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移民特考四等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概要與刑事法概要(包括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隨著新冠肺炎在全球爆發,各國封鎖邊境、航班大減,有幾位臺灣旅外國民因為買不到機票,遂集資購買一艘馬來西亞遊艇自行從東南亞航行返臺,逕入興達港,卻無法登陸,又被迫轉往安平港,但依然無法登岸入境。請問他們要返臺依法應做什麼動作?(15 分)面臨什麼罰則?(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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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查:
- 入出國及移民法上的國境查驗制度
- 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港口與一般港口的區別
- 商港法上的船舶進港預報義務
- 船舶進入國境前,向移民署通報船員、乘客資料的義務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2款,所稱「機場、港口」,係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因此,並非所有可供船舶停泊的港口,都可以直接辦理入國查驗。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依同法第5條第1項,入國不須申請入國許可;但仍須依同法第4條第1項,經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不得入出國。
二、返臺依法應採取的動作
(一)不得直接駛入興達港並登岸
興達港並非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港口,不能作為一般國際航行船舶辦理入國查驗的口岸。
因此,船舶不得逕自駛入興達港後讓船上人員登岸。若因船舶故障、進水等緊急情形必須進港,仍應立即向相關港務、航港及移民機關申報,並依許可程序辦理。
(二)應預先辦理入港預報及船席申請
依商港法第19條,船舶進入國際商港,應於到達港區前24小時,由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核,再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
本題船舶未事先完成入港申報,直接進入興達港,已違反商港法所要求的進港預報程序。
(三)應向移民署辦理船舶及人員資料通報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8條,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進入機場、港口前,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起航前向移民署通報:
- 預定入國時間;
- 船員名冊;
- 乘客名冊;
- 必要的入、出國及過境資料。
本題屬非定期航行的馬來西亞籍遊艇,仍不能因為乘客是臺灣國民而免除船舶通報義務。
(四)非核定入出國港口入境,應專案申請查驗
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9條,自非經行政院核定之國際機場、港口入出國者,應向移民署以專案申請方式辦理查驗。
因此,本題正確作法是:
- 船舶出航前完成入港預報;
- 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進港及安排船席;
- 向移民署通報船員、乘客及預定抵港資料;
- 船舶駛入經核定的國際商港;
- 船上人員不得自行登岸,須由移民署辦理入國查驗;
- 同時接受海關、疾病管制及其他必要的邊境檢疫程序;
- 經查驗及檢疫完成後,始得登岸入境。
臺灣籍乘客不須申請入國許可,但仍須完成移民署查驗及防疫、檢疫程序。
三、所面臨的罰則
(一)違反商港法第19條: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依命題當年商港法第67條,違反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船舶入港、出港預報義務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第 二 題25 分
某日甲佯裝顧客,趁手機行老闆乙不注意,拿走放在櫃臺上的新手機,轉身就跑。乙趕緊追出店外,一邊追趕甲,一邊大聲呼救。路人丙見狀馬上撲向甲,卻被甲順勢絆倒在地,全身多處擦傷。甲趁亂騎著自己的摩托車逃離現場。沒想到在幾公里遠外的路口被巡邏員警丁依通報之車牌尋獲,丁當場將甲逮捕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權利事項,接著以手銬將甲扣在警車後座,確認甲無法反抗後,再打開摩托車行李箱,從中查扣贓物手機一支及一小包安非他命。請問: (一) 甲的刑事責任為何?(無須討論毒品相關犯罪)(12 分) (二) 丁之逮捕是否合法?(8 分) (三) 所查扣之安非他命能否作為認定甲成立持有二級毒品罪之證據?(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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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判斷,主要考:
- 竊盜行為與準強盜罪之轉化。
- 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並造成他人受傷時之罪數判斷。
- 現行犯、準現行犯之無票逮捕。
- 逮捕附帶搜索之範圍及搜索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甲的刑事責任
1. 先前拿取手機之行為:竊盜罪
甲佯裝顧客,趁乙不注意,將櫃臺上的手機取走並逃跑,係以不法所有之意思,破壞乙對手機之持有,建立自己對手機之持有。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本案不是搶奪罪,因為甲取走手機時並未對乙施加強暴、脅迫,也不是趁乙不能抗拒而奪取。
2. 逃跑時絆倒丙:準強盜罪
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犯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甲已完成竊盜,乙立即追出店外並大聲呼救,路人丙也立即撲向甲。甲為了逃避追捕、保有贓物,故意順勢絆倒丙,使丙倒地受傷。其行為具有:
- 行為人:竊盜犯;
- 時間上:竊盜後立即遭追捕,屬「當場」;
- 主觀目的:脫免逮捕並保有贓物;
- 客觀行為:對丙施以絆倒之強暴。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並依該條「以強盜論」處理。
3. 丙受傷之罪責
甲故意以腳絆倒丙,至少對丙可能受傷具有認識及容認,丙因而全身多處擦傷,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甲以一次絆倒行為,同時實現準強盜罪中的強暴行為及普通傷害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普通擦傷尚未達重傷程度,不能適用強盜罪因而致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規定。
4. 罪數結論
甲的竊盜行為原本成立竊盜罪,但其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已符合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前階段竊盜行為被準強盜罪所涵攝,不再另論竊盜罪。
甲最後成立:
- 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 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二)丁之逮捕是否合法
1. 現行犯及準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亦屬現行犯。
此外,犯罪後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屬準現行犯,亦得不經拘票逮捕。
本案中:
- 乙在案發後立即追趕並呼救;
- 丙亦立即加入攔阻;
- 甲騎乘自己的摩托車逃離;
- 警方依通報之車牌在數公里外尋獲甲;
- 時間及空間上均與犯罪行為具有密切連續性。
因此,甲屬犯罪後即時被追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丁不需聲請搜索票或拘票,即可逮捕甲。
2. 逮捕程序
丁逮捕甲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已履行告知義務。甲騎車逃逸,且涉及暴力脫逃情節,使用手銬將其約束於警車後座,係為防止逃亡、反抗及危害他人,具有必要性與相當性。
3. 結論
第 1 題2 分
有關國境安全檢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境安全檢查」的法律性質、執行機關、是否須搜索票、行政救濟,以及拒絕檢查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國境安全檢查係為維護國家安全,對進出國境之人員及其所攜帶物品所實施的公權力檢查,主要由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依法執行。此種檢查屬於行政上之安全檢查,與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搜索有所不同。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四個原則:
- 行政安全檢查不當然等同於刑事搜索,因此不以法院搜索票為必要條件。
- 應區分「國境安全檢查」與「入出國及移民查驗」的主管機關。
- 行政機關的檢查行為原則上仍受行政法及憲法控制,不能概括排除行政救濟。
- 法律若明文規定人民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並設有刑罰,即可能成立刑事責任。
依此判斷,只有選項(D)符合命題當年法規。
選項分析
(A)錯誤
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執行國境安全檢查,係基於國家安全法規所授予的行政檢查權,並非刑事訴訟法上的搜索。
搜索票主要是刑事偵查中,為搜索特定人、處所或物件所需的司法令狀。國境安全檢查具有邊境管理及預防危害的性質,並不以已發生犯罪或已具備犯罪嫌疑為前提,因此不能主張一律須先取得法院核發的搜索票。
所以,選項以「須取得搜索票始得進行」作為絕對要件,將行政檢查與刑事搜索混為一談,故錯誤。
(B)錯誤
依命題當年國境安全檢查的規定,執行機關主要為:
- 警察機關;
- 海岸巡防機關。
第 2 題2 分
依據國家安全法與其施行細則有關國境安全檢查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國家安全法》及《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所定的「國境安全檢查」制度,重點包括:
- 入出境人民均負有接受國境安全檢查之義務。
- 安全檢查的對象不僅是旅客本人,也包括手提行李及其他攜帶物品。
- 安全檢查得包括身體搜索,但搜索婦女身體時,應由婦女執行。
- 過境旅客在未經檢查許可前,對於會晤境內人員及授受物品,均受到限制。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先確認「國境安全檢查」是否僅適用於外國人,或我國國民入境時也同樣適用。
《國家安全法》採取的是「人民入出境,應接受安全檢查」的規範方式,並未因人民具有我國國籍或享有返國權,而排除其入境時接受安全檢查的義務。
因此,凡涉及「我國國民入境時得免受安全檢查」的敘述,即與國境安全檢查制度不符,應判定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國境安全檢查包含身體搜索,若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
正確。
國境安全檢查並不限於查驗證件或檢查行李,在必要範圍內也包括對入出境人員進行身體搜索。為兼顧受檢查人的人格尊嚴、身體隱私及性別尊重,搜索婦女身體時,應由婦女執行。
因此,本選項符合《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關於安全檢查方式及執行人員性別的規定。
(B) 為確保返國權利,我國國民入境時得免受相關國境安全檢查
錯誤,為本題答案。
我國國民固然享有返國的權利,但「得以返國」與「免除國境安全檢查」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第 3 題2 分
有關管制區之指定與限制,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安全法》及《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對「管制區」的指定、類型、入出管制及限建、禁建措施。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國家安全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國防部得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限制人民入出。
管制區並非僅限於海岸地區,尚包括:
- 海岸管制區
- 山地管制區
- 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
此外,管制區如為軍事所必需,得實施限建或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劃定。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三個判斷重點逐一檢核:
- 指定管制區的協同機關是內政部,並非法務部。
- 管制區涵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 軍事所必需的管制區,得實施限建、禁建,且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劃定範圍。
選項中,只有完全符合第3項規定者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國防部得會同法務部指定若干地區劃為管制區,並依法予以公告
錯誤。
依《國家安全法》規定,國防部指定管制區時,應會同的是內政部,而非法務部。
因此,本選項將「內政部」誤植為「法務部」,機關即不符合法定規定。即使後段「依法公告」具有公告程序上的合理性,前段機關錯誤,整體敘述仍不正確。
(B) 人民入出海洋管制區,應向該地管轄之警察機關申請許可
錯誤。
第一,《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所稱管制區類型,主要使用「海岸管制區」一詞,並非「海洋管制區」。
第 4 題2 分
依據國籍法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有關國民定義及權利之相關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籍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的三個基本概念:
- 「國民」與「外國人」的法定定義。
- 特定出生情形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的規定。
- 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的法律地位。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法規現行法已有修正,實際作答仍應依題目指定年度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定義型選擇題,應先掌握判斷順序:
- 先看《入出國及移民法》對「國民」、「外國人」及「無國籍人民」的定義。
- 再看《國籍法》關於出生取得國籍的規定。
- 最後判斷設有戶籍國民是否須申請入出國許可。
其中最容易誤判之處,在於「外國人」與「無國籍人民」是否互相排斥。依命題當年法規,無國籍人士雖另有特別名稱,仍屬於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的範圍。
選項分析
(A) 我國法制中所稱外國人是指不具有我國國籍者,尚不包含無國籍人士
錯誤。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外國人係指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無國籍人士既然不具有任何國籍,當然也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因此包含在「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的範圍內。
法律上雖另以「無國籍人民」作為特別分類,並針對其身分及居留等事項設有規定,但這不代表無國籍人士完全排除於「外國人」的概念之外。
本選項將「無國籍人民」排除在外國人之外,與法定定義不符,故為錯誤選項。
(B) 所謂國民是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無論其於臺灣地區是否設有戶籍
正確。
《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國民,原則上是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是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不決定一個人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第 5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之見解,關於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對「受驅逐出國外國人收容制度」的要求,重點在於:
- 暫時收容是否必須事先經法院裁定。
- 外國人對暫時收容表示不服時,是否享有法院即時審查機會。
- 行政收容與刑事羈押的性質是否相同。
- 暫時收容期間是否一律以 15 日為絕對上限。
依釋字第 708 號解釋,暫時收容雖屬對人身自由的重大干預,但基於遣返作業的急迫性,並非一律要求事前法院裁定;惟受收容人如對收容表示不服,主管機關應迅速將案件移送法院,由法院審查是否繼續收容。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法規及釋字第 708 號解釋意旨為準。現行法制對收容及法院審查程序已有修正,實際作答仍應依題目指定之年度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逐項對照釋字第 708 號解釋」的方法:
- 看到「事先法院裁定」:檢查是否為絕對要求。
- 看到「表示不服」及「24 小時」:檢查是否符合解釋所要求的司法救濟程序。
- 看到「已構成犯罪」:檢查違法滯留是否當然屬刑事犯罪。
- 看到「15 日不得延長」:檢查是否將暫時收容期間作過度絕對化的理解。
其中,釋字第 708 號解釋的核心就是:行政機關得先為暫時收容,但受收容人不服時,必須有迅速移送法院審查的機制。因此,選項 B 的敘述符合解釋意旨。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暫時收容屬嚴重干預身體自由的強制處分,依憲法第 8 條必須「事先」經法院裁定。
釋字第 708 號解釋並未要求暫時收容一律採取事前法院裁定模式。暫時收容具有遣返外國人的行政目的,且遣返作業有其即時性與必要性,主管機關得先行作成暫時收容處分。
但是,行政機關先行收容並不表示受收容人沒有司法救濟。受收容人如對收容表示不服,應由主管機關迅速將其移送法院,由法院審查是否予以收容。因此,本選項將「事後迅速司法審查」錯誤改寫成「事前法院裁定」,故不正確。
(B) 正確
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對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時,內政部移民署應於 24 小時內將其移送法院,由法院裁定是否予以收容。
這正是釋字第 708 號解釋所要求的重要程序保障。暫時收容雖得先由行政機關作成,但因其涉及人身自由,受收容人一旦表示不服,即應迅速引入法院審查,避免行政機關長時間單獨決
第 6 題2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下列何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特定公職人員赴大陸地區所設的特別許可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該條例第9條之3規定,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須向內政部申請許可,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其中明文列有「直轄市長、縣(市)長」等身分。
本題選項中,明確符合條文列舉身分者為「直轄市長」。
解題方法
本題不宜以職務的重要性、政治影響力或社會地位判斷,而應採取「逐一比對法條明文身分」的方法:
- 先確認題目所問的是須經特別審查許可的人員。
- 再檢視各選項是否屬於條例明文列舉的身分。
- 只有法律明文列入者,才可作為本題正確答案。
- 不得僅因某人具有政治性或公共職務,即擴張解釋為當然受該程序限制。
選項分析
(A) 國立大學校長
國立大學校長雖屬重要教育行政職務,但就本題所引用的特別許可規定而言,並非條文所列的「直轄市長、縣(市)長」等特定身分。
因此,單以國立大學校長身分,不能直接認定其進入大陸地區必須經題目所述審查會審查許可。本選項錯誤。
(B) 地方議會議員
第 7 題2 分
有關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人口販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對「人口販運」的構成要件及未成年人特別保護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有二:
- 行為目的:包括使他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摘取器官或強迫犯罪等。
- 行為手段及態樣:包括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媒介、容留等,並可能結合強暴、脅迫、拘禁、欺詐、扣留重要文件或利用被害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其中,意圖使未滿 18 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為運送、媒介等行為者,法律特別規定即屬人口販運;未成年人的同意不影響其成立。
解題方法
本題採「目的+行為態樣+特殊規定」三步驟判斷:
- 先看是否具有性交易、勞動剝削或摘取器官等法定目的。
- 再看是否有運送、媒介、容留、扣留重要文件等法定行為或手段。
- 最後檢查是否涉及未滿 18 歲從事性交易。只要符合未成年人特別規定,即不能以被害人事後同意作為免責理由。
依此判斷,B 同時具備「未滿 18 歲之人」「性交易目的」「運送及媒介」三項要素,且事後同意不影響成立,故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單純收受價金,協助外國人非法偷渡入境,並交付偽造身分證明,主要涉及非法入境、偽造文書或相關移民法規問題。
人口販運仍須具有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剝削、摘取器官或強迫犯罪等法定目的。題目僅描述協助偷渡及交付偽造證件,未指出具有上述剝削目的,因此不能僅因非法運送或提供偽造證件,就當然認定為人口販運。
(B) 正確
第 8 題2 分
依據海岸巡防法規定,關於海岸巡防機關行使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法》所定海岸巡防機關的法定職掌、登臨檢查權、武器使用規範,以及犯罪調查人員的司法警察身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解題重點如下:
- 海巡機關負責海岸、海域安全維護及海洋環境保護、保育等事項。
- 對航行海域內的船舶,於有危害我國海域利益之虞時,得依法登臨檢查。
- 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明文件;但武器使用並非法律一律禁止,而是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 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依法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解題方法
本題詢問「何者錯誤」,應逐項對照《海岸巡防法》的職掌與職權規定,特別注意選項中的絕對用語。
其中最具辨識度的是選項(C)的「依法不得使用武器」。海巡人員並非不得使用武器,而是在符合法定要件下,依警械使用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使用武器。因此,該選項將「依法使用」錯誤敘述為「依法不得使用」,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正確
海岸巡防機關的法定職掌,不僅包括海岸、海域的安全維護、走私查緝及海上交通秩序維護,也包括海洋環境的保護及保育。
因此,「海洋環境之保護及保育」屬於海巡機關法定職掌事項,敘述正確。
(B)正確
依《海岸巡防法》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對航行海域內的船舶,如認為有損害我國海域利益之虞,得依法登臨檢查。
第 9 題2 分
我國防制人口販運工作重點可區分為 4P,下列何者不在 4P 之中?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我國防制人口販運政策架構為準,我國防制人口販運工作通常以「4P」概括:
- 預防(Prevention)
- 保護(Protection)
- 起訴或追訴(Prosecution)
- 夥伴關係或國際合作(Partnership)
4P 是防制人口販運的政策分類,不是將所有刑事司法措施逐一列入。因此,「懲罰(Punishment)」雖然是打擊犯罪的重要目的,卻不是我國人口販運防制工作的正式 4P 項目。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政策架構記憶題,解題關鍵是將各選項與 4P 的英文對照:
- Prevention:預防
- Protection:保護
- Prosecution:起訴、追訴
- Partnership:夥伴關係、合作
四個正式項目中沒有 Punishment,因此可直接判定「懲罰」不在 4P 之中。
選項分析
(A) 預防(Prevention)—正確
預防是 4P 之一,重點在於降低人口販運發生的可能性,例如加強宣導、辨識高風險情境、強化查察與教育訓練,以及改善容易造成剝削的人口流動與勞動環境。
(B) 保護(Protection)—正確
第 10 題2 分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有關海關緝私作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關緝私條例」中海關及軍警機關的緝私權限,重點包括:
- 海關對可疑人身物件之交驗與搜索權。
- 海關發現犯罪嫌疑時,與司法偵查機關間的案件移送關係。
- 海關為緝私必要,對船舶等運輸工具所具有的命令及強制力。
- 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現違法情事時,是否得逕行查緝。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之《海關緝私條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逐項對照法條權限」的方法判斷。特別注意選項中的限制性用語,例如「不得搜索身體」、「無須移送」、「得以武器射擊」、「不得逕行查緝」。只要與法條所規定的權限範圍相反,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某人身帶物件,足以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時,得令其交驗該物件;必要時,並得搜索其身體。
因此,海關並非「不得搜索身體」,而是在具備法定要件及緝私必要時,得進一步搜索。選項前半段的「得令其交驗」正確,但後半段增加「不得搜索身體」的限制,與法條不符,整體錯誤。
(B) 錯誤
海關執行緝私時,如發現涉及犯罪嫌疑,並非由海關一律自行完成刑事偵查,也不是「無須移送其他主管機關」。
第 11 題2 分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對人口販運被害人進行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之費用,應由下列何者負擔支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口販運防制法》對人口販運被害人提供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服務時,相關費用的法定負擔主體。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7 條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所需費用,原則上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未查獲或無力負擔時,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編列預算支應。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抓住法條中的「由何人負擔」:
- 先確認費用性質:屬於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返國所需費用。
- 再確認法定負擔順序:原則上由人口販運加害人負擔。
- 政府支應屬於加害人未查獲或無力負擔時的補充機制,不改變法條所定的原則負擔主體。
因此,在選項中應選擇「加害人」。
選項分析
- (A) 加害人:正確。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7 條,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所需費用,原則上由加害人負擔,故本選項正確。
第 12 題2 分
雙重犯罪原則為引渡之重要基本原則,其概念內涵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雙重犯罪原則」(double criminality),亦稱「雙重可罰性原則」,是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及引渡制度的重要基本原則。
其意義是:被請求引渡人的行為,必須同時符合:
換言之,同一涉嫌犯罪行為,在請求引渡國與被請求引渡國均具有刑事可罰性,才具備引渡審查上的雙重犯罪基礎。判斷重點在於「行為是否雙方皆為犯罪」,不以兩國罪名名稱、法條文字及刑度完全相同為必要。
本題涉及引渡制度之基本原則,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關鍵字對照法」:
- 找出雙重犯罪原則的核心對象:同一涉嫌犯罪行為。
- 檢查該行為是否在兩個國家均屬犯罪。
- 排除與「前科次數」、「是否初犯」及「犯罪地跨境」有關,但未涉及雙方犯罪成立性的選項。
題幹問的是雙重犯罪原則的「概念內涵」,不是在問犯罪人的前科狀況、累犯問題,也不是在問犯罪行為地的管轄範圍。
選項分析
(A) 引渡人所涉嫌之罪行,於請求引渡國與被請求引渡國皆屬犯罪行為
正確。
此選項完整表達雙重犯罪原則的基本內容。被請求引渡人的涉嫌行為,必須依請求引渡國及被請求引渡國的法律,均構成犯罪,始符合雙重犯罪要求。
兩國對同一行為的法律評價不必完全一致。例如,兩國可能使用不同罪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也可能有所差異;只要該行為在兩國均具有刑事違法性及可罰性,原則上即符合雙重犯罪的基本要求。
(B) 引渡人於請求引渡國犯罪,且於被請求引渡國亦留有其他犯罪前科
錯誤。
第 13 題2 分
有關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的締約主體、合作事項、民事裁判相互認可,以及刑事犯遣返方式。
該協議於民國 98 年簽署,內容主要包括:
- 犯罪情資交換。
- 協助緝捕、遣返刑事嫌疑犯或刑事犯。
- 偵查取證及相關司法互助。
- 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之相互認可及執行。
- 刑事犯遣返及卷證移送。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協議內容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協議內容」的方法判斷。重點在於檢查各選項是否完整、精確地描述協議規定,尤其要注意遣返刑事犯的交通方式是否包含空運。
協議對刑事犯遣返所採取的方式,並非僅限於海運,而是包括海運及空運。因此,將空運排除在外的敘述,即與協議內容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是由我方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中方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經雙方平等協商後簽訂。
因此,選項所述締約主體及協商方式均符合協議形成方式。
(B) 正確
協議明定雙方得交換涉及犯罪的相關情資,並相互協助緝捕刑事嫌疑犯;在必要時,雙方也可合作協辦及偵查犯罪案件。
第 14 題2 分
攤販甲於警察 A 依法執行取締攤販職務時,不服警察取締,竟揮拳攻擊 A,導致 A 受輕傷,A 對甲提出告訴。試問本案中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包括:
-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
-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法益時,是否成立想像競合犯。
-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處理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及刑度後續曾有修正,實際適用時應以現行法為準,但不影響本題依民國 110 年法規作答。
一、妨害公務罪之成立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或脅迫者,成立妨害公務罪。
本題中:
- 警察 A 屬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 A 正在依法執行取締攤販職務;
- 甲因不服取締而揮拳攻擊 A;
- 揮拳屬於直接對公務員身體施加物理力量,具有「強暴」性質。
因此,甲之行為符合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
二、普通傷害罪之成立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成立普通傷害罪。
甲揮拳攻擊 A,導致 A 受輕傷,表示甲之行為與 A 所受傷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揮拳攻擊本身也足以認定甲具有傷害之故意,至少對於造成他人身體傷害具有認識並予以實行。
所以,甲同時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
題目特別說明 A 已提出告訴,亦表示普通傷害罪之告訴程序要件已具備;但告訴與罪數判斷是不同問題,不會改變甲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之結論。
三、罪數關係:成立想像競合犯
甲是以同一個揮拳攻擊行為:
- 妨害警察依法執行職務;
- 同時造成警察身體受傷。
這一個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及第 277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且兩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
- 妨害公務罪主要保護國家公務執行之順利與公權力之正常運作;
- 傷害罪主要保護個人之身體法益。
由於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 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依民國 110 年法規及本題選項設計,應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
因此,正確答案為 C。
第 15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0 條的諸多立法解釋中,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10 條的立法解釋,重點在於判斷「重傷」、「凌虐」、「性交」及「公文書」等法律用語的法定定義。解題時應將各選項逐一與刑法第 10 條的條文內容比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採「法條定義逐項核對法」:
- 先確認選項所涉及的法律用語。
- 對照刑法第 10 條是否有明文定義。
- 注意「性交」的客體與行為方式均有明確限制,不能僅因行為具有性意味,即逕認屬於刑法上的性交。
選項分析
(A) 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之味能或嗅能,屬「重傷」——正確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稱「重傷」者,包含: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因此,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的味覺能力或嗅覺能力,屬於刑法上的重傷。
本選項完整符合條文內容,故正確。
(B)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屬「凌虐」——正確
刑法第 10 條對「凌虐」的定義為: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者。
選項內容與法條完全一致,因此屬於刑法上的「凌虐」。
本選項正確。
(C) 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器物進入他人口腔之行為,屬「性交」——錯誤
第 16 題2 分
甲企圖對現供 A 使用之住宅縱火,計畫以汽油作為引火媒介,遂帶著一桶汽油至 A 宅開始潑灑,此時碰巧有警車巡邏經過,甲隨即遭警察逮捕。依據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實務見解,考查:
- 放火罪何時開始「著手」;
- 預備犯與未遂犯的區別;
- 刑法第187條所定「預備或陰謀放火罪」。
刑法第173條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成立放火罪。刑法第25條則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成立未遂犯。
一般而言:
- 預備:為犯罪準備工具、材料、場所或行動,但尚未開始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 著手:行為已進入直接實現犯罪結果的階段,與犯罪結果具有立即、密切的關聯。
- 陰謀:二人以上相互表示犯意,形成犯罪合意,但尚未進入預備或實行階段。
刑法原則上不處罰一般犯罪的預備行為,但刑法第187條特別規定,預備或陰謀犯刑法第173條之罪者,仍予處罰。因此,本題即使尚未成立放火未遂,仍可能成立刑法第187條的預備放火罪。
解題方法
判斷順序如下:
第一,確認甲的犯罪對象。甲企圖燒燬「現供A使用之住宅」,屬刑法第173條所保護的住宅放火罪類型。
第二,判斷甲是否已經開始放火的實行行為。甲雖已攜帶汽油至現場並開始潑灑,但尚未點火,住宅也尚未開始燃燒。依本題採用的實務見解,單純潑灑汽油仍屬準備引火及助燃的行為,尚未達到放火罪的「著手」程度。
第三,判斷是否有特別處罰預備行為的規定。刑法第187條明文處罰預備或陰謀犯刑法第173條之罪,因此甲成立預備放火罪。
警察巡邏經過而逮捕甲,並非甲自動放棄犯罪,也不影響其已完成預備行為的認定。
選項分析
(A) 無罪:錯誤
甲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故意,且已攜帶汽油至現場並開始潑灑,已具體完成放火前的準備行為。
第 17 題2 分
現行刑法的共犯從屬性係採所謂的「限制從屬性」,此係指共犯之成立必須從屬於一個正犯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共犯從屬性」的種類。所謂共犯從屬性,是指教唆犯、幫助犯的成立,須以正犯已實施一定程度的犯罪行為為前提。
刑法理論通常將犯罪成立分為: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違法性
- 有責性
- 其他可罰性要件
我國現行刑法通說採「限制從屬性」,意指共犯成立所從屬的正犯行為,至少須具備:
但不要求正犯同時具備有責性。因此,正犯即使因未達責任能力、欠缺故意過失,或具有其他阻卻責任事由而不負刑事責任,仍可能存在可供共犯從屬的違法正犯行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刑法通說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比較各選項所要求的從屬程度:
- 只要求構成要件行為:屬於過度寬鬆。
- 要求構成要件該當及違法:正好符合限制從屬性。
- 再要求有責性:屬於過度嚴格,較接近極端從屬性。
- 再加上其他可罰性要件:更為嚴格,並非我國通說所採。
因此,正確答案是「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
選項分析
(A) 構成要件行為
錯誤。
僅有構成要件該當性仍不足以成立限制從屬性所要求的正犯行為。例如,行為雖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但具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時,行為即不具違法性。
若僅因正犯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就承認共犯成立,將使共犯得以從屬於合法行為,與共犯從屬性及刑法法理不符。
(B) 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
正確。
限制從屬性要求正犯行為必須:
- 該當於刑法所規定的構成要件;
- 不具有正當化事由,亦即具備違法性。
第 18 題2 分
甲因金錢糾紛而對 A 起殺意,甲遂持刀砍 A 數刀,A 流血不止倒地,此時甲看到 A 全身是血、突然心生悔悟,覺得自己太過衝動,為避免鑄成大錯,甲趕緊將 A 送醫急救。之後,A 於醫院歷經緊急手術,但不幸地 A 仍於 3 天後死亡。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殺人罪既遂與中止犯、準中止犯之區別,核心在於「死亡結果是否發生」。
依民國 110 年《刑法》規定:
-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不發生,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中止犯或準中止犯的適用前提,是犯罪結果沒有發生。若行為人雖然事後悔悟並採取救助行為,但被害人仍死亡,殺人罪即已成立既遂,不能再以中止犯或準中止犯論處。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甲是否具有殺人故意。
- 甲是否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
- A 是否因甲的行為死亡。
- 甲事後送醫行為是否使中止犯規定適用。
甲因金錢糾紛「起殺意」,並持刀砍 A 數刀,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客觀上也已開始實行足以致人於死之行為。
A 遭砍後大量出血,經緊急手術仍於 3 天後死亡。依題目事實,A 的死亡結果係由甲持刀砍擊所造成,送醫急救及手術屬於受傷後的正常醫療處置,不會因此中斷甲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因此,甲的行為符合殺人罪的構成要件:
甲雖於行為後心生悔悟並將 A 送醫,但 A 最終仍死亡。中止犯及準中止犯均以「犯罪結果未發生」為重要前提,本題死亡結果既已發生,即不成立中止犯或準中止犯。
選項分析
(A) 甲成立殺人未遂罪
錯誤。
殺人未遂的前提是行為人已著手殺人,但死亡結果尚未發生。本題 A 雖然在 3 天後才死亡,死亡時間較晚並不影響既遂判斷。只要死亡結果與甲的砍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殺人罪即成立既遂。
第 19 題2 分
若犯罪所得已經移轉於第三人手上,則在下列何種情況,不得針對該第三人實施沒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犯罪所得移轉於第三人時,對第三人財產實施沒收的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即使已移轉給犯罪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在下列情形仍得沒收:
- 第三人明知該財產為他人違法行為所得而取得。
- 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 犯罪行為人為第三人實行違法行為,第三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反之,第三人若係支付相當對價,且無明知犯罪所得等其他特殊情形,通常不具備對第三人沒收的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辨識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的方式:
- 「明知」而取得:即使不是無償取得,仍可能被沒收。
- 「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即使第三人不明知,也可能被沒收。
- 犯罪行為人替第三人實行違法行為,第三人因此取得:屬於法定沒收情形。
- 「支付相當對價」取得:原則上屬交易相對人善意取得的情形,不得僅因財產原先屬於犯罪所得,就直接對第三人沒收。
因此,本題應找出「不符合第三人沒收要件」的選項。
選項分析
(A)該第三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錯誤。
第三人若明知財產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仍接受該犯罪所得,即符合刑法所定第三人沒收的情形。此時不得主張自己並非犯罪行為人而免除沒收。
(B)該第三人係無償取得
錯誤。
第 20 題2 分
犯罪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製作之筆錄,法庭審理作為事實之證明,該筆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傳聞證據」概念,以及筆錄在證據分類上的性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所謂傳聞證據,是指:
- 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的陳述;
- 該陳述在審判中被提出,目的在於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採傳聞法則,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同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5 設有例外規定。
本題中,證人是在犯罪偵查階段,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檢察官將其內容製作成筆錄,嗣後於法院審理時提出,目的在於證明證人筆錄所述事實。這正是典型的審判外陳述作為事實證明的情形,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掌握兩個步驟:
第一,確認陳述是否在審判外作成。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並非法院審判程序,因此證人的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
第二,確認筆錄是否用來證明陳述內容為真。
題目明確指出該筆錄「作為事實之證明」,表示提出筆錄的目的,是要證明筆錄中證人所述內容確實如此,而非僅證明曾經製作過這份筆錄。因此符合傳聞證據的定義。
須注意,認定為傳聞證據,只代表它屬於傳聞法則的規範對象,不代表當然沒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得作為證據。這是傳聞證據的法定例外。
選項分析
(A) 屬物的證據
錯誤。
物的證據是指物品、痕跡、文書外觀或其他非以人的陳述內容為證明核心的證據,例如兇器、指紋、照片、帳冊等。
本題筆錄雖然以書面形式存在,但其證明重點是證人於偵查中所作的陳述內容。證據性質應依其實質功能判斷,不能僅因為載體是紙本或電子文件,就認定為物的證據。
本筆錄本質上是供述內容的書面記錄,屬於供述證據,並且因為是在審判外作成後於審判中用來證明內容真實,故屬傳聞證據。
(B) 屬傳聞證據
正確。
第 21 題2 分
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若有違背本原則之情形應負相關罰責。試問下列敘述何者為本原則之適用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偵查不公開原則」的適用對象,以及何人依法負有偵查秘密之保密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同條並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應保守秘密。
因此,偵查不公開並非要求所有接觸案件資訊的人一律負有相同的法定保密義務,而是以偵查程序中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為主要適用對象。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所列的偵查程序職務人員,尤其注意:
- 「辯護人」是法律明文列舉的保密義務主體。
- 「被告」雖是偵查程序參與者,但不是第 245 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的人員。
- 「媒體記者」不屬於偵查程序中的法定職務人員。
- 「被害人」本身也不是當然負有偵查不公開保密義務的法定主體;若其另具告訴代理人等身分,才可能依該身分負擔義務。
所以,正確選項為辯護人。
選項分析
(A) 辯護人:正確。
辯護人依法參與偵查程序,並且是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明文列出的保密義務主體。除依法令、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確有必要外,辯護人不得任意洩漏偵查中知悉的秘密。
(B) 被告:錯誤。
第 22 題2 分
刑事法庭審判程序,包括下列階段:(甲)權利告知、(乙)訊問被告、(丙)證據調查、(丁)言詞辯論。試問上述各項程序步驟排序,下列說明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中,通常審判程序的先後順序。四個程序的功能如下:
- 權利告知(甲):法院應使被告知悉犯罪嫌疑、所犯罪名,以及緘默權、選任辯護人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防禦權利。主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所定被告權利告知制度。
- 訊問被告(乙):完成必要的權利告知後,法院始就案件事實及被告對起訴內容的意見進行訊問。
- 證據調查(丙):訊問被告後,法院依序調查證人、鑑定、書證、物證等證據,以釐清犯罪事實。
- 言詞辯論(丁):證據調查完畢後,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法律適用及科刑事項進行辯論。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即規定言詞辯論程序。
本題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程序順序時,掌握「先保障防禦權,再進行實體審理」的原則:
理由是:
- 被告必須先知道自己享有哪些訴訟權利,法院才能合法進行後續程序。
- 權利告知後,先由被告陳述對案件的意見,確定爭點及待證事項。
- 確定爭點後,法院再進行證據調查。
- 証據調查完成,訴訟資料已經形成,才能進入最後的言詞辯論。
因此正確排序為:
第 23 題2 分
員警偵訊犯罪嫌疑人過程,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為權利告知後,同時附加說明:「保持緘默的意思,就是實話實說」。犯罪嫌疑人聽聞員警上述說明,隨即接受偵訊、製作筆錄。依據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犯罪嫌疑人之緘默權,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之權利告知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應告知下列事項:
-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得選任辯護人。
-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其中,「得保持緘默」的意義,是犯罪嫌疑人有權選擇不回答問題,且不得因行使緘默權而受不利待遇。緘默權是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不自證己罪原則的具體保障。
本題中,員警雖形式上完成權利告知,卻又補充說明「保持緘默的意思,就是實話實說」,使犯罪嫌疑人誤以為保持緘默等同於必須如實回答,實際上削弱、扭曲緘默權的功能,屬於對緘默權的不當干預。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後續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及實務見解的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先確認員警行為所直接影響的權利,再逐一排除其他選項。
員警的補充說明直接針對「保持緘默」的法律效果,使犯罪嫌疑人產生錯誤理解,進而放棄原本可以行使的緘默權。因此,核心在於:
題目並未涉及:
- 訊問時間或訊問程序是否違法;
- 是否拒絕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 辯護人是否依法應在場而未在場。
因此,正確答案應鎖定在緘默權保障,而非即時偵訊、辯護權或辯護人在場。
選項分析
(A) 員警違反即時偵訊規定
錯誤。
即時偵訊是指犯罪嫌疑人於受拘提、逮捕後,應即時告知犯罪嫌疑及相關權利,並進行必要訊問,以避免不當延宕。題目已明示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完成權利告知,爭點在於告知後又作出誤導性補充說明,並非訊問是否即時進行。
故本題不是即時偵訊問題。
第 24 題2 分
偵查人員偵訊犯罪嫌疑人過程,若其有要求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嫌疑人偵訊時之辯護權,核心包括:
- 犯罪嫌疑人有選任辯護人之權。
- 犯罪嫌疑人表示欲選任辯護人時,偵訊程序原則上應暫停,等待辯護人到場。
- 辯護人於偵訊時得在場,並得作筆記。
- 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時間,不計入移送法院之二十四小時時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關鍵字:「要求選任辯護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辯護人於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得在場並得為筆記;犯罪嫌疑人表示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時間,不予計入《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期間。
因此,判斷本題可掌握兩個方向:
- 偵訊中能否繼續訊問:原則上不得繼續。
- 等候時間是否計入移送法院時限:不計入。
- 辯護人到場後之權利:得在場並得作筆記。
選項分析
(A) 偵訊人員於等待辯護人到場之時間仍可偵訊
錯誤。
犯罪嫌疑人已表示欲選任辯護人時,偵訊人員應即停止訊問,不能一面等待辯護人、一面繼續進行偵訊。若容許繼續訊問,將實質侵害犯罪嫌疑人之辯護權。
(B) 等候辯護人之時間計入移送法院時限
錯誤。
第 25 題2 分
刑事程序偵查階段中,犯罪嫌疑人於下列何時得行使辯護人在場之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程序偵查階段中,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在場權」。
依民國 110 年《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規定,辯護人得於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此一規定是為確保犯罪嫌疑人於接受偵查機關詢問時,能獲得法律專業協助,避免因不熟悉法律而作出不利於己之陳述。
應注意,辯護人在場權是針對「訊問犯罪嫌疑人」所設,並非偵查階段所有強制處分或調查行為均當然有辯護人在場之權利。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序。
刑事偵查階段中,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問時,辯護人依法得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因此只要選項涉及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實質詢問、取得其供述,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所稱的訊問程序。
搜索、扣押、勘驗、鑑定及拘提、逮捕,雖然均可能發生於偵查階段,但其法律性質與「訊問犯罪嫌疑人」不同,不能僅因同屬偵查程序,就認為均有辯護人在場權。
選項分析
(A) 搜索扣押過程中
錯誤。
搜索、扣押是為發現、保全犯罪證據或應扣押之物所實施的強制處分,重點在於對人、住宅、物品或其他處所進行搜索及扣押,並非訊問犯罪嫌疑人以取得供述。
民國 110 年法規下,犯罪嫌疑人並無因搜索、扣押程序而當然享有辯護人在場權。搜索扣押程序另有搜索票、在場人員、執行程序及筆錄等規範,但與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的規定不同。
(B) 勘驗鑑定過程中
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