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智慧財產權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智慧財產權法

第 一 題40 分

民國 104 年甲製作「頑皮熊」之立體玩偶,分銷各處。105 年經警察查獲,甲製作販售之「頑皮熊」玩偶涉嫌侵害乙所有之「小熊寶寶」圖形商標,其為全球著名之卡通人物。經合法起訴後,法院審理時,就「小熊寶寶」與「頑皮熊」玩偶進行勘驗,經過分析解構方式為細節比對,發現兩者各有相似與相異之處,並不完全相似;交由專家鑑定,則認為兩者在整體概念及感覺上相近,且「頑皮熊」並無新的創意表現。請問:

(一)「頑皮熊」玩偶是否涉及抄襲「小熊寶寶」?(15 分)

(二)「小熊寶寶」如為自然熊形態予以卡通化,是否為受保護之著作?甲主張「頑皮熊」玩偶係改作自「小熊寶寶」而為受保護之著作,是否有理由?(15 分)

(三)甲的行為如涉及改作,其刑事責任為何?如涉及重製,其刑事責任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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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1. 著作權侵害(抄襲)之認定要件: 依實務與通說見解,判定侵害著作權(抄襲)須具備二大要件:
  • 接觸(Access):原告須舉證被告曾接觸或有合理機會接觸原著作。若原著作屬「全球著名」或廣泛流傳者,得直接推定被告有合理接觸機會。
  • 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包含「質」與「量」的比對。美術著作、卡通造型多採「整體觀念與感覺原則」(Total Concept and Feel),從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角度,觀察整體視覺表現是否產生實質相似之印象,而非僅依細節分解或解構比對。
  1. 著作權保護要件與觀念與表達二分法:
  • 觀念與表達二分法(著作權法第 10 條之 1):著作權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現。
  • 原創性(Originality):包含「原始性」(獨立創作,非抄襲)與「創作性」(具備最低程度之精神作用與創意表現)。
  1. 衍生著作(改作)之成立要件:
  • 著作權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 改作(衍生著作)必須在原著作之實質特徵基礎上,加入足以表現作者個人個性或精神作用之「新的原創性表現」;若未展現新創意,僅屬原著作之重製或仿製,無從成立衍生著作。
  1. 平面轉立體之法律定性: 將平面美術著作直接按其造型製作成 3D 立體玩偶,若僅單純具現該美術著作之形象,未涉及實用物品技術實施者,屬於美術著作之「重製」(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2 條第 1 項)。
  2. 相關罰則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 92 條(擅自改作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 100 條前段(告訴乃論):本案非光碟重製,屬告訴乃論之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著作權法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 5 月修正,針對特定重大有償侵權行為改列非告訴乃論,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智慧財產權法之實例綜合題,採取「三段論法」並循「權利保護標的判定 →\to 實質侵權(抄襲)審查 →\to 衍生著作要件檢驗 →\to 刑事罪名與競合論處」之架構解題:

  1. 第一小題:切入點為侵害著作權之二階段審查法(「接觸」與「實質相似」)。說明「全球著名」在接觸要件上的推定效果,並就法院勘驗採「細節解構」與專家鑑定採「整體觀念與感覺」之衝突,明確指出美術著作之實體認定應以「整體觀念與感覺原則」為準,導出成立抄襲之結論。
  2. 第二小題:分兩層次解析。第一層次運用著作權法第 10 條之 1,區分「自然界之熊(不受保護之概念)」與「卡通化之熊(具原創性之表達)」,肯認小熊寶寶受著作權保護;第二層次以著作權法第 6 條第 1 項為依據,扣住題幹「頑皮熊並無新的創意表現」之關鍵事實,否定其具備衍生著作要件,進而認定甲的主張無理由。
  3. 第三小題:分別按「改作」與「重製」兩種定性,逐一檢驗客觀構成要件、意圖銷售之主觀要件、法定刑度以及罪數競合(重製吸收散布;改作與散布想像競合),並說明本案告訴乃論之訴訟條件。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無選擇選項;以下就題件事實爭點與當事人甲之各項主張逐一進行法律分析):

  1. 爭點一:玩偶「頑皮熊」是否涉及抄襲乙之「小熊寶寶」?
  • 接觸要件具備:乙之「小熊寶寶」為全球著名之卡通人物,流通廣泛且知名度極高,依客觀情事足以認定大眾皆有合理接觸之可能,司法實務得直接推定甲具有接觸機會。
  • 實質相似要件具備:
  • 法院勘驗採「細節解構比對」雖發現未完全相似,但專家鑑定指明「整體概念及感覺上相近,且無新創意表現」。
  • 依司法實務(如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414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歷來見解),美術著作具整體視覺感官之特性,應採「整體觀念與感覺原則」(Total Concept and Feel Test),從一般大眾閱聽視角綜合判斷。微幅細節之差異無法掩蓋實質特徵相同之本質,兩者構成實質相似。
  • 小結:甲同時具備接觸與實質相似,其製作之「頑皮熊」玩偶涉及抄襲「小熊寶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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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發明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 26 條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因此申請專利時應符合專利法第 26 條之規定。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申請專利時,應如何揭露發明,以符合專利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規定?(10 分)

(二)申請專利時,請求項應如何撰寫,以符合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記載明確之規定?(10 分)

(三)申請專利時,專利請求項之獨立項記載之文字,如果使用「比重稍大」、「遠大於」、「低溫」、「高溫」等用語,是否符合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規定?(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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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專利法規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為準(現行專利法第 26 條規定實質相同未變)。本題核心在於專利制度中「以公開換取獨占保護」之對價關係,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規範:

  1. 專利法第 26 條第 1 項(充分揭露與可據以實現要件,Enablement Requirement):說明書之揭露必須達到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PHOSITA)無須過度實驗即可瞭解並據以實施之程度。
  2. 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申請專利範圍之明確性要件,Clarity Requirement):申請專利範圍負有「劃定專利權排他邊界」之公眾周知功能,各請求項之文字記載必須明確、簡潔,且為說明書所支持。
  3.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與第 18 條:說明書應載明之法定項目與請求項撰寫之具體格式。
  4. 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關於「相對性或程度性用語」(如比重稍大、遠大於、高溫、低溫等)於請求項中明確性之審查原則(原則不准、例外允許)。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專利法規與審查實務申論題,答題架構應層次分明:

  • 子題(一):從「法規標準(專利法第 26 條第 1 項)」出發,剖析「充分揭露」與「可據以實現」之雙重內涵,並援引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技術問題、解決手段、對照功效及具體實施方式),說明如何達到「無須過度實驗即可實現」之標準。
  • 子題(二):從請求項之「界定權利範圍功能」切入,說明請求項文字在文義界定、先行詞基礎(Antecedent Basis)、請求項結構(前言、連接詞、主體)及依附關係上的明確性撰寫要求。
  • 子題(三):採專利審查基準之「原則與例外」二分法審查模式:先定性該等文字為「相對性或程度性用語」,說明「原則上」因缺乏客觀界定標準而不符明確性;次論述「例外」於說明書中有明確定義或該領域有公認客觀標準時,始得例外認可為明確。

解題技巧

  1. 關鍵法術語務必精準:作答時必須緊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須過度實驗」(without undue experimentation)、「先行詞基礎」、「劃定權利邊界」等專業審查名詞。
  2. 切忌空泛論述:回答「如何揭露」或「如何撰寫」時,應結合專利法施行細則之具體結構條款(如發明內容三要素、實施例),具體化得分要點。
  3. 第三題避免一刀切斷:切勿直接斷言「一律不符」,專利實務高度重視「說明書中是否有具體定義或測定標準」,務必區分「原則違反」與「例外符合」。

申論題詳解

(一) 申請專利時,說明書之揭露方式(符合專利法第 26 條第 1 項)

專利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申請人於揭露發明時,應遵循下列規範:

  1. 揭露程度應達「可據以實現」(Enablement Requirement):
  • 說明的詳盡程度,必須達到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耗費過度實驗,即可製造及使用該申請專利之發明,並能產生預期的功效。
  1. 完整記載發明技術內容三要素(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
  • 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具體說明先前技術的缺失或不足,清楚界定本發明之發明目的。
  • 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詳細說明申請人為解決問題所採取的技術特徵、結構、配方、步驟或運作關係,不得隱匿關鍵技術或以含混不清的措辭代之。
  • 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說明本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所能產生之有利技術效果,以佐證技術手段的有效性。
  1. 充分記載具體「實施方式」與實施例:
  • 說明書應記載至少一個實施方式(若涉及可預測性較低的領域如化學、醫藥,通常應記載多個實施例及對應之比較例),並配合必要圖式輔助說明各構件的結合關係、動作流程或實驗驗證數據,使他人能客觀再現該發明。

(二) 申請專利時,請求項符合「記載明確」之撰寫方式(符合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

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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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題組共用題幹】

乙所有之「著名商標」,如表 1 雙「C」反向交疊圖案,其商標權仍在有效期間。甲為 A 公司負責人,自 105 年 2 月 2 日自中國大陸購入表 2 之手提包後持有,該手提包背帶上掛有「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橘色吊牌,手提包上有表 2「掉漆實心鎖扣」之圖案,甲取得手提包後於 A 公司內陳列並意圖販售,但尚未有銷售行為。

表 1:乙註冊之商標

  • 已註冊商標圖樣:雙「C」反向交疊圖案。
  • 商標指定使用類別:
    • 第 43 類: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 第 16 類:購物紙袋、衣服袋(塑膠製、紙製)、紙盒、面紙、包裝紙。

表 2:甲在 A 公司陳列之物品

  • 「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的橘色吊牌。
  • 手提包。
  • 「掉漆實心鎖扣圖樣」。

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表 2 商品是否構成消費者對表 1 商品之混淆誤認?(10 分)

(二)法院如確認上述行為為商標之使用,且認為有構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甲應負擔哪些商標權侵害之民刑事責任?如認為無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甲之陳列行為是否應負商標權侵害之民刑事責任?(10 分)

(三)甲主張陳列產品具有詼諧之娛樂性質為「商標之戲謔仿作」,是否有理由?(10 分)

🖼️ 本題原卷含圖表。基於試題來源之版權考量,本站不轉載原卷影像; 題目文字已完整轉錄,圖表請自行參閱考選部公告之試題原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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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商標法後續雖於民國 112 年微調修正程序與訴訟相關規定,惟實體侵權要件、商標淡化及罰則核心規範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觀念

  1. 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2 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 8 大參酌因素(商標識別性、商標近似度、商品類似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實際混淆情事、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消費者注意程度)。
  2. 商標侵害之民刑事責任:
  • 有混淆誤認(直接侵權):商標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2 款(侵權行為)、第 69 條(排除、防止侵害與損害賠償)、第 71 條(損害賠償計算)、第 97 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品罪)、第 98 條(沒收物規定)、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負責人連帶賠償)。
  • 無混淆誤認(商標淡化/擬制侵權):商標法第 70 條第 1 款(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第 70 條第 3 款(明知第 1 款而意圖販賣陳列),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商標法刑事處罰不包含第 70 條之擬制侵害)。
  1. 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憲法言論與表現自由之保障、戲謔仿作之審查要件(同時傳達相互矛盾之訊息、具批判或諷刺意涵、非單純商業搭便車)。

解題方法

(一) 表 2 商品是否構成消費者對表 1 商品之混淆誤認之虞(10 分)

依商標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有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本案判斷如下:

  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與著名程度: 乙所有之雙「C」反向交疊商標經長期行銷使用,已達著名商標程度,具極高之先天及後天識別性,應受較大之保護範圍。
  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表 2 手提包上之「掉漆實心鎖扣」圖案,係以雙「C」幾何線條交叉反向交疊為構圖核心,雖有「掉漆」與「實心」之些微細節差異,然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下,其主要視覺構圖、外觀比例及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均與乙之雙「C」商標高度近似。
  3. 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甲陳列之商品為「手提包」,乙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皮夾等商品(註冊時商品類別第 43 類,即現行第 18 類),二者在功能、材質、產製主體及消費客群上具高度重疊,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4. 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與售後混淆(Post-sale Confusion): 甲雖於背帶上掛有「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之橘色吊牌,但該吊牌僅係附屬之活動標籤,消費者可隨意拆卸取下;手提包金屬鎖扣本體仍顯現雙「C」圖樣。縱使買受人當下知悉其非香奈兒正品,但他人於日常生活中見到該包包時,仍極易誤認該商品源自乙或與乙存在授權、加盟或贊助關係,符合商標法所規範之售後混淆。
  5. 小結: 綜合商標高度近似、商品高度類似、原商標極高知名度等因素,表 2 商品足使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構成商標法上之混淆誤認之虞。

(二) 甲應負擔之民刑事責任分析(10 分)

1. 若法院確認構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 民事責任:
  1. 侵害商標權之認定:甲未經乙同意,於類似之手提包商品使用近似於乙註冊商標之鎖扣圖案,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2. 侵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乙得依商標法第 69 條第 1 項請求甲停止陳列、停止使用該商標;依同條第 3 項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手提包、吊牌及相關模具等。
  3. 損害賠償責任:甲為 A 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 184 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應與 A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計算因甲「尚未有銷售行為」,無法以獲利計算,乙得依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之 1500 倍以下)或同條第 1 項第 4 款(相當於商標授權金之金額)請求賠償;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得酌定 3 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第 71 條第 2 項)。
  • 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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