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立法程序與法制作業 考古題詳解

108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立法程序與法制作業

第 一 題35 分

法規命令無效之原因為何?數機關依法應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單一機關未會同其他機關逕自發布法規命令時,該法規命令之效力為何?行政機關在其電子網站公告法規命令,是否已履行發布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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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規命令的實體合法性、訂定程序,以及發布方式。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成、抽象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定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當時《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列出法規命令無效的原因;第157條則規定法規命令的發布方式。這兩條在本題所涉規定上,現行法亦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處理三個問題:

  1. 先列出《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明定的無效原因。
  2. 再區分「數機關應會同訂定」與「單一機關獨自發布」:法規要求會同者,會同是法定訂定程序的一環,不能由其中一機關單獨取代。
  3. 最後依第157條判斷發布方式,區分「在網站公告」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一、法規命令無效之原因

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1. 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 命令不得違反較高位階的規範;例如命令違反法律的授權範圍或內容,即有違法問題。

  2. 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 行政機關不得僅憑自身職權,以法規命令對人民增加限制或剝奪權利;此涉及法律保留。

  3. 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卻未經核准。 法律若把其他機關核准設定為訂定命令的必要要件,未經核准即違反法定要求。

此外,法規命令只有一部分無效時,原則上其他部分仍有效;但若除去無效部分後,整體規範顯然失去目的,則全部無效。此為同條關於部分無效的規定。

二、數機關應會同訂定,單一機關逕自發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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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5 分

A 直轄市為落實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升消費生活品質,經 A 市市議會通過 A 市消保自治條例。

該條例第 8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應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並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契約前,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該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第 8 條至第 11 條規定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公布企業經營者名稱。

試評論 A 市消保自治條例第 8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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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檢驗自治條例的事務權限、規範內容、裁罰依據及行政罰種類。不能因為消費者保護是地方自治事項,就認為地方可以不受中央法律限制;也不能因為中央法律已有相關規定,就一概認定地方自治條例無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5條、第26條、第30條,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第17條、第56條之1。

解題方法

先確認消費者保護是否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再檢查自治條例是否牴觸中央法律;接著將第43條第1項的「罰鍰」與「公布名稱」分開判斷,因兩者是不同的行政罰種類,合法性不能一併論斷。

第8條的合法性

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消費者保護屬直轄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直轄市得就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條例。因此,A市就消費者保護制定自治條例,原則上有事務權限。

第8條規範定型化契約應符合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並遵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另要求締約前提供合理審閱期間。這些規範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及第17條的規範目的相應,原則上是重申、補充消費者保護要求,沒有因為地方立法而當然牴觸中央法律。

但自治條例仍不得變更中央法律所定的權利義務或審閱期間規則,也不得與中央公告相牴觸。第8條應在不牴觸《消費者保護法》及依法公告事項的範圍內適用。

結論:第8條原則上合法;其適用須受中央法律及中央公告拘束。

第43條第1項的合法性

罰鍰部分

《地方制度法》第26條允許直轄市自治條例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的行政業務規定罰鍰,最高額為新臺幣10萬元。第43條所定2萬元至10萬元,未逾法定上限;消費者保護又屬地方自治事項,因此就地方自治業務設罰,原則上有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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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何謂綜合立法方式(包裹立法)?綜合立法有何優點?我國立法院是否曾採行此種立法方式?請舉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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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立法技術中的「綜合立法」,又稱「包裹立法」。它不是把數個互不相關的法案併案表決,而是以共同的立法政策或目的為基礎,把需要制定或修正的數個法律整合成一個綜合法案,一併審議,使相關法律能配套調整。

綜合法案通常涉及數部法律,各部法律都服務於共同政策;各法律間不必有「主法」與「附屬法」的從屬關係。這與將多個既有法案排在同一議程、併案討論或併案表決,概念不同。

本題沒有特定法條須適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法制背景說明。

解題方法

作答可依題目三個問句分段:先下定義,再說明優點,最後判斷我國立法院是否真正採行,並提出案例。案例部分須區分「提出綜合法案」與「立法院正式採行並完成審議」;只提出草案,不等於立法院已採行此制度。

綜合立法的優點

  1. 提高立法效率:同一政策所需的多部法律可一併審議,減少分別提案、排案與審查所耗費的時間。
  2. 維持法規體系一致:相關法律同步修正,可降低不同法律間用語、權利義務或施行時點不一致的風險。
  3. 落實整體立法政策:從政策全貌檢視各項法律的配套需求,避免只修正其中一部法律,造成政策目的無法完整達成。
  4. 集中審查相關規範:立法委員能在同一政策脈絡中比較各項修法內容,較容易發現法律間的交互影響。

我國立法院是否曾採行:案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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