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乙擔任市政府某警察分局警備隊員,為免轄區內其友人甲經營已三個月、獲利甚豐、聲名遠播之地下賭場遭警取締,竟暗中將該分局即將出勤臨檢該店之非例行性勤務訊息,偷偷告知甲,使甲得以事先防備,關門歇業。
試問:甲、乙所為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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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罪名:乙洩漏勤務消息是否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的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乙是否另成立刑法第131條第1項的公務員圖利罪,以及甲經營地下賭場是否成立刑法第268條。另須判斷甲是否因收受洩漏的消息而成立共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132條第1項處罰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所稱「應秘密」,不以法律明文列為機密為限;公務機關基於職務需要應保密的消息,也可能屬之。刑法第131條第1項則要求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刑法第268條處罰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的行為。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賭場經營者」、「洩密公務員」與「收受消息者」的責任。洩密部分先確認消息是否應保密,再看行為人是否具公務員身分;圖利部分則另外檢查是否有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及使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等要件。
甲的刑責
一、經營地下賭場:成立刑法第268條
題目指出甲經營地下賭場已三個月,且獲利甚豐、聲名遠播。這些事實足以支持甲具有營利意圖,並持續提供賭博場所,成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收受臨檢消息:不成立洩密罪的共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是以公務員為身分要件的犯罪。題目沒有指出甲具有公務員身分,甲也不是因職務或業務而持有該勤務消息,故不成立該罪的正犯。
題目也沒有指出甲事前要求乙洩漏消息,或與乙共同謀議洩密;僅因甲收受乙告知的消息,不足以認定甲與乙成立洩密罪的共犯。刑法第132條對非公務員的規定,限於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而故意洩漏的情形,亦不適用於本題的甲。
乙的刑責
一、洩漏非例行性臨檢勤務: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乙是警察分局警備隊員,具有公務員身分。分局即將執行臨檢的非例行性勤務,若事前洩漏,將使臨檢對象得以規避查緝,足以妨害警察勤務執行,屬於職務上應保密的消息。
乙明知消息屬勤務資訊,仍暗中告知甲,已使秘密內容為不應知悉的人知悉,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甲其後關門歇業,並非本罪成立所必須的結果;洩漏行為完成即足以成立。
第 二 題25 分
甲、乙、丙均已滿 18 歲,租屋同住,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造萬能鑰匙一把為工具,開啟被害人 A 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財物,得手之後即為 A 發現。甲、乙迅速逃逸,丙則當場被 A 壓制在地。
甲、乙離去後,發現丙未脫身,乃奔回住處,拿取玩具槍一把,回到現場營救丙。甲掏出玩具槍,乙推開 A,將丙扶起。A 見甲持槍,心生畏怖,任令三人離去。
甲、乙、丙三人所為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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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四個層次:共同正犯、加重竊盜、準強盜罪,以及準強盜罪的共同犯意範圍。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須有共同犯罪意思及行為分擔,成立後,原則上各人對共同計畫範圍內的行為共同負責。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竊盜包括「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及「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等情形。刑法第 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依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若前階段成立加重竊盜,準強盜的法律效果依刑法第 330 條處理。
解題方法
依時間順序分成兩階段判斷:
- 先看三人開車門取財,是否成立共同加重竊盜。
- 再看甲、乙為救丙而持玩具槍、推開 A,是否符合刑法第 329 條;並判斷丙是否也參與這一階段的犯罪。
一、甲、乙、丙共同竊取車內財物
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打造萬能鑰匙作為工具,再共同開啟 A 的車門、竊取車內財物,已共同實行竊盜,且已取得財物,成立竊盜既遂。三人共同策劃、製作工具並共同取財,依刑法第 28 條,均為共同正犯。
開啟車門使用的萬能鑰匙,係用來排除車門鎖的防盜功能,屬於破壞或越過安全設備。又三人結夥行竊,亦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因此三人的行為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
兩項加重情形是同一竊盜行為的加重條件,仍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因同時具備兩款而成立數罪。
二、甲、乙為救丙所為的強暴、脅迫
甲、乙先行逃離,發現丙仍遭 A 壓制後,返回住處取來玩具槍,再回到原現場。甲掏出玩具槍,乙推開 A、扶起丙,目的在使丙脫離控制並讓三人離開,屬於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脅迫。
第 三 題25 分
被告甲因犯竊盜罪被捕,偵查中檢察官念其為初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遂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三年,並命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接受職業訓練之預防再犯命令。
如甲確實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職業訓練,惟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二年十一個月後仍再犯竊盜罪,檢察官得為如何處置?又現行法規定是否妥適?試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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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時,檢察官能否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以及撤銷事由是否須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具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8 款,允許檢察官命被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則規定,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情形之一,檢察官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中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的要件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檢察官已就該罪提起公訴。
解題方法
先辨明甲的行為是否屬於違反緩起訴所命事項。題目已說甲確實接受職業訓練,因此沒有違反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8 款的預防再犯命令,不能以同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撤銷緩起訴。
接著判斷再犯是否符合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甲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再犯竊盜,符合「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但條文還要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若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就再犯提起公訴,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原竊盜案。
若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尚未提起公訴,期間屆滿後才提起公訴,依當年條文及期間要件,便不能據此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原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原案原則上不得再行起訴;
第 四 題25 分
被告甲犯偽造文書罪,是否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檢察官應於何時提出聲請?被告可否向法院提出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之聲請?協商之案件,於何種情形,被告應受義務辯護之協助?又如被告不服協商判決,在何種情況下得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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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協商程序,重點在於:案件是否得協商、由誰向法院聲請、義務辯護的門檻,以及協商判決的上訴限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至第 455 條之 5、第 455 條之 10:
- 協商程序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被告本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 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僅在法律列出的例外情形,或判決違反法定科刑範圍時,才得上訴。
- 協商程序的義務辯護,適用於被告表示願受的刑度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又未選任辯護人的情形。
解題方法
依題目順序逐項對照法條:先判斷偽造文書罪是否屬得協商之罪,再確認聲請主體與時點;接著判斷被告能否自行聲請、何時須有辯護人協助,最後列出協商判決得上訴的法定例外。
分項解析
一、偽造文書罪是否得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排除下列案件:
- 所犯為死刑之罪。
- 所犯為無期徒刑之罪。
- 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一般偽造文書罪並非僅因罪名就當然排除協商程序。若個案所涉罪名及案件性質不屬上述排除範圍,且被告認罪、檢辯雙方就法定協商事項達成合意,經法院同意,即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因此,題目所稱「偽造文書罪」在未涉及法定排除情形下,得進行協商程序。協商事項包括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的範圍、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以及道歉、賠償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等法定事項。與被害人道歉或賠償相關的協商,依法應得被害人同意。
二、檢察官應於何時提出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檢察官須在下列時點前完成協商並向法院聲請:
-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
-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於簡易判決處刑前。
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題目問的是檢察官聲請的時間界線,應記住「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簡易判決處刑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