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移民特考四等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概要與刑事法概要(包括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應召開審查會。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應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有哪些?請說明之。(9 分)
該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如何處理?(16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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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為核心,考查兩件事:外國人何時應或得強制驅逐出國,以及外國人涉刑事案件進入司法程序時,移民署與司法機關間應如何處理。
法條區分「應強制驅逐」與「得強制驅逐或限令出國」兩類。題幹提及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出國前召開審查會,則是程序保障;這項要求不改變法定驅逐事由。
解題方法
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整理驅逐事由,並分清楚「應」與「得」;再依同條涉刑事案件規定,說明通知司法機關的時間,以及司法機關已採取特定強制措施時的例外。
題目所引「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應召開審查會」原則上正確。但法律另列得免經審查會逕行驅逐的例外,例如當事人書面聲明自願出國、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或情況急迫須即時處分等。
一、外國人應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9 分)
依民國 108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 未經查驗入國:違反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 未經許可臨時入國:違反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 居留許可遭撤銷或廢止:有同法第 32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 永久居留許可遭撤銷或廢止:有同法第 3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其中第 32 條及第 33 條所列事由包括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持用不法取得或偽造變造證件,以及經判處一定刑度以上之刑確定等法定情形;須注意,須先有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遭撤銷或廢止並註銷證件的法律效果,才符合本款要件。
第 二 題25 分
甲進入某 3 層建築物,潑灑汽油,隨後點燃,該建築物瞬間陷入火海。起火時在該建築物內之數十名住戶連忙四下奔逃,但由於火勢過大,多人逃生不及而於通向屋頂逃生樓梯上罹難。甲放火後仍留在現場以手機錄下全部過程,並大聲喊「去死吧」。警方在火災現場發現形跡可疑的甲,向前盤詢時發現甲身上有汽油味而立刻將之逮捕。請問:
(一) 甲行為應如何論罪?(12 分)
(二) 警方逮捕甲後,懷疑甲背包內手機可能存有犯罪證據,應遵守何種程序始得合法取得手機內之錄影資料?(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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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在於區分刑法第173條放火罪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並判斷放火造成數人死亡時的罪數與競合。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者,成立放火罪;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處罰。第1項是抽象危險犯,建築物內有人且放火燒燬,即足成立,不以證明個別住戶實際面臨具體危險為必要。
刑法第271條第1項則處罰故意殺人。行為人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仍容任結果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時,仍成立故意殺人罪。
解題方法與涵攝
1. 放火罪的客體與既遂
題示建築物為三層建築,起火時有數十名住戶在內,屬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甲潑灑汽油點火,火勢使建築物陷入火海,已達燒燬程度,因此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
2. 住戶死亡涉及故意殺人
在住有數十人的建築物內潑灑汽油並點火,足以顯示甲明知此舉高度可能導致住戶死亡。甲放火後仍留在現場錄影,並喊「去死吧」,更可作為認定其容任住戶死亡的佐證。多人因逃生不及而死亡,因此甲除成立放火罪外,也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對每一名死亡住戶,各成立一個殺人既遂罪。
本題並非僅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評價。題示言行足以支持甲具有殺人故意,應另論故意殺人罪。
3. 罪數與競合
甲以同一次放火行為,同時造成建築物燒燬與多人死亡,成立放火罪及數個殺人罪。依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規則,從一重處斷;在本題所述情形,應從較重的殺人罪處斷。
解題技巧
看到「有人在內的建築物遭放火」,先檢查刑法第173條;看到「有人死亡」,再判斷是僅有加重結果,還是另有殺人故意。本題的「大量汽油、火勢迅速蔓延、仍留場錄影、喊去死吧」共同指向容任死亡,足以進一步論以故意殺人。
(二)警方取得手機錄影資料的程序
核心觀念
第 1 題2 分
法務部訂定發布的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主要在鑑別被害人的部分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的主要鑑別內容。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法務部《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鑑別重點在於判斷個案是否呈現疑似遭受人口販運的情形,以辨識並保護疑似被害人。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的是「主要在鑑別被害人的部分」,再對照各選項:親屬關係、教育程度與職業專長是個人背景資料;「疑似被害情形」則直接對應鑑別原則要判斷的核心。因此選擇(B)。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規定,下列何者非本法所規定的非法人口販運行為樣態?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所列的人口販運剝削目的。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人口販運的剝削目的包括使人從事性交易、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行為人並須以條文所列的不法方法,從事招募、運送、交付、收受等人口販運行為,或使被害人從事上述剝削行為。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條文列出的剝削目的。性交易、器官摘取及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均明文列入;非法古董文物販運則是物品販運,不是本法所列的人口販運剝削目的。
選項分析
- (A) 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錯誤選項。 性交易是民國 108 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明列的剝削目的,屬於人口販運行為樣態。
第 3 題2 分
入出國及移民法對外國人有懷胎或生產、流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之人道衡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的收容人道衡量: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有法定收容原因時,移民署仍得衡量個案情形,不暫予收容。列舉情形之一為「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款的懷孕、產後及流產期間門檻,與現行法相同。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兩個期間即可判斷:
- 懷胎須達五個月以上。
- 生產或流產後須未滿二個月。
題目選項中,只有 (A) 同時符合這兩項門檻。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我國為執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澎湖不予許可期間,已律定統一認定基準,其中對於涉嫌人口販運案件者,可在多少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澎湖的許可基準,特別是「涉嫌人口販運案件者」的不予許可期間。作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適用的統一認定基準為準。
解題方法
辨識題幹所列的身分與事由:「涉嫌人口販運案件者」屬於不予許可期間基準中的特定類別,直接對應其規定年限,即可選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對弱勢處境之補充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以及《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對「弱勢處境」的補充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施行細則所列情形包括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重點在於加害人利用這些處境,使被害人難以求助或脫離控制。
解題方法
這是法規文字辨識題,應抓住施行細則列舉的關鍵詞,逐項比對選項。四個選項都列有非法入境及語言不通;判斷關鍵在中間兩項是否為法規所列情形:正確組合是「非法居留、身處異鄉」。
第 6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進行身分查證。下列何者係可查證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移民署執行查察職務時,得對何人查證身分的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7 條,執行職務人員得進入相關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法定對象查證身分。其中一款是「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是否符合第 67 條所列的身分查證對象。關鍵在於法條要求的是「有事實足認」,且須是法條所列的對象類型;單憑媒體報導或檢舉內容,不能直接取代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者」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7 條明定的身分查證事由。
- **(B) 錯誤。
第 7 題2 分
依沒收人口販運犯罪所得撥交及被害人補償辦法之規定,我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金專戶。關於被害人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沒收人口販運犯罪所得撥交及被害人補償辦法》第 3 條所定的補償金種類及支付對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的補償金種類共三種,分別是遺屬補償金、重傷補償金及精神慰撫金,並沒有「工作補助金」。
解題方法
先核對法條列出的補償金名稱,再逐一比對選項。辨識名稱時要注意:法規可能因被害人受重傷而補償其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但這不代表另有一種名為「工作補助金」的補償金。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第 3 條明定,遺屬補償金支付給因人口販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的遺屬。
- **(B) 錯誤。
第 8 題2 分
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如係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將依「金門協議」方式送回;即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或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協調,並由專人護送至何處後,交由大陸地區接返人員送返?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的安全送返方式,具體問的是:未經許可入境的大陸地區人民,依「金門協議」送返時,專人護送至何處,再交由大陸地區接返人員送返。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作業流程為準,送返地點為馬祖。
解題方法
題幹已提供關鍵線索:「金門協議」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或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協調」。依當時人口販運被害人安全送返原籍國(地)作業流程,這類個案由專人護送至馬祖,再交由大陸地區接返人員送返,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安置處所對於違反生活公約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先予制止,並得報請安置處所主管機關為下列必要之處置。下列何者卻係非必要之處置?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第 6 條,測驗安置處所對違反生活公約者得採取的必要處置。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處置項目包括訓誡、禁打電話及停止會見;「隔離禁閉」不在列舉範圍內。
解題方法
辨認題幹對應的法規規定,再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當時條文明列的處置。題目詢問「非必要之處置」,因此找出未列於法定處置項目中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依據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近期發布之《2018 全球人口販運報告》(Global Report on Trafficking in Persons 2018),當前全球存在剝削型(forms of exploitation)人口販運最嚴重之前兩名者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UNODC)《2018 全球人口販運報告》所整理的全球人口販運剝削型態。依報告統計,最常見的前兩種剝削型態依序為性剝削與強迫勞動。本題考的是報告中的統計排序,並非要求依個別國家或特定人口群體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全球」剝削型態的前兩名,再依《2018 全球人口販運報告》的排序比對選項:第一名是性剝削,第二名是強迫勞動。因此,須選擇同時符合這兩個名次與順序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依內政部移民署「防制人口販運 Q&A」,最近流行的人口販運陷阱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移民署「防制人口販運 Q&A」所列的人口販運常見陷阱,重點是辨認近年常見的招募情境。人口販運可能以工作或旅行機會為誘因,使被害人陷入剝削;題目問的是其中「最近流行」的陷阱,不是詢問所有可能的招募管道。
解題方法
依題幹關鍵詞「最近流行」,對照題目所據的移民署 Q&A 所列情境,選出以自助旅行或出國打工度假為誘因的陷阱。解題時應區分「近期流行的型態」與「一般常見的媒介或加害者身分」。
選項分析
- (A) 偽裝成為合法公司:錯誤。 假借合法公司名義招募,確實可能是誘騙被害人的手法;但題目所問的「最近流行」陷阱,依官方答案為自助旅行與出國打工度假。
第 12 題2 分
安置處所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入所後,下列何者為不需對其應告知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第 7 條所列的入所告知事項,判斷哪些屬於安置處所應告知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的資訊。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入所後應告知的重點包括人身安全保護措施、可獲得的協助與服務,以及在案件偵查或審理中接受詢(訊)問時的陪同安排;「安置處所之組織人員」不在該條列舉事項內。
解題方法
題目問「不需告知」,可直接對照安置管理規則第 7 條的告知清單:屬於安全保護、服務內容或偵審程序協助的選項,都是應告知事項;若是安置處所內部組織資訊,則不屬於該清單。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所負責的非法移民管理及執法工作,是屬於國境人流管理三道防線中的哪一種?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境人流管理的三道防線,以及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的職掌定位。三道防線依執法位置區分為:境外的「拒絕於境外」、國境線上的「攔截於國境線上」,以及入境後的「查察於境內」。
專勤隊負責非法移民的管理與查察工作,執法對象是在境內活動或逾期停留的非法移民,故屬於第三道防線「查察於境內」。本題著重機關職掌與執法位置的辨識,沒有特定法條或計算公式需要適用。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的關鍵詞「專勤隊」及「非法移民管理及執法」,再判斷執法發生的位置。專勤隊的工作重點是入境後在境內查察非法居留、逾期停留等情形;因此選擇「查察於境內」,而非入境前或國境線上的管制措施。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請問下列哪個原則較不符合「無法律,即無犯罪,即無刑罰」之罪刑法定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罪刑法定原則」及其下位原則。罪刑法定意指犯罪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必須由行為時已存在的法律明確規定;不得以習慣創設犯罪,也不得將事後較不利的法律溯及適用。
行為後法律變更時,刑法第 2 條採取的基本規則是「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法;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則適用最有利的法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 條現行規定仍為從舊從輕。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列是否為罪刑法定原則的內涵,再特別檢查「行為後法律變更」的適用規則。單獨說「從舊」或「從新」都不夠完整,關鍵在於是否一律採用某一時間點的法律;刑法採「從舊從輕」,裁判時法較有利時才例外適用。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關於現行法正犯與共犯規定之說明及適用,下列說明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正犯與共犯的區分、教唆故意、幫助犯的從屬性,以及刑法第 237 條重婚罪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第 30 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共犯從屬性採限制從屬形式:被幫助者至少須著手實行具不法性的犯罪行為,幫助犯才有成立空間;只有預備行為,原則上不足以成立幫助犯。
刑法第 237 條則分別處罰「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者」及「與之相婚者」。兩者各自依該條所描述的身分與行為成立犯罪。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的法律命題:正犯判斷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共同正犯須符合共同實行犯罪的要件;教唆犯須有教唆故意;幫助犯則須有具不法性的正犯行為可供從屬。選項 B 將重婚人與相婚人一概說成刑法第 28 條的共同正犯,忽略了刑法第 237 條已分別規定兩種犯罪角色,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正犯與共犯的區分,實務採主觀與客觀因素綜合判斷的標準。若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行事,卻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仍應依其客觀行為及整體犯罪參與情形認定為正犯;
第 16 題2 分
按現行法規定,下列各罪成立要件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各罪的加重構成要件,重點是不能把「二人以上共同犯」一概視為加重犯罪。應逐一對照各罪條文規定的人數門檻、犯罪情境及其他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比對各選項所稱的加重條件是否與法條相符:
- 強制性交罪: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
- 傷害罪:刑法第 283 條的聚眾鬥毆罪,要求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且行為人是在場助勢;單純二人共同傷害,不符合這些要件。
- 竊盜罪: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才符合該款加重條件。
- 詐欺罪: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才符合該款加重條件。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因此,題目敘述符合條文要件。
第 17 題2 分
依我國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及實務上之解釋,請問下列何者會構成累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47 條的累犯要件。依民國 108 年法規,累犯須同時符合:
-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已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
- 自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犯。
- 後罪是「得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罪。
判斷後罪時,要看該罪的法定刑是否包含有期徒刑;只有拘役或罰金的罪,不符合此項要件。民國 108 年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的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並未包含有期徒刑。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兩個關鍵:前案刑罰是否已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及後罪法定刑是否包含有期徒刑。
- 選項 A、B 的前案狀態不符合「執行完畢或赦免」。
- 選項 C、D 都寫明前案徒刑已執行完畢,接著須比較後罪法定刑:傷害罪包含有期徒刑;公然侮辱罪則只有拘役或罰金。
選項分析
- (A) 於徒刑執行中再犯傷害罪:錯誤。 傷害罪的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但題目所述前案仍在徒刑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也沒有一部執行而赦免,因此不符合累犯的前提。
第 18 題2 分
書店老闆甲告知偷書的小朋友:「將請神明懲罰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中,恐嚇內容是否須為行為人或他人能實現的加害,以及「將請神明懲罰你」是否屬於刑法上的恐嚇。
刑法第 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安全危害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法規與通說,恐嚇內容須是行為人或第三人能實現,或行為人能藉由間接方式促成的加害;若所稱加害內容並非人力所能掌握、實現,原則上不屬本罪的恐嚇。
解題方法
先判斷「請神明懲罰」所指的加害,是否是甲或他人可以掌握或促成的行為。題目只說甲將請神明懲罰小朋友,並未表示甲會親自或透過他人加害;單純訴諸神明懲罰,依本題採取的見解,並非人力可掌握、實現的加害內容。因此不符合恐嚇行為的要件,無須再以甲的主觀故意推導成立犯罪。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請問公務員若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犯下列何罪,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的加重規定。依民國 108 年適用的條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判斷時要看兩件事:一是所犯之罪是否在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二是行為人是否故意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題目已給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因此重點在於辨認各罪所屬的刑法章別。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的罪名及其刑法章別:
- 傷害罪(第 277 條)屬於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在瀆職罪章以外。
- 第 228 條、第 126 條及第 336 條所列罪名,均屬刑法分則瀆職罪章中的犯罪。
符合《刑法》第 134 條要件者,是在瀆職罪章以外的故意犯罪,因此選第 277 條傷害罪。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正確。 傷害罪屬於刑法分則「傷害罪」章,並非瀆職罪章。公務員若故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罪,符合《刑法》第 134 條的章別要件,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0 題2 分
依據憲法第 80 條之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此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80 條所揭示的法官獨立審判原則。法官審理案件時,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判斷,不受外界干涉。此原則保障司法審判不受政治或其他不當力量影響。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80 條本題所引文字,與現行條文相同。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直接引用的是哪一項憲法原則,再對照選項。題幹明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關鍵語句即為「法官獨立審判」,因此選 (B) 法官獨立性原則。
選項分析
- (A) 控訴原則:錯誤。 控訴原則著重控訴與審判職能分離,通常由檢察官負責起訴、法院負責審判;題幹談的是法官審判時不受干涉,並非訴訟職能分配。
第 21 題2 分
下列有關緩起訴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的緩起訴處分,以及其適用範圍、裁量基準、時效效果與救濟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為適當時,得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緩起訴期間內,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緩起訴的四個考點:
- 權限與適用範圍:由檢察官決定,但並非所有案件均可適用,重罪有法定排除。
- 時效效果:緩起訴期間內,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 裁量基準:須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
- 救濟方式:告訴人不服緩起訴處分,得依法聲請再議。
因此,宣稱「所有案件皆可適用」者,與法定適用範圍不符。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強制處分之執行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強制處分的執行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法得執行相關強制處分者包括法官、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律師並非強制處分的執行機關。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強制處分由誰執行」,再逐一核對選項是否屬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執行主體。法官、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均依法負有相關職權;律師則是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協助與辯護的專業人員,不具有執行強制處分的公權力。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法院不應為不受理判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所定的「不受理判決」事由。法院認為案件有法定程序障礙時,應以不受理判決終結案件;但被告死亡屬同法第 302 條所定的「免訴判決」事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的不受理事由,再將被告死亡與同法第 302 條的免訴事由區分。題目問「法院不應為不受理判決」的情形,找出依法應作成另一種判決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 (A) 被告死亡:錯誤選項,為本題答案。 被告死亡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不是不受理判決。
第 24 題2 分
警方懷疑甲經常利用其住所販賣古柯鹼,遂依法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該搜索票上將古柯鹼記載為應扣押之物。警方後持該搜索票搜索甲之住宅,果真於甲主臥室中的一個櫥櫃中發現多包古柯鹼,又另於書房書桌之抽屜內發現一把手槍。警方於是將手槍及古柯鹼一併扣押。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搜索後扣押的分類:搜索票已記載的物品,屬依令狀扣押;搜索時發現與原案不同案件有關的應扣押物,則屬另案扣押。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規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搜索之人或應扣押之物;第 152 條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並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解題方法
先對照扣押物是否已記載於搜索票:
- 古柯鹼:搜索票明載為應扣押之物,警方在搜索範圍內找到後扣押,屬有令狀之扣押。
- 手槍:搜索票只記載古柯鹼,手槍並未列入;題目將手槍設定為搜索中發現的其他案件應扣押物,依第 152 條屬另案扣押。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項所指之證據資料,依法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證據的證據能力,尤其是自白任意性、鑑定人具結、違法誘捕偵查,以及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的傳聞法則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且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第 158 條之 3 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第 159 條之 1 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以及其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得於法定條件下作為證據。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證據能力要件:自白看取得方法是否違法;鑑定意見看是否依法具結;誘捕偵查看是否屬犯意誘發型;審判外陳述則看是否有傳聞法則例外。
本題考選部公布的更正清冊載明「第 25 題一律給分」,因此本題並無可作為唯一標準答案的選項。以下逐項說明其爭點。
選項分析
(A) 警方以利誘之詢問技巧所取得之被告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者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明定,以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即使自白與事實相符,也不能因此補正取得方法違法的瑕疵。選項所稱「利誘」若屬法條所指的不正方法,便不得作為證據。
(B)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鑑定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