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移民特考四等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某甲為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其赴陸應向何機關提出申請許可?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對特定人員赴大陸地區所設的許可審查機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進入大陸地區前須經指定的審查會審查許可。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身分:「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再判斷其是否屬於兩岸條例第 9 條規範的赴陸許可審查對象。法條指定的許可機關是由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的審查會,因此選項須選審查會,而非個別主管機關或單一部會。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9 條及第 32 條,以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2 條。關鍵在於分辨大陸船舶進入「限制水域」或「禁止水域」時的處置,以及何種情形得扣留船舶、物品並留置人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把「限制水域」與「禁止水域」的處置混用:
- 進入限制水域: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
- 進入禁止水域: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
- 進入限制或禁止水域,若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得扣留船舶、物品並留置人員。
據此逐項核對,即可找出把處置條件或水域別說錯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在大陸地區經商的兩位臺商,因商業糾紛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勝訴的臺商取得大陸民事判決返臺後,必須向下列哪個機關聲請認可?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要在臺灣發生效力時,應向哪個機關聲請認可。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有效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 條第 1 項,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這裡的「認可」是由法院依法審查並作成裁定,不是由負責兩岸事務或經貿事務的行政機關辦理。若經法院裁定認可的裁判以給付為內容,依同條第 2 項得作為執行名義。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事實:臺商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訟,取得的是「大陸民事判決」,返臺後要聲請「認可」。這正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 條所規範的事項,因此依條文直接判斷聲請對象為法院。
第 4 題2 分
外國人若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其申請居留,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 1 年,並不得逾幾年?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其期間規定。外國人曾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的活動或工作,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居留;該款案件的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翌日起算至少 1 年,最長不得逾 7 年。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出「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可直接對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接著確認該款所定期間上限:最長為 7 年,因此選擇「7 年」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外國人持有效居留簽證,經查驗許可入國後,應於入國後幾日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持居留簽證入國之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所定的期限。依民國 113 年適用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2 條,外國人持有效簽證經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留許可;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入國後申請外僑居留證的期限」,再對應法條所定的期限。法條以入國後的「翌日」為起算日,期限為 30 日,因此應選 30 日。
題幹以「入國後幾日內」簡化提問;精確表述是「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應申請換發護照之條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第19條的換發事由,關鍵在區分「應申請換發」與「得申請換發」:
- 第19條第1項列出必須申請換發的情形。
- 第19條第2項列出可以申請換發的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當時《護照條例》第19條已明確區分「應」與「得」申請換發。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護照條例》第19條第1項「應申請換發護照」的六種情形:護照污損不堪使用、相貌變更與照片不符、資料頁記載事項變更、取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製作有瑕疵,以及晶片無法讀取。再確認選項是否列於其中。
選項分析
- (A) 護照污損不堪使用:屬應申請換發。 《護照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明定,護照污損不堪使用時,應申請換發。
第 7 題2 分
來臺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的外籍移工某甲,在臺灣工作已持有外僑居留證,因有急事須先出國,3 天後再返臺。其離臺前必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何種證件,始能再次返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人持外僑居留證出境後,如何再次入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期間有出國後再入國的必要,應於出國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
題幹特別指出某甲是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的外籍移工。移工持有的居留證不一定已附有多次重入國許可;若因急事臨時出境、返臺,須先申請重入國許可。依情形核發單次重入國許可,即可供此次返臺使用。
解題方法
先抓住某甲的身分與目的:某甲是「在臺居留的外國人」,且要「出境後再回臺」。因此判斷重點是出境前是否須取得再次入國的許可,而不是重新申請居留或工作資格。
本題問的是應申請的證件類別,故選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的「重入國許可」。題目雖說三天後返臺,但期間長短不影響出境前須辦妥許可的判斷。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某甲為在大陸地區出生之大陸地區人民,後旅居希臘 3 年,並已取得當地國籍,欲來臺觀光,應依何種身分提出申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的身分認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原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取得第三國國籍後,若旅居國外未滿四年,申請來臺仍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辦理。取得外國國籍本身,不會立即使其改以外國人身分申請。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給的兩個關鍵事實:甲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旅居希臘只有三年。三年未達四年,即使甲已取得希臘國籍,仍須依大陸地區人民相關規定申請來臺觀光。因此應選「大陸地區人民」。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旅行業申請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准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須繳納保證金多少元?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授權法規——《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中關於「旅行業辦理接待業務之資格與保證金繳納規定」。
- 法源依據: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旅行業經依前條規定核准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者,應於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交通部觀光署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廢止其核准。」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數字記憶題,切入點為區分「接待陸客之特別保證金」與一般觀光法規中旅行業設立保證金的差異:
- 法規主體與目的:為確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管理秩序及旅遊糾紛之履約擔保,主管機關課予經核准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繳納額外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 法定要件比對:核准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須於核准之日起 3 個月內,向指定金融機構繳存法定定額之保證金,條文直接明定為「新臺幣 100 萬元」。
第 10 題2 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學校簽署兩岸校際書面約定,應向哪個機關事前申報?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3。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的合作行為,應先向教育部申報;合作內容不得違反法令或涉及政治性內容。依民國 113 年適用的審查要點,書面約定書應於簽約一個月前向教育部提出申報。
解題方法
看到「兩岸校際書面約定」即對應兩岸學校締結聯盟或書面合作約定的規範。直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3 確認申報機關,即可判斷為教育部。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政府對於計畫移居發生戰亂或瘟疫之國家或地區者,得為下列何種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計畫移居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的輔導措施。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52 條規定,政府對於計畫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阻之」。
這項規定是提醒、勸阻性的輔導措施,並未賦予政府禁止當事人出國的權限,也沒有規定因此處以罰鍰。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計畫移居」與「發生戰亂或瘟疫」,對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2 條。接著比對條文所用的動詞:法律明定政府「得勸阻之」,因此選擇「勸阻」。
第 12 題2 分
外國人申請歸化所需之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下列何種居留期間得列入計算?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外國人申請歸化國籍時「合法居留期間」之認定標準,涉及《國籍法》第 3 條至第 5 條之歸化居留要件、《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6 條合法居留期間之排除列計事由,並聯結《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外國人受聘僱工作類別。(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核心切入點,在於區分「外國專業人才(白領工作)」與「基層移工(藍領工作)」在歸化合法居留期間計算上的差異:
- 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本法第 3 條至第 5 條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不包括「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之工作」之居留期間。
- 因此,解題步驟為檢視各選項工作性質對應《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款次:凡屬於第 8 款至第 10 款之藍領移工工作,一律不得列入計算;非屬該三款之白領專門性或演藝工作,則得列入合法居留期間計算。
選項分析
- (A) 錯誤:經勞動部許可從事看護工作,係屬《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9 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定排除,不得列入歸化之合法居留期間計算。
- (B) 錯誤:經勞動部許可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係屬《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海洋漁撈工作)。
第 13 題2 分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如擬擔任《國籍法》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應如何辦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20 條第 4 項: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擬任該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須分兩階段辦理:
- 就(到)職前,先辦理放棄外國國籍。
- 就(到)職之日起 1 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並取得證明文件。
辦理「放棄」與完成「喪失國籍並取得證明」是兩個不同時點的要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的兩個時間點,再核對選項是否都具備:
- 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
- 就(到)職日起 1 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同時符合兩項要求者,才是完整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有殊勳於中華民國之外國人申請歸化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六條的「殊勳歸化」。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仍得申請歸化。
第三條第一項的要件中,包括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第六條讓殊勳者免除這些列舉要件;但第三條本文所要求的「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未列在第一項各款要件內,因此不因第六條而一併免除。
解題方法
先辨認第六條採取的是「免除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的規定,再區分「第三條本文的住所條件」與「第一項列舉的歸化條件」。住所仍須具備;五年合法居留要件則屬第一項列舉事項,可由殊勳歸化規定免除。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依據《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下列哪些情形不須申請許可?
①臺中市政府聘請美國人某甲擔任顧問 ②越南人某乙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 ③受聘僱於國立臺灣大學進行講座且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的德國人某丙 ④就讀於師範大學的日本籍學生某丁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原則上應申請許可」及該項列出的免申請情形,並辨析第 50 條對外國留學生工作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第 48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免申請情形包括:
-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 外國人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或從事經教育部認可的學術研究者。
外國學生則是依第 50 條規定,得不受第 46 條第 1 項工作類別限制,但不因此免除工作許可;仍須依規定申請許可。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四種身分與第 48 條第 1 項但書的三款例外。判斷學生身分時,另看第 50 條:該條放寬的是學生可從事工作的類別限制,並未將學生列為第 48 條「不須申請許可」的對象。
選項分析
① 臺中市政府聘請美國人擔任顧問:正確。 臺中市政府屬於各級政府,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符合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無須申請許可。
第 16 題2 分
日本臺灣交流協會如欲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何機關申請許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對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的特別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49 條規定,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相關許可及聘僱管理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解題方法
先辨識雇主身分:日本臺灣交流協會屬於在臺的外國機構,適用《就業服務法》第 49 條的特別規定。依該條直接判斷許可機關為外交部,不適用一般雇主向勞動部申請的原則。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幾年?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對受聘從事特定工作的外國人,所定的境內工作期間上限。一般而言,從事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工作的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 12 年;但家庭看護工符合特定資格者,法律另設延長年限。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出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特殊表現,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資格、條件。這正是《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第 5 項的例外規定:符合條件者,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 14 年。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其後《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曾有修正;本題所考第 52 條第 5 項的 14 年上限仍是判斷關鍵。
第 18 題2 分
某甲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遭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其居留許可,並限令其出國。請問某甲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幾日內出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限令出國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14 條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當事人應於接到限令出國通知後 10 日內出國。
題幹所述「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是撤銷居留許可的事由;題目所問則是撤銷後收到限令出國通知,須在幾日內出國。
解題方法
先辨認身分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再依題幹確認其居留許可已遭撤銷,且已收到限令出國通知。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為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之移民業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列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的業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項列有:
- 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 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 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 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判斷關鍵在第 2 款的「非觀光旅遊」限定。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逐一對照第 56 條第 1 項。凡屬法條列明的業務,即為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的範圍;若選項與法條文字相反,即為本題所問的「非」。
選項分析
- (A) 代辦外國人歸化業務:正確業務。 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可代辦歸化業務;「外國人歸化」屬於此款範圍。
第 20 題2 分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應持有效之入出境證件及有效期間幾個月以上之香港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3 條。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應持有效入出境證件,並持有效期間達法定期限的香港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有效期間幾個月以上」,直接對照上述辦法第 3 條規定:三種護照的有效期間須在 3 個月以上。因此選擇 3 個月。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義的不法作為?
①不當債務約束 ②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③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④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不法作為」的法定類型。人口販運的認定,除須符合該款列舉的不法作為外,原則上還須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並符合不法手段等要件;本題只問哪些內容屬於「不法作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2 條所列不法作為包括:使他人從事有對價的性交或猥褻行為,以及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的行為。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不法手段」與「不法作為」:
- 不法手段:加害人用什麼方法控制或利用被害人,例如強暴、脅迫、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等。
- 不法作為:被害人被迫從事什麼行為,例如有對價的性交、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規定應受刑罰的行為。
因此,逐項判斷時,先看選項描述的是「控制人的方法」,還是「被迫從事的行為」。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下列哪些是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之協助?
①必要之醫療協助 ②通譯服務 ③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及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 ④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的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協助措施。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法定協助。
該項列舉的協助包括:必要之醫療協助、通譯服務、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及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以及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等。因此,題目所列四項均屬法定協助。
解題方法
直接將四個敘述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的協助項目逐項比對。題幹詢問的是法定協助的範圍,並未設定其他資格或適用條件;四項文字均與法條列舉內容相符。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依據《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人口販運被害人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在臺合法連續居留幾年,每年居住幾日以上,得申請專案永久居留?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第 6 條,重點是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的被害人,申請專案永久居留所需的居留年限與每年居住日數。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條文規定,被害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得申請專案永久居留。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的「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辨識適用的是辦法第 6 條的專案永久居留規定,再對照該條的兩項居留門檻:
- 合法連續居留:五年。
- 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申請回復國籍者欲證明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得檢具之文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項。申請回復國籍者欲證明「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得檢具該項所列文件之一,由內政部認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規定列有國內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聘僱證明或申請人書面敘明工作內容及所得;我國政府機關核發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以及其他足以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的資料。條文沒有規定「國外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 500 萬元」這個項目。
解題方法
抓住題目問的是「非屬得檢具之文件」,逐一比對《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7 條列出的文件類型即可。選項 A、B、C 均是條文明列的內容;D 所述的國外財產及 500 萬元門檻則不在該條規定中。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航空器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得由機長或運輸業者向哪一機關申請許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0 條所定的「過境乘客在我國過夜住宿」許可機關。依命題當年條文,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的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此條在民國 113 年仍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0 條,題目所列答案符合該條規定。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兩個關鍵點即可:
- 申請事由: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
- 申請機關: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題目已明確描述過境乘客須在我國過夜住宿,因此直接對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0 條,選擇移民署即可。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外交部得因特殊需要,准予特定國家國民以外之外國護照持照人抵我國時申請簽證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判斷外交部得因特殊需要,准許「特定國家國民以外」的外國護照持照人抵我國時申請簽證的法定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施行細則第 3 條列出相關情形,包括:應我國中央政府機關邀請來我國訪問;應邀參加由中央政府機關主辦、協辦或贊助的國際會議或活動;以及因應我國重大事故或處理災難救助案件而須緊急來我國。適用上述情形仍須經外交部同意。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與施行細則第 3 條列舉的機關層級、邀請事由及活動性質比對。關鍵在於條文要求國際會議或活動須由「中央政府機關」主辦、協辦或贊助;地方政府主辦不符合此項要件。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之得辦理集體移民之民間團體?
①財團法人 ②移民團體 ③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④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律師事務所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得辦理集體移民之民間團體」包括哪些主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民間團體包括:
- 財團法人
- 移民團體
-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核准設立之移民業務機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所稱移民業務機構,包含經許可代辦移民業務的公司及律師事務所。因此,題目列出的四種主體均符合。
解題方法
先由施行細則確認「民間團體」的三類範圍,再判斷題目中的公司與律師事務所是否屬於依法核准的移民業務機構。兩者只要取得經營移民業務所需的許可或註冊登記,即列入第三類。
故①、②、③、④皆屬得辦理集體移民的民間團體。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有關《入出國及移民法》規範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檔案,應自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最後一次入國(境)之日起算,保存多久?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的是《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第 8 條所定的保存期間: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檔案,自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最後一次入國(境)之日起算,保存二十年。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兩個關鍵資訊:「最後一次入國(境)」是保存期間的起算點;「保存多久」則直接對應辦法第 8 條的期間。依法從最後一次入國(境)日起算二十年,因此選擇 20 年。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有關我國護照之空白內頁不足時,得加頁使用。但以幾次為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護照空白內頁不足時,申請加頁的次數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相關申辦規定為準:護照空白內頁不足時得申請加頁,但以 1 次為限。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加頁使用」與「以幾次為限」,直接辨認護照加頁申辦次數限制即可。法規容許加頁,不代表能不限次數重複加頁;規定的上限是一次。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規定,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此處所謂之「長期居留」,係指在我國境內超過多久之居留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所稱「居留簽證」及「長期居留」的定義。依該條例第 11 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的人士;「長期居留」的具體期間,則由《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明定。
解題方法
直接依施行細則第 11 條判斷:長期居留是指擬在我國境內居留超過六個月。題幹問的正是這項定義,無須另外推算。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下列哪一種身分之人不能以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居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列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資格。題目以「不能」設問,應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法定得申請居留的身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2 年修正的相關條文自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本題應依修正後條文判斷。
解題方法
直接核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第 1 項:有戶籍親屬依親、特定國民身分或出生事由,以及其他法定居留事由,均可能取得申請資格。選項 A 屬親屬依親事由;B、D 屬於國外出生時父母具臺灣設籍國民身分的類型。歸化者在取得國籍前於國外出生的子女,則須注意其出生時並非我國國民,不能只因父母後來歸化設籍就套用國民子女的居留規定。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有兩名肯亞籍男子原本是專業的馬戲團表演工作者,111 年 6 月以「外國專業人員」來臺。抵達臺灣之後,雇主和仲介卻告知他們:「現在是疫情期間,目前還沒有太多演出機會。」因此,把他們送去臺南以及桃園的農場從事農事工作。不只被迫從事許可外工作、被迫欠下債務、只領到非常微薄的薪資,而且睡在馬廄裡。如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其可獲得哪種協助?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對人口販運被害人提供的協助措施。題幹中的兩人以馬戲團專業工作者身分來臺,抵臺後卻被安排從事農事工作,並遭受債務束縛、微薄薪資及不當居住待遇;題目已設定「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因此應直接判斷法律列出的被害人協助項目。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5 條列有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的協助措施,其中包括「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該法於民國 112 年修正,並自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本題依命題年度適用修正後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問的是「經鑑別為被害人,可獲得哪種協助」,而不是要判斷兩人是否構成人口販運。接著對照法定協助項目:就業技能與教育訓練屬於明列措施;國籍、購屋貸款,以及超過居留許可期間的工作許可,則不是題目所問的法定協助內容。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有關《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0 條放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的條件,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修正公布、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 10 條為核心依據。
本次修法針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要件進行重大鬆綁,主要核心變更包含:
- 居留期間認定之放寬:將原先「連續居住 1 年」之認定標準,明文化放寬為「居留滿 1 年且居住 335 日以上」(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
- 放寬在國外出生之國人子女(僑民第二代)申請定居:取消舊法「未成年」之限制,放寬為只要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入國後即可申請定居,成年子女亦同享此權益(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
- 國內出生未辦出生登記出國者:放寬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國,符合一定要件者均得申請定居(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項但書)。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核心字眼為「放寬……條件」與「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在於對照「新舊法變革重點」:
- 審視各選項敘述是否符合民國 113 年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0 條最新規定。
- 特別辨析選項中是否殘留修法前之舊限制。修法放寬之最大亮點即為「解除成年限制」,將此點作為關鍵突破口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所謂合法居留之一定期間,第一款指「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
第 34 題2 分
《入出國及移民法》放寬外國學生居留規定中,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授權訂定的《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中,外國學生在臺就學期間及畢業後的居留期限。
依民國 112 年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施行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2 條第 3 項,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 3 年。配合規定修正,來臺就學之外國學生不再受原先「效期最長不得逾 1 年」的限制。
至於畢業後的延期居留,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 11 條,得申請延期 1 年;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 1 次,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 2 年。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兩種期間:一是「就學期間外僑居留證的有效期間」,二是「畢業後延期居留期間」。題目選項把最長效期寫成 4 年,應先對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2 條第 3 項的上限;
第 35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外國人持停留期限在 60 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停留期間屆滿前,如有繼續停留之必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1 項,以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 3 條的延期停留規定。外國人須持停留期限在 60 日以上、未被簽證核發機關加註不得延期或其他限制的有效簽證入國,並在停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的必要,才可申請延期。
依命題當年規定,每次延期不得超過原簽證許可的停留期間,延期後的合計停留期間也不得超過 6 個月。延期停留規費為新臺幣 300 元。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一般延期停留」規則,再逐項核對申請機關、規費、單次延期上限及合計停留上限。前 3 項分別對照申請與收費規定;判斷關鍵在合計停留期間是否受 6 個月限制。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律師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可以經營移民業務,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57條對移民業務機構與律師事務所的規範差異。一般移民業務機構須符合實收資本額、專任專業人員及保證金等條件;律師依《律師法》規定經營移民業務,則適用特別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第2項或第120條規定經營移民業務,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依同法第57條第2項,這類律師事務所不受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範;這三款分別涉及實收資本額、專任專業人員及保證金。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錯誤」選項,再把律師事務所與一般移民業務公司的規定分開:
- 律師事務所仍須向移民署申請註冊登記證。
- 實收資本額、專任專業人員、金融機構提存保證金,均屬第5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律師事務所依同條第2項不受這些規定限制。
因此,凡稱律師事務所「仍須」符合上述三項之一者,均為錯誤。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新增可以委任律師在場,不包括下列哪一種狀況?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新增的律師在場權,重點是辨別法律明文允許律師在場的程序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該法第 36 條,受強制驅逐出國的外國人,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依第 65 條,特定停留、居留等申請案件,面談於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者,申請人得委任律師在場。至於移民署派員到申請人住(居)所查察,第 70 條並未規定申請人得委任律師在場。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程序類型,再對照法律有無明文賦予律師在場權:
- 強制驅逐案件的陳述意見或審查會程序:依第 36 條。
- 特定申請案件的面談:依第 65 條,且須為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的面談。
- 住(居)所查察:依第 70 條;該條規定查察權及受查察人的配合義務,沒有律師在場權。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從事人口販運違反之法律不包括下列哪一種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人口販運罪」的定義。依民國 113 年適用的條文,人口販運罪是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下列法律所定之罪: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題目要找的是選項中未被明文列出的法律。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的定義列出明文法源,再逐一比對選項。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人口販運防制法均在條文列舉之中;《就業服務法》則未被明文列出,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下列哪一個是配合 113 年施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新增的法規命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12 年修正公布、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人口販運防制法》,以及配合修法而訂定或修正的相關法規命令。判斷關鍵在於分辨「新訂」與「修正既有規定」:法規名稱即使有所變更,也不代表該法規是首次新增。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逐一確認四個選項在配合修法時的沿革:
- 若是首次訂定,屬於新增法規命令。
- 若是由既有法規修正、改名或調整內容而來,則不屬於新增。
配合 113 年施行的修法,新增的是《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辦法》;其餘選項所列規定均由原有法規修正而來。
選項分析
(A) 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錯誤。 此辦法是修正既有的《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專案許可辦法》,並配合新法調整名稱及內容,自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它是修正既有法規命令,不是新訂。
第 40 題2 分
依 113 年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條文之規定,有關人口販運之定義中,下列何者為不法作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的行為態樣,重點在分辨哪些是人口販運定義中的不法作為。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施行的法規為準。
依當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人口販運的不法作為包括招募、運送、轉嫁、移送、收受、藏匿或媒介人口,以及摘取他人器官等行為;法律並列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等方法,或以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等方法,以及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手段。
解題方法
第 41 題2 分
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並強化特定身分人員赴陸之規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4 項第 6 款及相關規定,重點是: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的人員,赴大陸地區須經審查會審查許可;相關人員的管制期間,以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法定定義,也都是考點。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鎖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所規定的赴陸審查對象,再核對各選項的三項要素:
- 適用對象:是否為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的人員。
- 管制期間:委託、補助或出資終止,或於終止前離職者,須注意法定年限。
- 技術定義與認定機關:分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法定依據,以及相關人員認定方式。
其中,年限是本題關鍵:該款規定的期間為未滿三年,不是未滿六年。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有關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之規定,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對港澳居民逾期停留或居留的處罰,以及逾期居留未滿一定日數時,能否重新申請居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同條例第 47 條之 1,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停留或居留,由內政部移民署處新臺幣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罰鍰。另依第 14 條之 2,逾期居留未滿 30 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處罰並繳清罰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
解題方法
先抓兩個考點:處分機關與罰鍰範圍;再核對逾期居留得重新申請的日數門檻。題目以「未滿 60 日」作為重新申請的條件,與法定的「未滿 30 日」不符;其餘選項則對照條文所定機關及罰鍰範圍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主管機關為辦理護照核發、補發、換發及管理作業,得向相關機關取得之資料不含下列哪一種?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護照條例》第 35 條所定的資料取得範圍。主管機關為辦理護照核發、補發、換發及管理作業,得向相關機關取得國籍變更、戶籍、兵役、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通緝、保護管束及國軍人員等資料;各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上述規定截至命題當年均適用。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護照條例》第 35 條列舉的資料種類。選項若屬條文明列資料,便不是題目所問的「不含」項目;若條文未列,則為正解。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依印尼之法律規定,伊斯蘭教徒結婚事務主管機關為宗教部。當事人經完成伊斯蘭教結婚程序,於各地宗教事務所完成註冊登記並獲發結婚證明小冊,其婚姻即屬有效,無須再向各地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有關子女之確認程序亦同。
國人甲男與其家中幫傭之印尼籍女子乙女日久生情,並生下一子丙,之後雙方至印尼地方宗教事務所完成伊斯蘭教結婚程序,且經該地方宗教事務所認定丙為甲乙之親生子女。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下列何者敘述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涉外婚姻成立及**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結婚而取得婚生身分(準正)**的準據法。
- 第46條:婚姻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 第52條: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 第47條: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共同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婚姻與子女身分:
- 先確認婚姻是否成立。 甲為我國人、乙為印尼人,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依雙方各自的本國法判斷;婚姻方式則依第46條,可依一方本國法或舉行地法。本題已明示,依印尼法完成伊斯蘭教結婚程序並在地方宗教事務所登記,即屬有效,無須再向民政局登記。因此,甲乙婚姻有效。
- 再判斷丙的身分。 丙是在甲乙結婚前出生,題目問的是父母結婚後丙是否取得婚生子女身分,適用第52條的準正規定。題目並提供印尼地方宗教事務所已確認丙為甲乙親生子女,應依題示的印尼法律與確認程序判斷丙的身分。
- **區分準正與認領、否認之訴。
第 45 題2 分
香港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如曾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得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之期間最長是幾年?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對香港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的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規定,香港居民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得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曾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再對照港澳居民進入許可規定所列的情形與不予許可期間。題目問的是「最長」期間,因此應選該期間範圍的上限,而非最低期間。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大陸地區政府近來對臺灣地區人民推動友善便利措施,吸引民眾在大陸地區設籍、領用護照、居住證或定居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1 對兩岸身分的規範,關鍵在於分辨「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與「持有居住證或定居證」在民國 113 年法規下的效果。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由戶政機關註銷臺灣地區戶籍。居住證或定居證本身,當時尚未被認定為第 9 條之 1 所稱的「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9 條之 1 的兩個法定要件:
- 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
- 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具備任一要件,原則上即發生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註銷臺灣戶籍的效果,但須保留「特殊考量必要」的例外。再檢查各選項是否擴張或誤述這些要件與處理程序。
選項分析
- (A) 正確。 這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的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第 47 題2 分
為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媒體業者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惟仍有例外可報導或記載之情形。下列何者非例外?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的被害人身分資訊保護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媒體業者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的資訊;但法律明定三種例外:
- 經有行為能力的被害人同意。
- 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 被害人死亡,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
解題方法
先掌握法條列出的例外,再逐項比對選項。關鍵在於例外的主體與程序須符合條文:同意者須是有行為能力的被害人;未成年被害人並沒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這一款例外。故題目問「非例外」,應選不在法條列舉範圍內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國籍之基本原則包括「國籍必有原則」。《國籍法》下列規定中,何種情形非「國籍必有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中的「國籍必有原則」:法律應盡量避免個人沒有任何國籍、成為無國籍人。因此,出生時有一方為我國國民,或在我國領域內出生且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法律直接賦予我國國籍;允許喪失我國國籍時,則以已取得另一國籍為條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辨認各選項是在規定「避免無國籍」的保障,還是在規定取得、喪失或回復國籍的其他制度。若條文確保當事人不會因出生或喪失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便符合「國籍必有原則」;若只是讓未成年子女有機會隨同父母回復國籍,則不是這項原則的直接展現。
選項分析
- (A) 符合。《國籍法》第 2 條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父或母於子女出生前死亡者,則以其死亡時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判斷。即使父或母在子女出生前死亡,仍可能藉此取得我國國籍,避免子女成為無國籍人。
第 49 題2 分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 5 年,每年居住 183 日以上,可以申請永久居留。下列哪一類在我國居留時間可以列入計算?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的永久居留年資計算,以及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的特別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一般外國人須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並符合年齡、品行及自立能力等條件,才可申請永久居留。以就學等特定事由居留,或以特定工作為居留原因者,依法不計入一般永久居留年資。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的居留期間是否落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所列的不計入事由,再辨別是否有特別規定。關鍵在於:一般移工與取得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身分後的年資,不能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不良素行,不包括下列哪一種?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無不良素行」要件,以及《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第 2 條對「不良素行」的具體列舉。判斷關鍵是分清楚:哪些情形屬於不良素行,哪些則是經過一定期間後得認定為無不良素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對照《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第 2 條的「不良素行」類型,再看選項是否落入列舉範圍。第 3 條另規定若干「得認定無不良素行」的情形;選項若屬於這類除外或回復條件,就不是第 2 條所稱的不良素行。
選項分析
- **(A) 是不良素行。**依民國 113 年適用的認定辦法,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或受拘役、罰金、緩刑判決確定,原則上列為不良素行。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形,另依第 3 條判斷是否得認定為無不良素行。