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移民特考四等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外國人士李大衛因曾在臺非法工作,內政部移民署業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強制其出國,並禁止其入國。李大衛禁止入國期間,最長應至何時為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及《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對「曾在臺非法工作」之外國人所定的禁止入國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非法工作者禁止入國三年,期間自外國人出國之翌日起算。
本題已給定移民署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強制李大衛出國,且官方答案指定為(C)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解題方法
先確認違規類型:李大衛曾在臺非法工作,適用禁止入國三年的規定。再依規定從出國翌日起算:其翌日為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依本題官方答案的期間計算,禁止入國最長至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選項分析
- (A)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錯誤。 只約一年,未達非法工作者的三年禁止入國期間。
- (B)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錯誤。 約二年,仍未達三年。
第 2 題2 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4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具有特定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現稱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下列何者不在此特定身分範圍內?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4 項所稱「具有特定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的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這些人進入大陸地區須先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的審查會審查許可。
本題關鍵是辨認法定列舉的特定身分;不是所有民選公職人員都包括在內。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第 9 條第 4 項所列身分。市長、縣長及監察委員均在列;立法委員則不在該項列舉範圍。因此選出立法委員。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限制其擔任特定公職,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重點是區分「一般公職限制」與「大學教職等例外」。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第 21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但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述設籍滿十年的限制。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找出第 21 條所列的十年限制,再確認選項是否屬於條文列舉的職務。公職候選人、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均在限制範圍內;大學教職則屬條文明定的例外。
第 4 題2 分
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7 條,簽證有四種,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7 條所列的簽證種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簽證分為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停留簽證及居留簽證四種。
「團聚」是外國人申請居留的事由之一,並非第 7 條所列的簽證種類。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選項與第 7 條的四種法定名稱。選項中,外交簽證、停留簽證及居留簽證都在條文列舉之內;「團聚簽證」不在列,因此選它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長居留。下列親屬不在前揭條文所指可申請延長居留範圍內?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 條所列親屬範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配偶,或在臺灣設有戶籍的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在臺灣患重病或受重傷住院,或死亡時,得申請延長停留。
判斷關鍵是親屬關係的種類與親等。姻親包括血親的配偶、配偶的血親,以及配偶的血親之配偶;親等依其所由成立的血親親等計算。單純與姻親有血親關係的人,不會因此當然成為自己的姻親。
解題方法
逐一把選項還原成與考生本人的關係,再看是否落在「二親等內姻親」:
- 配偶的祖母:配偶的直系血親。
- 配偶的姊妹:配偶的旁系血親。
- 配偶哥哥的妻子:配偶的血親之配偶。
- 弟弟配偶的爸爸:弟弟配偶的血親;這段關係不屬於本人與配偶的血親之姻親關係。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關於外國人受延長收容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外國人收容及延長收容的要件、期間與程序。解題須分清兩件事:延長收容須由移民署向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已無必要時,則由移民署停止收容並釋放受收容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核對延長收容的三個要素:聲請時間、延長期間上限,以及得聲請的法定事由;再看收容必要性消失後,由誰採取何種處置。選項 D 把「移民署釋放受收容人」寫成「移民署聲請法院撤銷收容」,混淆了程序。
選項分析
(A) 正確。 移民署認為仍有繼續收容必要,應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五日前是法定聲請期限。
第 7 題2 分
收容限制人身自由,嚴重侵犯人權,理應設救濟管道。關於暫予收容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的暫予收容救濟程序。收容限制人身自由,法律設有「收容異議」制度,讓受收容人及法定範圍內的親屬等,對暫予收容處分表示不服。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可在暫予收容期間內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移民署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認為無理由者,應在法定時間內將受收容人及相關資料移送法院審理。
解題方法
先辨別救濟的名稱與提出對象:本題問的是「暫予收容」的特別救濟,法定程序是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不是一般訴願,也不是一開始就直接向法院提出異議。
再看移民署收到異議後的處理方式:有理由時可自行撤銷或廢止原處分;無理由時則須移送法院,不能直接駁回結案。依此即可選出 B,並辨認 D 將「移送法院」誤寫成「駁回異議」。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規範外國人收容之要件;關於外國人收容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收容的性質與程序階段。收容是為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的執行,避免受處分人逃逸或妨礙遣送所採取的行政上人身自由限制措施,不是刑罰,也不是行政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收容程序分為三個階段:
- 暫予收容:由移民署作成處分,期間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 續予收容:移民署認有必要時,應向法院聲請裁定。
- 延長收容:符合法定情形且仍有必要時,由移民署向法院聲請裁定。
因此,三個階段並非一律由行政機關決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收容的法律性質,再核對收容程序由誰決定:
- 收容是為確保遣送,不是處罰犯罪。
- 收容會限制受收容人的人身自由。
- 暫予收容由移民署處分;後續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須經法院裁定。
據此,只有指出「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三階段的選項符合民國 108 年制度。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基於人道等考量有六款事由,得准予繼續居留。下列何者不在准予繼續居留之列?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所定:外國人居留原因消失時,原則上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但符合特定人道或其他法定事由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本條列有六款例外,其中與本題相關的家庭情形,分別要求特定的法定要件,例如「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或「經法院判決離婚」;僅有遭受虐待、協議離婚並辦妥登記,並不當然符合當時條文。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事實對照民國 108 年第 31 條的六款事由,檢查是否具備條文明定的條件。這題的關鍵在於辨認「協議離婚」與「經法院判決離婚」不同,也不能把遭受虐待本身直接當成准予繼續居留的充分條件。
選項分析
(A) 因依親對象死亡:正確,屬於法定事由。 依親對象死亡,是當時第 31 條所列的准予繼續居留事由之一,選項符合規定。
第 10 題2 分
永久居留係指在臺灣地區無限期永久居住,下列何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永久居留」的法定定義,以及不同身分類別分別適用的居留制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第 9 款所稱「永久居留」,是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法條直接以「外國人」作為永久居留的適用對象;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以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則各有其身分與居留規範。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關鍵詞「永久居留」,再對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的定義。既然法條明定永久居留是「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符合題意的選項就是外國人。
判斷時要區分「在臺居留」與「永久居留」:其他身分的人也可能依法取得在臺居留許可,但不因此成為本法定義下的永久居留申請對象。
選項分析
- (A) 大陸地區人民:錯誤。 大陸地區人民的來臺許可與居留,主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不屬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所定「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的永久居留類別。
第 11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6 條,外國人符合特定情形,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下列哪種情形不在第 26 條範圍內?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6 條列舉的特殊居留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符合該條所列情形者,應於事實發生翌日起 30 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後,核發外僑居留證。該條列有四種情形:喪失我國國籍而尚未取得外國國籍、喪失原國籍而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在我國出生且出生時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以及基於外交考量經專案核准改換居留簽證。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第 26 條的列舉內容即可。若選項描述的情形不在法條列舉範圍內,就是題目所問的答案。外國人「已申請歸化」與「已取得我國國籍」是不同階段;單純提出歸化申請,並未因此成為第 26 條所列的居留事由。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德國人甲持有效停留簽證入國,認識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乙,雙方結婚後甲欲申請居留許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國後,與在臺有戶籍國民結婚,能否申請居留」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外國人持停留期限在 60 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的有效簽證入國,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的我國國民等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後,核發外僑居留證。
因此,與臺灣有戶籍國民結婚是居留事由之一,但仍須符合停留簽證及其他法定要件。題目未交代甲的停留期限與簽證註記,D 說明的正是適用這項申請途徑所需的簽證條件。
解題方法
先辨明甲是德國籍外國人,申請的是「居留許可」,不是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接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核對婚姻事由及入國簽證條件:乙須是符合條文所定身分的我國國民,而甲須持停留期限 60 日以上、未受簽證註記限制的有效簽證入國。D 揭示了後一項關鍵條件,故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1 條,外國人有哪種情形,內政部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1 條的「禁止外國人出國」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 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此外,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要分清楚法條使用「應」或「得」:前者是法定應為,後者是裁量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字「依據第 21 條」及「應禁止其出國」,再逐一比對選項是否符合民國 108 年第 21 條明列的應禁止事由。政治活動、非法工作或擅離工作場所,雖可能涉及居留、停留或其他移民管理措施,並非本條明列的兩項應禁止出國事由。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因特殊情況得申請其臨時入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中,外國人因特定情形申請臨時入國的事由,以及「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規定的位置。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當時第 19 條第 1 項列出三種情形:轉乘其他運輸工具、疾病或避難等特殊事故,以及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則是另列於同條的規定,並非第 1 項所列的特殊情形。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題目選項與第 19 條第 1 項的三款事由。屬於其中任一款者,即符合題幹所稱「因特殊情況得申請其臨時入國」;若是條文另行規定的過夜住宿情形,便不是第 1 項所列事由。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暫予收容之要件,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1 項的外國人暫予收容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外國人須已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且符合特定收容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移民署才得暫予收容。法定情形包括無相關旅行證件而不能依規定執行、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以及受外國政府通緝。
解題方法
先找出條文中的三個層次: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是前提;「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是必要條件;另須有法定收容情形。再將選項與條文逐一核對,特別留意通緝的機關及國別限定。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甲現任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依法居留期間欲申請定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的居留期間要求,以及特定居留身分的期間豁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將「現任僑選立法委員」列為得申請居留的事由;第 10 條原則上要求無戶籍國民居留達一定期間,並符合居住日數等條件,才得申請定居。但依第 9 條特定款次許可居留者,不受居留滿一定期間的限制。現行法已修正,解題仍以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居留身分:題幹指出甲是「現任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屬於當時第 9 條所列的特定居留事由。再套用第 10 條的期間豁免規定,即可判斷甲不必先滿足一般居留期間門檻,得申請定居許可。
這項豁免只排除「居留滿一定期間」的要求,不代表一取得居留許可便自動取得定居許可;仍須依規定提出申請,並符合其他適用要件。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9 條,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限制或禁止水域由下列何者機關公告?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9 條所定的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公告權責。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該條明定:「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出法律依據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9 條,解題關鍵是辨認條文中「由何機關公告」的明文規定。公告機關是國防部,因此選項選 (B)。
選項分析
- (A) 大陸委員會:錯誤。 大陸委員會負責兩岸政策及相關事務的統籌協調,但第 29 條指定的公告機關不是大陸委員會。
- **(B) 國防部:正確。
第 18 題2 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已逾期 60 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或定居的處理方式。依民國 108 年命題時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5 條第 1 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逕行」表示法律容許移民署直接採取強制出國措施,不以先限令自行出國、等候期限屆滿為必要;「得」則表示有法定裁量權,並非一逾期就必須強制出國。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述身分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再把「居留或定居已逾期 60 日」對應到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逾越居留期限的情形。條文已授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國,無須先依序採取暫予收容、觀察、限令出國等程序。
題目中的「逾期 60 日」是事實條件;依本題考點,關鍵在逾期後能否逕行強制出國。第 15 條第 1 項本身並未規定必須逾期滿 60 日才得強制出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暫予收容不是強制出國前一律必經的程序。依第 15 條第 3 項,受強制出國者在出國前,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第 19 題2 分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對「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如何判定其本國法。該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以其關係最切之國籍所屬國法為其本國法。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定「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因此直接辨認第 2 條的多數國籍規則即可:先確認當事人有多數國籍,再依其與各國的實際關係,選出關係最切的國籍,適用該國法律。住所地、慣居地及法院所在地都不是本條明定的判準。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依據國籍法第 10 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下列何者不在禁止之列?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10 條對歸化者擔任特定公職的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歸化者不得擔任的職務包括立法委員、各部政務次長、特任或特派人員、民選地方公職人員,以及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的職務等。
判斷時要看職務是否落入條文列舉的類別,而不是只看它是否屬於公職。市政府機關的一般科長若未達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也不是條文明列的職務,即不在禁止之列。
解題方法
逐項將職務名稱對照《國籍法》第 10 條:
- 看是否為條文明列的中央重要公職,例如立法委員、各部政務次長。
- 看是否為「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 其他未直接列名的職務,再判斷是否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直系血親重病住院而申請延長停留期間,下列何種親屬關係不適用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 條所稱「直系血親」的親屬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符合條文所列親屬在臺灣地區重病或受重傷住院等事由,得提出證明,申請酌予延長停留期間及次數。
「直系血親」是己身所出或己身所從出的親屬,例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依《民法》第 1077 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因此養父屬於直系血親關係。岳父則是因婚姻而生的姻親,並非直系血親。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指定的是「直系血親」,再逐一判斷親屬關係是否屬於直系血親。判斷時要注意兩個容易混淆處:收養所生的親屬關係依法視同婚生子女與父母間的關係;配偶父母則屬姻親,不因與本人關係密切而成為血親。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依據國籍法,下列何種情形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上的國籍取得方式,並要區分「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與大陸、港澳居民依兩岸及港澳相關法規取得身分的途徑。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國籍法》第 3 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法定居留年限及其他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依《國籍法》第 10 條,申請人自內政部許可歸化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換言之,符合要件是提出申請的資格,取得國籍則以獲許可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所稱的身分是否屬《國籍法》規定可申請歸化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再確認取得國籍的時間點。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居民,以及原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不能一概套用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的歸化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大陸地區人民合法來臺居留,並非因此就依《國籍法》向內政部申請歸化。其在臺居留、定居及相關身分變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辦理,不能把大陸地區人民的身分直接等同於《國籍法》所稱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第 23 題2 分
關於外國人之收容制度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收容制度之比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的是民國 108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的收容階段、總期間及司法救濟。兩種制度都設有暫予收容,也都有法院審查及救濟機制;主要差異在後續收容階段與期間上限。
解題方法
先把兩種收容制度的期間拆開,再比較階段數與總天數:
- 外國人:暫予收容最長 15 日;續予收容最長 45 日;延長收容最長 40 日。合計 日,共三個階段。
- 大陸地區人民:暫予收容最長 15 日;續予收容最長 45 日;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合計至多 90 日。合計 日,共四個階段。
因此,大陸地區人民的收容較外國人多一個階段,總期間上限也較長,符合 C。
選項分析
- **(A) 完全相同:錯誤。**兩種制度的暫予收容期限同為 15 日,但收容階段數及總期間不同:大陸地區人民為四階段、最長 150 日;外國人為三階段、最長 100 日。
第 24 題2 分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後,人口販運被害人得停留、居留。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幾年,每年居住超過幾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且送返原籍國(地)後有安全危險時,經專案許可在臺停留或居留後,申請永久居留的年限與年度居住日數。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6 條規定,須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 5 年,且每年居住超過 270 日,始得申請永久居留。
「超過 270 日」是嚴格大於 270 日,不能解作「至少 270 日」。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人口販運被害人的特別永久居留條件,再記住兩項門檻:
比對選項,符合「5 年、270 日」的只有(D)。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對於護照補發效期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關於護照遺失或滅失後補發效期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原則上,護照遺失或滅失,補發護照效期為五年;但法律另設例外:因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致護照滅失,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明屬實者,效期依一般護照效期辦理。一般護照效期依《護照條例》第 11 條規定為十年。
此外,護照申報遺失後、補發前尋獲,且原護照所餘效期逾五年者,得依原效期補發;近十年內因護照遺失或滅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補正或到場說明,並得縮短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情形是否適用「遺失、滅失補發五年」的一般原則,再檢查有無法定例外:
- 天災等特殊原因造成滅失,且經查明屬實:依一般效期辦理。
- 遺失後在補發前尋獲,原護照餘期逾五年:得依原效期補發。
- 近十年內遺失補發達二次以上:主管機關得縮短效期,但並非一律縮短。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何種情形,得直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所列的特殊定居事由。大陸地區人民通常須依規定經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等程序,符合條件後再申請定居;但第 16 條列出特定身分或情形,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解題方法
先鎖定題幹的「直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再比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的法定類型。這些是法律特別列出的定居事由,不能只因為與臺灣地區人民有親屬關係,就推論可以直接申請定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國 108 年法條所列年齡條件是臺灣地區人民的直系血親或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不是「配偶年齡在 65 歲以上」。
第 27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下列有關國民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有戶籍國民與無戶籍國民的區分,以及國民入出國時的查驗、入國許可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判斷關鍵是分清「查驗」與「申請許可」:國民入出國須經查驗;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無戶籍國民則是入國須申請許可。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兩個問題即可:一是有戶籍與無戶籍國民是否有區分;二是法規對無戶籍國民要求申請許可的方向,是入國還是出國。題目 D 把「入國」許可誤寫成「出國」許可,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持停留簽證入境之外國人,在臺灣停留期間滿 6 個月後,得提出再延長停留期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及相關規定中,持停留簽證入境之外國人,停留期限屆滿後得否再延長的特殊事由。題目指定官方答案為 B,解題重點是辨認「遭法院管制出境」屬於得申請再延長停留期限的情形。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一般停留期限延長與「停留期間滿 6 個月後,再提出延長」的特殊規定,再檢視選項所列事由是否符合法定例外。選項 B 所述法院管制出境,使外國人受司法程序限制而無法依期離境,符合題目所問的特殊再延長情形;其餘選項所述懷孕、親屬照顧及一般傷病,均非本題所考的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觀光業從業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當地之機關,下列何者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的法定通報對象。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9 條,觀光業從業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觀光業從業人員」、「執行職務」、「疑似人口販運案件」三個關鍵詞,對照法條規定的責任通報人員與受理機關。法條明定通報對象是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因此選項應選 B。
選項分析
- (A) 移民機關:錯誤。 移民管理人員本身也是法定通報人員之一,但發現疑似案件時,法定通報對象仍是當地司法警察機關;不能因為案件涉及移民事務,就改通報移民機關。
- (B) 司法警察機關:正確。 這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9 條所定的通報對象。
第 30 題2 分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人之權利能力,依下列何者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自然人權利能力的準據法。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該法第 10 條第 1 項,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
「準據法」是涉外民事事件中,用來判斷特定法律關係或法律問題應適用何國法律的法律。本題問的是判斷一個人是否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應適用哪一地的法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詢問的法律問題是「權利能力」,再對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的明文規定:人之權利能力依本國法。此處「本國法」指當事人的國籍所屬國法律;題目並未詢問住所、居所或人所在之地。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王大龍夫婦長居美國,有雙重國籍,今年帶美國出生的兒子王小華回臺灣辦理戶籍後,準備全家前往韓國旅遊,這是王小華的首次出國,應持何種護照?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雙重國籍者設籍後首次出國,應使用何種護照。王小華在美國出生,辦理戶籍後成為在臺設有戶籍的中華民國國民;他同時具有美國國籍,不會因此免除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辦理出境查驗的要求。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相關規定,無戶籍國民兼具外國國籍,經許可定居後,首次出國應持我國護照。完成設籍後首次出境,應以中華民國護照接受出境查驗。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兩個關鍵事實:
- 王小華在美國出生,並具有美國國籍,屬兼具外國國籍者。
- 他已在臺辦理戶籍,且這是首次出國。
接著套用「經許可定居、完成設籍後首次出國」的規定:首次出國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因此本題問的是出境查驗時應使用的護照,答案為中華民國護照。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3 條對「外國護照」的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外國護照是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承認或接受的有效旅行身分證件。題幹幾乎逐字重述該條定義。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三項要件:核發者為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證件經我國承認或接受;證件具有效旅行身分證件的性質。三項要件合在一起,對應的法定名稱就是「外國護照」。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陸地區人民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申請依親居留的先後程序。依民國 108 年適用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先依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才得申請在臺依親居留。
因此,須分清楚「入境團聚」與「在臺依親居留」是前後兩個階段,不能把申請團聚的程序和申請依親居留的程序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問的是「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程序」,再依規定確認流程:先申請團聚,獲准入境後,再提出依親居留申請。依題示官方答案,這項申請程序由大陸地區人民本人親自辦理,故選項 A 符合。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規定,我邦交國史瓦帝尼所派來臺祝賀我國國慶之外交信差,適用下列何種簽證?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所定的簽證種類與適用對象。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外國護照簽證分為外交、禮遇、停留及居留簽證;判斷時應先看來臺者的身分與任務,再比對各類簽證的適用對象。
依當時《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8 條,外交簽證適用於持外交護照或元首通行狀的特定人士,其中包括「外國政府所派之外交信差」。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示來臺者是史瓦帝尼所派的「外交信差」。這個身分直接符合外交簽證的法定適用對象,因此選外交簽證。其任務是祝賀我國國慶,並不改變其外交信差身分,也不使其改適用停留、居留或禮遇簽證。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對於我國非技術移民之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非技術移民」的範圍及其工作、聘僱與許可期間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受聘僱工作的外國人,屬於非技術移民的範圍,涵蓋海洋漁撈、家庭幫傭與看護、以及特定機構或家庭看護等類型。判斷本題的關鍵,是先掌握這個法定範圍,再檢視各選項對雇主轉換、就業安定費及許可期間的敘述是否符合當時規定。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直接符合非技術移民的法定定義,再用三個特徵排除其餘敘述:是否得自由轉換雇主或工作、是否須繳納就業安定費、以及聘僱許可期間是否以五年為上限。只有與當時法規相符的敘述才是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國 108 年《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受聘僱工作的外國人,為本題所稱的非技術移民。
第 36 題2 分
一般港澳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得否在臺灣地區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對港澳居民參與公職的限制。依民國 108 年有效的同條例第 16 條,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始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目對象是「一般港澳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再對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6 條的一般規定,抓住「設有戶籍滿十年」這項資格門檻。題目問能否登記候選人,因此只要符合該條件,即可排除「設籍即可」及「一律不得」等說法。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經濟部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第七職等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旅遊,應向何機關申請許可?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中,公務員赴大陸地區的許可機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題幹已說明該公務員「涉及國家安全機密」,因此適用兩岸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涉密人員赴陸許可規範。依當時規定,此類人員須由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審查會共同審查許可。主管機關是內政部。
解題方法
先判斷身分條件,再找許可機關:
- 題幹明示「涉及國家安全機密」,屬於涉密公務員。
- 這類人員赴陸須經主管機關組成的審查會共同審查許可。
- 本題詢問「應向何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因此選 (B)。
第七職等不是本題決定許可機關的關鍵;關鍵是「涉及國家安全機密」。現行法規後續已有修正,作答本題仍依民國 108 年規定判斷。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下列外國人何者不得申請在我國永久居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的永久居留申請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一般外國人原則上須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 5 年、每年居住 183 日以上;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的外籍配偶或子女,適用較長的年限:在我國合法居留 10 年以上,其中 5 年每年居住 183 日以上。
另有特殊貢獻、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以及在特定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比賽、競技或評鑑獲首獎者,即使不符合一般居留年限,也得申請永久居留。申請仍須符合其他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適用哪一類資格,再核對居留年限:
- 外籍配偶:適用「合法居留 10 年以上,其中 5 年每年居住 183 日以上」的規定。
- 特殊貢獻、高級專業人才、國際公認首獎:適用不受一般居留年限限制的特殊資格。
因此,外籍配偶僅居留 7 年,即使其中 5 年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仍未達 10 年門檻;其他三人則各自符合第 25 條列出的特殊資格類型。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內政部移民署應對外國人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外國人居留許可的廢止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2 條第 3 款,外國人「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移民署應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判斷時須同時確認三點:判處的是有期徒刑、刑度達一年以上、判決已確定;此外,還要排除過失犯罪與緩刑的例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犯罪性質、刑度、判決是否確定」:
- 緩起訴不是有罪判決確定。
- 一審判決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
- 過失犯罪即使刑度達一年以上,仍屬法定例外。
- 故符合要件者,須是故意犯罪、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判決確定。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高雄市政府欲與大陸地區深圳市政府締結聯盟為姊妹市,須經過下列何種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重點是臺灣地方政府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的法定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須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才可以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解題方法
先辨認締約雙方與行為性質:高雄市政府是臺灣的地方政府,深圳市政府是大陸地區地方機關;題目所稱「締結聯盟為姊妹市」,正是條文所規範的「締結聯盟」。
接著依序對照法定程序:由內政部會商陸委會,再報請行政院同意。三個機關的角色與先後順序都要符合條文,因此選擇同時列出完整程序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某甲於 106 年 5 月 1 日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則有關其擔任公職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對「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擔任特定公職的限制。依民國 108 年命題時的《國籍法》第 18 條,回復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列公職。
甲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回復國籍,三年限制期間為 106 年 5 月 1 日起至 109 年 4 月 30 日止。因此,判斷各選項時,須確認該職務是否列在當時《國籍法》第 10 條第 1 項的限制範圍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國籍法》其後曾修正,惟本題仍依當年條文判斷。
解題方法
先從回復國籍日期起算三年,確認民國 108 年仍在限制期間內;再逐一比對職務類別。當時限制包括特定中央高階職務、特定僑務委員會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陸海空軍將官,以及民選地方公職人員。並非所有公職都受限制,須看職務是否落入法定類別。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幾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所定的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特別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大陸地區人民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逾期即視為拋棄繼承權。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三項要件即可作答:繼承開始後的期限是 3 年、須以書面表示、受理法院是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題目詢問期限,直接依條文選 3 年。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就業服務法第 47 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之工作,應先履行法定程序,下列何者不在法定程序內?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第 47 條所定的國內招募程序。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須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招募;招募仍無法滿足需求時,才可就不足人數申請聘僱外國人。招募時並須通知事業單位的工會或勞工,且在外國人預定工作場所公告招募內容。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第 47 條列出的程序,逐一比對選項:國內招募、招募不足後才能申請、通知工會或勞工,以及工作場所公告,都是法定要求。若選項把「僱傭契約送主管機關審核」說成第 47 條的程序,就不符合條文列舉內容。
選項分析
(A) 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正確。 這是第 47 條明定的第一步。雇主不能直接以聘僱外國人取代國內招募。
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申請歸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的歸化申請主體。依民國 108 年《國籍法》第 3 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符合居留年限、年齡與行為能力、品行、財力或專業能力,以及基本語言能力等法定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關鍵在於:**必須先是「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才適用《國籍法》的歸化制度。**符合申請主體資格,不代表已當然取得歸化資格;仍須符合其他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先依選項判斷身分:無國籍人屬法條明定的申請主體;外國人也屬申請主體,是否持有一個以上外國國籍不改變其外國人身分。香港僑生則是香港地區居民,不能僅因在臺就學或具有僑生身分,就視為《國籍法》所稱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因此,判斷「不得申請」時,應先看是否符合申請主體資格,再看居住或國籍數量等資訊。題目所稱「居住於我國」本身,並不足以取代其他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 (A) 居住於我國之無國籍人:錯誤。《國籍法》第 3 條明列無國籍人為得申請歸化的主體。居住於我國的無國籍人仍須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但不能因此認定其不得申請。
第 45 題2 分
小明出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0 日,在下列何種情況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的生來取得國籍原則。依民國 108 年適用的《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 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且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
- 歸化者。
我國原則上採血統主義,不是只要出生在臺灣就取得國籍。非婚生子女經我國籍生父認領,依《民法》第 1065 條,視為婚生子女;親子關係成立後,可適用《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符合《國籍法》第 2 條的國籍取得條件:
- 若父或母在孩子出生時是我國國民,原則上符合血統取得。
- 若主張在我國出生取得國籍,還要確認父母是否「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
- 只有在臺灣出生,或只有一方父母無國籍,都不符合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陳大德具有中華民國和日本雙重國籍,下列何者是其所不能擔任之公職?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20條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職的限制。原則上,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但法律列有特定例外職務。判斷時要先辨認職務是否落入例外,再看是否屬於民選公職人員。
以下依民國108年命題時的法規說明。當時《國籍法》第20條所列例外包括公立大學校長、研究機關研究人員,以及僑務主管機關遴聘、僅供諮詢的無給職委員;但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不在例外之列。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國籍法》第20條的例外類型:
- 屬於研究、教育或僑務諮詢等法定例外者,得依規定擔任。
- 屬於鄉(鎮、市)民選公職者,仍受不得兼具外國國籍的限制。
因此,題目所問「不能擔任」的是不屬於例外的民選鄉長。
選項分析
- (A) 中央研究院研究員:錯誤。《國籍法》第20條列有研究機關(構)研究人員的例外,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屬於此類。依命題時法規,仍須符合主管機關核准等規定,且適用於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在我國不易覓得的人才,職務不得涉及國家機密。
第 47 題2 分
王大華於 1998 年於美國出生,父母俱為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則其回臺,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下列何種許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居留規定。父母均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子女在國外出生,並不因此當然成為在臺設有戶籍的國民;未在臺設有戶籍者,仍須依其身分及法定要件申請相應許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年齡在二十歲以上的子女,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解題方法
先判斷王大華的身分,再找對應的許可種類:
- 父母俱為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王大華在美國出生;題目未說他已在臺設有戶籍,因此不能把他直接視為已具臺灣戶籍的國民。
- 王大華出生於 1998 年,至民國 108 年已年滿二十歲,符合前述「在國外出生之成年子女」的年齡要件。
- 本題問其回臺可申請何種許可;依當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應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許可」。
選項分析
- (A) 外僑居留許可:錯誤。 外僑居留許可適用於外國人。題目所述父母均為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王大華屬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身分類型,應適用該法對無戶籍國民的居留規定,並
第 48 題2 分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如為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何種程序始得出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若屬「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出國前應遵守的管制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3 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人員,應經其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核准,始得前往大陸地區;但本題問的是「出國」,適用的是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經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字:「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及「出國」。題目不是問前往大陸地區,也不是問一般國民出國的申報或查驗程序;應直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特定人員出國管制的規定,找出核准機關。法條要求的是「經服務機關核准」,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港澳居民在臺灣地區最少有多少金額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相關規定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的居留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港澳居民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 600 萬元以上的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判斷時須同時注意兩項要件:投資金額達到法定門檻,且投資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達到金額本身並不取代審查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港澳居民以「投資」為由申請在臺居留的最低金額,再對照《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所定門檻:新臺幣 600 萬元以上。因此選擇列出 600 萬元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根據人口販運防制法,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幾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多少以下罰金?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未滿十八歲者遭受勞動剝削的刑事責任。依民國 108 年法規,行為人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或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題考的是法定刑上限及併科罰金上限;罰金是「得併科」,不是必須併科。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辨認行為要件:行為人有營利意圖,並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實施列舉的人口販運行為,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再對照民國 108 年《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取出法定刑的兩個上限:
- 有期徒刑:七年以下。
- 罰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且得併科。
因此,符合兩項刑度的選項是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