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程序法有何規定,請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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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如何將此原則具體化。其目的在於防止行政機關濫用公權力,將彼此欠缺正當關聯的事項強行綁在一起,藉此要求人民承擔額外義務或交換利益。
判斷是否違反,可把握兩個要點:一是行政機關所要求的義務或給付,是否與行政行為所追求的目的有關;二是兩者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若欠缺此種關聯,機關即不得把兩者相互搭附。
解題方法與法條適用
作答時先說明原則意義,再依題目要求列出《行政程序法》的明文規定。民國 108 年時,主要應說明第 94 條及第 137 條:
- 行政處分附款:第 94 條
《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本條限制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處分時所附加的條件、負擔等附款。附款不得牴觸處分目的,也須與處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機關不得藉附款要求人民承擔與該處分目的無關的義務。
- 行政契約給付:第 137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約定人民給付者,應符合三項要件:
第 二 題25 分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請問,何謂「其他公權力措施」?請舉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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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的概念,特別是「決定」與「其他公權力措施」的差異。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相關規定其後並無重要修正。
行政處分須具備下列特徵: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以單方方式作成對外行為,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他公權力措施」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採取的措施,機關的表示本身未必明確宣示完整的法律效果;但法律已規定特定事實或狀態所連結的效果,該措施確認或形成該事實、狀態後,即依法發生規制或形成法律效果。
換言之,行政機關未必需要以「命令、禁止、許可」等明確語句表示效果;只要該措施與法律規定相連結,足以直接影響人民的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仍可能構成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先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檢視行為的性質:
- 行為是否由行政機關作成,且屬公權力行使?
- 是否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並對外發生作用?
- 行為是否直接影響法律關係,而不只是造成事實上的影響?
- 若機關沒有明確表達法律效果,法律是否將該措施所確認或形成的狀態,連結到特定法律效果?
若措施只是造成事實上的影響,法律沒有因此賦予其規制效果,通常屬行政上事實行為,而非本條所稱行政處分。
第 三 題25 分
交通警察執行勤務,因見有車輛於黃燈結束後,未減速而直接違規闖紅燈,即尾隨其後緊追不捨。經過街頭追逐 5 分鐘後,違規車輛仍持續逃逸,警察遂開槍射擊該車的輪胎。射擊過程中,該車閃避不及,撞到路邊的大樹,致駕駛身亡。
請問,該如何評價該警察的追車行為的合法性?最後致該車駕駛撞樹死亡的狀況,是否有國家賠償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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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須分開判斷兩個行為:一是警察尾隨追車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的要件與比例原則;二是警察開槍後造成駕駛死亡,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追車本身有無法源及是否合比例,與使用槍械是否合法,應分別判斷。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主要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第 6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一、追車行為:先確認警察職權,再審查比例原則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於有事實足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令之行為時,得攔停車輛,並採取相關措施。警察因親眼目睹車輛違規闖紅燈而攔停,原則上有法定職權依據。
然而,警察有攔停權限,不代表可以不顧現場風險持續追逐。仍須依同法第 3 條及行政法一般原則,檢視追車手段是否有助於達成取締目的、是否有侵害較小的替代方式,以及手段造成的危險是否與違規情節相稱。
本案起因只是交通違規,未見駕駛另有暴力、犯罪或危及他人生命身體的情事。追逐已持續 5 分鐘,駕駛仍逃逸,警察持續緊追使道路交通風險升高。就題示事實而言,警察未因逃逸本身即當然取得無限制追捕的權限;是否應繼續追車,須衡量違規情節、路況、車速及對其他用路人的危險。依題目所示的單純交通違規與持續追逐情形,持續緊追有違比例原則的疑義,考試作答應指出其追車行為已屬不當,並以比例原則作為核心理由。
二、開槍射擊輪胎:依《警械使用條例》審查
《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列舉警察得使用槍械的情形;第 6 條並要求警察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即使某種情況符合使用槍械的法定事由,實際用槍仍須符合急迫性、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本案駕駛逃逸的起因是交通違規,題目未說明其持械、攻擊警察或他人,亦未指出正對任何人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害。警察為停止車輛而射擊輪胎,雖然瞄準的是車輪,仍屬使用槍械;在車輛行進中射擊輪胎,可能導致駕駛失控並危及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
第 四 題25 分
行政罰法上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具體規定為何?
如果有進口商從 A 國進口一批貨物,但虛報進口地為 B 國,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分別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定,應成立幾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就此有何解釋?
附錄條文:
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略)……三、(略)
四、其他違法行為。
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一、(略)……九、(略)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略)……六、(略)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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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上的「一行為不二罰」,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754 號解釋如何判斷進口人以不實資料申報、造成多種稅捐短漏時,是一個行為或數個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的規定裁處;但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規定的罰鍰最低額。依法規得併處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併處。
- 行政罰法第 25 條:數行為分別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分別處罰。
因此,解題關鍵是先判斷行為數:一行為觸犯數個行政法上義務,適用第 24 條;數行為則依第 25 條分別處罰。相關條文截至作答時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題目已指出,同一批貨物以虛報進口地的方式申報,因而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應先確認大法官是否已就這類「一份進口報單、涉及三種稅捐」的情形作成解釋,再依其結論說明行為數及處罰方式。
司法院釋字第 754 號解釋涉及的系爭決議認為,進口人填具一份報單時,仍須分別申報進口稅、貨物稅與營業稅;形式上雖是一份報單,實質上是三個申報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