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智慧財產權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智慧財產權法

第 一 題35 分

甲推出一款新的「機上盒」產品,透過該機上盒內建電腦程式與網路連結,該機上盒可以連結未經授權之著作,供使用者於電視機上觀賞影音節目。為了搶攻市場,甲在報紙以夾頁廣告方式大量宣傳,該廣告單上記載「一次購買、永久免費觀賞」、「影劇應有盡有」、「免月租、全頻道完整享有」等文字用語。

乙受該廣告吸引而向甲購買一台前述機上盒。乙將該機上盒安裝於家裡電視後,確實觀賞到相當多的節目、影片等影音內容,其中包含多部未經合法授權之國內外影集與電影等。

請問:

(一) 甲製造與銷售機上盒之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若有,有何罪責?(25 分)

(二) 乙購買機上盒並安裝使用之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若有,有何罪責?(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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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8 年增訂的「非法機上盒」規範,核心是區分:

  1. 提供侵權影音連結的業者:符合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要件時,法律將其行為「視為侵害著作權」;違反者依第 93 條第 4 款處罰。
  2. 購買機上盒、單純收看影音的消費者:若沒有自行下載、錄製或上傳著作,單純收看不因此構成著作權侵害。

本題以民國 108 年 5 月 1 日修正公布後的著作權法為準。機上盒相關規定係該次修法新增;以下依命題當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符合第 87 條第 1 項第 8 款的主觀與客觀要件,再確認廣告能否證明甲的主觀意圖;接著依第 93 條確認刑責。乙的部分則判斷其收看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的重製或公開傳輸。

(一)甲製造與銷售機上盒之行為及罪責

1. 甲的行為符合第 87 條第 1 項第 8 款

依命題當年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8 款,行為人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的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使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並有該款所列行為之一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

本款列舉的行為包括:提供匯集侵權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指導或協助公眾使用該程式,以及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該程式的設備或器材。

本題機上盒內建電腦程式,能連結未經授權的著作,供使用者透過網路收看影音;甲又製造、銷售機上盒並獲取利益,符合該款所規定的設備或器材提供行為。

2. 廣告內容足以作為認定主觀要件的依據

該款要求行為人「明知」侵權,並具有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的意圖。依同條第 2 項,判斷此意圖時,應參酌行為人是否以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或說服他人利用其提供的程式或技術。

甲以「一次購買、永久免費觀賞」、「影劇應有盡有」、「免月租、全頻道完整享有」等文字大規模宣傳。這些用語足以支持甲明知機上盒可連結未經授權影音,且以廣告積極誘使公眾使用的認定。依題意,甲因銷售機上盒而受有利益,因此符合第 87 條第 1 項第 8 款。

3. 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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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5 分

某乙為知名手機品牌公司,於我國獲准「Aplus」商標註冊(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掌上型電子通訊設備等物品之保護套商品。

乙公司就前述保護套商品之市價為每個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1,500 元,且乙公司就該商品從不打折促銷。

今有某甲在網站上向某賣家以每個 100 元之價格,購入印有系爭商標「Aplus」文字之手機保護殼 50 個(下稱「系爭商品」),並透過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上以某甲的帳號名義,刊登以每個 150 元之價格,販售系爭商品之銷售訊息。

請問:某甲是否侵害某乙之「Aplus」商標權?若有,有何罪責?(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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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層次:商標使用是否侵害商標權、網路刊登販售仿冒商品的刑事責任,以及如何由交易情況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商品侵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商標法第 5 條,為行銷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持有、陳列、販賣附有商標的商品,且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屬商標使用;透過網路進行者亦同。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的商標,為商標權侵害。

刑事責任則依商標法第 97 條判斷:明知商品侵害他人商標權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商標權範圍與侵權行為」、「甲是否為行銷目的使用商標」、「甲是否明知商品侵權」。

一、系爭商品涉及商標權侵害

題目已表明乙公司在我國取得「Aplus」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保護套商品;甲所售手機保護殼上印有相同的「Aplus」文字,商品用途亦屬手機保護套。甲未經乙公司同意,以每個 150 元刊登販售訊息,且購入 50 個,足認其基於行銷目的使用商標。

因此,若系爭商品為仿冒品,甲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符合商標法第 68 條第 1 款的侵權類型。商標法第 69 條並使乙公司得請求除去、防止侵害,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二、網路刊登販售訊息屬商標法第 97 條規範的行為

甲不只持有 50 個系爭商品,還以自己的拍賣網站帳號刊登販售訊息。這是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商品,屬商標法第 97 條所規範的行為態樣。若甲實際售出商品,也另屬販賣行為。

三、甲是否「明知」商品侵害商標權

第 97 條要求行為人「明知」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能僅因商品客觀上是仿冒品,就直接推定甲成立犯罪;仍須依客觀情況判斷其主觀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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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某甲於我國擁有一製造方法之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今某甲發現某乙所生產銷售之 A 產品與系爭專利直接製成之物相同,某甲擬對某乙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請問:依我國現行專利法規定,方法發明專利權實施行為態樣如何認定?又現行專利法對於某甲之主張,在舉證上有何特別規定?(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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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查兩件事:方法發明專利權的實施行為範圍,以及製造方法專利侵權的特殊舉證推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專利法》第 58 條第 4 項,方法發明專利權的實施包括:

  1. 使用該方法。
  2. 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專利法》第 99 條另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於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在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解題方法與本案涵攝

作答時先界定方法專利涵蓋的實施行為,再檢查是否符合第 99 條的推定要件。

一、方法發明專利權的實施行為

方法專利保護的核心是專利方法本身。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即屬方法專利權的實施。

此外,專利權效力也及於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的特定後續行為: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以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因此,方法專利權人可以就他人未經同意使用專利方法提出主張;對於直接由該方法製成的物品,也可就法定列舉的使用、銷售等行為主張權利。

本題某乙生產並銷售 A 產品;若 A 產品是系爭專利方法直接製成之物,某乙的生產可能涉及使用該方法,銷售則屬販賣該直接製成物的行為。

二、製造方法專利的舉證推定

製造方法通常發生在被告的製程中,專利權人難以直接取得製程資料。為減輕此一舉證困難,第 99 條設有推定,但須先證明下列事實:

  1. 某甲享有有效的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並確認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
  2. 系爭方法所製成之物,於該方法專利申請前,在國內外均未見。
  3. 某乙製造的 A 產品與系爭專利方法所製成之物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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