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於民國(下同)95 年 1 月 1 日搭乘公車時,因匆忙下車,竟將所有筆記型電腦遺置座位,鄰座乘客乙發現後,隨即取走該電腦。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於同年 10 月間發現電腦由乙占有,試問:甲得依何項規定,向乙主張何種權利?(20 分)
(二) 107 年 1 月 1 日,乙向丙告知上情,丙表明願以新臺幣 500 元購買該電腦,乙同意後隨即交付。試問:丙是否取得電腦之所有權?(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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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物權編與債編規範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為公職警察法制人員「民法物權編與債編」之經典整合題型,測驗的核心觀念如下:
- 物權與占有之區別及保護:
- 所有人地位:標的物遺置於公車上,性質上屬「遺失物」,原所有人甲並未拋棄所有權。
-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
- 占有保護請求權之限制:遺失物並非「占有被侵奪」,不得主張民法第 962 條(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2281 號判例)。
- 遺失物回復請求權之界限:民法第 949 條僅適用於對抗「善意受讓之第三人」,對原無權占有人無適用餘地。
- 債權保護途徑:
-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 1 項回復原狀)。
-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79 條,返還原物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 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民法第 768 條):
-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時效取得不以「善意」為要件(惡意占有人亦得適用 10 年長期時效取得)。
- 占有狀態之法律推定(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推定自主、公然、和平占有)。
- 處分權限與善意受讓之關聯:
- 時效取得之物權效果為原始取得。取得所有權後之讓與為「有權處分」(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前段)。
- 有權處分情形下,受讓人是否知情(惡意)均直接依交付取得所有權,無庸亦不得適用善意受讓(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
解題方法
子問題 (一):甲對乙得主張之權利分析(20 分)
採取「請求權規範基礎( Anspruchsgrundlage)」檢驗法,依序檢視物權法與債法上之各項返還請求權:
- 物上請求權:甲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構成要件: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
- 事實涵攝:
- 甲將電腦遺置於公車座位,係因匆忙疏忽致脫離占有,並無拋棄物權之意思表示,該電腦為遺失物,甲仍為該電腦之所有權人。
- 乙拾得他人遺失物未循法定程序招領而據為己有,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
- 結論:甲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乙返還該電腦。
- 侵權行為請求權:甲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回復原狀(返還電腦)
- 構成要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事實涵攝:
- 乙明知該電腦為他人遺落之物,隨即取走占為己有,該當不法侵占,主觀上具備侵害他人所有權之故意,客觀上致甲喪失對電腦之支配管領管轄權,侵害甲之所有權。
- 依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甲得請求乙返還該電腦;若電腦有損壞,並得請求修復或賠償減少之價額。
- 不當得利請求權:甲得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返還該電腦及利得
- 構成要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 事實涵攝:
- 乙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甲之電腦,受有占有該物(及使用收益)之財產上利益,致甲受有損害,兩者具直接因果關係。
- 乙應依民法第 179 條返還該電腦本身;若乙於占有期間曾使用電腦,甲尚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子問題 (二):丙是否取得電腦所有權之分析(10 分)
本小題關鍵在於時間跨度「95 年 1 月 1 日至 107 年 1 月 1 日(共計 12 年)」,需先定性乙是否為有權處分,再論丙之取得依據:
- 乙已時效取得電腦之所有權:
- 依民法第 768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 占有態樣:依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乙取走該電腦並持有,該當以所有之意思占有;雖乙自始明知為他人遺置而屬惡意,但民法第 768 條並不以善意為要件(善意無過失者適用第 768 條之 1 之 5 年短期時效)。
- 占有期間: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1 月 1 日已滿 10 年。題目並無甲對乙起訴請求中斷時效(民法第 771 條、第 129 條)之情事。
第 二 題20 分
甲與乙交往期間,因相愛而產下 A 女,嗣兩人結婚,婚後復產下 B 女。甲另與丙發生婚外情並產下 C 女,但甲礙於情面,不願認領 C 女;又因丙經濟欠佳,甲乃每月支付丙新臺幣 1 萬元,以供扶養 C 女之需。
嗣甲因故死亡,僅遺有銀行存款 400 萬元,另積欠他人借款 600 萬元。試問:乙對甲之借款,其所應負擔償還責任之數額為何?(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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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民法親屬編「婚生子女之認定(準正與擬制認領)」及繼承編「法定繼承人與應繼分」、「概括繼承限定責任」與「遺產債務之對外連帶清償責任與對內分擔額」。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規定為準(相關規定至今施行,現行法未修正)。
核心觀念
- 非婚生子女之準正(民法第 1064 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 非婚生子女之擬制認領(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但書):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撫育包含支付生活扶養費用之事實,一旦有撫育事實即生擬制認領之效力,生父事後縱不願認領或未辦理戶籍登記,亦不影響其婚生子女之地位。
- 第一順序繼承人與應繼分(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第 1144 條第 1 款):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 有限責任繼承(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我國民法於民國 98 年修法全面改採法定概括繼承限定責任)。
- 繼承人對遺產債務之清償責任(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第 2 項):
- 外部關係(對債權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 內部關係(繼承人間):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解題方法
步驟一:認定甲之法定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 配偶乙:甲死亡時,乙為甲之合法配偶,依民法第 1144 條當然為法定繼承人。
- A 女(準正為婚生子女):A 女原為甲與乙之非婚生子女,嗣因甲與乙結婚,依民法第 1064 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屬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 B 女(婚生子女):B 女係甲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民法第 1061 條為婚生子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
- C 女(擬制認領為婚生子女):
- C 女為甲與丙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甲雖主觀上不願認領,惟甲按月支付丙新臺幣 1 萬元供扶養 C 女,客觀上具備長期提供生活費用之「撫育」事實。
- 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擬制認領發生法律上擬制之婚生子女效力(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前段),溯及於出生時生效,故 C 女亦為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 應繼分計算: 甲之法定繼承人共計 4 人(配偶乙,以及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 A、B、C 共 3 人)。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應繼分平均分配:
步驟二:分析遺產總額與償債責任架構
- 甲遺有積極財產(銀行存款): 萬元。
- 甲遺有消極財產(借款債務): 萬元。
- 遺產呈現「債務超過財產」(資不抵債)之狀態,超過遺產額之 萬元債務,債權人不得強制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步驟三:計算乙所應負擔償還責任之數額
「償還責任之數額」在法律上必須區分「對債權人之外部清償責任」、「繼承人間之內部最終分擔額」,以及「乙之固有財產責任」三個層次:
第 三 題25 分
甲、乙及丙三人就位於臺中市各自所有之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雖協商解決紛爭,但無法達成共識,全體經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若甲與乙均居住在臺南市,而乙乃以甲與丙為被告,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求定其界線所在。試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規定評析本案。(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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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土地管轄」體系中,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普通審判籍及應訴管轄之效力關係,以及管轄權欠缺之後續處置。 本題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事訴訟法》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條文內容均未修正):
- 不動產經界涉訟之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因不動產之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合意管轄與應訴管轄之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26 條):同法第 24 條之合意管轄及第 25 條之擬制應訴管轄,於專屬管轄之情形不適用之。
- 專屬管轄之絕對排他性:專屬管轄兼具公益性質,排除普通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 1 條「以原就被」原則)與其他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 無管轄權法院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不得逕行駁回。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評析切入點採體系化的四階段檢驗:
- 確認訴訟標的性質與法定管轄權:先將原告請求定經界之訴定性,確認其是否落入法定專屬管轄,導出法定專屬管轄法院。
- 審究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效力:檢驗三方協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否受到專屬管轄法條之限制。
- 評析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之適法性:檢驗原告依普通審判籍(被告住所地)起訴是否合法,並討論被告若應訴是否能成立擬制管轄。
- 論述受訴法院之後續處理程序:從管轄權為職權調查之訴訟成立要件出發,導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採取之裁定移送程序。
爭點深入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逐層涵攝評析如下:
一、本件定經界之訴,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 訴訟性質定性: 甲、乙、丙三人就相鄰土地因邊界不明產生爭執,乙提起訴訟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上之「確定經界之訴」(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實質上具非訟性質)。
- 專屬管轄之成立: 依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案系爭土地均坐落於「臺中市」,因此本件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二、全體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無效
- 合意管轄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固然准許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管轄規範若涉及公益色彩濃厚的專屬管轄,當事人之意思自主即受法律限制。
- 法條排他拘束: 依民事訴訟法第 26 條明文規定:「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及第二十五條之擬制應訴管轄,於本法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適用之。」 本案既屬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專屬管轄事件,甲、乙、丙三人間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協議,違反強行法規,自始不生效力。
第 四 題25 分
甲騎乘機車闖紅燈,撞倒正在過馬路之行人乙,致乙受有重傷害。乙主張甲應賠償其醫療連同看護費用 300 萬元、工作損失 300 萬元及慰撫金 200 萬元等損害。
然乙之主張遭甲反駁,甲主張乙過馬路未注意來車為車禍發生之主因,車禍發生係乙與有過失而應負 之過失責任。
因甲乙雙方調解不成,乙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起訴,請求命甲給付乙工作損失 300 萬元及慰撫金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於起訴狀中雖表示其因該車禍事件受有醫療連同看護費用 300 萬元損害,但未明確表示就該 300 萬元損害有保留賠償請求之主張。
試問:若法院判決甲應給付乙之工作損失 200 萬元及慰撫金 100 萬元確定後,乙得否另行起訴請求甲給付該醫療連同看護費用 300 萬元?(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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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有重大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事訴訟法上「處分權主義」、「一部請求」之容許性,以及「未明示保留之一部請求(隱名一部請求)」之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與後訴之一事不再理。
所涉及之重要法條與法律原則如下: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定性(舊訴訟標的理論):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 1 項(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第 195 條第 1 項(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實務通說認為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各項財產上損害,係基於單一實體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之計算項目(攻擊防禦方法)。
- 處分權主義與一部請求: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88 條。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得自由處分其起訴範圍,得為一部請求。
-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與一事不再理: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 明示一部請求 vs. 隱名一部請求之實務判準: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991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47 號判決意旨。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實例型申論題,答題層次應循序漸進:
步驟一:定性實體法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訴訟標的
原告乙因同一車禍事故受傷,其得主張之損害包含醫療及看護費用 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工作損失 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及慰撫金 萬元(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 依實務所採之舊訴訟標的理論,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單一請求權,各損害項目(醫療費、工作損失等)僅屬構成該單一賠償請求權損害總額之計算項目。
步驟二:辨析「明示一部請求」與「隱名一部請求」
原告起訴僅請求工作損失 萬元與慰撫金 萬元,未將醫療看護費 萬元納入訴之聲明:
- 明示一部請求:原告若於起訴時已明確表明僅就債權之一部請求,並「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者,法院僅就該一部審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裁判之一部,原告嗣後就其餘部分另行起訴,不受前案既判力拘束。
- 隱名一部請求(未明示保留之一部請求):原告起訴時未明確聲明保留其餘請求,且實質上請求權已經全部到期且確定。
步驟三:檢驗前案既判力是否及於該 萬元醫療看護費用
題目明示「乙於起訴狀中雖表示其因該車禍事件受有醫療連同看護費用 萬元損害,但未明確表示就該 萬元損害有保留賠償請求之主張」,該請求核屬「隱名一部請求」:
- 實務主流見解(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991 號判決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單一實體法權利,原告既未於訴狀或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明一部請求並保留其餘請求,即應認其已將該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全部請求權提付審判。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避免同一紛爭分裂起訴造成被告應訴之煩及法院重複審判之資源浪費,該案本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擴及於原告於起訴時已發生且得請求之該實體法上請求權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