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移民特考四等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概要與刑事法概要(包括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今(112)年 5 月 30 日,我國立法院三讀通過「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此係本法施行 24 餘年以來,最大幅度修法變革。其中為強化人流安全管理、增訂處罰態樣、修正收容規定等等,請問其主要旨趣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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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112 年大幅修法的立法目的與主要修正方向。答題時要掌握修法的整體平衡:一方面鬆綁居留規定、延攬人才並保障家庭團聚;另一方面強化國境安全、人流管理及查緝非法居留,並兼顧收容程序與人權保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修正案於 112 年 5 月 30 日經立法院三讀,並於同年 6 月 28 日公布;各條文分階段自民國 113 年施行。現行法已依後續施行規定修正適用。
解題方法
題幹已提示「強化人流安全管理、增訂處罰態樣、修正收容規定」,可依「人才與家庭、國境與執法、收容與人權、制度配套」四個面向組織答案。作答不必逐條背誦修正條文,而要指出各面向的目的及代表性措施。
主要修正旨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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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攬人才、營造友善移民環境 放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居留及定居條件,鬆綁外國專業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的居留規定,並簡化外國人申請居留程序,以增加優秀人才來臺及留臺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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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家庭團聚及兒童最佳利益 放寬婚姻移民在配偶死亡或離婚後,因照顧在臺未成年子女而申請或續予居留的規定,保障親子關係與家庭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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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國境安全及人流管理 明定機、船長及運輸業者須於航前向移民署通報航班、旅客證件及訂位等資料;增訂移民署查驗、查察及辨識生物特徵等執法規定,提升國境管理能力。
第 二 題25 分
民國 109 年 1 月間,甲夫發現其乙妻懷孕,以久未行房質問乙女腹中胎兒之父是誰;乙女不得不以遭丙男性侵搪塞,甲男憤而向檢察官提告,經偵查結果認定乙、丙通姦,試問:
(一)偵查期間之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宣告通姦除罪化,立即生效。檢察官應如何處理本案?設若檢察官以丙強制性交起訴,法院認定為乙、丙通姦,應如何判決?(12 分)
(二)設若乙、丙通姦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得易科罰金,未執行前,通姦除罪化,本案應如何處理?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隔日,通姦始除罪化,又該如何處理?(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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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宣告通姦罪除罪化後,案件在偵查中、法院審理中,以及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或已執行完畢時,應如何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釋字第 791 號於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公布,宣告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及相姦罪刑罰規定自公布日起失效。行為時法律原有刑罰,但其後法律不再處罰,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不是依刑法第 2 條進行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4 款,偵查中案件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已起訴進入審判,則依同法第 302 條第 4 款諭知免訴判決。若判決確定後,刑罰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依刑法第 2 條第 3 項免除其刑之執行。
解題方法
先確認程序進度,再區分被訴罪名與法院認定事實:
- 仍在偵查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4 款為不起訴處分。
- 已起訴、尚未判決:若行為原受處罰,但通姦罪刑罰已失效,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判決免訴。
- 判決確定、刑罰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依刑法第 2 條第 3 項免其刑之執行。
- 刑罰已執行完畢後才除罪化:刑法第 2 條第 3 項的免刑執行,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限,不適用於已執行完畢者。
(一)偵查中除罪化,以及法院認定通姦
1. 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乙、丙被認定通姦,但在偵查期間,釋字第 791 號已使刑法第 239 條失效。通姦行為雖發生於除罪化以前,行為時原有刑罰規定,仍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因此,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4 款,就通姦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2. 若以丙強制性交起訴,法院認定為通姦
第 1 題2 分
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非持工作簽證入境者,經檢察官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依規定應如何提供安置?
核心觀念
本題考《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中,檢察官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後,依被害人身分及安置需求通知相關機關提供安置保護的分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國民,如經地方政府社政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必要,檢察官通知移送案件的司法警察機關或地方政府社政機關提供安置。題目所述為「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非持工作簽證入境者」,適用另一類安置分工:通知移送案件的司法警察機關或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提供安置保護。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身分條件:當事人不是居住臺灣地區且設有戶籍的國民,也不是持工作簽證入境者。再依規定辨識應負責提供安置保護的機關。此類被害人的安置分工指向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因此選項中須同時出現「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及「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
第 2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對於外國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應對受處分人採取之措施,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6 對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收容替代或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的程序要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移民署應:
- 以受處分人理解的語文作成書面通知。
- 在通知中附記處分理由、救濟方法與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 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的親友,且至遲不得逾 24 小時。
解題方法
比對選項與法條列出的通知對象、通知方式及期限。關鍵在於:法條所列的是「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不是原籍國的外交部;而「或」表示得聯繫前述機構,或通知在臺指定親友。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在臺灣地區有多少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以及該款所稱「一定金額」的具體門檻。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投資,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所定金額為新臺幣 1,000 萬元。
解題方法
題幹已列出投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等法定條件,解題關鍵是確認「一定金額」的數額。對照《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的規定,門檻為新臺幣 1,000 萬元,因此選擇 C。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之偵查指揮書,應經由下列何者核可後核發?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跨國毒品犯罪偵查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控制下交付」時,偵查指揮書的核可權限。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2 條之 1,偵查機關為追查毒品犯罪及共犯,得報請檢察機關核發偵查指揮書,執行控制下交付;涉及跨國性案件者,須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跨國性毒品犯罪」及「控制下交付」,再判斷題目詢問的是偵查指揮書的核可機關與層級。跨國性案件適用中央層級的核可權限,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故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內政部移民署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下列何者應列為第一順序之負擔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第 58 條第 1 項所定,外國人遭遣送出國時,遣送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的負擔順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一順位是「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所問的是「第一順序之負擔者」,再直接對照《就業服務法》第 58 條第 1 項的法定排序:
- 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 被遣送之外國人。
因此第一順位對應選項 (B)。移民署是執行遣送的機關,並非本條所列的第一順位費用負擔者。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時之入出境管理措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所定的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後,從團聚、依親居留到長期居留的申請條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須依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才得申請依親居留。經許可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 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則是申請定居的條件之一,不是申請長期居留的條件。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階段的順序與年限:
再將選項中的申請階段、年限及文件要求,逐一與法定條件比對。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下列何者申請許可?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許可的主管機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條第 2 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此處考的是法定申請機關,不能與簽證核發或海外僑務服務混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主體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再直接對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條第 2 項的規定,即可判定申請機關為移民署。
選項分析
- (A)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錯誤。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交、領務等事項,但本題所問的無戶籍國民入國許可,法定申請機關是移民署。
- (B) 僑務委員會:錯誤。 僑務委員會負責僑務相關業務,不是核准無戶籍國民入國許可的機關。
第 8 題2 分
人口販運防制法在中央之主管機關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解題方法
遇到「某法的主管機關」題型,應直接確認該法總則中的主管機關條文,並區分中央與地方層級。本題問的是「中央」主管機關,因此依第 2 條即可判斷為內政部。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下列何種事由之居留期間得列入歸化要件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某些居留原因所對應的居留期間,不列入《國籍法》所定合法居留期間的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排除的事由包括在臺就學、因職業災害需接受治療、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證人,以及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工作的居留等。
解題方法
先找出各選項的居留事由,再對照《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的排除清單。若選項不在排除事由內,且其居留本身合法,即可列入合法居留期間的計算。
關鍵在於區分《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各款:施行細則明文排除的是第 8 款至第 10 款工作;題目選項 B 所列第 1 款至第 6 款工作不在排除範圍內。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海巡機關執行救難所救援之外國人,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5 條對外國人的處理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海巡機關執行救難時救援之外國人,應移由移民機關當地權責單位處理。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描述的是「查獲非法入境」還是「執行救難所救援」。第 5 條分別規定兩種情況:查獲非法入境者,依規定強制出境或解送移民機關指定的收容所;因救難救援之外國人,則移由移民機關當地權責單位處理。本題明確屬於後者,因此選擇移交移民機關。
選項分析
- (A) 應依規定逕行強制出境:錯誤。 強制出境是針對緝獲非法入國(境)者的處理方式;題目只說外國人是海巡執行救難時救援的對象,不能直接將其視為非法入境者並逕行強制出境。
第 11 題2 分
有關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入出境管理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相關許可規定中的三個重點:港澳居民受聘僱在臺工作由誰核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是否須經許可,以及強制出境時是否須經審查會審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涉及的規範層次:工作許可看港澳居民受聘僱工作的特別規定;入境許可看港澳居民進入臺灣地區的一般原則;強制出境則區分《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情形與依其他法律限令出境的情形。逐一對照主管機關、許可原則及審查程序,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並非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申請工作許可。依相關規定,港澳居民受聘僱工作適用特別規範,工作許可由勞動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工作類別核發;選項把陸委會說成工作許可主管機關,錯在主管機關。
第 12 題2 分
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應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所定的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時程,尤其是定期健康檢查的起算日與檢查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入國後健康檢查、定期健康檢查與入國前健康檢查,再核對各選項的期限和起算點。民國 112 年規定下,受聘僱外國人應在入國後三個工作日內接受健康檢查;定期檢查則依聘僱許可生效日或入國工作日等規定,在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辦理。入國前檢查證明的期限為三個月內。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入國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安排健康檢查,不是七個工作日內。七日內的規定涉及特定情況下的補充健康檢查,不能取代一般入國後健康檢查期限。
第 13 題2 分
外國人入國,依法應備相關必要證件,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許可入國。試問內政部移民署所蓋之入國查驗章戳為何種形狀?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人入國查驗程序,以及移民署入國查驗章戳的形狀。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外國人入國須備妥必要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禁止入國情形,始得於護照或旅行證件加蓋入國查驗章戳並許可入國。題目要辨認的是「入國」查驗章戳的形狀:八角形。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入國查驗章戳」,再區分入境章與出境章的形狀。移民署查驗章戳中,入境章為八角形,出境章為圓形;本題問外國人入國時所蓋的章,故選八角形。
第 14 題2 分
甲於收到調查局通知書後,以證人身分至調查局接受詢問。於調查官 A 詢問甲與刑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甲違背自己之認知而為虛偽陳述。詢問完畢後,甲並於詢問筆錄後面簽名。甲之行為應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的構成要件,關鍵在於:甲雖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官詢問,並在詢問筆錄上簽名,但是否已依法「具結」。
依民國112年有效的《刑法》第168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的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須在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才成立偽證罪。具結是法定要件;單純在詢問筆錄上簽名,並不等同具結。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偽證罪要件:行為人是否為證人、訊問是否在法條所定程序中、陳述是否涉及案情重要事項、是否依法具結,以及是否明知而為虛偽陳述。
本題明示甲在調查局接受調查官詢問,並於詢問筆錄後簽名;題目沒有記載甲曾供前或供後具結。調查局調查官的詢問,不是《刑法》第168條所稱於檢察官偵查時的訊問;而筆錄簽名也不能補足具結要件。因此,即使甲故意說謊,仍不成立偽證罪。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甲缺少空白紙,發現隔壁同事桌上有一包私人影印紙,遂趁同事離開座位時擅自取用同事之影印紙一張,以作為自己書寫之用。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竊盜罪的成立,以及「法益侵害極輕微」時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成立竊盜罪。判斷時除了看行為人是否未經同意取走他人動產,也要看其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檢視行為是否具實質違法性。
解題方法
影印紙屬他人動產,甲未經同事同意取用,行為外觀上有擅自取得他人財物的情形。但題目刻意限定為「一張」影印紙,且用途僅是書寫。依實務處理類似微量文具的見解,若財物價值極低、法益侵害及行為態樣都極為輕微,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尚無科以刑罰的必要,得認為欠缺實質違法性,不成立犯罪。
本題因此依官方答案認定無罪。重點在於:不要只因物品屬於他人、且甲未經同意取用,就直接判斷成立竊盜罪;還要考量侵害是否重大到值得以刑罰處罰。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現行有效之保安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保安處分的種類,以及哪些處分在命題年度仍具法律效力。保安處分是為矯治、治療或預防行為人再犯等目的所設的措施,與刑罰有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解釋已宣告刑法及其他法律中有關強制工作的規定違憲,並自解釋公布日(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起失效,因此強制工作不屬當時仍有效的保安處分。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為刑法所列的保安處分,再確認相關規定在民國 112 年是否仍有效。監護、強制治療及禁戒處分仍有法律依據;強制工作則已因釋字第 812 號解釋失效,故選該項。
選項分析
- (A) 監護處分:錯誤。《刑法》第 87 條規定監護處分,適用於符合法定要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民國 112 年仍屬有效的保安處分。
第 17 題2 分
關於刑法「褫奪公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刑法》對褫奪公權的內容及其刑罰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6 條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第 37 條規定,褫奪公權的內容包括剝奪為公務員及為公職候選人的資格;條文並未將行使投票權列入其中。
解題方法
以刑法第 37 條列出的褫奪公權效果為判斷基準:公務員資格、公職候選人資格屬於褫奪範圍;投票權不在其中。再依第 36 條確認其刑罰性質是從刑,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共同計畫在商店偷東西,由甲抓好時間在家打電話至該店櫃檯詢問,以引開店員注意;同時乙趁機在商店內偷東西放入背包,丙則在商店外把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共同正犯、幫助犯,以及竊盜罪與搶奪罪的區別。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的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為分擔不以每個人都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限;若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計畫分工,把風、接應或以其他方式協力完成犯罪,也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刑法第 30 條所稱幫助犯,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正犯的犯罪提供助力,但沒有以共同正犯身分分擔犯罪。是否到達犯罪現場,並非區分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的標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三人是否事前共同計畫偷竊,再看各自的角色是否屬於犯罪計畫中的分工:甲打電話分散店員注意,乙進店取物,丙在外把風。題目已明示三人共同計畫,且各自配合行動,符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應從共同正犯的角度判斷。
再檢視乙的行為性質:題目所述是趁店員不注意,將商店物品放入背包,未描述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排除他人反抗,應以竊盜罪的概念判斷,不能僅因行為發生於商店或具有公開性,就認定為搶奪罪。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甲以玩具為餌,引誘 10 歲的小學生乙用石頭將 A 車子的烤漆整車刮花,致 A 得將車子重新烤漆,所費不貲。甲、乙之刑責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以及利用欠缺刑事責任能力者實行犯罪時,應成立教唆犯或間接正犯。
刑法第 354 條處罰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使其不堪用,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故意以石頭刮花他人汽車烤漆,造成車輛必須重新烤漆,符合損壞他人之物並足以生損害的要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未滿 14 歲之人不罰。乙年僅 10 歲,欠缺刑事責任能力,依法不成立犯罪。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乙與甲:
- 乙的責任能力:乙未滿 14 歲,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不罰,因此不成立毀損罪。
- 甲的參與型態:甲以玩具為餌,使乙去刮花車子,題意呈現甲藉由欠缺刑事責任能力的乙實行犯罪。甲掌控犯罪的實行,應論以毀損罪的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種案件的第一審管轄權非屬於高等法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關於第一審管轄權的分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事案件原則上由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但《法院組織法》第 4 條第 1 項列舉的特定重大犯罪,第一審由高等法院管轄,包括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及其他法定案件。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法院組織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列的高等法院第一審案件。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都在列;瀆職罪則不因犯罪名稱本身而屬於該項列舉案件,原則上由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因此選出「第一審管轄權非屬於高等法院」者。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的迴避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的法官「自行迴避」事由。法官遇到該條列舉的特定關係或情形時,依法不得執行職務。其中第 3 款規定:「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屬應自行迴避的事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後續有修正,惟第 17 條第 3 款所列婚約事由仍是本題判斷重點。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應自行迴避」的法定事由,再逐一比對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的明文。該條第 3 款列的是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同學、朋友或鄰居關係,並非本款列舉事由。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在一定條件下,審判中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下列情況何者不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的強制辯護:在法定情形下,審判中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31 條所列情形包括:
-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
- 被告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完全陳述。
-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且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 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並聲請指定。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是否符合第 31 條的法定要件。關鍵在於原住民被告的程序條件:法條要求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若是經簡易程序起訴,就不符合這項指定辯護事由。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檢察官高度懷疑某甲殺害妻子後焚屍滅跡,起訴後法院卻判決無罪,從刑事訴訟法最適當的說明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裁判原則與無罪推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的懷疑或起訴本身,不能取代法院依法調查證據後形成的有罪心證。
同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指出證明方法。若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有罪確信,法院應依法判決無罪。第 157 條及第 158 條則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檢察官「高度懷疑」甲殺人,但法院判決無罪。這是在問刑事法院能否只憑懷疑認定犯罪。依第 154 條第 2 項,答案是否定的:犯罪事實必須有證據支持;若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或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就不能認定被告有罪。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審判期日刑事審判筆錄,下列敘述何者合乎刑事訴訟法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44條至第47條關於審判筆錄的製作、整理、簽名、核對更正及證明力。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審判期日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3日內整理,並由審判長等依法定方式簽名。審判期日的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時,也有核對、更正的程序。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文字即可:第47條直接對應選項(A);第45條規定「開庭後3日內整理」,但製作者是書記官,整理期限不是審判長的製作期限;第46條明定簽名;第44條及第44條之1則保留筆錄核對、更正的機制。
選項分析
- (A)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本選項與條文相符。
- **(B) 錯誤。**審判筆錄依法須由審判長簽名;
第 25 題2 分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 3 條,下列何者不是刑事訴訟法的當事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 條所定的「當事人」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當事人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的辯護人則是訴訟關係人,並非當事人。
解題方法
直接依第 3 條列舉的三種當事人,逐一對照選項:提起公訴的檢察官、提起自訴的自訴人,以及被起訴的被告都在列;辯護人不在列,因此選出辯護人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