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研究生甲參加丙補習班所開設為期三週之電腦課程,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甲於報名時即當場將 1 萬元之學費繳交予丙,丙亦受領之。惟甲之父乙不知甲業已付清學費之事實,竟又為甲將 1 萬元之學費給付予丙,丙所聘僱之員工丁不查,乃以丙之名義受領該 1 萬元,並當場開立收據予乙收執。

試問:此時甲與丙間、乙與丙間之法律關係各如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債務清償、第三人清償與不當得利。甲報名時已向丙繳清學費,甲、丙間的學費債務因此消滅;乙不知此事,又為甲向丙付款,須進一步判斷乙的給付有無法律上原因,以及乙應向誰請求返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 民法第 311 條第 1 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解題方法

分別檢視兩筆款項,不因第二次付款也名為「學費」就認定仍有學費債務。關鍵是:乙付款時,甲對丙是否仍負有學費債務?乙付款究竟是清償既存債務,還是使丙無法律原因受領款項?

一、甲與丙間:學費債務已因甲清償而消滅

甲報名時已將一萬元學費交付丙,丙也受領。依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甲已向債權人丙清償,甲、丙間的學費債務消滅。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甲與乙共同參加一喜宴。喜宴結束之際,乙已呈現三分醉意,而走路顛簸,惟甲仍將其所擁有之 A 車出借予乙使用。於是乙乃駕駛該 A 車返家,然而於行駛途中,因乙精神不濟,以致不慎撞傷路過之行人丙,丙因此受傷送醫。

試問:此時乙與丙間、甲與丙間、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各如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動力車輛事故的侵權責任、借車人與出借人的過失責任,以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的內部分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1. 乙對丙的責任:乙駕駛 A 車撞傷丙,適用民法第 191 條之 2 的動力車輛責任;另可依民法第 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判斷。
  2. 甲對丙的責任:甲明知乙已呈現醉態、走路顛簸,仍將車借給乙,涉及甲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並與乙的駕駛行為共同造成丙受傷。
  3. 甲乙間的關係:甲乙成立使用借貸;甲若因共同侵權對丙賠償,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人間的內部分擔規定,向乙請求分擔。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乙對丙」、「甲對丙」,最後處理「甲乙內部關係」:

一、乙與丙間:乙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91 條之 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的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的損害;駕駛人能證明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始得免責。此為駕駛人負責、並容許其舉證免責的規定。

乙駕駛 A 車途中因精神不濟撞傷丙,丙受有身體傷害。題示沒有乙已盡相當注意的事實,乙應依第 191 條之 2 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乙因過失不法侵害丙的身體權,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丙得請求的損害,依個別損害事實認定,包括民法第 193 條所定的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如符合民法第 195 條要件,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甲與丙間:甲亦應負侵權責任,並與乙負連帶責任

甲雖未親自駕車撞傷丙,但甲在乙已呈現三分醉意、走路顛簸的狀況下,仍將車出借,未盡合理注意。借車人已顯示不適合駕駛時,出借人仍交付車輛,對於可能發生的交通事故具有可預見性;甲的出借行為與乙駕車肇事,均為丙受傷的原因。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25 分

甲為 A 地之所有權人,乙為 B 地之所有權人,二人為世交好友,同時將 A 與 B 二土地以一契約售與丙後,甲、乙二人皆拒不辦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死亡,其繼承人有丁、戊二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若丙起訴請求被告乙、丁、戊三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問:該訴訟進行中,乙提出丙之解約通知書,證明丙已經解除該契約,而丁、戊二人對此未表示任何意見,則此證明對各被告之效力如何?此外,若丁於該訴訟中,自認丙提出之契約書為有效,對各被告之效力又如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同訴訟中,各共同訴訟人的訴訟行為效力,以及「不爭執視同自認」與「自認」的適用範圍。法源是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79條及第280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一名共同訴訟人的有利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行為則不生效力,除非其他共同訴訟人也作出相同行為。判斷某項行為是否有利,須看它對該名共同訴訟人訴訟地位的影響。

自認原則上是當事人對他造所主張事實,在言詞辯論時承認其為真實;當事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不爭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要件時,才可能視同自認。自認的對象是事實,法律評價仍由法院判斷。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共同訴訟關係,再判斷各項行為效力。

乙是 B 地所有權人,丁、戊則是甲的繼承人,涉及 A 地的移轉登記義務。就丁、戊承受甲的義務部分,訴訟標的須對二人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乙與丁、戊間則因各自涉及不同土地及義務,並非同一必要共同訴訟群體。

接著判斷乙提出解約通知書及丁自認的性質:前者是乙提出的證據,後者是丁對契約內容或效力所作的承認。二者都不能只因其他被告沒有表態,就直接推論對所有被告發生相同效果。

一、乙提出解約通知書,丁、戊未表示意見

乙提出解約通知書,旨在證明丙已解除契約,因而否定丙對乙的登記請求。這是乙為自己提出的防禦方法,法院應就該證據判斷其證明力及解約效力。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5 分

甲向乙購買廠房設備,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後,乙拒不交付買賣標的物。甲遂以先位聲明,主張基於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標的物;甲恐該買賣契約不成立,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乙返還受領之 3,000 萬元。

請問:法院應如何審理此種合併類型之訴訟?若甲之先位聲明被駁回,但備位聲明勝訴,此時甲如欲上訴,是否具有上訴利益?若上訴狀中未表明上訴理由,是否合於上訴之程式?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以及預備合併中原告的上訴利益與上訴狀欠缺上訴理由的處理。

甲先依買賣契約請求乙交付廠房設備;若法院認為買賣契約不成立,甲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兩項請求的判斷有先後次序,後位請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審理條件,屬客觀訴之預備合併。

本題涉及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及第 444 條之 1。

解題方法:法院如何審理

法院應受甲設定的先後順序拘束,先審理先位請求,再視其結果處理備位請求:

  1. 先位請求有理由:判決乙交付廠房設備;備位請求的停止條件未成就,無須再審判備位請求。
  2. 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的停止條件成就,法院接著審理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3,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3. 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駁回兩項請求。

本題若法院認買賣契約不成立,且乙受領 3,000 萬元欠缺法律上原因,便應駁回先位請求,並就備位請求判乙返還 3,000 萬元。

甲有無上訴利益

有上訴利益。

上訴利益以當事人是否因原判決受有不利益,以及上訴能否使其取得更有利的判決為判斷。甲雖在備位請求中勝訴,可取回 3,000 萬元,但先位請求所要取得的是廠房設備;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