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移民特考四等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概要與刑事法概要(包括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近年來,跨國人口販運者藉由網際網路遂行犯罪,甚至發動網路襲擊,用以掩護人口販運,或者轉移跨國執法合作之注意力。請論述:
(一) 跨國人口販運者有哪些常用之新興網路襲擊手段?(15分)
(二) 這些新興手段,對我國境安全執法造成哪些衝擊?(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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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口販運者如何利用網路進行「招募、宣傳、聯繫與妨礙執法」,以及這些行為對國境安全執法的影響。答題時須區分兩個層次:
- 網路作為犯罪工具:透過社群媒體、網路通訊平台等招募、誘騙與動員被害人。
- 網路作為攻擊工具:利用病毒、垃圾郵件或自動化程式等干擾執法機關資訊系統與跨國聯繫。
本題不是單純列舉一般網路犯罪,而要扣緊題幹所述「掩護人口販運」及「轉移跨國執法合作注意力」的目的。涉及法條者,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重點在國境安全執法與資安防護,無須以特定法條作為論證核心。
解題方法
建議依「招募手段—攻擊手段—執法衝擊」作答。第一小題說明人口販運者如何藉網路接觸與控制目標,以及如何直接攻擊或癱瘓執法系統;第二小題則從被害人辨識、資訊系統、跨境合作、執法資源與人權保障等面向,說明造成的實際困難。
(一)跨國人口販運者常用的新興網路襲擊手段
1. 利用社群媒體與網路平台招募、誘騙被害人
人口販運者會建立或經營社群網站、社群媒體帳號、網路社群與刊物,利用看似正當的理念、工作機會或互助資訊吸引網友,再與目標互動、建立信任,逐步誘導其加入販運網絡或落入控制。
這類手法常以協助弱勢者、提供工作或解決生活困難的姿態出現,暴力與剝削意圖不一定會在初期顯露。Facebook、Twitter、YouTube 等平台的廣泛使用,也讓犯罪者能跨越國境,接觸不同國家的年輕人與社會邊緣者。
2. 以數位行銷與多平台傳播擴大招募、動員
販運集團會運用網路行銷、通訊平台及數位傳播方式,增加訊息的觸及範圍與號召力。透過社群互動、轉傳及不同平台間的連結,犯罪者得以快速招募、動員並維繫跨國網絡,也能利用網路匿名性隱藏身分與實際控制關係。
3. 以網路通訊工具和惡意程式干擾執法
犯罪集團可利用網路電話及相關通訊工具進行聯繫,並利用病毒、垃圾郵件或自動化程式攻擊執法機關的資訊設備。例如大量寄送垃圾郵件,造成電子郵件信箱或系統負荷過重;散布惡意程式,使電腦當機或妨礙正常運作;也可能透過自動化程式發動其他電腦襲擊,干擾執法聯繫與資訊處理。
這類攻擊可作為掩護,使執法機關在系統受阻、通訊不順或注意力被分散時,難以及時掌握人口販運活動及其跨境脈絡。
(二)對我國境安全執法的衝擊
1. 增加被害人發現與辨識的困難
第 二 題25 分
甲透過網際網路「寂寞聊天室」網站張貼暗示自己為科技業高級工程師,因失戀需要安慰,於某日與代號「同路人」乙女聊天,獲悉乙就讀國中二年級,係未滿16歲之少女。乙抱怨父母離婚,家裡沒人關心,也不想念書,甲遂邀約乙離家出走,與甲同居,並到甲公司打工。不料甲以詐術使乙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致乙在甲監管下賣淫。甲食髓知味,在網路上一再詐騙未成年少女。經警察 A 依法進行網路巡邏發現可疑,乃佯裝為少女與甲聯繫,約定地點後,甲不察,依約帶 A 至藏匿賣淫少女之地點,A 通知警方予以逮捕。
(一) 甲之行為成立何罪(不討論刑法以外之特別法)?(12分)
(二) 警察 A 偵查之行為是否合法?(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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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
- 以詐術引誘未成年人從事性交的犯罪,以及誘離未成年人、收受或藏匿被誘人的相關犯罪。
- 誘捕偵查的合法界線:警察是創造原本不存在的犯意,還是只提供機會使已有犯意者暴露犯罪事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40 條及第 241 條於民國 110 年修正,解題時應依行為時法規判斷;相關條文其後已有修正。
(一)甲之行為成立何罪
1. 刑法第 233 條:引誘、容留或媒介未滿 16 歲者與他人為性交
刑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使未滿 16 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者成立犯罪;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同條第 2 項另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加重處罰。
乙為國中二年級少女,題目明示未滿 16 歲。甲得知乙的年齡後,仍以詐術使乙與他人從事有對價性交,並在甲的監管下賣淫,符合甲以詐術引誘乙與他人性交的構成要件。甲若係意圖從乙的賣淫行為取得財產利益,另成立同條第 2 項的意圖營利加重規定;是否實際取得利益,不是意圖營利成立的必要條件。
2. 刑法第 240 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
民國 109 年刑法第 240 條規定,略誘未滿 20 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成立略誘罪;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或性交而略誘者,另有加重處罰規定。
甲利用詐術及乙對家庭缺乏關懷的處境,邀乙離家出走、與甲同居,已使乙脫離父母的監督。甲進一步安排乙從事賣淫,具有使被誘人性交的目的,故成立刑法第 240 條之罪;若同時有營利意圖,依該條加重規定論處。
3. 刑法第 243 條:收受、藏匿或使被誘人隱避
刑法第 243 條處罰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刑法第 240 條等條文所稱被誘人為猥褻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其隱避的行為。
甲把乙留在自己監管的場所,使其繼續從事性交,符合藏匿或使被誘人隱避的行為態樣;若甲具有使乙性交或營利的目的,亦成立本罪。
4. 罪數判斷
甲先誘離乙,繼而以詐術使乙與他人性交,並將乙藏匿、監管。上述行為侵害的法益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分別檢視第 240 條、第 233 條及第 243 條;不宜只因犯罪過程連續,即概括評價為單一犯罪。
第 1 題2 分
在臺灣設有戶籍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如何查驗出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兼具外國國籍的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入國與出國時應使用何種證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適用的《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有戶籍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持外國護照入國,應持外國護照出國。
判斷關鍵是:題目已說明當事人是「持外國護照入國」,出國時便應依該入國證件辦理查驗。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中的身分是「在臺灣設有戶籍之國民」,再看其入國時使用的證件。民國 109 年的規定依入國證件區分出國時應持的證件: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持外國護照出國;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國者,則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國。因此本題應選擇與入國時相同的外國護照。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不需許可入國者,入出國未經查驗,須受到下列哪一種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未經查驗入出國」的處罰性質。不需申請入國許可,不代表可以免除入國查驗;入出國者仍須依同法第 4 條規定經查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違反查驗義務所受的是行政法上的裁罰,屬於行政罰。本題問的是處罰種類,不必進一步計算罰鍰金額。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一是「是否需要入國許可」,二是「是否須經查驗」。題目限定為不需許可入國者,排除的是未經許可入國的情形;但其仍未經查驗,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 條的查驗義務。因此依違反查驗義務的法律效果判斷,應選行政罰。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本國籍漁船上外籍船員之證照查驗工作,是由下列哪一個單位負責?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的是「外籍船員證照查驗」的機關權責。證照查驗屬於入出國境管理工作,由內政部移民署負責;海巡署執行港口、海岸及海域的安全檢查與巡防,港務警察則以港區治安維護、犯罪偵查及交通秩序等工作為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機關分工為準。《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規範船員入出國境的證件查驗由移民署辦理;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則執行港口等處的船員證照查驗。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字:「外籍船員之證照查驗」。題目問的是查驗船員證照的負責單位,不是漁船進出港安檢、海上巡邏,也不是港區治安維護。依「證照查驗屬移民署職掌」判斷,應選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選項分析
(A)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正確。 國境事務大隊辦理入出國境證照查驗。本國籍漁船上的外籍船員涉及入出國境身分及證件查驗,因此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負責。
第 4 題2 分
C.I.Q.S. 四個英文字母代表國境管理的四個重要機關,其中「C」指的是哪一個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境管理機關的英文簡稱 C.I.Q.S.。其中 C 代表海關(Customs),在我國對應的機關是財政部關務署;其餘字母分別為 I(移民,Immigration)、Q(檢疫,Quarantine)及 S(安全,Security)。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詢問「C」時,先將縮寫還原為英文 Customs,再對應我國負責海關、關務事務的機關,即財政部關務署,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國際刑警組織所發布紅色通報之目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刑警組織(INTERPOL)依通報顏色區分的目的。紅色通報(Red Notice)是請求各國執法機關協助查明被通緝者所在位置,並依相關法律程序尋求逮捕,以利引渡、移交或其他合法處置。
紅色通報本身不是國際逮捕令;是否逮捕,仍由各會員國依本國法律決定。題目所稱「尋找並逮捕犯罪嫌疑人」,是在考紅色通報的核心用途。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的任務對照通報顏色即可:紅色是通緝者;黃色是失蹤或身分不明的人;黑色是無名屍體;橘色是對公共安全的嚴重且立即威脅發出警告。依此判斷,D 符合紅色通報目的。
選項分析
- (A) 請求協助查證無名屍體:錯誤。 這是黑色通報(Black Notice)的目的,用以尋求辨認無名屍體的資訊。
第 6 題2 分
人口販運防制之規劃協調,是內政部移民署哪一個單位所掌理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內政部移民署各業務單位的職掌分工,特別是「人口販運防制規劃與協調」由哪個單位負責。解題重點是辨別移民署各組、大隊的業務範圍。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移民署組織與職掌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中的關鍵詞「人口販運防制之規劃協調」,再對照移民署各業務單位的職掌。此業務屬於移民事務範疇,由移民事務組掌理;國境事務大隊、入出國事務組及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各有不同業務重心。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下列哪一項資訊科技,有助於內政部移民署掌握入出境航班旅客名單預先審查?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移民署利用資訊科技預先掌握入境航班旅客名單的系統。航前旅客資訊系統用於接收航空公司提供的旅客及航班資料,供主管機關在航班抵達前進行資料比對與審查。
題目未涉及特定法條;本題重點在辨認各系統的功能。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語「入出境航班旅客名單預先審查」:它指的是航班起飛或抵達前,取得航空公司提供的旅客資料並進行預先比對。能直接對應這項功能的系統是「航前旅客資訊系統」。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處理人口販運被害人相關事務,應以下列何者為優先考量?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處理人口販運被害人相關事務時的優先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應以被害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兼顧其人身安全、尊嚴及權益保障。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處理被害人相關事務」及「優先考量」兩個關鍵詞。這問的是被害人保護工作的核心原則,而非偵查犯罪、追討犯罪所得或推動國際合作等執法手段,因此選擇以被害人為中心的原則。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人口販運防制 4P 工作,包含查緝起訴、預防、夥伴關係,以及下列哪一項工作?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的「4P」工作架構。命題當年常見的分類為:
- 查緝起訴(Prosecution)
- 預防(Prevention)
- 夥伴關係(Partnership)
- 保護(Protection)
題目已列出前三項,缺少的就是「保護」。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法規與人口販運防制政策用語為準。
解題方法
辨認人口販運防制的 4P,即可直接作答。題幹所列「查緝起訴、預防、夥伴關係」已對應其中三項,第四項是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保護」,包括辨識被害人、提供安置及相關協助等。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之收容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幾日?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5 對特定受收容人收容期間的過渡規定。依該條末項,符合前二項情形的受收容人,在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修法施行前後的收容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 100 日。
這裡的「合併計算」是把修法前與修法後的收容日數合計,並以 100 日為上限。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字「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幾日」,對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5 的明文規定即可,不必將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的期間逐段相加。法條直接定出合併期間上限為 100 日,因此選項為(C)。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於109年3月20日起,推動「擴大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士自行到案專案」,下列何者為該專案之優惠措施?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9 年移民署推動「擴大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士自行到案專案」的優惠措施。依當時專案內容,符合資格並在宣導期間或實施期間自行到案者,可免予收容、處最低罰鍰,並免除禁止入國期間;專案宣導期間為 109 年 3 月 20 日至 3 月 31 日,實施期間為 109 年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
本題涉及移民行政專案措施,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專案優惠」,而非一般逾期停(居)留的法定處罰。記住該專案的宣導口號是「不收容、不管制、低罰鍰」:罰鍰仍須繳納,但採最低額;「不管制」則指免除禁止入國期間。據此可判斷,專案優惠不是免罰鍰或將罰鍰減半。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掌理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移民署各內部單位的職掌分工,依據民國 109 年有效的《內政部移民署處務規程》第 5 條、第 13 條及第 14 條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國境事務大隊主要負責在機場、港口等國境線執行證照查驗、鑑識、安全管制及面談等工作;規劃政策或審理特定入境許可,則由移民署相關業務組或區域事務大隊依規定辦理。
解題方法
先辨識各選項描述的是「規劃、許可審理」還是「國境線執行與教育訓練」,再對照《內政部移民署處務規程》的職掌條文:
- 第 5 條列出入出國事務組的職掌,包括入出國管制之規劃,以及大陸地區人民以專業、商務事由入境許可之審理。
- 第 13 條列出北區、中區、南區事務大隊的職掌,包括國境內面談之執行。
- 第 14 條列出國境事務大隊的職掌,其中明定「證照鑑識及查驗之教育訓練」。
因此,符合國境事務大隊職掌的是 (B)。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外國人入境我國,拒絕接受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執行入國查驗時,移民署人員得對該外國人實施暫時留置進行調查,惟暫時留置時間不得逾幾小時?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入國查驗時暫時留置的法定事由及時間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64 條規定,移民署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等情形,得將其暫時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 2 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 6 小時。
解題方法
題幹已表明當事人是「外國人」,且拒絕接受入國查驗,符合暫時留置規定所列的查驗情形。依身分套用法定時間上限:外國人的暫時留置不得逾 6 小時,因此選擇 6 小時。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的「時、地、人」效力,重點是犯罪發生在我國領域外時,是否仍有我國刑法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屬地主義:刑法第 3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我國刑法。
- 保護原則等例外:刑法第 5 條列舉特定罪名,凡在我國領域外犯該等罪者,仍適用我國刑法;其中第 7 款列有刑法第 218 條的偽造公印或公印文罪。
- 公務員境外犯罪:刑法第 6 條只限於條文列舉的特定罪名,不是我國公務員在境外犯任何罪都適用我國刑法。
- 屬人及被害人保護原則:刑法第 7 條針對我國人民在境外犯特定重罪設有適用條件;第 8 條則將第 7 條準用於外國人在境外對我國人民犯罪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的犯罪行為是否在我國領域外,再依序檢查是否屬刑法第 5 條或第 6 條列舉罪名;若非列舉罪名,再看行為人或被害人身分是否符合第 7 條、第 8 條。不能只因行為人或被害人與我國有關,就認定我國刑法當然適用。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行為發生在越南,屬境外犯罪。選項所述為臺灣駐越南外交官因交通違規而行賄當地警察,若依刑法論以對外國公務員行賄等罪,並非刑法第 6 條列舉的瀆職罪;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超法規(非法定)的阻卻違法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定」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區別。行為即使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若有阻卻違法事由,仍不具違法性。刑法第 21 條至第 24 條明文規定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學理上另承認若干刑法未明文規定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依題示官方答案,本題所指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是「義務衝突」。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條文在當時與現行刑法的分類並無影響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已由刑法或其他法律明文授權、規定。若有明文依據,通常屬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若刑法沒有明文,而是學理依實質違法性與利益衡量承認其阻卻違法效果,則屬超法規事由。
選項分析
(A) 業務上的正當行為:錯誤。 刑法第 22 條明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因此屬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非超法規事由。
第 16 題2 分
甲以非法持有的武士刀殺死其父親乙,事後開車行駛而被警察 A 臨檢查獲非法持有武士刀,甲因內心壓力很大,主動向警察告知其殺死父親一事。問依最新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62 條自首,以及犯罪尚未被發覺時,行為人因另案遭查獲而主動供出其他犯罪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62 條現行規定仍為「得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 62 條,行為人須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的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其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成立自首;成立後的效果是「得減輕其刑」,屬法院裁量,並非必須減刑,也不是得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63 號裁定指出,想像競合犯雖以裁判上一罪處理,自首仍應依各罪分別判斷。某一部分已被發覺,不會當然使尚未被發覺的其他部分也失去自首機會。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警察查獲的是哪一罪,再判斷殺父一事是否已被發覺。題目只說警察臨檢查獲甲非法持有武士刀,未表示警方已知甲殺死父親。甲因此主動向警察告知殺父事實,若該事實此前尚未被發覺,並接受裁判,就殺父罪而言符合自首要件。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種公務員瀆職犯罪,刑法有處罰過失犯?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瀆職罪章中,哪些犯罪明文處罰過失犯。依題意以民國 109 年法規及官方答案為準,關鍵在於辨認刑法第 130 條「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因過失洩漏或交付其職務上掌管或持有的國防以外秘密,亦有刑責。
解題方法
先看各罪的構成要件是否以故意為原則,再確認刑法有沒有另設過失處罰規定。刑法第 12 條規定,過失行為須有特別規定才處罰。因此,不能只因行為人是公務員或發生秘密外洩結果,就推定成立過失犯;必須找到明文處罰過失的條文。
選項分析
(A) 違背職務受賄罪:錯誤。 刑法第 122 條第 2 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要求或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收賄須有認識並意欲收受或要求利益等故意,沒有過失收賄的處罰規定。
第 18 題2 分
甲拾獲乙遺失的身分證,將其照片撕下,換貼上自己的身分證,以備不時之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2 條的「變造特種文書」,以及身分證的文書性質。
刑法第 212 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及其他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國民身分證是由公務機關製作、證明持有人身分的證件,屬於刑法第 212 條所稱的特種文書。將他人身分證上的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的照片,改變原證件所表彰的身分內容,屬於「變造」;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合本罪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證件的類型,再判斷行為方式:
- 文書類型:身分證屬於特種文書,不以一般公文書或私文書處理。
- 行為方式:甲利用乙原有的身分證作為基礎,只更換照片,未另行無中生有製作一張證件,屬於變造。
- 損害要件:甲意圖備用,將來可能以該證件冒充乙,足以影響身分證管理與他人辨識,具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可能性。
因此,甲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甲因與鄰居 A 發生激烈口角,一時衝動將 A 以球棒打死。事後甲慌張跑回家找其兄乙幫忙,二人共同決定將屍體掩埋湮滅罪證,並一起加以完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的「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要件,以及行為人湮滅自己案件證據時的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65條規定,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者,成立湮滅證據罪。自己犯罪案件的證據不屬於本罪所稱的「他人案件」證據;縱然該證據也會影響共犯或他人案件,行為人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仍不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先判斷被掩埋的屍體是否為刑事案件的證據,再分別以甲、乙為行為人檢驗「他人案件」要件:
- 對甲而言,屍體是甲殺人案件的證據,屬於甲自己的刑事案件證據,因此甲不成立刑法第165條之罪。
- 對乙而言,屍體關係的是甲的殺人案件;甲的案件相對於乙而言是他人案件。因此乙共同掩埋屍體,符合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的要件。
題幹另指出乙是甲的兄弟。依命題當年刑法第167條,五親等內血親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這是乙的刑罰效果,不影響其成立犯罪。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警察於辦公大樓合法逮捕甲,同時搜索甲口袋中的物品、皮夾、隨身攜帶之背包以及停放於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的逮捕附帶搜索。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執行逮捕、拘提或羈押時,執法人員得搜索被逮捕人及其隨身攜帶之物件,並得搜索其使用之交通工具。
附帶搜索是基於逮捕現場的安全與防止證據湮滅所設的例外,範圍須與逮捕有空間、時間上的密切關聯;不能僅因逮捕合法,就搜索被逮捕人所有的財物或其他處所、物品。
解題方法
依搜索標的分別判斷:口袋內物品、皮夾與隨身背包是否屬於被逮捕人身上或隨身攜帶之物;再看地下室車輛是否為甲當時「使用之交通工具」。題幹只說車輛停放在大樓地下室,未說甲正在使用該車,故車輛不在本題所述的附帶搜索範圍內。
選項分析
(A) 錯誤。 口袋中的物品、皮夾及隨身攜帶的背包,原則上屬於被逮捕人身上或隨身攜帶之物,可納入逮捕附帶搜索範圍;
第 21 題2 分
某甲為現行犯,警察依法逮捕後解送警局,由於負責逮捕的警察與甲為舊識,兩人在車內聊天,甲在抵達警局前詳細描述了作案經過,問兩人對話內容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後,以「聊天」方式取得案情陳述,是否仍屬刑事訴訟法上的詢問,以及違反權利告知義務時的證據能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 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 95 條的權利告知規定。警察應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
判斷是否為「詢問」,重點在警察行為的實質功能,不在對話名稱或地點。警察逮捕後為取得犯罪案情而與嫌疑人交談,即使稱為聊天、不是在警局進行,也可能構成詢問。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562 號判決即採此實質判斷方式。
違反第 95 條第 2 款、第 3 款告知義務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所取得的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須證明違反告知義務並非出於警察惡意,且陳述出於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才有例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當時是否已遭逮捕。題目明示甲經警察依法逮捕,因此甲處於受拘束、不能自由離去的狀態,警察與甲談話的情境不能直接等同一般私人閒聊。
接著判斷警察是否藉談話取得犯罪案情。若警察在逮捕後與甲談論案情,並因此取得甲詳細描述作案經過的陳述,即使談話發生在車內、尚未製作筆錄,仍可能是法律上的詢問。
第 22 題2 分
下列有關辯護人之內容,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辯護人的程序保障,包括羈押禁見時與辯護人的接見通信、羈押中卷證資訊獲知權、鑑定時辯護人能否在場,以及強制辯護案件的審判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所稱保障是否為原則,以及法律有無例外。尤其要區分「鑑定人執行鑑定」與「法院或檢察官訊問鑑定人」:辯護人不能因鑑定涉及專業領域,就一概被排除於程序之外。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中的被告,並互通書信。被告受羈押禁見處分時,原則上仍得與辯護人接見通信;禁見並非當然及於辯護人。法律另設有例外,例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必要時,得限制或禁止接見通信。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準備程序得進行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的分工。準備程序主要在整理案件爭點、確認被告對起訴事實的答辯,並處理證據能力、證據調查聲請及審理安排;原則上不在此階段直接調查證據,以認定被告是否犯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起訴效力範圍、被告是否認罪、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等事項,並曉諭當事人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第 274 條則規範準備程序後的審判期日安排。判斷關鍵在於:準備程序可以為整理與處理證據事項而進行必要活動,但不能把本案實體事實的證人調查提前到準備程序中。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所做的事,是在處理被告答辯、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聲請,還是直接調查證據以釐清本案事實。前三者屬準備程序的整理、審查範圍;傳喚證人釐清本案事實,則屬審判程序的實體證據調查。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被告犯竊盜及殺人未遂二罪,法院判決時主文僅諭知被告殺人未遂之罪刑,對於被告竊盜罪部分未予判決。問:對於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有無救濟途徑?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法院漏未判決的救濟方式,以及「起訴不可分」與「數罪併罰」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規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對已受請求的事項未予判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法院漏未判決已起訴的竊盜罪,屬於漏判。
「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適用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的案件;本題明示竊盜與殺人未遂是數罪併罰的二罪,屬裁判上可分的數罪,不能將一罪的判決效力擴張到另一罪。
解題方法
先看兩罪是否為同一不可分案件。本題說的是數罪併罰,故竊盜與殺人未遂各為獨立犯罪,法院判決殺人未遂,不會使竊盜部分也一併受判決。
再看法院有無對竊盜部分作成裁判。主文僅諭知殺人未遂罪刑,竊盜部分完全未判,並非已經作成實體或程序判決,而是漏判。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得以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為由提起上訴。
裁判上可分的數罪若有一罪漏未判決,實務上可由原審補行判決;因此,不能僅因有漏判就認為竊盜罪必須在上訴審獲判免訴或不受理。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以及法官依法應迴避的範圍。當然違背法令,是法律明定判決有特定重大程序瑕疵時,即認為判決違背法令,不必另證明該瑕疵已影響判決結果。
法官的法定迴避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規定判斷;法官應迴避卻參與審判,則屬同法第 379 條第 2 款所定的當然違背法令事由。關鍵在於,題目所說的關係是否確實構成「依法應迴避」。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描述的程序瑕疵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明列的事由;若選項是以「應迴避而未迴避」為前提,則須再確認法定迴避事由是否成立。題目使用「未婚妻」一詞,不能直接等同於第 17 條所列的配偶或親屬關係。
選項分析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所列的法定迴避事由,包括法官為被害人、與被害人有法定親屬關係等;「未婚妻」並非條文所列的配偶或親屬身分。僅憑被害人是法官的未婚妻,不能認定法官屬於「應迴避而未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