞工階層擁有選票壓力,促使統治菁英制定社會立法以爭取支持與維持正當性。因此,現代化理論與政治民主化具有高度關聯。

  • (B) 正確: 政治資源理論(Power Resources Theory,亦常譯為「權力資源理論」,代表學者為 Korpi、Stephens 等)主張社會福利政策是階級權力抗衡的結果。福利國家的擴張與保障水準,取決於勞工階級所凝聚的組織動員能力(如工會組織率、勞工運動規模、左翼政黨結合度)。勞工運動實力愈強、組織動員能力愈高,愈能爭取去商品化程度高的社會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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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社會民主觀點之論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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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福利意識型態(Welfare Ideology)中的**「社會民主觀點」(Social Democratic Perspective)之核心理念。 社會民主主義(Social Democracy)揚棄了古典馬克思主義的階級鬥爭與暴力革命路線,主張在資本主義與憲政民主體制**的框架下,透過合法的議會政治推動漸進式改革。其核心要素包含:

  1. 政治民主(主權在民):肯定代議民主與普選權,主張國家的統治權力與政策權威完全來自人民授權。
  2. 國家干預與去商品化:主張國家應積極介入經濟與市場運作,建立全民普及性福利制度,落實社會公民權(Social Citizenship)。
  3. 實質自由(積極自由):主張個人免於匱乏的自由需要國家提供物質保障,反對「福利國家侵害自由」的觀點。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福利意識型態對照法」**進行切入與辨析: 國家考試在考查福利意識型態時,主要區分四大流派:新右派(自由放任主義)、傳統社會民主主義(舊左派)、第三條路(新中間路線)及馬克思主義(激進左派)。 解題關鍵在於區分題幹敘述與各流派的核心主張,特別是辨析「傳統社會民主」與「新右派」以及「第三條路」在經濟、自由與民主概念上的分野。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社會民主觀點的核心基石即為「民主體制」。社會民主主義者主張放棄無產階級專政,轉而透過普選與議會民主途徑獲取政權。因此,「民主」意指政府的合法性與權威來自於全體人民,政府受人民託付運用公權力進行資源重分配,以建立兼顧公平的正義社會。
  • (B) 錯誤: 「主張結合經濟效益和社會公平的承諾」是「第三條路」(The Third Way,又稱新中間路線)的核心特徵。傳統社會民主主義將「追求社會平等」置於核心位置,甚至不惜藉由高度稅收、市場管制或擴大公共支出來壓制市場負面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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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有關第三條路的論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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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現代社會福利思潮」中安東尼・紀登斯(Anthony Giddens)所倡導的**第三條路(The Third Way)**之核心理念,以及其與「傳統社會民主主義(舊左派)」和「新自由主義(新右派)」的思想區隔。

第三條路試圖超越舊左派的「國家干預與過度依賴福利」及新右派的「極端市場放任與削弱福利」,主張在國家、市場與公民社會之間建立新型平衡,提倡「沒有責任就沒有權利」(No rights without responsibilities)、「積極式福利」(Positive Welfare)及「社會投資國家」(Social Investment State)。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福利思潮比較題,關鍵在於釐清政策手段的歸屬流派:

  • 新右派:迷信市場機制,極力倡導小政府、縮減福利支出、推行公營事業民營化與福利市場化。
  • 第三條路:批判新右派的市場原教旨主義,反對純粹的民營化與商品化,主張政府重塑角色,由「提供者」轉型為「引導者與投資者」,發展公私夥伴關係(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並非全盤推動民營化。

透過政策主體歸屬即可判斷:「主張推動國營事業及福利民營化」屬於新右派的核心主張,並非第三條路的訴求。


選項分析

  • (A) 期望在社會民主觀點和新右派之間,找尋平衡或出路:正確。 第三條路的核心初衷,即是在面對經濟全球化、知識經濟與傳統福利國家財政危機時,尋求傳統社會民主主義(強調平等與國家介入)與新右派(強調自由市場與個人主義)之間的第三種前進途徑(新中間路線)。
  • (B) 主張社會福利政策要變成積極式福利: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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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學者 T. H. Marshall 有關公民權利之主張,區分為三個發展時期。發展時間順序由遠至近來看,下列排序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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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英國社會學者馬歇爾(T. H. Marshall)於 1950 年發表的代表作《公民身分與社會階級》(Citizenship and Social Class)中,所提出的公民身分三階段演進論(The Evolution of Citizenship Rights)。

Marshall 將廣義的公民身分權利(Citizenship)劃分為三種基本要素,並依英國歷史脈絡指認出各自蓬勃發展的主要世紀:

  1. 18 世紀:公民權(Civil Rights,或譯民事權、市民權) 保障個人人身自由、言論、思想與信仰自由、財產權及訴訟權,核心制度為司法體系(法院)。
  2. 19 世紀:政治權(Political Rights) 參與政治權力行使的權利,即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參政權),核心制度為國會與地方議會。
  3. 20 世紀:社會權(Social Rights) 享有經濟福利與安全、受教育及過著符合社會文明標準之基本生活的權利,核心制度為社會服務體系與公立教育制度。

解題方法

依題幹要求「發展時間順序由遠至近」(即歷史年代最早 →\rightarrow 最晚):

  1. 鎖定時間軸:
  • 18 世紀(遠):法治與個人自由萌芽 →\rightarrow 公民權
  • 19 世紀(中):普選權普及與政黨政治確立 →\rightarrow 政治權
  • 20 世紀(近):福利國家制度成型與全民社會安全 →\rightarrow 社會權
  1. 順序推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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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根據學者 Le Grand 提出有關平等觀念的論述,指出「公共支出的分配較偏向窮人,讓他們接受福利後,縮小與有錢人的所得差距」,此為何種平等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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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社會政策學者朱利安・李格蘭(Julian Le Grand)於 1982 年在《平等的策略》(The Strategy of Equality)中所提出的「五種平等觀念」:

  1. 公共支出的平等(Equality of public expenditure):每個人所獲得的政府支出金額完全相同(齊頭式分配)。
  2. 最後所得的平等(Equality of final income):政府公共支出向窮人傾斜,透過重分配效果,縮小或消除貧富階級之間的所得差距。
  3. 福利使用的平等(Equality of use):在有相同需求的前提下,所有人使用福利服務的機會與數量均等。
  4. 負擔成本的平等(Equality of cost):個人為取得福利服務所付出的成本(包含金錢自付額、時間、交通等)皆相同。
  5. 結果的平等(Equality of outcome):最終的福利福祉狀態(如健康程度、教育成就)達到實質均等。

解題方法

從題幹的手段與目的切入分析:

  • 分配手段:「公共支出的分配較偏向窮人」(非齊頭分配)。
  • 政策目的:「接受福利後,縮小與有錢人的所得差距」。

李格蘭指出,若公共支出是平分給所有人,並無法改變原有的階級分配結構;唯有將公共資源不對稱地投入弱勢者身上,使其在獲得現金或實物給付後,經濟地位拉近富人,此種「以縮小所得差距為導向的重分配」即為最後所得的平等。


選項分析

  • (A) 最後所得的平等【正確】 主張透過社會福利與公共資源的重分配,將支出重點偏向低所得族群,使弱勢者在獲得各項福利給付與服務後,拉近與富人之間的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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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根據學者 Gilbert 和 Terrell 的主張,有關政策發展過程的階段中,哪一個階段是各方角力影響政策的最主要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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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學者吉伯特與泰瑞爾(N. Gilbert & P. Terrell)所提出的社會福利政策發展階段(Social Welfare Policy Formulation Process)。

在社會政策與福利行政體系中,政策發展通常歷經問題認定、政策規劃、合法化、執行至評估等動態過程。各階段的核心任務與運作特徵不同:

  • 規劃與計畫形成:多偏向專家理性、問題分析與方案技術設計。
  • 合法化(Legitimation):指政策方案取得法定地位、社會正當性與公權力授權的過程。由於此階段直接決定法案能否通過、資源如何分配與權益歸屬,必然引發不同政黨、利益團體與利害關係人的遊說、施壓與妥協,因此本質上是高度政治性的過程,為各方政治勢力與利益角力最主要的階段。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各階段的「本質屬性」與關鍵字「各方角力」:

  1. 區分「理性技術」與「政治折衝」:在政策循環中,行政幕僚或專家規劃階段(形成計畫)多訴諸理性分析與方案比較;唯有進入「合法化」階段,政策方案必須面對立法機關審議與公眾檢驗,各方利益衝突全面浮上檯面。
  2. 對應衝突焦點:法案通過與否具有強制拘束力,攸關各方實質利益,因此利益團體與反對力量必在「政策合法化」關卡發揮最大影響力以求扭轉或修改政策內容。由此即可直接判定為「社會政策合法化階段」。

選項分析

  • (A) 執行社會政策階段(錯誤) 此階段的核心任務是「將已具法律地位的政策計畫轉化為實質行動與服務輸送」。主導者為行政官僚體系與第一線專業人員(街頭官僚),重點在於資源調度、組織協調與行政效率,並非界定政策價值走向與各方政治勢力角力折衝的最主要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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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一位決策者若採取較保守的政策制訂過程,以現有的政策為基礎,去增減或改進政策。此應為何種政策制度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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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共政策與行政學中的政策決策模式(Policy Decision-Making Models),核心考點為學者林布隆(Charles E. Lindblom)提出的漸進決策模式(Incremental Model)。

  • 漸進模式的核心定義:決策者受限於時間、資訊不足、多元利益折衝及既有預算與制度的「沉沒成本」,因此採取保守且風險最低的策略。決策時以「現行既有政策」為基礎,僅對現狀進行局部、小幅度、邊際性的增減或修訂(Marginal/Incremental changes),屬於在現狀中「摸索前進(muddling through)」的決策途徑。

解題方法

從題幹提取關鍵特徵進行理論比對:

  1. 「較保守的政策制訂過程」:排除追求全盤變革、最佳解的全面理性途徑。
  2. 「以現有的政策為基礎」:承認過去決策的合法性與歷史延續性,視現狀為基底。
  3. 「去增減或改進政策」:典型的「邊際調整(Marginal adjustment)」,即微幅增刪而非推翻重來。

綜合上述三項特徵,完全符合「漸進途徑模式」之核心定義。


選項分析

  • (A) 錯誤:政治途徑模式(Political Model) 強調政策制定是多元利益團體與政治勢力之間**「權力競逐、談判、協商、妥協與利益分配」**的產物。其重點在於政治可行性與共識凝聚,而非著重於以現有政策做小幅度增減的技術程序。
  • (B) 錯誤:理性途徑模式(Rational-Comprehensive Mo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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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由商業部門提供福利服務,可以用下列哪一種情形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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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福利供給模式中的**「福利多元主義」(Welfare Pluralism,亦稱福利混合經濟 Mixed Economy of Welfare)**。

1970 年代中葉爆發石油危機後,傳統福利國家面臨嚴重的財政赤字與行政僵化危機,新右派(New Right)與新公共管理思潮隨之興起,主張打破政府對社會福利服務的壟斷地位。學者(如 Rose, Johnson)提出福利多元主義,主張社會福利的生產與輸送不應只由國家承擔,而應由以下**四大部門(四大支柱)**共同分擔:

  1. 公共部門(國家/政府):負責政策規劃、立法規範、經費補助與基本底線保障。
  2. 商業部門(市場/營利企業):透過市場交易、使用者付費與商業競爭機制,提供多元化的福利商品與服務。
  3. 志願部門(非營利組織/第三部門):透過慈善團體、基金會、民間協會及志工體系,發揮利他精神提供福利。
  4. 非正式部門(家庭/親屬/鄰里):由家庭網絡、親友與社區鄰里提供初級且非正式的情感與實質照護。

解題方法

本題的破題切入點在於**「福利供給主體與輸送管道的轉變」**: 題幹明確指出主體為「商業部門提供福利服務」,這代表福利服務不再侷限於傳統公部門的單一供給,而是引進了市場機制、商業營利機構來承擔社會服務(即福利市場化/民營化)。在各項社會政策與福利理論中,明確將「商業部門(市場)」正當化為福利供給來源之一的理論,正是「福利多元主義」,因此本題直接對應選項 (A)。


選項分析

  • (A) 福利多元主義(正確): 福利多元主義的核心意旨即為破除「國家為唯一福利供給者」的迷思,強調公部門、商業部門、志願部門與非正式部門的並存與互補。題幹敘述由「商業部門」提供福利,正是福利多元主義架構下運用市場機制提供服務的典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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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Esping-Andersen 所著的《福利資本主義的三個世界》,下列哪一類體制的國家,其福利服務是基於公民權的福利制度設計,而在福利給付上以去商品化為主要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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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福利服務與社會政策的核心理論——艾斯平-安德森(Gøsta Esping-Andersen)於 1990 年《福利資本主義的三個世界》(The Three Worlds of Welfare Capitalism)提出的「福利體制類型論」。

該理論以兩大關鍵指標衡量各國福利制度:

  1. 去商品化(Decommodification)程度:指個人不依賴市場販售勞動力,僅憑其公民身分即可享有適當生活水準的程度。
  2. 社會階層化(Social Stratification)型態:指福利制度是促進階級平等、維持既有階級地位,抑或造成底層邊緣化。

依據國家、市場、家庭三者在福利提供上的角色分配,劃分為三種理想型福利體制:自由主義體制、保守/組合主義體制、社會民主體制。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抓取題幹的兩個核心特徵關鍵字:

  1. 「基於公民權」:福利給付採普遍主義(Universalism),人人只要具備國民身分即可享有權利,毋需經過嚴苛的資產調查,也不以特定職業身分作為劃分標準。
  2. 「以去商品化為主要特色」:將勞動力與市場生活脫鉤,去商品化程度最高,使社會服務由國家高度承擔。

比對 Esping-Andersen 的三種體制:

  • 自由主義體制:依賴市場,去商品化程度最低。
  • 保守/組合主義體制:依賴職業保險與家庭,去商品化程度中等。
  • 社會民主體制:由國家保障全民,去商品化程度最高,完全體現平等的公民權。

因此,符合題幹特徵者必然為「社會民主福利體制」。


選項分析

  • (A) 自由的福利體制(錯誤)
  • 特色:低度去商品化、高度信奉市場機制。
  • 福利設計:以「資產調查式救助」(Means-tested assistance)與私人保險市場為主,給付標準低且伴隨社會污名(Stigma),並非基於無差別的普遍公民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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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我國 1980 年所施行的社會福利三法,是指下列哪三項社會福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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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我國社會立法發展史」中極具代表性的歷史里程碑——民國 69 年(1980 年)所建構的「社會福利三法」。 我國政府於民國 69 年陸續完成三部核心福利法規的立法與施行,確立了台灣現代社會福利制度的法制化骨幹:

  1. 《老人福利法》:民國 69 年 1 月 26 日制定公布。
  2. 《殘障福利法》:民國 69 年 6 月 2 日制定公布。
  3. 《社會救助法》:民國 69 年 6 月 14 日制定公布。

備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制歷史脈絡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殘障福利法》後於民國 86 年全文修正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民國 96 年再度修正更名為現行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比對關鍵法規的立法年代:

  • 題目明確指出時間點為「1980 年(民國 69 年)」。
  • 考生應調用「我國社會福利立法史年表」,辨別各法規的制定年份,排除晚近(如民國 80、90 年代)或更早期制定的法規,即可迅速鎖定包含「老、殘、救」的選項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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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根據世界銀行對於年金設計的概念架構,共分為五個支柱。其中以「法定確定提撥制之職業或個人年金為主之制度設計」,請問屬於第幾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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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安全與年金制度設計的核心理論——世界銀行(World Bank)於 2005 年提出的「五支柱老年所得保障架構」(Holzmann & Hinz, 2005)。考生必須掌握各支柱之「強制性/自願性」、「財源籌措(稅收/繳費)」、「給付型態(確定給付制 DB/確定提撥制 DC)」以及「管理主體(公營/民營)」等核心要素之區分。


解題方法

從題目給定的特徵進行關鍵字拆解與對照:

  1. 「法定」:具備法律強制力(Mandatory),排除自願性儲蓄。
  2. 「確定提撥制(DC, Defined Contribution)」:由雇主與勞工按期提撥固定比率金額至專戶累積,未來的年金給付額取決於本金與投資報酬,而非依公式給予固定利益。
  3. 「職業或個人年金」:屬於工作相關之職業年金體系或個人積存帳戶。

對照世界銀行的標準架構,「法定(強制性)+確定提撥制(DC)+個人專戶/職業年金」正是第 2 支柱的核心定義。


選項分析

  • (A) 第 0 柱(錯誤) 第 0 支柱為**「非繳費型(Non-contributory)」**之基礎保障。由政府一般稅收全額補助,採取普及發放或資產調查方式,主要目的在於「消除貧窮(防貧)」與維護最低生活尊嚴(如我國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 (B) 第 1 柱(錯誤) 第 1 支柱為**「法定、繳費型、公營管理」**之公共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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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德國在 1765 年即建立優良的救貧制度,同時也是奠基德國社會救助重要基礎,請問該項制度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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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西洋社會福利思想與歷史」中德國救貧制度之演進歷程。 在社會行政類科中,西洋近代救濟制度史主要區分為「英國濟貧法體系」與「德國地方救濟制度」兩大發展脈絡。考生必須精確掌握各制度的所屬國家、創立年代及其核心機制(如分區家訪、以工代賑、專業專職化等)。


解題方法

本題可透過兩階段快速鎖定答案:

  1. 第一階段:國家別篩選(秒殺非德國制度) 題幹明確指定為「德國」之救貧制度。選項中,(B) 伊莉莎白濟貧法 與 (C) 史賓漢連體系 皆為「英國」制度,直接剔除。
  2. 第二階段:年代與發展順序判斷 德國歷史上著名的救貧與社會救助制度主要有三,按時間先後排序為:
  • 漢堡制度(1765 年創設、1788 年成熟確立)
  • 愛伯福制度(1853 年創立)
  • 法蘭克福制度(19 世紀末期發展)

題幹明載「1765 年即建立優良的救貧制度,同時也是奠基德國社會救助重要基礎」,時間與制度特徵皆直接對應至 (D) 漢堡制度。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蘭克福制度(Frankfurt System) 發展於 19 世紀後期(約 1890 年代起)的德國法蘭克福市。其核心精神是鑑於「愛伯福制度」過度依賴非專業志工導致效率不彰,轉而強調由**受薪專職人員(專業社工先驅)**進行集中化、行政化的個案調查與救助審核,並非 1765 年所創。

  • (B) 錯誤:伊莉莎白濟貧法(Elizabethan Poor Law) 由英國國會於 1601 年頒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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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有關社會津貼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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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福利三大給付範疇」(社會保險、社會津貼、社會救助)之學理特質,以及英國學者蒂特馬斯(Richard Titmuss)所提出的「社會福利三模式」理論架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及現行社會政策學理為準):

  1. 社會津貼(Social Allowance / Demogrant)的學理定義: 屬於非繳費型給付(Non-contributory),通常針對符合特定人口學特質(如年齡、身心障礙、兒童等)的國民,由政府一般稅收直接編列預算提供,學理上採取普遍主義(Universalism),給付時不進行資產審查(不考慮個人或家庭所得)。
  2. 蒂特馬斯(Titmuss)社會福利三模式:
  • 殘補模式(Residual Welfare Model):以家庭與市場為主,當兩者失靈時國家才介入,多設有嚴格資產調查(對應「社會救助」)。
  • 工業成就表現模式(Industrial Achievement-Performance Model):福利與經濟表現、工作動機、繳費紀錄及生產力掛鉤,給付高低取決於就業與薪資貢獻(對應「社會保險」)。
  • 制度再分配模式(Institutional Redistributive Model):福利為社會常態性制度,視福利為公民權利,強調普及式給付與資源重分配(對應「社會津貼」或普遍性普及福利)。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辨「給付條件與經濟成就之關聯性」: 社會津貼旨在建立普遍性的基本生活保障,給付基礎是「公民權」或「特定身分人口」,完全獨立於個人的職場勞動與經濟表現之外;而「工業成就模式」的核心是「有工作、有貢獻、有繳費才有保障」,兩者在本質上直接衝突。因此,社會津貼絕非工業成就模式,應選出錯誤敘述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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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據老人福利法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入住老人福利機構,若有下列哪一種情形者,得結合民間團體監督該機構之服務品質;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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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維持相同)。 本題考查重點為《老人福利法》第 42 條第 1 項關於「弱勢無依機構長者外部監督機制」之法定要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入住老人福利機構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老人,得結合民間團體監督該機構之服務品質;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文義測驗題。解題關鍵在於理解該條文的「立法目的」與「對象要件」:

  1. 立法意旨:當老人入住機構且身邊缺乏親屬(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時,往往無人代為發聲與把關日常生活照護,極易處於孤立無援的境地。
  2. 制度設計:立法者為彌補此種「家庭監管真空」,特設外部監督機制,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結合民間團體(如老人福利倡導團體、社福機構等)入內訪視並監督服務品質,且機構負有強制配合義務。
  3. 對象鎖定:法條規範對象嚴格限定於「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老人」,直接對應選項即可得出正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家屬不願負擔養護費用屬於扶養人未盡扶養義務或家庭經濟爭議,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進行保護安置並向扶養人追償費用,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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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乙為已婚夫婦,然甲於婚後曾多次對配偶乙暴力相向,乙雖始終認為愛情可以克服一切,因此隱忍多年未曾報警;然甲仍不改暴力習性,乙於某次甲之暴力相向時電話報警,警方到達現場後,甲仍對乙有暴力行為,此時警察可以採取的行為,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現行法均適用)。 本題測驗《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司法警察(官)介入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定職權、緊急處置措施,以及《刑事訴訟法》關於現行犯逮捕之基本原理:

  1. 家庭暴力案件之逕行拘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司法警察機關之緊急強制處分權)。
  2. 現行犯逮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現行犯逮捕之獨立性,不以告訴權人同意為前提)。
  3. 警察人員之處置與受理報案義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8 條(警察到場應採取之保護措施)及警察受理各類案件作業程序。

解題方法 解題核心在於辨識「公權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的法定授權與程序規範」:

  1. 法條明文授權比對:檢視《家庭暴力防治法》針對家暴案件特別設置的強制處分門檻(特別是急迫狀況下的逕行拘提要件)。
  2. 法理原則檢驗:現行犯逮捕屬於保全刑事程序之強制處分,無須被害人同意;且警察受案為法定職責,不得增設非法定門檻(如強制要求附驗傷單)或因被害人求情而消極不作為。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家庭暴力罪縱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普通傷害罪),逮捕現行犯的目的在於保全犯罪嫌疑人與防止危害擴大,屬於刑事訴訟上的強制處分,法律並未規定須先經「有告訴權人同意」始得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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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在醫院急診室工作的醫事人員,在執行醫療業務時,遇到一位年滿 18 歲的病人自述遭遇暴力行為對待,下列何種情形可以不須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來通報各縣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在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法定責任通報」(第 50 條)所涵蓋之保護對象,核心在於辨識何者屬於該法規範之「家庭成員」(第 3 條)或「準用親密關係伴侶暴力」**(第 63 條之 1)之範圍。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法雖於民國 112 年底修正增訂防制性影像等條文,惟第 3 條家庭成員範圍、第 63 條之 1 親密關係伴侶及第 50 條責任通報之核心意旨均未變更):

  1.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0 條第 1 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等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 24 小時。
  2.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家庭成員範圍):
  • 一、配偶或前配偶。
  •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1.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3 條之 1(親密關係伴侶暴力,俗稱恐怖情人條款):被害人年滿 16 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不法侵害,準用第 50 條通報等規定。

解題方法

醫事人員在急診室執行職務時為法定通報義務人,通報與否之關鍵在於**「受害人與加害人之關係」是否受《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與管轄**:

  1. 先檢視是否為「親密關係未同居伴侶」:若年滿 16 歲且曾有情感或性關係之親密伴侶,依法準用責任通報。
  2. 再檢視是否符合「法定親屬範疇」:法定血親、姻親(直系血親不限親等、旁系血親限四親等內),法律均無同住或具備監護權之要求。
  3. 最後檢視是否具有「實質家屬或同居關係」:單純空間同宿(如宿舍室友、共同租屋之房客),欠缺共同生活之目的及身分法益,非屬家防法保障客體。

選項分析

  • (A) 病人(受害人)與加害人為已經分手但曾有親密關係(性關係)的男女朋友【須通報,不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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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哪個機關可以從事兒童或少年的收出養媒合服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法規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 15 條第 1 項關於「收出養媒合服務主體資格」之規範,並涉及收養事件中「行政主管機關」、「司法審查機關」與「民間媒合機構」之職權角色分工。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對照」與「機關職權角色分工」切入:

  1. 法規主體對照:依《兒少權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財團法人除依本法規定受交付照顧無依兒童及少年,得為其出養人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可知能從事媒合服務者,法律限定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教養機構、財團法人」。
  2. 職權定位釐清:在收出養體系中,各單位職能有嚴格劃分:
  • 媒合機構:經許可之兒少安置機構、教養機構或社福財團法人(負責實務評估、媒合與試養)。
  • 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處(負責許可、查核、監督與行政處分)。
  • 司法機關: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負責收養之裁定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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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在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可分為幾大類?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為準(該分類規定至現行法均維持不變)。本題測驗核心為身心障礙之定義與分類體系。我國於民國 96 年修正公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時,全面引進世界衛生組織(WHO)公布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 Disability and Health, 簡稱 ICF),打破過往以疾病或特定器官損傷為導向之分類模式,改依身體生理與心理系統之構造與功能,於該法第 5 條明定為「八大類」。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判讀題幹之「指標性法條文字」: 題幹引述「在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完全出自《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 條第 1 項本文,該項依人體系統構造與功能,具體列舉出第 1 款至第 8 款,共分為八大類。考生只要熟記法條款數及 ICF 架構,即可直接對應選出八大類。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分為下列八大類:
  1.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2. 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3. 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4. 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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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遭到遺棄,且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上述之緊急保護安置,若未經過法院裁定,不得超過多久時間?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緊急保護與安置」之法定時限與司法介入程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規範至現行法均維持一致,未作修正)。

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0 條規定:

  1. 緊急處置發動要件(第 1 項):身心障礙者遭受虐待、遺棄等情事,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2. 時限與司法審查(第 2 項):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延長保護安置不能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限制身心障礙者人身自由施予緊急強制安置,若缺乏司法審查介入,最長僅能維持 72 小時;如需繼續安置,必須在 72 小時內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解題方法

  1. 審題關鍵字定位:
  • 對象法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處置性質:「緊急保護、安置」。
  • 爭點條件:「未經過法院裁定,不得超過多久時間」。
  1. 法條構成要件對應: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0 條第 2 項明定,此類緊急保護安置之時間上限為「七十二小時」,如欲延長必須「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因此,行政機關未經法院裁定之緊急安置法定時限即為 72 小時,直接對應選項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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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對於支持服務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章「支持服務」中有關無障礙交通與休閒文教設施優待之法定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以下核心法條:

  1. 大眾運輸博愛座比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第 3 項。
  2. 專用停車位設置比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1 項。
  3. 國內大眾運輸優待標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8 條第 1 項。
  4. 康樂文教設施優待標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9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初等考試《社政法規大意》常以「法定比率(數字)」與「優待程度(免費 vs. 半價)」作為命題陷阱。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檢驗法定比率數字:核對博愛座(法定為 15%15\%)與身障專用停車位(法定為 2%2\%)之法定最低比例。
  2. 區分優待主體與場所屬性:
  • 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法定為「半價優待」(非免費)。
  • 風景區/康樂場所/文教設施:區分「公營或公設民營」(免費)與「純民營」(半價)。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得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15%15\%),題幹敘述為「百分之十」,數字錯誤。(提醒:立法院後續針對該項文字修正研議將對象由老弱婦孺調整為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但法定最低比率 15%15\% 考點不變)。
  • (B) 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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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類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之情況者,沒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責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老人福利法》中之「通報機制與責任通報人員」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老人福利法規範亦維持一致)。

依《老人福利法》第 43 條規定:

  1. 責任通報(強制義務):第 1 項明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2. 任意通報(權利/道德通報):第 2 項明定「任何人員知悉老人有前項情況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法律上將通報主體明確區分為「負有法定義務之責任通報人員(應通報,違者得受處罰)」與「一般民眾之任意通報(得通報,不具法律強制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法定責任通報人員」與「一般任意通報人員」:

  1. 檢視身分性質:題幹問的是「在執行職務時知悉」且「沒有通報責任」者。這代表正確選項必須是法條列舉以外的非專業或非公務執行人員。
  2. 比對法定列舉身分:《老人福利法》第 43 條第 1 項所列之身分包含: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村(里)長、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老人福利業務人員。只要屬於上述範疇,於執行職務時知悉即有「應」通報之責任。
  3. 排除一般社會大眾:不具上述法定職務身分的一般社會大眾、親友或鄰里居民,適用同條第 2 項之「得通報」,法律並未課予強制通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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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的保險財務,應由保險人至少每幾年精算一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我國社會保險體系中「全民健康保險財務精算機制與法定期程」之熟悉度。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迄今未修正),核心法源依據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8 條第 1 項:

「本保險之保險財務,由保險人至少每五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期間,至少二十五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明文題,切入點為直接檢視《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明定的「精算頻率(幾年精算一次)」與「精算跨度(精算期間幾年)」。 題幹詢問「至少每幾年精算一次」,直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鎖定關鍵數字「五年」,即可得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兩年:錯誤。兩年精算一次並非全民健康保險之規範。此為《國民年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定之國保財務精算期程(國民年金每二年精算一次,精算期間至少四十年),命題委員常移作健保題之誘答干擾項。
  • (B) 三年:錯誤。三年精算一次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13 條第 3 項(勞工保險每三年精算一次,精算期間至少五十年)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第 3 項之規定,非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範。
  • (C) 五年:正確。完全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8 條第 1 項前段「本保險之保險財務,由保險人至少每五年精算一次」之規定。
  • (D) 十年: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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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經法院認定有安置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多少年?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關於被害人經司法審理後之「法院裁定安置處遇期間」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國 110 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後,經法院審理認定被害人有安置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兒少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其法定安置期間「不得逾二年」。 (註:現行法此條款之安置期間仍維持不得逾二年之規定,唯本條例後續於民國 112 年與 113 年曾就性影像處理與罰則等內容進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社政法規測驗題型中標準的「法條法定期間純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掌握程序階段:本題題幹描述「經法院認定有安置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此處並非剛被救援時的「72小時緊急安置」或後續「聲請裁定延長安置」,而是進入法院正式審理後的「實體保護處遇裁定」。
  2. 鎖定條文關鍵數字: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文規定,此種實體安置處遇之裁定期間,法定上限為「不得逾二年」。考生直接檢索法條數字即可迅速鎖定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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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其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幾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該款規定內容亦維持一致)。核心考點在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整合性福利服務措施」之對象資格與年齡門檻。

法源依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範政府對於家庭無力撫育子女時,應提供之福利支持服務與年齡界限。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文字記憶題,切入點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與「少年」之分齡服務設計:

  1. 法條明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辦理相關福利措施。其中第 5 款明定:「對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2. 體系定位:依同法第 2 條定義,「未滿十二歲之人為兒童;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少年」。立法者針對生活自理能力不足、極度仰賴親屬照顧的「兒童階段」(即未滿十二歲者),特別設計托育、家庭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措施;相對地,同項第 6 款則針對少年提供「職能培訓或就業輔導」。因此,本款規定之年齡要件即為未滿十二歲。

選項分析

  • (A) 三歲:錯誤。三歲非本法條文所定之年齡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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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多少年?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關於「身心障礙證明之核發與有效期限」的法條基本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條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4 條第 3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社政法規初等考試常見的「法條數字記憶型」題目,解題關鍵在於精準掌握法定行政處分之效期上限。

依民國 110 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且不得超過身心障礙鑑定表所載之重新鑑定日期。但身心障礙情形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換發,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

由法條明文可知,不論是一般個案或經判定為無法減輕/恢復而免重新鑑定的個案,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的「最長有效期限」法定上限一律為五年。

※ 法規補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4 條對於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之規定仍維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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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下列有關命令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5 條關於「法院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時之保護限制命令」。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即便加害人依法享有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探視權),但為防止加害人藉由探視再度騷擾、恐嚇被害人(受暴方),或危及子女身心健全與安全,法律特別明定法院在准許會面交往時,得依職權或聲請發布各款安全防護與限制命令。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第 45 條各款規範內容與命題當年一致,未有變動。)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列舉與「關鍵字置換」測驗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保護命令的規範性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5 條所列之命令,本質均為「課予加害人防護義務」或「限制加害人權益之防弊措施」,絕非「放寬或賦予加害人特權」。直接比對法條明文列舉事項,即可抓出被竄改為正面放寬的錯誤選項。

法源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5 條第 1 項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決定會面交往之次數、期間及方法。 二、不得過夜會面交往。 三、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四、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 五、負擔監督會面交往之費用。 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款,法定命令為「不得過夜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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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但可申請延長。下列何者非延長保護令之申請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與聲請延長之法定主體。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5 條規定:

  1. 有效期間: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第 1 項)。
  2. 聲請延長主體: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第 2 項)。
  3. 延長期限: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為二年以下(第 3 項)。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底修正公布,但本條關於得聲請延長保護令之法定主體與期間規定仍維持相同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法定的固有聲請權人」與「訴訟/程序代理人」**之法律地位差異:

  1. 法定的獨立聲請權人:包含私益主體(當事人、被害人)與基於公益維護職權的公權力機關(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 代理人:律師受被害人或當事人委任時,僅為程序上的「代理人」,代理權源自委任契約,律師自身並無獨立提出延長保護令聲請的固有公法上權利,不得以自己名義作為申請(聲請)主體。

因此,比對法條明定的公權力機關與當事人資格,即可直接排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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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依據我國各項福利服務人口群之法令規定,主管機關應進行生活狀況調查,請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核心為我國弱勢人口群相關福利法規中「主管機關辦理生活狀況/需求調查之法定期程(年限)」之比較(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調查年限規定迄今一致)。 涉及法條包含: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2 條(每四年)
  • 《老人福利法》第 10 條(至少每五年)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1 條(至少每五年)
  • 《社會救助法》第 16 條之 1(至少每五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社政法規測驗題最常見的「關鍵數字記憶與跨法規比較題」。 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各弱勢人口群調查週期的「原則與例外」: 在社福法規體系中,多數人口群(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的生活狀況調查均以「至少每五年」為週期;唯獨兒童與少年因身心發展變化迅速,立法特別縮短調查週期為「每四年」。只要鎖定兒少調查的特殊年限「4 年」,即可精準抓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老人福利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老人生活狀況調查,出版統計報告。」故選項敘述合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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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社會救助法有關中低收入戶之規定,係指其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多少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社會救助法規定亦相同)。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社會救助法中「中低收入戶」與「低收入戶」的法定資格與所得基準比較。

  • 低收入戶(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即 11 倍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公告金額者。
  • 中低收入戶(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即 1.51.5 倍),且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當年公布之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同時家庭財產未超過公告金額者。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規標準「數字記憶型」考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受助對象的「貧窮線階層」:

  1. 先確認題目主體為「中低收入戶」而非「低收入戶」。
  2. 檢索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之明文字詞:「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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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依據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幾日?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救助法》體系中對於「低收入戶申請資格」之居住地與國內居住期間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

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明定: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低收入戶,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此要件之規範意旨在於貫徹社會救助的「地方自治主管原則」與「實質在地生活原則」,防止戶籍空轉或長期旅居國外者濫用國內社會救助資源。


解題方法

本題屬社政法規典型之「數字要件記憶題」,解題時應掌握法條構成要件之拆解:

  1. 管轄與實際居住要件:申請戶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2. 在台居住天數要件: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須「超過 183 日」。

法條設定「183 日」之法理邏輯,在於一年通常為 365 日,過半數天數計算為: 365×12=182.5 日365 \times \frac{1}{2} = 182.5\text{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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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社會救助法對於家庭總收入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社會救助法》中「家庭總收入」的構成項目及工作收入的核算標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規範依據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型的反向選擇題(選出錯誤敘述)。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的架構層次:

  1. 家庭總收入之範疇:依第 1 項規定,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
  2. 工作收入之核算與設算:依第 2 項各款規定,採「實際收入 →\rightarrow 財稅資料 →\rightarrow 基本工資設算」的階層認定機制。
  3. 失業與職訓之特別規定:為兼顧救助公平性與積極勞動市場政策,法規雖允許職訓與失業期間「不虛擬設算工作收入」,但其領受之實質現金補助(失業給付、職訓生活津貼)性質屬實質經濟來源,依法「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而非完全免計。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2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已就業者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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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社會救助法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多少年調整一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社會救助法》中關於「生活扶助現金給付定期調整機制」之法定週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1. 給付原則:依《社會救助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實物給付。
  2. 調整週期與基準:依同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之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數字記憶題,切入點為辨明《社會救助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規範的「法定調整年限」。

我國社福體系自民國 100 年起建立社福津貼與救助金額與「消費者物價指數(CPI)」連動的制度化常態調整機制,明定調整頻率為「每四年調整一次」。考生解題時直接提取法條關鍵字「每四年」,即可迅速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一年:錯誤。一年並非法定生活扶助現金給付金額的調整週期。《社會救助法》中「每年」檢討的是最低生活費(貧窮線)之公告,而非現金給付基準額的調整週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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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依據社會救助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參與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請問免列計之時間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社會救助法》中關於「脫離貧窮措施」(自立脫貧/資產累積)之「收入與存款免計機制」(所得與財產豁免/所得忽略制度)的法定期限規定。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第 3 項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 法條明文:依《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參與該措施者,「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 制度立法意旨:為避免弱勢家戶因參與儲蓄方案、自立就業計畫增加微薄資產,隨即跨過貧窮門檻而喪失福利資格(陷入「福利依賴」與「貧窮陷阱」),法律特設過渡期之豁免計算機制,以鼓勵弱勢家戶累積人力資本與金融資產。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定年限記憶型」法規題,切入要點如下:

  1. 抓取題幹關鍵字:「脫離貧窮相關措施」、「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免列計之時間」。
  2. 鎖定條文要件:精確檢索《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第 3 項,該項法定期間結構為「原則最長期限」+「專案延長審查期限」。
  3. 對應法定數字:原則最長「三年」,評估必要時得延長「一年」,即俗稱之「3+13 + 1 年」結構,直接對應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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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有關社會救助財源籌措與給付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社會救助法》及「社會安全制度(Social Security)」之基本體系架構為準。

社會安全體系主要包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與「社會津貼/福利服務」三大支柱。本題的核心在於辨析**「社會救助(Social Assistance)」**的本質特徵:

  1. 財源籌措(非繳費型):社會救助係立基於生存權保障,作為社會安全的「最後一道防線」,其財源全部來自政府之**「一般性稅收(稅金)」**編列公務預算支應,受領者無須預先繳納任何保費。
  2. 給付要件(嚴格資產調查):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必須通過嚴格的**「資產調查(Means Test)」**,包含家庭總收入、動產限額及不動產限額之審查。
  3. 給付目的與期限(補充性與自立脫貧):社會救助屬「補充性」給付,目的在協助陷入貧窮者維持最低生活並走向自立(《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主管機關每年均會辦理資格「總清查」,一旦受領人經濟狀況改善或家庭人口變動而不符資格時,即停止給付,並非終身領取。

解題方法

本題採**「社會安全制度類型比較法」**切入: 將題目所列條件與「社會救助」及「社會保險」兩大核心制度的基本屬性進行對比:

  • 社會保險:對等原則(先繳保費才有給付)、無須資產調查(符合保險事故即給付)、財源為自提與政府/雇主補助之保費。
  • 社會救助:最後一道安全網、無須繳費、嚴格資產調查、政府稅收支應、每年定期清查資格。

對照各選項描述,即可迅速鎖定屬於社會救助本質之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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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社會救助法所稱最低生活費,是依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下列哪一項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的所得來制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社會救助法規定為準(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範)。核心在於測驗我國貧窮門檻——「最低生活費」之法定計算基準。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不得超過同一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訂定低收入戶之不同所得級距及核發標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規法條關鍵字記憶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構成法定最低生活費的兩大核心要件:

  1. 統計指標:採「中位數」(Median)而非「平均數」或「眾數」,避免因少數極端高所得拉抬整體水平而失真。
  2. 法定成數:參照歐盟標準,採「百分之六十」(60%60\%)作為相對貧窮風險之臨界線。

只要將「中位數」與「百分之六十」兩組關鍵要件結合,即可快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將統計指標誤植為「平均數」。民國 99 年社會救助法修正前曾採「平均消費支出」為指標,但修法後為更真實反映社會常態生活水準、避免極端高所得拉高數據,已全面改採「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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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國民年金法有關被保險人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民年金法》第 7 條之被保險人納保要件與排除例外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之 15 年過渡條款已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 日屆滿落日。)

國民年金屬於「補充性」社會保險,採柔性強制納保原則。核心法條《國民年金法》第 7 條規範:年滿 25 歲、未滿 65 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未參加其他相關社會保險(勞保、軍保、公教保、農保)之國民,原則上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應予加保。但為保障弱勢及兼顧制度銜接,針對「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定有「年資未滿 15 年」或「金額未滿 50 萬元」之例外加保過渡門檻。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國民年金法》第 7 條的「三大關鍵數字」與「一項排除但書」:

  1. 年齡要件:年滿 25 歲、未滿 65 歲。
  2. 年資與金額門檻:年資合計未達 15 年,或一次領取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 50 萬元。
  3. 但書規定: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民國 98 年 1 月 1 日)前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不列入」計算。

比對各選項的法條要件,即可逐一剔除竄改數字與反向敘述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國民年金法》第 7 條第 4 款本文規定:「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選項將金額竄改為「一百萬元」,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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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依據國民年金法所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國民年金法》第 55 條為準(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規範)。核心在於測驗「社會保險現金給付之權利保護與專戶存款禁止執行原則」。

  1. 憲法生存權之實踐:社會保險之各項現金給付,本質在於保障被保險人或其遺屬之最低生活安全網,具高度人身專屬性。為避免請領人之給付甫入帳即遭債權人、金融機構或行政機關扣押抵銷,導致生活陷入絕境,立法者特別設立「給付專戶」制度。
  2. 法條依據(《國民年金法》第 55 條):
  • 第 1 項:「領取本法各項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 第 2 項:「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之權利,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之用。」
  • 第 3 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雖敘述請領手續與專戶開立程序,但實質題眼在於「該專戶內存款之法律效力為何」。

  1. 鎖定法律性質:開立專戶的目的在於貫徹生存權保障,法律賦予專戶存款「對世的絕對保障效力」。
  2. 排除執行權限:該存款依法具有排除任何公權力機關(法院、行政執行署、地方政府)及私法主體(債權人、受託金融機構)執行的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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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據國民年金法之規定,被保險人得申請減領保險給付,其申請一年以幾次為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民年金法》中關於「保險給付請領權益之保障及限制」與「減領保險給付」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範亦同)。

  1. 法規依據: 依《國民年金法》第 5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向保險人申請減領保險給付;其申請,一年以一次為限。」
  2. 立法意旨: 實務上,部分經濟弱勢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若全額請領國民年金給付(如老年年金、身心障礙年金等),可能導致其家庭總收入超過《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審查標準,進而喪失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以及隨之而來的健保費補助、生活扶助等其他重大福利。為保障此類弱勢民眾之實質權益,法律特賦予其「減領保險給付」之彈性選擇;但為避免當事人過度頻繁申請變更造成繁重的行政作業負擔,故明文限制其申請「一年以一次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記憶型考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關鍵要件與法定數字:

  1. 確認行為主體與事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請「減領保險給付」。
  2. 對應法條限制:依《國民年金法》第 54 條之 1 第 4 項之明文,直接鎖定法定限制期間與次數為「一年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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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依據國民年金法的規定,下列何者不在國民年金法的給付範圍內?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國民年金法》法規為準(現行法此部分規範亦相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國民年金保險之法定給付種類與範圍」,並評量考生區分不同社會保險制度(國民年金保險 vs. 勞工保險)給付項目之能力。

  • 國民年金法第 6 條:「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分為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遺屬年金給付及喪葬給付四種。」
  • 國民年金法第 32 條之 1:增訂「生育給付」(一次發給)。 因此,國民年金之給付範圍共計五項:三種年金(老年、身心障礙、遺屬)與兩種一次給付(喪葬、生育)。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直接對照法」與「制度屬性排除法」切入解題:

  1. 法條直接核對:依《國民年金法》本文及增訂條文,逐一比對法定給付名稱。
  2. 制度功能區分:國民年金設計之本質在於提供無其他社會保險(如勞保、公教保、軍保)之國民長期性經濟生活保障,以「長期年金」及「身故/生育一次金」為限;制度內並未包含填補短期就醫、工作收入中斷的「傷病給付」或「住院給付」。

選項分析

  • (A) 遺屬年金給付(錯誤,屬給付範圍): 依《國民年金法》第 6 條第 3 款及第 39 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符合條件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屬於國民年金法之給付範圍。
  • (B)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錯誤,屬給付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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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全民健康保險法在投保資格方面,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哪一種資格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全民健康保險法》中關於「非本國籍人士(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之強制投保資格與等待期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規定:

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三、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兒。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社政法規大意中典型的「關鍵數字與法條要件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外籍與無戶籍人士加保的兩種型態:

  1. 即時加保(無等待期):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自受雇日加保)、在臺出生之新生兒(自出生日加保)。
  2. 居留等待期加保:無雇主之居留者(如依親、配偶、外籍學生等),原則上必須在臺居留連續滿特定期間(六個月),方具備加保資格。

因此,直接鎖定法條法定期間即可精準判斷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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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被保險人類別方面區分為六類,下列哪一項不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所定「被保險人類別」的法定歸屬(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全民健康保險將被保險人依其就業身分、身分屬性及經濟負擔能力劃分為六大類。本科考試中,「被保險人類別之劃分」與「投保單位、保險費負擔比例」連動,屬於歷年極高頻的核心基礎法條題。


解題方法

本題採「身分歸類排除法」:

  1. 辨識母法條文:直接檢驗各選項身分對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所屬之類別。
  2. 切入重點:第一類被保險人主要為「受雇之公教人員、公民營受雇者、雇主、自營業主及專技自營執業者」;第二類為「職業工會勞工」;第三類則為「農、漁業工作者」。題目詢問「哪一項不屬於第一類」,只要找出屬於其他類別(農、漁民屬第三類)者,即可迅速鎖定正解。

選項分析

  • (A)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錯誤(屬於第一類)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如開業之律師、會計師、醫師、建築師等)依法列為第一類被保險人。

  • (B) 雇主或自營業主:錯誤(屬於第一類)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依法列為第一類被保險人。

  • (C) 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正確(不屬於第一類,屬於第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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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哪類人員不是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的保險對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涉及之相關條文,現行法規範意旨亦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保險對象之積極納保資格」與「消極喪失資格(退保事由)」之法定要件:

  1. 消極喪失資格事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3 條):明定何種情形下「非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2. 本國人納保資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原則上採強制納保,須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設籍一定期間(如滿六個月)或特定身分(如在臺出生新生兒、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3. 外籍與無戶籍人士納保資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須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具備「受僱」或「在臺居留滿六個月」等法定事由。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消極排除優先檢視法」: 題目問「哪類人員不是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的保險對象」,應優先比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3 條法定「非本保險保險對象(應予退保)」之列舉款項。一旦符合法定喪失資格事由,即直接判定為非保險對象;其餘各款則回歸第 8 條與第 9 條檢驗是否具備加保資格。


選項分析

  • (A) 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但失蹤滿六個月者【非保險對象,符合題意】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保險對象有「失蹤滿六個月」之情形者,非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失蹤未滿六個月前其保險資格仍維持,但失蹤一旦滿六個月,依法即喪失保險對象資格並應辦理退保,故本選項人員不是健保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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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依據老人福利法規定,為發揮老人保護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建立老人保護體系,並定期召開老人保護聯繫會報。下列何者非保護體系結合之對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老人福利法》中「直轄市與縣(市)老人保護體系」之法定跨網絡合作對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老人福利法》第 43 條規定為準:

「為發揮老人保護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醫療、教育及民間力量,建立老人保護體系,並定期召開老人保護聯繫會報。」 (註:現行法該條文內容維持不變,未曾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列舉選擇題」。解題可從「法條明文規定」與「行政職能邏輯」兩個切入點著手:

  1. 法條直接對應:法條明確列舉老人保護體系之七大要素——「警政、衛政、社政、民政、醫療、教育及民間力量」,法條內並無「財政」。
  2. 職能邏輯分析:老人保護工作涉及危難老人的通報、緊急救援、人身安全維護、傷病就醫、訪視通報與安置。因此,網絡對象皆為「第一線實務處遇、救援與在地發掘單位」(警政護安、衛政醫療醫治、民政村里鄰通報、社政主責評估安置)。「財政」主管公庫調度與稅務預算,屬幕僚財務機關,並非第一線老人保護處遇會報的常態跨網絡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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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依據老人福利法有關服務措施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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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老人福利法》第三章「服務措施」中關於各項福利服務提供之法定內容與主管機關權責劃分。解題核心在於辨識「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之職權界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權責主體比對法」切入:

  1. 檢驗法定權責主體:初等考試(五等)社政法規大意極常出現「主詞抽換」陷阱(例如將「中央主管機關」置換為「地方主管機關」)。
  2. 法理與業務規模判斷:涉及宏觀產業輔導、科技標準及全國性研發獎勵措施(如輔具研發),通常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而在地第一線之直接服務執行,則多由「地方主管機關」或通稱之「主管機關」辦理。
  3. 法條核對:比對《老人福利法》第 16 條、第 21 條、第 25 條與第 26 條之具體規範,即可快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依《老人福利法》第 2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推動各項輔具及設施設備之研發獎勵涉及全國性產業政策與技術標準,法定權責主體為「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選項誤植為「地方主管機關」,故為錯誤。
  • (B) 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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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對於兒童及少年的定義,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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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該條文未修正)對於「兒童」與「少年」之法定年齡界定及名詞定義。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其年齡區間劃分如下:

  • 兒童及少年(兒少):未滿 1818 歲之人(即出生至未滿 1818 歲)。
  • 兒童:未滿 1212 歲之人(即出生至未滿 1212 歲,包含新生兒與嬰幼兒)。
  • 少年:1212 歲以上未滿 1818 歲之人。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純記憶型」的基礎定義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是否精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之年齡分界。一歲以下之嬰兒在民法及兒少法上自出生起即具有權利能力,年齡落在「未滿十二歲」的範疇內,自屬「兒童」並受該法全面保障。因此,凡主張排除特定低齡嬰幼兒適用的選項即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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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下列哪一類的兒童,為維持生命所需之適用藥品及醫療器材,應建立短缺通報及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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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關於「兒童醫療權益保障」及「特殊藥品醫療器材短缺通報機制」的法定對象。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早產兒、重病及其他危及生命有醫療需求之兒童,為維持生命所需之適用藥品及醫療器材,應建立短缺通報及處理機制。」(該條文迄今未修正)
  • 立法意旨:兒童專用藥品與醫材市場規模較小,常面臨廠商停產或進口短缺風險,為保障極度弱勢且面臨生命危險之兒童生存權,特別課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主動監控與調度之法定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記憶」與「法益權衡」題型,可從兩個層次切入:

  1. 法條直接對應法:直接提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4 條第 1 項的法定構成要件,該條文開宗明義列舉之對象即為「早產兒、重病及其他危及生命有醫療需求之兒童」。
  2. 目的性限縮推論法:題幹核心在於「維持生命所需」的藥品及醫材「短缺通報及處理機制」。國家動用行政公權力建立緊急監控機制的範疇,必然限縮於「具有急迫性、若中斷治療即有致命危險」的重症弱勢兒少,而非一般性常態新生兒病症或感官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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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保因為被保險人的投保身分而有不同的分擔比例。若其身分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則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被保險人負擔比例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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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分擔主體與負擔比例。法源依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第 2 款(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因無特定雇主負擔保費,其保費負擔責任依法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特定比例分擔。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 5 月 1 日施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將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惟參加職業工會者之保費分擔比例仍維持被保險人 60%60\%、政府補助 40%40\%。

解題方法 解答勞保費用分擔題目,關鍵在於依「投保管道/身分」辨識法定的負擔結構:

  1. 一般受僱勞工(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勞工負擔 20%20\%、雇主負擔 70%70\%、政府補助 10%10\%。
  2.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因無雇主分擔,改由被保險人負擔 60%60\%,中央政府補助 40%40\%(《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第 2 款)。
  3. 漁會甲類會員(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被保險人負擔 20%20\%,中央政府補助 80%80\%。

本題題幹明確鎖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被保險人法定自付比例為 60%60\%,其餘 40%40\% 由政府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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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有關社會保險的給付方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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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福利政策與社會保險之基本理論及給付型態,涉及社會保險制度之核心內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社會安全制度為準):

  1. 給付型態之多樣性:社會保險給付主要分為「現金給付」(Cash Benefits,如各類老年、失能、傷病補償金或年金)與「現物給付/實物給付」(Benefits in-kind,如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給付)。
  2. 所得替代原則與薪資相關性:社會保險具有維持所得平準化的功能,多數職域保險之給付水準通常與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薪資」及投保年資密切連結(即薪資相關制,Earnings-related)。
  3. 給付發放之期限與週期:現金給付依領取方式可分為「一次性給付」(Lump-sum payment)與「持續性/定期性給付」(Periodic payment / Pension)。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社會保險制度的給付種類與範疇切入:

  1. 檢視題目所問為「何者錯誤」。
  2. 檢視社會保險是否包含「非金錢型態」之給付。我國社會保險體系中涵蓋全民健康保險,其核心為醫療診治服務而非直接發放現金,即可立即辨識出 (A) 選項之絕對化敘述有誤。
  3. 逐一對照其餘選項關於給付主體、給付基準及發放週期的敘述是否符合社會保險法制規範與學理通則。

選項分析

  • (A) 其給付完全是現金給付(錯誤,本題應選): 社會保險的給付型態並非僅限於現金。依學理及我國現行制度,社會保險給付包含:
  • 現金給付:直接發放貨幣以彌補所得中斷或喪失,如勞工保險之老年年金、生育給付、傷病給付等。
  • 現物給付(實物/服務給付):直接提供醫療、復健或照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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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有關中低收入戶老人請領生活津貼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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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請領法定要件、授權子法限制,以及「溢領給付之公法上繳還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現行規範要旨未變)。考生須熟記福利津貼與機構公費安置間之排他性、照顧者津貼之申請主體,並掌握行政法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與「違法授益處分追繳」之基本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結合法理推論」之標準題型,解題步驟如下:

  1. 法條比對:快速檢視《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各項規定,本條涵蓋生活津貼要件(第 1 項)、子法授權與不得設籍限制(第 2 項)、特別照顧津貼要件(第 3 項)以及溢領繳還之法律效果(第 4 項)。
  2. 法理邏輯排除:在社政法規與行政法中,受領社會救助或福利津貼若自始「不具請領資格」,屬於溢領或不當得利,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追繳,斷無藉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免除繳還義務之可能。以此法理常識即可快速鎖定荒謬且違法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公費安置已由政府全額或部分負擔其日常照顧與生活所需,基於國家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已受收容安置者不得重複請領現金生活津貼。因此,「未接受收容安置」為法定必要要件,敘述正確。

  • (B) 正確 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老人,經評估其失能程度為重度以上,且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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